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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昌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昌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3日8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高科交流道直線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南向34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停等匝道儀 控燈號、由黃芳模所駕駛搭載吳孟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吳孟芳受有適應障礙(重鬱症 )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世昌於事故發生後留在 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孟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213頁),本院復 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按民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賠償告 訴人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易卷第302頁、交簡上卷第206至207頁、第213至2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9至11頁),並有國良診所111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國良診所111年12月23日良字第1111223號函 各1紙、告訴人之國良診所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112年8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463600號 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告訴人之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 院)病歷資料、凱旋醫院113年3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 6244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 慈惠醫院113年3月11日113附慈業字第1130665號函覆資料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5、22至28、35至39頁;交易卷第33至36 、175、255、259至279頁、93至172頁;交簡上卷第129至13 1、1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參(交易卷第9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 亦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在卷足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㈢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⒈原審檢具告訴人之精神科就診病歷,送凱旋醫院鑑定告訴 人之適應障礙症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經凱旋醫院鑑定後 作成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略以:告訴人年輕時有婆媳相 處問題,對生小孩也有期待落空;也對自己大姐的生活感 到心疼,無奈疫情期間造成先生鐘錶維修受到影響…等事 件,以及人格中顯現案主有依賴、焦慮、自我挫敗等傾向 ,但上述這些事件,未讓告訴人去身心科就醫。而車禍事 件後才讓案主身心科就醫,甚至住院,故推測目前的適應 障礙為多重原因造成,而車禍事件占的比例至少五成以上 等語(交易卷第255至279頁),而就上開鑑定結論之「多 重原因」,包含家庭、經濟、人格傾向等…原因造成告訴 人適應障礙症狀,至報告結論:「車禍事件所占的比例至 少五成以上…」,其車禍事件係指,車禍及後續賠償事宜 等事件累積所致,占比例至少五成以上等情,亦有系爭補 充說明在卷足憑(交簡上卷第129至131頁),可知系爭鑑 定書認造成告訴人適應障礙症狀之原因,雖包含家庭、經 濟、人格傾向等,車禍及後續賠償事宜累積等多種因素, 但車禍事件本身,仍為原因之一,應認告訴人之適應障礙 症與車禍有關。   ⒉次觀諸告訴人之就醫過程,其先於車禍後9日之111年4月12 日,首次到國良診所求診,病歷記載111年4月3日開車被 拖板車撞、焦躁、心跳快、呼吸急促、睡眠少、警醒、午 睡也會跳起來、晃神、忘東忘西、車子修理中可開弟弟的 車等語,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有上開國良診所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易卷第34頁、警卷第15頁),之後 因在國良診所治療4次無改善,於111年5月10日起轉至慈 惠醫院就診,其後陸續門診治療後,於111年9月20日住院 至同年10月21日等情,有國良診所111年5月2日診斷證明 書及告訴人慈惠醫院病歷在卷可稽(交易卷第93至151頁 ),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出現適應障礙之症狀, 並持續不間斷地求診治療。   ⒊再依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警詢時即陳稱:車禍後看到大 車都會特別害怕等語(警卷第11頁),嗣告訴人於慈惠醫 院就診之病歷,顯示111年8月9日之心理衡鑑報告記載: 車禍後晚上不能睡、害怕卡車、做車禍的夢等語(交易卷 第133頁);111年9月20日住院病歷之現在病史記載:聽 到撞擊聲很容易憂鬱、焦慮、驚嚇、心悸、退縮不想出門 、經常恍神等語(交易卷第144頁);復於凱旋醫院鑑定 時之112年7月11日司法特別門診,告訴人及其配偶陳稱: 告訴人車禍後容易因大車靠近時的引擎聲受驚嚇,乘坐配 偶駕駛之車輛時,會在車內焦慮的東張西望,頻繁關注有 沒有其他車子會從後面突然衝撞過來,更曾在配偶還沒反 應過來時,便按下警示燈,行為表現過度警覺和焦躁等語 (交易卷第265頁),佐以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 大型聯結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所乘自用小客車後,造成告 訴人車輛左車尾車體嚴重破裂毀損、車殼掉落(警卷第39 頁),可見本件車禍撞擊之力道甚大,足使乘車之人感到 驚懼,堪認告訴人前揭身心症狀,與乘車時遭大型拖板車 自後追撞之條件相當,應認此部分引發之適應障礙,與車 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前揭國良診所、慈惠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名,雖分別為「適應障礙症」、「重鬱症」, 然自前述告訴人就診歷程,已可知上開二家醫療機構,均 係治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身心不適,應僅屬醫師對 專業醫學病名之認定不同,於本院前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自述已 按民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賠償予告訴人,此情亦為告訴人配 偶黃芳模所是認(交簡上卷第207頁),而有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其量刑基礎顯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難謂允當,而屬無可維持 ;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 就量刑部分之宣告予以撤銷,並就刑之部分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追撞 同向在其前方之乙車,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事 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按民事判決命給付之金額對告訴人賠償 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有一定程度之彌補;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與患有紅斑性狼瘡之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 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215頁),暨其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交簡上卷第217至218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 諸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並非輕微,及告訴人配偶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案發後被告態度不佳,一直拖,都是交給保險公司 處理,被告也都沒有道歉,我認為被告犯了錯應該要接受法 律制裁等語(交簡上卷第215至216頁),足認被告雖已為賠 償,但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知所警惕,難認本件有何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CTDM-112-交簡上-86-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隆因犯傷害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 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 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分別為傷害罪、妨害自由 罪、違反保護令罪,罪質相異,及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 時間之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 受刑人請求酌情減輕其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 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 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29

