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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被告經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檢察官隨案檢附給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 議庭之卷證為憑,經核確實足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與第2 款、第2項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見被害人傷勢嚴重,因恐犯行遭揭露,不敢叫救護車,被 害者家屬趕至現場時,倉皇逃離現場,事後有與同案被告甲 ○○等人在民宿討論頂替事宜,接受同案被告甲○○之指導,到 警局製作筆錄時如何陳述、刪除手機內之證據,因而於警詢 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足認被告已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 事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為認罪之陳述,但依證人所述, 被告在集團中位居要角,對證人仍有心理上壓力,且被告所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告人身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羈 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侵害,認若率命其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將可能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 授物件;其後於113 年2月6日、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13 日、113年8月14日先後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 20日、113年6月20、113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113年6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  ㈡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全部坦認犯行,參 酌卷內事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傷害 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曾採取上述 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不會因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 ,便可擔保日後不會再有此一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 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 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 ,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 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 審酌,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則非在斟酌之列,該事由無從 擔保本案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為使後續審 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 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因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0-14

HLDM-112-國審強處-2-20241014-11

國審強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就被訴殺人罪部分,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主觀上有 殺人之犯意,餘則均為認罪之陳述,但有檢察官隨案檢附給 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之卷證為憑,經核確實足認 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 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 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詞歧異,有避重就輕之嫌,依證人 所述,被告在集團中位居首腦,動輒暴力相向,對證人產生 巨大之心理上壓力,害怕被報復,且被告案發後除有逃匿、 規避員警查緝之舉外,更曾聚集同案少年等人,指示日後到 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機、丟棄現場行兇器具,以及刪 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情,業據證人證述綦詳,足認被告已 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且被告所犯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位居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手段兇殘 ,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告人身自由與社會秩序 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若率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 可能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 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 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其後於113 年2 月6日、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4日先後 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20日、113年6月20日、 113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㈡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殺人罪部分 仍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對客觀事實供認不諱,其餘罪 名則均認罪,但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被告曾採取上述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且所犯殺人罪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畏罪逃亡之誘因依然 存在,被告是否具殺人犯意為本案之重要爭點,尚待本院審 理時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以釐清,是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 況,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為使 後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 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 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㈢串證之虞的羈押原因,除了以羈押加以防免外,往往必須配 合限制接見、通信,才能達到效果,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 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雖 已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 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上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 難詳悉,衡諸勾串之行為,間接聯繫亦有可能,似難阻絕被 告藉此與上開所述可能涉嫌之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 晦暗之危險,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礙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0-14

HLDM-112-國審強處-2-20241014-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佑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鈺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張君緯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3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訊問後,被告蔡佳佑、林 鈺倫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張君緯否認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及全案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 人犯 強盜罪、加重強盜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3 人所涉強盜罪、 加重強盜罪分別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風險,可認被告3 人均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3 人間之說法互有矛盾,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3 人均應自民國113 年5 月16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經本院於113 年7 月11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經本院於113 年8 月8 日訊問被告 3 人後,裁定自113 年8 月16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 3 人,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 疑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 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具有逃 亡之相當可能性。再參以被告3 人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影響極大,並考慮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因認上開羈押被告等之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3 人均自113 年10月16日 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被告3 人之辯護人請求以具保代 替羈押,依前揭說明,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訴-755-20241014-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軒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該案被告4 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覆 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查獲,經常以 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罪責,且依同案 被告陳憲榕供稱同案被告孫誌皓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匿同案 被告孫誌皓並提供好處,要求同案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同案 被告孫誌皓等語,可見被告面對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 。另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若 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 追訴、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 利進行,其他民眾再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具有羈押之原 因,且該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及禁 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13年9月2日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是因同案被告叫車進而接觸詐欺集團,家 中需要我維持經濟,我只剩一個媽媽,請求准予5萬元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而 其犯罪性質,實證經驗顯示,行為人大多有一再反覆實行的 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再實行同類犯行,因此透過拘束身體自由 方式,避免再犯。 四、經查,本件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負責接送車手 、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轉交贓款等工作,且於112年12月 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家裡 經濟狀況不好,顯有高度可能又因經濟因素而續為加重詐欺 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 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 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 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 ,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 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是聲請人所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08

NTDM-113-聲-479-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號 被 告 余蕎均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余蕎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該案被告4 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覆 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查獲,經常以 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罪責,且依同案 被告陳憲榕供稱同案被告孫誌皓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匿同案 被告孫誌皓並提供好處,要求同案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同案 被告孫誌皓等語,可見被告面對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 。另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若 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 追訴、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 利進行,其他民眾再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具有羈押之原 因,且該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及禁 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於113年9月2日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獲之4名被告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已無勾 串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本案之角色為接送之司機,被告在 本案並非核心成員,也非提款車手,被告之角色可輕易由任 何一計程車司機取代,且被告係囿於自身智識不足而載送提 款車手,僅有獲得合理之車資,被告經逮捕羈押後詐欺集團 上手顯不可能再使用被告駕駛之車輛,故被告當無繼續同一 實施犯罪之可能,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而 其犯罪性質,實證經驗顯示,行為人大多有一再反覆實行的 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再實行同類犯行,因此透過拘束身體自由 方式,避免再犯。 四、經查,本件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負責接送車手 、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轉交贓款等工作,而於112年12月 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 管道甚為發達,被告既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驗,有高度可能 再次利用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機會,替詐欺集團接送車手,並 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或贓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 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 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是聲請人所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08

NTDM-113-聲-480-20241008-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24號、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禹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吳禹劭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113年3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4日訊問 時據被告坦認本案殺人犯行,而衡以其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性仍高,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之,亦無停止羈 押之事由,乃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3年8月5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 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應予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3年8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等情,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第2次延長羈押2月)即將屆滿,於113 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佐以檢察官、辯護 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 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 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 間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國審強處-1-2024100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5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已坦承犯行,充分配合調查,並 表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被告僅係因另案執行完畢,一時繁 忙,疏忽未到庭,無畏罪而逃亡之故意,請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卷 附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末頁具狀人欄雖繕打「陳志偉 」,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而僅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用印於其上,是應認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聲請人應為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而非被告;且依前揭規定,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1日執 行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1號卷第135-137、141頁)。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 羈押事由並未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 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屬 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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