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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謝陳碧鳳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葉雪柔 田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 ○○段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就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61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 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嗣追加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11 9之2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答應於半年內清償,原告並於該日依丙○○指示 ,將借款如數匯至丙○○長子即訴外人乙○○之帳戶,惟丙○○屆 期僅清償10萬元,丙○○遂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 11月26日、到期日111年2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詎丙○○已無資 力清償借款餘額,竟仍於109年2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 託予媳婦即甲○○(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09年3月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系爭房 地信託前後價值分別為約700萬元及194萬3,293元,是被告 間所為上開行為,實已致原告無從受償而害及借款或本票債 權。為此,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 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倘若先位之訴 無理由,因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丙 ○○卻怠於行使信託終止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以民事準備 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甲○○代位丙○○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備位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代位丙○○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 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借款者為乙○○,原告與丙○○間並無借款合 意,原告亦無交付借款予丙○○,2人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丙○○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乙○○催討債務未果 ,丙○○在原告不斷騷擾、疲勞轟炸逼迫下所簽,非因向原告 借款而簽發,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 權自不存在。另依丙○○資產狀況,並非無法清償借款,而系 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亦不會損及原告債權,原告主張撤 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理由。原告對 丙○○既無債權存在,自無代位依據,縱認有債權存在,因原 告未舉證甲○○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 丙○○已無資力等情節,原告主張代位權仍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80-281、295頁): ㈠丙○○與甲○○於109年2月25日簽立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行為 ),約定委託人及受益人為丙○○、受託人為甲○○、信託期間 自109年2月25日至129年2月25日,將丙○○所有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甲○○名下。系爭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載 系爭房地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94萬3,293元。 ㈢丙○○於109年11月26日簽發發票日109年11月26日、到期日111 年2月10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6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 票)。 ㈣原告111年2月22日持系爭本票為證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111年4月11日確定。嗣原告於112年11月3 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於11 3年1月18日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74040號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丙○○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參照)。  ⒉經查,丙○○經當事人訊問後,所述略以:原告於108年5月20 日在彰化縣田中鎮三潭郵局匯款70萬元是乙○○向原告的借款 ,原告在簽匯款申請書時我是否有在三潭郵局,因為時間太 久已經忘了。乙○○借款這件事是後來原告到我家討債時我才 知道,我有確實聽到乙○○有借款70萬元,但我不確定是聽誰 講。因原告天天到我家討錢,加上我可能喝了一些酒,原告 叫我簽本票我就簽,所以我才於109年11月26日開立系爭本 票,且因乙○○有說已還10萬元,所以我才開60萬元。我之所 以沒有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想說我兒子會跟原告處 理等語(卷第232-235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我因為做 生意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於原告匯款前的1、2天前打電話向 原告借錢,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匯款70萬元到我的合庫帳戶 的款項就是我向原告的借款,我跟原告約定利息1個月1萬5, 000元,因為利息有點高,所以沒有簽字據。原告匯款當日 我在忙生意,沒有到三潭郵局,丙○○亦無在場,但丙○○次子 即訴外人陳偉證有在場。我曾拿10萬元給陳偉證轉交還給原 告,但日期我忘記了。我沒有讓丙○○知道我跟原告借款,因 為她知道我跟親友借錢,利息又這麼高,一定會阻攔我。我 大概在108年過年前的時候有換手機,且108年左右我生意失 敗離開彰化,原告無法找我催款,所以才找到我家,我知道 原告會一直跟丙○○討錢,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跟丙○○講說 我欠原告錢的事情,也不知原告為何要開系爭本票,我也是 最近被傳喚作證,陳偉證聯繫我,才知道原告有開本票等語 (卷第235-239頁);以及證人陳偉證證述:乙○○有跟我講 因票款轉不過要跟原告借錢,因乙○○當時都在上班,所以叫 我於108年5月20日去三潭郵局幫他處理,匯款當時只有我跟 原告在場,另有警察到場詢問我跟原告認不認識彼此,原告 跟警察講說她認識丙○○、我及乙○○,所以不是詐騙,當時丙 ○○沒有在場。乙○○有還10萬元給原告,乙○○是在員林拿一筆 10萬元現金給我。我不知道丙○○於108年間有無向原告借款 ,因為丙○○很少跟我講她資產狀況。我不清楚丙○○是否知道 乙○○有欠原告錢,也不知道為什麼丙○○要簽系爭本票,但丙 ○○有跟我說原告一直要求丙○○簽東西等語(卷第240-244頁 )相符,堪認借款人為乙○○而非丙○○,難以憑此即認丙○○與 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聲請調閱三潭郵局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田中 派出所員警至三潭郵局之工作紀錄簿或出勤紀錄。惟查,田 中派出所查無108年5月20日至三潭郵局之紀錄一節,有電話 紀錄可佐(卷第165頁);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卷 第176頁)僅勾選式的詢問匯款人是否認識匯款的受款人、 辦理匯款的目的是否正常等情,並無詳載原告匯款目的,亦 無丙○○簽名,無法據此認定丙○○與原告有借款合意。至於原 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丙○○尚欠原告60萬元借款未清償 一節,僅為原告單方說法,且考量丙○○並非深諳法律之人, 故其稱其認為乙○○會跟原告處理遂無異議等語,亦非違常。 另原告所提其餘事證既然無從證明其與丙○○間有借款合意, 是原告主張其與丙○○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仍屬乏據,未 能採信。 ㈡原告對丙○○有60萬元之本票債權: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與丙○○間之借款等語 ,被告辯稱原因關係受原告騷擾脅迫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既有爭執,應由丙○○就其所稱之原因關係負舉證 責任。惟查,由證人陳偉證及乙○○前揭證詞可知,陳偉證不 清楚丙○○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甚至不知悉丙○○有開立 系爭本票,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丙○○受原告騷擾脅迫所簽 發等語,即屬乏據,難認為真實。是以,丙○○簽發系爭本票 予原告,而被告既未能證明丙○○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原告騷擾 脅迫所簽,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非有據 ,是原告主張其對丙○○有系爭本票之60萬元債權,堪以認定 。 ㈢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系 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並無理由: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委託人之債權 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 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經查,原告與 丙○○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雖對丙○○另 有60萬元本票債權,但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11月26日, 而被告為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日分別為10 9年2月25日、109年3月3日,本票債權成立在原告主張之詐 害債權行為後,是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與 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代位丙○○終止系爭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甲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為有理由: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 ,得依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 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 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 。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 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在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 信託,其債權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 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信託行為自益信託,則丙○○依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隨時終止權。又原告對丙○○有60萬元 本票債權,已如前述,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2月10日, 丙○○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丙○○109年度財產總額 為2,000元、所得總額2萬餘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卷第65、73頁)可按,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109年4月30日持本票裁定對丙○○、乙○○聲請 強制執行192萬5,774元本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1 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後,因未能全部執行,而於 109年5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9115號卷宗可憑,可知丙○○於109年間除系爭房地外,已無 其他財產可以清償本票債權,故有保全之必要。被告雖另辯 稱丙○○尚有中藥材生意而有現金收入,然其提出丙○○生財器 具照片(卷第311-313頁),並無從證明丙○○收入若干,是 被告以此辯稱丙○○並非陷於無資力等語,仍難採信。  ⒊據上,丙○○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因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取償,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 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又原告已以民事準備暨追加 聲明狀表示代位丙○○向甲○○終止系爭信託行為等語(卷第11 9之2頁),該狀並於113年4月23日送達甲○○,此為兩造所不 爭(卷第281頁),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行 為於斯時終止,是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惟 丙○○迄未向甲○○請求返還,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 位丙○○為之。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 規定,代位丙○○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 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同 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 託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代位丙○○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24

CHDV-113-訴-344-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李志交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林孟儒 林里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孟儒於民國108年8月24日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原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52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詎被告林孟儒明知其已無資力,竟仍於109年7月 2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房屋( 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林里銘,其等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就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孟儒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 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里銘 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孟儒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林孟儒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 告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同一訴訟,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282號前案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嗣原 告撤回起訴。而原告在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林孟儒 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擔保,於本件訴訟改稱其中200萬元為 購買鼎上皇小籠湯包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另200萬元為 系爭店面2樓設備及加盟金,其陳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 實則,系爭本票其中1紙為押票,擔保被告林孟儒經營系爭 店面期間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用如期繳納;另1紙則係被 告林孟儒受原告脅迫所簽發。