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博鈞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肇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9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肇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肇悌與告訴人秦睿昀係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大樓」同樓層鄰居。被告於 民國113年1月21日21時3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 公共空間,因公共空間擺放物品事宜與告訴人發生不快,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爸現在 在這邊等你啦、幹你娘、三小」等詞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錄影影像擷圖 及錄影譯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辱罵「幹你 娘、幹你娘機掰、你爸現在在這邊等你啦、幹你娘、三小」 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 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大樓」同樓 層鄰居。被告於113年1月21日21時3分許,在上址辱罵「幹 你娘、幹你娘機掰、你爸現在在這邊等你啦、幹你娘、三小 」等詞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 偵辦公然侮辱案錄影譯文、告訴人蒐證錄影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7、9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 (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所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爸現在在這邊等你啦、 幹你娘、三小」等言論,固然係有不雅意涵,且「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尚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可 能使聽聞者感到不快,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當下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IMG-0196」部分:影片時間為4分10秒,錄影者即 告訴人係於自宅內朝向關閉之大門錄影,並錄得被告於影片 時間①00:00:06-00:00:09辱罵「幹你娘勒」、②00:00:19-00 :00:21辱罵「操機掰」、③00:00:28-00:00:30辱罵「幹你娘 」、④00:01:53-00:01:58辱罵「幹,你勒操機掰啊」、⑤00: 02:02-00:02:03辱罵「幹」、⑥00:02:23-00:02:30辱罵「你 爸現在在這裡等你啦,幹你娘老機掰」等語。  ⑵檔案名稱「IMG-7777」部分:影片時間為25秒,錄影者即告 訴人係朝向被告家大門錄影,並錄得被告於影片時間00:00: 00-00:00:02辱罵「啥小」等語,另上開錄影畫面中均未有 其他人物出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易字卷第57至59、69至75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本案案發過程不到5分鐘,而被告為上 開言語之時間合計僅22秒,是被告本案行為歷時甚為短暫, 顯然僅為短瞬間之言語攻擊,而與反覆之恣意謾罵有別,且 被告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該等言論,而 非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尚難認被告前揭短暫之言語攻擊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 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 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⒊又該案發之樓層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住 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24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366080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樓層平面圖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9頁),酌以前開勘驗結果所示, 影片畫面中亦均未有其他人出現,則案發當下,現場除被告 與告訴人外,亦無尚有他人在場之跡象,被告前開言論既僅 有告訴人1人聽聞,客觀上亦難認該等言語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有何明顯或重大程度之損害。 (四)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固然不雅、具有貶損意涵,然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已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 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2-27

