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楊加琪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17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
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以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計自民
國111年8月3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1月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572萬8,219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6萬8,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PCEV-114-板補-11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