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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陳述: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及第196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 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及罪名,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服用安眠藥物,因 此產生幻覺、錯亂及失憶的狀況,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認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說明如     下:   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 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 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 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 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 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 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 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 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 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 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 行為人主張因服用藥物而有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因同為暫時性精神狀態之抗辦,亦同有適用上開判斷基準 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自述平日係在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依該所函覆原 審法院:於112年12月9日有開立Zolnox、Modipanol藥物與 被告,然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會產生幻覺、混亂等 症狀,該所函覆表示:「Zolnox、Modipanol服用劑量過高 可能導致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但服用多少劑量才可能 導致相關症狀,因人而異,並無定值」等語,有石牌鄭身心 醫學診所回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3頁),是非謂有服用上 開藥物即必然出現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  ㈡證人高秋婷即被告前妻雖於警詢中稱:案發當天被告因為睡 不著,所以吞了大概12顆安眠藥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然證人高秋婷亦陳述:當天因為被告跟我說要去中永和那 邊找朋友,所以我就開車從南勢埔的家裡載他一起出發,嗣 因於車上發生爭吵,被告即負氣下車離去等語。然倘被告當 日係因長期無法入睡故服用大量安眠藥,其應係冀盼藥物可 發揮效果,而在家休憩,惟證人高秋婷卻於此時駕車搭載被 告外出訪友,此實有悖於常理。是證人高秋婷證稱被告於案 發當日有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乙節,已難遽採。  ㈢況查,本件被告犯罪起迄時間係自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 至15時03分為止,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15時35分許即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被告,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正義之 警詢供述、被告之警詢自白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器錄影畫面 可參(偵卷第1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0頁)。而被告於:⑴ 案發當日得手後即在輕軌蓁林站清點所得財物,經警查獲並 交出所得財物後,復有試圖脫逃之舉,有監視器及警方密錄 器畫面可佐(偵卷第67頁、第72頁);⑵當日下午17時14分許 接受詢問時,尚可向警方表示其係因經濟壓力,餓到沒有東 西吃,所以才會犯案等語(偵卷第18頁);⑶嗣於翌日亦可明 確向警方陳述係如何開啟被害人住處窗戶以進入被害人住處 、如何持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及最終如 何離去之犯罪經過細節,甚而為自己行為提出辯解(偵卷第2 0頁至第25頁),前後邏輯一致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以理解範 圍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對於自己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財物均供述甚明,並因不想被關而試圖脫逃,所為種種,均 與通常一般人犯後之行舉無何二致。復佐以案發現場除被害 人住處係鐵皮屋外,鄰近均為公寓大樓,此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選擇相對容易得手之鐵皮屋 為作案對象,另被告係以工具拆卸被害人住處窗戶欄杆後, 從窗戶爬進去,入內後尚知持屋內菜刀恫嚇被害人,此一前 後連貫行為,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尚屬清楚。  ㈣是縱認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然其辨識是非之能力 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應無任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 於本案為加重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 辨識能力,難認有因疾病或其他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要件。  ㈤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醫療單位鑑定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惟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如其所述服 用大量之安眠藥物已非無疑;再者服用藥物後是否因而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情神狀態,非 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如對一般精 神病患得就其精神精神、心智狀況為鑑定。且本院業已綜合 被告行為時之主、客觀情形而為判斷,本件事證已明,自無 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持不詳工 具拆卸該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後,踰越該窗戶並侵入 告訴人住處,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 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交出財物,其後被告又持菜刀在告訴 人住處內四處揮舞、威脅告訴人於3日內搬離,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行為確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與所犯對 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 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 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又持刀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酌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原審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 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7年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係就原判決 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輝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文輝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在搭乘由其前妻 高秋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兩人因 經濟問題發生口角,江文輝憤而在該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 金路靠近輕軌竿蓁林站時下車,並在該處徘徊,其見江正義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位在1樓,廚房窗戶只裝 有簡易的鐵欄杆,且面向荒蕪之草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不詳工具拆卸該 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部分後,踰越該窗戶並侵入上址 住處內,拿取廚房內江正義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進入江正 義所在之房間,明知其對江正義並無任何債權,以菜刀抵住 正在床上睡覺之江正義脖子前方,向江正義恫稱:你欠人家 錢,有人叫我來跟你討債等語(臺語),迨江正義坐起身來 後,改以菜刀抵住江正義後頸,讓江正義移動、前往拿取財 物,致江正義因此受有頸部擦傷,以此方式致江正義不能抗 拒,交出其住處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元(千元紙 鈔5張、五百元鈔1張、百元鈔13張)予江文輝。江文輝得手 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菜刀在室內揮舞,揮 砍江正義住處桌子等家具,向江正義恫稱:限你3天內搬離 這裡,但東西留下,不然我就會叫一群人來你家找你麻煩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江正義,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江文輝始離開現場。嗣江正義隨後一 路尾隨江文輝,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112年12月10日15 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逮捕江文輝,並扣得現 金6,800元。 