CTDM-113-易-276-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淇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59、19024、20731、21418、23249 、23252、23700、249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 2217、7534、10040、10974、1236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淇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淇茜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供犯罪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 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停車場,將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與合庫帳戶、上海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 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陸續收 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合庫及元大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或 上海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胡淇茜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89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金簡上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張○○、陳○○、李○○、尤○○、陶○○、張○○、劉○○、 黃○○、林○○、林○○、凃○○、廖○○、林○○、閔○○、羅○○、劉○○ 、藍○○、鄭○○、李○○、王○○、陳○○、朱○○、蔡○○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12年8月25日 合金大樹字第1120001936號函所附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開戶證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 處理中心112年10月20日上票字第1120024924號函所附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轉帳功能及掛補紀錄、 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2日元銀字第112002281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查復資料表(見警二卷第69至77頁、偵一卷第33至41 頁、偵一卷第45至5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金 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 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 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惟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被告有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 (4)據上,本案倘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得之 款項後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罪金流之軌跡 ,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何 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3、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移送併辦關 於告訴人張○○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另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11至24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1至24 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及元大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他人帳戶或上海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2217、7534 、10040、10974、12363號),與檢察官原起訴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 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 罪事實,而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量刑亦因此有評價不足 之不當。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認定之事實有誤且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謀求一己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被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損總額高達700餘萬元,亦致使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 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 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金簡上卷第205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與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張○○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有按期給付等犯後態度(見金簡上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合庫及元大帳戶及經轉匯至上海 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獲有8萬元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核屬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7月25日9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9時28分許轉帳27萬3,5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5日9時31分許轉帳20萬7,615(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1至45頁) 2.詐欺集團成員與簽立之委任契約(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 3.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81頁) 4.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5至89頁) 2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張○○,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7月31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5千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31日13時57分許轉帳4萬5,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11至117頁) 2.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161頁) 3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112年8月1日11時2分許匯款19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3分許轉帳18萬8,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93至199頁) 2.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APP頁面、偽造之金管會裁罰通知書擷圖(見警一卷第221至229頁) 3.詐欺投資APP下載方式頁面擷圖(見警一卷第235至236頁) 4.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235頁) 4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李○○,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59號) 112年8月1日13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0分許轉帳10萬1,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7至41、65頁) 2.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頁擷圖共26張(見警二卷第27至36頁) 3.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31頁) 112年8月1日14時0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3分許轉帳1萬9,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5 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尤○○,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1號) 112年7月25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5分許轉帳19萬6,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內四卷第27至39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31至35頁) 3.詐欺集團成員與尤○○簽立之契約書(見警三卷第33頁) 112年7月25日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9時35分許轉帳19萬9,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6日11時18分許轉帳1,010元(含手續費10元)至上海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6 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陶○○,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18號) 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3,500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49分許轉帳30萬8,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偵二卷第49至57頁) 2.詐欺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9至45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二卷第47頁) 7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張○○,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9號) 112年7月25日13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匯款1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3分許轉帳12萬1,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偵三卷第27、33至38、47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三卷第53頁) 8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劉○○,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52號) 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匯款25萬7千元至合庫帳戶 金流同編號6 1.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39至4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5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2至37頁) 9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0號) 112年8月1日12時53分許匯款25萬5,852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56分許轉帳25萬4,8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21至25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五卷第15頁) 3.詐欺集團成員與黃○○簽立之契約書及免責聲明(見警五卷第17至19頁) 10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6號) 112年7月31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21分許轉帳19萬8,6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警六卷第15、19至24頁) 2.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六卷第17頁) 3.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金管會裁罰通知、委任契約書(見警六卷第29至33頁) 4.詐欺投資網站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37至41頁) 112年7月31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0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38分許轉帳23萬7,6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轉帳26萬2,8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偵一卷第26至27、39、55、57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33至38頁) 12 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凃○○,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3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0時19分許轉帳32萬1,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一卷第95、117至12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一卷第17頁) 3.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頁擷圖(見併警一卷第19至93頁) 13 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廖○○,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1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5分)匯款20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58分許轉帳19萬8,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二卷第17至19、39至42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43至5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二卷第62頁) 14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林○○,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2日11時27分許匯款118萬8千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8月2日11時32分許轉帳58萬4,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8月2日11時33分許轉帳40萬6,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③112年8月2日11時50分許轉帳9萬8,7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二卷第71至73、79頁) 2.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警二卷第96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99至110頁) 15 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8分許轉帳5萬2,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34至39頁) 2.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2頁) 3.交易明細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3頁) 112年8月1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42分許轉帳5萬0,2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6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8時許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羅○○,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許匯款7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10時11分許轉帳39萬6,4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②112年7月25日10時12分許轉帳30萬3,9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海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47至53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55頁) 3.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57頁) 4.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投資平台A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59至61) 17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劉○○,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2日10時3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8月2日10時35分許轉帳17萬5,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2日10時36分許轉帳12萬4,1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69至73、81頁) 2.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77至79頁) 3.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見併警三卷第80頁) 18 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6時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8月1日16時14分許轉帳23萬5,7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1日16時15分許轉帳26萬4,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89至93、97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警三卷第95頁) 19 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鄭○○,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9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0分許轉帳17萬2,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1分許轉帳12萬6,9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05至109頁) 2.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併警三卷第113至114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併警三卷第123頁) 4.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帳號頁面、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25至129頁) 20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李○○,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0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0時55分許轉帳24萬8,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0時57分許轉帳5萬0,7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43至147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149頁) 3.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51至154頁) 21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王○○,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轉帳14萬8,3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9時51分許轉帳14萬9,5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61至16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167頁) 3.詐欺集團所使用通訊軟體帳號及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圖(見併警三卷第168頁) 22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陳○○,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8月1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元大帳戶 112年8月1日13時12分許轉帳10萬3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75至179頁) 23 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起,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朱○○,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匯款31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3時38分許轉帳17萬8,4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轉帳13萬1,8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三卷第181至188頁) 24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0、10974、1236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31日13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3時34分許轉帳28萬4,900元至彰化銀行(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許轉帳21萬4,600元至合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報案資料(見併警四卷第17至23、37至39頁) 2.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見併警四卷第15頁)

