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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陸叡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佳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7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以年息15%為上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第一期之違約 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二期之違約金為400元 ,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另於110年5月2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 0年5月20日起至117年5月20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 按年息0.88%固定計息,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2 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61%)加年息10.99%(現為年 息12.6%)機動計算(下稱系爭借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分別自112年6月19日、1 12年4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迄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5萬6,872元(內含本金 5萬3,615元、循環利息2,057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 就系爭借款尚欠90萬8,989元(內含本金82萬2,641元、結算 至112年11月20日之利息8萬6,34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系 爭約定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務 證明書、存摺封面影本、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8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1萬4,549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 2 3萬2,624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8%計算之利息。 3 6,442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4 82萬2,641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0%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TPDV-113-訴-460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樂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75號公 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3除字第17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1 1 10000

2024-11-29

TPDV-113-除-173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被 告 謝明昌即凰庭天然食尚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 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25、4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為1.595%)加碼年息1.155%(現為年息2.75%)計息,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於每月23日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於110年12月16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暫緩本金之攤還,緩繳期滿後依原定方式攤還本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0年9月2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 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利息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自111年7 月1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為1.595% )加碼年息1.155%(現為年息2.75%)計息,並自借款日起 ,前12個月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 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 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3日、113 年3月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 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27萬2,529元、利息及違約金 ;就系爭借款B,尚欠31萬8,7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系統頁面、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及定期儲金利率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3頁、 第9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72,529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8,738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9

TPDV-113-訴-537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林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ㄧ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前經經濟部以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 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 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 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 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 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 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 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被告 與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亞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另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後, 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而由原告為存續公司,依上開說明, 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並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8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6月18日起至98年6月18日 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息,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 定計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1月18日止,嗣後即未依 約清償,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1萬6, 966元及利息未為給付。安泰銀行嗣於94年7月28日將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並已依法公告,長鑫公司復於95 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年1 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公司,新鷗公司又於100年5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後,伊與立新公司合併,由伊為 存續公司,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1萬6,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影本、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 號、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第31至34),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由本院為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日 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9

TPDV-113-訴-511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葉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24日起至118年6月24日止,利 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113年4月1日起為1. 74%)加碼年利率2.590%(現為年息4.33%)機動計算,並 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 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 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2年11月1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11月1日起至119年11月1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季變動,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年息2.890%( 現為年息4.63%)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13年5月24日、1 13年6月1日,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 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05萬5,529元及利息 、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9萬2,8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 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5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9

TPDV-113-訴-495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被 告 黃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25日起至119年5月25日 止,利息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113年2月20日至113年5月19 日為1.59%)加年息2.71%(現為年息4.3%)機動計算,並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付息, 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收取第1期400元,第 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0日止,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1萬4,17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 銀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9

TPDV-113-訴-576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李麗芬(即李仲飴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8號公 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7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3-NY-09000019- 1 26

2024-11-29

TPDV-113-除-177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林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佳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 53至5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 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㈠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2,405元,及其中85 萬5,531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9萬2,405元,及其中85萬5,531元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61%)加年息13.99%(現為年息15.6%)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上開借款尚欠89萬2,405元(內含本金85萬5,531元、結算至113年6月27日之利息3萬6,874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被告身分 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帳務查詢畫面、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9

TPDV-113-訴-4443-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易鋒 被 告 山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華 被 告 王秀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 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27、29、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元萬4,784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1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元萬4,78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 明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山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利公司)於民國109年7 月10日邀同被告陳志華、王秀圩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 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30 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山利公司於是日向伊借款5 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 ,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依年息0%固定計息 並按月付息,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自112年3月29日至1 13年3月26日為1.595%)加碼年息1.005%(現為年息2.6%) 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 自逾期日起,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另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9月22日 、12月29日與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將還款方 式改為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下稱系爭借款A)。 ㈡山利公司並於109年7月10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自109年7月10日起至 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 114年7月10日止,依伊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12年4月 17日至113年4月14日為1.593%)加碼1.005%(現為年息2.59 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 ,按月付息,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日起,除依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 嗣於111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與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 紓困專用),將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5年7月 10日止,並將還款方式改為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 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B)。 ㈢山利公司又於109年7月1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自109年7月10日起至 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 至114年7月10日止,依伊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12年4 月17日至113年4月14日為1.593%)加碼1.005%(現為年息2. 59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 止,按月付息,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日起,除依 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 。被告嗣於111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與伊簽立變更借款 契約(紓困專用),將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 5年7月10日止,並將還款方式改為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 年7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10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C)。 ㈣山利公司再於109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109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自109年11月18日 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 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依伊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1 2年4月17日至113年4月14日為1.593%)加碼1.005%(現為年 息2.59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7 月10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日起 ,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 約金。被告嗣於111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與伊簽立變更 借款契約(紓困專用),將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11月18日 起至115年7月10日止,並將還款方式改為自109年11月18日 起至113年7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5 年7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D)。 ㈣詎山利公司自113年2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本息, 經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山利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山利公司迄就系爭借款A尚欠284萬4,283元及利息 、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190萬9,384元及利息、違約金 ;就系爭借款C尚欠93萬9,388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 款D尚欠472萬1,729及利息、違約金,共計尚欠1,041萬4,78 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志華、王秀 圩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山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欠款均不爭執,伊等有跟原 告提出希望分期清償,但原告沒有回應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台灣票 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 儲指數指標利率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利率查詢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 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舊有貸款)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至54頁、第57至61頁、第107至135頁),內容互核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有向原告提出分期清償之請求等 語,既未經原告允諾,兩造間約定之還款內容即未變更,被 告仍應依原定約定內容履行還款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要 無從解免渠等之契約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84萬4,283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萬9,537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72萬9,847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8萬3,911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75萬5,477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94萬4,344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377萬7,385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84萬4,283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萬9,537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72萬9,847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8萬3,911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75萬5,477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94萬4,344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377萬7,385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9

TPDV-113-重訴-665-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蔡宛芸 被 告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被 告 陳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28、 3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邀同被告邱奕甄、陳志佑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9日起至1 13年7月19日止,利息依伊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為1.715%)加年息1.91%( 現為年息3.625%)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 ,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嗣天福公司於112年7月20日向伊 申請動撥1,500萬元借款,並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 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詎天福公司於伊行之存 款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伊嗣收受本院112年12月30日北 院英112司執祥字第206742號執行命令,依授信約定書第16 條第7款約定,天福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經伊於113年6月抵銷天福公司、陳志佑於伊行之存款 2萬6,623元後,迄今尚欠1,347萬8,58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邱奕甄、陳志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天 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總行113年6月27日忠孝字第1138003923號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本院112年12月30日北院英112 司執祥字第206742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 第71至86頁、第105至108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7

TPDV-113-重訴-70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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