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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徐林賽昭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林小昭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芳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另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 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 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 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原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鄭芳環之遺產(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兩造同意被 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以被告林小昭提領後之餘額為分割,原告於民國 113年9月4日具狀更正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金額(見本院卷第 299、317、341頁),核原告前後變更之聲明,屬補充或更 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芳環之遺 產,基礎事實同一,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芳環於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至3時間 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鄭芳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遺產之約定,被繼承人鄭芳環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遺產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 法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111年7月13日至同年同月17日間,以提款卡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林小昭返還上開5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被 繼承人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原告於繼承開始後 ,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費用,應先扣還予原告再行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小昭應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予被繼承人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鄭芳 環所遺如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5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被告林小昭、林博文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小昭以:被告林小昭於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雖有提領 存款,惟已全數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鄭芳環之喪葬費,甚且不 足支付被告林小昭以代墊之喪葬費,因金額不高,被告林小 昭願自行吸收,捨棄請求其餘繼承人返還。又被告林小昭同 意分割,但分割方法與原告不同,並應先行扣還被告林小昭 所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繼承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博文陳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代墊繼承費用如附表五所示,共計5萬7,000元,應自遺產 中先予扣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查被繼承人鄭芳環與其配偶林松淼育有原告、被告 林小昭及訴外人林昭平,林松淼早歿,被繼承人鄭芳環於11 1年7月12日死亡,因其子林昭平早於被繼承人鄭芳環死亡, 由林昭平之子被告林博文代位繼承,故兩造為鄭芳環之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139、22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 主張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鄭芳環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款項,屬無法律之原因,獲取利 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小昭將提領之款項 返還予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然原告此項主張已得被告林小昭以外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博文 同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明文規定。又按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 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 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 付。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鄭芳環死亡後, 提領鄭芳環之存款60萬元,並全數用以支付鄭芳環之喪葬費 ,被告林小昭其餘代墊之喪葬費均捨棄,不再請求原告及被 告林博文等情(見本院卷第344、345頁)。是被告林小昭提 領被繼承人鄭芳環之款項既均用以支付鄭芳環之喪葬費,自 無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而受有利益可言。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小昭將提領之款項返還於鄭芳環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核屬無據。  ㈡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鄭 芳環於111年7月12日死亡,扣除被告林小昭提領之存款後, 遺有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 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鄭芳環於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43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至111頁),應可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 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查兩造均同意原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費用68,470 元、被告林小昭主張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繼承費用46,290元 及被告林博文代墊如附表五所示繼承費用中之51,009元,均 自遺產中先予扣還各該代墊者,再行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 343至345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林博文主張代墊之 墓地清潔管理與法事費用23,000元,因包含林博文父親之法 會,原告及被告林小昭就墓地清潔管理與法事費用逾17,000 元部分不同意列為遺產管理費,被告林博文對此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主張逾17,000元部分之墓地清潔管理與法事 費用,自不可採。又兩造僅就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有爭執 ,其餘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就不動產部分,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被告林小昭、林博文均主張單獨取得附表一編 號3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其他繼承人以鑑定價 格予以補償(見本院卷第346頁)。