2024-12-27

CTDM-113-金簡上-75-20241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丁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 199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柯丁貴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第107-109、113 -116、117-165、167、169-171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 0號卷第103-105、165、167-1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 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 、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 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 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而觀諸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應即為其上訴理由狀,下 同)」中雖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表明「對於扣徵 犯罪所得1萬元提出抗告(應為上訴,下同)」、「對刑期不 提抗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第7頁),另對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表明「對本判決刑期無議(按 :應為無意見),但對犯罪所得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88號卷第7頁)等語句,惟是否僅針對上開判決之 沒收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 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 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沒收為一部上訴,仍 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 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柯丁貴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分別對被告科處罪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均無不當之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人 宋科明所有之窗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新臺幣(下同) 1萬餘元,且告訴人宋科明之冷氣係二手品,其價值應未達1 500元,而上開冷氣經被告變賣後,僅得約500元,是上開冷 氣之價值應非1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有誤等語 。 (二)次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 人林建宏所有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2萬餘元,且告 訴人林建宏之冷氣係二手品,且該物既經告訴人林建宏放置 於空地上,應係其預備替換之物品,該物價值應僅約1000元 ,是上開冷氣之價值應非2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扣徵」(應為追徵)認定有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僅分別變賣得 款500元、1000元等語,惟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其確實變賣 上開物品得款之相關資料,則自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遽 認被告確已變賣上開物品,而僅對其變賣之價金諭知沒收, 是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均 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冷氣機之原物,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按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 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是追徵之具體價 額,應屬檢察官於刑事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而非法 院審理時應裁判之對象,更毋庸於判決主文內加以記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主文為:「未扣案之冷氣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主文則為:「未扣案之冷氣 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 ,追徵其價額」,而均未記載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且依照 前開說明,追徵之價額本屬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予以決定之 事項,本院上開判決既均未實質審認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 自無被告上訴理由所陳之「追徵價額認定不當」之可言,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純屬對訴訟程序之誤解,而無理由 。 (四)綜合上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CTDM-113-簡上-188-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健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上訴人即被告梁健信(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略以 :茲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委有不服,提呈上訴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5、2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規定,及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持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 6.83焦耳之瓦斯空氣長槍,朝被害人胸口、手肘射擊,雖 未達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具殺傷力程度,然該 只槍枝動能仍屬較高,而具顯然危險性,復依卷內被害人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可見被害人受傷部位 有血液滲出,傷勢非微,又被告使用其所持瓦斯空氣長槍 時,不但係在人潮洶湧之夜市內公然對被害人射擊,另有 持瓦斯空氣長槍對空高舉之行為,足見被告參與程度及使 用之強暴方式均非輕微,已大幅增加興仁夜市中往來公眾 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並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此由勘驗畫面中顯示民眾紛紛閃避逃離之情形,可見及 此,此適為立法者修訂本項時預設擬予加重處罰之情形, 故原審考量案發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擔任角色等各情,認應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 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誤認被害 人為與其前曾生糾紛之人,即率爾在人來人往之夜間夜市 內,持瓦斯空氣長槍對被害人開槍,期間復有同案被告楊 景隆、呂鼎承、洪紹翔、許博鈞、陳怡鈞、張心憲等人在 場助勢並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不但使被害人受有非 輕之傷勢,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社會秩序形成 嚴重滋擾,所為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即已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再衡以被害人於偵查中即 表明:已與對方和解,要撤回傷害罪告訴等語,可徵被告 犯罪後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但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 序平和產生之滋擾、破壞並無獲得弭平),暨衡之被告於 本案中係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前即曾因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仍再犯本案,顯示 被告未能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而素行不佳之情形,暨其於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 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 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 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 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 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 院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所為大肆逞兇之暴力氛圍確已 滋擾案發地點附近之民眾,其等囂張氣焰,犯罪動機並非 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足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 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增長社會 暴戾氣氛,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 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故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 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家中有長輩及小孩需 照顧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量刑因子並未改變,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113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 至被告陳報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鄭雯琳蓋章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6

