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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溫○玉 相 對 人 林○顯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溫○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顯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顯為聲請人之舅舅,因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林○顯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顯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林○顯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林○顯在認知障礙(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林○顯為監護之宣 告,另因林○顯無配偶、無子女,認選定林○顯之外甥女即聲 請人為林○顯之監護人,符合林○顯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08

TNDV-113-監宣-797-20250108-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葉冠麟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5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55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向被 告投保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 爭主約),並附加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原告於112年3月間因左膝挫傷,而於同年月22至 24日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接 受關節內視鏡髕骨軟骨重整手術、後十字韌帶重整手術(下 稱第一次手術),並聽從醫囑,於手術中使用羊膜生長因子 及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下稱系爭注射治療),共花費新 臺幣(下同)22萬7217元,其中19萬5000元為系爭注射治療 之自付費用。嗣原告於同年4月間因右膝挫傷,而於同年月1 8至20日在林新醫院接受關節內視鏡半月板修補手術(下稱 第二次手術),並聽從醫囑,於手術中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及 半月板修補針,共支出26萬8890元,其中19萬5000元為系爭 注射治療之自付費用。為此依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39萬元暨利息。【原告不爭執系爭RJ1附約係 投保計畫二之保險額度(調解卷21、63頁),故手術費用保 險金之理賠限額為每次20萬元,則扣除該上開2次手術被告 已給付之手術費用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31萬5573元,惟 訴之聲明未變更(簡卷63、89頁)】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第一、二次手術有無使用系爭注射治療之必要性,應 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 性」作為判斷基準。被告因原告於第一次手術接受系爭注射 治療,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而將該部分醫療費用刪減後, 理賠其餘部分之手術保險金。嗣原告又於第二次手術接受系 爭注射治療,被告為求慎重而詢問其顧問醫師,該醫師認為 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被告遂拒絕給付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之 保險金。原告不接受上開處理結果,其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亦認為系爭 注射治療並無醫療必要性,故被告無須給付系爭注射治療費 用之保險金。若法院認為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因系爭附約約 定手術費用限額為20萬元,被告就第一、二次手術已分別給 付手術費用保險金2萬1377元、6萬3050元,原告僅得請求31 萬5573元【計算式:(第一次手術限額20萬元-2萬1377元) +(第二次手術限額20萬元-6萬3050元)=31萬5573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附加系爭附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該契約於同日生效;嗣原告因於1 12年3月12日打籃球時跌倒,而雙腳膝蓋著地受傷,於同年 月14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同年月22日在林新 醫院就其左膝接受第一次手術,並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同年 月24日出院,系爭注射治療部分支出費用19萬5000元(即調 解卷139頁打✔處自費材料費用2筆總計);原告於同年月24 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於同年月25日受理後,因其顧問 醫師認為「原告接受之系爭注射治療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 ,而於同年5月17日理賠手術費用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4萬47 74元,拒絕理賠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嗣原告又因上開打球跌 倒之傷勢,而於同年4月11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 療,同年月18日在林新醫院就其右膝接受第二次手術,並使 用半月板修補針、系爭注射治療,同年月20日出院,系爭注 射治療部分,支出費用19萬5000元(即調解卷145頁打✔處自 費材料費用3筆總計);原告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申請保險 金,被告於同年月21日受理後,因其顧問醫師認為「半月板 撕裂醫療常規為半月板修補,是否接受系爭注射治療對傷口 復原並無影響,原告已於112年3月做過軟骨修補,無須於一 個月後又做一次關節鏡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於同年 5月17日理賠手術費用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9萬3239元,拒絕 理賠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原告不接受上開理賠結果,遂於同 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拒絕給付系爭注射治療 費用保險金;原告不接受該處理結果,遂向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經評議中心於112年10月27日認定原告接受系爭注射治 療並無醫療必要性,而未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情,有①遠 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人身保險單、保險金申請書、理賠 