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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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中文名:阮氏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30號、113年度偵字第7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PHUONG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NGUYEN THI PHUONG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PHUONG(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 貼辱罵告訴人凃雨岑、賴宜萱(下稱告訴人2人)文字之行 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侵害2個人格法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間細故糾 紛,竟率爾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公開張貼辱罵告訴人2人之 文字,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未能顧及告訴人2人內心感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 事文書處理工作、現為試用期、收入不穩定、智識程度大學 畢業、隻身在臺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 出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31號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中文阮氏芳、越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PHUONG之男友與凃雨岑、賴宜萱係同事關係。N GUYEN THI PHUONG因不滿凃雨岑、賴宜萱與其男友同事間之 互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 在苗栗市區,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 wisteria_1811」,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 中,標註凃雨岑之IG帳號「yu cen0630」及賴宜萱,辱罵「 他媽那群女護理師」、「賤人」、「臭婊子」、「嘴賤」、 「what the fuck?」等語,足以貶損凃雨岑、賴宜萱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凃雨岑、賴宜萱在苗 栗縣○○市○○路00號宿舍,經友人傳送上開截圖照片告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凃雨岑、賴宜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P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社群軟體IG,以帳號「wisteria_1811」張貼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凃雨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社交軟體IG帳號wisteria_1811螢幕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 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 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 最佳化之妥適調和……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 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 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 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 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 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間、 地點辱罵告訴人凃雨岑、賴宜萱:「他媽那群女護理師」、 「賤人」、「臭婊子」、「嘴賤」、「what the fuck?」 等語時,係無端貼文辱罵,告訴人等並未先主動挑起爭論, 被告亦非出於語言回擊之目的而辱罵,因此被告之言論並非 出於雙方爭吵狀態中所為之言語交鋒,故就事件之脈絡、語 境、語調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綜合觀察,被告之行為係無端謾 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被告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復權衡被告之言論與公共事務無關,亦無文學、藝術及學 術等正面價值,告訴人等之人格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2-05

MLDM-113-易-839-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修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政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政修為苗栗縣○○鄉○○村○○000○0號「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 」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韋郁群、林瑞紋夫妻簽立三樓鐵皮 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里○○00號建物施工 (下稱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6,900元(嗣 追加至363,200元),當日給付13萬元之工程款,約定於3星 期內完工。然劉政修初期僅從事電線抽換、舊水塔拆除,工 程即停擺而無任何進度,幾經催告,劉政修均誆稱:「如果 今天不拿錢,明天料就不會進來,就無法施工」等語,致韋 郁群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各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材料費。然而劉政修僅零星施作採光罩、格柵、打 除水塔架、電箱框架、抽換電線、燈具、安裝水塔架、大門 、木門等非主結構工程,其中多處施作品質不佳,反造成日 後重新施工之困擾,且進度嚴重落後,劉政修於109年9月23 日要求韋郁群再交付3萬元,佯稱會展開施工,並簽立如附 件甲所示之確認書,一方面承認自己先前違背限期完工之承 諾,一方面再度承諾將於1個月內完工,致韋郁群陷於錯誤 而再度付款。惟此後劉政修仍一再拖延。又經過數月,眼見 農曆過年即將至,韋郁群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不斷催促施工 之事,偶遇天候不佳之狀況,則要求劉政修前來搭設帆布, 以免工程半途因屋頂漏水而毀損屋內物品,但劉政修未予理 會,或以天候不佳員工要休息、或以身體不舒服、遇困難無 法解決、另案工程款被卡住借不到錢等種種理由,要求韋郁 群再給錢使其得以施工。韋郁群為避免工程延宕、損害擴大 ,且劉政修再度承諾:「在(「再」之誤繕)相信我一次, 四萬我把他都收尾掉…如果現在給我,我來的及叫料,星期 一會到,10天內結尾完」等語,致韋郁群又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5日再給付劉政修2萬元,並由劉政修簽立附件乙所 示之承諾書,表明於同年月31日完工驗收。此後劉政修仍拖 延未如期進行,韋郁群不得已只好另行雇工施作,防止繼續 因雨淋受損,並修繕劉政修已施作的各項工程瑕疵,及進行 尚未施作的部分,終於完成上開工程,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韋郁群、林瑞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劉政修(下稱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負責人,於109年5月18日與告訴人韋 郁群夫婦簽立鐵皮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 里○○00號3樓施作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226,900元(嗣追 加至363,200元),惟未如期完工,告訴人韋郁群遂於109年 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被告承諾於1個月内完工,卻未 依約完成;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再次簽立承諾書,同意於11 0年1月31日前完工驗收,告訴人韋郁群陸續支付被告工程款 項共計275,500元(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然屆期 被告仍未完工。  ⒉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7頁),及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 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 證述明確,且有億展不鏽鋼金屬企業社基本資料、工程確認 單、109年9月23日契約書、現場照片、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確認單、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照片及貼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     被告已進行或完成本案工程部分項目,僅係未驗收、或有瑕 疵、或未完全完成,並非全未施作;於締結本案工程承攬契 約後,因資金周轉、財力狀況惡化而陷於無力履約之狀態, 甚至也應告訴人韋郁群的要求,提供手機及手錶作為擔保, 後來因入監服刑而中斷4個月,出獄之後也有主動連繫告訴 人,還有一些工具留在告訴人家中沒有收回,可見有施工的 真意,此屬民事糾葛,不能僅以違約未完成本案工程之事實 ,率爾推斷簽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韋郁 群施以詐術使之交付工程款。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工之項目與其收受的款項、工期相較均不成比例:  ⒈被告原定及追加之工程款合計363,200元,實際已收275,500 元,但主要工程(三樓鐵皮更換)毫無進度,其餘零星施作 的項目,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以列表方式列出14項(除其 中抽換電線之部分有爭議外,其餘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核 對無誤),而其中有多項瑕疵,由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甚 至鐵皮拆除後未即時施作更換,導致原內部木頭裝修部分受 雨淋而毀損,被告亦未賠償等情,業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相關line對話 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143至151頁、第343至346 頁),而參諸其等原先議定工程進度給付價款之內容(附件 甲參照),足見被告所收取之款項與施工進度不成比例。  ⒉本件工程自109年5月18日開工後,原本預計3星期內完工,但 遲至109年9月23日尚未完成,已載明於附件甲所示之確認施 工契約書內。甚至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再度切結保證將於一 個月內完工,惟其遲至翌年1月15日仍未完成,被告因而切 結如附件乙所示之內容,表示要在110年1月31日前完成,卻 仍一再拖延。被告於書立附件甲、乙之文件並於當日收取部 分款項後,以各種理由推辭而不上工,有告訴人韋郁群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至267頁)。縱使 扣除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關押之4個月(110年9月30日至1 11年1月29日),被告施工之項目與經過的工期相較,亦是 不成比例。  ㈡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之前,已經在其他工程出現延宕之情形 ,而其承接本案工程且進度遠遠落後之情況下,又再接後案 ,且均是向各業主收錢後即未依約施工,顯見其主觀上欠缺 如期完工之真意:  ⒈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曾在苗栗縣銅鑼鄉承接另案業主柯添 富之貨櫃屋工程,嗣於110年4月1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又接了 另案業主湛榮泰的廚房工程。而此兩個工程也發生被告於收 取工程款後未依約施工的情事,被告並因上述行為,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等二罪(該 案已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本院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91至110頁)。  ⒉由上述接案及施工情形,可知被告一再故技重施。其於承接 本案之際,前案尚未完成,卻向本案告訴人韋郁群承諾會於 3星期完工,然於收取金錢後即一再跳票。被告每次零星施 工之目的顯然是為了詐取更多金錢,而欠缺完工的真意,其 辯稱是因為其他工程款之週轉問題才導致工程延宕云云,不 可採信。  ㈢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前後,分別於109年3月5日、11月26日、 110年2月3日、110年9月30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為警察查獲,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苗栗地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9號、110年度苗簡字第 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也曾 於109年11月27日為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辦理易科罰 金(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工程期間身染毒癮, 為支應毒品需求及繳納易科罰金,確有工程以外之資金需求 ,更可證明被告辯稱無法上工之諸多原因,應是不實之藉口 ,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曾抵押手錶、手機給告訴人韋郁群,及尚有工 具未取回而仍有施工之意思云云,經告訴人韋郁群於本院陳 稱:因為被告一再延宕工程,才應其要求提出手機、手錶作 抵押,但價值不過數千元,而被告所稱未取回的工具,經其 通知卻不肯取回,其早已找別的廠商施工完成(本院卷第15 5頁),顯見被告所留之物並無甚價值,難以作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韋郁群、林瑞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均各係利用承攬工程之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夫婦同一法益 ,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 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 或耽於毒癮,需錢購買毒品,竟隱瞞其無履約之真意,承攬 本案工程,致告訴人韋郁群、林瑞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本件被告向韋郁群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款總計27萬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有零星施工, 但卻有諸多瑕疵,且因未設置防護措施而造成漏雨屋損,應 認被告之施工乃是繼續詐取錢財之手段,尚無因零星施工而 有扣除犯罪成本之必要,是應依前揭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 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日期 事件 卷證出處 109年5月1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3萬元,簽立工程確認單 ⑴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⑵工程確認單(他卷第13頁) 109年7月2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48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7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4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9月23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簽立確認施工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確認施工書【他卷第15頁,內容如附件甲】 110年1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被告以手寫方式寫承諾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被告手寫承諾書(他卷第25頁,附件乙】 ⑶告訴人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 【附件甲】109年9月23日確認施工契約書  原甲、乙雙方合意於苗栗市○○里○○00號,進行三樓鐵皮等施作工程(共27萬元),依億展金屬工程行109年5月 日估價單,分為三期(訂金7萬元,施作中期35%,尾款35%)支付工程款,工程尚未進行,乙方即以各種理由,要求甲方先行預付工程款,前後共22萬元,並口頭承諾三星期內可完工,但乙方工程進行至1/5處即未再進行施工,且經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仍一再失約,不見乙方積極作為,導致工期一再延宕。乙方預收工程款,卻未能履行口頭承諾,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特訂立此契約,以維護甲方權益及工程品質。 乙方應依原有契約內容,提供相同品質之施工工程,且於訂立本契約後一個月內(已考量天氣因素)完成並驗收。乙方除提供非屬原契約內容,且品質更高之工程原料外,不得另行加價,且應得甲方之事前同意才得施作。 工程驗收,如有未達甲方要求之品質或明顯之工程瑕疵,應於工程期內調整、施作完成,才得要求支付尾款。 本契約訂立後,如有違反下列情事: (1)工期延宕超過三週。 (2)未依約定提供應有之工程品質,並完成驗收。 (3)未得甲方同意即選行施作,而要求加價工程款。 甲方可就未完成驗收(包含施工中)部份,撤銷原合意契約,且乙方應返還該工程巳支付之工程款(含訂金),並回復原狀。 【文末以手寫註記:109年9月23日收參萬元整,劉政修】 【附件乙】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本人劉政修,誠(承之誤載)諾1月31號110年完成苗栗市○○里○○00號所有翻修工程(三F鐵皮翻修、二、三F電線收尾、…二F木門2扇)等工程,並驗收完成,如有未於期限內完工,本人願付違約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支付韋郁群先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立此據,立約人:劉修政,業主:韋郁群、見證人:謝智宏(以上各人並註記身分證號及地址)

2024-12-05

TCHM-113-上易-662-202412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木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木林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嗣該自稱『陳慧嫻』、『李明漢』之不 詳詐騙份子」更正為「嗣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 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去向」更正為「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蕭軍楷、張宇柔、許卉瑄、劉靜君、陳筱筑之財物,並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 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 匯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 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4號   被   告 紀木林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6鄰淡文湖59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木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受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慧嫻」、「李明漢」等人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新勤益門市,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寄送給「陳慧嫻」及「李明漢」兩人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 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自稱「陳慧嫻」、「李明漢」之 不詳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蕭軍楷等人,致蕭軍楷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去向。 二、案經蕭軍楷、張宇柔、許卉瑄、劉靜君及陳筱筑等人分別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紀木林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軍楷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資料。  ㈢告訴人張宇柔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資料。  ㈣告訴人許卉瑄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資料。  ㈤告訴人劉靜君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資料。  ㈥告訴人陳筱筑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㈦被告所提供與暱稱「陳慧嫻」及「李明漢」之詐騙犯罪者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㈧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紀木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資料供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蕭軍楷、張宇柔、許卉瑄、劉靜 君、陳筱筑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 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蕭軍楷 (提告) 假中獎通知之方式 113年3月15日12時58分 8萬7,015元 二 張宇柔 (提告)    假中獎通知之方式 113年3月15日13時16分 4,985元 三 許卉瑄 (提告) 假投資獲利之方式 113年3月8日9時58分 5萬元 四 劉靜君 (提告) 假投資獲利之方式 113年3月7日13時36分 5萬元 113年3月7日13時38分 5萬元 五 陳筱筑 (提告) 假投資獲利之方式 113年3月8日12時18分 2萬元

2024-12-04

MLDM-113-苗金簡-23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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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ONG (阮文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ONG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1行「詐騙份子」補充記 載為「詐騙份子取得」,附表編號一「匯款時間」欄更正為 「12時42分」,附表編號七「詐騙方式」欄第1行「陳威宇 在臉書上」補充為「陳威宇於113年3月19日在臉書上」,附 表編號十一「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8時18分」;證據名稱 增列「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NGUYEN VAN HUONG(阮文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 ,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 (被害)人共11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9頁),與 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業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即新臺幣8,000元(見偵卷第17 8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MLDM-113-苗金簡-322-20241204-1

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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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3號、第514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2號、第5133號、第5144號、第5529號 ),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第76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揚捷犯如 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667號」之記載,更正為「第55 6號」、第7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1行「23 時18分」之記載,更正為「23時21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3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6至7 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之 記載,更正為「,竊取由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 、第10至11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 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 販賣機台」、第11行「施志恩」之記載,更正為「施志軒」 、第13至14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 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 之選物販賣機台」;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苗栗 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之記載,補充為「苗栗縣○○市○○ 路000號為恭醫院中醫部對面停車場」、第4至6行「由古佳 軒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未扣 案),開啟古佳軒租賃並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行「凌晨3時」之記載,更正為「1時31分許」、 第5行「所經營之所經營之」之記載,更正為「所經營之」 、第6行「2萬」之記載,補充為「2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 第4至5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 事實欄一㈣第3行「15時12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39分」 、第4至5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 鑰匙(未扣案),開啟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 罪事實欄一㈤第4至5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之 選物販賣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號0000-00號及202 7-M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不循正途獲 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及其 偽造汽車車牌並持以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 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 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暨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 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均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未扣案變造之車號「2027-M8」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 量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零錢箱1個(內裝有3,5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內裝有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9,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 2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 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 23,000元、鎖頭4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 20,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停車場內,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以立可白、黑色奇異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再駕駛 上開車輛至苗栗縣地區尋找可行竊之選物販賣機店,嗣於同 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懸掛變造為2027-M8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並下車徒步,於同日23時 18分許,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 零錢箱1個(內裝有現金約新臺幣3,500元)及鎖頭1個等物 得手,竊得之現金供其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劉欽正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欽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揚捷所涉竊盜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陳揚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欽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  ㈣告訴人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㈤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二、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不到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 3年度易字第6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先 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立可白、黑色奇異 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於㈠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 ,駕駛上開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韓奇恩財物部 分,另追加起訴)、㈡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上開 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 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 零錢(陳揚捷行竊施志恩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㈢於113 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上開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王美文 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揚捷前因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中,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同屬一接續之 行為,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自應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3年 度易字第62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竊取下列財物:  ㈠於113年1月4日13時29分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 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並下車徒 步後,於同日13時41分許,步行至同市○○路000號由古佳軒 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2萬3,000元及鎖頭4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㈡於113年1月8日凌晨3時,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在頭份市○○路○段000號廣停二停車場後,於同 日凌晨3時6分許,步行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黃仕國所經 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 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2萬得手。(113 年度偵字第5132號)  ㈢於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建國路二段某處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步行至同 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9,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㈣於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步行至 同市○○路000號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2萬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㈤於113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9時51分許,步行至 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二、案經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分別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等 人於警詢中所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施志軒等人遭竊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 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施志軒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揚捷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 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04

MLDM-113-苗簡-1161-20241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周蓉平、陳以 凌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 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 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0萬4018元),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 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5號   被   告 廖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安為成年人並已就業,知悉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因此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與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每月領取新臺幣5萬至8萬之報酬 後,隨即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統 一超商,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不詳統 一超商,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 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㈠於113年6月16日20時36分許,假冒買家與周蓉平聯 繫,佯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並要求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 賣場,隨即再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要求依操作驗證金流 服務云云,致周蓉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 11時32分,匯款2萬4,018元至本案帳戶,㈡於113年6月17日 前某時許,發送不實中獎通知假冒中獎通知陳以凌,並詐稱 需要購買商品、支付核實費用云云,致陳以凌不疑有詐而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11時23分及同日11時26分,分別經 由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及3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均遭提領一 空,解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周蓉平、陳以凌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廖國安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蓉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㈢告訴人陳以凌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帳戶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家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 成告訴人周蓉平、陳以凌兩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 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 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MLDM-113-苗金簡-27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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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而基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之犯意」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遭轉匯一空」更正為「遭提領一空」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更正為「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 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 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 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邱盈甄、鄭惠心、張德尉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 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該人有給付4,000 元之報酬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 第1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   被   告 郭佳旻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旻為成年人並有就業之經驗,知悉提供金融即可獲得補 助顯與常理有違,其竟為貪圖不合理之求職現金補助,而基 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31分許,先將其向玉山銀行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 存款轉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餘額僅剩68元後,隨 即在苗栗縣通霄鎮某便利商店內,將玉山帳戶金融卡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不詳便利商店給通訊軟體li ne自稱「專員-蘇意年」之不詳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卡密 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前 開二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邱盈甄等人,致邱 盈甄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盈甄、鄭惠心、張德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郭佳旻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盈甄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㈢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㈣告訴人張德尉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結果畫面。  ㈤被告所提供與暱稱「專員-蘇意年」之詐騙犯罪者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  ㈥玉山帳戶及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佳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資料供不詳之詐騙犯罪 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邱盈甄、鄭惠心、張德尉等遭詐騙匯 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已 經實際取得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一 邱盈甄   發送不實中獎通知 ,邱盈甄為領取獎金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12時8分 5萬元 郵政帳戶 113年3月1日12時9分 5萬元 郵政帳戶 113年3月1日12時11分 4萬9,985元 郵政帳戶 二 鄭惠心 佯稱買家與鄭惠心聯繫,並詐稱無法下單購買其商品,需要依指示加入賣場並驗證金流。 113年2月29日16時29分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9日16時34分 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三 張德尉    佯稱買家與張德尉聯繫,並詐稱無法下單購買其商品,需要依指示加入賣場並驗證金流。 113年2月29日16時32分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9日16時36分 4,032元 玉山帳戶

2024-12-04

MLDM-113-苗金簡-243-20241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9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3號、第514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2號、第5133號、第5144號、第5529號 ),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第76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揚捷犯如 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667號」之記載,更正為「第55 6號」、第7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1行「23 時18分」之記載,更正為「23時21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3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6至7 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之 記載,更正為「,竊取由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 、第10至11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 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 販賣機台」、第11行「施志恩」之記載,更正為「施志軒」 、第13至14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 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 之選物販賣機台」;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苗栗 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之記載,補充為「苗栗縣○○市○○ 路000號為恭醫院中醫部對面停車場」、第4至6行「由古佳 軒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未扣 案),開啟古佳軒租賃並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行「凌晨3時」之記載,更正為「1時31分許」、 第5行「所經營之所經營之」之記載,更正為「所經營之」 、第6行「2萬」之記載,補充為「2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 第4至5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 事實欄一㈣第3行「15時12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39分」 、第4至5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 鑰匙(未扣案),開啟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 罪事實欄一㈤第4至5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之 選物販賣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號0000-00號及202 7-M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不循正途獲 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及其 偽造汽車車牌並持以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 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 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暨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 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均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未扣案變造之車號「2027-M8」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 量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零錢箱1個(內裝有3,5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內裝有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9,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 2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 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 23,000元、鎖頭4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 20,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停車場內,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以立可白、黑色奇異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再駕駛 上開車輛至苗栗縣地區尋找可行竊之選物販賣機店,嗣於同 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懸掛變造為2027-M8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並下車徒步,於同日23時 18分許,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 零錢箱1個(內裝有現金約新臺幣3,500元)及鎖頭1個等物 得手,竊得之現金供其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劉欽正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欽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揚捷所涉竊盜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陳揚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欽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  ㈣告訴人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㈤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二、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不到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 3年度易字第6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先 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立可白、黑色奇異 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於㈠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 ,駕駛上開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韓奇恩財物部 分,另追加起訴)、㈡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上開 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 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 零錢(陳揚捷行竊施志恩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㈢於113 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上開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王美文 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揚捷前因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中,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同屬一接續之 行為,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自應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3年 度易字第62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竊取下列財物:  ㈠於113年1月4日13時29分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 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並下車徒 步後,於同日13時41分許,步行至同市○○路000號由古佳軒 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2萬3,000元及鎖頭4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㈡於113年1月8日凌晨3時,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在頭份市○○路○段000號廣停二停車場後,於同 日凌晨3時6分許,步行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黃仕國所經 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 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2萬得手。