另查兩造均未居住使用 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前由被告林博文父親林昭平出租管理 ,林昭平死亡後,被繼承人交由被告林小昭出租管理,被告 林小昭、林博文因該房地面積較小,故單獨取得後,無須補 償其他繼承人,尚可自其他繼承人獲取補償,故同主張分配 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46至3 47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林小昭、林博文均主張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然無法達成協議,顯難以原告分割系 爭不動產;然如採變價分割,被告林小昭、林博文得依自身 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 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 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件遺產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其餘之遺產,分別扣還兩造代墊之款項後,再 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 繼承人之存款,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50萬元及遲延利 息等情,為不可採;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則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小昭應返還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被繼承人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有理 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遺產內容/權利內容 價   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26/791000) 13,744,018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各1/3分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1段126巷1號5樓之18(權利範圍1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28/791000) 13,757,186元 同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528/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528/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22(權利範圍1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620/791000) 5,733,914元 同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620/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620/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2(權利範圍1分之1) 4 存款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255,125元及其孳息 ①由原告徐林賽昭 先取得68,470元、 被告林小昭取得 46,290元及被告林 博文取得 51,009 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 數,四捨五入,如 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5 存款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9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 存款 華南銀行商業分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96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存款 華南銀行商業分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0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光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75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5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記名式悠遊卡儲值金 卡號:000000000 317元 同上。 14 土地銀行 保管箱保證金 550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徐林賽昭 3分之1 林小昭 3分之1 林博文 3分之1 附表三: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繼承登記費、代書費及規費 68,470元 本院卷第13至22頁 附表四:被告林小昭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地價稅 11,659元 本院卷第176、177頁 2 房屋稅 4,194元 本院卷第178、179頁 3 房屋稅 4,294元 本院卷第180頁 4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1管理費 5,336元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5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1管理費 10,752元 本院卷第183頁 6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2管理費 667元 本院卷第186頁 7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2管理費 1,344元 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8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5管理費 2,001元 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9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6管理費 667元 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10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6管理費 5,376元 本院卷第191頁 共計 46,290元 附表五:被告林博文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1年8月至112年8月之管理費 16,471元 本院卷第331頁 2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1年8月至112年8月之電梯分攤費 17,538元 本院卷第329頁 3 墓地清潔管理與法事費用 23,000元 本院卷第333至337頁

2024-11-08

TPDV-113-家繼訴-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兩願離婚,嗣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 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知悉被告丙○ ○實係原告在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受胎,被 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則陳稱:伊與 原告一直同住,被告丙○○確實不是被告乙○○的小孩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頁)。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 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因被告丙○○之戶籍仍登記其父親為 被告乙○○,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此名實不符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顯尚未 逾2年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2年4月13日協議離婚,被告丙○○ 於000年0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 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然被告丙○○實際上與被告乙○○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等事實, 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 A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第61至69頁)。觀諸前開親緣鑑定報告書所載,足認被告丙○ ○應係原告自訴外人受胎所生。