二、案經江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正義、證人高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卷 【下稱偵卷】第13-15、27-31、209-215頁),復有告訴 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告訴 人住處照片、警員繪製告訴人住處之平面圖、監視器翻拍 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畫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47、57、65-114 、74-75、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87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 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 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 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 )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 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 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 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 、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當天吃了太多「石牌鄭身心科診所」開立的 安眠藥,精神恍惚云云。辯護人並主張:被告因服藥過量 ,致判斷及辨識能力減損,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 刑等語。經查,證人高秋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 就因為睡不著吞了大約12顆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3-15 頁),經本院函詢石牌鄭身心科診所關於被告所服藥之藥 物是否會導致幻覺、錯亂等症狀,函覆略以:「Zolnox、 Modipanol服用劑量過高可能導致幻覺、錯覺、失憶之症 狀,但服用多少劑量才可能導致相關症狀,因人而異,並 無定值」等語,有石牌鄭身心科診所之回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雖有可能因服用過量藥物導致 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本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 ,就其本案案發之過程均得緊扣問題核心之方式回應,並 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另參以被 告於案發時猶能將窗戶鐵欄杆、玻璃拆卸後攀爬入內、尋 找作為兇器之用之菜刀,案發後為警逮捕時,又表示因雉 子年幼、不願入監而試圖逃跑,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正常, 控制能力未較常人顯著減低。   3.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減免罪責之程度至明。又被告不具前開減免罪責資格, 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將被告送醫院實施精神鑑定 ,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持不 詳工具拆卸該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部分後,踰越該 窗戶並侵入告訴人住處,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抵住 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交出財物,其後被告 又持菜刀在告訴人住處內四處揮舞、威脅告訴人於3日內 搬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 憫恕之處,與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因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又持刀恐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併 審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強盜之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第41頁),依 前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菜刀為 告訴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082-20241128-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06號 原 告 朱正誠 被 告 邱逢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判 決,改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2-附民-1506-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 原 告 陳金春 被 告 吳姿瑩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2-附民-1385-20241128-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07號 原 告 蔡妘潔 被 告 邱逢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判 決,改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2-附民-150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逢基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7703、19661、20294、21558 、22783、23533、23581、23897、25734、25788號及112年度偵 字第960、1182、1611、1612、1613、1889、2470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3758、4020、4 285、4813、5222、8222、8540、11166、13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逢基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逢基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每一個銀行帳戶每個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人提領一空, 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檢送被 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詳見附表「證據出 處欄」)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開設上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伊並未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帳 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竊取使用等語置辯;被告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長期罹患妄想症等精神疾病,本案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方交付上開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乙節 ,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 憑(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111年度偵字 第22783號卷第13至第28頁、112年度字第11166號卷第27頁 至第32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或簡訊,因而陷於錯誤並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如附表 所示帳戶乙節,業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信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111年6月14日 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收到暱稱為「貿易商」之人發送內容 為提供帳戶將可日領2,000元租金之訊息,因當時急需用款 ,所以與對方聯繫並將本案上開帳戶帳號資料照片傳送與對 方等語(偵字第1770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偵字21558號卷 第5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對方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我 提供1本帳戶1個月會給我2,000元,對方是用匯款給我的等 語明確(偵字第17703號卷第153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參 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時間,均係在被告 自述交付帳戶即111年6月14日以後,與被告上述坦承交付帳 戶與他人之時間相符合,復佐以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領得被害 人所匯款項,自無可能使用其等無法實質掌控之帳戶,否則 倘帳戶所有人察覺有異採取法律行動,詐欺集團即無法取得 詐領款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係於11 1年6月14日,以每月租金2,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相異(同法 第14條第2項參照)。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 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 「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 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其對於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 識(預見),仍執意參與,為不確定故意,惟倘有正當理由確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而參與者,則至多為有認識過 失。本件被告固有前開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然刑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成立,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指示其提供上開帳戶之人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帳戶將有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倘有預見,究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抑或確信 不會構成犯罪而遭致利用?既攸關被告行為是否應以刑責相 繩之評價,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相互勾稽參照、整體評價,尚不得僅因被告客觀上有上開 行為,遽論以相關罪刑。查:  ⒈被告目前持有情感性精神病之永久重大傷病卡,曾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出有妄想症乙節,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字第1770 3號卷第127頁、第157頁)。