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里銘母 親過世時,為節稅而直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林孟儒名 下,惟被告林孟儒並無資力購屋,方與被告林里銘合意將系 爭不動產回歸登記,被告2人並無何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孟儒於108年8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其2人就系 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10 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  ㈢被告林孟儒於109年7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林里銘。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 權之行為,必債權人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始得為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 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林孟儒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其 中1紙200萬元本票為擔保被告林孟儒於經營系爭店面其間房 租、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如期繳納之押票,另1紙200萬元本票 係被告林孟儒受原告脅迫所簽發云云,惟就此節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以原告主張之「其中1 紙200萬元本票係出售系爭店面予被告林孟儒之價金;另1紙 200萬元本票係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物料錢」為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中1紙200萬元本票係出售系爭店面予被告林孟儒 之價金,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林孟儒有給 付購買系爭店面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 查:觀諸原告提出其所指被告林孟儒購買系爭店面之店面頂 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簽立該合約書並出讓系爭店 面之契約當事人係陳育德(見前案訴訟卷第94頁),是以依 據系爭合約書對被告林孟儒享有價金債權者,為陳育德,並 非原告。則原告主張該紙出售系爭店面予被告林孟儒之價金 之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⒉原告主張另1紙200萬元本票係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 物料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與此部分有關者,為另外的股東協議書(見 前案訴訟第107頁),然就其所指之股東協議書內容為何? 何以被告林孟儒因此須給付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 物料錢共計200萬元?均未舉證以其實說,其固提出line對 話紀錄欲證明該股東協議存在,惟其復自承該line對話紀錄 內之檔案已無法開啟(見前案訴訟第121頁、第124頁),是 以原告均無法說明該股東協議書內容為何,遑論被告林孟儒 是否因該股東協議書而對原告負有200萬元之債務,是以原 告所主張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物料錢之200萬元之 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原告對被告林孟儒並未 有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3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109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 林里銘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孟儒所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24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08年8月24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0-24

SLDV-112-訴-1092-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吳怡貞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李明旭 廖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 ,被告甲○○所有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原告持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 行處)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 鑑價後為新臺幣(下同)4,724,000元,惟被告甲○○已於 上開代墊扶養費非訟事件(下稱系爭非訟事件)過程中,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乙○○,被告甲○○因而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被告甲 ○○曾於系爭非訟事件調解過程中向原告揚言:要查封就去 查封,反正我沒錢、沒財產等語,顯見被告甲○○係於系爭 非訟事件過程中未取得任何對價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顯屬無償行為,並已明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 債權無從獲得清償。 (二)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於105年8月17日設定予訴外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者乃係被告乙○○之債務,被告乙○○所稱之房 貸乃係其個人債務,本無由被告甲○○負擔之理,原告否認 被告甲○○對被告乙○○存有任何債務。又依被告乙○○所辯, 無論其過往對被告甲○○之債務是否真實存在,顯然均非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之對價關係。被告乙○○稱系爭 房地於105年7月已購買,然被告甲○○自105年7月起至111 年8月止均未曾給付過任何租金,亦未曾繳過任何貸款, 可知被告間關係密切,絕非一般朋友關係,則被告甲○○於 111年面臨系爭非訟事件,被告乙○○是否全然不知情,已 非無疑。再者被告乙○○所提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亦無從證明被告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獲有 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仍係無對 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末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民事判決意旨,法院之裁判僅是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 圍並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故被告乙○○ 以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於112年11月7日始確定存在云云 ,作為否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理 由,於法不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乙○○並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甲○○抗辯:我跟被告乙○○的債權是105年購買系爭房地 之後,因為一直無法支付分期貸款,我跟被告乙○○溝通,被 告乙○○答應我等我公司好轉之後,再把錢全部還給被告乙○○ ,108年底爆發疫情,往後幾年公司一直未見好轉,被告乙○ ○發現追討沒有希望,到108年8月31日我才同意簽下設定抵 押,這是在剛買系爭房地後,就開始協調的事情,我只付系 爭房地40萬元頭期款,本來我要付被告乙○○租金,後來沒有 付,就用這40萬元來抵付租金,原告說我在系爭非訟事件調 解期間做抵押,那時候還沒有開庭,我也不確定有沒有接到 開庭通知,我跟被告乙○○的這件事情是一直在協調溝通,只 是到那個時間點剛好設定抵押,且未知判決結果,原告怎麼 知道最後判決會勝訴,我當時也有請律師,也認為我不會敗 訴,因為有一個協議找不到,我才沒辦法提供證據,否則我 也不會敗訴,原告還說我們的債權是在96年就存在,我在收 到系爭非訟事件的前1個月我還認為這個事情不可能會發生 ,她不會跟我追討這個扶養費,因為接到這個訴訟通知的前 1個月,我小孩子老二結婚,我們還在同桌聊天,也沒有提 到這些問題,原告說96年就存在扶養費債權的事情不實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為朋友關係,系爭房地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共同出資 作為投資之用,購屋費用410萬元、裝潢費用130萬元,合 計540萬元,惟被告甲○○僅支付半數頭期款40萬元後,便 向被告乙○○稱無法支付其餘款項,且受債務所逼,要住進 系爭房地,每月給付被告乙○○租金8,000元,被告乙○○誤 信而同意,詎被告甲○○均未按期支付租金,且因系爭房地 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乙○○無法趕走被告甲 ○○,僅能讓被告甲○○繼續住在系爭房地。