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翔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管仲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78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管仲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聲請意旨贅載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逕予更正。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苗栗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及編號5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 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 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 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5 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相同、編號4至5所示罪名相異,2組之 間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 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7月29日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68號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94號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68號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94號 112年苗原簡字第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74號(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417號裁定,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4號 編號 4 5 罪名 公共危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日 110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1號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1號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81號

2025-01-02

TCDM-113-聲-3960-2025010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53號 原 告 蕭靜雯 被 告 江瑜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9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353-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86號 原 告 李駿誠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237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328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良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 1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罪 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後,明知告訴人丙○○為身穿 警察制服在案發路口執行交通違規攔檢職務之公務員,且當 時正手持指揮棒上前揮動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竟仍執意騎車 撞及告訴人手中指揮棒,強行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並造成 指揮棒毀損及告訴人受傷,被告主客觀均已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要件甚明。原判決亦認被告有毀損公物及 傷害之行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卻認被告係出於逃避攔查 之原因動機,即因此解免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妨害公務之罪責,而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尚有斟酌餘地。  ㈡被告騎車衝撞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右側腕部挫傷併肌 腱發炎、急性壓力反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等症狀 ,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被告於犯罪後進入偵審程序 多屬否認犯行,迄今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致告訴 人至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 亦屬過輕。   四、惟查:  ㈠原判決已依憑其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密錄器檔案影像結 果,說明: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右轉進入自由路口時,告訴人 舉起指揮棒加以攔停,被告雖未減速,然並非直接向告訴人 之身體進行衝撞,而係自告訴人身旁駛過,其目的當係為逃 跑,而非直接、積極針對正在值勤之告訴人為攻擊,尚難逕 認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 主觀犯意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2至7行)。經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執卷內相同證據資料,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原判決所為量 刑,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 度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第3頁第15至23行),所為量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犯罪後在原審 終能坦承犯行,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 非無和解意願,其於原審已陳稱:「我有提出和解條件,但 是告訴人要求要30萬元才能和解,我無法負擔,所以沒有和 解成立。我之前有工作時可以賠償告訴人5萬元,但是現在 我沒有工作,所以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8頁 ),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誠意,僅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 額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至 於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即指揮棒)部分 ,其上訴後已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成立調解,賠償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益見被告 有彌補自己過錯之誠意。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詳載為量刑 理由,然對原審量刑結果不生影響,尚難構成撤銷改判之理 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經詳細 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 為無理由;又原判決有罪部分所為量刑,核無輕重失衡情形 ,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同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上訴 ,其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 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 於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自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見 該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擅自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自由路 1段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自由路1段路口處值勤,身著 警察制服、反光背心,配戴爆閃式肩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丙○○,因而以哨音及揮舞指揮棒示 意乙○○停車受檢。乙○○見狀後,為躲避盤查,竟基於縱使碰 撞值勤員警手中指揮棒,可能造成指揮棒毀損及值勤員警手 部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未減速停車受檢,且無視丙○○已伸出 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丙○○之右手腕及指揮棒 ,導致丙○○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該指揮棒亦 因此破裂而喪失其原有之效用,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28、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7、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 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85至87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 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223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騎乘該機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動機因工作疲倦、為了接送參加會考的 子女,顯得匆忙才沒有依照規定停車等語,然以上說詞均不 能正當化被告違規駕駛又拒絕警察欄停之行為,其犯罪動機 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本院認本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辯 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交通規 則及遵循值勤員警之指示,竟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毀損告 訴人職務上所掌管之指揮棒,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當時係為了接送 女兒去補習班,才會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專科畢 業、無業、已婚、有子女2名(1名成年、1名未成年)、與 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務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之右 手及所持指揮棒,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指揮棒毀損,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附表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 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 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 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 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 「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 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 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 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 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 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 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 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 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 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 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 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 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76號)。經查,由如附件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騎乘機車違規右轉進入自由路口時,告訴人舉起指揮棒加以 攔停,被告雖未減速,然並非直接向告訴人之身體進行衝撞 ,而係自告訴人身旁駛過,其目的當係為逃跑,而非直接、 積極針對正在值勤之告訴人為攻擊,尚難逕認被告有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主觀犯意,自難 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卷(下稱偵字第3010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19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7至18頁 2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9頁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29、110頁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1至33、112至113頁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5至36、106至107頁 6 告訴人丙○○所配戴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6至37、107至108頁 7 該指揮棒破損之照片1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9、109頁 8 丙○○之112年5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30101號卷第41至62、115至119頁 8-1 原證1:醫師陳證一、楊維宏、陳容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5張 偵字第30101號卷第47至49、113至114頁 8-2 原證2: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 偵字第30101號卷第51至59頁 8-3 原證3:原告公傷假證明(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120019552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61至62頁 9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乙○○) 偵字第30101號卷第71頁 10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52610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1至92頁 