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徐張皓雲
被 告 呂闕愛加
呂阿燕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1,437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其
權利範圍係968分之61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679,200元(計算式:28,700×968×616÷ 96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5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147
元,應再補繳151,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HLDV-112-原訴-20-202412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