給付通知、②林新醫院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住院患者醫令清單、③言詞辯論筆錄、④被告之民事 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2年6月13日遠壽字第112000364 4號書函、⑤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834號評議書等件在卷可 稽(調解卷235至239、21、255、135至139、263、196、141 至145、269、197、275、279、282、291、295頁、簡卷47頁 、病歷卷4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接受系爭注射治療,被告依 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屬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相關醫 療費用:   ⑴兩造對於本件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為系爭附約(調解卷58 至63頁),保險金之計算方式係依調解卷63頁附表之「計 劃二」,手術費用限額為2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簡卷47 頁)。   ⑵觀諸系爭附約第4條【保險範圍】內容「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 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第1項【手術費用保險金 之給付】內容:「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 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 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超過 依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調解 卷58、60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意外而受有傷害,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 分住院或門診診療時,被告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之約 定,就原告於住院或門診期間所生之「應自行負擔及不屬 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應 給付「不超過20萬元」之保險金。   ⑶查原告之左膝於112年3月22日在林新醫院接受第一次手術 ,並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同年月24日出院;嗣原告之右膝 於同年月18日在林新醫院接受第二次手術,並使用半月板 修補針、系爭注射治療乙節,有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調解卷135、141頁)。又關於原告接受系爭注射 治療之原因、目的及成效部分,業經林新醫院於113年8月 8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56號函稱:「二、病人 (即原告)關節軟骨、韌帶、半月板等構造之受傷後癒合 在經驗上需時較久,且有不確定性(有失效風險),而系 爭注射治療為近年來提升癒合效果之新興治療方式,相較 於動輒數十甚至上百萬元的幹細胞治療,自費價格相對低 廉也有效果。根據經驗,有使用系爭注射治療之患者復原 速度較快,癒合不良導致失敗需再次手術之風險較低。」 (簡卷71頁),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受傷及手術之部分 為關節軟骨、韌帶、半月板,在醫學經驗上,其癒合時間 較久,且復原狀況有不確定性,系爭注射治療為近年來可 以提升癒合效果之新興治療方式,可使原告復原速度較快 ,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其需要再次接受手術之風險。本院 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係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而受 有傷害,其係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在林新醫院 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系爭注 射治療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雖 對於系爭注射治療費用是否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之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有所爭執;惟系爭注射治療既經 原告之主治醫師林佳緯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且其可使原告 復原速度較快,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需要再次手術之風險 ,業經原告就診之林新醫院函覆如前,除非被告得以舉證 證明該主治醫師之處置不符一般醫療常規,否則,難謂系 爭注射治療費用非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 相關醫療費用。   ⑷被告固辯稱,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 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判斷原告有無必要使用系爭 注射治療之基準云云(簡卷48頁)。惟查:    ①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附約第1 條第3項亦有相同之約定。    ②觀諸系爭附約第12條關於手術費用保險金給付之約定, 並未以被告所謂之「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 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理賠之條件,且系爭 附約就「判斷應否進行手術或手術相關醫療」之醫師條 件,僅於第2條第5款約定:「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 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調解卷 58頁)並無其他積極或消極之限制。準此,依上開條文 及契約文字內涵,本件判斷原告應否於第一、二次手術 中接受系爭注射治療,應指實際為原告進行診治之領有 醫師證書及合法執業之主治醫師之判斷意見而言,除非 該主治醫師之判斷明顯違背醫理,處置不符合經驗法則 ,否則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上尚有其他可能之替代療法 ,遽指摘其醫療處置之正當性。況者,各病患之症狀不 盡相同,不同醫師間本容有專業判斷餘地,一般病患至 醫院看診時,大多相信診治醫師之專業,醫師如給予服 藥、住院或手術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多係聽從其意見 。如有複數醫師給予不同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已難以 判斷何者對於自己之身體健康較為有利,遑論判斷何醫 師之醫療處置較符合一般醫理。    ③若被告為達風險控管之目的,而認為「應以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理 賠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之條件,實可於契約增訂 上開條件明文,並由被告之業務員向要保人說明,使相 對較無保險專業之要保人,得以理解其所投保之保險契 約可能有手術後遭拒賠之可能性。