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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高國祥 被 告 超義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2,000元,及自11 3年6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2萬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超義公司)所簽 發及被告謝孟龍背書如附表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詎料,原告於附表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卻因被告超義公司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我們不是融資公司,安安小姐是我女性的朋友,就是合作放   貸,我確實是因為借款給謝孟龍,所以才收受附表票據,當   初是借200萬給謝孟龍,一個月3分,被告從4月份繳到現在 ,也只繳了幾萬元,確實被告8月底有還了一筆78,000元, 被告後來就置之不理。200萬的本金確實有還78,000元。  ㈢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超義公司是開票給融資公司,且系爭支票經過伊謝孟龍 背書,伊是開給一個叫安安的小姐,也不是原告,伊跟融資 公司借錢,已經付了很高的利息,8月底有先還給融資公司 ,原告是融資公司的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 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 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 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超義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而被告謝孟龍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 應分別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  ㈡又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簽發交付系爭 支票予原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被告向原告借款 )等事實,均為兩造當庭所自陳,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 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雖辯稱已給付原 告很高之利息,並已償還部分款項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僅就被告已清償78,000元部分不爭執, 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上開已還款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 2萬2,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⒈ AJ0000000 超義金屬 有限公司 謝孟龍 100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13年5月30日 ⒉ AJ0000000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113年4月15日 113年5月31日

2024-11-21

SJEV-113-重簡-1730-2024112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曹舜瑋 被 告 翁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利息年利 率5%,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書(下 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以被告所有桃園市○○區○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辦理貸款,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 ,並約定貸款成功撥款後,被告需支付撥款金額6%計算之服 務費與原告,且於委託期間內不得委外或取消辦立貸款,如 違反需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詎原告於委託期間內已為原告 覓得貸款公司,且告知被告已通過貸款200萬元,請被告配 合辦理,然被告竟拒絕配合辦理。嗣後原告又發現被告竟於 委託期間內之113年1月16日,自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他人貸款。被告之行為明顯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與原告約定向正常銀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貸款300萬元,但原告卻是向融資公司送件申辦,且融資 公司通過金額只有200萬元,明顯與約定不符。又原告找到 的融資公司如要完成核撥貸款,還需要有汽車作擔保,但一 開始都沒說,被告沒有汽車根本無法順利核貸,原告卻要求 被告提供雙證件過戶車輛給被告,被告根本不可能由原告找 到得融資公司獲得貸款,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無違約不 辦理貸款。另原告簽約後未交付系爭契約之副本,被告不知 道委託期間,且嗣後是被告女兒借款,由被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作擔保,被告亦無違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無效:  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 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5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件兩造 就被告辦理貸款之期間及服務報酬等必要之點,均已達成 合意,且被告亦已在委託人處親自簽名,揆諸上開規定, 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而被告雖辯稱被告沒有汽車 根本無法順利核貸,系爭契約無效等語。然被告之信用條 件、資力、擔保品等,是否符合原告覓得貸款方之貸款條 件,此為貸款方與被告間是否能成立借貸契約之問題,貸 款方與被如未能成立借貸契約,僅屬原告未能完成委任事 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無法取得服務費,然不因被告不符合 貸款方之貸款條件,即使系爭契約當然無效,被告顯然誤 解。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系爭契約有無效事由之主張及證 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二)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1、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委託人不得委外或取消辦理相關 貸款,若違反需賠償36萬之違約金」。  2、被告有無取消辦理貸款?   ⑴原告主張其已為原告覓得貸款公司,且告知被告已通過貸 款200萬元,請被告配合辦理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雖有告知被告通過200 萬元之貸款,請被告準備資料及對保等語。然原告要求之 對保資料除系爭房屋之權狀外,尚包含系爭契約所無之汽 車或機車行照。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未告知被告需 要有車輛作擔保,並要求被告去找一台車來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既主張其名下 無汽機車可做擔保,而原告覓得之貸款公司除系爭不動產 外亦要求有汽機車作擔保品,則依被告之條件根本不符合 原告覓得貸款公司之條件,顯見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委託事 務,被告自無配合辦理貸款之義務。故被告並無取消貸款 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請求 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3、被告有無委外辦理貸款?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期間內以系爭不動產向他人辦 理貸款,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地籍資料 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 卷第22至27頁)。而被告雖辯稱係其女兒貸款等語。惟查,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顯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6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擔保金 額240萬元,債務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吳瑞哲,可知被告確實 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內向他人借款 ,明顯違反委託期間不得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之約定,被告 違反契約約定至為明確。至被告另辯稱未取得系爭契約副 本等語,然系爭契約既為被告所簽,被告於簽約前自應仔 細約定契約內容,被告雖未取得系爭契約副本,然並未影 響契約之成立。從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 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 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實際受有如請求金額之損害。再者, 本件原告原先所覓得之貸款公司,依被告之條件不可能通 過,原告後續並未再未被告尋找其他符合條件之貸款公司 ,未再支出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且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若原告完成委託事務,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服務 報酬至多僅為實際撥款金額之6%,然依系爭契約違約金之 約定,就違約之處罰卻能不問實際撥款金額,均得請求30 萬元之違約金,亦有失衡之嫌,併審酌被告縱未於委託期 間內自行申辦貸款,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僅要求 被告過戶汽機車於其名下,並未積極再找尋其他貸款公司 ,原告亦無法因完成委託任務而獲得服務費,是本院審酌 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已付出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及社 會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違約情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30 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為相當,則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約金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7月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1

CLEV-113-壢簡-1563-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61號、第1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耀庭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某日,在臺南 市麻豆區某超商,將其所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簡欣 儀、蔡秋足、梁瓊孝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 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 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簡欣儀、蔡秋足、梁瓊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係為貸款方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 戶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 害人簡欣儀、蔡秋足、梁瓊孝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簡欣儀、蔡秋足、 梁瓊孝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 申設之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 被害人簡欣儀、蔡秋足、梁瓊孝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 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本案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 他人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郵 局、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 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郵局、第一 銀行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郵局 、第一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 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 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 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 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 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 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 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 應知之甚詳。復參以被告於與不詳人士取得貸款聯繫後,旋 將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是 被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 雙方亦未曾謀面,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 及查證對方獲取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所進行申辦貸款具體內容及所述之真實性之情況下,卻仍 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且被告先於偵訊供稱先前貸 款經驗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偵卷第86頁),卻又 於本院改稱有因貸款提供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院卷 第35頁),然卻無法提出相應之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事發後率爾刪除 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由被告對其有利證據之捨棄,益證其 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㈣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 要。被告對於前揭核貸情節自屬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對方未 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就貸款 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被告在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 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 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 示保證核貸,而被告又對貸款細節毫無所悉(本院卷第34頁 ),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益徵被告已然知 悉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刻意忽視對方要求 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無視帳戶資料交 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 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郵局、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 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郵局、第一 銀行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至其他帳 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 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 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 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 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郵局、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 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 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貨運理貨工作,暨其家庭、生活 、身體狀況(偵卷第44至7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 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簡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起,聯繫簡欣儀,並向其佯稱:賣場需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2時39分 148,603元 郵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蔡秋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起,聯繫蔡秋足,並向其佯稱:欲購買賣場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6時12分、14分 49,981元、49,987元 第一銀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梁瓊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起,聯繫梁瓊孝,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0時46分 25,000元 郵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oPMAXCrypto交易所虛擬通貨專項帳戶申辦委託授權書、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024-11-21

