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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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芸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臺南,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 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 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 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 管轄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 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 專屬管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 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 ,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 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 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 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號),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裁定移送本院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聲請人 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法無據。再者,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為被告,其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聲請權,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5

HLEV-113-花小-679-2024122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徐張皓雲 被 告 呂闕愛加 呂阿燕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1,437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其 權利範圍係968分之61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679,200元(計算式:28,700×968×616÷ 96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5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147 元,應再補繳151,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5

HLDV-112-原訴-20-20241225-3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品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邵珮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1月26日送 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 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4

HLEV-113-花簡-340-20241224-3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麗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欽順、李欣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00,000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4

HLEV-113-花原簡-115-2024122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游美惠Posak.Suro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永鑣 被 告 黃振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錦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 3年12月23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之。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 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宣判,惟因判決書已經製作完 成,因認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對當事 人並無不利,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3

HLDV-110-醫-3-202412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游美惠Posak.Suro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莊永鑣 被 告 黃振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錦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左腿大拇指小傷口近1個月無法癒合,於 民國109年9月間前往被告醫院就診,由被告黃振銘主治。當 時被告黃振銘表示原告下肢血液循環不良,住院打溶血劑後 約3至5天即可出院,傷口會逐漸康復。原告遵醫囑於109年9 月20日住院,施打溶血劑後,下肢血液循環未見改善,身體 水腫益發嚴重,被告黃振銘經原告反應僅稱更換溶血劑即可 ,惟更換後亦未改善,原告左腳掌更泛灰發冷,原告於109 年10月22日自被告醫院出院後轉往花蓮慈濟醫院,經告知因 左下肢因長期缺血已壞死,迫於109年11月9日截肢至膝蓋以 免感染,因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被告黃振銘為 心臟血管外科,專長含中風治療,任職於區域大型醫院,理 應考量原告左下肢缺血狀況,立即評估實施氣球擴張術,卻 堅持無效之溶血劑治療,疏未盡速排除血管阻塞,延誤治療 時機,就原告左下肢長期缺血而壞死,具有過失。原告為此 額外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195元,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1,045,00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請法院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 ,擇一為勝訴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病歷資料,原告於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28日進行PTA(percutaneous transluminal,複雜性血管整形術,即原告所稱氣球擴張術),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出院 Final Diagnosis:3. Left superficial femoral artery total thrombosis s/p PTA on 9/21 and 9/28.(因左淺股動脈血栓形成,因此在9/21和9/28進行PTA治療)」,顯見被告黃振銘已為原告病症進行氣球擴張術之醫療處置。被告黃振銘為追蹤病情發展,分別進行血液檢查、生化檢查、電腦斷層造影,評估後開立血管擴張劑、血栓溶解劑,照料傷口,密切觀察,甚至於109年10月13日安排在左膝窩開一小洞探勘,確認組織有無壞死或感染,已為專業之積極醫療處置,並無原告所稱僅進行無效之溶血劑治療,原告之左下肢截肢結果與被告黃振銘之處置無因果關係。依照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被告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歷記載,為原告罹患「左下肢之左膕動脈阻塞合併左大腳趾慢性傷口」疾病之病程發展,並無原告所稱導管溶栓手術失敗致左小腿血管破裂而有小腿腫脹及腳趾壞疽病況,亦無醫療疏失行為,原告病程演變非屬罕見,被告黃振銘縱為有效且符合常規之醫療處置,仍無法避免發生截肢結果,則原告稱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而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9月20日經被告黃振銘主治、收治入住被告醫院 、109年10月22日出院,嗣於109年10月23日入住慈濟醫院、 109年11月9日施行左膝下截肢手術、109年12月4日出院(本 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五第29、31頁)。  ㈡依被證1之109年9月21日病程紀錄、被證3之出院病歷摘要、 被證4之109年9月25日病程紀錄,原告於住院期間,經被告 黃振銘評估病情後,開立血管擴張劑(PGE1)、血栓溶解劑 (Urokinase)等藥物(本院卷一第93、98、105頁、本院卷 五第30頁)。  ㈢依被證5之壓傷暨一般傷口評估換藥紀錄單,被告黃振銘於原 告住院期間,有為傷口照料之照護行為(本院卷一第107至1 14頁)。  ㈣依被證6之109年10月12日護理紀錄、被證7之109年10月13日 病程紀錄,被告黃振銘於109年10月13日為原告安排在左膝 窩開一小洞探勘,以確認組織有無壞死或感染(本院卷一第 115、117頁)。  ㈤被告黃振銘受僱於被告醫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 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 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 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 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 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 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 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 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振銘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就原告 截肢之損害結果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或應負債務不履行、加 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20日至被告 醫院住院,住院時之病情為「左下肢之膕動脈阻塞合併左大 腳趾慢性傷口」,於9月21日接受血管整形術,被告黃振銘 於術中發現左下肢之左膕動脈與左脛腓動脈幹內有血栓形成 ,除施予氣球擴張之外,並於病灶置放導管,已進行藥物溶 栓,原告於手術當日18時45分返回病房,被告黃振銘給予血 栓溶解劑及抗凝血劑靜脈滴注,9月22日以杜卜勒超音波血 流測定儀檢查左腳,結果發現左足背動脈有血流訊號,左後 脛動脈則無,故繼續給予藥物治療,9月24日再次檢查,結 果發現左足背動脈及左後脛動脈皆無血流訊號,當日開立血 液循環藥物靜脈滴注,9月25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 示左膕動脈阻塞,且左膕窩疑似有血塊鬱積及氣體出現,即 停止靜脈滴注血栓溶解劑,改用抗凝血劑皮下注射,9月27 日被告黃振銘診視原告,發現左足及左小腿上無蒼白或發紺 現象,認為血液灌流尚無惡化跡象,囑繼續使用血液循環藥 物靜脈滴注,另研判因原告左膝蓋彎曲,導致置放於左膕動 脈內之導管穿破血管,故暫停抗凝血劑使用,並向原告說明 有左腿截肢風險,因左膕動脈仍阻塞,被告黃振銘於9月28 日再度進行血管整形術,術中發現左大腿之表淺股動脈已出 現阻塞,除施予氣球擴張之外,並給予血栓溶解劑,以進行 藥物溶栓,另因當日血液檢驗結果為白血球數值偏高,故開 立抗生素使用,10月3日再度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左膕動脈仍阻塞,且仍有左膕窩腫脹,但腫脹程度相較 於9月25日已為縮小,因此仍繼續使用抗凝血劑治療,然原 告白血球數值仍偏高,訴外人即被告醫院整形外科賴醫師評 估原告左小腿循環仍不佳,故於10月13日為原告左小腿施行 筋膜切開術,術後左小腿至左足背仍冰冷,左足背動脈及左 後脛動脈亦無血液訊號,左腳趾逐漸呈現紫色,原告於10月 22日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被告醫院出院診斷為「周邊動脈 疾病,左下肢之膕動脈、脛腓動脈幹及表淺股動脈之血栓性 阻塞」,花蓮慈濟醫院入院診斷為「左下肢周圍動脈阻塞疾 病合併足壞死」,心臟血管外科黃○偉醫師於10月23日安排 左下肢血栓清除手術及氣球擴張術,術後以杜卜勒超音波血 流測定儀檢查左腳,結果發現左足背動脈有出現血流訊號, 整形外科吳○熹醫師亦於當日接著為原告左小腿施行筋膜切 開術,術後使用血液循環藥物及抗凝血劑靜脈滴注,雖然持 續術後照護,但因左足壞疽與左小腿肌肉缺血腫脹未能有明 顯改善,吳孟熹醫師於11月9日為原告施行左膝下截肢手術 ,另於11月13日對於左小腿(左膝下部位)截肢後所剩餘的 腓腸肌之局部壞死施行清創手術,之後左小腿截肢傷口漸漸 癒合,感染亦得到控制,原告於12月4日出院等情,有被告 醫院與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時所引用,是原告病程狀 況、被告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處置方式之客觀事實,應堪認 定。  ㈢經本院檢送被告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病歷、手術紀錄、 光碟影像資料等,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黃振銘前開診斷及手 術,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結 果略以:依照109年9月10日門諾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心臟血 管外科醫師黃振銘發現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左下 肢之膕動脈阻塞,花蓮慈濟醫院診斷為左下肢周圍動脈阻塞 疾病合併足壞死,與被告醫院出院診斷一致,以時序判斷此 為同一疾病之病程發展,演變非屬罕見。原告於9月20日至 被告醫院住院時,住院時之病情為「左下肢之膕動脈阻塞合 併左大腳趾慢性傷口」,且時常有疼痛症狀,其左下肢阻塞 之嚴重程度已達第5級(最輕微是第0級,最嚴重是第6級) ,第5級病人在住院中被截肢的比率為9.8%,表示下肢壞疽 的發生,並不能完全避免,黃振銘於9月21日進行血管整形 術,手術中發現左下肢之左膕動脈及左脛腓動脈幹內有血栓 形成,除施予氣球擴張外,並於病灶處放置導管以進行藥物 溶栓,以杜卜勒超音波血流測定儀檢查原告左腳,發現左足 背動脈有血流訊號,但於9月24日再次檢查發現左足背動脈 與左後脛動脈均無血流訊號,嗣9月25日進行電腦斷層掃瞄 檢查,結果顯示左膕動脈仍阻塞,且於左膕窩疑似有血塊鬱 積與氣體出現,依美國心臟學會發布有關下肢周邊動脈疾病 之臨床指引,以導管治療重建周邊動脈血液灌流及導管溶栓 ,是有效之處置,故黃振銘為原告施作之血管氣球擴張及導 管溶栓等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黃振銘除施予氣球擴張以 外,並給予血栓溶解劑及抗凝血劑治療,另因應感染情形使 用抗生素治療,就後續併發症的處理,符合醫療常規。原告 在住院前之左下肢動脈阻塞嚴重程度已相當高,下肢壞疽之 發生及截肢之可能性,以無法完全避免,故原告左小腿截肢 與黃振銘之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 3年9月6日衛部醫字第1131668008號函送之醫審會0000000號 鑑定書、參考文獻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5至327頁)。  ㈣醫審會就被告黃振銘診斷原告為左下肢之膕動脈阻塞,由被 告黃振銘施行血管整形術、給予導管溶栓等醫療行為有無醫 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各節,已綜合診治醫 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臨床醫學經驗及數據 ,而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 定過程之嚴謹度,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而可 採認。原告亦未指明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堪信被告抗辯原 告左小腿截肢與被告黃振銘之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為真 。  ㈤綜上,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振銘醫療行為違反 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之情事,亦無其他過失可指,自無侵權 行為可言,被告醫院亦無庸依其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黃振 銘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振銘作為被告醫院之履 行輔助人,其所為既無故意或過失,被告醫院即無因可歸責 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形,自無須負擔債務不 履行或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3