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2年11月13 日,被告因在住處門口焚燒物品,經民眾通報恐有傷人之虞 ,故由警方會同相關人員將被告安置於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 ,其後轉至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並經南光神 經精神科醫院認被告確有妄想誇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9頁、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足認被告之認識知及判斷能力確可能較一般常人為低。  ⒉而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目前之精神科之臨床診斷為妄想症,被告因長期 罹患妄想症,病程已慢性化,自生活史及職業史來看,整體 社會功能已有減損,且被告目前智力表現與其過往求學經歷 背景相比存有落差,顯見被告因罹患妄想症影響,整體認知 功能有所減退,以致其在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較同 儕顯著降低,易輕信對方之話術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綜合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及心理衡鑑結果綜 合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妄想症」此精神病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乙節,有亞東 醫院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16頁),足 徵被告對他人行為意圖與目的之判斷,確有存在明顯障礙之 情。  ⒊參以被告於原審111年6月8日審理時,就其帳戶究交與何人乙 節,陳述:「因為有司法人員涉案並竊盜我的資料,但找不 到是誰,因有司法人員我才會去警察局通報,是別人偷走我 的帳戶,還一直在洗錢我很生氣」等語;於同年7月13日審 理時,被告則稱:「那一天不在我的日子上,那個錢是他們 黑白兩道在我帳號上亂搞的,只要不是在16日這幾天,都是 政府搞的」、「16日之前的都不是我做的,我去查才知道政 府已經在我帳戶上搞鬼,他活太久了,我自己處理」、「都 是政府搞出來的」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61頁、第207頁、第 232頁、第242頁)。由被告堅稱係遭公權力迫害方衍生本案 等情以觀,益徵亞東醫院鑑定認被告有妄想症乙節,應值採 信,是被告對他人行為意圖與目的之判斷,確有存在明顯障 礙之情。綜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有精神 疾病,身心狀況欠佳,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因此遭詐騙集團 利用,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要非無據,應可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 被吿及其辯護人所辯因被告精神狀況欠佳,無法辨別事理, 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既有前揭證據相互勾稽,尚無 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因受妄想症影響,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成 員支配利用之犯罪工具,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有 無犯罪故意,乃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至於行為 人於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及其程度,則涉及有責性之判斷, 二者性質不同。以本件而言,倘被告欠缺犯罪故意,即無更 予討論其責任能力有無及其程度之必要。是亞東醫院對於被 告實施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行為時因長期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乙節, 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欠缺犯罪故意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 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上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據予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15、3758、4020 、4285、4813、5222、8222、8540、11166、13767號移送原 審併案審理及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2號、113年度偵字859 6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該帳戶供詐 騙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呂美玲、楊慧君所匯出款項)所涉幫 助洗錢等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固認上開 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惟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上開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檢察官上開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另為其他 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年/月/日)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邱逢基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俊穎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5日(下同)16時57分許     ②16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9,04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23至第25頁)。 ②告訴人吳俊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5頁)。 ③告訴人吳俊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 2 鍾德龍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6日(下同)15時41分許   ②15時45分許   ③15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德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②被害人鍾德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71頁至第125頁)。 ③被害人鍾德龍之臺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55至第69頁)。 3 劉昌易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昌易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17至第24頁)。 ②告訴人劉昌易之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③告訴人劉昌易提供詐騙網站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4頁)。 ④告訴人劉昌易提供與「蘋果」、「lare」、「Ebay」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35頁至第57頁)。 4 楊家宸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4日(下同)10時17分許   ②10時18分許   ③10時15分許   ④10時14分許   ⑤11時17分許   ⑥11時19分許   ⑦111年06月15日(下同)10時05分許   ⑧10時06分許   ⑨10時16分許   ⑩1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10萬元       ⑧10萬元     ⑨5萬元     ⑩4萬9,995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3至第37頁)。 ②告訴人楊家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③告訴人楊家宸之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5 曾子庭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帶其進行期貨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4日12時14分許   ②111年06月16日12時31分許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3至第16頁)。 ②告訴人曾子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③告訴人曾子庭之金流時間表、臺外幣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④告訴人曾子庭遭詐騙之經過(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6 黃玉陵 透過LINE向告訴人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陵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②告訴人黃玉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 ③告訴人黃玉陵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7 張郁君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5日(下同)09時42分許   ②10時2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君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卷第99頁)  。 ②告訴人張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③告訴人張郁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④告訴人張郁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⑤告訴人張郁君提供新濠博亞娛樂有限公司申請表(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43頁)。 8 林坤佑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坤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被害人林坤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19頁至第58頁)。 ③被害人林坤佑之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59頁至第82頁)。 ④林坤佑與「曹豆豆」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83頁至第101頁  )。 