CTDM-113-聲-1339-20241129-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吳庚融 被 告 李振文等40人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查復狀暨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定 和解方案狀之收文戳章可憑,然依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暨定和解方案狀所載偵查案號之刑事案件,業經行政簽 結,並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之刑事案件未曾繫屬於本院,即逕向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9

CTDM-113-附民-625-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怡君因犯偽造文書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8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是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9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 6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準此,審酌受 刑人所犯之罪名為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偽造文書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兼 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受刑人請求酌情 減輕其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29

CTDM-113-聲-1295-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桂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桂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號案件受理,受刑人於該 案供稱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販賣犯行無關,係欲供己施用等語 ,前揭判決亦未諭知沒收銷燬等情,有前揭裁判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民國105年3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006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 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物品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2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7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7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7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5公克) 00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7公克)

2024-11-27

CTDM-113-單禁沒-226-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惠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惠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惠貞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 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分別為交通過失傷害罪、竊盜罪,罪質不同,行為時 間間隔6月餘、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 別,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 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毋庸再行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27

CTDM-113-聲-1254-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其中編號1、3、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 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 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5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 名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 之間隔,及受刑人請求酌情減輕其刑之意見,兼衡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3、4之罪先前雖經法院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1-27

CTDM-113-聲-1272-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 0號、112年度偵字第1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庭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審理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29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 犯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撤銷併科罰金部分及宣告緩刑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林○○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幫助詐騙集團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是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又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方自白本案犯行,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 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就 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判。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一時失慮,角色及參與程度非詐騙集團 之核心人物,又無任何獲利,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卻恣意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認識不久 、無何深交信賴關係之友人陳○○,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 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或 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辯護意旨所述事項,均屬 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與告訴人黃○○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賠償 完畢,黃○○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附卷可 查(金簡上卷第97至99頁、第101至102頁),而填補黃○○所 受損失,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及減刑規定,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所 為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執此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予以改判。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 已與黃○○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完畢等情,堪認被 告於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復衡酌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被害人數及告訴人等遭詐欺之 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彩券 行工作、月薪3萬元、與家人同住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黃○○達成調解,並 自陳已履行完畢,黃○○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 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調解,惟或因彼等無調解意願,或經本院傳喚均 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 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就 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兼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未與全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和)解,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故於僅被 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情形,第 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移送併辦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為「被告」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於本案上訴 繫屬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始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始以112年度偵 字第57389號移請併案部分,縱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130、14162號、171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連同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陳 ○○(所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陳○○轉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黃○○、曾○○、吳 ○○、謝○○等4人,致黃○○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即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 將部分款項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嗣黃○○等4人發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被告張庭瑄固於偵查中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 以做網拍為由跟我借帳戶使用,我誤信陳○○將本案帳戶資料 給他,陳○○所為我一概不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11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陳○○,及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 、謝○○及被害人曾○○、吳○○,致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詐欺團成員 提領、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為證人即告訴人黃○○、謝○○、證人即被害人曾○○、吳○○、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沃育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俊翔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姚艾伶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如附表「證據方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 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進行轉帳交易, 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 