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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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鴻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賴鴻麟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致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 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 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4-湖小-53-20250224-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吳美枝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91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0 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 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 5,916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扣除原告已繳2,210元,應補繳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1,600元) 1 利息 201,600元 113年8月26日 114年2月3日 (162/365) 16% 14,316.36元 小計 14,316.36元 合計 215,916元

2025-02-24

NHEV-114-湖補-163-20250224-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劉婷瑜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4,87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 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 4,875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2,320元) 1 利息 112,320元 113年5月25日 114年2月3日 (255/365) 16% 12,555.22元 小計 12,555.22元 合計 124,875元

2025-02-24

NHEV-114-湖補-162-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瑞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泰 訴訟代理人 吳鳳鳴 被 告 陳竑廷 訴訟代理人 林桓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07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辯稱原證1 修車費用過高,然自被告答辯狀後附影本手   寫金額欠缺製作名義人,無從考據被告所提防禦方法依據之   真實性,故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52,000元應全數照准;   營業損失部分,被告僅同意4 天,原告就超出之2 天自承沒   有將相關單據檢附法院,故僅能准許4 天新臺幣18,000元。   以上合計新臺幣7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小-1425-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原 告與被告陳品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為「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惟被告之訴訟文書前經中 華郵政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1至62頁),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住 址。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 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 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 、77至7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聲請公示送達,其 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4-湖小-289-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江天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丞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民事追加 被告狀上記載被告許丞傑住址為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189 巷75弄25號,然該址經中華郵政以查無75弄退回,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原告所陳報之 居址。原告起訴狀與歷次書狀均未載明被告之實際住居所, 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 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2月 14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 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未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小-1199-20250224-4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王智弘 被 告 李中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有分 別明文規定。查,兩造就如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被告業已以LINE向原告陳明願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000元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 經原告以此為據向本院提起訴訟,堪認兩造已就上開爭議約 定以12,000元和解。 三、被告雖辯稱:我在蝦皮查詢後發現原告的木板6,000元就買 得到,原告在調解委員會外有答應我用6,000元和解等語, 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關於對和解契約重要爭點(價 金)錯誤之抗辯事由,核屬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錯誤撤銷事 由,未據被告實際舉證證明屬實。又被告就兩造已經另外形 成合意以6,000元和解乙節,亦陳稱:當時沒有證人看到等 語,復未提出其他實際證據證明兩造業已另外達成6,000元 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抗辯自無法支持。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起訴狀後附對話紀錄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小-1098-20250224-4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林奕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1

NHEV-114-湖補-169-2025022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金源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石烽樽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泉財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又政 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 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法人時,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將該法人列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再將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列為法定代 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未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載明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 本院爾後送達之訴訟文書未能由其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人合 法收受,應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另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3,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1

NHEV-114-湖補-146-202502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潘振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秉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 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李秉洋」、「64 38-L8(請法院代查)」,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 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 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 ,原告得聲請閱卷)。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函命原 告補正上開事項,未見原告遵期補正。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1

NHEV-114-湖小-23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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