被告卻捨此不為,於 系爭附約第12條既未將其所謂「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明訂為理賠條件, 即先與原告締結系爭附約,待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再 增加契約所未約定之理賠條件,以不利於被保險人即原 告之方式解釋系爭附約,藉以規避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尚難採納。   ⑸被告又辯稱:其顧問醫師認為原告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不 符合醫療常規,評議中心亦為相同認定,故原告接受系爭 注射治療,不具有醫療之必要性云云(調解卷196、197、 201頁、簡卷62頁)。惟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理賠案件照會單,關於「住院期間使用P RP、羊膜生長因子(即系爭注射治療)是否符合醫學常 規治療?」,勾選「否」,且手寫說明:「半月板撕裂 醫學常規為半月板修補,有沒有注射PRP或AmnioFix( 即系爭注射治療)對傷口復原沒有影響,112年3月已做 軟骨修補,無須再過一個月又做一次關節鏡手術,不符 合醫學常規。」(調解卷266、267、277頁)。及評議 中心112年10月27日112年評字第1834號評議書內容:「 羊膜生長因子及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即系爭注射治 療)無明確醫療必要性,且兩者目前尚非醫療常規之標 準治療方式。…,申請人(即原告)…,於系爭第一次住 院及系爭第二次住院所接受之羊膜生長因子及高濃度血 小板注射治療(即系爭注射治療)亦無醫療必要性。」 (調解卷295頁)。雖可知被告之顧問醫師及評議中心之 醫療顧問認為系爭注射治療目前非屬醫療常規之治療方 式,原告於第一、二次手術中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並無 醫療必要性。    ②然因上開醫師、醫療顧問之意見,與原告就診之林新醫 院意見有所歧異,而就此爭執,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專業鑑定,其結果 為「依目前醫學論文,羊膜生長因子或高濃度血小板注 射(即系爭注射治療)對於半月板修復或軟骨修復為學 理上可行,惟目前實證醫學上未獲證實。」有成大醫院 113年11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45號函檢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簡卷103頁),則原告接受系爭 注射治療,是否有助於其膝蓋半月板、軟骨之修復,在 實證醫學上雖尚未經證實,然在學理上可行。是認系爭 注射治療對於原告膝蓋半月板、軟骨之修復,即難謂毫 無療效而無醫療必要性。    ③參以原告曾於110年1月21日至25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11萬6570元,其中 1萬4000元為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費用,被告依系爭 附約給付之保險金為11萬5045元;原告又於同年3月11 日至15日在上開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16萬8920元,其 中6萬1000元為羊膜異體移植物-羊膜基質粉之注射費用 ,1萬4000元為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費用,被告依系 爭附約給付之保險金為17萬4472元;原告復於111年9月 25日至28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21 萬2168元,其中6萬7900元為羊膜絨毛膜異體移植物( 注射型)費用,7萬0200元為細胞基質艾奇沛血球細胞 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費用,被告依系爭附約給付之保險 金為21萬4279元等情,有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住 院患者醫令清單、理賠給付通知在卷可參(調解卷153- 165、249-251頁)。可知,原告於上開住院及手術期間 均有採用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治療方式,其中111 年9月25日至28日期間注射之藥名「細胞基質艾奇沛血 球細胞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與系爭注射治療中之「 利奇細胞基質艾奇沛血球細胞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幾 乎相符(調解卷157、139、145頁),而由被告依系爭 附約給付予原告之保險金住院及手術費用,足認被告當 時有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被告為專業之保險業者, 熟知系爭附約約定之理賠條件,保險金之核付亦須通過 嚴格之審查程序,苟原告之前接受「與系爭注射治療相 類似之治療方式」,不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要件,被告 自不可能同意理賠,益徵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接受「上開 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治療方式」,具有醫療必要性 乙節,並無爭執,其方會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    ④再由被告提出之系爭附約(調解卷241-247頁),系爭附 約之修正日期為107年9月14日,而上開保險事故係發生 於110年1月至111年9月間,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112 年3、4月間,均係適用相同條款,被告對於上開保險事 故,其同意依系爭附約給付「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 治療方式」費用之保險金,對於本件保險事故之系爭注 射治療,卻以無醫療必要性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顯 係以不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方式解釋系爭附約,而違 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附約第1條第3項之 約定。   ⑹被告辯稱,依林新醫院之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經診斷為「M22.40左側性膝部髕骨軟骨軟化。S80.00XA左 側性膝部挫傷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初期照護。」其未 經診斷右膝有病症,原告於同年月22日卻接受右膝之治療 ,缺乏治療必要性;又依手術記錄單:「…Amnipatch 30m g of 2pcs,HA-PRP was injected into left(被告誤載 為right,病歷卷39頁)knee joint.…Residual HA-PRP w as injected into right knee joint.」、手術室護理記 錄:「術中使用HAPRP……30mg×2於Lt knee+HAPRP於Rt kne e」,顯見原告於同年月22日同時接受左、右膝之系爭注 射治療,非如原告所述其僅接受左膝手術云云(調解卷13 5頁、簡卷62頁及病歷卷39、41頁)。惟查:    ①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未記載原告之右膝有症狀,然由林新 醫院112年3月22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前之護理記錄:「 …,表示於3/12晚上打籃球時跌倒,導致雙膝著地……, 嚴重程度約3分,呈刺痛,活動時較明顯,臥床時可緩 解,時間持續,因症狀持續且未改善,故至本院門診求 治。」