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已達99%以上,而被告丙○○既經檢驗與訴外人彼此血緣 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則其與被告乙○○間自無親子血緣 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非 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 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乙○○,況被告丙○○、 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或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丙○○、乙○○之被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丙○○、 乙○○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PDV-113-親-5-20241108-2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萬財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 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V-113-輔宣-178-2024110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曾玉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許世勳 關 係 人 許力權 許瓊方 許齡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世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玉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力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世勳之配偶, 許世勳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許世勳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 定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許世勳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許世勳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許世勳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許力 權則為許世勳之配偶及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 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許世勳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 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 聲請人曾玉美擔任許世勳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許力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DV-113-監宣-490-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葉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V-113-監宣-814-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原負有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因罹有○○○○,長期動輒對聲請人、聲請人之弟甲○○ 、聲請人之父丁○○施以肢體暴力。而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丁○ ○過世後,因家中頓失經濟來源,故於101年至104年間,相對 人遂攜聲請人及甲○○在各大專院校教室間流浪,利用空教室亦 或學校樓梯間空間棲身睡覺,並且因食宿地點問題,相對人時 常於街道上對聲請人咆哮或掌摑聲請人。又相對人亦曾以聲請 人之名義辦理多間大學之助學貸款,並將取得之款項於流浪時 花用,致使聲請人迄今猶積欠臺灣銀行、富邦銀行高額債務。 相對人從未妥善支付聲請人之各項生活費用,亦未善盡人母撫 育照護子女之責,甚且曾對聲請人故意為重大侮辱及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退步言之,本件如令聲請人須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惟聲請 人迄今因病而無財產及工作收入,目前僅能依靠身心障礙補助 新臺幣(下同)5,437元勉強度日,如強令聲請人須對相對人負 擔扶養義務,則必使聲請人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減輕或免除。 相對人之輔助人陳稱略以:相對人因○○○○影響認知與判斷,恐 無法正確陳述聲請人家庭於早期生活樣貌如何、相對人是否曾 克盡基本的照顧教養責任等。又聲請人之父已不幸過世,其親 友亦因相對人之疾病,長期關係疏離,對此家庭之介入與觀察 恐有限制,故本案事實,已無法細究。另相對人恐因○○○○影響 ,而對子女有不當對待之行為,恐非自由意志之故意行為,然 此成因帶來的結果與不幸,亦不應由個別家庭或單獨個人所承 擔,請法院衡酌相關事證裁判等語。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19頁)。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年66歲,僅於112年受贈自社團法人臺北市聖文生善會5,000元 所得,其餘年度均無所得且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至85頁),足見以相對人現有之收入來源,確不足以維持其每 月之基本生活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子女,依法本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 罹有○○○○,長期動輒對聲請人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嗣於101 年至104年間,相對人攜同聲請人及胞弟甲○○在外流浪,聲請 人向其表示不欲再過流浪生活,即遭相對人咆哮或掌摑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17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之手 足甲○○前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25號裁定准許,再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審酌 相對人長期罹有○○○○○○○○○○○○等○○病症,致其子女即聲請人及 第三人甲○○於渠等之成長、求學歷程中飽受相對人精神疾病影 響至深,實難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足認相 對人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V-113-家親聲-173-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蔣勵中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蔣勵為 關 係 人 蔣德銘 温美麗 蔣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勵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蔣勵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蔣德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蔣勵為之兄,蔣 勵為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蔣勵為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 度,並斟酌鑑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蔣勵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爰依法宣告蔣勵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蔣勵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蔣德 銘則為蔣勵為之兄長及父親,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 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蔣勵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 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 聲請人蔣勵中擔任蔣勵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蔣德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V-113-監宣-387-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林靜君 受 監護人 林宛蓉 關 係 人 沈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靜君為受監護人林宛蓉之叔叔,林宛 蓉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沈小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已開具財產清冊。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台北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都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力初步報告書,顯示系爭不動產 之初評結果(R值分數)為60.71、評估分數(100-R)為39.29, 初評評估未達最低等級,無設置升降設備,且屋齡依照使用執 照日期已達30年以上,已符合危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故系爭不動產確實屬於危險老舊房屋而有與鄰棟建物一併改 建之必要。