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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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蔡英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9日蘆警刑社字第1130036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英宏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蔡英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5日20時。 二、地點: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南崁路口。 三、行為:  ㈠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拒絕陳述。  ㈡於警察人員執行拍照逕行舉發違規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勤務中,以身體阻擋拍攝車牌,復又至警 員使用之警用機車旁吐口水,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4張及職務報告。  ㈢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   一、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檔案名稱「2024_0815_201404_801」影像結 果為:被移送人故意以身體擋住車牌,影響員警拍攝;被移 送人走向員警使用之機車並吐口水;員警大聲喝斥:先生你 幹嘛,身體不舒服嗎;被移送人回以:幹嘛回答你,你不用 管我,你走開;員警稱:麻煩你出示證件;被移送人回以: 我為什麼要出示證件等語;本院再勘驗檔案名稱「2024_081 5_201704_802」影像結果為:員警大聲喝斥:請不要再靠近 我警車了;被移送人回以:我為什麼不能靠近你警車?我為 什麼不能靠近你警車?我為什麼不能靠近你警車?(數次重 複)員警稱:麻煩出示證件;被移送人回以:我沒有帶你跟 我回家拿,走啊;被移送人快速以:H122!@#$%^&*;員警稱 :麻煩唸慢一點;被移送人回以英文:H、ONE、TWO、TWO… 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先 有向員警使用之機車為吐口水之行為,員警使予以查察身分 ,未料被移送人並不配合員警查察,且先以快速且不清之語 調表明身分證字號,又以英文不清楚表達,顯見被移送人拒 絕陳述其身分使員警查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被移送人雖 辯以:未拒絕出示身分且已有口頭報告身分證字號云云,與 上開勘驗筆錄結果顯不相符,並不足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部分: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開勘驗筆錄結果,被移送人確實有以身體擋住系 爭車輛車牌及走向員警使用之機車並吐口水之舉動,堪認被 移送人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然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 程度。被移送人雖辯以擋在系爭車輛前及做吐口水之動作, 係因被移送人想看系爭車輛發生什麼事,且曾罹新冠肺炎平 常會有痰,會有想吐的感覺云云。然被移送人阻擋員警拍攝 ,復走向員警使用之機車並吐口水,足見目的在針對員警表 達不滿,而非生理上之無法控制之行為,被移送人此等辯詞 ,難認可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規定。 肆、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二者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義務程度、上開非行所生危害等情,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 條第1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024-11-19

TYEM-113-桃秩-147-20241119-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8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7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湘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整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巷00號(本分局大安派出      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錄影方式,藉以稱      桃鶯路上有路霸導致無法停車等事端擴大發揮意圖滋      擾本分局大安派出所;另警察人員依法制止其錄影行      為,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錄影影像截圖、譯文。  ㈢職務報告。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 地點係派出所為公眾得出訴之場所,卻仍為錄影行為,其主 觀上有影響派出所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正常活動, 而達滋擾派出所安寧秩序程度。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 四、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規定甚詳。本件被移送人有 前揭藉端滋擾派出所之舉,警方欲制止,被移送人並以接聽 電話警員態度差及滿街路霸不取締等理由持續滋擾本派出所 ,且於過程中稱欲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們大安所」之顯 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屬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五、末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復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實係接續一行為同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節、手段、被移送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024-11-19

TYEM-113-桃秩-164-2024111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82號 原 告 張麗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智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大東暉國際鐘錶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智昇與被告大東暉國際鐘錶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於起訴狀末頁陳明:上開㈠ 、㈡聲明為擇一有利之勝訴判決等語。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㈡, 雖未為預備合併或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惟依其起訴狀之真意應具 有選擇之關係,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9