HLDV-110-醫-3-2024122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戴東發 被 告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寄 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0

HLDV-113-訴-389-20241220-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柯岱均 訴訟代理人 柯孟暉 被上訴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林冰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 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如後述。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6,38 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之結論不合理,未考量被上訴人司機員陳○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嚴重超速 煞避不及之過失,倘若陳○成依照速限駕駛,即可避免本件 車禍事故,仍請求囑託學術單位再次鑑定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之結論一致, 並無不合理之處,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不當驟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彎撞到系爭大客車,陳○成無法預期也欠缺迴 避可能性,自無過失可言,亦無囑託學術單位再次鑑定之必 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上訴人就陳○成對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情,負 舉證責任。  ㈡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應遵循標線、號誌等交通管制設施順向行駛於遵行車道内,以維行車秩序與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行駛於順向車道,且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㈢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路段(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47.7公 里處)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對於一般用路人而言 ,均應行駛在順向車道,不得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上訴人 駕駛車輛行至該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到對向車道,難 認陳○成對此有何注意及防範義務,縱然陳○成或有超速行駛 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亦難解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所致 ,自無須再考量陳○成是否因超速而有反應不及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等情事。至上訴人請求委託學術單位進行車禍事故鑑 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故不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DV-113-簡上-47-20241219-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被 告 潘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被原告合併,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國際信用卡, 約定還款遲延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俟104年9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為週年 利率15%)。嗣被告持該信用卡消費,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48,65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300元未還。大眾銀行與 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 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 申請日 101年3月12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8,656元 週年利率 19.71% 起訖日 101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104年9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300元。

2024-12-19

HLEV-113-花簡-439-20241219-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向被告購買其興建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預售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街0號0樓之0,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全數支付。詎系爭房 屋完工後,因被告另積欠他人債務,系爭房屋遭到第三人向 本院聲請查封獲准,已無法移轉過戶給原告,被告實屬給付 不能,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 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2 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購房屋訂 單、承諾書、匯款單、本院113年6月24日花院胤113司執全 孝字第14號書函為證,並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8 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義務;而系爭房地已遭查封,此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原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 ,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已給付之價金, 即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就買賣請求償還之價金,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得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價金之日起之利息,則原告併請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有所憑。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DV-113-重訴-3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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