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邱芯紜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進炯、林綵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
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
,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
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
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
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故法院於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930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
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65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聲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
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
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
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
負擔而言。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系爭事件第二審原告
提起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80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
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由本院按
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600元(計算式:4,800×1/3=1,600),及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合計8,100元,依上開調
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
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3-司他-54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