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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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8856」應更 正為「995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2年1月2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或同類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及反省,應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多項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21-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誼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誼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溴 去氯愷他命及愷他命之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參零參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拾參 包(驗餘總淨重參拾點捌壹玖伍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愷他命」應更正為「溴去氯愷他命、愷 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更正為「 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136公克;純質淨重1.3315公克)」應更正為「 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晶體 1包(驗前淨重1.7136公克;純質淨重1.3315公克)」。 二、核被告朱誼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精神委靡、 走路搖晃而為警盤查,經警方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後, 被告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查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 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在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本案持有毒 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之前,被告即已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持 有毒品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風 氣及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行政助理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晶體1包(淨重1.7136公克,純質淨重1.3315公克, 驗餘淨重1.6303公克)、標示「HERMES」橙色包裝(內含橙 色粉末)13包(總淨重31.8384公克,總純質淨重3.9480公 克,驗餘總淨重30.8195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溴去氯愷他命及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均屬第三級毒品,有該院民國112年3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20300049號鑑驗書、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 1120300050號鑑驗書、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13 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4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0號   被   告 朱誼緁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誼緁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附近路邊,以新臺幣96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標示「H ERMES」橙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3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朱誼緁因精神委靡 、走路搖晃為警盤查,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 淨重1.7136公克;純質淨重1.331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標示「HERMES」橙色包裝之毒品咖啡 包13包(驗前總淨重31.8384公克;純質淨重3.9480公克)為 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誼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朱誼緁毒品案照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報告書誤載為第11條第2 項)。又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112年 度安保字第1164號),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 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2-中簡-2482-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青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或相似,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侵占、違反建築法、偽造文 書、詐欺、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 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APPLE廠牌藍芽耳機1副及新臺 幣(下同)60元業經告訴人張雁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APPLE廠牌藍芽耳機1副 及6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0326號   被   告 張青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0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區民生路與五廊街口之人行道,見張雁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置物箱並竊取張 雁君所有之APPLE廠牌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80 00元)及現金6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張雁君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張青溢到場說明,張青 溢當場主動交付上開藍芽耳機1副及現金60元予警查扣(業 已發還張雁君領回),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雁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青溢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雁君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贓物、被告身型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31

TCDM-113-中簡-2544-20241231-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GDA PARINY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GDA PARINY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 「臺中市龍井區工業路182巷巷口」應更正為「臺中市龍井 區工業路與工業路182巷巷口」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SDEM-113-沙交簡-881-2024123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職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59-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江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江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嶺東南路某友人住處」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嶺東南路151號3樓即其某友人住處」。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近向上路5 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文山六 街往向上路5段方向行駛,在接近嶺東路與向上路5段交岔路 口處」  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廖江常身上散發濃厚酒 氣,」。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⒊臺中市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二、核被告廖江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及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8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 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 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 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雖經稍事休息,仍駕 車上路,且與范育唯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雖無人因此受傷 ,然所為仍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43728號   被   告 廖江常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江常前於民國108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自113年8月16日20時許起至翌(17)日1時許止,在臺 中市南屯區嶺東南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及些許威士 忌後,竟不顧大眾通行車之安全,仍於113年8月17日7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 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近向上路5段,因不勝酒 力,不慎與范育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雙方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 7分許,對廖江常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江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育唯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單據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433-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 案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 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潘朵拉葡萄紅酒1瓶(價值新 臺幣23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結清該紅酒之款項,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27頁),堪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2024-12-30