(病歷卷45頁),可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前,已 告知護理人員,其因同一事故而致其左膝及右膝均有刺 痛之症狀。    ②而由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調 解卷135頁),可知其於同年月22日係因左膝症狀而接 受第一次手術及系爭注射治療。關於原告之右膝是否於 該日亦有接受系爭注射治療部分,業經林新醫院於113 年9月23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304號函覆:「1 12年3月22日為左膝手術,系爭注射治療以左膝為主, 剩餘少量高濃度血小板有注射右膝。」(簡卷99頁)。 互核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22日 係因其左膝之症狀,而接受左膝手術即第一次手術,及 接受系爭注射治療,然因系爭注射治療之藥劑尚有餘量 ,主治醫師遂將該餘量藥劑注射至原告之右膝。系爭注 射治療費用高達19萬5000元,而原告於手術前曾告知護 理人員,其右膝亦有症狀,則主治醫師以原告左膝治療 後剩餘之藥劑,對其右膝施以治療,實屬合理,被告以 此主張,原告之右膝並無醫療必要性,並不足採。   ⑺綜上,系爭注射治療既經原告就診之林新醫院認為可使原 告之膝蓋復原速度較快,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需要再次手 術之風險,參酌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此治療方式對於其 膝蓋半月板或軟骨之修復,學理上可行,自難認原告主治 醫師之處置有不符醫療常規而無醫療必要性。是以,系爭 注射治療費用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相關 醫療費用,應堪認定,則原告依該條款,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不超過20萬元之保險金。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1萬5573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之保險金為39萬元,然如上述,原告 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其得請求之手術費及手術 相關醫療費用,限額為20萬元,而被告就第一、二次手術 已分別支付手術費用保險金2萬1377元、6萬3050元(調解 卷263、275頁),則原告就本件保險事故,僅得請求31萬 5573元【計算式:(第一次手術限額20萬元-2萬1377元) +(第二次手術限額20萬元-6萬3050元)=31萬5573元】, 此金額為原告所不爭(簡卷89、122、123頁),是原告依 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31萬557 3元,核屬可採。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又系爭附約第21條第1項、第2項本文約定「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 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調解卷62、245頁)。本件被告係於112年3月25日 、同年4月21日收受原告之保險金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調 解卷255至262、269至27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應於 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原告於本件就「被告應給付而 未給付之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保險金」,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調解卷181頁)翌日即113年1月18日為請求遲延利息起 算日,未違上開約定,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之保險金31萬5573元,及自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就主文第一項,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06

TNEV-113-南保險簡-7-202501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詩葶 被 告 葉永盛 康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該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原告已於同 年月6日收受該裁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 (補字卷15、1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 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稽(補字卷21、23及2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06

TNEV-114-南簡-10-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3號 再審聲請人 黃逸耘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楊瑾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06

TNDV-113-補-1283-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結婚,於105年2月22日申 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原告從事房務清潔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被告則受僱他人,陸續做 過遊覽車駕駛、物流貨車駕駛及托吊車駕駛等工作,每月薪 資至少5萬元以上,雖被告尚須扶養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長 子甲○○,但兩造與甲○○共同居住之房屋為被告手足所有,無 償出借被告居住使用,故以兩造每月合計7萬餘元收入支應 家庭日常支出及甲○○學費等必須費用,應游刃有餘。惟因被 告喜好玩車,頻繁換車,甚至不惜以貸款方式更換車輛,致 家庭經濟陷入捉襟見肘境地。嗣110年6月間,被告又計畫以 貸款方式購置新車輛而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考慮 後,恐負擔過鉅而拒絕,引起被告不快,動輒以三字經辱罵 原告或丟砸家中物品,或是言詞恫嚇原告方式,對原告施以 精神上之壓力,甚至揚言要將原告趕出家門云云。 (二)嗣於110年9月6日,被告於兩造住處竟徒手掐原告頸部,並 以椅子扔砸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瘀傷、右手指中指破皮 等傷害,被告於衝突過程中還向原告稱:「你最好可以走, 是你死賴在這裡而已」、被告並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 原告稱「你打到我了啦,我要報警你打我」,被告稱「報警 ?你沒聽懂是不是,出這個門試試看」,原告稱「不要推我 、不要推我」,被告又辱罵原告「幹你娘老雞掰」,原告稱 「救命啊,你離我遠一點,你走開」,被告稱「你想死是不 是?」,原告稱「你讓我出去」,被告稱「你很想死是不是 ?是不是?」、「這叫打你啊?要不要試試看?」、「我警 告你喔,再有警察上門,你就不要回來」、「想死是不是? 