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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紳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聲請保護令後,由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5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本件保護令);本件 保護令內容包含:乙○○不得對於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1年6個月。詎乙○○於 112年6月4日13時15分許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 又因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3日9時許,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與丙○○○發生口角, 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鐵鎚( 未扣案)破壞房門並徒手掐住丙○○○之脖子,致丙○○○受有左 側脖子瘀傷之傷害(乙○○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另辱罵丙○○○「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 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接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件保護令,其曾於113年6月23日9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丙○○○發生口角,其亦曾辱罵「你娘機掰」等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罪嫌,辯稱:其是因 告訴人將垃圾丟在其床上才會有上開言語衝突,其未破壞房 門,亦不曾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聲請保護令 後,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5月3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內容包含:被告不得 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則為1年6個月,嗣被告於112年6月4日13時15分許收 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其知有本件保護令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至20 頁),且有本件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6 月6日南市警四防字第1120344956號函暨該分局防治組保護 令執行表、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該分局安平派出所家 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 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該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在 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19至128頁),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先證稱:伊和被告是母子關係,被告於1 13年6月23日9時許向伊要錢,當時伊在房間內,伊表示不給 被告錢,被告就持鐵鎚將房門打壞1個洞,手伸進來開鎖後 ,進入房間內掐住伊之脖子,並罵伊「你娘機掰」後離開, 伊脖子左側因此瘀傷等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又結證 稱:被告沒有工作,被告在上開時、地掐伊脖子、持鐵鎚毀 損房門,也罵伊「你娘機掰」等語明確(偵卷第19至20頁) 。經核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被告自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並曾辱罵告訴人「你娘機掰」乙事,適可互為參 照印證;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時11分許報警後,員警前往 上開地點處理時,當場亦發現告訴人之房門損壞及告訴人之 頸部有瘀痕等情,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13頁、 第27頁),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 空言辯稱其未毀損房門亦未掐傷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應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及竊聽、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等行為。被告自承其知悉本件保護令, 竟仍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破壞房門、 掐住脖子及辱罵之行為,除已使告訴人受傷外,衡情亦足使 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不安,自已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本件保護令至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 人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固曾先後破壞房門、掐傷告訴人及以穢語 辱罵,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與告訴人乃血緣至親,仍不知敬 重告訴人,竟於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 法庭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後,仍未能警惕而違犯上開犯行, 顯見其無視本件保護令之存在,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 弱,其所為亦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傷痛,破壞法治 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難認 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情節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隔間組裝拆除之臨時工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9

