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高双吉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即原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積欠有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依法應准聲請人聲請更生,而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
月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費用部分,並不正確,聲請人每月收
入金額為18,1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月可清
償1,106元,又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投機而生負
債部分,亦非事實,聲請人實因經濟無力負擔而致負債,並
希冀藉由更生之程序重新找回人生,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
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須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
其判斷之準據。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3款、第44
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
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
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
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
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
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
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
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
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
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
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就其現有財產記載為「保單全球人壽00000000、數量1
、所在地52907」「保單全球人壽00000000、數量1、所在地
58528」,除此之外別無記載(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
號卷第13頁)。聲請人上述記載,未就其陳報之保單部分記
載其價值,有所確認必要,且就聲請人上述財產情形是否完
整、屬實?是否除上述外均無其他財產?因聲請人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佐證,原審法院亦認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
確認之必要,爰於113年2月7日裁定(此裁定下稱命補正裁
定)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
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
至命補正裁定送達日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
錄明細(見原審卷第50頁);及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依該資料提出各保險之保險單(含人
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
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
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
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
約影本,並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或受益人,投保商
業保險之情形,並應詳列各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
人、保險公司、保險種類、平均每月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數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應自行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
50-51頁);又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收入情形僅記載為「薪資、行政
院紓困、期間110.9~112.6、數額16080/月」「薪資、萬芳
醫院、期間112.7~、數額4154/月」(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3號卷第15頁),惟就聲請人上述收入情形是否已完整
、屬實?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原審法院亦認
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爰於命補正裁定中
命聲請人說明其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
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
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
食、交通工具,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
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見原審卷第48頁),此均有上揭命補正裁定存
卷可查,並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見原
審卷第47-53頁)。
(二)惟聲請人於收受原審命補正裁定後,就上述有關保險財產部
分,固於113年3月29日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81-185頁
),及於113年3月1日提出其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富邦人壽金安馨保本保險、富邦人壽安壽久久殘廢
照護終身壽險、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富邦
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
保險、富邦產險意外傷害保險、國泰人壽定期終身壽險、國
泰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臺灣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等之保單
首頁或保險單資料(見原審卷第77-117頁),然本院觀諸聲
請人所提上述保險單資料,多為保單首頁之照片影本,其內
容均屬不全且部分影印模糊不清,尚無從使本院確實瞭解聲
請人現有保險財產狀況,且聲請人除提出上揭資料以外,並
未依原審前揭裁定所命,自行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
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已期滿
或終止保險契約,其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
解約金之數額,及各保單之平均每月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數額等,亦未依裁定所命提出保險公司有關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之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雖有提出
前述各別保單之保單首頁或保險單資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等,然就各該保險是否有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及其
數額為何?仍未見聲請人有任何說明及提出資料,聲請人前
揭情形,顯然並未依原審之命補正裁定提出說明及應補正之
資料,且此等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保險財
產情形是否屬實。
(三)又就原審命補正裁定有關存款財產部分,聲請人固於113年3
月1日、113年3月29日提出其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等之存摺資料影本,然聲請人
除提出上揭存摺資料以外,並未依原審前揭裁定所命,提出
其自行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之查詢結果,聲請人雖於113
年4月3日具狀說明「已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申請,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回復-沒有資料可回復。說法院
可以直接拉出我的所有銀行存摺的內容。」(見原審卷第20
9頁),然聲請人既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已回覆為
「無資料可回復」,聲請人亦應將該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回覆聲請人之資料提供予本院,以核實聲請人上述說明
內容是否屬實,詎聲請人亦未為之。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
所提出其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新光銀行等之存摺資料影本是否已為聲請人名下之「全部」
存款資料?聲請人本應依原審命補正裁定提出其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資料,以供本院核對確認,詎聲請
人未依前揭裁定辦理。至聲請人辯稱本院可以直接查詢查得
其所有銀行存摺內容云云,惟本院縱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之責,然此並不減免聲請人應配合本院調查,及應
依法提出財產及證明文件,及據實報告財產變動之狀況,並
對於財產狀況依本院之裁定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之義
務。況且,本件自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開
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另於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連線銀
行等8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融帳戶(見本院限閱卷),則
聲請人依亦應提出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
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亦未為之。
聲請人前揭不依原審前揭裁定提出資料之情形,已致本院難
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存款財產情形是否屬實。
(四)再就有關收入情形之部分,聲請人固於抗告狀中載明:聲請
人現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時薪為183元,每月平均
收入為4,346元,並販賣小吃,每月收入約4,496元,同時領
有每月租屋補助3,840元及兒子支付扶養費5,500元,每月收
入約18,182元等情,就小吃收入部分,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收支帳本為其證據資料,就衛生所雇工部分,並提出其中華
郵政存摺影本等為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1-43頁),惟
本件依原審命補正裁定,聲請人就其收入部分,本應自行說
明其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
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
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應提
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加班費等)或完整薪資袋,及薪資或工作證明書
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然聲請人歷次補正情形,
就其所稱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之收入部分,始終僅有
提出其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而從未詳細說明其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
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等,亦
未提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等)或完整薪資袋及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資
料,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亦無從見得究
竟哪幾筆是其所稱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之收入?該幾
筆收入是聲請人於哪段期間、總計工作幾個小時之薪資?該
幾筆收入是否已為完整之薪資,抑或尚有以其他方式領取之
薪資?等等,是聲請人前揭不依原審前揭裁定為說明及提出
資料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收入情形是否
屬實。
(五)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更生之聲請,對原裁定予以駁
回後復提起本件抗告,惟就原審於113年2月7日命補正裁定
所命聲請人提出之說明或資料,聲請人已有前述多項未能依
裁定補正之情形,又聲請人並未說明原審命其提出上揭資料
及說明,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即聲請人就其違反原審命補
正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綜合
前述情節,本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及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及收入狀況,致無法評估其是否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
目錄及收入情形之相關資料及說明,仍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
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財產狀況及實際收入情形,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
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自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
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ILDV-113-消債抗-1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