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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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吳憲俊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被 告 待查(悅誠房地第A5棟第6樓住戶)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 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 5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該二項聲明均係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修復所列建物漏水之預估費用及 12萬元合計核定之,惟原告未說明漏水修復所需費用或因該 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修復 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並檢附相關工程費用 金額之證據(如估價單等)。 三、原告併請提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5房屋之最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 ),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更正被 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 四、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4

KSEV-114-雄補-139-20250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11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被 告 天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竣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羿工程有限公司間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違約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 營業登記遷出,核其性質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185,000元,核其性質 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85,000元;第2項 後段請求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性質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㈡部分)之 標的價額為3,185,000元,應徵裁判費32,581元;就非財產權訴 訟部分(即前述㈠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5,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4

KSEV-113-雄補-2711-20250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務歸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30號 原 告 許蕙繹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蕙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黃豐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歸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請求確認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2,4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47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4

KSEV-113-雄補-2730-20250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7號 原 告 胡俊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浩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 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起訴 狀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7,707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 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 正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1-13

TCEV-114-中補-47-202501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63號 原 告 黃翰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黃敬凱 黃文俊 黃家蓁 蔡甬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敬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 有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而原告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814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2萬1,889元拍定買 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00分之1,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繳足全部 價金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係於11 3年10月8日起訴,是前揭拍定金額堪認為原告於起訴時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萬1,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種類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土地 高雄市 楠梓區 土庫 三 894 68.00 全部 備考 編號 不動產 種類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建物 21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二層樓加強磚造 一層: 41.33 二層: 41.33 合計: 82.66 全部 備考 2 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一層: 14.47 二層: 14.47 三層: 41.88 合計: 70.82 陽台21.08 雨遮12.00 全部 備考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112年11月27日測量時暫編為1400建號、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暫編為1426建號。

2025-01-13

CDEV-113-橋補-963-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5號 原 告 楊芷瑜 訴訟代理人 楊蒼海 賴玉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附表編號六至三十號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被告所犯者係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之場合,關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 法理由亦稱:「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以此可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乃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追查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 法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法益,係為避免妨害國家對刑事犯罪訴追權而設,其 直接侵害者究為社會並非個人。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 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下合稱被告或逕稱 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及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 )認定被告等所犯罪名及罪數情形如附表所示,有該等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則原告對黃繼億、詹皇楷;及 對曾耀鋒、張淑芬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顏妙真所 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合於法定之程式,合先敘明。至系爭刑案判決另認定曾 耀鋒、顏妙真所犯洗錢罪、張淑芬所犯洗錢罪、使犯人隱避 罪,及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 6至30所示之被告所犯各罪名及罪數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該等部分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 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就該 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刑案判決認定罪名及罪數 1 曾耀鋒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2 張淑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3 顏妙真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4 黃繼億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5 詹皇楷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6 臺灣金 隆公司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7 陳振中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8 潘志亮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9 李寶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凱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鄭玉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洪郁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洪郁芳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許秋霞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陳正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6 陳宥里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7 李耀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8 劉舒雁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許峻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黃翔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1 呂明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陳君如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李毓萱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4 王芊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5 潘坤璜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呂漢龍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7 陳侑徽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8 胡繼堯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9 吳廷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30 陳振坤 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025-01-13

TPDV-113-金-145-20250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黃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32,342元(原告以電子遞狀方 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繳納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此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收款戳章可憑,是以1 13年9月24日視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3

KSEV-113-雄補-2872-20250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0號 原 告 財來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慧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家舟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提出被告古家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3

KSEV-113-雄補-2940-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4號 原 告 邱柏堯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 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 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 施;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㈡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七條之 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四百六十六條第 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 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六款、第二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所載被告名稱未完整正確(似為「財 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之誤),且所列「臺北教會」 僅係法人之內部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未臻具體明確,第二項關於「公開道歉」部分之請求, 亦與憲法法庭一一一年度憲判字第二號判決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 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 思想自由意旨」有間,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記載被告正確完整名稱及住所。 (二)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不得為內部單位)。 (三)被告如無訴訟能力,並應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 (四)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具體明確(應載明所應享有之權利內容 ,「牧養」意義不明且無從強制執行)。 (五)訴之聲明第二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內容應合於憲法保障 人民自由之意旨(除去「命公開道歉」之請求,另提出適 當之回復名譽請求)。 (六)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不明,似為請求恢復兩造間 某社團團員法律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以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聲明第二項為回復名譽 之請求,為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 聲明第三項亦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陸萬元; 第一、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壹佰柒拾壹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加計非財產訴訟 應徵裁判費合計貳萬零玖佰貳拾玖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一千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13

TPDV-113-訴-5164-202501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5號 原 告 胡耀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 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113年10月28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5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1-13

TCEV-114-中補-7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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