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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0號   被   告 李品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止, 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大崙之租屋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麻 油雞,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李品樺行 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左轉時,為警發現其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遂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將其攔停,並於同 日19時20分許,在攔查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2024-12-03

ULDM-113-六交簡-311-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楠淵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楠淵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2時31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與西平路路口之人行地下道旁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持不明器具之方式,損 壞告訴人陳秉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右側機車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得上訴。

2024-12-02

ULDM-113-易-733-20241202-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瑜心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許佩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32、4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瑜心、許佩如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所載「2 萬0,005元、7,005元、1,005元」應更正為「2萬0,000元、7 ,000元、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瑜心、許佩如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周采妮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認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已 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五)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已如前述,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 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 欺贓款之車手、收水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 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於偵 、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同 意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 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非鉅,以及告 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固經手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該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分別擔 任車手、收水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查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2號   被   告 邱瑜心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佩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瑜心、許珮如自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邱瑜心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 5為報酬擔任1號提款車手,許珮如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 報酬擔任2號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 帳戶,由邱瑜心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則交由許珮如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 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瑜心、許珮如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周采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 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 錄影截圖、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周采妮 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112年10月13日0時3分許 2萬7,089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0時11至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全家超商誠德店 2萬0,005元 7,005元 1,005元

2024-11-28

SLDM-113-審原訴-63-20241128-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賴又美 送達代收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鍾文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ULDM-112-交重附民-25-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聲請閱 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黃世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 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世因偽造 文書案件,為訴訟需要,爰請求准予交付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 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 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 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 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以112訴字第461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以其訴 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經核其聲請交付 之卷證資料,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 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 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人以 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 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ULDM-113-聲-798-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奇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聲請閱 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除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三六號不公開卷、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三 七號不公開卷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 二號保密不公開卷外,蔡奇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 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蔡奇縉以外之 人個人資料)影本,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 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蔡奇縉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為訴訟需要,爰請求准予交付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 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 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 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 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簡字第36號簡易 判決判決在案,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於113年5月22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審理中 ,聲請人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 經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資料,除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號不 公開卷、113年度易字第37號不公開卷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2號保密不公開卷外,經核尚未見有足 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 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 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 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得抗告。

2024-11-25

ULDM-113-聲-884-2024112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璟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璟文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鍋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4號   被   告 廖璟文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璟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1時51 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拱興宮旁廣場,徒手竊取廖姿 惠所管領不鏽鋼鍋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廖姿惠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璟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 人廖姿惠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不鏽鋼鍋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2024-11-25

ULDM-113-虎簡-293-20241125-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許宗鎰 被 告 吳旭斌 上列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5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交重附民-46-202411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旭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追撞同向前方許宗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許宗鎰機車失控撞擊路邊 陳逸儒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佳芳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冠霖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子豪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車上無人),許宗鎰因此受有左側 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 側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旭斌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宗鎰之指訴。  ㈢證人陳逸儒112年11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證人呂佳芳112年1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㈤證人賴冠霖112年1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㈥證人曾子豪112年11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㈩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為警獲報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ULDM-113-交易-557-202411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村 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附近 之村里道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進行左轉欲進入光復路,適有告訴人林宗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 併脾臟破裂及腹腔內出血、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胸壁挫 傷併左側氣胸及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交易-23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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