TNDM-113-金訴-1959-202411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品先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7、3098、4731 、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 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3人以上),並約定由己○○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使用,並由其等代為匯 入不明金流,形塑本案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而容任「張主 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功 能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帳戶內之金額轉匯一空。己○○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 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壬○、甲○○、辛○○、吳○○、癸○○、丑○○、丙○○、 寅○○、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6、242至26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 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是因為我積 欠銀行及友人債務急須用錢,又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張 主管」稱可以美化我帳戶內之金流,使我可以通過銀行貸款 的審查,因為「張主管」有提供我名片及他所經營之社群軟 體FACEBOOK之粉絲專業,導致我相信「張主管」是正當之業 者,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之主觀犯意有所舉證,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係因被告遭逢疫情、創業失敗,並積欠友人債 務而急需用錢,又因已有貸款尚未清償,不符合銀行之申貸 條件,才轉而向社群軟體FACEBOOK有一定追蹤人數之粉絲專 頁「分期趣」之「張主管」借貸,而經被告與「張主管」洽 談後才會誤信「張主管」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依被告之 智識經驗,無從意識到一般民間借貸不會要求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而一般民間借貸之流程與銀行借貸流程有所差異 也合乎常理,縱有差異被告也無從依此即可預見「張主管」 將其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贓款,而後續協助辦理約定轉帳也係 依照「張主管」之指示,縱有回答行員認識該些帳戶,亦係 因認定該些帳戶是「張主管」所認識之帳戶而有所回答,尚 合乎常理。又被告係因配偶擔任警察之工作,避免遭配偶責 備才刪除對話紀錄,本案並無充足之證據認定被告之主觀犯 意,而舉證為檢察官之責任,被告已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其 當時確有貸款之需求,故本案被告實無詐欺、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張主管」,嗣「張主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獲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將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透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將該些款項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8951號卷 第2至7頁、偵12742號卷第15至21頁、警2356號卷第21至24 頁、警2193號卷第17至21頁、警5123號卷第27至30頁、偵續 36號卷第57至59頁、偵7307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43 至157、237至262頁),並有被告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 OOK、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共4張(警8951號卷第268頁; 偵12742號卷第23至27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 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 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 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發生時被告年約35歲,並於112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 「張主管」稱為了優化我的貸款條件,要在我的帳戶裡製造 金流,提高我的申貸額度,所以需要我的本案帳戶資料,我 一開始覺得奇怪,所以沒有馬上交出,是思考了兩三天後才 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張主管」在我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 還要求我不能登入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因為他們要開始操 作金流,後來我的手機異常對話紀錄都消失了等語(警8951 號卷第2至7頁)。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4月2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是10月24日經警方通知警示才發現本 案帳戶出問題,我被警方通知時,因為擔心被我先生發現, 所已將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現在也找不回來了,我 交出帳戶前我有疑問過、中間也猶豫過,但我就是選擇相信 他等語(偵12742號卷第15至21頁)。於113年4月24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對於製造不存在的匯出匯入金流,係以 假金流資料,騙取無論是放款業者或金主同意出款這件事, 我當時有疑慮過,但我當時真的急著用錢,我也沒有與「張 主管」見過面,不知道對方公司在哪裡,也沒有簽約等語( 偵續36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詐騙 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我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藥局之工作, 並且案發當時是開設童裝店,此前有過向銀行貸款之經驗, 當時有要求提供財力證明、雙證件,還須前往銀行與行員洽 談,本案前我有向銀行詢問過,銀行告訴我我不能再貸款, 而本案「張主管」則係要求我提供雙證件、在職證明及本案 帳戶資料,跟之前向銀行貸款之方式不一樣,我沒有查證過 「張主管」提供給我的名片或資料,而辦理約定轉帳時也依 照「張主管」之指示,向行員謊稱是我認識的帳戶,因為當 時很急著要貸款,就沒有想那麼多,我發現帳戶10月底被警 示後,隔了一段時間才去報案,會去報案也是我先生帶我去 的,案發後刪除了對話紀錄也是因為擔心被先生看到會夫妻 失和,會夫妻失和的原因,是因為我不想被他知道我又去借 錢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7、237至262頁)。  ⑵依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及經驗,亦知悉 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其更有正常貸款之經驗,而 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 ,更了解詐欺集團有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又其依「張主管 」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時,亦有經過銀行專員之關懷詢問等節 ,可推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恐將供他 人任意使用有所知悉,且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 他人使用,即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風險應有所預 見。而被告雖稱其因「張主管」有經營一定人數追蹤之粉絲 專業,並提供其名片,故可信任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經 本院詢問後可知,被告自承沒有查證過「張主管」及其公司 之資料,亦無與「張主管」實際碰面,或與「張主管」簽訂 任何契約文件,足認被告對「張主管」及其公司並未相當之 查證,而「張主管」為被告為貸款後始認識之人,且有指示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於設定約定轉帳時以不實資訊回 答銀行行員之關懷問題等諸多可議之行為時,依被告的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殊難想像被告僅因「張主管」有經營粉絲 專業並提供名片,被告即得因此全然信任「張主管」為正當 且合法經營之民間代辦業者。  ⑶又依辯護人為被告陳述被告本案前有找尋銀行貸款,但因尚 有積欠先前銀行貸款而無從通過,並稽之被告此前有貸款經 驗之情形,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9月4日斗 六字第1138005490號函暨被告申辦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資料1 份(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在卷可參,依照上揭貸款資料顯 示,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貸款時,不僅須 提供身分資料外,更須提供信用報告、財務報表及各類創業 相關文件等資料,始順利辦理該次貸款。而被告會依「張主 管」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依被告自述係因為「張主管」 稱可以幫其優化貸款條件、辦理貸款,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亦即透過「張主管」之協助,其即可向銀行順利申貸 ,然依被告上開之借貸經驗,其應知悉正常貸款流程須提供 之文件種類多樣,並與行員洽談或經顧問為相當之評估,而 非僅提供帳戶內之金流出入紀錄,即可通過銀行貸款之審查 ,被告此前更有經銀行明確拒絕貸款之情形,然「張主管」 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雙證件、在職證明等文件, 即可順利為其辦理銀行貸款,顯與銀行申貸之審核條件並無 太大關係,是何以「張主管」可僅依虛假之金流,即能向銀 行順利申貸,即有可議之處,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可 議之處亦應能區辨,然其即因為辦理貸款、獲得金錢,而選 擇忽略。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回答,其 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更有對以虛假資金流騙取銀行放貸有所 保留,故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所猶豫,足證被告已預見「張 主管」係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進 行貸款,而導致本案帳戶內將有不明金流流入,存在涉有不 法之可能性,進而對提供本案帳戶產生疑慮,是被告難謂其 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至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初會產生猶豫,係因怕遭配偶發現,其 又向他人借貸,始產生交付本案帳戶之猶豫等情,顯與其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陳述有所差異,而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官事務面前所為之陳述較為接近案發當時,且歷次的陳述較 為一致,存在虛假之可能性較低,應較可採信。  ⑷又倘若被告沒有抱著縱使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挪作詐欺 取財犯罪也無所謂的態度,應會盡其查證之能事,縱無法直 接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須尋求民間借貸,仍應尋求合法代辦 業者或民間融資借貸業者,亦或實地前往具有辦公處所的代 辦業者,以便能順利辦理貸款,並進行追蹤貸款情形,衡情 不會輕易相信網路上來路不明者的說詞,被告於未經任何查 證,無從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營運之代辦業者或融資公司及 「張主管」之真實身分,且除得輕易刪除之通訊軟體外,再 無其他聯絡方式,對方得輕易銷聲匿跡,又雙方間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之前提下,即將其本案案帳戶資料交給「張主管」 使用,亦未釐清所謂美化帳戶之資金是否合法,及後續「張 主管」及其所屬之公司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更於警方 通報其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先主動刪除其與「張主管」之對 話紀錄,並選擇消極等待,而未主動對本案帳戶進行掛失或 報案之處理、或向警方提供相關事證,並係待其配偶發現後 ,於配偶之要求下才至警局報案,更於初次警詢時仍向警方 謊稱手機功能異常故無法提供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時,其即有預見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 然因急需用錢,即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故其經警方通知帳戶遭警示後,亦隨即反應因係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張主管」而產生問題,才有後續相關行動。是 綜合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過程,以及被告 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判斷,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刪除對話紀錄係擔心被告向他人借貸之事 情遭配偶發現,然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刪除對 話紀錄之時點,係其經警方通知帳戶遭警示後所為之,而非 與「張主管」對話之當下,是若被告係擔心遭配偶發現借貸 之情形,其於聯絡「張主管」之同時,即應將對話紀錄刪除 ,而非於經警方通報帳戶遭警示後,始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 舉動。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實因創業失敗、積欠債務 急需用錢,誤信他人協助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可通過貸款審 核而交付本案帳戶,後續行動也信因信任「張主管」而去辦 理約定轉帳,而依被告智識經驗係難理解一般民間借貸之流 程作出區辨,本案被告事前於警詢之回答交付帳戶前有所猶 豫及事後之種種行為,係因被告擔憂其向他人借貸之情形遭 配偶或家人發覺,被告實係誤信「張主管」而交付帳戶,本 院另有與被告案情類似之案件遭本院判決無罪之情形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其債權人間之對話,證明被告有積欠人債務之 情形(本院卷第263至271頁)。雖不排除交出金融帳戶給犯 罪人士的人,其中或有可能是完全被騙者,但本案依據上開 各種理由,本院認為已經達到合理確信被告並沒有完全遭到 詐騙,且被告的所為並非輕忽過失可以比擬,縱被告存有積 欠他人債務,並急需用錢之情形,亦不影響其交付本案帳戶 時,本院依上述理由,認定被告應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恐將遭不法使用,但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而交付本案 帳戶,故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雖 不具有向民間業者借貸之經驗,然其本案依其所述最目的不 是向民間業者借貸,而是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被告之智識 經驗,應足以讓被告判斷「張主管」要求交付之資料,應不 足以使被告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是辯護人該部分主張與本 案情形顯然不符。又辯護人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認為另案與本案情節相似,因該案被告經本院判決無 罪,本案亦應為相同之判決,惟個案基礎事實、卷內證據資 料本就存在差異,而依該案判決書可知,該案中被告有實際 與其所認知之代辦業者見面聯繫、更有簽立契約之情形,縱 另案情節與本案情節有相似之處,然實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過程、情形亦存在不同,無法即以另案之情形比擬 本案之被告,是本院亦難依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 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 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 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 ,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 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 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資料予「張主管」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 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 ,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 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資料予「張主管」,供該 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 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帳戶並未直接涉及詐 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提供本案資料予「張主管」使用,幫助「張主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張主管」,供「張主管」先後 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 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057、3098、4731、7307號)因與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 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於交付本案帳戶 前更有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更便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帳戶將大筆金流快速轉出,而被告雖 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實際遭詐騙之 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帳戶內金流進出,讓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 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故本院審酌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之總和已高達500 萬餘元,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及參酌告訴 人甲○○到庭表示:被告不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公正、公平處 理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等因素。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 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 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而被告本 案前未有其餘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確實係因積欠債 務而存有急需用錢之情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 3年9月4日斗六字第1138005490號函暨被告申辦微型創業鳳 凰貸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169至185頁)及被告提出之與其 債權人間之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263至271)在卷可參。 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 親,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又尚有積欠債務之經濟情 況(本院卷第256至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 一、依被告自述其並無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警8951號卷第34 頁),卷內又無其餘事證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 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之問題。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些款項僅係短暫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洗錢之財物轉出,被告 本案帳戶餘額僅有2,068元(警2983號卷第27頁),且經比 對交易明細,亦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所餘留之款項, 而為不明款項之遺款,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被告訴 人或被害人匯款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 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12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佯稱以野村-理財E世代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或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43分許 84萬2,000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112年10月24日、25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62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71至81頁) ⒋告訴人子○○提出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警8951號卷第65至70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951號卷第34至59頁) ⒍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2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於GOOGLE網頁、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以偉民證券Ramo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12時4分許 2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88至91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102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113至13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8951號卷第86至87頁、第92至101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廣告並與被害人丁○○聯繫,佯稱以偉民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丁○○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143至145頁) ⒉被害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162頁) ⒊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158至159頁、第163至164頁) ⒋被害人丁○○提出之偉民證券網頁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160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951號卷第142頁、第146至157頁、第165至170頁) ⒍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112年10月20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9時33分許 5萬元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販賣生活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9分許 23萬3,000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甲○○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172至174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196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續36號卷第17至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8951號卷第175至187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以交友軟體乾杯、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以澳門金沙娛樂城網站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203至209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41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233至235頁) ⒋告訴人辛○○提出之澳門金沙娛樂城網頁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236至240頁、第242頁、第244頁、第246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8951號卷第199頁、第202頁、第210至228頁、第247頁) ⒍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112年10月20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6 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聯繫,佯稱炒作拍賣普洱茶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9分許 6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8951號卷第251至253頁) ⒉告訴人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8951號卷第266頁) ⒊告訴人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951號卷第263至264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8951號卷第249至250頁、第254至262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7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戊○○聯繫,佯稱加入會員繳納會費可獲得報酬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9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戊○○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2356號卷第17至20頁) ⒉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2356號卷第48頁) ⒊被害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356號卷第4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356號卷第39至45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佯稱以偉享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22分許 10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警2193號卷第47至49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2193號卷第93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193號卷第103至10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193號卷第51至85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9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丑○○聯繫,佯稱協助販賣公司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12分許 8萬2,000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丑○○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2193號卷第121至125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2193號卷第223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193號卷第193至19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193號卷第127至192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購買香港彩票中獎,需付錢下注、建立帳戶及贖人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 85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5123號卷第17至2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收執聯1份(警5123號卷第108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123號卷第121至18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5123號卷第63至68頁、第81頁、第99頁、第110至111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寅○○聯繫,佯稱需處理家人後事而要求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56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寅○○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7307號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7307號卷第78頁) ⒊告訴人寅○○提出之照片、借據1份(偵7307號卷第81至8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307號卷第68至75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於社群軟體抖音張貼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以MetaTrader 5 APP(後更名為CLCLOUD)投資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40分許 90萬元 被告己○○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11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7307號卷第27至3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7307號卷第61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307號卷第45至6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307號卷第37至43頁) ⒌被告己○○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8951號卷第25至27頁)

