搜尋結果:葉晨暘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131-137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潘俐君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被繼承人許德進遺產管理人 複 代理人 梁嘉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9,49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 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9,49 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69,49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德進前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伊借款30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惟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具本金 169,49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許德進 已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惟伊未於公示催告程序期 間報明債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許 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許德進雖曾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惟原告就許德 進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然原告就該約僅得於被告管理許德 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第1182條亦分別有所規範。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許德進曾締結系爭契約(本院卷 第106頁),原告復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經臺南地院選任為許德 進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亦有臺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1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惟原告既未於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公示催 告裁定揭示後之1年2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債權(本院卷第 47頁、第105頁),依法原告僅得於許德進賸餘遺產範圍 內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本金169,49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原審認違約金,係按一定 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應適用5年之時效,所持法律見解 殊有未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契約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皆 為15年。   ⒉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 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 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 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 、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系爭契約第6條還款方式記載:「本借款每期應繳本金 及利息金額,立約人同意由本人名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每期應繳本金及利息金額逕行 轉帳繳付,無需本人之存摺、取款條或本人簽發之支票、 本票等支付憑證,若因而發生與第三人間之糾紛等,均與 貴行無涉,本人願負一切責任,倘存款不足繳納應繳本金 及利息金額時,就帳戶內現有餘額扣款,本人承諾將前往 繳足款項且依約負擔逾期之違約金。又更換繳款轉帳帳戶 時,本人承諾隨即通知貴行並辦理變更手續。」(本院卷 第13頁),可認原告與許德進已約定系爭契約之還款方式 ,得由原告自行從許德進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轉帳繳付,縱有存 款不足繳納應繳本金及利息金額情事,原告仍得自系爭帳 戶內現有餘額扣款,並由許德進再行繳足餘款。   ⒋從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於103年12月23日扣款系爭 帳戶內之50元,用以清償系爭契約之積欠債務,有系爭帳 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5頁 ),故系爭契約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因許德進於 103年12月23日之一部清償而重行起算,故至原告113年3 月29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就系爭 契約所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並 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應可認定。   ⒌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利息債權於103年 12月23日中斷後,遲至113年3月2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復 未能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明(本院卷第117頁),則原 告僅能請求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9,495元及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69,495 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2 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69,495 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2 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2024-10-18

KSDV-113-訴-812-2024101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教育訓練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0號 原 告 膜職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嘉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育訓練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 符合上開規定,經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通知補正,原告未予 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兩造間就此爭議是否曾進行過調解(如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若有,請提出調解紀錄。原告未陳明此項內容,本院無從判別是否具有起訴視為調解情形,無從核定裁判費。 2 原告之起訴狀記載何星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以其為具狀人,惟未提出委任狀,應予補正。 3 提出被告陳伯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2024-10-17

KSDV-113-勞補-230-202410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耀宗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依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將本件改分為勞 動訴訟事件,並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人 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 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 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依主文改分本件為勞動訴訟事件,並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理由: ⑴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⑵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4,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3,444,0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2 原告之起訴狀記載何星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應予補正。 3 原吿未依法提出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共2份(2份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2024-10-17

KSDV-113-勞補-200-202410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黃琬閔 上列原吿與被告立橙財經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 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理由: ⑴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⑵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27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8頁)。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109,427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740元,此部分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370元【計算式:1,110-740=370】,另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70元【計算式:370+3,000=3,370】,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3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繳納3,000元【計算式:3,370-370=3,000】,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2 提出被告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依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揚華」,請具狀更正。 3 就兩造間勞動關係,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何時開始任職於被告? ⑵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⑶約定月薪為多少錢?(如非月薪制,請說明約定之計薪方式) ⑷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⑸勞動契約何時因何故終止? ⑹被告是透過「誰」於「什麼時候」用「什麼方式」解僱您? 4 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請說明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前「7」個月,每個月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⑵主張「平均工資」為何(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⑶陳明「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 ⑷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 5 請求「預告工資」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原告之年資,及依該年資雇主應預告之日數。 ⑵雇主有無預告後終止?(若主張雇主有預告,但預告期間不足,請說明不足日數及計算式)。 ⑶陳明「請求預告工資」之計算式。 ⑷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 6 表明編號2至5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資遣費 74,780 2 預告工資 34,647 合計 109,427

2024-10-15

KSDV-113-勞補-225-20241015-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丁小麗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侯姿琳即新宴日式燒肉店間,聲請人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將本件改分為 勞動訴訟事件,並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 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 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情形,起訴 程式尚有不備。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 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主文改分本件為勞動訴訟 事件,並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理由:本件為勞動事件,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3,0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2 主張勞動契約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聲請人任職相對人之起迄時間。 ⑵聲請人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⑶約定之月薪為多少錢(如非月薪制,請說明約定之計薪方式) ⑷在相對人處工作時,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⑸勞動契約何時因何故終止?(聲請人既主張係於相對人收受前案上訴理由狀繕本之翌日,則主張終止之具體日期為何?) 3 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⑴請說明聲請人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前「7」個月,每個月聲請人之工資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A1、A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⑵主張「平均工資」為何(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應說明該數額如何計算得出且提出計算式)。 ⑶陳明「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 4 聲請人未依法提出足夠數量之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共2份(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5 提出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所提出書狀之正本及繕本各3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0-15

KSDV-113-勞補-244-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再 抗 告人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美芳 再 抗 告人 黃建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7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37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依同 法第3項規定釋明同法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本院已於113 年8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在收到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 定業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07

