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柏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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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林慧雯 被 告 吳德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DM-113-交簡附民-318-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辣椒水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晉志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該案扣案之 辣椒水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 人陳柏勳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 62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 訛。  ㈡扣案之辣椒水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5頁 、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17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5頁、第37至51頁 、第53至64頁),堪認該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辣椒水1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7

TPDM-113-單聲沒-187-2024121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振欽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洪振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於113年1 0月31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仍認本件 有延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分別補充說明:  ㈠訊據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 中仍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起訴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當庭表明現固定住 居所為臺中市戶籍地,惟113年7月31日到庭之後又改陳其已 改居住於新北市新店之地址;且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當庭告 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於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並已告知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得命拘提、通緝 ,惟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仍未到庭,且被告之前辯護人黃國 展律師於113年7月8日亦具狀表示被告洪振欽無法聯繫上(見 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1頁);再者,被告縱有任何緊急原因 無法到庭,日後當可自行與本院聯絡,敘明未能到庭之合法 理由,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待本院拘提之後始自行到庭,基 於上述事由,已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顯有羈押之原因 。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 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㈡被告雖以:我希望可以交保回去陪家人,我全部都承認,希 望可以早日出去工作,跟被害人調解或賠償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二宗第398頁)。惟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認 定如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對被告上開所請,無從准許。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PDM-113-原訴-29-20241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洲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洲與偵查中代號AD000-H11357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為鄰居,均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之房間,詎黃文洲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 然猥褻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14)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本案房屋之多數租客均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共區域,上身未穿著衣物,並將短褲脫至鼠蹊部, 而裸露生殖器官,再使用右手前後撫摸生殖器官(俗稱打手 槍),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洲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相符,並有告訴人蒐 證錄影檔案光碟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 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 累犯之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公共危險案件)、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為猥褻行為,未顧 慮他人感受,任意縱容己身私慾,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 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3-簡-447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森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森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森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 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 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0月24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竊盜, 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內部性 界限等因素,及受刑人經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逾相當期 限仍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廖森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7

TPDM-113-聲-2863-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三行贅載之「g」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造成 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於民國102年、103 年間有因酒後駕車遭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   被   告 陳曉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輝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3時30分至翌(30)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4住處內飲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g上午 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 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51巷30 弄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吐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3-交簡-165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IN NURFAZRI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復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4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IN NURFAZRIA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IN NURFAZRI -AH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 白犯罪,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減輕 後法院所得處斷之刑度範圍本為1月以上7年以下,惟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 置犯罪即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 度為5年。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以下均省 略),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 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之最高度相 同,惟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帳 戶之主觀想法,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 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 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侵 害告訴人楊穎婕、蔡源宏、劉嘉訓、趙家隆(下合稱告訴人 4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4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檢警 難以追緝詐欺集團,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除本案外,於我 國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看 護工、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 年子女、子女14歲住在印尼,目前與僱主同住,子女、弟弟 、父母都在印尼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印 尼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然其目前 合法居留,居住於僱主家,從事家庭看護工,有正當工作及 固定居所,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 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4人亦均表明不 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或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 第151頁、第163頁、第183至184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 解條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調解條件(按:與告訴人劉嘉訓之調解條 件已履行完畢)。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 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 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 查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1 AIN NURFAZRIAH應賠償蔡源宏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貳仟元至蔡源宏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AIN NURFAZRIAH應賠償楊穎婕肆萬元,給付方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仟元至楊穎婕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AIN NURFAZRIAH應賠償趙家隆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仟元至趙家隆指定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   被   告 AIN NURFAZRIAH (印尼)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IN NURFAZRIAH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開立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向附表所 示之人佯稱:投資股票、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嗣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楊穎婕、蔡源宏、劉嘉訓、趙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IN NURFAZRIAH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曾經遺失等語。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告 訴人楊穎婕、蔡源宏、劉嘉訓、趙家隆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其復自 承並未報遺失等節,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 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穎婕 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 10萬元 2 蔡源宏 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3萬元 3 劉嘉訓 112年9月20日下午7時11分許 1萬元 4 趙家隆 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6分許 9萬元

2024-12-17

TPDM-113-簡-4251-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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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傷害、竊盜、妨害 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又因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 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 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部分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型態 、手段類似,且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 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郭家宏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 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 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安全 帽2頂),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領 據可參(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前因㈠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竊盜等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並於同年12月19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7月4日上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54 巷內,見郭家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竊取該車(含車內安全帽2頂,均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郭家宏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循線追查後,復於 同日上開10時48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前揭 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郭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贓車登記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 片4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330400581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扣案之機車(含安全帽)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予被害人郭家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3-簡-442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然如附表所示各 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24號裁定, 與該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 2394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 經定應執行簡表、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可參。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各罪 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子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0

TPDM-113-聲-2831-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松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松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松茂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9月3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 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 因素,及受刑人經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逾相當期限仍未 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應 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松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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