11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6570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7頁 1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9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25049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01頁 14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9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03至105頁 15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單綜合查詢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20至121頁 16 該指揮棒破損之照片2 偵字第30101號卷131頁 17 乙○○之112年8月11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檢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47至153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表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1頁 19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月21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3頁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120019552號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5至175頁 21 乙○○之112年9月11日陳述狀及檢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還原現場模擬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77至187頁 2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檢附光碟、乙○○提出之隨身碟1只、 偵字第30101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卷(下稱本院卷) 23 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本院卷第51至53、55至61頁 24 乙○○之113年2月1日刑事準備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63至77頁 24-1 被證1:被告112年4月7日當日出勤紀錄資料 本院卷第67頁 24-2 被證2:被告小女兒張傳昀112年4月7日到班證明書 本院卷第69頁 24-3 被證3:被告小女兒張傳昀所獲獎狀及畢業證書影本 本院卷第71至77頁 25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81頁 2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2011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93至105頁 26-1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20110號影像鑑定書 本院卷第97至103頁 27 乙○○提後檢附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烘焙比賽得獎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附件】 (壹)偵字第30101 號卷後附證物袋內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0000000(0)_0000-00-00_00-00-00-G_7、自由路往林森路口- 全景.AVI檔(其餘5 檔案未拍到系爭車輛) (一)0000000(0)_0000-00-00_00-00-00-G_7、自由路往林森路口-全景.AVI檔案:該檔案長約10分0秒,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7日18時許,勘驗結果如下:18:19:00秒至18:19:59秒許:於18:19:02秒許,可見螢幕上方1輛機車(下稱A車)違反交通號誌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此時員警見狀上前舉起右手,惟因畫面顯示中的A車過於明亮,然可見A車駕駛並未停車即從員警旁駛過,而見員警身體有轉身180度(即從面向林森路方向,轉至背對林森路方向),並隨即有低頭之舉動(見照片5 至7 ),此時A車已駛離監視器畫面,員警則走回原處繼續執行勤務,於18:19:59秒許檔案結束。 (貳)偵字第30101號卷後附證物袋內密錄器影像光碟內之密錄器畫面.MOV檔案 (一)密錄器畫面.MOV檔案:該檔案長約1分15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7日18時許,勘驗結果如下:18:18:44秒至18:19:35秒許:檔案一開始密錄器鏡頭係從自由路向林森路口方向攝影。18:19:35秒至18:20:00秒許:於18:19:39秒許,可見螢幕左下方1輛機車(下稱A車)違反交通號誌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此時員警見狀即鳴哨並舉起指揮棒(見照片9 至12),惟A車並未停車即從員警身旁駛過,員警轉身180 度(即密錄器攝影角度,從面向林森路方向,轉至背對林森路方向,見照片12至14),於18:20:00秒許檔案結束。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0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愷侖 指定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4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愷侖業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且手機已遭扣案,並無滅證之虞;案發當時之 所以會有衝撞警車行為,係因警方並未表明身分,而將警方 誤為仇家才有倒車逃離行為;被告父親身患三高等疾病,由 被告一人照顧;被告於境外並無資產,無逃亡之風險;況被 告業已供出上手,與上手已經處於對立狀態,更無勾串之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此仍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 合停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已提供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其 實際未受有羈押之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屬無據。 三、經查,被告羅愷侖前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卷證後,認涉犯販賣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毀損公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於遭逮捕現場有駕駛車輛 衝撞在場警方,欲逃離現場,且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結合重罪常有高度逃亡之 可能性,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陳甫於民國113年7 月初因相同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卻又再犯本案,足認有反 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予以羈押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由受命法官處分自113年9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然本院 審酌該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自本院訊問迄審理程序,始 終坦承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應認其並無逃避自 身刑事責任之意思,被告用以販賣毒品之手機亦以扣案,無 法再持之與毒品上下游聯繫,反覆實施之可能性業已降低, 被告既有穩定之住所,又與父兄同住,有一定之家庭連結, 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 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471號裁定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及限制住居於○○○○○區○○路000巷 00弄00號,而被告業已於同日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等情, 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以,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則其 再度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聲-4268-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8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55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文城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東 關路1段由東勢往谷關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 段與東關路1段十文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十文巷方向續行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汪黎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段由谷關往東勢方向直 行至此,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汪黎軍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柳文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柳文城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汪黎軍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汪黎 軍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交易-2177-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憬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在機慢車道併排停放上開小 客車而占用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陳泉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東街由復興園路往永和街方 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上開小客車之 左後車尾,致告訴人陳泉瑀受有骨盆、腹壁、雙側大腿、雙 側膝部、雙側小腿、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彥憬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彥憬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經告訴人陳泉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交易-1350-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謝秋芬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 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 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詳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癸宏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肋 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影響告訴人之生活非輕,對告 訴人之身體及心理造成難以平復之傷害,然被告案發後迄今 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罔顧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沒有積極解決車禍糾紛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應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審酌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跨線往左迴車 ,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 之過失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之情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 造成之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家管、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 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 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刑應屬允當,尚 難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 有何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 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06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19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秋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謝秋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 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跨線往左迴車,足見其駕駛習 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家管、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無子女、 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   被   告 謝秋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芬於民國112年3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力行路由雙十路2段往進化路方 向行駛,於8時13分許,行駛至力行路219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然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跨線往左迴車,不慎撞及由 陳癸宏所騎乘、自對向直行至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陳癸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左 鎖骨折傷勢。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謝秋芬向警察自首 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癸宏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 中市北區公所函送及委由顏本源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秋芬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癸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等在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秋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2024-12-25