TPHM-113-上訴-5738-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武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武男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武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業務侵占罪,其罪質並無明顯近 似之處,且行為時間間隔長達7年之久,亦難認有何動機或 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應幾乎無重合之 處,應僅本於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為有限度之折讓,另審 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因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2年8月26日前約1個月間某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111年8月26日 同左 111年10月5日 2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6日至109年10月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 113年8月8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備註:

2024-12-25

CTDM-113-聲-1465-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 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第 1261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與編號5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 ,且均係對同一對象反覆騷擾及未遠離特定處所,其上開各 罪之罪質相似,行為手段亦幾乎相同,行為時間各僅相隔數 日,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 度之減讓,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其 罪質、手段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有明顯差異,其犯罪 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亦間隔約達2月,難認有何動 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不法評價 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 刑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 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9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3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2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4 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6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113年6月13日 同左 113年7月9日 5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8月。 113年3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72號 113年8月14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備註: ⑴編號1至4之罪業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2-24

CTDM-113-聲-1443-20241224-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肇芳 簡銀雄 劉正道 葉育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肇芳、簡銀雄、劉正道、葉育華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 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現款,均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賭資或放置於賭檯上 之財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四色牌1副,則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4人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4988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查扣之四色牌1副,係被告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則 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放置在賭檯之財物等節,業據 被告4人於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 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750元 楊肇芳 於經查獲時放置於賭檯上(見警卷第57-58頁)。 2 現金625元 劉正道 同上。 3 現金1400元 葉育華 同上。 4 四色牌1副 楊肇芳、簡銀雄、劉正道、葉育華 同上。

2024-12-24

CTDM-113-單聲沒-97-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郅樹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郅樹人為告訴人張秀雲之前配偶,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 民國113年4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13樓, 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頭部發紅、右手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當庭表 明不願追訴被告之意,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1 2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4、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20