」、原告稱「救命啊、救命啊,我在房間裡,不要,不要進 來啊,我難受,你出去,你出去,我不要,不要打我,不要 打我,你不要這樣,我好怕」等語。原告因被告110年9月6 日所施加之家庭暴力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核發110 年度家護字第140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除遭受身體上傷 害外,亦遭受莫大恐懼,不得不搬離兩造住所與被告分居, 因此產生心情焦慮、煩躁、噩夢等症狀,而求診精神科。兩 造自110年9月6日分居迄今,均未聯絡,形同陌路,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 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 ,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 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 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結婚,於105年2月22日登記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吿婚後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丟 砸家中物品,或是言詞恫嚇原告,復於110年9月6日於兩造 住處徒手掐原告頸部,並以椅子扔砸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 腿瘀傷、右手指中指破皮等傷害,並出言叱罵侮辱原告,致 原告受有精神壓力及身體傷害,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 第1408號通常保護令,兩造自110年9月6日分居迄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08號通 常保護令、春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3-47頁)等 件在卷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0號卷宗 查明屬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事證以觀,原告前揭 主張,洵屬可採。 (三)本院審酌,兩造迄今分居期間已逾3年,已有相當時間無其 他互動或溝通,顯與結婚之目的在於夫妻共創長久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有違,且在兩造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吿對原告為 家暴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不法侵害,是依照兩 造相處現況,足認客觀上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吿為有責之一方,原告自得訴請 裁判離婚。 五、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31

TNDV-113-婚-241-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黎杏林 被 上訴人 陳清雲 楊光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光明 被 上訴人 甘信孝 詹志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麗 被 上訴人 邱立民 邱立梅 王俊榮 許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66.8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詹志忠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81.52平方公尺)、編號J-1 部分(面積106.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立梅取得;編 號I部分(面積185.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清雲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85.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甘信孝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4.3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 積61.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5.8 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26.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邱立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A部 分(面積4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俊榮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49.53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2.1平方 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雅嵐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14.96 平方公尺)、編號L-1部分(面積91.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楊光銀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204.16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楊光明取得;編號O(面積104.69平方公尺)、編 號O-1(面積73.75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22.15平方公尺 )、編號P-1部分(面積111.1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 使用。 三、兩造間應為及應受金錢補償依附表二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俊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按如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若取得面積不足時,願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清雲、楊光銀、楊光明、邱立梅、邱立民、許雅 嵐、詹志忠:同意被上訴人共同提出之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若取得面積不足時,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金錢 補償之計算標準等語。  ㈡被上訴人甘信孝、王俊榮: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個版 本之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修改前之方案)等語。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並依原判決 附表一為金錢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 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 圖二)分配給上訴人編號B部分為低窪地、雜草叢生、未經 整地經濟價值甚低,且為袋地。