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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炫諭 相 對 人 許富男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三 、調解方案:…(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陳炫諭)資遣費,下 列金額於113年11月14日以前個別匯入勞方原薪資戶。陳炫諭:1 03,334元…四、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詳如調解方案」,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以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合計新臺幣103,334元為條件達成合意, 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 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16

TPDV-113-勞執-7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孔瓊儀(即孔朝發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發行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0

TPDV-113-除-184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陳盛源 相 對 人 廖冠驊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股票, 准予拍賣。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即訴外人廖碧川( 以下逕稱其名)為擔保其對抗告人所負債務,將附表所示記 名「股東廖冠驊(按:即相對人)」之股票10張(下稱系爭 股票)設定質權,並將系爭股票交予抗告人。然廖碧川屆期 未依約償還,合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裁定准予拍 賣;其餘聲請則均駁回。惟依抗告人與廖碧川於民國83年12 月13日簽訂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 所載,廖碧川為擔保債務之清償,願將所有秀姑巒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記名股票20張(含系爭股票)提供與抗告人設定質 權,故系爭股票僅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仍由廖碧川持 有並交付抗告人設定權利質權,相對人亦未否認廖碧川債務 及有簽訂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僅稱並未有相對人之簽名) 。而借名人廖碧川以相對人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2至10號 所示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受讓人欄,抗告人並在上開股票 背面左下方簽名表明設定質權之意旨,即符合以出質人即相 對人名義在證券之背面背書記載質權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 簽名(或用印)。至於所謂簽名,因股票背面並無「設定質 權」欄位,故於「出讓人」及「受讓人」欄位均蓋有印文, 加上質權人已同時於背面簽名,外觀上仍足以顯示已有設定 質權之真意並生合法背書之效力,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第2項駁回抗告人 其餘聲請部分,並准予拍賣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股票。 三、相對人則辯以:系爭股票均為記名股票,原審已形式審查抗 告人所提證據,並於裁定詳述除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外,其 餘股票於形式上不符記名證券設定質權之規定,且抗告人所 提其他抗告理由,均為實體爭執,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 四、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 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未記 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 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 依背書方法為之。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又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8條、第901 條準用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以記名證券為 標的物者,除交付該證券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固為民 法第908條所明定。惟設質之背書應如何記載,法並無明文 ,解釋上自可比照票據法規定之背書方法辦理。舉凡由出質 人在證券之背面記載質權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簽名,或不 記載質權人之姓名,而僅由出質人在證券背書簽名為之,均 生合法背書效力。且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該出質之 標的物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出質人並不以債務人為限 ,觀之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8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只須就有無質權之設定及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形式上加以審查為已足,當事人間如就實體上法律關 係有所爭執,則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股票均為記名股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以系爭股票 設定質權,除交付系爭股票外,應依背書方式為之,先予 說明。 (二)抗告人主張廖碧川為擔保其債務,故以相對人之系爭股票 設定質權,且債務已屆清償期等情,有其提出之質權設定 契約書、追加特約事項及系爭股票可憑(本院卷第29至58 頁、第67頁)。系爭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除記載抗告人之 名「陳盛源」,並蓋有「廖冠驊」即相對人之印文,再由 廖碧川持以交付抗告人質押,足認相對人已完成背書並交 付股票,形式上已合於提供質權標的物而背書交付之要件 ,縱附表編號2至10之股票背面有重覆蓋用相對人印章之 情形,亦僅是贅載,無礙於合法背書及設質之效力。 (三)從而,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觀之,系爭股票 設質合法,且質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抗告人 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股票准予拍賣,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1 1 100 2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2 1 100 3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3 1 100 4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4 1 100 5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5 1 100 6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6 1 100 7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7 1 100 8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8 1 100 9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39 1 100 10 秀姑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79-NC-000140 1 100

2024-12-10

TPDV-113-抗-22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楊芳琪(即楊美琪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2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537213 7 1 230