2024-11-15

ULDM-113-金訴-257-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峻 上 訴 人 陳太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鋼燕公司)、陳太郎及訴外人王珮綾於民國110年8月13 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因 鋼燕公司於110年間欲以其公司名下廠牌KOMATSU、規格PC40 0、機號0000-00-0000000挖土機乙部(下稱系爭挖土機), 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不能經營貸 款業務,故被上訴人先製作「鋼燕公司出售系爭挖土機予被 上訴人」、「系爭挖土機進口證明業已遺失」等內容不實之 110年8月13日切結書(下稱A切結書),於A切結書上偽造陳 太郎之簽名,用以營造系爭挖土機已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假象 ,且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此實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該虛偽之通謀意思表示 係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本件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鋼燕公司,應認 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從而,鋼燕公司及陳太郎簽發用以擔 保清償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又陳太郎雖 於111年11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9萬7,254 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陳太郎名下所有之土地,陳太郎為解 除查封,才去清償系爭本票金額。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既不 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之259萬7,254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7,254 元,及自112年1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鋼燕公司向訴外人耀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而有融資需求,故鋼燕公司與 被上訴人約定先將鋼燕公司購買之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 人方式,鋼燕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即該筆融資款項 匯款予耀昇公司,以此向被上訴人取得融資借款,再由被上 訴人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鋼燕公司,由鋼燕公司分期給付買 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清償,而訂立系爭 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由陳太郎、王珮綾擔保連帶保證人,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王珮綾另提供其所開立之支票共 計36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繳款工具。鋼燕公司有提供其 與耀昇公司間買賣系爭挖土機之發票,並簽立A切結書及110 年8月16日切結書(下稱B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支票 於111年7月15日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直至111年10月1 5日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 實務上所肯認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為法律所容許之經濟 活動。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且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附條件買賣登記公 示在案,則鋼燕公司及陳太郎均明知其交易之過程及法律效 果。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訂立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非消費借貸關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無不 成立或無效之原因存在。鋼燕公司既有上開未依約如期清償 情事,則鋼燕公司及陳太郎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開立之 系爭本票自應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陳太郎處 所受領之259萬7,254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 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其持有鋼燕公司、陳太郎及王珮綾於110年8月13 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付款請求時,尚餘票款241 萬200元未清償,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 受理,裁定准許就金額241萬2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陳太 郎復於111年11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259萬7,254元以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等情,有臺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民事 裁定、系爭本票及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96號執行 事件執行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5、227-229頁) 。  ㈡鋼燕公司於110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簽訂系 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分期付款買賣,該契約書內容記載 為鋼燕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頭期款15萬元,並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36期,每期9萬2,700 元,如原審卷第111-115頁)。鋼燕公司、陳太郎及王珮綾 基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於110年8月13日共同開立系爭 本票給被上訴人。  ㈢兩造對於本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兩造約定先將 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資借款 ,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由鋼燕公司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清償之 緣由,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㈣兩造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完成登 記在案(原審卷第109頁)。  ㈤被上訴人與鋼燕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 人於110年8月16日將300萬元匯入耀昇公司之合作銀行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㈥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挖土機目前在鋼 燕公司處所(原審卷第2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之契約: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財產 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 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及公序良俗,非屬脫法行為 ,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 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 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 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 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  ⒉上訴人主張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立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並非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消費借貸行為, 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借款予鋼 燕公司,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受領之259萬7,2 5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等節。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約 定先將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 資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由鋼 燕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 清償之緣由,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 A及B切結書、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20日南市經工 商字第1100036650A號函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 記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無訛。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耀昇公司於110年8月4日開立予鋼燕公司之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該發票可見耀昇公司於 110年8月間有出售挖土機1台予鋼燕公司;再佐以鋼燕公司 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於110年8月13日簽立撥款委託書( 下稱系爭撥款委託書)予被上訴人,此可由系爭撥款委託書 上記載有合約編號A00000000號而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方之契約編號相符足以證明,有系爭撥款委託書及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1頁 ),以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有匯款300 萬元予耀昇公司一情,有撥款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 3頁),綜此各情互核勾稽,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抗辯因 鋼燕公司向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而有融資需求,故鋼 燕公司將系爭挖土機先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將 融資款項300萬元匯款予耀昇公司用以支付鋼燕公司對耀昇 公司之應付款項,鋼燕公司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由鋼燕公司分期付款買回系爭挖土機等情,信而有 據。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屬 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實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不清楚何以被上訴人會匯款300萬元予耀昇公 司,且該匯款與系爭撥款委託書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無關 云云。然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鋼燕公司要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挖土機,即應係鋼燕公司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則何以鋼燕公司需開立系爭撥款委託書同意被上 訴人撥款;再者,若非鋼燕公司向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 而有融資需求用以給付價金,並向被上訴人融資,委託被上 訴人撥款予耀昇公司,而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則被上訴 人為何會持有耀昇公司就買賣挖土機所開立予鋼燕公司之系 爭發票,上訴人對此種種均無法提出合理適切之說明,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與事證相違,無法憑採。又上訴人 雖主張A切結書上鋼燕公司及陳太郎之簽寫字樣,非陳太郎 所寫,且鋼燕公司及陳太郎之大、小章並非陳太郎親蓋所為 ,係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A、B切結書上 鋼燕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不爭執真正,而上訴人對於該 等印文係遭人盜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對於本 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 先將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資 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一節,既 不爭執,則鋼燕公司出具A、B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自屬合理 之事。是上訴人此等爭執,亦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泰圻貿昜有限公司(下稱泰圻公司)與鋼燕 公司間之110年12月30日讓渡契約書、泰圻公司109年12月31 日財產目錄表(本院卷第237、243頁),主張系爭挖土機於 110年12月30日應係泰圻公司所有,耀昇公司如何出售泰圻 公司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云云。然查,上開讓渡契約書及財產 目錄表上雖有分別記載「KOMATSU 400型」、「挖土機PC400 -5」之挖土機,然此僅有廠牌、規格,並無機身號碼,實無 法確認該等記載之挖土機是否即為系爭挖土機,且上訴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此等主 張,不可憑採。  ⑷基上說明,被上訴人與鋼燕公司間之此種交易,乃係鋼燕公 司購入系爭挖土機後,因有資金需求,而以售後分期付款融 資買回之方式解決其資金需求,揆諸前開⒈之說明,該交易 模式,乃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未違背法令與公序 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亦有助益,自非無效。況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機械器具零售業及租賃業,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7-1 73頁),則被上訴人向鋼燕公司買受系爭挖土機後,再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售與鋼燕公司,鋼燕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為分 期付款買賣後,亦就36期之分期付款,給付至111年7月間始 陸續遭退票,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 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明知此種交易方式之安排 及法律效果,自難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既無從認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何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有隱藏消費借貸契約且未收 受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鋼燕公司指示,將所融資款項匯款 予耀昇公司,則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故被 上訴人抗辯取得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及上訴人基 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簽訂系爭本票,係有法律上原因等 情,可以採信。基此,本件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 因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因此就系爭本票 給付259萬7,254元予被上訴人,顯係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受領259萬7,25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59萬7,254元,及自112年1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票1紙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0年8月13日 333萬7,200元 111年7月15日