另因上訴人已斥資新臺幣( 下同)約500,000元於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1部分蓋鐵皮屋, 原判決將編號C-1部分分配給被上訴人許雅嵐,造成上訴人 受有500,000元之財產損失,對上訴人十分不公平;惟考量 其他共有人之意見,上訴人願意放棄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1 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但上訴人之鐵皮 屋,拆除下來的物料仍可重新搭建,所以上訴人需取得如附 圖甲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O-1部分土地,否則拆除下來 的物料無空地可重新搭建;並主張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1 、O、P、P-1部分土地留作通路,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另雖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將造成被 上訴人楊光銀、楊光明所有如附圖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23日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丙)編 號L、M建物遭部分拆除,然上開建物本就是被上訴人楊光銀 、楊光明侵權違建,拆除亦屬理所當然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 並應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長信估價報告書)第4頁所示之找補金額為金錢找補。被 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考量上訴 人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確實為袋地,被上訴 人願提出修改方案如附圖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即將原判決附圖二 編號E-1、L-1部分沿水平直線畫到底,其餘部分不變動,如 此一來上訴人就不會分配到袋地,而上訴人土地分配不足之 部分,被上訴人願依鑑價結果對上訴人為金錢補償;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附圖甲分割方案,因為目前道路現況是附圖 乙編號O-1位置,即附圖甲編號C-1、O-1土地中間(各佔編 號C-1、O-1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僅附圖甲編號C-1部分為 道路,與現況顯不相符,且若上訴人取得附圖甲編號O-1部 分土地,將使分得附圖甲編號B、C、D、E之共有人僅能往南 通行至對外道路,另被上訴人楊光銀、楊光明所有如附圖丙 編號L、M建物亦有部分將遭拆除。再者,依被上訴人方案, 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乙所示編號G、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已達14 5.48平方公尺,且均是可使用土地亦非低窪地,十分公允, 不應再取得附圖甲編號O-1部分土地,至上訴人固主張其放 棄附圖甲編號B部分土地已犧牲權益等語,惟被上訴人楊光 銀(與上訴人應有部分相同)依附圖乙所分得之土地,僅編 號L部分(面積81.42平方公尺)為可使用土地,剩下編號L- 1部分(面積104.99平方公尺)都是低窪處,亦犧牲很大, 並非僅有上訴人退讓而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採如附 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並應依長信估價報告書第6頁所 示之找補金額為金錢找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使 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41頁 )。足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甲方案,被上訴人等9人則主張採 用附圖乙方案,究應採用何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平,茲分述 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984.8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面積規模較大之可建築 用地,整體地形略為L形,屬西側單面鄰路(路寬約3公尺) ;系爭土地現況為各共有人之數棟透天建物坐落、部分雜草 及水泥空地,詳如附圖丙所示,有長信估價報告書及上訴人 提出之土地示意圖、現場照片可證(長信估價報告書第30頁 ,原審卷第43-55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原審卷第111頁 ),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丙所示之現況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5頁)。此外,附圖甲、乙編號E-1及L-1部分土 地為低窪處,難以利用、價值較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對外臨路情形,堪可認定。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非為個別共有人之利 益,是為解決各該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必須留設道路以為適 宜之聯絡通行問題,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謀解決之道始為公 平。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乙 方案,均係考量系爭土地之現狀所為之分割方案,均有保留 分割後之通路,各共有人取得位置大致相同,僅面積略有些 微差異,足見系爭土地採用原物分割,應屬適當。附圖甲與 附圖乙主要差異在於,附圖乙將北側現有通道,保留編號O- 1部分為通道,使分到裡地之編號A、C-1、C、D、E、F、G、 H、I、J-1、L、J部分之共有人均得使用編號O-1部分土地通 行至系爭土地西側之聯外道路;而附圖甲方案則保留編號C- 1部分作為北側通道,而將編號O-1部分(面積74.27平方公 尺)分由上訴人取得,依附圖甲方案,僅分到裡地編號A部 分之共有人得使用編號C-1部分土地通行至西側聯外道路, 而分到裡地之編號B、C、D、E、F、G、H、H-1、I、J、J-1 、L部分之共有人僅能選擇南側編號O、P部分土地通行至系 爭土地西側之聯外道路。本院審酌附圖乙方案係依共有人使 用現況及保留現有通道予以分割,此方案分割後,各區塊地 形均方正完整,有利於土地使用,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臨 西側之聯外道路,或臨留設通道編號O、O-1、P、P-1而得對 外通行,並無交通不利或形成袋地之情事,且多數共有人( 被上訴人9人)均表示贊同附圖乙方案。反觀附圖甲方案將 編號C-1部分土地留作北側通道使用,卻僅能供編號A部分裡 地使用,與編號P-1部分無法連通,致難以徹底發揮通行效 用,有損其通道價值,亦使分得靠近北側裡地之編號B、C、 D、E部分之共有人僅能透過南側通道編號O、P通行出入,造 成該部分共有人通行上之不便,對於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非公 允,且被上訴人楊光明、楊光銀所有建物亦將面臨部分拆除 ;另上訴人主張取得編號O-1部分土地,影響最大者為分配 到編號L部分之共有人楊光銀,依方案甲編號L部分分得之面 積為81.42平方公尺,依方案乙編號L部分分得之面積為114. 