9 鄭惠萍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5日13時47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 ②告訴人鄭惠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③告訴人鄭惠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39頁)。 ④告訴人鄭惠萍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41頁)。 10 邱奕臻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7日09時4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奕臻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788卷第19頁至第27頁)。 ②告訴人邱奕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5788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9頁)。 ③告訴人邱奕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5788號卷第35頁)。 11 陳曉怡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4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卷第187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第295頁)。 ②告訴人陳曉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960號卷第23頁至第53頁)。 ③告訴人陳曉怡之匯款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 ④告訴人陳曉怡與「亨達國際客服」之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67頁 )。 12 吳愛美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2時05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愛美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吳愛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21頁至第49頁)。 ③告訴人吳愛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55頁)。 ④告訴人吳愛美與「世間春秋」、「客服008」LINE對話記錄、詐騙網站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 13 洪詠智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6月16日10時51分許 2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詠智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洪詠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③告訴人洪詠智之匯款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39頁)。 ④告訴人洪詠智與「亞馬遜客服經理」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37頁)。 14 游嘉弘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0時52分許 20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嘉弘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106頁、第242頁 )。 ②告訴人游嘉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15頁至第43頁)。 ③告訴人游嘉弘之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45頁至第77頁)。 15 魏玟琳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4日14時34分許 23萬6,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玫琳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9頁至第15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卷第9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105頁、第242頁、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卷第187頁至第216頁 )。 ②告訴人魏玫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67頁)。 ③告訴人魏玫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帳簿封面(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④告訴人魏玫琳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⑤告訴人魏玫琳提供詐騙網站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63頁 )。

2024-11-28

TPHM-112-上訴-4931-2024112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堯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堯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堯程因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 更正為「107年07月初至108年02月23日」;編號2犯罪日期 欄應更正為「108年02月23日至108年03月11日」;編號4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偵 字第15711號」;附表編號5、編號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943 號」;編號7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12月08日」;編號 8罪名欄應更正為「傷害等」、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 02月15日至107年02月18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109年度審訴字 第313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4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一切情狀,暨上開已定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 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總和為新臺幣20萬元,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雖稱被告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 號刑事判決可以與本案一起定刑,懇請本院一併定刑等語( 本院卷第219頁)。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受聲請法院之審查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 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是受刑人此部分意 見之陳述,礙難准許。至受刑人所犯之另案若得與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署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07月初至108年02月23日 108年02月23日至108年03月11日 108年02月20日 108年05月19日 偵查(自訴)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04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305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8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7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4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判決日期 109年05月27日 111年12月15日 111年08月03日 111年08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4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06月30日 112年01月30日 111年09月14日 111年09月14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59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1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3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30號 編號3-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3月12日 108年03月13日 109年02月05日 107年02月15日至107年02月18日 偵查(自訴)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4、94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4、94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6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9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03日 113年08月03日 110年12月08日 112年10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9月14日 111年09月14日 111年04月07日 112年11月20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3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3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0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603號 編號3-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2024-11-28