2024-11-14

TNHV-112-上-238-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斌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95號、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0238號、113年度偵字第2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錫斌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2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連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此 帳戶未用於本案),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 陳仕君、余秀玲、張浩耘、朱苔菁、梁飴君、林如春、李嘉 凌、林皓雁、張琳、吳明松、蔡佳翰、陳維倫、蘇青森、吳 筱研、林家興、林天生等1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 領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錫斌遂以提供上開渣 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仕君、余秀玲、張浩耘、朱苔菁、梁飴君、林如春、 李嘉凌、林皓雁、張琳、吳明松、蔡佳翰、陳維倫、蘇青森 、吳筱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家興、林天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錫斌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 帳戶均為其申辦,其曾依「林仕魁」之指示,將上開渣打帳 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均寄送與對方,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 林仕魁」自稱係潮霖資產,為專業貸款代辦公司,要為其做 資金往來紀錄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其才會依對方要求提供 提款卡與密碼,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幫助他人 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係由被告申 辦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 被害人陳仕君、余秀玲、張浩耘、朱苔菁、梁飴君、林如春 、李嘉凌、林皓雁、張琳、吳明松、蔡佳翰、陳維倫、蘇青 森、吳筱研、林家興、林天生等人(下稱陳仕君等16人), 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渠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6「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陳仕君等16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渣打帳戶、土 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僅其中 附表編號4告訴人朱苔菁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3萬元,於同日 領出現金2萬元,剩餘款項1萬元未及領出(惟帳戶內款項嗣 後用以扣繳被告之貸款,詳後述),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均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仕君等16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被 告所申辦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詐騙作為附表各該被害人匯 入款項使用,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取 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自承其有寄交前述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 銀帳戶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林仕魁」之人 ,並透過LINE傳送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且有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供查佐(見本院 卷一第117頁至第163頁頁);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 泰帳戶、臺銀帳戶嗣後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 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與「林 仕魁」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 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使渠等得利用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向上述被害人騙取款項,且難以再行追 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 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亦堪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上,詐 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 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 ,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 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 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 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自陳於89年至101年在臺灣光電面 板公司擔任工程師、主管,之後前往大陸電子業工作,擔任 專案經理、自動化部門副經理、自動化資深經理,於113年2 月底遭解雇,名下有7個帳戶,包含渣打銀行、土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兆豐銀行、郵局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且 依被告所述之工作經歷,其亦在臺灣工作多年,而詐騙案件 層出並非近期開始,也非臺灣獨有,大陸地區詐騙案件實非 少見;參佐被告提出之108年至113年6月11日之入出境紀錄 ,被告仍會不定期入境臺灣,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再以目 前社會資訊流通之發達情況,被告對於透過網路、電子媒體 等管道接收、瞭解社會上與此相關資訊之能力並非不足,此 由被告供稱前向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均 是先在網路線上申請,其亦有使用網路銀行即可知悉,被告 已進入職場多年,且至少曾申辦7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顯 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 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3月6日有接到自稱「潮霖資産公司 」林仕魁的電話,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表示有,因為我失 業,對方就說可用融資公司的方式來貸款,但我的帳戶要有 一定的資金流水進出,他們公司會申請一筆50萬元預備金, 在我帳戶內進出,我寄出提款卡之前,沒有查證對方是否真 的是潮霖資產公司員工,我沒有見過林仕魁本人,都用LINE 聯絡,只有打過幾次電話等語(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接到電話對方表示是潮霖資產,他叫林 仕魁專員,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說因為我失業,我後面沒 有收入、又有家庭需要照顧,所以有資金需求,他簡單問我 一下個人情況,就跟我加LINE,並不是我看到任何貸款的廣 告,我沒有看過對方,對方說他是潮霖資產公司之後,我沒 有去查過潮霖資產公司,我是報案之後才去查的,   我不知道對方是要跟哪間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 至第114頁),可知被告係接獲不明推銷電話,之後以LINE 與對方聯繫,其僅知悉該人自稱潮霖資產公司「林仕魁」, 並未見過對方,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亦未曾查詢該資產 公司之真實性、業務內容,難認存有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 又兩人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互相聯繫,素未謀面,一 經對方不予回應,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被告顯然無法有效確 認、掌控對方使用帳戶之情況。   ⒊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 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過程中,固 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不論如何,均 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而代辦貸 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 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自亦無可能 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是以,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 及財力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 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辦 理過貸款的經驗,我跟渣打銀行借過80萬元信用貸款,是用 官網線上申請,有專員跟我聯繫,我提供勞健保、半年的薪 資轉帳證明、公司出的工作證明、個人身分證跟健保卡,這 個沒有擔保,國泰世華銀行也是信用貸款,貸150萬元,也 是線上申請,後來有去分行臨櫃填寫資料辦理,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半年的薪資轉帳證明、工作證明跟勞健保,也有 辦過車貸,這是車商處理好,然後通知核貸、交車,還款是 還給花旗銀行,當初林仕魁說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是要美 化金流,潮霖公司會準備50萬元預備金,在YAHOO拍賣上面 賣音響設備,每天在我帳戶裡有資金進出,大概蒐集1週, 會成為我向銀行申請的財力證明,我自己並沒有從事音響買 賣,也沒有在YAHOO或MOMO當賣家,我在跟潮霖資產林仕魁 辦理之前,沒有再去跟其他管道借錢,因為我跟渣打、國泰 世華銀行有呆帳一年多,沒有按時還款,所以也不可能再向 銀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4頁),是被告依 照其自身辦理貸款之經驗,已知悉銀行除需個人身分資料外 ,審核貸款之重點應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 明資料,並無要求申辦人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此種方式,   而代辦貸款公司僅係代為送件供銀行審核,所需提供之信用 貸款相關文件並無不同,參以依被告認知之自身債信條件, 已經無法向一般銀行貸得款項,其當可知悉本次貸款過程與 模式,與其個人過往貸款經驗明顯不同,應可察覺有異;又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需要我的金融卡,交給他們公司 來操作,一開始我不太願意,並且問對方說交付帳戶會不會 有刑責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可見被告事前對於將提款 卡與密碼交與無信任關係之人,其帳戶將供他人進行款項進 、出,且來源與去向將無法控制,自身恐牽涉刑事責任已有 認知。再者,若依被告所辯,該自稱「林仕魁」之人說交付 帳戶資料是要製造金流、包裝帳戶,辦理貸款會比較容易, 其目的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 徵對方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 可預見對方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向銀行詐騙貸 款,更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則被告對於自己交付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及帳戶內將涉 及大筆金流之進出均有認識,竟未予深究,僅因自己急需用 錢,為獲取利益,即率而提供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 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被告曾於113年3月16日報案稱本案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可供查考(本院卷一第165頁),並於113年3月15 日下午17時38分以電話方式辦理土地銀行提款卡掛失、同日 17時41分辦理富邦銀行提款卡掛失、同日下午辦理國泰銀行 提款卡掛失,有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13年9月3日東臺 南字第1130002242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28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13005143號函、國泰世華商行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65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49頁、第335頁、第345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 ,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 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 、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亦不乏有詐欺集團與提供帳戶 者,約定特定日期後即可辦理掛失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本 案各該銀行關於被告提款卡掛失記錄,其中臺灣銀行、渣打 銀行提款卡於被告交付提款卡與所稱之林仕魁後,並無辦理 掛失紀錄,而被告掛失上開帳戶時,除附表編號4告訴人朱 苔菁於113年3月15日11時38分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之3萬元, 於同日11時44分領出現金2萬元,剩餘款項並未領出,其餘 被害人款項均已提領一空,實際上並未達到避免被害人款項 遭領出之效果,而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被告係於3月15日下 午17時38分以電話辦理掛失,該帳戶於11時44分進行最末次 提領後,於白天將近7小時此段時間均無人提領,實屬詐欺 集團較少見之操作方式,且該帳戶內之餘款,於同年3月18 日遭扣繳被告之貸款「143元」3筆、「145元」1筆、「164 元」1筆、「3419元」2筆,有前述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被告若真心欲阻止詐騙集團將被害人款項領出 ,於辦理掛失或前述報案時,自應強調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屬 於自己,疑為被害人款項,豈會任由銀行用以扣繳貸款?是 自難單憑被告於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 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 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 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 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 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 為得減),舊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渣打帳戶、土銀帳戶、國泰帳戶、臺銀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仕君等16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16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 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 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不僅造成 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 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行為未 見反省,對於被害人求償之態度輕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本次提供4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均 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前述,附表編號4告訴人朱苔菁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內款項,僅其中2萬元遭提領,尚餘1萬元,且其中「143元 」3筆、「145元」1筆、「164元」1筆、「3419元」2筆,總 計7576元均用以扣除被告之借款,被告實際上享有此財產上 利益,剩餘款項亦仍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上開1萬元之 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又因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除前述附表編號4之餘款1萬元以外,   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其餘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吳維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宇承、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及併辦案號 證據出處 1 陳仕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5時55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羅安琪」與陳仕君聯繫,並佯稱:可以下載大發國際投資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9時18分 330,000元 林錫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陳仕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0至11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⒊告訴人陳仕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4頁反面) ⒋告訴人陳仕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反面至24頁) ⒌告訴人陳仕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二卷第27至38頁反面) 2 余秀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老師)」、「葉詩婷(助教)」、「大發國際-官方中心」與余秀玲聯繫將其加入「雄鷹社團交流」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大發國際投資股票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1時8分 20,000元 林錫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余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39至40頁、第41頁) 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⒊告訴人余秀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2頁) ⒋告訴人余秀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44至54頁反面) ⒌告訴人余秀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二卷第55至58頁反面) 3 張浩耘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品萱(老師)」、「緯城在線營業員」與張浩耘聯繫將其加入「股市小學堂」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緯城投資股票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時16分(起訴書11時6分) 1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張浩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65至65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張浩耘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9至74頁反面) ⒋告訴人張浩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6至68頁、第75至77頁、警三卷第347頁) 4 朱苔菁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嫻人」、「謝采蓁(助教)」與朱苔菁聯繫將其加入「股市長紅」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緯城投資股票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5日11時38分 3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朱苔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朱苔菁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二卷第90頁) ⒋告訴人朱苔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6至89頁) ⒌告訴人朱苔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79至85頁反面) 5 梁飴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短沖媽媽桑」、「陳淑慧」、「日銓營業員」與梁飴君聯繫將其加入「實戰祕笈班」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GTMLTRO日銓股市APP,並註冊會員,須面交或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9時39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梁飴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206頁反面至209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張浩耘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9至74頁反面) ⒋告訴人張浩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66至68頁、第75至77頁、警三卷第347頁) 6 林如春 (提告) 林如春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因高中友人介紹而加入某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如春聯繫後,將其加入某投資群組,並佯稱:須面交或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9時5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林如春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267頁反面至269頁) 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⒊告訴人林如春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三卷第263至265頁反面) 7 李嘉凌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以「投資名師顧奎國之特助」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嘉凌加入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嘉凌聯繫後將其加入某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以下載信昌plus投資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該APP每日會提供當沖標的,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12時34分 100,000元 林錫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李嘉凌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271頁至272頁) 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⒊告訴人李嘉凌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三卷第275頁) ⒋告訴人李嘉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77至303頁反面) ⒌告訴人李嘉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70至270頁反面、第272頁反面至274頁) 8 林皓雁(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陳佳琳」、「全啟投資」與林皓雁聯繫,佯稱:可以下載CCINV全啟投資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9時19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林皓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304至306頁) 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⒊告訴人林皓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07頁、第310至324頁) 113年3月12日9時20分 50,000元 113年3月13日8時40分 50,000元 9 張琳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怪老子」、「李莉雲」、「緯城在線營業員」與張琳聯繫將其加入「趨勢分析」群組,佯稱:可以下載緯城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11時22分 3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15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 ⒈告訴人張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三卷第335頁反面至336頁反面)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張琳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警三卷第343頁反面) ⒋告訴人張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41頁反面至343頁) ⒌告訴人張琳提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警三卷第337至339頁反面) ⒍告訴人張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4至335頁、第344至346頁) 10 吳明松(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與吳明松聯繫,並佯稱:可以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9時33分 20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吳明松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5至27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吳明松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1頁) ⒋告訴人吳明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5至45頁) 11 蔡佳翰(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與蔡佳翰聯繫將其加入「股利可圖」群組,佯稱:緯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後群組裡面會分享當沖標的,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0時51分 1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蔡佳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7至49頁)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蔡佳翰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一卷第53頁) ⒋告訴人蔡佳翰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1至53頁) ⒌告訴人蔡佳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5至62頁) 113年3月12日10時59分 10,000元 113年3月12日11時0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 10,000元 12 陳維倫(提告) 陳維倫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因同事介紹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實戰祕笈班」,某詐騙集團成員遂以群組成員身分假裝投資營業員與陳維倫聯繫,並佯稱:可以下載GTMLTRO日銓股市APP,並註冊會員,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3日8時33分 9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63至65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陳維倫提出之轉帳明細(警一卷第72、76頁) ⒋告訴人陳維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9至87頁) 113年3月13日8時34分 90,000元 13 蘇青森(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某時許至113年4月1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婷」、「馮筱莉」、「劉詩涵」、「葉詩婷」、「張美玲」、「富裕資產投資客服」、「國喬線上客服」、「日暉客服專員」、「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靖筠專線客服」與蘇青森聯繫,佯稱:可以下載遠宏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3日09時16分 20,000元 林錫斌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蘇青森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89至92頁) ⒉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⒊告訴人蘇青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9頁) ⒋告訴人蘇青森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3至118頁) ⒌告訴人蘇青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一卷第124至130頁) 14 吳筱研(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惠敏」與吳筱研聯繫將其加入「B財運滾滾」群組,佯稱:可以下載遠宏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且須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教學操盤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4日09時29分 225,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 ⒈告訴人吳筱研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31至133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告訴人吳筱研提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143頁) ⒋告訴人吳筱研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9至142頁、第144頁、第149至260頁) ⒌告訴人吳筱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警一卷第261至268頁) 15 林家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日銓營業員」、「靖筠-專線客服」、「陳姍姍」、「王欣怡」、「MGL MAX客服008」、「富成客服NO.168」與林家興聯繫,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投入資金至「日銓投資」、「遠宏投資」、「D-South敦南投資」、「MGL MAX投資」、「富成投資」APP平臺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2日10時31分 30,000元 林錫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238號 ⒈被害人林家興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警一卷第19至21頁)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45至348頁) ⒊被害人林家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併辦警一卷第25頁) ⒋被害人林家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一卷第27至48頁) 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 20,000元 16 林天生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雅琪」、「鐘雅辰」、「緯城投資」與林天生聯繫將其加入「緯城投顧」、「德勤投顧」群組,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須面交或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由專人指導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3月13日8時58分 50,000元 林錫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541號 ⒈告訴人林天生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警二卷第19至24頁) ⒉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⒊告訴人林天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二卷第39頁) ⒋告訴人林天生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二卷第29至90頁) ⒌告訴人林天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二卷第91至110頁)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60236號卷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09891號卷(一)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09891號卷(二)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30653號卷 併辦警一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85599號卷 併辦警二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5號卷 偵一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97號卷 偵二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卷 本院卷