96平方公尺,若採方案甲將使被上訴人楊光銀分得編號L部 分土地減少33.5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楊光銀其餘受分配 土地編號L-1部分已是經濟價值較低之低窪地,附圖甲方案 明顯對於被上訴人楊光銀更為不利,顯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 案。本院基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 部分之法理,並顧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多數共有人意願 ,考量前開所述周圍狀況、私設通路與聯外道路、土地上既 有地上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 用,並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為分配原則,認 為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乙方案為較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符 合全體共有人公平及社會經濟效用。  ⒊至依附圖乙方案,上訴人分得編號G、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 45.48平方公尺,雖面積不足上訴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換算 之土地面積40.42平方公尺(長信估價報告書第71頁),然 參上訴人分得編號G、F部分土地均為可利用之土地,非低窪 地,其價值已然較高。上訴人一方面堅持再分原物,又不願 分得低窪地,其主張分得附圖甲編號O-1部分(74.27平方公 尺)不但破壞南北側皆可對外通行之完整性,復已逾其應有 部分換算後欠缺之40.42平方公尺土地甚多,而採附圖乙方 案,使上訴人受到較多之金錢補償,對上訴人而言亦非顯然 不利。另上訴人之鐵皮屋拆除後,其物料就算沒有空地可供 建築,亦可出售取回殘值,不論上訴人是否分得土地,該物 料均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併予敘明。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民 事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採附圖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雖均 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縱深、臨路 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其土地價值自屬有別,且為符合使用 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結果亦有增減,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始符公允。 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乙方案,鑑 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找補價格,由該事務所領有 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於113年6月19日現場勘察後, 於113年9月24日以長信0000000號函檢送長信估價報告書到 院(本院卷二第71頁)。長信估價報告書係由不動產估價師 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以勘察日期113年6月19日為 價格日期,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含經濟面、 政策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 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 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系爭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 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 性、周遭環境適合性)、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分析,採用 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參考臨街深度條件、土地面寬 狹窄條件、寬深比例條件、道路條件、不規則土地(形狀) 條件、鄰地條件及市場接手條件等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 區域之條件進行調整及修正,而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 依附圖乙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各宗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是以,兩造間應提供補償及受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 ,認系爭土地採取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原 審採原判決附圖二予以分割,尚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所得土地 面積與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不一致,各共有人間有互為補償 之必要,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上訴人 9分之1 2 被上訴人甘信孝 18分之2 3 被上訴人詹志忠 9分之1 4 被上訴人陳清雲 9分之1 5 被上訴人邱立民 9分之1 6 被上訴人楊光明 9分之1 7 被上訴人楊光銀 9分之1 8 被上訴人邱立梅 9分之1 9 被上訴人王俊榮 18分之1 10 被上訴人許雅嵐 18分之1 附表二:附圖乙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參長信估價報告書第6頁 ,元/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被上訴人 詹志忠 上訴人 被上訴人 王俊榮 被上訴人 許雅嵐 合計 被上訴人邱立梅 5,866元 23,548元 5,201元 2,373元 36,988元 被上訴人陳清雲 32元 130元 29元 13元 204元 被上訴人甘信孝 32元 130元 29元 13元 204元 被上訴人邱立民 5,001元 20,072元 4,433元 2,023元 31,529元 被上訴人楊光銀 10,636元 42,688元 9,427元 4,303元 67,054元 被上訴人楊光明 29,710元 119,257元 26,338元 12,020元 187,325元 合計 51,277元 205,825元 45,457元 20,745元 323,304元

2024-12-31