又依喬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陵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所載,合作興建 之房屋為地下四層、地上20層以上之全新大樓,另依據合建契 約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受監護人所分配之房屋面積為土 地法定容積之60%及獎勵容積之50%,符合一般地主與建設公司 土地合建分配房屋之條件,且日後系爭不動產於改建期間,依 合建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受監護人尚能取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31,080元之租金補貼款及搬遷補助費。再者,系爭不動 產係2樓,目前實價登錄所載市場行情價值約2200萬元,倘若 依照本件合建契約執行所分配取之房屋及土地,依照實價登錄 所載,每坪將高達100萬元左右,且新大樓預售屋價值更高, 依據合建契約第18頁之合建分得面積概估表所載,系爭不動產 合建完成後,所分配登記於受監護人名下之房屋為90.56坪, 預估系爭不動產價值將高達7133萬元,將使受監護人原本持有 之價值較低的危老建物,變成全新建物且價值立即提升每坪40 萬元,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 及簽訂合建契約辦理合建事宜等語。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 事裁定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 第一類謄本、合建契約書、土木技師公會函、都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力初步報告書、實價登錄查詢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2頁)。又聲請人業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沈小英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 宣字第21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不 動產為民國60年11月12日建造完成,因評估屬危老條例第3條 第1項第2款之建物,受監護人於113年1月4日與喬崴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意辦理改建,待地上 建築物改建完成,即可依比例分配房產,且能提升不動產利用 之價值,此並無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准其代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  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是聲請人並應於系爭不動產處分後, 盡速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5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全部

2024-10-28

TPDV-113-監宣-686-2024102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父,年逾70歲, 因名下不動產、保險受益金均遭前妻張瑄以脅迫手段轉移至 其名下,現已無財產維持生活,且伊體弱多病,因受前妻迫 害而離家在外,欠下多筆債務,經債務協商後每月均需還款 ,尚須為相對人繳納保險費,經濟負擔沉重,確有不能以自 己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必要。相對人為伊唯 一獨子,過往由伊供應扶養費,相對人成年後,伊仍在其準 備公職考試期間,另給予每月生活費,並負擔部分購買手機 之費用,如今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具有扶養能力 ,自應負擔扶養伊之義務;伊目前住居於臺北市中正區,依 實際生活所需用度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計,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扶養費2萬元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收入並非不能支應及維持自己生活所 需,即抗告人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必要 ,核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不符,而駁 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應付前妻提起多項訴訟,支出律師 費用360萬元,又被越南妹騙走200萬元,被假投資騙走180 萬元,另需支付民間利息約160萬元,合計有900萬元,因此 將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永貞路房地 )之3分之1權利範圍賣給抵押權人償債,尚欠50萬元債務, 每月需清償8000元給債權人。而抗告人現年72歲,眼睛老花 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無力還款,抗告人承接之工作均移轉給 其他事務所承作,每月僅領取6000元車馬費。相對人為碩士 畢業,有高收入工作,其罹患之腫瘤非惡性,且已治癒,其 假稱有債務30萬元,係為逃避扶養義務。相對人之母親即抗 告人之前妻身體狀況均正常,生活可自理,尚有兩間不動產 及保險受益金估計約3000萬元,不須受抗告人扶養照顧,縱 使前妻有醫療需求,亦可自付醫療費用或聘請外傭照顧,故 相對人應以扶養父親即抗告人為優先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抗告人出售系爭永貞路房地應有部分至少 取得價金850萬元,於110年7月間領取退休金24萬2710元、7 萬813元,且抗告人至今仍經營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 所,每月至少有5、6萬元收入,抗告人於友人開設之會計事 務所幫忙,每月領取8、9000元,抗告人另每年領有健保補 助7740元、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有足額維持生活之財產。 又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內容,抗告人於110年 9月起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外遇對象范玉饒之銀行帳戶,收 取其經營之「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客戶給付之報 酬及支票,以此方式將財產隱匿,又自承其以他人帳戶兌現 支票後,再請友人將款項領出作為日常使用,足認抗告人惡 意編造及隱匿財產,捏造不足以維持生活之假象,故請求駁 回抗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 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 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 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1頁)。  ㈢又系爭永貞路房地原為抗告人所有,後於104年間贈與給當時 配偶張瑄,嗣於106年間經法院調解,張瑄同意移轉系爭永 貞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給抗告人,張瑄確有依該調解筆錄 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等情,此有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家訴第3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5至224頁)。後於112年4月20日抗告人出售其系爭永貞 路房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售價為85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 )。雖抗告人辯稱出售價金850萬元已用於支出律師費360萬 元、遭越南妹詐騙200萬元、遭假投資詐騙180萬元及支付民 間利息約160萬元,已全數用於償債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7頁),惟抗告人除提出自行整理之訴訟案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23頁)外,未能提出其所述上開各項支出相關證據資 料,實難採信其此部分主張,故應認該850萬元為抗告人自1 12年間出售房屋後可得支配之金錢。  ㈣又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21至2 7頁),顯示抗告人於110年之年度所得項目包含執行業務所 得、營利所得、股利憑單等,給付所得共計15萬5469元;11 1年之年度所得項目包含執行業務所得、股利憑單,給付總 額為9萬8753元,名下尚有包含田賦、投資等7筆財產,財產 總價值6萬1526元。  ㈤另抗告人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時表示:其每個月領 有2萬元之勞保退休金,每月支出平衡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此雖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日保退五字第113 13082530號函復:抗告人於102年3月20日、同年7月8日、10 9年1月20日分別領得退休金24萬2710元、2634元、7萬813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稍有出入,尚無法排除係抗告人 錯記退休金、補助款或其他資金來源之可能,但抗告人自述 每月領取約2萬元,支出平衡等節,仍可為參考。