CTDM-113-易-425-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成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成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成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聲請意 旨略以:受刑人李成弟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7款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 之拘役刑、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聲請意 旨略以:受刑人李成弟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5、6、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 要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行為繼續犯之罪,雖其行為 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 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57條第1款所定之罪,係 以「聘僱」為其行為要件,在行為人與外國人之非法聘僱關 係繼續存在的期間,本國國民顯難以相當或高於基本工資的 條件受僱於被告,而對本國國民之就業條件、薪酬條件均持 續致生潛在不利影響,是從行為人聘僱行為持續對法益造成 侵害之觀點,此一犯罪應屬繼續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罪,被告雖係於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起即開始非法雇用外 國人,惟至112年5月30日方經查獲,是其行為應繼續至112 年5月30日方屬終止,而附表一所列各罪中,最早確定之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12年5月25日確定,是檢察官將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之罰金刑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 之罰金刑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五、同一罪名而兼有多種主刑宣告時,各主刑應得拆分而與不同 群組之其他同種主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一)於當代刑事法體系,刑事法之效力內涵可簡單區分為「犯罪 」之構成及「刑罰」之處斷兩大類型,自體系言之,「犯罪 」之審查體系係以構成要件、違法、有責之三階段判斷為軸 心,以此審視行為人之特定行為是否屬法律所應處罰之犯罪 行為,而「刑罰」之決斷則係於確認行為人成立特定犯罪後 ,依法律決定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應承受之不利益處遇之 內容、程度。於概念上以言,犯罪之存在係為刑罰科處之前 提,兩者間雖有高度密切之關聯,惟犯罪之確認與刑罰之科 處,於法律上仍分屬不同之法律效果(例如於違憲審查之情 形,可單純審視法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是否合憲、亦 可單純判斷法律對該犯罪所設定之法定刑度是否對行為人形 成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或於刑事訴訟法中,該法第34 8條第3項已明定當事人可僅針對判決之刑度進行上訴,而將 犯罪之認定與刑度之量處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等),是於當 代刑事法體系中,「罪」與「刑」之概念內涵仍屬有別,而 無強將犯罪與刑罰一體視之之必要。且於我國刑法內,罪數 與刑罰之數量並非當然相等,於刑事法律中,亦有眾多對於 單一犯罪事實,兼以科處多種刑罰之規範,是於處理「刑罰 」之判斷時,自不應拘泥於「罪」之框架,而應以「刑罰」 之框架檢視,方屬妥適。 (二)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於體例上雖規範於刑法第七章 「數罪併罰」之章節內,是由「數罪」之文言,該規定似雖 為處理數個「罪」之調和,惟由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範 體例以觀,可見該等條文適用之要件,均以數個「同種宣告 刑」存在為其前提,是其概念內涵仍係在處理「數個同種宣 告刑如何執行」之問題,於學說體系上,亦咸將刑法第50至 53條之規定,置於「執行刑」之脈絡下加以討論,是於體系 上以言,應將上開條文之規定,置於刑罰之框架下予以觀察 ,方屬適當。而由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法於酌定 執行刑時,雖係以「數罪併罰」為前提,惟執行刑之效力, 則係依不同刑種而分有不同之規範,可見刑法第51條之法律 效力,實係依附於「刑」之上,而非當然與「罪」綁定,且 依刑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刑可分為主刑、從刑2者,主 刑可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5種類 型,而5種主刑間,於刑罰概念上均屬相互獨立之法律效果 ,各種主刑所依憑之刑罰法理基礎(如生命刑、短期自由刑 、長期自由刑、金錢刑等)均有不同,彼此間亦無適用上之 當然關聯,是不同種類之主刑於刑法第51條之框架意義上, 均屬可分別檢視之標的,縱於同一罪名下,因法律制度之設 計,或因個別案件之刑罰裁量,而使行為人兼受有2種以上 主刑之宣告,該2種主刑之執行既相互獨立,其據以論定執 行刑之法理基礎亦非當然同一,自無需僅因該等主刑同時存 在於同一罪名之下,即認定該等主刑於依刑法第51條酌定執 行刑時,需與罪名綁定而不可拆分,否則將使「數罪」與「 數宣告刑」之意涵相互混淆,更可能因此使受刑人受有無法 合併定執行刑之潛在不利益,當非妥適。 六、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附表一編號7(同附表二編號1)部分,該罪名之宣告 刑兼有有期徒刑、罰金刑2種主刑,依上開說明,此等2種主 刑於酌定執行刑時,應可分別與不同群之同種主刑分別酌定 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7(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二編號2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執行 刑,另就附表一編號7(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部分, 與附表一編號1至6、8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3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確定,是本 院就附表一之拘役、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 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6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罰金65萬元與編號7、8所受宣告 刑之總和即拘役120日(依法不得逾越拘役120日)、罰金107 萬元。 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係非法雇用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 益均相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6至8所示之罪或僅相隔數 日、或有部分期間重合,是該等犯行間之不法評價各應有高 度重合之處,至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6至8之兩群犯行間則 相隔約7月,上開2群犯行間之實行時點重合性較低,另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亦僅相隔數日,該等犯行間之不法評價 亦應有高度重合之處,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 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拘役刑、罰金刑 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原雖經宣告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基準,惟因上開罰金刑經本院更定 執行刑後折算勞役日數已逾一年,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 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 基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 112年4月13日 同左 112年5月25日 2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8日 3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37號 112年5月19日 同左 112年6月21日 4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2日 5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罰金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1日 6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618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7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有期徒刑部分)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06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8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88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備註: ⑴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5萬元。 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已於113年4月30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已於113年4月30日罰金繳清。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06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2 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3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30日前之3至4日起至112年5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備註:

2024-12-19

CTDM-113-聲-1328-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盛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盛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盛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1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 第1275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犯罪手段均高度近似,其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雖間隔長達數月,然衡酌 毒品人口採驗尿液所需行政流程之時間週期,其歷次施用毒 品經採尿而查獲之頻率仍屬密集,考量長期施用毒品者往往 兼具有物質濫用成癮之情狀,受成癮症狀影響而易反覆施用 毒品,是就短期內所為之高頻率施用毒品犯行,應係於同一 毒品成癮之循環內所為之多次濫用藥物行為,再依受刑人於 書狀中所陳,其歷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動機均係因車禍致傷、 親屬過世等因素所致,堪認其歷次犯行之內在動機應具相當 之關聯,其歷次犯行之非難評價應具相當之重合性,應為較 高度之折讓,兼及考量受刑人於書狀所陳之將來復歸社會之 相關事項(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 卷附受刑人書狀所載),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短期自由刑 受刑人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6月。 112年10月24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上字第76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0月7日 備註:

2024-12-19

CTDM-113-聲-1379-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