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朱惠斌
被 告 方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9,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投971
公里500公尺處時,因酒醉駕駛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高
玲秋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6萬5,189元(細項:工資烤漆3萬4,550元、零件3
萬0,63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廠估價單、車損照片、
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33-55、89-91頁);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萬5,189元,有誠隆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木柵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參
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車
身左側,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
烤漆3萬4,55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萬0,639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11年(西元2022
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1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2
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1年8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4,577元
(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4萬9,127元(計算式:14,577+34,
550=49,127)。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酒醉駕駛狀況、惟原告亦有未靠右行駛
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5頁),且觀之現場事故照片可知,原
告之系爭車輛於未劃分標線路段中,已明顯超越該道路之中
間位置,有未靠右行駛之情事,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
48頁)在卷可佐,是以,當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
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萬9,127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但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
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計算結
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萬9,302元(49,127×8
0%=39,30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萬9,3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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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39×0.369=11,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39-11,306=19,333
第2年折舊值 19,333×0.369×(8/12)=4,7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33-4,756=14,577
NTEV-113-埔原小-2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