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曾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
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
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
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
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
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
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29日 109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7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10月16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931號 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3,000元。
TCDM-113-聲-407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