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IN NURFAZRI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復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4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IN NURFAZRIA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IN NURFAZRI
-AH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
白犯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減輕
後法院所得處斷之刑度範圍本為1月以上7年以下,惟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
置犯罪即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
度為5年。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以下均省
略),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
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
同,惟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帳
戶之主觀想法,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
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
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侵
害告訴人楊穎婕、蔡源宏、劉嘉訓、趙家隆(下合稱告訴人
4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4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檢警
難以追緝詐欺集團,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除本案外,於我
國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看
護工、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
年子女、子女14歲住在印尼,目前與僱主同住,子女、弟弟
、父母都在印尼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印
尼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然其目前
合法居留,居住於僱主家,從事家庭看護工,有正當工作及
固定居所,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
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4人亦均表明不
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或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
第151頁、第163頁、第183至184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
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調解條件(按:與告訴人劉嘉訓之調解條
件已履行完畢)。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
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
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
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AIN NURFAZRIAH應賠償蔡源宏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貳仟元至蔡源宏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AIN NURFAZRIAH應賠償楊穎婕肆萬元,給付方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仟元至楊穎婕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AIN NURFAZRIAH應賠償趙家隆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仟元至趙家隆指定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
被 告 AIN NURFAZRIAH (印尼)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IN NURFAZRIAH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開立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向附表所
示之人佯稱:投資股票、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嗣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楊穎婕、蔡源宏、劉嘉訓、趙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IN NURFAZRIAH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曾經遺失等語。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告
訴人楊穎婕、蔡源宏、劉嘉訓、趙家隆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其復自
承並未報遺失等節,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
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穎婕 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 10萬元 2 蔡源宏 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3萬元 3 劉嘉訓 112年9月20日下午7時11分許 1萬元 4 趙家隆 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6分許 9萬元
TPDM-113-簡-425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