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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鴻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   被   告 周鴻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評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許 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11樓之住處飲用啤酒 後,又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 路與青年二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0時30分前某時,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   113年10月19日上午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 民族路之交岔路口,因員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 ,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0時43分許對周鴻 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鴻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2-10

KSDM-113-交簡-2343-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1時46分許 」更正為「21時54分以前某時」;證據部分「蒐證照片」補 充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名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 稱:我使用完就將安全帽放回防火巷走道,之後我去找時也 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但該安全帽1頂迄今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辜政皓,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05號   被   告 許名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6日2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機車 停車場,徒手竊取辜政皓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元 ),得手後離去。嗣辜政皓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安全帽。 二、案經辜政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辜政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6張、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安全帽1頂為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0

KSDM-113-簡-4748-20250210-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濟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濟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酒後 …上路」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30分以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欄一第5行「為警攔檢盤查 」補充為「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同欄一第 6行「呼氣」更正為「吐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 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件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蔡濟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濟祥於民國112年5月16日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 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福民街與向榮街口處 ,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38分 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濟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2-10

KSDM-113-原交簡-87-202502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貫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貫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呼氣」更為 正為「吐氣」,同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6至7行「同 日16時44分許」更正為「同日23時25分許」;證據部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貫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2號   被   告 廖貫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貫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On Air播放吧音樂餐廳」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金鞏橋往南100公尺處,因警方執行 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發現其車速偏快且緊跟前方車輛而為警 攔停,且散發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於同日23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貫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2-07

KSDM-113-交簡-2636-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荼葉蛋壹顆、金牌啤酒貳罐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時57分」更 正為「7時58分」,同欄一第3至4行「接續」刪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 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 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 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 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 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茶葉蛋1顆、金牌啤酒2罐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靜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固可 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 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6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1日7時5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黃埔門市」內,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接續徒 手竊取店內商品茶葉蛋1顆、金牌啤酒2罐(售價合計新臺幣 8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旋即離去。 嗣因該超商店長陳靜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陳靜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靜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刑,於112年7月31日出監,此有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07

KSDM-114-簡-21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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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金」補充 為「前金區」,同欄一第4行「同日時許」補充為「同日19 時許」,同欄一第5行「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6行「嗣於同日19時4 7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47分以前某時」;證據部分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更正為「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並補充「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見偵 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   被   告 林慶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揮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東京酒場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時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疲憊而違規將車斜停於路旁休憩, 經警據報前往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2-07

KSDM-114-交簡-16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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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義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義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 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補充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義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1號   被   告 朱義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義仁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邊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高 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新樂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 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義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2-07

KSDM-113-交簡-261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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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王文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明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街00 號前,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檢 測,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測得王文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各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2-07

KSDM-113-交簡-267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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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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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有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有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去甲基」刪 除,同欄一第4至6行「竟仍基於…駕駛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9分以前某時,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8行「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其並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補充更正為「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警發覺車內有毒品異味進而詢問後 ,其遂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同欄一第10至11行「愷他命… 濃度值」補充更正為「愷他命濃度值135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值123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之濃度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1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232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 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 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8號   被   告 呂有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有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內,以點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處),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3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39分許 ,呂有為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及海邊路口時,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其並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72公克) 供警查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7 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原始編號:Y113570號)在卷可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 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去 甲基愷他命代謝濃度為2621ng/mL,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數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2-07

KSDM-113-原交簡-98-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 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份」更正為「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嘉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8號   被   告 何嘉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在屏東縣東 港轉運站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南榮路 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 資料、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2-07

KSDM-113-交簡-281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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