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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薛鈞 被 告 林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0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 利率為1.61%,3.01+1.61=4.6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章 第1、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 2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 率7.8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7.81+1 .61=9.4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 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6.5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6.59+1.6 1=8.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 5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 率6.5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6.59+1 .61=8.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4.7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4.79+1.6 1=6.4%),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㈥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5.7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5.71+1.6 1=7.3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 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㈦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系爭約定書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5至103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計算方式 1 120,093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62%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9,108元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9.42% 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66,697元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44,985元 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46,509元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4%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20,000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32%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1

TPDV-113-訴-3783-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楊岢橞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岢橞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07,62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707,6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方案而不成立,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頁)。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 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額為0 元;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6日存款餘額為0元;農會 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27日存款餘 額為0元;新光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30日存款餘額為0元; 合作金庫帳戶,於113年5月3日存款餘額為24元;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額為0元;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4月30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合計24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凱基 人壽的保險,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4,792元;另有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以其他親屬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保單價值 準備金目前為556,231元(參本院卷一第325頁)。以上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931,023元。另外,聲請人陳稱 另有宏泰人壽的保險,但目前已停效,該保險沒有解約金, 因為是醫療的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大約在93年間與朋友在台中經營服飾店,進貨 與生活支出大都是以信用卡與現金卡支應。伊所有債務大都 是信用卡與現金卡,在印象中只有台新銀行是用汽車借款, 和日盛銀行借信用貸款。嗣後因為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 還要付房租,當時還要扶養女兒,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農場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4,513元( 或24,000元至25,000元)左右。扣除伊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未成年孫子之費用合計24,086元後,伊願努力省吃儉用,每 月盡力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707,625元。而查,債權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404,403元(其中本金為98,169元、利息為304,574元、訴訟 費用為1,660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8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564元(其中本金 為13,332元、利息為39,057元、違約金為55元、費用為1,12 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4日民事 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77,415元(其中本金為399, 335元、利息為870,779元、費用為7,300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488,798元(其中本金為341,658元、利息為1,143 ,386元、費用為3,754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 記載之債權數額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000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59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65,503元、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0,00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1,33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345,84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6,896元,予以計 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於4,962,356元 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農場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至25,0 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項目為租金5,50 0元、工會勞健保費用2,587元、三餐費用6,000元、手機費1 ,399元、交通支出600元、雜支1,000元,以上合計,總共為 17,08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 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 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 屋而需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 得列報特別扣除,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 租支出的部分,此後應該可以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 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 另外應還可再扣除房租支出的數額。惟每個月的扣除總額, 依上述113年度財政部新制,應該在於31,833元以下【計算 式:(基本生活費用202,000元+房租支出180,000元)÷12個月 =31,833元】。而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項目,經扣除房 屋租金部分後,僅為11,58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 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尚未逾17,076元之數額,應該可以 採認。另外,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支出5,500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可參(本院卷一第115-146頁),依照上 述說明,應該可以採認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查,聲請人 主張伊必須扶養外孫,扶養費每月7,000元;惟查,聲請人 雖然是外孫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載明可稽(本 院卷一第77頁),然因聲請人外孫的母親亦即聲請人的女兒 仍在,法律上並無免除其母親的扶養義務,其母親應支付聲 請人扶養外孫的費用。故聲請人因監護、扶養外孫之費用部 分,尚難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5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在農場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至25,0 00元左右。以最高數額25,000元計算,扣除每個月生活費用   11,586元、房租5,50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約為7,914元。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4,962,356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 款24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931,023元後,也仍然還有4,031,8 09元以上債務,至少需要509個月即4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 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又查,聲請人負欠無擔保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 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經營服飾店,進貨與生活費用支出 大多以信用卡與現金卡支應,並辦理汽車借款、信用貸款, 嗣後因收入太少,還必須支付房租、扶養女兒,入不敷出,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 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 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日提出之 消債事件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函、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 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30

CYDV-113-消債更-221-20241030-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吳俊鴻 被 告 周意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378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7,298   元,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就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之事實,並未提出爭執,雖具狀 陳稱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法扶台 中分會)協助清理債務事宜等語,並提出法扶台中分會審查 決定通知書(審查日期113年5月28日)為憑。然被告僅係獲 准法扶台中分會之扶助,但其並未提出已向法院提出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聲請,且經裁定獲准之文件,自不影響原告本件 訴訟請求之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上述要領   ,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9

NHEV-113-湖小-101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蔡連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72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90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借款契約書第10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 11月1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季變動)加計週年利率4.590 %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就112年6月1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 欠本金713,7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借款本金,另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2年7月 2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 、帳務資料畫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4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5