TYEV-113-桃補-782-202411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1號 原 告 陳彩虹 被 告 李承豐 訴訟代理人 蘇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2,3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該路段由北往南路段之車道,適 同向訴外人黃朝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原告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為閃避而自摔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下頷、雙膝、左踝、背部、 右手、左手腕、肩膀、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5,1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8,180元、財 物損失3萬7,10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2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不爭執,但爭執原告於112年6月14日之 後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並 爭執此部分之交通費之支出;另爭執原告未證明有財物損失 3萬7,100元,且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於注 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該路 段由北往南路段之車道乙節,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229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89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5,15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盧德勝 診所收據及藥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反面),堪認確屬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 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暈、目眩、耳鳴等傷害等語。 然原告此部分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未見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是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身體多處挫傷,並 已領取穩舒、寧治腫等口服藥物及欣黴素藥膏塗抹,經相當 時間當可治癒,原告提出113年1月16日盧德勝診所收據(本 院卷第24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達半年以上之久,復 未載明診斷項目,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即屬有疑;又原告 提出於112年6月14日之後前往大溪區衛生所醫療費用明細( 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及112年7月4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醫 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27頁)、成大藥局發票(本院卷第28 頁至第31頁),並無診斷項目及藥品內容之記載,是否與系 爭事故相關,亦屬有疑。另原告既已至盧德勝診所領取上開 藥品,其再向保安西藥房購買普挪寧藥盒20盒共3,000元( 本院卷第32頁),亦未提出證據說明購買之必要性。是原告 請求其餘醫療費用4,6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支出8,180元:   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14日、17日、20日、同年5月22日起就 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從住家前往醫院就醫,從醫院返回家中, 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1,82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件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應認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業據其 提出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9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至其餘生活上支出 費用6,360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 係,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財物損失3萬7,1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手機、手環、尾戒、血玉戒及外套等物毀損,惟原告 並未證明上開物品於系爭事故時毀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財物損失3萬7,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3萬元,應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萬2,320元(計算式 :500元+1,820元+3萬元=3萬2,320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本院卷 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9

TYEV-113-桃簡-961-202411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羅筱鈞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TYEV-113-桃小-1617-20241119-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64號 原 告 尤淑芬 被 告 黃韻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請求給付已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225元,另 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 ,000元。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3年9月6日, 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值為47萬8,300元(本院卷房屋稅籍證明書),加計上述已積 欠之租金2萬1,22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49萬9,525 元(計算式:47萬8,300元+2萬1,225元=49萬9,525元),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9

TYEV-113-桃補-764-20241119-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鎮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 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狀之上訴聲明雖記載:「(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惟此上訴聲明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相悖,顯 有誤載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86,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5

TYEV-113-桃保險簡-174-20241115-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胡翌恩 被 告 陳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 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 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 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585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所持理由略以:當 天約早上4點,路上看見被告行走搖搖擺擺,且已經快擺晃 到路上,本是出於好心,問被告需不需要幫忙,之後被告回 頭且重心不穩,腳拌到小圍牆,整個人180度後傾,頭部似 乎撞到地面,但原告並無推被告或打到被告,而造成傷害被 告受傷,而是被告於醉後重心不穩而受傷,當時雖有和被告 進行調解,因第一次不知道程序,想說賠償醫藥費了事,也 給被告新臺幣1萬元調解,但家中全部都反對此事,不應這 樣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與被告間於調解 時有如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原告僅稱調解後家中全部 都反對此事,縱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亦難認原告得 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事後反悔, 無從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本院審認原告主張在實 體法上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具一貫性 ,且因原告無從補正,故依原告主張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3

TYEV-113-桃簡-1991-202411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51號 原 告 魏碧芬 被 告 張益嘉(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張庭嘉(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的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查本 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詳附表一所示),及自民國11 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05萬9,290元(債權金額94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1月3日之利息11萬9,2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6日 18萬元 111年6月6日 CH0000000 2. 111年4月14日 38萬元 111年5月25日 CH0000000 3. 111年5月30日 38萬元 111年6月28日 CH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4萬元 利息 94萬元 111年9月23日 113年11月3日 (2+42/365) 6% 11萬9,289.86元 合計 105萬9,2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3

TYEV-113-桃補-751-202411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45號 原 告 王周明即勝陽企業行 高慧娟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的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查本 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5萬 5,191元(債權金額38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6日 之利息95萬5,1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8,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院於113年9月 11日收受原告王周明之撤回狀,但經核該撤回狀未蓋用與起訴狀 相同之印文,致本院無從認定王周明是否有撤回訴訟之真意,如 原告收受本裁定後確有撤回訴訟之真意,應併同原告高慧娟再行 用印具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80萬元 利息 380萬元 112年1月11日 113年8月6日 (1+209/366) 16% 95萬5,191.26元 合計 475萬5,191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3

TYEV-113-桃補-54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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