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劉奇杰
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王宗聖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680號判決確定),並將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
欄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刪除,及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且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又告訴人陳哲文受
騙542萬6千元,造成損害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
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
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
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
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
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83歲
阿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542萬6千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李清友
、謝榮林、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安傑」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劉奇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00號
居○○縣○○鄉○○○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宗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杰、王宗聖各自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起,加入
由TELEGRAM暱稱「可愛」、「較小金車隊-控台」等人所屬
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奇杰、王宗聖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
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向陳哲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哲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20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汽車出入口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542萬6千元予依「可愛」之指示前來收款之劉奇杰,劉奇
杰則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鄭安傑),並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542萬6千元、經辦人員:鄭安傑)
予陳哲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哲文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劉奇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擺放至指定地點,以此
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或隱
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陳哲文又依指示於112年10月2
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交付346
萬9,325元予依「較小金車隊-控台」之指示前來收款之王宗
聖,王宗聖則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假名:吳子賢),並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346萬9,325元、經辦人員
:吳子賢)予陳哲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哲文及耀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宗聖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因陳哲文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被告劉奇杰依「可愛」之指示,以假名「鄭安傑」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被告劉奇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擺放至指定地點等事實。 2 被告王宗聖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9月間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王宗聖依「較小金車隊-控台」之指示,以假名「吳子賢」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被告王宗聖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假投資APP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2人,並收受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面交時拍攝之工作證照片、112年9月21日、10月2日收受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2人,並收受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等事實。 5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本案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蓋印之公司章不同,上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均屬偽造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5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分別以假名「鄭安傑」、「吳子賢」向詐欺被害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
印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吳子賢」
之印文、「鄭安傑」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2人本件犯
罪所得,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訴緝-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