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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盛育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全字第六九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金(鈞院99年度存字第963號)後,經鈞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69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後聲請人多次辦理變換 提存物,現由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06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本案判決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上開 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1021號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963號提存書、113年度存 字第70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694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1號暨其歷 審案號)假扣押卷宗、99年度存字第963號、100年度存字第 874號、101年度存字第894號、102年度存字第1453號、104 年度存字第314號、105年度存字第936號、107年度存字第19 1號、108年度存字第644號、109年度存字第1004號、111年 度存字第155號、112年度存字第338號、113年度存字第706 號提存卷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 請,原執行處分也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由本院予以撤銷; 另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 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文各乙份在卷。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4

TNDV-113-司聲-725-2025022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曉玲 相 對 人 徐憲裕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1號停 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 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 112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93,88 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訴訟已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民 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判決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民事執行、民 事停止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8 號判決確定,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610號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4

CYDV-114-司聲-1-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高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66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〇五年度司執 字第一一七六六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 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 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 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 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即供擔保人黃桂芬前 遵貴院106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於貴院106年度補字 第145號(後改分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0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7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由聲請 人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 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供擔 保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業經終結,現已無繼續停止執行之必要 ,可謂訴訟終結,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以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名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17667號、106年度聲字第37號、106年度訴字第52 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或聲請人之 受扶助人黃桂芬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24

TNDV-114-司聲-99-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好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 字第九九0一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南簡聲字第50 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9,840元為擔保金,經鈞 院106年度存字第9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聲請暫予停 止106年度司執字第99015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間訴訟 已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年度存字第951號提 存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存字第951 號提存卷、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608號(含106年度南簡聲 字第50號停止執行卷)民事卷、106年度司執字第99015號強 制執行卷宗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業已終結 ,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2-24

TNDV-113-司聲-771-2025022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包偉鑫 相 對 人 鄧智耀 鄧文忠 馮秀緣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 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乃以110年度存字 第320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 甲類第5期債券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00號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 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 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執行處通 知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1

CYDV-114-司聲-24-20250221-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陳懋勳 相 對 人 王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97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 1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291,097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存 字第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 結,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號裁 定、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113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書 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且 相對人迄未就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相關損害 賠償之請求,此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之分案情形無誤。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21

MLDV-113-司聲-157-20250221-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趙紘驊 相 對 人 趙元鴻 趙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 八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民事判決以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八 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為免於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12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拆屋還地等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2-20

KSDV-114-司聲-126-20250220-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張育綺 相 對 人 陳文雄 黃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 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參照)。從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22,500元 ,並經貴院106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 財產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 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假扣押執行,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37號及本院10 6年度存字第97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9

TNDV-114-司聲-8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代 理 人 蘇敏雄律師 相 對 人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 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 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 貳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 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 165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1萬1,858元免 為假執行。嗣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關於命聲請 人給付本息之本案判決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最高法院審理期 間撤回第一審之訴,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 麗,而失其效力,故訴訟業已終結而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649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關於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649號案件之歷審裁判為據(見司聲卷第6至21頁),應堪 予認定。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 對人本息之本案判決,既經相對人撤回第一審之訴而終結, 該案判決對聲請人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已失其效力,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9

TPHV-114-聲-59-20250219-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周晉緯 相 對 人 周雅楓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4 4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 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 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 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墊付款等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3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44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本 院函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 行為;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 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8

CYDV-114-司聲-1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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