FYEM-113-豐簡-686-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霈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霈瀅於民國112年7月5日9時7分許, 徒步自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穿 越道路時,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 ,適告訴人簡家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 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身體,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膝、踝開放性傷口、左下肢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9 頁至第9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交易-731-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90號、第46601號、第4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為不詳他人領取不詳包裏之異常 情事,可能涉及領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如他人施詐所得財 物【包括人頭帳戶包裏等】),並因此參與詐欺等犯罪,仍 為獲取每件包裏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8 月1日前某時,應允同意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Y angChengbo」之人,擔任出面領取不詳包裏之工作,而在已 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等犯罪情形下,不違反其本意,即與 「YangChengbo」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Ya 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術,分別詐使附表所示壬○○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超商門市,再由 戊○○依「YangChengbo」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 壬○○等3人寄交之帳戶包裏,並隨即將帳戶包裏轉寄至空軍 一號苗栗站,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取得該等帳戶 資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詐術,分別詐使附表一所示甲○○等4人分別陷錯誤, 遂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壬○○郵局帳戶等 帳戶(無證據證明戊○○有參與後續詐騙附表一所示甲○○等4人 之犯行,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附表所示壬○○等3人 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乙○○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雖坦承為賺取上開報酬,於附表所示時、地,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YangChengbo」所指示,領取不詳包 裏,並隨即將包裏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供由不詳他人收 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打 工,才被「YangChengbo」騙了,伊並無詐欺等犯意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 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 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在客觀上,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等犯罪之實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 詐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壬○○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超商門市,而被告則為賺取 「YangChengbo」所應允之上開報酬,即依「YangChengbo」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壬○○等3人寄交之 帳戶包裏,並隨即將帳戶包裏轉寄至空軍一號苗栗站,供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情,為被告供認,並有告訴人壬○○ 、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4290卷P23至24、 偵48367卷P21至22、偵46601卷P29至30),及員警偵查報告 、7-11統一便利超商清泉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 便利超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 訴人壬○○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對 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見偵442 90卷P13、P16至18、P25至28、P35)、告訴人乙○○提出之7- 11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外觀、寄件收據翻拍照片等資料、7- 11統一便利超商富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便利超 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660 1卷P51至73、P33至49)、員警偵查報告(P15)告訴人丁○○ 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統一超商交貨 便包裹外觀、寄件收據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48367卷P15、P 31至40)附卷可佐,足見在客觀上,被告確有以領取包裏之 行為參與本案詐欺等犯罪之實行。  ㈡在主觀上,被告亦具參與本案詐欺等犯罪之故意與犯意聯絡 。   按現今時下物流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 遞服務外,另有民間物流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 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物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 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物流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 、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 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 裹之必要。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 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 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觀 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 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 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 裹,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查被 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0餘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P1 04),且曾因寄交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情事涉及幫助詐 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633號判處有罪 (參見偵44290卷P75至78),而具寄交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之特別經驗, 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YangC hengbo」,無故以上開代價指示其領取不明包裏,並隨即寄 交他處之請求,自可查覺該請求明顯異於常情,並因而懷疑 或預見可能與詐欺等不法犯行有關。再者,附表所示帳戶包 裏係寄至不同超商門市,且所載收件人均為不同姓名(見偵4 4290卷P26、偵46601卷P51、偵48367卷P38),核與一般人委 託他人收取自己包裏,應係載明與自己住處或工作處所鄰近 之同一收件處所及同一收件人之常情,亦屬有別,益徵被告 為「YangChengbo」領取包裏之行為並非合理,其應會懷疑 或預見涉及不法。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可否提供 相關對話紀錄?) 沒辦法,因為對方在跟我聯繫當下也要求 我把對話刪除」(見偵44290卷P19),及於偵查中供稱「如果 是合法的東西,對方還告訴你不准拆包裏,不准看裡面的東 西,你不覺得很奇怪嗎?)