此外,抗 告人於原審開庭時陳稱:我目前在朋友的會計師事務所打雜 ,每月朋友會給8、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將工作移轉給呈美記帳士事務所作 業,每月領車馬費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抗 告人每月有相當之收入。  ㈥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於112年出售系爭永貞路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取得價金850萬元,其每月又有前揭收入,應認抗告人 仍得以自己之財產及收入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得受扶養之人 ,而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六、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並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 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8

TPDV-113-家親聲抗-51-2024102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周誌緯 非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魏愛惠 非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關 係 人 周明泉 周威兆 周馥緯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為相對人即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戊○○之子,相對人患有小腦萎縮症併發認知功能 障礙、失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需他人 長期照護管理財產,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備位請 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患小腦萎縮症長達十年以上,實務 上作成監護宣告之案例眾多,原審未調閱相對人病歷資料, 僅憑關係人甲○○、乙○○、丁○○及相對人委任律師之一面之詞 即作成決定,社工訪視報告又是在關係人誘導影響下作成, 喪失客觀性及真實性,原審據為駁回裁定,有不合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實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甲○○罹患重病、自顧不暇,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子乙○○、丁○○均年逾50歲,仍遊手好閒,終生靠父 母扶養,敗光周家祖產,且利用父母罹患重病、無行為能力 之際,將父母名下財產過戶於己,甚利用相對人名義經營公 司、並阻擋抗告人探視,以上3人均非適合之監護人人選,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抗告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意思表示能力完整,與一般正常老年人 無異,日常生活可自力處理、與他人溝通來往互動正常。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視過程中,相對人於問答過程順暢、 可切題應答,顯無精神狀況異常、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 ,且未受關係人誘導及影響。又相對人與關係人家庭關係良 好,反而抗告人自幼由他人收養,與相對人數十載未見、無 感情基礎,且抗告人債信不佳、素行不良,需錢孔急時,始 會與關係人丁○○、生父甲○○聯繫並央求借款,其餘時間皆銷 聲匿跡。抗告人於本件未檢附任何客觀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應 受監護、輔助宣告原因,居心實屬可議。並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 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 ,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 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 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再者,我國為實施 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 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已揭示身心障礙 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固不得以鑑 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 係人抵制鑑定,以兼顧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 公益,但於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 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 目的所為之鑑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業據其提出抗告人身分證影本 、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㈡原審為瞭解相對人之意思能力及接受鑑定意願,依職權囑託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結果略 以:「戊○○之身心狀況評估:一、口語表達能力:可理解他 人簡單語句。二、行動能力:有部分自理能力,但也有需要 他人協助部分。三、認知能力:社工於113年4月20日訪視時 ,戊○○定向感部分,訪視當天年、月、日回答錯誤,星期中 的日子、季節、地址回答正確;注意力部分,算術第1次回 答正確、第2次回答錯誤、第3次回答錯誤,第4次回答正確 、第5次經由他人提示,回答正確;記憶力部分,聽到3樣東 西,能正確回答2項,第3項經由他人提示後回答正確。社工 於113年4月21日訪視時,戊○○注意力部分,算術第1次回答 正確,第2次回答正確、第3次回答正確。記憶力部分,現任 總統姓名回答錯誤,前任總統姓名回答錯誤;聽到2樣東西 ,均無法正確回答。四、目前之精神狀況:社工訪視時觀察 ,戊○○受測時對於答案沒有把握感到受挫落淚。五、過往及 目前之疾病史:戊○○具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輕度,ICD碼: 【169.90】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六、戊○○不同意受監護宣告 ,亦不同意受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63頁)。  ㈢本院復於113年8月14日當庭訊問相對人戊○○,相對人能正確 回答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完整戶籍地址,表明 自己並無罹患小腦萎縮症,其定期因高血壓至榮總看醫師, 就是高血壓,其居住在戶籍地,有請一個人照顧,兒子丁○○ 下班就會來探視,陪其吃飯,並陪伴幾個小時,其還有一個 小兒子叫乙○○;對於法官詢問其是否有開設「匯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能當庭指正書記官筆錄誤繕打為「匯豐」,正 確寫法是恩惠的「惠」、吹風的「風」,並表明此為其自己 開的公司,經營項目是貨櫃運輸,其過去擔任會計工作;相 對人並表明其有在華泰銀行開戶,名下有房子、土地等節( 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而相對人確有開設惠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另本院調取相對人112年稅務資 訊(見本院不公開卷),其確實有在華泰商業銀行開戶之情 形。  ㈣依上調查,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其注意力、記憶力及數學計算能力雖稍有減退,但其仍可正確回答當天為星期幾、季節、地址,部分數學計算正確,而於本院開庭時,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理解並依題旨回答,且能正確說出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開設公司全名及寫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述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自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況相對人一再明確表達不願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2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正確。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8

TPDV-113-家聲抗-5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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