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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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楊捷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96,627元( 含本金273,099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1,728.21元及違約金1, 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6

KSEV-114-雄補-438-20250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08號 原 告 唐貴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茂笙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9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6

KSEV-114-雄補-408-20250226-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邱紀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47017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XRAGE服飾店高雄店之負責人,於前開時、 地,在XRAGE服飾店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各位仲間好,很遺 憾今天高雄店開店時,發現門口的五條悟上半身遭竊,理解 喜愛角色的心情,但此行為已嚴重影響本店權益,請主動與 我們聯繫或於12月14日以前再放回店門口,將不追究相關法 律責任。」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引發相關社群媒體Th reads、臉書及新聞媒體諸多議論,妨害安寧秩序。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系爭貼文及網友回覆留言截圖9紙、XRAGE服飾店臉書粉絲專 頁截圖1紙、Threads貼文及網友回覆留言截圖3紙、自由時 報網路新聞報導截圖2紙。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情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 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情事捏 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 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 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貼文散布不實訊息乙節, 業據被移送人在警詢中坦承伊假藉廣告人物看板在運送中損 壞一事,捏造系爭貼文所載不實情事,透過此方式為所經營 之服飾店宣傳,且事後未發文對外澄清,以正視聽等情在卷 (本院卷第8至9頁),而被移送人在臉書、Threads張貼系 爭貼文後,引起廣大網友回應,造成騷動,要求店家報警、 抓到小偷等情,有臉書系爭貼文及網友回覆留言、Threads 貼文及網友回覆留言、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報導截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見被移送人捏造系爭貼文內容, 經由網路媒體廣為散布,已足使聽聞者產生店家所在之鹽埕 區(駁二)治安不佳、財物有遭竊之虞等不安恐慌情形,已 影響公共安寧,堪認被移送人前開作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 第1項第5款所稱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其犯後僅將系爭貼文刪除,卻 未發文澄清,以正視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五、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6

KSEM-114-雄秩-24-20250226-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維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2 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532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晚間11時21分至2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電梯門口旁。  ㈢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無故打開大樓之公設逃生門,因而觸 發住戶即關係人林國強自行安裝之警報器2次,藉此滋擾林 國強。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詞。  ㈡關係人林國強、林家慶之警詢證詞。  ㈢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圖7紙、現場照片3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打開大樓公設區域之逃生門 ,致警報器大響,而與林國強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業 據關係人林國強及其子林家慶陳明在卷,並有被移送人打開 逃生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5、31頁 ),被移送人固以:逃生門為公用設施,伊自有權開啟逃生 門出入、確認逃生動線,伊不知逃生門與林國強裝設之警報 器連動云云置辯,但由事發時間已經入夜,係在一般人通常 就寢休息時間,被移送人卻無故開啟逃生門,於第一次開啟 逃生門觸動林國強裝置之警報器遭制止後,被移送人仍故意 再次開啟逃生門觸動警報器,已難認其作為具備正當合理性 ,佐以被移送人指述伊曾於113年12月23日因林國強在公設 區域點香,檢舉林國強在公共區域放置私人物品,雙方發生 肢體衝突乙情(見本院卷第12頁),益見被移送人不思循法 律正當途徑處理林國強占用公共區域,或在逃生門私裝警報 器之爭議,僅為雙方細故,在深夜藉口開啟逃生門觸發警報 器,擴大事端,其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進而擾亂同棟大樓住戶(含林國強在內)之安寧秩序, 其辯解乃卸責之詞,為不足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該 當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及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暨其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以示懲儆。 五、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6

KSEM-114-雄秩-27-20250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2號 原 告 黃水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樹勝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7,9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6

KSEV-114-雄補-412-20250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29號 原 告 林雨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建平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6

KSEV-114-雄補-429-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張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亭儀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李亭儀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 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友人翁崧銘駕駛,翁崧銘於111年5月7日 下午3時51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快車 道由東向西行駛,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右前方,欲左轉建武路 ,疏未注意位在其左後方之系爭保車,碰撞系爭保車之   右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右前車首受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13,391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 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李亭儀向被告求償 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系爭事件乃肇 因於系爭保車駕駛人翁崧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伊騎乘 之系爭機車,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再由兩車碰撞 後,系爭機車除車牌左側略有凹陷外,並無其他損壞,可知 兩車碰撞程度輕微,不至於毀損系爭保車之車首及內部零件 ,原告應就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進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首肇事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事時有轉向,惟未 使用方向燈等語,有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63頁),可見被告於事發時行車左轉,卻未開啟系爭機車 之左邊方向燈,致後車(即系爭保車)駕駛人無從得知並採 取適當之避讓措施,被告即有過失。被告雖事後翻異前詞, 抗辯伊是在直行中遭系爭保車追撞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 ),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㈡又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致車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右固定座及 水箱護罩等零件受損,有車損照片、修護估價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23至25、21頁),經核系爭保車車前保險桿受碰撞刮 擦痕跡與系爭機車懸掛於車尾之車牌折凹位置大致相符,有 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否認系爭保車之右 前車首因兩車碰撞受損云云,未據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亦非 可採。  ㈢次查,系爭保車於102年1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8年5個月 ,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為修復系爭保車右 前車首須支出零件費5,391元、鈑金費2,500元及烤漆費5,50 0元,合計13,391元,有修護估價單、統ㄧ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21、1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99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391÷[5+1]=898.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562元(計算 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391-899]×20% ×[8+5/12]=7,561.5),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5,391元經 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5,391-7,562]<899) ,應按殘價899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合理、適當。從 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899元 ,加計鈑金費2,500元及烤漆費5,500元,共8,899元,堪認 李亭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8,899元。  ㈣再者,原告主張李亭儀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並附加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條款之事實,有承 保資料、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89至91、93頁),堪認原告與李亭儀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13,391元,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及統一發票為憑(見 本院卷第103、13頁),惟李亭儀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8 99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李亭儀對被告無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李亭儀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8, 899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5

KSEV-113-雄小-2111-202502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 .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下稱現金卡契約,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 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4年10月11 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39,60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791元   ,合計44,393元未還。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則於98年12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 102年9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4,393元,及其中39,6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 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37頁公示送達證書足 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5

KSEV-113-雄小-2883-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56號 原 告 潘榮朝 被 告 陳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顏冠翔」、「吳宥臻」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 體聯繫,佯稱可透過明維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要伊匯 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11月2日上午 9時13分及同年月3日上午9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76萬元、50萬元,合計226萬元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 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 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6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 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原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明維投資平台個人帳號 及普通庫存頁面截圖為憑(見電子卷證偵卷第21、23至24、 63、64、70至301、303至30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 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 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 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226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226萬元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226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4日起(按本件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有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5

KSEV-113-雄簡-2756-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石濬承(原名:石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而兩造就信用卡契約衍生之金錢消費借 貸爭議,業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明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 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 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詎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最後一次還款新臺幣(下同 )1,000元,經抵充前期消費本金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 今仍積欠消費款181,278元本息未付,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請求項目試算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5

KSEV-113-雄簡-282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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