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 宏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宏因犯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父母年邁,能盡孝道之時日不多
,且被告案發後羈押迄今已逾8月,依比例原則,已無刑事
訴訟法所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事,並
無羈押必要,被告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於數日內即
犯下六起加重詐欺等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
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6
日裁定羈押3月。
㈡被告於本院坦承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告訴
人等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手機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該些犯行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共6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21
日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之
上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數日內即犯下
本案六起加重詐欺等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因犯多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述判決(
見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卻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另被告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被害人個
人財產與社會信任危害不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必要,且此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
代羈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犯後羈押迄今已逾8月,衡諸被
告經法院判處之罪刑,依比例原則觀之,被告應已無前述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與必要,然如上所述,本件確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業如前述,此不因
被告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而可為不同評價,本院依被告犯罪之
情節觀之,認未羈押被告,其仍有再犯相同犯罪之虞,被告
抗告意旨所陳情事,實無從改變本件確有羈押必要之認定。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認被
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TNHM-114-聲-13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