2024-11-11

TNDM-113-金訴-1407-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韋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韋槿與洪俊豪(由本院通緝中)得知陳姵如有貸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前某日,先 由洪俊豪向陳姵如佯稱:可透過假裝購買中古車之方式,向 融資公司或銀行申辦車貸以取得金錢,且如欲取得30萬元資 金,需辦理2輛車之車貸云云,並介紹陳姵如認識簡韋槿, 由簡韋槿負責辦理車貸事宜,且簡韋槿、洪俊豪事前均未告 知陳姵如核貸撥款後需預扣前6期之分期款,致陳姵如誤信 其需申辦2輛車之車貸並可因此取得30萬元,而將其國民身 分證及自然人憑證交由洪俊豪轉交簡韋槿,並於109年4月22 日透過LINE提供其個人資料給簡韋槿。嗣簡韋槿即以陳俊元 之名義,佯裝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給陳姵如,並以陳姵如欲貸款購買A車為由,偕同不知情之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配合之湧立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員林育廷於109年5月7日與陳姵如辦理對保, 使陳姵如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 確認書等文件上簽名,由陳姵如向裕融公司貸款本金37萬元 (年利率14.06%,分60期攤還本息,每期需付8621元),並 以陳俊元名義將其對陳姵如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裕融公司 ,及同意裕融公司將貸款37萬元匯入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復由林育廷在裕融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上填載陳俊元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俊元郵局帳戶) 帳號作為受款帳戶。 二、於109年5月13日,簡韋槿又佯以陳姵如欲貸款購買車牌號碼 號AGS-22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為由,偕同不知情之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業務員游紫妍 於109年5月13日與陳姵如辦理對保,使陳姵如在華南商業銀 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汽車貸款契約書、撥款委託書等 文件上簽名,而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貸款本金38萬元(年利率15%,分50期償還本息,每期 需付1萬0268元),且約定上開本息均由順益汽車公司代收 後轉交華南銀行,並指定以陳俊元郵局帳戶為貸款受款帳戶 。 三、嗣於109年5月19日,裕融公司核貸撥款之37萬元匯入陳俊元 郵局帳戶;華南銀行亦核貸而實際撥款37萬6500元至順益汽 車公司帳戶,再由順益汽車公司於同日轉帳至陳俊元郵局帳 戶。簡韋槿隨即於同日自陳俊元郵局帳戶將上開2筆貸款共7 4萬6500元提領一空,並於同日22時3分許與洪俊豪、陳姵如 碰面。3人見面後,簡韋槿及洪俊豪便向陳姵如表示:核貸 款項需預扣前6期之分期款給簡韋槿代為繳納,第7期之後的 分期款再由陳姵如自行繳納等語,復誆稱:核貸款項尚須扣 除稅金及動產擔保設定等稅費云云,而僅交付現金12萬元給 陳姵如。嗣A、B車前6期分期款由簡韋槿以上開預扣款代繳 完畢後,陳姵如即繼續自行繳納第7期以後的分期款,嗣因 其無力繼續支付,遂告知其父親陳志明上情,方察覺受騙上 當,而於110年5月7日報警處理,復由陳志明分別於110年11 月5日、12月17日代陳姵如向裕融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清償 上開貸款債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姵如委由楊玉珍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韋槿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A、B車是我經 營的中古車行向別人買的,後來洪俊豪介紹陳姵如來找我買 中古車,並說她有貸款需求且需超貸,所以我就出售A、B車 給陳姵如,並且幫陳姵如向裕融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辦理買 賣件的貸款。我都有跟陳姵如告知車貸金額及所有內容,並 沒有詐欺她。車貸核撥下來都是匯入當時我們車行名義負責 人陳俊元的郵局帳戶,我先拿走我們車行應得的車款,再將 尾款及A、B車在同一天交給陳姵如,我有錄影存證,陳姵如 也有跟A、B車拍照,我拿完我應得的錢之後就先離開,後續 是洪俊豪與陳姵如自行處理。印象中洪俊豪跟我說陳姵如想 要節稅,我就跟洪俊豪說可以把車輛辦理停駛,洪俊豪跟陳 姵如溝通後,陳姵如有同意,就由我去辦理A、B車的停駛等 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如於警詢、偵查中具 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洪俊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育廷(即A車對保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游紫妍(即B車對保人)、 陳志明(即告訴人父親)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被 告亦自承其有為告訴人處理A、B車之車貸與辦理停駛事宜, 並有以陳俊元郵局帳戶收取A、B車之核貸款項後,將其中12 萬元交付告訴人等節;此外,復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附之 新頡車業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姵如群組LINE對話截圖、109 年4月22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 龍華」(即同案被告洪俊豪)等人於109年6月20日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裕融公司車貸繳款資訊、順益汽車公司分期 付款繳費單及全行代理收款傳票、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 詢結果(告訴人名下之A、B車停駛紀錄);順益汽車公司11 0年6月18日函暨所附B車貸款暨約定書、汽車貸款契約書、1 10年11月16日函暨所附B車撥款委託書、陳俊元郵局帳戶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B車之中 古車撥款通知書、整批匯款明細;111年5月20日函暨所附B 車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古車買賣撥款委託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照 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109年5月16日與B車 合影照片、撥款委託書、陳俊元身分證及草屯郵局帳戶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裕融公司110年6月23日函暨所附A車動產 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之新頡車業名片、告訴人於109年5 月7日簽署文件及109年5月19日與A車合影照片、告訴人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行照影本、A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裕融公司進件資料確認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 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 別約定條款;告訴人111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受款人為裕融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 )、裕融公司及順益汽車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偵2004 6卷第131-139、141-169、171-175、223-237、271-289、17 7-183、184-221、303-309、389-393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卷附新頡車業之臉書貼文內容略為「快速撥款讓您輕鬆過 好年」「業界過件率最高強力貸款專家」「有條件可申貸 30萬」「繳款輕鬆沒負擔」「不事先收取費用」「信用瑕 疵可辦理」「不要懷疑趕快來申辦 我們會協助您順利核 貸」「歡迎來電諮詢 資深專員∕小權」等,並附上「新頡 金融中心專業貸款」「小權」之LINE帳號連結(見偵2004 6卷第131頁)。可見該貼文係關於「新頡車業」「新頡金 融中心專業貸款」之「小權」可協助快速辦理貸款之廣告 ,且內容並無任何與「購車貸款」有關之資訊。一般人見 該廣告內容,均會認為該廣告係與協助辦理小額貸款有關 。又該臉書貼文所載之手機、市話,經核與被告之新頡車 業名片上所載(見偵20046卷第184頁)相同,且被告自承 其綽號為「小權」(見本院卷第194頁),同案被告洪俊 豪亦供稱「小權」即被告(見偵20046卷第頁)。由上可 知,被告確有發布上開臉書貼文廣告其可協助申辦小額貸 款。是被告並非單純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尚有從事與申 辦貸款相關之業務,合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出售A、B車給告訴人而協助辦理車貸等 語。惟查,若告訴人果真係欲透過被告購買A、B車而辦理 車貸,則身為買方之告訴人應當取得該2輛車,更無在貸 款核撥之前即因節稅需求而要求將該等車輛辦理停駛之理 。然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於109年5月19日取得貸 款12萬元之前,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便表示因其沒有要 實際購買而取得車子,故程序上需將A、B車辦理停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頁)。加以被告自承A、B車辦理停駛事 宜均係由其辦理(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而B車於109 年5月15日即已辦理停駛,A車嗣於109年5月19日亦辦理停 駛,有告訴人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見偵20046 卷第169頁)附卷可參。由上可知,在告訴人就A、B車完 成對保後,至其於109年5月19日取得貸款12萬元之期間, 被告早已將A、B車辦理停駛,此與一般中古車買賣之交易 情況,顯然有別。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9年5月19日交款當日,有一併交付A 、B車給告訴人並拍照存證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 所證,其從未實際取得A、B車,僅曾依被告要求與A、B車 合照(見本院卷第334頁)。且細觀卷內告訴人與B車之合 照,其拍攝時間為109年5月16日,而告訴人與A車合照之 時間則為109年5月19日(見偵20046卷第285、191頁)。 足見告訴人與A、B車之合照時間並非同一天。再者,倘若 被告確有交付A、B車給告訴人,則被告應就其有交付車鑰 匙給告訴人之行為一併錄影、拍照存證,或者由雙方簽署 交收車鑰匙之書面文件,然而,卷內並無此等證據。再觀 諸同案被告洪俊豪(綽號「龍華」、「華哥」)嗣於109 年6月20日向告訴人明確表示:當初我有說可以用不是實 體車的我車子資料,可以我們這樣是違法的,因為沒有實 體,所以變成今天姵如要過件時,我要去跟別人「借一台 車做拍照」變成讓人知道我們是有做這買賣,所以會有介 紹費2000元的費用等語(見偵20046卷第141-142頁)。由 此益徵,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均知悉告訴人僅有貸款之 資金需求,並無實際購買中古車之意,被告亦無出售A、B 車給告訴人之真意,僅係「出借」A、B車令告訴人與之合 照,用以佯裝告訴人有購買該等車輛之外觀,以利申辦車 貸取得金錢,足堪認定。