TNDM-113-易-2020-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6號 附民原告 許基發 附民被告 朱國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審判始 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 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附民-2006-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7號 附民原告 張家淇 附民被告 葉慶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 另經審判始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 之進行,因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A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附民-2277-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志成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5時30分至16時許,在位於臺 南市東區中華東路附近某處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曾先搭車返回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但仍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微型電動 二輪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不穩,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 8時4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趙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並均已先執行完畢;其又於11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11年12月 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本件已係被告第4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 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又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 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 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9

TNDM-114-交簡-81-20250109-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銘於民國112年6月9日13時5分許,搭乘友人王膺傑(所 涉強制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判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下僅稱中 山南路)時,因王膺傑將A車臨時停放在中山南路208號前購 買檳榔,適王祺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B車)途經該處,見狀乃對A車鳴按喇叭。詎黃志銘、王膺傑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單一強制犯意聯絡,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聯絡, 先由王膺傑駕駛A車追趕王祺茗駕駛之B車,而於同日13時6 分許,乘王祺茗駕駛B車在位於中山南路428號之美吉加油站 前停等紅燈之際,王膺傑遂將A車停放於B車右前方後與黃志 銘一同下車,推由王膺傑徒手拍打B車左側玻璃及腳踹B車左 側車門,並要求王祺茗下車,然因王祺茗見前方號誌已變換 為綠燈,乃駕駛B車駛離;王膺傑又駕駛A車追趕,於同日13 時7分許,乘王祺茗駕駛B車因故在位於中山南路462號之中 華電信門市前停車之機會,王膺傑復將A車停下後與黃志銘 一同下車,再由王膺傑徒手拍打B車左側車門、拉扯B車左側 車門門把,及舉起路旁之金爐、盆栽砸向B車之前擋風玻璃 ,黃志銘則拉扯B車之左照後鏡、拉動B車車門門把,其2人 復均要求王祺茗下車,黃志銘、王膺傑即共同接續以上開強 暴方式要求王祺茗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而未果,但已短暫妨 害王祺茗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同時致王祺茗所有之B車之 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左照後鏡損壞,足以生損 害於王祺茗。嗣王祺茗伺機駕駛B車離去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祺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志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祺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經過甚詳 (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07至108頁),亦有共同被告王 膺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7頁,偵卷 第75至77頁,但王膺傑稱係伊獨自違犯全部犯行之陳述部分 不予採用),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影影片 光碟、B車車損情形照片、汽車車籍資料、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3頁、第47頁、第67頁,偵卷 第117至132頁,光碟片置於警卷第69頁之袋內),足認被告 黃志銘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  ㈡又被告黃志銘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外,其於警詢中 即自承:其曾於112年6月9日13時7分許,在中山南路462號 之中華電信門市前徒手拉住B車之左側照後鏡,因為告訴人 王祺茗要將B車開走,其才會下意識拉住B車之左照後鏡等語 (警卷第11至13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祺茗於警詢中指 稱:A車副駕駛座的嫌疑人(即被告黃志銘,下同)一直拉 住B車之左照後鏡,造成左照後鏡受損等語(警卷第17頁) ,及於偵查中結證稱:A車副駕駛座的人下車拍打伊之車門 並叫伊下車,還將B車之左側照後鏡一直來回折,伊確定拉B 車左照後鏡的人是A車副駕駛座的人,A車駕駛及副駕駛座的 人於第2次攔車後都曾拉B車車門等語(偵卷第107至108頁) ,經核確可互為參照印證。且經檢察官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影片,被告黃志銘於上開地點確曾下車走向B車左側 (畫面右側),並出現敲打聲,此際共同被告王膺傑係於畫 面左側舉起盆栽乙情,有前引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3 0頁),足徵告訴人王祺茗上開證述確屬有據,由此益證拉 扯、損害B車左照後鏡之分工係推由被告黃志銘下手實施無 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銘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9 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王膺 傑在道路上乘B車停車之際,下車拍打B車左側玻璃、腳踹B 車左側車門、拉扯B車左側車門門把,又舉起路旁之金爐及 盆栽砸向B車之前擋風玻璃,被告黃志銘於共同被告王膺傑 下車時均一同下車,除以人數優勢加深告訴人王祺茗之心理 壓力外,被告黃志銘亦拉扯B車之左照後鏡及拉動B車車門門 把要求告訴人王祺茗下車,係間接對物實施不法實力而影響 於告訴人王祺茗,雖其等要求告訴人王祺茗行下車之無義務 之事未果,但確已影響告訴人王祺茗之自由意思決定,使告 訴人王祺茗於上開過程中無法任意駕車離去,被告黃志銘及 共同被告王膺傑之舉動顯有相當之強度,即係以此強暴方法 妨害告訴人王祺茗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致B車之前擋 風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左照後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王祺茗,故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強制部分之犯行僅論究被告黃志銘強 制未遂罪,忽略被告黃志銘及共同被告王膺傑所為已達妨害 告訴人王祺茗行使權利之程度,尚有未洽,然被告黃志銘此 部分所為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強制罪,僅行為 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 已於審理時向被告黃志銘告知上情(參本院卷㈡即本院113年 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57頁),無礙於被告黃志銘之防禦,併 此指明。  ㈢被告黃志銘與共同被告王膺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志銘與共同被告王膺傑違犯上開強制、毀損犯行之過 程中,共同被告王膺傑固有前述數個施強暴之不同動作,被 告黃志銘則均在場應和,然其等係於行車途中因故對告訴人 王祺茗有所不滿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舉動,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強制及毀損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 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強制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又共同被告王膺傑係接續拍打B車左側玻璃、腳 踹B車左側車門、拉扯B車左側車門門把、舉起路旁之金爐及 盆栽砸向B車前擋風玻璃,被告黃志銘則拉扯B車左照後鏡及 拉動B車車門門把而一同要求告訴人王祺茗下車,共同以此 等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王祺茗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致 B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左照後鏡損壞,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黃志銘前因數次犯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毒品罪之殘刑1年3月24日,再 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自 制,且其不思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表達訴求,僅因於行車過 程中對告訴人王祺茗有所不滿,即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恣 意以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王祺茗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並毀損 告訴人王祺茗之B車,所為使告訴人王祺茗感受心理上之壓 力及精神上之不安,同時使告訴人王祺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被告黃志 銘無視法紀,漠視他人權利,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之心態, 惟念被告黃志銘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本案實係因共同被告 王膺傑駕車過程中衝動行事所引致,主要下手實施者亦係共 同被告王膺傑,被告黃志銘參與之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 黃志銘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須扶 養母親(參本院卷㈡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9

TNDM-113-易緝-53-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慧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慧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慧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李慧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 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補充 為「111/03/01」),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則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存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意旨,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共同洗錢罪或幫助洗錢 罪,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則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罪,其所犯罪名不同者,犯罪類型有別,罪質及侵害 之法益各異;其所犯罪名相同或相近者,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則相似,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但被告係於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罪經查獲後再另行違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 顯見其漠視法紀、視公權力於無物之心態,自不容輕縱,尤 不宜僅以被告所犯重罪之罪名相同即遽予整體酌量較輕之應 執行刑。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 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參本院卷第33頁)等情形,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 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 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㈣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雖均經判處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均不得 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 科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5, 000元確定,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 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4-聲-24-20250109-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號 附民原告 陳三皇 附民被告 顏清雄 