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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甲○○(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 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 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 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 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 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 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 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所為,又本件如 附表編號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6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範圍內定 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2年2月 間至同年3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酌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擔任之分工、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受 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 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 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因之前羈押將近6月到 現在執行已有1年3月,本人所犯之犯刑已有盡所能賠償達成 和睲,並取得被害者原諒,希望定應執行刑能在1年4月,請 法官與檢察官能判輕一點,讓刑度再降低」之表示(本院卷 第105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3日至同年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7、20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24、27847、4264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2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21號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12月1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3號 ⑵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7、201號」,應更正如上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3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15號 ⑵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偵字第27847、4264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2曾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2025-03-24

TPHM-114-聲-640-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彥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 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 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如附表編號4所示,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 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 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 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切 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 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以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5 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秘密、妨害自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妨害性自主罪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7罪)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06日、 111年03月29日、 111年04月05日 11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24日 110年0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30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5日 113年01月22日 112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9月14日 113年02月27日 113年01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空白 編     號 4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至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5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0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空白

2025-03-24

TPHM-114-聲-528-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伯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伯裕犯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 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 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 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 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 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就附件編號2至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得易科罰金 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 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 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件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 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8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附件編號1、2之罪 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件編號3至5之罪業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 件編號1、2之罪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件 編號3至5之罪則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罪名相異,行為態 樣亦不同,而附件編號1、2之罪之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亦 與附件編號3至5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密集所為之各罪 ,犯罪時間並非密接,顯然受刑人係一再為各種不同類刑之 犯罪,法敵對意識非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併衡酌所 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2025-03-24

TPHM-114-聲-638-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恩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恩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 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 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 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 號2至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 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 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以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3 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2月14日-110年02月15日 112年08月間-112年10月27日 112年09月27日-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6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05日 114年01月23日 114年0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間-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01月23日 114年0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

2025-03-24

TPHM-114-聲-64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12/11/13~112/11/18」應更正為「112/11/13、15、18」、附表編號17罪名欄所示之「竊盜」應補充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復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 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 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 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22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固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各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 均在112年之情,復參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受刑人意見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4

TPDM-114-聲-420-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逸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逸瞬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 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 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 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 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駱逸瞬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即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 非無見。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 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遍查卷內均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經本院電詢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己股書記官(即函請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承辦人),本案是否有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答稱:「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0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聲-590-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念婷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念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念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乙編號3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 、1年10月、1年10月;附表乙編號5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5年2月、5年1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甲編號1、附表 乙編號1、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甲編號2、附表乙 編號3、4、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林念庭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 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 和有期徒刑19年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 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3罪, 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⑶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2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3年2月、5年10月)加計其 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1年3月、8月)總和有期徒 刑11年10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 編號1、2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甲編號2之罪 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乙編號3、5所示2罪均係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乙編號4所示為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 二種以上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相類,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 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甲、乙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甲編號1至2、附表乙編 號1至5之罪均係在附表甲、乙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59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龍(原名葉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葉志龍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 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 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 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 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 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 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 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8月8日)前所為,又本件如 附表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4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範圍內定應 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 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9月27 日及28日間,犯罪時間密切;另參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犯行擔任之分工、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受刑人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 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 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89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110年9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0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4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8日 113年6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389號(113年度執撤緩字第86號) ⑵編號1曾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4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9月23日至110年10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均應更正如上

2025-03-21

TPHM-114-聲-58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志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志騰(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屬商業會計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 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刑人所犯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而依刑法第55條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是本案受 刑人並無「共肆罪」之情形,此業經方彥凱律師致電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引用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罪數之認定自應與其相同,若欲為不同之認定上 開判決亦未有任何說明,堪認法院亦認本案僅一罪,主文之 肆罪為誤繕。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判 決宣告刑應僅有期徒刑2月,並非4罪各2月,而無合併定執 行刑之必要,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違誤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 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判參照)。至刑法第50 條規定固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惟本件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不同,自無庸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 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2 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 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判決主文之罪數有所爭執,然前揭 判決既已確定在案,如有違誤,亦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程序救濟,要與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從而,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以下空白)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4罪 犯罪日期 96年3月至99年4月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2號(尚未執行)

2025-03-21

TPHM-114-抗-602-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114年度執字第95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文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 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 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6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 均為竊盜犯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部分,其中如附表編 號2、4、6所示之罪係密接於112年6月下旬至同年7月中旬 間所為,如附表編號3、5、7及8所示之罪則係密接於112 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中旬間所為;參以其如附表編號2 至8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竊目的、手段、竊得財物性質等犯 罪情節,足認前述罪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再考量其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 告最長期刑為8月以上,各刑合併總刑期為2年10月)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曾合併定應 執行刑9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3至6、8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 、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本院於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21

TPDM-114-聲-38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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