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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 宏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宏因犯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父母年邁,能盡孝道之時日不多 ,且被告案發後羈押迄今已逾8月,依比例原則,已無刑事 訴訟法所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事,並 無羈押必要,被告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於數日內即 犯下六起加重詐欺等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 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6 日裁定羈押3月。  ㈡被告於本院坦承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告訴 人等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手機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該些犯行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共6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21 日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之 上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數日內即犯下 本案六起加重詐欺等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因犯多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述判決( 見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卻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另被告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被害人個 人財產與社會信任危害不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必要,且此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 代羈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犯後羈押迄今已逾8月,衡諸被 告經法院判處之罪刑,依比例原則觀之,被告應已無前述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與必要,然如上所述,本件確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業如前述,此不因 被告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而可為不同評價,本院依被告犯罪之 情節觀之,認未羈押被告,其仍有再犯相同犯罪之虞,被告 抗告意旨所陳情事,實無從改變本件確有羈押必要之認定。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認被 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聲-133-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謝志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2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如 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 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 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 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志宏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 表編號2-8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68號判決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駁回受刑 人上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9-11所示各罪,就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參(執聲1 848卷),因認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審核 有關卷證後,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原裁定漏未敘明此部分,應予補充),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 四、審酌受刑人對原審函請其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暨受刑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行為手段(分別 為詐欺、洗錢犯罪,且均以佯裝販售商品之手法詐騙,除編 號1、5、6、8、11、14外,其餘均以網路對公眾為之)、造 成之財產損害(經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約80餘萬元) 、犯罪時間間隔、犯後態度(均坦承)等整體犯罪情狀,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受刑人多次為相類犯行, 對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社會信任影響非微,另本案相關裁判於 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8 、9-10所示各罪),本院認為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減不 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因認原審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核均未逾越法 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 而使受刑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受刑人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尚有漏未定應執行者及原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得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為檢察官 ,故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拘束, 經核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附表各罪相同,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定應執行 刑,並無疏漏之處,受刑人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聲請人其 他抗告理由,除部分抄錄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與原則外, 其餘或係以他院判決為據,或以其尚有年邁生病之父母待照 顧,且盡力與被害人聯繫以賠償被害人為由,因而指摘原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核 與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法律原則無違,業如前述;另個案情 節不同,自不得僅以他院判決作為認定受刑人多次為相類犯 行,對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社會信任影響非微,另本案相關裁 判於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2-8、9-11所示各罪),再觀諸受刑人除前述各罪外,其餘 原裁定附表編號1、12-16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加總已達 4年6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比例上已屬從輕,難認有 過重之情事,受刑人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過重,難認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HM-114-抗-56-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翔 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 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有 期徒刑6月,編號2為有期徒刑9月,本次僅為該2罪定刑,本 院量刑空間甚小,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調查表可按(本 院卷第9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117-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昱承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部分判決刑度過重,且被告後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本案情形如舊法之連續犯,被告歷審皆坦承,也有部分 和解,懇請鈞院依據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縮減刑度。被告 家中尚有祖父祖母要照顧,妹妹還在讀書,僅剩父親維持家 中經濟,長輩都已65歲,母親也在我小二離開了,原裁定定 刑過重,顯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均屬詐欺、洗錢相同類型然不同手法之財產性犯罪 ,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8月等節,其所為對 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 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 」(聲請書被告意見,原審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 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 ,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 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按 ,經原審函詢抗告人意見,抗告人表示「從輕定刑」,有定 刑聲請書可按(原審卷第7頁),原審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 為加重詐欺共20罪、洗錢罪共15罪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 111年12月至112年8月間,時間尚非密接,罪質差異,責任 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均 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 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裁定附表共計35罪,下限為1年3 月,上限為33年5月(401月),然定刑僅6年4月(76月), 顯見減刑已達8成以上,優待已極,原審本案定刑時,考慮 上開各罪前經2次定刑已大幅減刑,並再寬減,並無不當。 至抗告人援引他案判決或裁定,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 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個案情節不 同,本院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 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空言應重新審酌 及他案云云,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觀諸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加總合併刑期之外部界限為33年5月,前定刑後加總之 內部界限為9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實屬妥 適,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 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抗-52-20250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敬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敬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明確之再審理由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 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敬欽(下稱再審聲請人)因 犯殺人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法務部○○○○○○○收狀日 期)具狀聲請再審,觀其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其並未具體敘 明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何款再審原因聲請再審 ,且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 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聲請再審狀」可據。