TPHM-113-聲-308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輝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95、796、7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輝助無給付得標互助會會員款項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日在 桃園市龍潭區發起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每1月為1期,每 期會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致使告訴人林宛 諭、李俊輝、劉連友陷於錯誤分別繳納會款。嗣告訴人李俊 輝得標第5期(111年8月份)、告訴人林宛諭得標第6期(11 1年9月份),被告竟拒不給付得標款項;告訴人劉連友則於 111年10月2日,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所,表明欲標第7期(111年10月份),被告竟辱罵劉連友 三字經(未據告訴)、摔物品以示拒絕(所涉恐嚇部分,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林宛 諭因而損失4萬3,500元(事後已取回)、告訴人李俊輝損失 3萬5,500元、告訴人劉連友損失4萬3,300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罪之 成立,必須告訴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 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交 付財物之初非因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縱令事後有債信背反 之情,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責無關; 易言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倘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可能之原因多端,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苟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 僅能令負民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遽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 態,遽論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林 宛諭、李俊輝、劉連友之指述及告訴人林宛諭、劉連友分別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連繫之對話內容為主要論據。訊之被 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確有發起本件互助會,擔任會 首,然前4期均有給付會款予會員,第5期之後係因有會員未 給付會款,始未能如期給付款項與林宛諭、李俊輝;至告訴 人劉連友,因未按時繳納會款,故拒絕其標會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4月1日在桃園市龍潭區發起互助會(即俗稱合會 ),由其擔任會首,包括會員共9會,林宛諭、李俊輝、劉連 友均係會員,各參加1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 1次,李俊輝係於第5期得標(111年8月份),林宛諭則於第6 期得標(111年9月份),被告並未如期給付會款與林宛諭、李 俊輝及被告拒絕劉連友投標第7期(111年10月份)乙節,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60頁、第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輝、林宛諭、劉連友證述相符(偵字 第4088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8339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 第8932號卷第21至22頁、第69頁、原審卷第57頁、第61至62 頁、第64至65頁),並有手寫互助會會員名單在卷足憑(偵 字第8932號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何未如期交付會款與林宛諭、李俊輝乙節,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陳述:當時有2個會腳倒會,一位叫秀鳳、一位叫 宗伴,劉連友的2個會沒有繳齊,當時有告知每一個會腳因 為處理不出來,會將之前繳的會款包含利息退回等語(原審 卷第38頁)。而觀之卷附被告與田秀鳳、張宗伴間通訊軟體L INE之對話內容,被告自111年7月4日迄111月9月間不斷催促 田秀鳳繳交會費,然田秀鳳或借詞拖托,或未於約定繳納款 項時、地出現;至張宗伴部分,被告亦係自111年7月開始即 催促其繳納款項,被告亦告知張宗伴:「你欠錢托累我多少 人、多少事」等語,有被告與田秀鳳、張宗伴以通訊軟體LI NE對話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3頁至第89頁),足徵 被告辯稱:係因會腳積欠款項,故無法給會款予林宛諭、李 俊輝乙節,非屬虛妄。  ㈢被告係因劉連友未繳足先前會款,卻意欲以投標第7期所得款 項,補繳先前積欠會款,故拒絕劉連友之投標乙節,業據證 人劉連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標第7期之前,有繳了5期的 會費,但不記得是繳哪幾期了等語(原審卷第64頁)。被告亦 對劉連友表示:「你上個月繳的時候是說8,500慢一個星期 ,結果是一個月」等語,有被告與劉連友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劉連友於 欲投標第7期之際,確有積欠會款,被告方拒絕其參與投標 ,亦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林宛諭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係將標得款項挪用以買 車,故無法給付會款等語。惟觀諸被告與林宛諭以通訊軟體 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雖有提及購車乙事,然內容為「車 子辦的不順,很多人也拖到我」等語(偵三卷第31頁),足徵 被告斯時確有購車計劃,然尚未實際交易,是自無證人林宛 諭所述被告已將款項用以購買私人車輛甚明。  ㈤綜上,被告確有未如期支付會款予林宛諭、李俊輝2人,然此 實係因有其他會員未依約繳納會款,至拒絕劉連友投標係因 劉連友尚積欠會款未全數繳納之故,要非被告挪作私人使用 所致,被告固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然此至多屬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與詐欺罪責之成立無關。況本件被 告係於111年4月成立互助會,在發生無法給付得標會員即告 訴人李俊輝之前,已依約給付先前各期得標會員之會款,是 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召立互 助會甚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 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要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召標本件互助會,應 構成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上易-1182-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 原 告 陳曉怡 被 告 邱逢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判 決,改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2-附民-1462-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鈞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鈞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鈞傑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第25963號、第259 64號、第283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賭博、強盜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 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暨 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聲-2965-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國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國強(下稱抗告人)前因幫助詐欺得利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 第6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 該案於112年4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抗告人於緩刑 期內之112年12月間某時及113年1月30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 年8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 定得撤銷之情形,惟抗告人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案即幫助詐 欺得利罪,與其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即妨害風化罪,二案 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 性均全然不同,且互相缺乏任何關聯或類似性,自無從徒以 抗告人有後案判決之事實即遽認前案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僅因抗告人受後案罪刑 判決即率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改過遷善而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之宣告,惟未陳明抗告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 其預期效果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其認定 尚乏依據,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僅聲明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敘明抗告理由。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之上訴或抗告,以 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 ,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 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認抗告人有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 嗣經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未撤銷前案 所宣告之緩刑,依一般客觀情形觀之,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 不利益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就本案並無抗告利益,依前揭 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可補正,自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39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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