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 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 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 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 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 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 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 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 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 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或徵求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 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偵查機關則 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 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 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如非有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 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2歲, 具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彩券行員工,自陳其自16歲開始打 工,有於飲料店、工廠工作之經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 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於常人之情形,堪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依所具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上開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 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者,其目的有高度可能涉 有不法,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遭利用於 犯罪之高度可能,自難諉稱無所預見。  ⒊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 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 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 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 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 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 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我是透過彩券行同事認識陳○○,僅認識幾個月,陳○○ 就以作網拍為由向我借帳戶,我只知道他賣精品,其他的不 清楚,我沒有上網查看,陳○○也沒有拿相關資料給我看等語 ,顯見被告與陳○○並非舊識深交,對於陳○○有何依據足可信 任,及所稱使用帳戶從事網拍之實情、營運、銷售等節,毫 無瞭解;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5日有接 到銀行打電話給我,向我確認是否有委託朋友臨櫃提領新臺 幣(下同)47萬元,我想應該是陳○○做網拍,就跟銀行說有 ,臨櫃提款人是誰,及為何提款單上是寫購買權利車等情, 我都不清楚等語,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名下帳戶存提相當金額 之款項,竟對詳情不予細究,無所過問,足認被告有縱容他 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意;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 我帳戶內沒有錢,所以覺得借給陳○○沒有關係等語,可見本 案帳戶非被告作為其從事經濟活動及支應日常開銷所使用, 其將本案帳戶提供陳○○,縱無法取回亦無所損失等節,益徵 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縱他人涉有不 法亦不過問之意。從而,被告既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將有高度可能遭濫用於從事不法,仍率然於欠缺足可 徵信或擔保陳○○所述所為,及毫無任何有效手段可管控他人 使用方式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其有提供本 案帳戶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屬明確。其 前詞所辯,為不足憑。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嗣由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於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 欺所示之人,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提 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 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 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㈣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陳○○,使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 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 所在,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 之行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㈣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謝○○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內,再層轉至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 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 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犯罪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犯罪被害人受騙 分別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提領 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犯罪被害人向詐欺正犯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計50萬元,目前尚未與 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予以適度 賠償等情;復衡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 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 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 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 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 鑑,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透過停用使之喪失功效,應認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資料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黃○○ 自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嗣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民國112年1月5日14時59分許轉帳10萬元 戶名:沃育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13分許轉帳52萬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2 被害人 曾○○ 自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嗣後佯稱:在BTMIN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59分許轉帳10萬元 戶名:王俊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4時3分許轉帳38萬2650元 戶名:張庭瑄 合庫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存摺影本、投資平臺截圖 3 被害人 吳○○ 自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嗣後佯稱:在BTMIN平臺交易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戶名:王俊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0時13分許轉帳20萬1650元 戶名:張庭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1年11月25日9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4 告訴人謝○○ 自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嗣後佯稱:在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7日10時5分許轉帳20萬元 戶名:姚艾伶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 112年1月7日10時23分許轉帳31萬2,000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024-11-25

CTDM-112-金簡上-152-202411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靖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2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靖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審理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20至121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 散佈文字誹謗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路討論 區散布誹謗性文字,貶損告訴人甲○○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以 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入2萬800 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 適當,縱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 和解書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可徵被告尚知悔 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3-簡上-37-20241125-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楊中仁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 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 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 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 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雖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移送併 辦,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審理後,認屬應予 退併之部分,乃原告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尚非屬該案刑 事案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犯罪被害人。故原告對被告所提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又其假執行之 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3-簡上附民-8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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