2024-12-10

TPDV-113-除-1822-20241210-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劉季平 再審被告 香港商博士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PATRICK BROSNA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等 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於 113年8月5日收受送達,嗣於11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情,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並有再審原告提 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堪認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被告交付之遙控器(即原確定判決中所爭執之遙控器, 下稱系爭遙控器)為特定給付物,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 於交付時應具有中等以上品質,不論瑕疵是存在契約成立前 或後,只要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低於中等品質,即屬可歸責 出賣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且系爭遙控器屬耐久財,使用上如同一般手機,可用重複的 動作使其恢復功能,在未能自己確認故障以前,毋需通知再 審被告或送修,以增加自己不經濟的麻煩。工程技術人員與 儀器設備等工具,僅再審被告所獨有,未經實際檢測前,消 費者無力判斷系爭遙控器是否確實故障或可以修復,抑或品 質有瑕疵等之疑慮。再審被告要求消費者即再審原告自負舉 證責任,係強人所難,顯失公平。又再審被告隨產品所附之 保證書上僅稱「有限保固服務」,惟「保固」一詞於民事法 律上並無此名詞、定義、效果,實為不確定之生活概念,然 未能獲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859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對於訴訟關係未盡闡明之義務 ,自屬違背法令。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消費 者保護法實例」第27頁有謂:「保證書的內容,如僅記載某 某品牌的電視機品質保證一年,因過於簡略,即與法不合。 」等語,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提供 書面保證書的義務,因此,再審被告隨產品所附之保證書內 容因過於簡略,即與法不合,不足以拘束消費者。為此,爰 依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翌日起一週內交付予再 審原告同種類無瑕疵遙控器一支。㈢再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翌日起一週內給付再審原告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即新臺幣(下同)17,400元及自民事再審之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及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 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結果而言。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為舉證責 任之分配,並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遙控器於交付時即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所應具備品質為由,判決再審 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民法第364條之規定負擔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無理由;又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系爭遙控器於交付時 具有瑕疵,難認系爭遙控器瑕疵致生損害為由,判決再審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1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 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評價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受訴法院應於具體個案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是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 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指。 (三)又再審原告雖以「保固」一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為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然查,審判長依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惟此係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為定訴訟關係,於當事人 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原 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訴訟關係既已明確,與「保固」一詞定義如何並無直接關 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情形,審判長自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再審原告以「 保固」一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不足認原確定 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09

TPDV-113-再易-29-202412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宜養 相 對 人 楊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0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 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到期日未記載,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113年7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24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其所稱之113年7月24日提示系 爭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此本票免除做(應為「作」之誤載)成拒絕證書」(見原法 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則其所為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而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抗辯即無足取。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09

TPDV-113-抗-444-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劉瑛禪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916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已經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 第20916號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未據其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稱該裁定為補費裁定),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雖抗告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 第1108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亦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為證。然抗告人逾補正期限迄今仍 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06

TPDV-113-抗-364-20241206-1

抗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郭致源 代 理 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2月2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3049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98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 本票),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 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合計共人民幣4,84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詎原裁 定以相對人於提示日前即已出境,迄今皆未入境,抗告人於 112年11月27日無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以踐行本票付 款提示程序之可能,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本票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縱抗告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已出境迄今未入境,足 認相對人已經逃避,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仍得行使追索權。況是否合法提示本票,與 相對人是否在境外,並無絕對關聯,如有爭議,應另以訴訟 程序解決。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已出境,抗告人無從 於所主張之提示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且系爭本票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抗告人自相對人於110年6月28日開立系爭本 票後至出境前,亦無不能提示之原因,相對人於112年11月2 7日後並數次返臺,居住國內並無逃逸之情,抗告人自無不 能提示系爭本票之事由,抗告人提起抗告顯無理由。又系爭 本票自110年6月28日發票日起算,迄今已逾3年時效,抗告 人不得再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故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 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票據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 票據權利,自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 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 ,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聲請裁定時,陳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2年11月27日(112年 度司票字第30499號卷〈下稱司票字卷〉第9頁),而參照相對 人之入出境紀錄(抗更一字卷不公開卷),顯示相對人確於 抗告人所主張之提示日,並不在我國境內;相對人所爭執抗 告人未於112年11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司票字卷 第89頁),並援引其入出境紀錄為據,衡情已為相當之舉證 。 ㈡按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付款人或承 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 人亦得行使本票追索權,票據法第28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系 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 票即付,抗告人雖屢陳明係於112年11月27日對相對人為付 款提示,然始終未曾敘明於相對人已出境下,究係由自己、 委託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在何地點對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 票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主張已為付款提示,且應自提示付 款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利息,即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停留國內期間短暫,抗告人提示顯有困 難,相對人有逃避或其他原因,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認抗告人得就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 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等情;然查,相對人雖於112年10月30 日出境,而於抗告人主張之112年11月27日提示日尚未返臺 ,然觀諸相對人自112年起迄今進出國境頻繁,而出境後均 有返臺,並非出境滯留國外未歸(詳如附表二所示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查(見不公開卷),則抗 告人僅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斯時不在國內,逕認相對 人有逃避之情,尚屬無據;且抗告人未說明如何對不在境內 之相對人如何為付款之提示,已如前述,經本院再次函詢抗 告人,僅謂提示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在國內而在大陸 上海,非全無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等情(抗更一字卷第33至 35頁),仍未具體為付款提示方式之說明。 ㈣從而,抗告人主張已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尚難憑採,揆 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並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且抗告人逕以所主張提示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2 8日為利息起算日,與未記載到期日本票之利息起算方式有 所扞格,亦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不符,要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相對 人為付款提示,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 件,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核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人民幣) 到期日 抗告人主張提示日(民國) 證據頁碼 1 郭致源 110年6月28日 3,045萬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1月27日 司票字卷第25頁 2 郭致源 110年6月28日 1,800萬元 未記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1月27日 司票字卷第27頁 附表二: 入境時間 (民國) 出境時間 (民國) 110年1月17日 110年2月25日 112年1月15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4月30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30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21日 113年2月9日 113年2月24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11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2024-12-06

