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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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472、4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美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臺灣大道7段快車道由梧棲區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快車 道右轉進入光華路,適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宜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由梧棲區往 臺中市區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 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2車遂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宜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穿刺 傷併內側韌帶斷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宜桂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5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交易-1365-20250103-1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 INDAHSARI(沙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叁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 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 工暨考量其具外國身分與我國地緣關係薄弱,足認被告有逃 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 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1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2日屆滿, 並於114年1月3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規定 ,應自114年1月1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2025-01-03

TCDM-113-醫訴-6-202501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國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 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 見」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 編號2所示判決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附 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自應與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6日 113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7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9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38號

2024-12-31

TCDM-113-聲-3998-20241231-1

中軍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祥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祥現役軍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子祥自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為「林子祥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入伍,於1 13年8月1日退伍),自113年7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4 0分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 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 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子祥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⒉個人兵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1頁)。   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10月8日國人勤務字 第113026701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4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同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 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據其於本 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個人兵籍資 料、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10月8日國人勤 務字第113026701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 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⒉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 ,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方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逾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⒊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變更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 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 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飲 用酒類後,於夜間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違反軍紀,影響國軍形象,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情形,始得為之 ,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查,被告 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 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且其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況被告 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對於法律及軍令均嚴禁酒後駕車一 事應當更為知悉,且更應警惕戒慎勿犯,竟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嚴重漠視法令,是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難以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 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 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林子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             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祥自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美群北路路口附近空地內,飲用啤 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BGX-8761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年月5日0時35分許,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 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0時5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31

TCDM-113-中軍簡-4-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典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典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8行原記載「…,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後,…」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上開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 查中)…」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及35078ng/mL,…」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更正為「…及3507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葉典育行為後,行政院另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增列「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 -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依托咪 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異 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 carboxylate、Isopropo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 50ng/mL,上開增列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 變更,且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 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 ,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分別為500ng/mL、300 ng/mL、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則為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此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 經警方查獲後驗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4779ng/mL、49394ng/mL、35078n g/mL、6432ng/mL等情,已如前述,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以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 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經移送入監 執行後,於111年9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 犯罪,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 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 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行車已有不穩情形,況 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 分別4779ng/mL、49394ng/mL、35078ng/mL、6432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 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見偵卷第4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85號   被   告 葉典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典育前因毒品、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於113年8月24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25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 路第九公墓,因行車不穩及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葉 典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濃度4779ng/mL、49394 ng/mL、6432ng/mL及35078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典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2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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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 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 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張明峯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 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坦認犯罪,然其 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12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 之甚詳,竟於上開緩起訴期滿後,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 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7號   被   告 張明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峯於民國113月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忠 勇路工地,飲用啤酒2、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接近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4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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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記載「…,仍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 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 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5分前之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友人住 處起駛。…」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賴明宗酒後騎乘機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交通事故,顯然未能尊重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惡性非輕,並考量其智 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 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6號   被   告 賴明宗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宗自民國113年9月1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5時35分   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村三街近中和街口時,不慎撞及張   家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   往處理,警方於同日16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家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408-20241231-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偉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113年9月30日凌晨0時3 0分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自113年9月3 0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 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 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酒吧處起駛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温偉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 ,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坦認犯罪,然其 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中交簡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復於1 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嚴重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 嚴懲;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速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温偉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偉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10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113年 9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 附近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4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 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停等紅燈時駛 進慢車停等區),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偉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2024-12-31

TCDM-113-中原交簡-106-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3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9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又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0 6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9頁);且上開扣案 物為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6樓之3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45、117至118頁 )。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既難與其內所殘留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毒品 ,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說明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7959公克 驗餘淨重:0.7849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067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49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51頁)。 ⒊113年度安保字第687號(毒偵卷第141頁)。

2024-12-31

TCDM-113-單禁沒-74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曾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 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 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 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 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 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 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29日 109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7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10月16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931號 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3,000元。

2024-12-31

TCDM-113-聲-40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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