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鴻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
被 告 周鴻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評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許
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11樓之住處飲用啤酒
後,又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
路與青年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0時30分前某時,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
113年10月19日上午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
民族路之交岔路口,因員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
,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0時43分許對周鴻
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鴻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KSDM-113-交簡-234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