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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10月14日結婚,並共同育有 二子女,惟於87年間,被告多次於半夜對原告施暴,致原告 僅能返回娘家居住躲避,並因被告家暴之情形日漸加劇,原 告並於後與兩子女北上居住,而被告對原告均無聞問,且被 告於婚姻期間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兩造自97年起即無任何 互動,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自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子女甲○○、丙○○, 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 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 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 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 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家暴,兩造分居多年,且已多年 未聯絡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丙○○到庭證稱:兩造在 伊小時候即常常為錢吵架,在地震那年,被告有對原告家暴 ,後來原告逃到水塔旁,伊沒有目睹,但伊有聽到聲音;被 告之後還有一次將原告抓起來往地板丟之家暴行為,伊有跟 著被告開車去找,原告後來逃到警察局,後面因原告須至臺 北洗腎,原告就搬上臺北,被告在伊住在外婆家4、5年皆未 有消息,兩造也沒有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 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分 居多年之離婚事由為真。本院審酌雙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 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且兩造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 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 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兩 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婚-42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 獨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接獲通報,指稱 法定代理人B表示要帶受安置人A跳河自殺,並詢問受安置人 A是否一起,且法定代理人B亦向家防中心表示近期欲帶受安 置人A出國並不在返回之計劃,經中心評估法定代理人B情緒 激烈且有殺子自殺之威脅,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 照護需求,聲請人以於同日晚間21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而受安 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法定代理人 B曾表示要跳河,也有向伊詢問要不要一起,伊認為如果法 定代理人B要行動會先勸法定代理人B,如其不聽勸,則受安 置人A會跟隨,因為沒有法定代理人B伊也活不下去。過往受 安置人A也曾多次目睹法定代理人B架刀在脖子上揚言自殺; 受安置人A有觀察法定代理人B精神狀況不穩定,雖然不知道 原因但表達已經習慣。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0歲,原 與法定代理人B居住於祖父母家,後於國小三年級因法定代 理人B開設服飾店,便居住於服飾店中,就學較不穩定每周 僅會到校1-2天,平時生活作息不固定。面對社工訪談時能 夠情緒穩定如實回應,僅面對須與法定代理人B分開時情緒 激動並表示不願意,對於交由受安置人A祖父母照顧部分, 因渠等經常表示要將受安置人A送至孤兒院,且曾希望法定 代理人B趕快死亡,才能拿到遺產,故較為抗拒。(2)法定代 理人B:現年37歲,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自營兩間服飾店, 因受安置人A從小即未與其分開過,不願意讓其他人照顧受 安置人A,且受安置人A亦不會同意。本次事件經中心與法定 代理人B核對是否曾有揚言帶受安置人A自殺及計劃帶受安置 人A出國情事,法定代理人B情緒激動否認及不回應出國計劃 部分;針對受安置人A安全計劃,法定代理人B亦激動表示不 願意討論也不願意簽署。(3)受安置人A生母:現年38歲,離 婚,目前有交往中異性友人。(4)受安置人A大姑姑:在事件 發生時積極聯絡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能夠與中心合作 但因現受安置人A可能擅自返回服飾店找法定代理人B,故在 未來待情況穩定後有意願將受安置人A接回照顧。(5)受安置 人A祖父母:自營油漆工作,過往受安置人A在家中亦會協助 照顧,但因受安置人A難以管教而時常發生言語衝突,祖父 容易因情緒而說出負面言語,祖母對照顧及管教感到困擾, 此次事件發生時願意協助短暫照顧受安置人A,但也擔心受 安置人A偷跑回服飾店找法定代理人B。 3、未來處遇計畫:本中心調查評估受安置人A返家再受不當對 待之可能性高,現暫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提供照颜,考量 受安置人A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妥善照顧權 益,故需提供保護安置服務;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與親屬間 維繫親情之需要,另將視受安置人A及其父母身心狀況、探 視需求及未來照顧計畫,再行評估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本 中心將盤點安置人A親屬資源,釐清相關親屬於受安置人A照 顧及保護意願,以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 (三)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B曾多次於受安置人A面前揚言自殺,更 向受安置人A是否一同自殺等情,對受安置人A未盡照顧責任 ,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再次遭受不當對待及損害健康 發展之可能性高,且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又受 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基於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護-753-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A03和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 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400元,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 日生(男性),現年31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 新北市31歲男性平均餘命47.8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本件標的金額為1,968,000元(計算式:16, 400元×12月×10年=1,968,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9

PCDV-113-家親聲-739-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相 對 人 A02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和A03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103年7月 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其扶養費共新臺 幣(下同)40,000元,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男性), 現年54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新北市54歲男 性平均餘命26.8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本件標的金額為4,8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1 0年=4,8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6

PCDV-113-家親聲-581-20241206-1

重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6號 原 告 A001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527,21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18,264 元,扣除已繳納之5,000元,尚應補繳513 ,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6

PCDV-113-重家財訴-26-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 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協助給付聲請人醫療及 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367,8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 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6

PCDV-113-家親聲-479-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1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 112年度婚字第55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A02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554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關於 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 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1,000元。以上二 項,共計應徵收費用5,500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5

PCDV-112-婚-554-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於民國113年9月1 2日放學後私自離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及對受安置人A體 罰,以塑膠桌墊捲起來朝背部拍打,用腳踹肋骨以及掌摑臉 頰,並指使受安置人A姐姐以童軍繩綑綁受安置人A雙手,致 受安置人A身體有多處瘀傷,已有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及健康 發展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 13年9月13日22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84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 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B與 其它親屬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 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9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8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 置人A於安置後據社工觀察,其適應狀況良好,會協助輔導 員做家務,與機構學員相處普通,目前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 服務,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提供受安置人A心理 諮商輔導資源,協助受安置人A適應團體生活及身心發展; 法定代理人B尚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及身心發展狀態 ,故後續將安排法定代理人B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法律及 親職照顧知能,並持續評估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安排規劃。 親情維繫狀況,現法定代理人B因工作忙碌及未申請會面及 回覆受安置人A書信,考量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手足 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持續推動會面或書信以維繫親子互 動關係,並關注及評估有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並照顧受安 置人A,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 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人B因 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之身心發展狀況,尚須增進親職照顧能 力,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繼父之保護及照顧能力均待評 估及提升,其家庭照顧資源亦薄弱,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 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及監督,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 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5

PCDV-113-護-758-20241205-1

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3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 、14、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所留之送達址,無法送達,本院 另於同年11月5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裁定,有該裁 定及相關送達文件等件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5

PCDV-113-養聲-12-2024120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相 對 人 A04 關 係 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欣怡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三人對相對人A04提起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因精神、心智損 傷不全等,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然因其無法理解 本件起訴狀內容,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延滯 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已經氣切,無法說話等,不具完全陳述能力 ,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該會指派劉欣怡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新北分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審酌劉欣 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 選任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5

PCDV-113-家親聲-545-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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