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A03和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
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400元,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
日生(男性),現年31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
新北市31歲男性平均餘命47.85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本件標的金額為1,968,000元(計算式:16,
400元×12月×10年=1,968,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PCDV-113-家親聲-739-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