TPDV-113-訴-3722-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貴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姚貴雄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今美企業社做零件組裝之零工,按 日計酬,月薪資約8,707元,另領取年金8,342元,因債務金 額達2,617,51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6月7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5月止之平均薪資為8,707元,有 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31頁),另每月領取勞保年金8,34 2元,故以17,049元作為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 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萬元,並未提出全部支 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 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則聲請人每月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共1,40 4元,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約22,0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49至59、123 至129、13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05 8,787元(本院卷第45、63、69、75、79、85、113頁、司消 債調卷第105、115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則未陳報,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殘值 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8,035,383元(計算式:8,058,787-1 ,404-22,000),而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以清償,足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25

CHDV-113-消債更-20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廖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2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2,75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借款契約書第10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 4月6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計週年利率3.810% 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就113年5月8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 本金1,118,2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借款本金,另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6月 7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提訴之 內容表示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申 請書、登錄單、帳權計算書、帳務資料畫面、放款利率查詢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互核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5

TPDV-113-訴-4732-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鄭桂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0-18

TPEV-113-北簡-7693-20241018-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洪財旺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財旺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31,329元(實際債務以更正後債權人及所陳報債權 額為準),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 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下稱 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8年領取勞保 老年一次性給付後用於個人與配偶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上, 目前無剩餘費用且無工作收入,依靠小孩給與扶養費(本院 卷第17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及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函(本院卷第17、21至22、29至31 、59至60、127、18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78年開始 投保於嘉義縣鑲牙齒模承造業職業工會至108年1月退保,而 於108年4月1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11、112年度均無 所得,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參酌聲請人為51年生(現年62歲)之年紀 ,認聲請人主張目前無收入均靠子女給付扶養費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零收入,已無法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顯無法清償任何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於108年4月1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049,120元 後迄今已無餘額,另有「羽田機械」證券餘額約2萬元(羽 田機械於99年已破產)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汽機 車等動產、不動產、股票、投資或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 節影本、證券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 、33、191至205、209至211、215至218頁)。是以聲請人上 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8

CYDV-113-消債清-19-20241018-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宏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912,468元(調卷第17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當庭聲請 轉更生等語(調卷第76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至113 年4月之月薪分別為40,187元、43,235元、53,589元、52,01 8元、53,718元、48,177元,年終獎金15,044元,有在職證 明書、薪資單可憑(卷第119-121、169頁),平均月收入49 ,741元【計算式:〔(40,187元+43,235元+53,589元+52,018 元+53,718元+48,177元)÷6個月〕+15,044元÷12個月=48,487 元+1,254元=49,741元】。本院即暫以49,741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 6元、父母親扶養費各17,076元,總計51,228元(調卷第16 頁)。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71頁)相符 ,應認可採。  ⒉父母親扶養費部分:  ⑴父親現年75歲(38年生),為計程車司機退休,110年、111 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一輛小型營業客車;聲請人母 親現年72歲(41年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0年、1 11年所得為股利1,169元、1,318元,名下2筆投資,價值約1 4,000元,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資料、稅務T-Roa d查詢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可憑(調卷第47頁、 卷第45、53-59、69、75-81、115頁),堪認均已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⑵扶養費數額之部分,聲請人父母親扶養義務人共2人,有親屬 系統表可憑(卷第125頁),則以上開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17,076元核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父母親各8,53 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況聲請人每月僅 實際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父親帳戶,作為雙親之扶養費,有 聲請人陳報狀、存摺影本可證(卷第115、123-124頁)。聲 請人雖稱其胞姐陳盈蕙從未支付金錢扶養父母等語,惟查陳 盈蕙碩士學歷,110年度至112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34,925元 、24,614元、44,990元,有陳盈蕙戶籍資料、稅務T-Road查 詢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卷第189-201頁),若按年利 率2%計算,換算存款本金即達200餘萬元,足見有扶養父母 之能力。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父母扶養費17,076元,共計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8 ,538元+8,538元=34,152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9,74 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觀之,剩餘15,589元 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 068,347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調卷第63頁、卷第1 31、135、139、149、151、155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15,589元計算,約5.7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68, 347元÷15,589元÷12個月=5.71年),復參酌聲請人為66年生 ,現年47歲(卷第1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8年之 職業生涯,且聲請人現有工作,薪資收入顯然可期,是審酌 聲請人未來正常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 出情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 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 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 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 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16

SCDV-113-消債更-77-202410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林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0日起至120年 5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8.49%機 動計息(目前為10.23%),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未依約清 償,計尚欠借款本金14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 證、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帳戶查詢資料、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其主 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李家慧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16

TPDV-113-訴-502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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