上列被告顏清雄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NDM-113-交簡上附民-31-2025010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3080A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308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拾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A男(代號AC000-A113080A,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甲女(警詢代號AC000-A11308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二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 知甲女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每 月至少1次之頻率,在其住處客廳裡,不顧甲女拒絕,強牽 甲女之手撫摸A男性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共計12次得逞。嗣於113年3月14日,甲女通報11 3保護專線電話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不揭露被害人身分及證據能力):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甲女為本 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 不記載A女之真實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 訊。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男固不否認是甲女父親,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與甲女同住於住處,113年3月14日甲女撥打113 保護專線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事實欄所示時、地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甲女就讀國 小5、6年級時,在住處卑微地請求甲女為我打手槍三次,因 為我的壓力很大,需要用這種方式舒壓,與甲女同住34年, 我是成功的父親,不可能在甲女長大後還對她做這種事云云 。 二、經本院查,被告係甲女父親,二人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 0日止同住於住處,案發前業已同住34年,甲女於113年3月1 4日撥打113保護專線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8頁;偵卷二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4 頁、第40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部分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一第11至18頁∕警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36至3 9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甲女之年籍資料表(均另外置於卷 )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2份在卷(見偵卷二第67至73頁)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甲女證述如下: ㈠、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⒈、「發生時點是我兩個姐姐跑去臺中找母親,當時我小五,被 告拜託我幫他自慰至他射精為止,地點都在一樓客廳」、「 (自慰)一直至我18歲結束」、「一開始我不懂,他抓著我 的手教我,被告會說再快一點,要射了」、「發生頻率 我 現在無法確定,但每個月至少都有一次…」、「自慰(打手槍 ) 過程被告還一直強調他很大很粗」、「我通報113時,被 告也在場,當時113也有問我頻率,但因為當時很混亂,我 只有說至少10次以上,但其實應該每個月至少一次」; ⒉、「18歲前我曾有表達過不願意」、「直到我18歲後交男友時 我就堅決表示拒絕」、「18歲前因為我有表達不願意,所以 頻率好像有減少,但就算是減少了,還是每個月至少有1次 」; ⒊、「(你上研究所後再跟被告提起,被告態度?)他沒覺得對不 起我,他覺得這是很神聖的事,覺得我是在幫他,他甚至覺 得我不應該再提起這件事」、「我想要提告,但我也會擔心 這件事可能會影響家人的經濟情況,甚至會覺得失去母親也 失去父親,但我無法忘記他對我的傷害,這件事讓我在之後 的關係也有很大的影響,讓我覺得我自己不好、需要做的更 多」; ⒋、「(從你小五至18歲左右,父親是家裡經濟來源?)是,他 是主要經濟來源,阿嬷沒有工作,阿公在我小時候也過世。 母親約是在我快3歲就離家出走…,」、「父親從以前就說母 親是賤人,說母親很糟糕,簽六合彩什麼的,被告有暗示母 親是妓女,被告也曾說我像媽媽一樣,意思是像媽媽一樣是 妓女」; ⒌、「之前學校諮商時,我有稍微提過,諮商人員問我是否要通 報,我已經成年了,就請他不要通報。此外,我還有跟一個 租屋家長簡單提過。我也有跟先生提過一次,以上都是在3 月14日通報前」等語。     ㈡、本院審理時證稱, ⒈、「(檢察官問:依卷內資料,本案於113年3月14日才通報,為 何通報本案?)那一天被告跟大姐起衝突,大姐被被告趕出 去,我看到LNIE訊息,那天就先回家,跟被告講我覺得他這 樣不對,被告脾氣就上來,叫我滾出去,我說我有權利住在 家裡,也可以告發你以前對我做過的事情…,後來我就在被 告面前打113通報,113有錄音,通報過程中,被告也在我身 邊試著要說明他的行為」; ⒉、「被告說大家都可以理解他,覺得追訴期已過,我通報也沒 差,我才想要通報,跟被告叫我幫他的用意完全不同,我當 時覺得滿滿的罪惡」; ⒊、「(是否記得最後被告用你的手撫摸他的生殖器是何時?)我 記得是18歲暑假的時侯,當時我第一次交男朋友,覺得無法 再繼續做這樣的行為(幫被告打手槍),所以我才拒絕被告, 被告就沒有再要求我」、「18歲的暑假大約是民國96年7、8 月」、「起訴書載明的犯罪時間點最後一次往回推,一個月 一次的頻率屬實」; ⒋、「從小學五年級開始,當時二個姐姐跑去找媽媽以後,家中 只剩下我、爸爸、阿嬤、弟弟,大約是我五年級以後」; ⒌、「有過幾次我都說不要,但被告說這是在幫他,不要把它想 得很髒…,我有拒絕、也有答應的時侯」、「主要因為他是 爸爸,所以我不敢拒絕,也覺得爸爸說的是真的,因為爸爸 一直強調是在幫他」等語。 四、又甲女曾於106年11月3日就讀研究所時,就其與父親肢體不 當接觸而接受諮商一節,有其研究所就學期間個別諮商報告 1份 (見偵卷二第33至36頁);而甲女於本案通報後,至禾心 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內容略以:1、事發在告訴人小五到 高中18歲,告訴在家中排行老三,告訴人3歲時父母離異, 告訴人小五時長姊及二姊跟父親長期衝突而離家出走去找生 母。2、告訴人也在姊姊們離開家後,開始被父親要求幫他 自慰,告訴人表示沒有被性侵,但從被父親求著她幫忙,到 後來告訴人曾拒絕但不被父親接受。直到告訴人18歲交了男 朋友,告訴人再次拒絕父親,父親不再要求告訴人」等旨, 亦有禾心心理諮商所個別諮商會談摘要紀錄表(113年4月26 日至113年7月18日)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43至66頁)。 五、又甲女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與被告在住處客 廳吵架,告訴人進而在11時23分許撥打113報案專線電話, 直至11時37分19秒止,被告始終在旁,被告固有抱怨,惟從 未爭執告訴人向113報案專線申告內容一節,有被告住處客 廳監視器錄影檔案供參,並經檢察官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 1份(見偵卷二第75至82頁)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5張(見警 卷第17至30頁)在卷足憑,茲節錄與本案相關勘驗內容如下 : ㈠、影片時間:0000-00-00 00:18:57   監視器影像。