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忠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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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翔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市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市溪路與雲林縣○○鎮○000號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林縣○○鎮○000號公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遵行方向由北往南)而逆向前行,適有告訴人廖婉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00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ULDM-113-交易-476-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丁文村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林昱茹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丁文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昱茹因涉犯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丁文村為被 害人林佳樺之監護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 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 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 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案件審理中,是 被告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重傷之罪,被害人現已 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亦須他人協助照 護,經聲請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家事法庭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符 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尚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聲-871-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辛彥勳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6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彥勳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彥勳已坦承全部犯行,不會再犯,日 後也會遵期到案,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准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 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 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詐欺等 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高度可能有串證 、滅證之虞,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屢犯詐欺、洗錢等案件,不 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再衡酌被告現 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 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 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 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羈押3月在 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 ,然本案相關事證已據扣案保全,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 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 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 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 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 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得抗告。

2024-11-13

ULDM-113-聲-830-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東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度台抗字第184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 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 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19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 有期徒刑3年4月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 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後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 63頁)等一切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4、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明。至附表 編號1、5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刑,然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 聲請定刑(聲請書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有期徒刑部 分定刑),是聲請人就併科罰金部分既未聲請合併定刑,本 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黃秋東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就業服務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25日 111年2月間至112年3月10日 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81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港金簡字第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判 決 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港金簡字第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確 定 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9月26日 (上訴駁回) 112年9月26日 (上訴駁回)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12號 ⑴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4號、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⑵編號4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⑶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聲請書就併科罰金部分並未記載)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 112年3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判 決 日 112年9月26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25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確 定 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6月26日 備    註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號 ⑵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4號、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⑶編號4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⑷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32號

2024-11-13

ULDM-113-聲-683-202411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 原 告 林家生 被 告 廖偉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ULDM-113-附民-611-2024110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 PLE廠牌IPHONE XR型號紅色手機壹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偉助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IG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賓利」(下稱「賓利」)之成年人聯絡,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5%計算報酬,負責依「賓利」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廖偉助即與「賓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廖偉助主觀上對於「賓利」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詳後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廖偉助再依「賓利」指示自車牌號碼MEE-5285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及金融卡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位置於「賓利」指示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賓利」,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廖偉助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95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廖偉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3頁、第177至181頁、第211至212頁、第225至227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71、72、77、84頁),復有告訴人黃雲卿、林家生、黃炫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58至60頁、第88至89頁)、告訴人黃雲卿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林家生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至79頁)、告訴人黃炫瑋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94頁至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至1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27頁、第155至157頁、第23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1支(即工作機)、車牌號號MEE-5285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 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與「賓利」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告訴人3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8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 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 報酬係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是被告就本件共獲得1,395元報酬【計算式:(4萬6,000元+2 萬+7,000元)×1.5%=1,395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紅色手機1支(即工作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不問該等物品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賓利」,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 經被告轉交「賓利」,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 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賓利」身分,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黃雲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冒用黃雲卿親友身分,以電話向黃雲卿佯稱急需用錢,致黃雲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40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樊岩融) 廖偉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家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恩惠」「客服熱線小劉」向林家生佯稱:投資賣場商品可賺取差價等語,致林家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40分 2萬元 廖偉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炫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mily」(LINE ID:tv882882)「信貸專員陳」向黃炫瑋佯稱:貸款程序須繳納對保之手續費等語,致黃炫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分 1萬元 廖偉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 4萬6,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斗南郵局ATM 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3分 2萬元 雲林縣○○鎮○○街00號之全家超商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17分 7,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

2024-11-06

ULDM-113-金訴-41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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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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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以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駕車肇事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人體 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 當差異,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 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仍無法 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 之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差異),而有不同於研究 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依此回溯計算吐氣酒精濃度,其正 確性誠非無疑。本案依檢察官所指代謝率數據之推算,雖可 得出被告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但實際超過數值有欠具體明確,而係推算所得,又因 被告本身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有無其他食物 代謝、飲酒時間等任何一項因素之差異,均可能影響其駕車 時實際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無法完全排除回溯 推算其駕車時實際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 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遽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相繩。然而,被告酒測結果雖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惟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 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3毫克,顯然違 反前揭規定而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車時,因飲酒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所駕駛車輛與證人林廖金枝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車時,確已因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 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本案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雖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 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30頁),且因該法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 款以吐氣或血液中一定酒精濃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第2款則以前者以外之一切情狀作為判斷標準,實質上 為相同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支付5萬5,000元之負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進自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公舘里「聖濟寺」旁飲用藥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雲林縣○○鎮○○○○○00號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前往黃昏市場購 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西興南路 與興農西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與林廖金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3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計算式 0.23+0.0628x97/60),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平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林廖金枝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處理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ULDM-113-虎交簡-128-2024110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N(中文姓名:阮文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0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N(中文姓名:阮文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LAN(中文姓名:阮文蘭)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甫經本院以113年度港 交簡1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復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 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 ;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 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 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我國無其他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 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 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0號   被   告 NGUYEN VAN LAN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AN(中文姓名:阮文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雲林縣○○村○○道 路000000號電桿旁,因牌照燈不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 時15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VAN LAN就其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ULDM-113-港交簡-167-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富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聲請 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隆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黃富隆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 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富隆因詐欺 案件,為訴訟需要,爰請求准予交付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 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 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 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 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以其 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經核其聲請交 付之卷證資料,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 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 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人 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 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得抗告。

2024-11-05

ULDM-113-聲-864-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震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震威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車禍手部骨折 ,大腿挫傷,希望能待骨折癒合後再入監等語。辯護人另稱 :請審酌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不高,純質淨重總量尚未達5公克,對象僅1人,情節輕 微,被告除自始坦承犯行外,迭表懊悔之意,如認尚難認客 觀上法重情輕、犯情可憫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請審 酌能否量處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9月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龍興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共10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之餘地。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所量處之刑度已幾近最 低刑度,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難認有據。至於是否延後執行刑罰,此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並無置喙餘地,被 告以個人身體事由請求延後入監,自非有據。是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震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震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前某時,在社交軟體「Twitter」 上,以暱稱「阿wei_wei呀」、帳號「@zhangking1102」刊登「 小弟目前有兼任音樂裝備銷售員,大桃園地區有需要可私訊洽詢 呦」等隱含販售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 員方玉涵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留言,遂於111年5月29日16 時許與張震威聯繫,喬裝購毒者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談 妥交易之價格及數量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中壢翔嘉店」進行交易,嗣警員方玉涵於111年5月29日 19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張震威則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 格販售10包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警員方玉涵,於交付咖 啡包時,警員方玉涵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張震威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震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23至31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50頁、第286頁),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7頁、第65至83頁)在卷可參 ,並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可佐。又扣案之咖啡包經鑑 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 字卷第49頁、第135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上 游跟我說對外販售咖啡包每包至少要350元,每次販售都是 我自己決定價格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 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 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 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有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警員 因網路巡邏後查得販賣毒品訊息,再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 被告並依約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 販賣行為,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所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 賣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惟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 己私利,而上網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應予非難 ,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每月薪資3至4萬元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 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 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 第1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本案另扣得彩虹菸共123支,經送鑑定,結果並無檢出含法 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147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咖啡包共10包 海賊王索隆綠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總毛重為51.30公克, 驗餘總毛重為51.059公克,純質淨重為4.305公克。 二 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196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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