KSDV-113-抗-137-2024100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水樹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 法定代理人 黃瑛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臨時董事長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第10屆常務董事及董事長黃瑛芳,任期自民國109年10 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惟黃瑛芳於112年7月9日竊取相 對人功德箱之現金21,000元(下稱系爭竊盜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下稱甲判決)黃瑛芳犯 竊盜罪,處拘役50日,實已損害相對人財產利益。  ㈡如日後相對人對黃瑛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將因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同屬一人,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且依 常情,黃瑛芳為避免民事求償,或於董事會不討論追究己身 之民事責任議案,或不提起民事訴訟,或撤回起訴,黃瑛芳 已具因自身利害關係,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㈢又依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董事 長始具有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之權限,且 依系爭章程第19條,相對人1/3以上之董監事,僅能「請求 」董事長召開聯席會議,相對人之董監事於112年12月15日 ,已連署請求黃瑛芳召開臨時聯席會議,惟遭拒絕;相對人 董監事之任期至113年10月4日即已屆滿,惟黃瑛芳因遭相對 人追究刑事責任,竟對外宣稱不會用印行文,拒絕召開聯席 會議討論選舉事宜,可認黃瑛芳已怠於行使召集權,致相對 人無法辦理第11屆信徒代表大會及聯席會議。故依非訟事件 法第64條規定,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臨時董事長職權。 二、相對人則以:  ㈠黃瑛芳已於113年1月20日、113年4月14日召開定期之聯席會 議,然各次會議竟有高達10名之董監事無故未到,聯席會議 係因與現任董事長同派系之董監事人數不足,始無法順利成 立議案。而第十屆之董事高光毅、許榮課已分別於113年2月 2日、113年6月29日仙逝,未能順利補足人數。  ㈡況原預定於113年7月25日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係因凱米颱 風侵襲,全台停班停課而無法順利召開。黃瑛芳已於113年8 月26日交辦總幹事,預備召開113年10月之聯席會議;實無 董事長怠於執行職權之情形。如聲請人認定需改選第11屆董 監事,應提起內部會議,而非至法院民事庭聲請選任臨時董 事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法院選任暫時代行 董事職權之人,係為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 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 。至「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其意應指具董事身者分就法人事務之管理、決策行為 ,與董事自己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恐董事為求自己較佳利 益而失之偏頗、公允,因而有致生損害於法人之相當可能性 而言。  ㈡經查,黃瑛芳、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常務董事, 任期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為止;黃瑛芳因系爭 竊盜行為經甲判決處拘役50日等節,具相對人法人及董(理 )、監事印鑑卡、甲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91頁至第 102頁),堪信為真。惟黃瑛芳業將竊得之現金21,000元, 交還給相對人出納人員歐錦寶,故經甲判決認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本院卷第101頁),縱認黃瑛芳因系爭竊盜行為需 負刑責,然相對人遭竊金額既已全數取回,相對人後續得否 向黃瑛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已屬有疑。  ㈢而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112年(第二次) 召開臨時董監事會連署同意書」及相對人董監事之112年12 月18日函文(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見含聲請人在內 之董監事,欲召開臨時聯席會議之目的,係為決議解任黃瑛 芳之常務董事、董事長職務並選任臨時代理董事長,而非對 黃瑛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況依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索引卡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頁至第77頁),亦無相對人 已對黃瑛芳提起民事訴訟之案件,難認黃瑛芳就系爭竊盜行 為,已因有自身利害關係,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㈣再「本殿定每年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一次,由董事長召開之。 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其各開會之主席均由董 事長擔任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於每半年各召開二次, 由董事長召開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董監聯席會議,其各開 會之主席均由董事長擔任之,必要時董監事會得分別召開之 ,其主席由董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擔任之。」、「信徒代表 大會及董監事會議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議決時以 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同意始得生效,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十條第四項不在此限)」、「本殿設董事十三名(候補 四名),組織董事會。並設監事三人(候補一人),組織監 事會。」,為系爭章程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7條分 別所規範(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認相對人之聯席會 議、信徒代表大會,均需應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出席始能召 開,且另需實際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同意,始能成立議案。  ㈤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董監事,曾於112年12月18日連署請求黃 瑛芳召開臨時聯席會議,黃瑛芳於112年12月21日已以函文 表示:相對人組織章程既無對受訴訟董監事之處置辦法及依 據,且其將於1月份召開定期聯席會議,故無召開臨時聯席 會議之必要(本院卷第31頁)。黃瑛芳嗣於113年1月20日、 113年4月14日,亦已召開相對人第十屆第十三次、第十四次 定期聯席會議,因兩次會議分別僅有4人、5人出席,未達應 出席人數之半數,而未能成會,且聲請人於前開會議皆未出 席等節,有相對人開會通知單、簽到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61頁至第164頁)。黃瑛芳另於113年7月25日預定召開信徒 代表大會,具請柬可證(本院卷第181頁),是觀黃瑛芳受 請求召開臨時聯席會議之次月,已依章程於113年1月20日召 開定期聯席會議,且於113年4月14日、113年7月25日亦已按 章程召開聯席會議、信徒代表大會,則黃瑛芳拒絕於000年0 0月間召開臨時聯席會議,難認全無正當理由,而依前開事 證,亦不足認定黃瑛芳有怠於召開聯席會議、信徒代表大會 之情。  ㈥至聲請人稱:黃瑛芳因遭相對人追究刑事責任,對外宣稱不 會用印行文,致相對人無法於113年10月4日董監事任期屆滿 前,提前召開信徒代表大會選任新一屆董監事等語(本院卷 第86頁),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事證,亦難據為 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定董事怠於 行使職權、或相對人事務有與黃瑛芳自身利害關係,將致相 對人受有損害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臨時董事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0-07

KSDV-113-法-1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