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嘉豐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黃秀妹(即沈阿元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23623-0 1 1000 002 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23624-1 1 1000 003 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23625-3 1 1000

2024-11-27

TPDV-113-除-164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1號 原 告 廖偉翔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 銀)於月前向原告催討欠款,經原告向聯徵中心調閱聯徵資 料,懷疑該款項金額係當初被告前身即台北國際商銀承辦 原告「雙雙對對」代償業務之金額。  ㈡原告懷疑當初台北國際商銀並未做代償動作,因後續陸續其 他銀行向原告催收,原告也一一清償,並在聯徵資料上註記 結案清償,但被告債務金額卻仍存在,並向原告催收。  ㈢經原告在113年5月8日向聯徵中心調閱最新資料後,向被告人 員反應,被告人員卻告知當初有核撥貸款至原告名下,至於 為何無代償跟款項流向不明,如有疑問尋求法律途徑解決。  ㈣被告說有撥款60萬元,但沒有收到,也沒有收到存摺。當初 只有帳號,初期開始的時候,有按照帳號付利息,後面發現 整個方案沒有代償其他銀行債務,後面就沒有繼續付款。  ㈤被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是原告簽署,當初 是與台北國際商銀簽約,台北國際商銀承諾要代償,資料當 初也提供給台北國際商銀。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聯徵資料上之貸款新台幣(下同)569,000元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 年度促字第80099號確定支付命令、108年度豐小字第935號 民事確定判決,且被告亦依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執字第3592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 136830號債權憑證,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起訴 並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㈡且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被告則於93年11月9日撥 貸,並於當日撥款轉入原告之存款帳戶,且依原告於被告銀 行存款帳戶之紀錄(即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貸款還 款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所示,原告均以跨行匯款之方式, 存入該存款帳戶扣繳貸款,倘若被告未貸予原告借款,原告 為何需要繳款?顯與原告主張不符。  ㈢而台北國際商銀和建華商銀合併後,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之後更名為永豐商銀,建華商銀與台北國際商銀合併時應該 有原告的申請書,但現在因為超過15年期限銷毀,原告在台 北國際商銀有開立存款帳戶,當時在2004年11月9日轉帳60 萬元,撥款貸款60萬元,同日記載摘要扣除60萬元應該是代 償的紀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會員報送授信資料 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清償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等文件為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5 號卷第25-33、51-70頁,下稱台中地院卷);被告則否認原 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借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 細查詢、組織動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09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台中地院卷第77- 95頁,本院卷第25-38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支付 命令是否已經確定而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兩造間是否 有信用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569,000 元之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且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 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 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 45號、71年台上字第1742號)。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修法理由第1點為「參酌德國及日本 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 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 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 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 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規定。 」,是以,1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 已不具有既判力。而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 099號支付命令係於96年12月3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9頁),則上開支付命令既於修正前確定,自 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規定之要件得提起再審之訴,或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排除執行名義所載之效力外,自均不得再提起訴訟主張 ,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等語,即非無據 ,可以確定。 ㈢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律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 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先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70號)。 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實際上並無569,000元之債務關係 存在,並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先由被告就其等間有債務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就兩造間有借 款債務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 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等文件(台中地院卷第83-90頁 ,本院卷第31-37頁)以為佐證,且原告均不予爭執,是被告 主張本件已經將款項撥款予原告,原告收受款項後,亦曾有 依照借款契約還款之事實,既非無由,應堪採信;其次,原 告對於被告答辯,則主張略以:「被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是原告簽署」、「初期開始的時候,有按照 帳號付利息」等語,而就此部分,經核即與上開客戶歷史檔 明細查詢之記載,原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 有按月匯款至其於台北國際商銀存款帳戶,並經台北國際商 銀扣繳貸款清償之紀錄,即無不相符合之情,足見原告當時 顯然知悉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有自93年12月起至 94年12月止匯款清償兩造間債務之行為,應可確定;況且, 倘若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以原告竟在長達 一年期間內按月匯款至台北國際商銀存款帳戶,並經台北國 際商銀按月扣繳貸款清償,原告於該期間內卻未向台北國際 商銀為任何之主張,即與常理相違背;因此,被告主張:兩 造間確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亦可確定。 ㈤再者,在消極確認訴訟中被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原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固然提出其與聯邦商業銀行、凱基銀 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之清償證明書 ,以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等文件作為其 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佐證,但是,縱使原告業已清償其與聯邦 商業銀行、凱基銀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間之債務,亦不能據為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之佐證,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 主張:確認被告聯徵資料上之貸款569,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亦屬無據,自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聯徵資料上之貸款569,000元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7