至於偵20046卷第279頁B車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為告訴人,賣方為案外人黃義明), 亦僅係用以製造買賣外觀所用,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四)又依證人林育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車要貸多少錢 、貸款的方式,都是被告跟我洽商的,最後簽約對保時告 訴人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足見被告顯然知 悉A車可貸得37萬元。審以A車貸款利息為年利率14.06%, B車貸款利息為年利率15%,利率均甚高,衡諸常情,若告 訴人事前知悉A車貸款即可滿足其30萬元之資金需求,其 要無再辦理B車貸款致其背負高額債務之理。由此可見, 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乃刻意隱瞞其等所欲從中賺取之價 差數額,故意向告訴人訛稱:如欲取得30萬元資金,需辦 理2輛車之車貸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而一併辦理B車貸款。 (五)再依卷附109年6月20日錄音譯文所示,經告訴人之友人質 問:「我當初說朋友這邊要30萬元,如果要預繳6期,變 成只剩下實拿12萬元,每個月要付1萬8000元,跟我們當 初設想的有落差,我們會覺得cp值不高;華哥(指洪俊豪 )你之前講的時候30萬元我OK,接受了,但我們看到的金 額的確不一致,我們只是疑惑這個部分怎麼跟華哥你當初 保證的不一樣;這邊需要的是華哥不管你們怎麼辦,我們 需要實拿現金30萬元」等語後,同案被告洪俊豪則回稱: 「你沒有考慮你朋友(指告訴人)壓力多大嗎?你再加30 萬元上去,一個月要繳4.5萬元,他還得起嗎?姵如我是 在保護你耶,你看得懂嗎?你有要錢需求,我能做就盡量 做,你要還的起,你還不起你爸媽怎麼交代」等語(見偵 20046卷第141-143頁)。足見告訴人之友人有質問同案被 告洪俊豪先前承諾告訴人可取得30萬元,但之後卻因預扣 分期款而只給告訴人12萬元,然而,同案被告洪俊豪並未 正面回應為何未依約給付30萬元,僅答非所問地回稱若再 「加上」30萬元貸款,每月需繳納本息4.5萬元,告訴人 負擔不起云云。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事前確未告知 告訴人核貸撥款之後將需預扣前6期之分期款由被告代繳 之事。審以預扣分期款等於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運用該部分 之貸款資金,此與告訴人亟欲貸款取得資金加以運用之本 意,顯然相違背。倘若告訴人事前知悉此情,顯然會影響 其辦理本案車貸之意願。且依證人游紫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可知(見偵20046卷第114頁),上開預扣分期款代繳之舉 動,實係為避免因告訴人未繳滿6期分期款,致被告所掌 控之A、B車後續無法再增貸,以及導致配合其送件之車行 日後案件被融資公司或銀行嚴加審核或列為黑名單。換言 之,此舉乃有利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後續仍可以此等 手段辦理其他車貸,並非為保障告訴人、融資公司或銀行 甚明。基上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俊豪係為使告訴人願 意辦理本案車貸,方刻意不事先告知核貸撥款之後將需預 扣前6期之分期款由被告代繳之事,致告訴人誤信其於核 貸之後即可馬上取得30萬元,而同意辦理本案車貸,至為 灼然。 (六)再者,A、B車之核貸款項均係撥款至陳俊元郵局帳戶,且 該帳戶乃被告向陳俊元所借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 證人陳俊元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20046卷第450頁) 。而A、B車之貸款撥款金額分別為37萬元、37萬6500元, 共74萬6500元,且於109年5月19日入帳後,隨即遭被告提 領一空等節,亦有陳俊元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考(見偵20046卷第235頁)。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出售及交 付A、B車給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自無取得 所謂A、B車價金之理。被告辯稱其係取得出售車輛應得之 價款,要無可採。審以A、B車之貸款核撥金額共74萬6500 元,縱使扣除上開預扣6期分期款由被告代繳共11萬3334 元【計算式:(8621+10268)x6=113334】,尚餘63萬316 6元。然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俊豪竟僅交付告訴人12萬 元,其間差額高達51萬3166元。由上足認,被告及同案被 告洪俊豪乃為賺取上開差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甚明。 (七)至被告雖另提出其手機Google雲端相簿內留存之影片及照 片,欲證明其有告知告訴人委託書內容及權益、告知交付 多少現金,及有交付A、B車給告訴人等節(見本卷第268 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109年5月19日之2個 影片部分,僅可見告訴人填寫不詳文件,桌上放有現鈔, 以及被告指示告訴人應簽名之處;而照片部分,則僅有告 訴人於109年5月16日、19日與B車、A車之合照(見本院卷 第293頁),並無任何被告所辯上開內容,亦未見被告有 何交付A、B車鑰匙給告訴人或告知已交付車輛之情形。故 此部分證據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俊豪確有上開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洪俊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訴 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確定。上開2案復經 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06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06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 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 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 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俊豪本案分工情形,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本案A、B車核貸撥款共74萬6500元均已由被告自陳俊元郵局 帳戶提領一空,扣除其已交付告訴人之12萬元,以及被告預 扣前6期之分期款而代繳共11萬3334元部分,尚餘51萬3166 元,此乃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俊豪本案之犯罪所得。審以同案 被告洪俊豪供稱被告僅給其6000元報酬(見偵20046卷第319 頁),且依被告所陳,其有拿取所謂其出售A、B車應得之價 金,而其持有A、B車之成本為每輛各20幾萬元(見本院卷第 216、365頁),足見被告不否認其有取得其所謂A、B車之價 金約50萬元。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萬7166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507166元),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移送併 辦意旨雖認:被告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利用向不知情 之陳俊元借用其郵局帳戶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之機會, 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再 以A車向遠東銀行申貸37萬元,以B車向華南銀行申貸38萬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因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詐欺犯行,與被告對陳 俊元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被害人不同之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這些都有經過陳俊元同意,當時陳俊元來臺中跟我一起工作 ,我剛開店,他擔任名義負責人,一開始也有跟我一起跑業 務,後來我們因為一些私事才拆夥。且附表所示文件上之「 陳俊元」簽名不是我簽的,偵查中我回答是我簽的是因為我 沒有太注意看那些文件,我回答的太快等語。 三、經查,證人陳俊元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姵如辦理車 貸的事情,附表所示文件上之「陳俊元」簽名並非我所簽等 語。然而,觀之證人陳俊元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知道新頡車 業,因為我之前有住在被告那裡,那裡算是被告的家,但被 告沒有真的在經營車行,只有掛招牌。被告在109年3、4月 跟我借郵局帳戶,我拿郵局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銀密 碼給他,他跟我說要做貸款,因為他名下有欠銀行錢,無法 接收這些錢,不然會被銀行扣款,所以有借用我的去用。後 來被告有把郵局帳戶還給我,是因為我為了車子的事情跟他 翻臉,就是我也跟銀行貸款,但是錢遭被告拿走,所以我告 他侵占,但該侵占案件已經不起訴等語(見偵20046卷第450 頁)。可見陳俊元當時係與被告同住,其知悉被告並未實際 經營車行,但仍出借其郵局帳戶供被告收取貸款,且陳俊元 本身也有辦理車貸但款項遭被告取走之狀況。參以融資公司 或銀行必係將車貸款項核撥至賣家或車行指定之帳戶,故於 辦理貸款過程中勢必會簽署相關文件,且陳俊元郵局帳戶自 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除了本案A、B車之2筆貸 款外,尚有多筆裕融公司、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順益汽 車公司之貸款匯入並經提領之紀錄(見偵20046卷第235頁) 。是以,陳俊元對於被告有以本案手法從事車貸詐欺,並以 陳俊元名義同意以其郵局帳戶收受融資公司或銀行核貸款項 等節,是否並未同意或完全不知情,顯屬有疑,不排除陳俊 元係為避免自己所為可能構成共犯,方為上開證述,尚無從 遽信屬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曾承認附表所示文件上之 「陳俊元」簽名為其所簽,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情 ,並稱其於偵查中係因未看清楚文件,回答的太快等語。是 以,此部分除了陳俊元上開有疑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故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楷中、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簡韋槿偽造文書一覽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方式 偽造文書意思表示 證據出處 1 撥款委託書 ㈠偽造「陳俊元」之署押。 ㈡盜用「陳俊元」之印章。 陳姵如委託貸款公司將B車貸款之37萬6,500元匯入陳俊元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0046號卷(下稱偵卷)第225頁。 2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㈠偽造「陳俊元」之署押。 ㈡盜用「陳俊元」之印章。 陳俊元同意將其對於陳姵如之A車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第183頁、第219頁。 3 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 ㈠偽造「陳俊元」之署押。 ㈡盜用「陳俊元」之印章。 陳俊元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陳俊元要求將A車貸款本金37萬元匯入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 偵卷第213頁。