TNDV-112-簡上-267-20241231-3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戴○輝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徐○高 代 理 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徐○紋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戴○輝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徐○高、徐○紋對於聲請人戴○輝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戴○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戴○輝(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徐○高、徐○紋(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0月14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罹患思覺失調 症,無力維持生活,雖與兄弟姊妹共有土地,惟該土地上蓋 有三合院,目前由聲請人、弟弟女兒、哥哥一起居住,如將 土地變賣後,就無地方可住,故無法變賣土地。現在聲請人 只靠每月中低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左右維生。 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約在相對人三年級時 就無業,沒有賺錢養家,家中經濟都是靠母親扶養相對人長 大,或是靠母親娘家接濟,約高中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 才離婚。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 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所得收入僅為4,474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均未盡照顧扶養責 任、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 容、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等節, 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 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31

TNDV-113-家調裁-11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住嘉義縣○路鄉○○村○○○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 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 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 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 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 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 ,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 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與被吿離婚,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載 ,兩造於民國71年5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嘉義縣番 路鄉,婚後原告因被告之家暴行為於87年由次子載離家中, 自此不再返家,兩造分居已逾25年等情,可認雙方夫妻最後 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居所地並不在臺南市。綜上,可認兩造夫 妻共同住所地應在嘉義地區。又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經核亦非 發生在本院轄區,而原告復又未提出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本 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無管轄權,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27

TNDV-113-婚-281-20241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智 相 對 人 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智對於相對人吳○珠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吳○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父陳○傳於87年間聲請人年僅3歲時,即因相對人與陳○傳 不合而離異,相對人因此搬至外縣市生活,自此相對人與聲 請人無往來,相對人亦未曾探視過聲請人,聲請人係由父親 、祖父母扶養成人。因家中經濟貧困,聲請人並申請助學貸 款就讀高職及大學至畢業。多年來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無聯絡 ,直至近日經親戚聯絡,始知相對人目前狀況。為此,聲請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對人已達不 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 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製作合意 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於聲請人2、3歲時離家,聲請人由祖母、伯父母扶養 照顧成年,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照顧。  2.兩造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之內容。  3.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聲請人得免除扶養義務。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27

TNDV-113-家調裁-109-20241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琪 陳○蓁 相 對 人 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琪、陳○蓁對於相對人辜○慧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辜○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從小就 被相對人丟給外婆撫養,相對人不僅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探 視聲請人。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記載 ,相對人於112年度僅有3筆所得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6,000元、5,000元,均為慈善機構所捐贈,堪 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責任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聲請人二人從小就由關係人沈○玥扶養成年,相對人沒有善 盡扶養照顧責任。  2.兩造對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 內容不爭執。  3.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26

TNDV-113-家調裁-10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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