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繳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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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簡瀞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 徵十分之五,故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3

KSDV-114-補-343-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28號 聲 請 人 李意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黎蕙菁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528-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吳浩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嚴立煌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二、查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業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請提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 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若有新任法定代理人,並提 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若無新任法定代理人,請具 狀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所有「董事」,並提出所有「 董事」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 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若無「董事」,則有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聲請人應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併陳報適當人 選供本院審酌選任,所生之費用由聲請人墊付。或考量是否 有對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23-2025030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甲○○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 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依本年1/1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票 裁定事件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繳或以匯票繳納聲請 費,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請求(標的)金額 聲請費 未滿10萬元 75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5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4,5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03

CHDV-114-司票-333-2025030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聲請人A01聲請對相對人A03為監護宣告事件,僅繳納部分聲 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等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 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03

SLDV-114-家補-136-20250303-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劉祐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正祥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命聲   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聲請費,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該 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27

MLDV-114-司票-53-20250227-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祐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小寧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命聲   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聲請費,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該 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27

MLDV-114-司票-52-20250227-2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蘇誼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仿慮、張滎芝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㈠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查詢結果,相對人蘇仿慮(男性,民國00年00月00 日出生,現年58歲)、張滎芝(女性,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55歲)年齡之平均餘命分別為23.12年、30.70年,是聲 請人欲免除給付相對人蘇仿慮、張滎芝之扶養費期間推定均 應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南投縣(即 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住所地)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18,650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因免除 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即為4,476,000元(計算式:18,650 元×12個月×10年×2人),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3,0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相對人蘇仿慮、張滎芝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蘇仿慮、張滎芝與全部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欄均勿省略)。 三、聲請人另應具狀說明相對人蘇仿慮、張滎芝有何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需,並檢附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7

NTDV-114-家補-29-2025022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朱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全明穎入住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後,每 月之醫療、照護費用明細及單據。 ㈡說明就家事聲請狀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聲請人是否已代 理全明穎與他人協商訂立契約或覓得交易之對象?如有契約 草案等相關資料並應提出。 ㈢提出聲請人代理全明穎就家事聲請狀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與 全俊宏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草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7

NTDV-114-家補-33-2025022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江孟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正本件「聲明事項」(例如:「聲明:許可聲請人就受監 護宣告人A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B之遺產,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A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與其他繼承人辦理 遺產分割協議為處分。」)。 ㈡提出被繼承人江朝南之除戶謄本。 ㈢提出被繼承人江朝南之繼承系統表(應完整記載該等全部親 屬存歿狀況)。 ㈣提出被繼承人江朝南之遺產稅免稅(繳清)證明書。 ㈤提出被繼承人江朝南所遺所有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7

NTDV-114-家補-3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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