2024-11-08

TCDM-112-易-1878-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建榮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和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興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榮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信用部等債權 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862,18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但聲請人已不斷設法加班,下班後已沒有多餘 的體力及時間能夠再去找兼職,在收入沒有增加的情況下為 了還協商繳款,只好又向其他民間融資公司辦理網路借貸, 但能借到的額度不多,縱使借也撐不了幾個月。雖然名下還 有不動產,但都已經被抵押拍賣沒有價值了,且保單也被強 制執行,再加上母親因意外受傷,導致骨折,不僅生活起居 都須要有人照料,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費用,每月所需負擔 金額已經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入不敷出。而能借的 管道與額度,全都已借遍,實在因借無可借不得已才於今年 3月毀諾。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4,862,188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曾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 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其中就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有擔保 之債權餘額1,383,338元部分,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 其債務;另外,就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合計961,235元部分,共 分179期,利率0%,月繳5,370元。上述還款方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於112年9月31日 裁定認可。次查,聲請人陳稱伊於協商成立後,不斷設法加 班,在收入沒有增加的情況下,為了還協商繳款,只好又向 其他民間融資公司借貸,但撐不了幾個月,且保單也被強制 執行,再加上伊母親因意外受傷導致骨折,生活起居都須要 有人照料,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費用,每月所需負擔金額已 經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入不敷出,故伊於今年3月 毀諾,因而聲請更生。又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農會帳戶,於113年3 月28日存款餘額為0元;京城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0日存 款餘額為0元;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 額為5元;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元;玉山 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10日存款餘額為51元;王道商業銀行 帳戶,於113年10月9日存款餘額為39元。以上存款,合計共 9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 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房屋貸款及汽、機車貸款等而積欠債務。 因為伊父親健康狀況不好,累積下來的住院及醫療費用十分 可觀,伊無法負荷只能把家裡的房子拿去抵押增貸。伊父親 於111年底去世後,母親身體狀況也不好,患有糖尿病必須 長期追蹤治療。伊是家裡經濟支柱,當收支不足時伊只能向 銀行借信貸及將名下的汽、機車拿去抵押貸款,以支付所有 的開銷。而伊目前的薪資收入都是靠加班累積出來的,沒有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以伊目前收入扣除伊生活開銷及母親的 醫療及扶養費,其實也沒剩多少錢了。因母親意外受傷導致 骨折,生活起居都必須要有人照料,伊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 費用,每個月所需負擔金額已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 入不敷出,因此,伊無法依照協商成立的方案清償債務,於 今年3月毀諾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從事汽車零件加工,平均 薪資包含加班費大約4萬多元,扣除個人生活開銷22,000元 及母親的醫療費用與扶養費16,000元後,伊願意以一個月為 一期,每個月償還3,000元。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一)經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4日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信用部、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協商成立,就債權人嘉義縣 大林鎮農會有擔保之債權額,依照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 其債務,因此,聲請人每月仍應繳納農會貸款10,800元【詳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卷宗,第19頁】。另外,就 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的債權額部分,每月應繳5,370元。另查,聲請人 曾提供嘉義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另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32萬元,並開立面額1,600,000元本票   ,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還款期間自111年6月13日起至 121年5月13日止,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5,782元(註:聲請人 已繳款18期,自112年12月13日起未繳款,計算至113年8月2 9日止,尚積欠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764,822元,其中 1,320,000元內為有擔保債權,超出部分為無擔保債權)。 因此,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協商成立時,在實際上每個月應繳納給協商成立的債權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未參與協商的其他債權人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之金額,合計總共31,952元【計算式:10,800元+5 ,370元+15,782元=31,952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從事汽車零件加工,平均 薪資包含加班費大約4萬多元,以11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給付總額535,651元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4,637元 。次查,聲請人名下房地是於111年4月間以3,200,000元購 買位於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上的二層樓房,屋齡大約40 年的中古屋,建物總面積99.7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96.71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30-131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 號卷宗,第125頁】。而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協商成 立時,除積欠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貸款1,383,338元及 積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的債務合計961,235元外;目前還另積欠債權人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息1,764,822元。以上債務數額,合計 總共4,109,395元。此外,聲請人還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1,92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 5,971元。以上債務的數額,合計總共5,017,291元。因此, 本件縱然出售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間以3,200,000元購買的 房屋及土地,也不足以清償債務。另外,聲請人雖然有一輛 於西元2002年出廠之汽車,但因車齡已經逾22年,故殘值已 甚微。 (三)再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括伙食、日用、交通、 生活費等項目,主張以18,000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 生活費用。因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支出各項必要生活費用明確 數額的具體證明文件,故應以法定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個 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 母親的費用,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而查,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 生,現在年齡6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不動產,應 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本件聲請人的母親計有三個扶養義 務人,以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7,076元為計算,聲請人應 該分擔母親的扶養費用應為5,692元。因此,本件聲請人每 月收入44,6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的 費用5,692元之後,剩餘額為21,869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4日與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協商成立後,聲請人除必須向金融機構清償外,另還必須 要清償其他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然查,聲請人 每月薪資收入約44,637元,除自己本身的必要生活費用外, 還必須扶養母親。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及扶養母親的費用5,692元後,餘額為21,869元; 而此數額,遠低於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合計31,952元。 因此,本件聲請人無法履行於112年8月24日與嘉義縣大林鎮 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是在經濟上,顯然 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故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且本件 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 母親的費用5,692元之後,剩餘金額僅為21,869元,遠低於 聲請人每個月所必須繳納之31,952元的金額。因此,本件應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購買房屋辦理貸款而積欠債務, 嗣後因聲請人父親健康狀況不好,累積住院費用及醫療費, 聲請人父親於111年底去世後,母親因患有糖尿病必須長期 追蹤治療,聲請人乃又辦理房屋增貸及汽、機車貸款以支付 所有的開銷;然以聲請人的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及母親的醫療 及扶養費,再加上每個月應還款的債務金額,每月所需負擔 金額已遠高於聲請人的薪資收入,聲請人因收入不敷支出,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命補正 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 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民事更生陳報狀、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 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 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8

CYDV-113-消債更-225-20241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4號 原 告 王薛舜 被 告 羅孝宜 朱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6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孝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一龍、羅孝宜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同年9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 下稱飛機)「可達鴨」群組內暱稱「卡布」、「可麥」、「 蘋果牛奶」、「數位呂奉先」、「叉奇」等人所操控、指揮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被告朱一龍及 羅孝宜均聽從群組內暱稱「卡布」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並收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分別與「卡布」、「可麥」、「蘋果牛奶」、「數位呂奉先 」、「叉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原告後,再由「卡布」指示被告羅孝宜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 間㈠,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㈠,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㈠之 款項,並於收受款項後,當場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原 告填寫後收回。適被告羅孝宜向原告收取款項時,即為在場 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未遂。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前等待「可麥」前來收水之被告朱一龍, 亦為埋伏在旁之警察當場逮捕。本件被告2人既均為系爭詐 騙集團之成員,原告前因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而有交付共 計6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即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 ㈡所示)予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而受有系爭款項之財 產上損害,被告2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數額,故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孝宜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 判決等語。 三、被告朱一龍則以:本件向原告交易、收取現金的人並不是我 ,且被告羅孝宜被警察誘捕當時,我並沒有在現場接應。我 係因與麥可與相約在便利商店外,即誘捕被告羅孝宜現場之 外面,所以才遭警察查獲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2人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而有交付 系爭款項予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即訴外人曾耀主,嗣 為配合警方偵辦,佯欲配合交付30萬元假鈔款項,而被告羅 孝宜復於112年9月18日15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 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向原告收取30萬元,旋為警查獲等情; 而被告朱一龍於上開被告羅孝宜向原告收取款項當時,係於 該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前,等待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可麥」 前來收水時,亦遭埋伏在旁之警察當場逮捕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4509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5517號、113年度偵字75 16、7545、16137號起訴書,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暱稱「Teo tor」、「便利商行」、「易利通商行」、「可達鴨」間之L INE對話紀錄、系爭詐騙集團暱稱「Teotor」誘導原告向渣 打銀行借信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裕富數位融資公司 借融資商品之對話紀錄、契約及還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附民卷第15頁至第201頁);又被告2人因加入系爭詐騙集團 ,被告羅孝宜前因向原告收取上開30萬元假鈔乙節、被告朱 一龍因另遭查獲有向其他被害人即訴外人張政隆收取詐騙款 項之行為乙節,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0 94號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700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羅孝宜涉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被告朱一 龍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並有 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未見被告2 人就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故就 上開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堪信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 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既均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而有與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欺原告,認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系 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節,為被告朱一龍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 即本件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 ,負擔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94號起訴書、112年度 偵字第55517號、113年度偵字7516、7545、16137號起訴書 ,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暱稱「Teotor」、「便利商行」、「 易利通商行」、「可達鴨」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詐騙集 團暱稱「Teotor」誘導原告向渣打銀行借信貸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裕富數位融資公司借融資商品之對話紀錄、契 約及還款證明等資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201頁 )。惟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因而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㈡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系爭款項予系爭詐騙集團所指定 之曾耀主,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羅孝宜、朱一龍2人均有參與 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㈡之詐欺行為,即 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過程。 (四)且就本件相關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刑事案件判決 ,亦僅認定被告羅孝宜、朱一龍分別依系爭詐騙集團之指示 ,被告羅孝宜於112年9月18日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向原告收 取30萬元假鈔之部分(即附表之「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㈠)、被告朱一龍同日於收取另一受害人張政隆交付 之款項後,於該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外等待依系爭詐騙集團指 示前來收水之「可麥」,而遭埋伏在旁之警察當場逮捕之部 分,分別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並未因上述被告羅孝 宜、朱一龍之犯罪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而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刑事案件判決亦僅就被告朱一龍另外有 依同一詐騙集團之指示,向其他受害人即訴外人吳家榕收取 詐騙款項之行為,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亦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無涉,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再者,原告亦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警察當 天實施誘捕偵查時,被告朱一龍係在統一超商的東泰門市外 ,其交付系爭款項之對象為曾耀主,與被告朱一龍並沒有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此外,經本院遍觀上 述相關刑事案件之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被告羅孝宜、朱 一龍2人就本件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即詐騙附表之「面 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㈡,而交付系爭款項予曾耀主 之過程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即應負責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 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 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2人是 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2人縱然有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2人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系 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究有何行為係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見本院卷第 62頁至第6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是被 告朱一龍上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應予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受害人即原告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王薛舜 王薛舜於112年8月30日在Instagram上看到代操作可獲利的廣告,故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惟王薛舜事後無法順利出金。 ㈠112年9月18日15時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將30萬元假鈔交付予被告羅孝宜。 ㈡王薛舜前曾遭同一系爭詐騙集團即「可達鴨」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而分別於①112年8月30日21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內交付10萬元;②112年9月6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路41之5號之統一超商大坑門市交付15萬元;③112年9月12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潭厝門市交付40萬元,共計65萬元予訴外人曾耀主,嗣王薛舜因察覺受騙報警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本案被告羅孝宜未遂。