我覺得很奇怪,但是對方不准我 拆」(見偵44290卷P68),益證被告為「YangChengbo」領取 包裏之行為確屬異常,且被告已有所查覺異常,但被告仍在 此已查覺異常而已懷疑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情形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YangChengbo」所指示,領取上開 帳戶包裏,而容任詐欺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結 果之發生,其在主觀上至少具詐欺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並與「YangChengbo」間具詐欺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其空 言辯稱單純受騙之情,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犯行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修正後僅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部分文字略作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1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 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YangChengbo」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 1項第4款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修正後移列係同法 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查:  1.「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術而分別詐使附 表所示告訴人壬○○等3人陷於錯誤,遂寄交附表所示帳戶提 款卡,而非以交付對價方式向告訴人壬○○等3人收集帳戶資 料,是被告所為應係成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此部 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P90】),公訴意旨 認係成立以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尚有誤會。  2.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除與「YangChengbo」聯絡本案 犯行外,尚有與第三人接觸或連絡本案犯行之情形,亦無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YangChengb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係由數人分工詐取告訴人壬○○等3人帳戶資料乙事,有所 認識或預見,是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3人以上共犯詐取財 罪名及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又 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普通 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 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部分,如仍成立,則為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被告本案參與詐取告訴人壬○○等3人帳戶資料之犯行,其真 正作用應係取得告訴人壬○○等3人帳戶資料,供作後續詐取 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於本案起訴之詐取帳戶資料階 段,尚與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或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 錢犯行無關,而被告將帳戶資料寄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供作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4人款項之人頭帳戶所 使用,可能涉及一般洗錢犯行階段,則未在起訴範圍,是就 本案起訴範圍部分,自難認被告所為另成立一般洗錢犯行; 然此部分如仍成罪,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科刑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YangChengb o」所應允之上開報酬,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使「Y angChengb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取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帳戶資料結果之發生,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04)暨其犯 後態度、參與分工行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㈦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取上開報酬,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否認 實際獲取報酬之情為屬虛偽,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寄交帳戶 領取時、地 宣告刑 1 壬○○ 由「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之人,於113年7月28日15時00分前某時,對壬○○佯稱:申請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云云,使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7月28日15時00分許將其名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貸款專員張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郵局帳戶) 於113年8月1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清泉崗門市」。 戊○○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由「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琳」之人,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對丁○○佯稱L線下開通帳戶,需要將臺幣換成港幣,而需提供提款卡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將其名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貸款專員張琳」。 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一銀帳戶)。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國泰帳戶) 。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 於113年8月2日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北忠門市」。 戊○○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由「YangChengbo」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蔡專員」之人,於113年7月28日22時許,對乙○○佯稱:線上申請貸款沒通過,需用線下申請,惟線下聲請需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8月6日23時26分許,將其名下左列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蔡專員」。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於113年8月9日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富麗門市」。 戊○○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臉書暱稱「徐靜雯」之成員於113年8月4日12時15分許,向甲○○佯稱欲購買甲○○所出售之臺南住宿卷,並想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賣貨便系統異常,需請客服人員協助認證,而將LINE暱稱「童振東」之人轉介甲○○,嗣後「童振東」並要求甲○○依指示匯款以進行實名認證,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4日18時12分許 49,079元 壬○○郵局帳戶 113年8月4日18時14分許 49,980元 113年8月4日18時29分許 49,995元 2 己○○ 詐欺集團臉書暱稱「蔣莉蓉」之成員,於113年8月3日16時50分許,向己○○佯稱欲購買己○○所出售之動漫資料夾,並想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賣貨便系統異常,需點擊連結,而將LINE暱稱「張雅琪」之人轉介己○○,「張雅琪」並要求己○○依指示匯款,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7時26分許 49,989元 丁○○一銀帳戶 113年8月3日17時27分許 49,989元 113年8月3日17時29分至17時31分許 49,989元 丁○○郵局帳戶 49,989元 49,989元 113年8月3日17時40分至17時55分許 49,989元 丁○○國泰帳戶 49,989元 9,989元 9,989元 9,989元 49,989元 3 丙○○ 詐欺集團LINE暱稱「心心」之成員於113年8月3日17時許,向丙○○佯稱欲購買丙○○於旋轉拍賣平台上所出售之化妝品,惟因拍賣平台系統異常,需聯繫平台客服,而將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之人轉介丙○○,「客服專員-陳志雄」向丙○○佯稱簽訂金流服務協議,才能正常在拍賣平台上買賣商品,後續丙○○接獲假冒金融機構之通知,並要求丙○○依指示匯款,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3日17時55分許 25,025元 丁○○國泰帳戶 4 辛○○ 詐欺集團臉書暱稱「Aub Han」之成員於113年8月10日20時52分許,向辛○○佯稱欲購買辛○○所出售之好市多柯克蘭汽車機油,並想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因故無法交易,隨後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晉強」,自稱是賣貨便人員之人,告知賣貨便帳號有誤,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並要求辛○○依指示匯款,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匯款。 113年8月10日20時52分許 92,681元 乙○○郵局帳戶 113年8月10日20時56分許 35,8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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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113-金訴-3600-2024122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不慎自摔倒地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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