TPDV-113-抗更一-7-20241206-1

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湯坤仁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誤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 28條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形式上堪認已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符合首開要件,件,其 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即上訴人)前受僱於被告(即被上訴人),擔任副總工程司,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退休時尚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未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於106年退休時應領取之全額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新臺幣(下同)6萬6,933元債權確實存在,且該筆全額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係一次給付之債權,並非每月或每年均可領取,顯然不屬於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債權,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於106年退休,依當時之人事行政局規定,1月16日退休之公務員,當月上班幾天才能領取幾天不休假加班費,上訴人當月扣除例假日只能上班9天,因此只能領取9天之不休假加班費,不能領取30天全額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此屬法律障礙;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以鐵人二字第1120043210號函(下稱系爭112年函文)表示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年初離職及退休人員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因此民法第128條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為113年1月1日,而非自106年上訴人退休時起算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933元。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 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 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延長工時 及例、休假日之報酬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 ,核屬薪資性質,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原則上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給付,如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則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給 付,是其各期給付之間隔,除因契約提前終止而未滿1年或 因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而例外為2年者外,原 則為每年度發給,勞方本得於每年度終結時向資方請求給付 ,屬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因勞方長期未請求、經 年累月後一次全部請求而變異請求權之本質,依上開說明, 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因上訴人於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請求給付之特別休假 未休加班費為一次給付債權,然實則本件特別休假未休加班 費為兩造僱傭關係內最後一筆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債權,將 來兩造間因契約業已終止而不會再發生其他特別休假未休加 班費之債權,此乃兩造契約終止必然發生之結果,不能因此 認為該筆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因而喪失定期給付之性質。而 本件上訴人請求其於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前之特別休假未 休加班費6萬6,933元,因兩造之僱傭關係於上訴人退休時即 告終止,核屬契約終止之情形,依據前開規定,雇主即被上 訴人應於契約終止即上訴人退休之106年1月16日給付該筆特 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是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加班 費6萬6,933元,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月16日起算5年, 於111年1月15日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6日始向被 上訴人發函請求,再於113年2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 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依其退休時之人事行政局規定,當月上班幾 天才能領取幾天不休假加班費,不能領取30天全額特別休假 未休加班費,此屬法律障礙,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以系 爭112年函文表示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年初離職及退休人員 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因此民法第128條 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為113年1月1日等語。惟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 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加班 費(見原審卷第189頁),而勞動基準法第38條關於特別休 假未休,雇主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發給工資之規定,自 105年12月21日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於上訴人退休之10 6年1月16日時,該法條規定即已存在,上訴人如認其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加班費,其於106年1月16日退休時即得依法逕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消滅時效並因此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而中斷 ,至被上訴人如不同意給付,乃屬上訴人後續是否依法律途 徑主張權利之問題,並非謂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上訴人即不 得請求,亦非上訴人當時不知可行使權利,即足謂為法律上 障礙。至系爭112年函文雖表明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調 整年初離職及退休人員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核給, 並請各單位配合清查自108年至112年未核給特別休假日數工 資之人員名單(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然該函內容既已揭 明有關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 規定,影響人員應回溯至108年至112年之離職及退休人員, 上訴人自不在上開函文所指行列,並無113年始知悉之可言 ,亦非自113年起始可行使其請求權。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未 休加班費於兩造契約終止即上訴人退休之106年1月16日即可 請求,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縱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 權利,亦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 此而受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法律上障礙之情 形,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 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05

TPDV-113-勞小上-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蘇慧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自然伙伴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 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 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於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 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解散,無法提供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爰請求法院為其選任清算人云 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12年5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全 體股東同意選任股東蕭家崑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12年5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8632130號函、股東會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揆諸上開 規定,相對人已經由股東決議通過選任蕭家崑為清算人,並 無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05

TPDV-113-司-11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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