2024-11-08

TCDV-113-金-244-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賢 選任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瑞賢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賢因急需用錢,經由貸款廣告簡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鉦傑」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黃鉦 傑」聯絡欲貸借款項,再經由「黃鉦傑」介紹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溫培鈞」之帳號聯繫貸借款項事宜。其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 因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下午6時38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子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溫培鈞」之成年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溫培鈞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 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溫培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 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王瑞賢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 為3人以上)取得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乙○○、丙○○等2人(下稱乙○○等2人),致乙○○等2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各 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國泰銀行帳戶。旋遭人持該提款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嗣經乙○○等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鉦傑」、「溫培鈞」帳號,並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溫培鈞」,及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並對 被害人乙○○等2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國泰銀行帳戶,隨即 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向裕富融資公司借貸,以為是程序 上的要求,要事前驗證,才應「溫培鈞」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且「溫培鈞」有提供其身分證及合約書,我才信任對 方,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 護稱:  ㈠依被告之負債清單、與「黃鉦傑」、「溫培鈞」之LINE對話 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貸款協議合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松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足證被告確是處於需款孔 急,已無法向銀行或融資公司進行借貸之急迫、資訊不對等 情境,實難期待被告得審慎思考「溫培鈞」所稱辦理貸款與 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相較是否合理;況「黃鉦傑」、「溫培鈞 」對被告講述之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則被 告確有可能為「黃鉦傑」、「溫培鈞」可貸款之話術所騙。 原判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 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於前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國 泰銀行帳戶」與他人供詐騙使用,被告應知道不得提供帳戶 予不詳之人,而認被告有本案犯行。但被告前案是因玩星城 網路遊戲,被女網友騙錢,被告才提供上開帳戶給該女網友 ,供作匯款還錢使用,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案 與本案事實過程截然不同,不能以被告在前案對提供帳戶遭 不法利用有經驗,即據認被告本案提供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因已陷於無法向銀行或融資公司進行借貸之急迫情形, 且被告僅係高職畢業之粗工,經詐欺集團成員一連串誘騙說 服舉動,無法如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判斷對方捏造之謊言,導 致被說服而誤信「溫培鈞」所述為真,在未能預見他人可能 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境下,受「溫培鈞」之 指示寄出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或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對象為詐騙集團,猶仍提供而助使詐騙集團據以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決意 。原審檢察官無視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單獨關注被告「 偵查時」、「審判時」之供述證據,並強行解讀被告「行為 時」明知不得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忽略應綜合考量被告 「行為時」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實無 從僅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據以認定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  ㈠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 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鉦傑」、「溫培鈞」聯繫後,將 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溫培鈞」,及以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就附表編號1 、2所示被害人乙○○等2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國泰銀行帳戶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等2人指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國泰銀 行帳戶等情節相符,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照片、國泰銀行帳戶之 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乙○○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提供之受(處) 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 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 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 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 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 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 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 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再者,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 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 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但查:  1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為高職畢業,受 僱從事鐵工工作(本院卷第125頁),為一智力成熟,具有 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原審供述「本案之前已 貸過4次款,2次國泰銀行貸款,2次裕富融資,4次貸款的錢 還未還完,因為已貸到上限,無法再向國泰銀行、裕富融資 貸款,急需用錢,才向本案民間借款」(原審卷第67-69頁 ),可見被告債信不良,無法經由正常程序向銀行或融資公 司、行號貸得款項;而被告與「黃鉦傑」、「溫培鈞」雙方 既不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除以LINE聯繫外,被告並 無其他可聯絡「黃鉦傑」、「溫培鈞」之管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復供稱本次貸款與前2次向裕富融資貸款方式不同( 本院卷第122頁);竟僅因「黃鉦傑」、「溫培鈞」片面表 示可貸得款項,及為查驗被告是否另向他人借款,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即依「溫培鈞」指示提供國 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對於「溫培鈞」如何使用國 泰銀行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餘地,徒增本案帳戶資 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 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況被告前曾因提供 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經詐騙集團 用作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LI NEPay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戶之綁定帳戶,並以該電子支付 帳戶向另案被害人陳芳翊詐騙款項之用,雖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17-18頁), 但被告既有上開經警、檢偵辦之歷程,應知金融帳戶資料不 可隨意提供予不認識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姓名之人,即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將帳戶給他人,可能用於不法犯罪使用( 偵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知悉不能提供帳戶、 密碼,若提供帳戶、密碼,他人就可能操作我的帳戶」(原 審卷第95-96頁),是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信 用狀況,可認其對於國泰銀行帳戶資料遭不法之徒利用,供 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應有合理預見可能。  2再依被告提出與「黃鉦傑」、「溫培鈞」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其等雖一再討論貸借款項之事,且「溫培鈞」曾傳送其 身分證、貸款協議合同與被告核對(偵卷第12、13頁、原審 卷第47頁)。但查: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本案之前已貸過4次款,2次國泰銀行貸款 ,2次裕富融資,4次貸款的錢還未還完,因為已貸到上限, 無法再向國泰銀行、裕富融資貸款,因此才向民間融資公司 借款,會貸這麼多錢,是因為之前工作不穩定,還有跟朋友 借錢,要籌措還款及車貸,其債信不是很優良;之前跟裕富 融資借款過程不須提供銀行金融卡,之前貸款4次都不需要 提款卡,本次貸款要提款卡,我以為他們程序不一樣(原審 卷第68-70頁),可見被告本次貸款時已知悉本次貸款與其 前4次貸款程序不同,且前4次貸款均不需提供金融卡與對方 ;再稽之被告與「黃鉦傑」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 「黃鉦傑」詢問對方是否「裕富銀行」,但「黃鉦傑」則表 示「裕富融資」(偵卷第10頁),而此次「裕富融資」又恰 與其前2次正常貸款之「裕富融資」之公司行號名稱相同, 則被告在其前2次正常貸款過程中,既無須提供帳戶「提款 卡」、密碼,竟在本次貸款程序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衡情被告豈能毫無質疑。再依「溫培鈞」傳送供被告核對之 貸款協議合同,貸方即出借人載明「溫培鈞」,簽名欄乙方 (即出借人)亦載明「溫培鈞」,均與其認知借款對象是「 裕富融資」或「裕富融資公司」不同,各該貸款協議合同亦 無「裕富融資」之相關資料可據以判斷「溫培鈞」確是代理 或代表「裕富融資」簽定本次貸款合約,則被告與「黃鉦傑 」對話中,既先向「黃鉦傑」確認貸借款項之公司行號為「 裕富融資」,則其見「溫培鈞」傳送之貸款協議合同無任何 代理或代表「裕富融資」之記載,反而是由「溫培鈞」個人 充當出借人,亦未提出質疑;尤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國泰銀行 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遭警、檢調查,而本 次貸款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均如上述,自應審慎為之,豈 有僅因急需用錢,為辦理本件貸款,即輕信「黃鉦傑」、「 溫培鈞」之說詞,隨意提供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不 法之徒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應有合 理預見可能,仍因急需用錢,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益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可能被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 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急需 用錢,且僅係高職畢業之粗工,經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說服舉 動,無法如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判斷對方捏造之謊言,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均無可採。  ⒉被告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前案與本案案情不同,難據認被 告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查,被告前案係提 供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經詐騙集 團用作向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Pay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戶之 綁定帳戶,並以該電子支付帳戶向另案被害人陳芳翊詐騙款 項之用(偵卷第17-18頁之111年度偵字第111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縱與被告本案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供作詐騙被 害人存、提款之用,二者案情事實不同;但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與不詳之人,致各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一節,二者並無太 大之差異,則被告前案經警、檢偵辦過程,即應知帳戶資料 不得任意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且因提供與不認識,無任何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將因無法掌控該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 而有遭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應可知悉,且應較一般無此經 驗之人,應更為謹慎為之,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面之話術,即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之理,此亦為一般智識程 度、有工作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之事,自難以被告前案與本案 案情事實不同,即認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遭人不法使用,全 無預見之可能,並據此推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 觀犯意,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溫培鈞」,對於 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 一情,已有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之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 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錢行 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 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與「溫培鈞」,但無證據足證 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溫培鈞」 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犯後否認,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令各被害人 追償無門,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其前無經科刑 、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致被害人受害,被害人合 計有2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情節 及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 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 父母、哥哥同住,經濟狀況不好,尚有負債,暨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且其提 供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 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係郵局人員,因其刷卡訂房扣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4日晚 間8時2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9萬9,999元。 國泰帳戶 2 丙○○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33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愛上生鮮網站人員,因其被設定為企業戶,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5日凌晨0時3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萬9987元。 國泰帳戶

2024-11-07

TNHM-113-金上訴-140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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