TPDV-113-訴-458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陳瑞堂(即陳淑貞之繼承人)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邱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402038-5 1 200

2024-11-27

TPDV-113-除-157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建海 被 告 劉泰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3,7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8條,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以網路申辦之方式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利 息、償還方式、違約金等部分均如借款契約書所示(卷第13- 16頁),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止尚有903,734元,及自113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7

TPDV-113-訴-468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8號 原 告 李景屏 被 告 李牧耘 孟淑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933,84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牧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3,14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80%,其餘20%由被告李牧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9,933,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牧耘如以新台幣2,013,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8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附民字 第664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我請求的金額12,388,503元,減縮至11,946,989元,即刑 事判決附表所認定之金額為準」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卷第2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且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 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牧耘為紫洣公司、森銳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106年9 月間與葉廷浩協議,以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人交付 投資款之管道,並於106年10月間與張弘毅就此簽定網路金 流委託服務合約書。另被告李牧耘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名 義與立誠電腦公司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由立誠電腦公司 提供富邦銀虛擬帳號API予扎佛利平臺使用。其後,ANB集團 投資者確實使用扎佛利平臺交付投資款,而原告自106年起 參與ANB集團所稱之投資,並陸續將款項匯入扎佛利平臺指 定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內,收款後被告李牧耘再 依ANB集團或投資者指示,付款至其等所指定之實體銀行帳 戶,原告雖然有用扎佛利平台之帳號出金過,領回4次大約1 00萬,但是ANB集團終無法如期出金,經其他投資者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原告所支付款項合計約11,946,989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引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4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主張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 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以為 佐證,而被告李牧耘、孟淑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李牧耘、孟淑蓁以違反銀行法、 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規定實施犯罪行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實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而就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就被告李牧耘部分:本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12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以匯款交付予被告李牧耘掌 控之紫洣公司、森銳公司銀行帳戶,以及以面交方式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羅琦」之投資金額計有:①106年12月12日 ,50,000元、②106年12月12日,100,000元、③106年12月13 日,360,000元、④106年12月15日,660,000元、⑤107年1月2 日,250,000元、⑥107年3月14日,4,915,326元、⑦107年3月 30日,49,500元、⑧107年4月19日,308,294元、⑨107年4月3 0日,2,065,213元、⑩107年5月4日,880,963元、⑪107年5月 7日,311,811元、⑫107年5月4日,174,482元、⑬107年5月29 日,264,000元、⑭107年5月31日,759,000元、⑮107年6月1 日,165,000元、⑯107年6月17日,574,000元、⑰另於不詳期 日交付594,000元(合計11,946,989元),則原告主張:被告 李牧耘即應就上開金額11,946,989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由,可以確定。  ⑵就被告孟淑蓁部分: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 稱42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以匯款交付予被告李牧耘掌控之 紫洣公司、森銳公司銀行帳戶之投資金額計有①106年12月12 日,165,000元、②106年12月13日,330,000元、③106年12月 15日,660,000元、④107年1月2日,250,800元、⑤107年3月1 4日,4,915,716元、⑥107年4月19日,308,294元、⑦107年4 月30日,2,065,563元、⑧107年5月4日,880,813元、⑨107年 5月7日,308,144元、⑩107年5月14日,174,332元、⑪107年6 月7日,620,981元(合計9,933,843元),則原告主張:被告 孟淑蓁應就上開金額9,933,843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亦非無據,亦可確定。  ⑶但是,本院系爭42號刑事判決就原告以面交方式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羅琦」之投資金額中之①107年3月30日,49,50 0元、②107年5月29日,264,000元、③107年5月31日,759,00 0元、④107年6月1日,165,000元、⑤107年6月8日,59,400元 (合計1,296,900元)部分,係認定以:「⑸、附表二之一編號 併6-2所示證人李景屏固證稱其於附表二之一編號併6-2-1、 併6-2-2、併6-2-4及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所示款項均係交 付予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投資者羅琦,再由其轉交予被告 孟淑蓁等情(見110他9636卷第35至36頁、108金重訴12卷十 一第231至245頁),並有證人李景屏所提存簿交易明細可參( 見110他9636號卷第9至17頁、第105頁)。參酌附表二之一編 號2所示投資者羅琦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之一編號2-1所示 107年3月6日匯款應該有一半是我的投資款,其他是下線的 投資款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8頁),而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羅琦於此前尚有其他下線,是就證人李景屏給付 予羅琦之現金部分,為避免重覆計算,就時序在附表二之一 編號2-1前之併6-2-1、併6-2-2、併6-2-4部分現金均不予列 計。至附表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所示證人李景屏交付現金 予羅琦部分,因均已逾羅琦附表二之一編號2-1所示匯款時 間,且無證據證明羅琦確有將此部分款項交付被告孟淑蓁( 詳後述),是僅就附表二之一編號6-2所示其餘款項,併計入 被告孟淑蓁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1、被告孟淑蓁部 分:⑴、附表二之五編號併3-1、併6-1部分款項,係經投資 人蔡淑貞、吳建國交付郭子榮: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部分 款項,係經投資人李景屏交付羅琦;附表二之五編號併7-5 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羅秀蓉交付陳淑梅:附表二編號併7- 6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韓玲交付林家淳等情,有附表二之 五『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然上開款項是否均經交付被告孟 淑蓁乙節,尚無卷內事證可資認定,就此自難認與本件被告 孟淑蓁經判決有罪部分,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因 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卷2第266- 267、297-298頁),據此,依照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就原 告交付予訴外人羅琦之款項,是否經轉交予被告孟淑蓁,並 無證據可以認定,因此本院系爭42號刑事判決認定合計1,29 6,900元款項之部分,認為不屬於被告孟淑蓁犯罪獲取之財 物,此部分款項自不能要求被告孟淑蓁賠償,是故,被告孟 淑蓁僅就合計9,933,843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堪確定。  ⑷再者,就上開系爭42號刑事判決退回予檢察官部分,因為被 告李牧耘既為紫洣公司、森銳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ANB集 團之葉廷浩、張弘毅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被告 李牧耘甚且提供扎佛利平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使用,則被 告李牧耘自應就原告所有損害(即11,946,989元部分)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確定。  ⑸是故,原告所請求金額合計11,946,989元之部分,係以:①就 其中9,933,843元部分,被告李牧耘、孟淑蓁既均實際參與 犯罪行為,自均應就此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牧耘、孟淑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非無據,自堪予認定;②就其餘2,013,146元部分, 則由被告李牧耘單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亦可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 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就其中9,933,843元部分由被告李牧耘、孟淑蓁負擔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就其中2,013,146元部分,則由被告李牧耘單 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 牧耘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即111年9月16日),並於111年8月31日送達於 法務部○○○○○○○○○予被告孟淑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就其中9,933,843元部分由被告李牧耘、孟 淑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其中2,013,146元部分,則 由被告李牧耘單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均自111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34條第2、3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7

