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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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0號 原 告 丘敏葳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邱冠程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17

SLDV-113-補-1610-20241217-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邱芯紜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進炯、林綵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 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 ,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 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 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 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故法院於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930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 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65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聲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 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 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 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 負擔而言。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系爭事件第二審原告 提起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80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 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由本院按 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600元(計算式:4,800×1/3=1,600),及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合計8,100元,依上開調 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 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17

TCDV-113-司他-540-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6號 原 告 蔡偉勝 被 告 幸福家園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 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7

TCDV-113-補-305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1號 原 告 莊閔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嵩霖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5780元(0000- 000)。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17

TCDV-113-補-308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錫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5,571,4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96,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補-1180-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蔡宏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馨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95 3元,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545元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 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與前揭上訴應具備 之程式尚有未合,應命補正。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並具狀補 正上訴聲明,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7

TCDV-113-訴-1674-20241217-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高郭丞 被 上訴人 周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肇事車輛係被上訴人向iRent承租汽車 ,依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約定,非承租人駕駛者 ,駕駛人及承租人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會取消承租人 會員資格,而被告亦同意上開條款之約定。又肇事當時泉之 鄉溫泉休閒大廈社區警衛有告知被上訴人撞倒車輛之狀況, 被上訴人亦允諾會賠償,故上訴人遲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為 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核其所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引「iR 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乃車輛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 約定,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尚無從援引該契約作為 本件請求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17

SLDV-112-小上-82-20241217-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盧東楊 被 上訴人 張皓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 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事故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資料,可證明系爭車輛已無法 正常行駛。又系爭車輛之撞擊點在大樑右側,加上失控、右 前輪撞上人行道後彈回來,因此右前車輪皆須定位始可行駛 ,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4 日之營業損失每日新臺幣(下同)1,840元,共計22,20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核其所述,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17

SLDV-112-小上-127-20241217-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原 告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李子勇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 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865號和解成立確定在案,成立筆錄第六點記載其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880元。 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 審3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 93元(計算式:12,880×1/3=4,29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4,29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7

SLDV-113-司他-70-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5號 原 告 吳承威(原名吳培楷)即家原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許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翔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191萬4,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89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6

TCDV-113-補-247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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