被告要求告訴人滾出去,雙方爭執。 被告:不要臉,那就是不要臉。 告訴人:沒有關係,你才不要臉,你才不要臉。 被告:不要臉。 告訴人:你才不要臉,你對你女兒做什麼?你對你女兒做什麼? 被告:做什麼?講出來啊?好,講啊? 告訴人:好啊,你叫我幫你自慰,攝影機都在錄。 被告:對,還有什麼? 告訴人:你叫我幫你自慰,從我小五一直到我大學,18...   ㈡、影片時間:0000-00-00 00:20:54   監視器影像。被告、告訴人持續爭執家族事宜。 被告:你們這個是解釋不了的,我那個行為是解釋得了的。我那 個是偉大的克制,是偉大的克制。 告訴人:你確定吼? 被告:我確定,我確定。 告訴人:好,我報警(轉身上樓) 被告要求告訴人滾出去,告訴人聞聲再次下樓與被告爭執。 ㈢、影片時間:0000-00-00 00:22:11 被告:...我忍受你們4個很久,你們最好不要不要臉。 告訴人:不要臉是你,不要臉是你,你所有我們家發生的事情講 出去,我都不介意。 被告:我告訴你,那是說我長期30年的記憶。 告訴人:(激動)我要笑死了,我要笑死了,你對一個小學生, 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我們報警嘛,你都說你做的,可以吧? 被告:我沒有去性侵阿,我沒有去性侵阿... 告訴人:(激動)對,你沒有性侵,對對對,很棒,我還得感謝 你,感謝我爸爸沒有性侵我,我爸爸只是一直造成我精神的壓力 被告:…(無法辨識)也沒有怎樣啊 告訴人:(激動)對對對,那你為什麼要對你女兒這樣 被告:只是一種心理上的需求而已阿,啊我壓抑住阿,你一直惦 記這個,我還以為說這個已經雲過煙輕了,這個我們都不要去談 告訴人:對阿,我因此必須要接受諮商阿,你懂嗎? 被告:你少來,你自己做諮商,把這個家諮商成什麼樣...(無 法辨識)你做個諮商把這個家諮商成什麼樣 告訴人:你可不可以不要活著(崩潰) 被告:你為什麼要活著,你為什麼要活著,我一個修行的人,為 什麼要跟你囉哩八嗦,你為什麼要活著,你一個做諮商的人,把 這個家搞成這樣。 ㈣、影片時間:0000-00-00 00:23:29 被告:你為什麼要活著,你一個做諮商的人,把這個家搞成這樣 。 告訴人站在原地,撥打113專線 ㈤、影片時間:0000-00-00 00:24:10 告訴人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告訴人:(對電話)我要講的事情,不是在現在,是發生在我小 時候,一直到大學,對,我今年要35.. ㈥、影片時間:0000-00-00 00:24:3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與113專線人員通話,並移動到樓梯    處。   ㈦、影片時間:0000-00-00 00:28:11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㈧、影片時間:0000-00-00 00:28:59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告訴人:(對電話)我在小學的時候,可能小五、小六的時候, 有的時候我自己跟爸爸在玩的時候,可能會用所謂的...(無法 辨識)肛門的方式。 ㈨、影片時間:0000-00-00 00:30:19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起 身抱怨,並靠近告訴人。 ㈩、影片時間:0000-00-00 00:30:54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在   客廳徘徊、時有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1:47   被告移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   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2:1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語帶哽   咽;被告站在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 )  抱怨,後走回客廳。 、影片時間:0000-0-00 00:32:55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移   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 後  走回客廳。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15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移   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4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在   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後走回    客廳。 、影片時問:0000-00-00 00:34:4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坐   在客廳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6:56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7:17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後掛  斷,告訴人朝樓上移動;被告坐在客廳朝告訴人抱怨、稱  其不要臉。 六、本院審酌告訴人甲女就其3歲時母親離家出走,小學五年級 因二位姐姐離家前往投靠母親時起,家裡只剩阿嬤、弟弟與 伊,被告即開始要求其在客廳以手為其撫摸性器,並以每月 至少一次之頻率進行,雖然拒絕,但因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 、而且是父親而無法拒絕,直至自己滿18歲交男友後,覺得 實在噁心才堅定拒絕這種不當接觸,並在就讀研究所時接受 心理諮商,本案是因與父親吵架,提及往事,見父親對傷害 自己之事毫無愧意、甚至理直氣壯,才通報113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詳實,且無 矛盾之處,核與上開113通報紀錄、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檔 案、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均 相符;再者,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同住34年,四名子女間與告 訴人感情最好,告訴人成績最好,視為掌上明珠愛護等情(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二人間並無積怨結仇之情;而告訴 人亦早於106年就讀研究所之際,即因與被告不當肢體接觸 而接受心理諮商,亦有前開諮商紀錄可參,顯然本案並非告 訴人挾怨報復而捏造事實誣指被告,要無疑義,足認告訴人 之指訴確係出於真實,且與其他證據相符,要可採信。 七、被告之辯解無法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僅在告訴人國小五年級時有過三次要求甲 女為其自慰之行為,此後再要求二次均遭拒絕後,即未再對 告訴人要求云云。 ㈡、惟查, ⒈、上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而觀諸前開勘驗筆 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撥打113電話長達十餘分鐘過程中, 始終在告訴人身旁,除抱怨外,從無任何反駁、否認之表示 ,益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反告訴人意願,對 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⒉、又被告所坦承三次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行為,固因追訴 權時效已於105年6月30日完成,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卷二第83頁),觀諸被告自承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所為之猥褻方式(要求告訴人撫摸性器),與告 訴人於本案歷次證稱之方式均屬一致,益見告訴人所述於滿 18歲前,被告仍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一節,並非無中生 有! ⒊、綜合以上各節,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 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應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 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又強制猥褻罪中所謂違反意 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刑法第224條所列舉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意即侵 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進而言之,被害人未明示抗拒之意,並非即表示其性自主 決定權未受侵犯或壓迫,而得認不成立強制猥褻罪。 二、依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要求甲女為 其撫摸性器,甲女曾數次表示拒絕,惟因對象是父親、且是 家中經濟唯一來源而無法拒絕,被告行為顯已侵害至甲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 為強制猥褻無訛,被告主觀上並具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 猥褻之犯意甚明。被告為甲女生父,亦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甲女所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1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變更起訴法條: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權勢猥褻罪等語前來。惟查,本案被告以主要經濟 來源及父親角色,不顧甲女多次表示拒絕之意思表示,要求 甲女為其撫摸性器至射精,已足達影響、壓抑甲女意思決定 自由之程度,自屬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縱被告所施加之強 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非強烈至已使甲女不能抗拒之程度, 抑或甲女除以言語表達拒絕與消極的意願配合外,尚無極力 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縱被告身為甲 女父親,對甲女有監護、教養、教育的支配服從關係,然甲 女已多次明確表達對於被告之猥褻行為拒絕之意,被告違反 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犯行,即應科以強制猥褻刑責,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當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因配偶及長 女次女相繼離家,身為父親,未能提供安全無虞環境,反而 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利用自己是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之優勢, 動輒貶抑女性,長期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其身心發 展,致甲女身心皆創,縱使成年後仍難以平復,被告更未能 尊重其身體自主權,與甲女爭執之際,不僅未思己過,反而 稱自己未對甲女強制性交是偉大的克制,在本院審理時不斷 高喊自己是成功的父親,犯後態度殊無可取。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退休、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 1條第5款,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侵訴-89-2025010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2 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 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而被告事後 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害,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復因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於量刑 時已考量包含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過失之程度(被告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0行「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更正為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第14至15行「 左足打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更正為「左足大腳趾多處擦傷 等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 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陳三皇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   被   告 顏清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雄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生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適陳三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致陳三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下眼瞼3公分 撕裂傷、左臉頰1公分撕裂傷、左側第六第七第九第十肋骨 骨折、左手腕5公分撕裂傷、左手背1公分撕裂傷、背部、右 肘、左膝、右小腿、雙足、左足打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顏 清雄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三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三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截圖10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1-09

TNDM-113-交簡上-188-20250109-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 附民原告 胡婷鈞 附民被告 謝水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交附民-20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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