依照上開法 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敘明其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再審理由 聲請再審、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 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聲再-10-202502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受戒治人 黃惠國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 月10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以書面聽取抗告人的意見後(原審卷第31頁),裁定略 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經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抗告人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人雖抗告稱:伊首次施用毒品年齡應為31歲,不應得分 5分。伊在所內僅有抽菸,沒有喝酒,不應得分4分。伊在所 內表現良好,臨床綜合評估部分,不應得分6分。伊母親年 邁無法長途奔波來探視,但都有固定寄錢給伊,不應得5分 等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 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 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 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 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 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勒戒處所 專業人員考評結果,評定被告總計72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參,評估之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有抗告人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114年2月4日函覆本院的評估資料 及抗告人入所時驗尿的檢驗報告可參(呈現第一、二級毒品 陽性反應),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㈠抗告人最早曾於96年7月18日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分案偵查, 依此分案時間計算抗告人當時不滿31歲,因此高雄戒治所於 評分表認為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0歲,而計分5分,有抗 告人的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高雄戒治所114年2月4日函覆 本院在卷,此部分高雄戒治所的評估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平常合法物質濫用有「菸」、「酒」,亦有高雄戒治 所檢送本院抗告人的治療記錄在卷可參,高雄戒治所計分4 分,亦無違誤。抗告人在所內僅有抽菸乙項違規,業據抗告 人於抗告意旨中坦承在卷,高雄戒治所僅計分2分,亦無違 誤。  ㈢抗告人經臨床綜合評估為「重度」(6分),則是專業人員根 據抗告人施用毒品的情狀、歷史、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醫院而為評估,且與抗告人於本次遭查獲的時候,還有被 查獲毒品,及入所勒戒時還被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代謝物 陽性反應等資料相符,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家人確實沒有前往探望抗告人,而法務部   會以此項目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衡情乃是考量被告 有無家庭支持力量協助被告戒毒,被告入所後沒有家人前去 看望乃是客觀事實,則看守所認為被告家庭支持力量較為薄 弱,給予評比5分,所為的裁量自無不當。 六、綜上,原審的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毒抗-37-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謝鎮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 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 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謝鎮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亦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另檢察官再以函 文說明附表編號1至6係就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 號7至9部分係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3日雲檢亮強113執聲744字第1139036273號 函(原審卷第105頁)可稽,因認檢察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正當,審核有關卷證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附表編號7-9所 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四、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函送聲請 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 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但於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表示請裁定較輕刑期之意見(本院卷第103、31頁),暨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毀損、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殺人未遂等罪、整體行為責任 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受刑人多次持有槍彈、持槍 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態樣,認為其侵害法益程度嚴 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 (即附表編號1-2、3-6所示各罪),本院認為本次對其定應執 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認原審就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 附表編號7-9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2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受 刑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受刑人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觀 其抗告理由,除抄錄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與原則之部分外 ,其餘則係以其在監所已知悔改,知母罹癌,深感悔恨為由 ,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然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核與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法律原則無違,業如前述;另受刑 人多次持有槍彈、持槍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態樣, 其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之前定刑時,就有 期徒刑部分,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2 、3-6所示各罪,各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12年6月) ,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罰金刑 部分(附表編號7-9)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觀諸受刑人如附 表編號7-9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加總已達17年2月,罰金 刑金額加總達21萬元之情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比例 上已屬從輕,難認有過重之情事,受刑人抗告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採,其抗告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43-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魏國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國安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 之罰金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44號判 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其所犯罪名分別有毀損、妨害自由、傷害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 情,依法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19-20250206-1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奇漢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不服本院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民 國113年11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撤銷一審無罪諭知,改判處被告有罪後(得上訴三審),該 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所在、位於臺南市歸仁 區的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並由被告簽收無 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四第425頁),被告最遲 應於114年1月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轉交本院,或最遲 應於114年1月7日逕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加計在途期間2日) ,但被告遲至114年2月4日才向監所提出上訴狀,並於114年 2月5日送交本院,有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本次上訴狀陳稱:伊收到判決書後,有請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協助上訴,被基金會駁回(並提出該基金會 113年12月31日不予扶助的決定通知書),有再向基金會覆 議,並請基金會告知法院,不知道為何現在收到應執行刑的 案件一覽表,現在上訴理由已經寄到基金會,請法院查一下 等語。然查:被告如果要提起上訴,應該於收受判決後檢具 上訴書寄交本院,被告曾有因他案遭法院判刑的前科紀錄, 對此應該知之甚詳,本院從判決後迄今,均未收到以被告名 義提出的上訴書狀。被告另外委託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協助其上訴,但於113年12月31日即遭基金會駁回,被告縱 使對該基金會的決定提出覆議,亦應知悉如果要上訴,應先 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才是,基金會也沒有替被告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的義務。被告此部分說明,並不能使其上訴變成合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3-矚上訴-1-20250206-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智欽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 刑,經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 等原則,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 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6月以上),各罪宣告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1年4月以下),且與被告整體犯罪情節 相當,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行為人的整體 犯罪情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 均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各罪所量的刑 度均是法定刑範圍中較輕的刑度,且被告先後於112年9月22 日(編號2之罪)、112年10月23日(編號1之罪)為警查獲 後(執行卷第10、18頁判決書參照),不知改過,故意再犯 後續之犯罪,抗告人並無積極改過。另斟酌:抗告人於各次 遭查獲的持有毒品數量,抗告人就附表4罪犯後均坦承犯罪 (各判決書參照),及抗告人向本院陳稱:其目前為家庭支 柱、須扶養妻兒、父母等情狀(本院卷第9頁),本院認為 原審裁定已就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詳為斟酌,於合併刑期往 下酌減1個月,與被告的整體犯行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四、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抗-5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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