TPDV-113-金-11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05號 原 告 梁玉娟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 定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6

TPDV-113-訴-690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寅嘉(原名:羅尉泰、羅御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昕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1,07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17,3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6

TPDV-113-訴-1524-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珠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06號 原 告 許榮良 被 告 陳卉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珠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 定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6

TPDV-113-訴-6906-20241126-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魏湘耘 再審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所 指定送達之基隆市○○路○○000號信箱,有郵件送達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 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6

TPDV-113-再易-34-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賴碧義 賴家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被 告 江秀華 江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民國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6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745⑴,面積83.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575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第 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1,9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以新台幣494,1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以新台幣33,5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以新台幣1,9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主張所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拆 屋還地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共同繼 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 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 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 07年台上字第2124號)。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號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為訴外人林花 子於民國52年所興建,被告均為林花子之繼承人,原告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持有220/3240,兩人共為440 /3240),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自均屬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9,7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前項建築物拆除之日止,每 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5,867元。」等語(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3 02號卷第5-6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13年9月27日以民事訴 之聲明變更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 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45⑴(實測面積83.92平方 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元。」等語(本院卷第 171-17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主 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 ,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江秀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賴碧義、賴家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持有22 0/3240,兩人共為440/3240),自30、40餘年起即與其餘共 有人間具默示分管合意,約定由原告所屬之賴姓家族就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  ㈡訴外人林花子自52年起承租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段地號118號),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遲至100年起林花子與原告始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並約定租約以一年為期,如雙方租賃契約期滿後一個 月內未訂立新約,即視為雙方未能續約,則並視同雙方租賃 關係結束。  ㈢被告二人為林花子之繼承人,因於林花子過世後繼承上開地 號上所興建之房屋,且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被告均為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故自108年起改由被告二人與原告簽定土 地租賃契約書。後於109年及110年,均僅由被告江秀華於土 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為承租人,被告江秀香則未簽名,其租 賃條件同樣係以每坪790元之價格,約定以一年為期,並應 於期滿後一個月內另訂新約,否則即視同結束其租賃關係。  ㈣詎料,自111年起經原告聯繫詢問被告是否應另訂新約時,遭 被告拒絕並答覆以「你就去告啊」而避不見面,被告迄未與 原告簽訂新約,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至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經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745⑴(實測面積83.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元。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秀華部分:  ⑴之前是被告母親締約,之後是被告江秀華自108年起與原告簽 約,租金部分,於100-105年每坪585元,於106-111年5月30 日每坪790元。我母親於108年5月過世後,就是我繳租金, 我繳到110年8月,之後就沒繳,當時是因為妹妹即被告江秀 香說我未經過他的允許跟地主簽約,被告江秀香說要自己跟 地主去買,但是他跟地主談的結果是什麼他沒有告訴我,地 主也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後續結果是如何,之後在112 年地主要跟我們說要把地要回去要拆屋。地租都是我在繳, 我不同意原告收回,我想要繼續承租,但是我的妹妹即被告 江秀香想要買地。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秀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 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頁面、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航空照片、鄰近土地交易資訊、GOOG LE地圖查詢結果、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207巷街景照片 、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相鄰建物位置簡圖、系爭房 屋履勘現場照片、錄影影片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13-93頁, 本院卷第53-55、67-117、154-16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 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 第1164號)。查原告係於72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力3240分之220(於72年5月12日登 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6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確認。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 告所有,則被告等人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本權)之 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⑵然就系爭房屋占有權源部分,被告江秀華主張:108年之前是 母親林花子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自108年起改由被告江秀 華與原告簽約,繳到110年8月之後就沒繳,之後在112年地 主說要把地要回去要拆屋等語,足見就系爭房屋雖經土地所 有權人與房屋起造人即被繼承人林花子間存在租地建屋之土 地租賃關係,惟在林花子死亡後,由被告二人繼承林花子所 起造之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由被 告江秀華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但是,雙方自110年8月 後即因未繳納租金以及租期屆而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經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即 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民法第179條所稱受利益,係指 因某項事由(給付或非給付)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非以 受益人整個財產作為判斷標準,在無權使用他人土地時,其 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至相當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之一種判斷標準,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則上應以 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  ⑵本件原告雖請求依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基準,①但是,本件係林花子向土地所有權人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自不得超越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 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即為6,880元,則原告逕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43,400元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顯 已逾越上開規定,自無足採;②其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係 在保護承租人,而非使承租人支付更多租金,經查,本件係 自108年起至110年5月30日止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江秀 華依約繳納土地租金23700元,而此金額低於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計算之金額,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租金額為準,可以確定;③因此,依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最後一份租約是1 10年8月15日,由江秀華簽署…當時有支付地租23700元,支 付到111年5月30日即該份租約期滿之日」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則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上開一年份租金23, 700元以為計算之基準,依此計算後,則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17個月)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為33,575 元(計算式:23,700/12*17=33,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自112年11月1日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為1 ,975元(計算式:23,700/12=1,975)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⑶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花子 ,則就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1 48條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花子所遺債務僅須於繼承林花 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林花子所遺不當得利債務時,並未以繼承遺產為限,於法 尚有未合。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3,575元,以及自112年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繼承 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1,975元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江秀華 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即112年12月14日),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21日店測 數字第6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45⑴,面積83.92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連帶給付原告33,575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1月1 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於繼承林花 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75元等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6

TPDV-113-訴-170-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