(113 年度偵字第5132號)  ㈢於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建國路二段某處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步行至同 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9,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㈣於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步行至 同市○○路000號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2萬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㈤於113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9時51分許,步行至 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二、案經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分別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等 人於警詢中所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施志軒等人遭竊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 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施志軒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揚捷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 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04

MLDM-113-苗簡-1159-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洋酒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賢滄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 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 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因大 量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所有 且價值甚高之威士忌洋酒14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該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洋酒14瓶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之宣告沒收,並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已將所竊得之洋酒銷贓,共得款約 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倘若屬實,尚足認 其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變賣銷贓之實際所得間具 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其犯罪 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 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MLDM-113-易-716-2024120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ANG TUAN(中文姓名:黎登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6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5列之「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7 日之間某時」應更正為「113年間(4月17日前)某日」;犯 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之「黃雅芳」均應更正 為「戊○○」),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 ○○ ○○ 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1萬5 ,000元但迄未自動繳交,是被告依舊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新法則無,又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之 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如 附件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下合稱乙○○等4人)詐欺取財,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因逃逸期間經濟拮据,為圖金錢利益,貿然 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 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 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僅取得1萬5,000元之 對價,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乙○○等4 人合計9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 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 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 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 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 與乙○○等4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之品行,自述 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 父母、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對價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乙○○等4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提領而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接觸洗錢之 財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洗錢標的。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被   告 甲 ○○ ○○  (越南)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逃逸            移工)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譯名:黎登俊)原為苗栗縣○○鄉○○路0 00○0號「銅鑼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自民國112 年6月12日起逃逸行方不明,逃逸期間因欠缺現金花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起 至113年4月17日之間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給不詳之越南籍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之 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 詐騙乙○○、丙○○、黃雅芳及丁○○等人,致乙○○等人均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乙○○、丙○○、黃雅芳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 ○○ ○○ 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黃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擷取影像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告訴人黃雅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乙○○、丙○○、黃雅芳及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5282號函所附光碟及車手提領擷取影像 提領本案帳戶告訴人乙○○等人匯款之人並非被告。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乙○○、丙○○、黃雅芳及被害人丁○○等人遭詐 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5, 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乙○○(提告) 113年4月17日20時9分 3萬元 113年4月17日20時11分 3萬元 二 丙○○(提告) 113年4月17日21時33分 1萬元 三 黃雅芳(提告) 113年4月17日18時53分 1萬元 四 丁○○(不提告) 113年4月17日19時6分 1萬元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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