TCDM-113-交簡上-182-202412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賢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文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彭文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第1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沙田路3段88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超速前行。適陳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第3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往左而駛入內側禁行機車 之快車道,亦疏未讓左後方直行之彭文賢駕駛之小客車先行 ,因而閃避不及,致彭文賢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陳清海 騎乘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陳清海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 顱腦損傷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彭文賢報警處理, 並報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陳清海於送醫 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清海之子陳金水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 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為自首,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29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之過失,導致本 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清海死亡之結果,使其親人與之天 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計量;惟 考量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擔任國中老師、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已婚、有2名成 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經本院電詢 告訴人緩刑意見,告訴人稱尊重法官,請依法處理等語,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 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 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549號卷(下稱相字第2549號卷)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3、7頁 2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相字第2549號卷第17至18頁 3 彭文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相字第2549號卷第19頁 4 陳清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相字第2549號卷第21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字第2549號卷第23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字第2549號卷第25至27頁 7 彭文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字第2549號卷第29頁 8 陳清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字第2549號卷第31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字第2549號卷第33頁 10 現場及車損照片 相字第2549號卷第35至45頁 11 現場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相字第2549號卷第47至48頁 12 彭文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籍查詢 相字第2549號卷第59至61頁 13 陳清海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籍查詢 相字第2549號卷第63至65頁 14 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 相字第2549號卷第69頁 15 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75頁 16 陳清海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相字第2549號卷第79頁 17 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81至89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清海死亡案相驗照片 相字第2549號卷第93至109頁 19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129至130頁 20 臺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131至132頁 偵字第17993號卷第5至6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下稱偵字第17993號卷) 21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 偵字第17993號卷第29至31頁 22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字第17993號卷第33頁 23 臺中市大肚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偵字第17993號卷第35頁

2024-12-19

TCDM-113-交訴-246-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88號 原 告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芬 被 告 曾裕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3088-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