期間被告乙○○以 個人薪資及出租其他不動產之租金等財產支付系爭房地的 貸款,被告乙○○直到111年初再向被告甲○○要求清償代墊 系爭房地之貸款時,被告甲○○仍表示無力支付,被告甲○○ 原本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予被告乙○○,後續貸款則全 由被告乙○○支付,並於111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 告乙○○,惟被告甲○○事後又以疫情為由反悔,表示待被告 乙○○繳完貸款,被告甲○○就會搬離系爭房地,並稱將系爭 房地權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以保障被 告乙○○之債權,被告乙○○迫於無奈只好接受,被告直至11 1年8月31日始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 甲○○顯無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意思,要求被告乙○○全部清 償後,再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過戶予被告乙○○,被告乙 ○○並非無償取得。 (二)被告甲○○之所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係 因被告甲○○自購買系爭房地後,僅於一開始支付半數頭期 款40萬元,被告乙○○因係系爭房地貸款設定之債務人,為 免信用不良,後續貸款金額僅能皆由被告乙○○代為支付, 是被告乙○○始同意以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及裝潢費共540萬 元,扣除被告甲○○已支付之40萬元後,剩餘500萬元之半 數250萬元作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 金額。 (三)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依 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須以債權人 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被告甲○○ 係於111年8月3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乙○○ 過去代墊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原告對被告甲○○之代墊扶養 費債權係於112年11月7日確定,被告乙○○對被告甲○○之債 權早於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是依上開判決見解,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11年8月31日之 物權行為,顯非適法。被告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乙○○並非無償行為,且被告乙○○對於原告對被告甲 ○○有代墊扶養費債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所〉調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全部設定登記資料、向彰化銀行函查被告乙○○申貸相 關資料查對無誤,有永康地政所113年6月13日所登記字第11 30053416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件;彰化銀 行113年7月23日彰授規字第1130000256號函檢送之放款帳戶 資料查詢明細表、往來明細查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109頁至第130頁 〉): (一)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7日以於105年7月23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 (二)系爭房地從105年間購買後,即由被告甲○○居住、使用迄 今。 (三)被告乙○○為買方於104年12月23日與賣方楊啓祥簽立系爭 房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 款約定,由賣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共同持有,被 告乙○○並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5年8月11日向彰化銀行 辦理貸款,經彰化銀行於105年8月31日撥付借款340萬元 至被告乙○○帳戶,自貸放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乙 ○○總共繳納系爭借款本金1,495,666元,利息382,286元。 (四)被告甲○○對系爭房地的應有部分,於111年8月31日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約定擔保被告甲○○對被告 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抵押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其他債務之擔保;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8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4頁、第175頁):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甲○○的債權人,即原告得否為提起本件撤 銷詐害行為之債權人? (二)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為無償行為? (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該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債權,被告甲○○於111 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乙○○,應屬無償行為,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致無法獲償,而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該登 記予以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對被告甲○○早於111年8月31日之前即有代墊扶養費債 權,原告得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債權人:  1、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 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 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時,只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 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參照 )。  2、經查原告以其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而於111年 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系爭非訟事 件,請求被告甲○○返還原告自95年9月8日起至105年12月3 日止,對雙方3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1,799,571元 ,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判命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自95年5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3日止,3名 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1,419,919元;被告甲○○不服 提起抗告,亦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1號民事 裁定判命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自95年5月14日起至105年12 月3日止,3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1,168,000元, 上開民事裁定並於112年11月7日確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裁定、111家親聲抗字 第15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3 頁至第5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乙情 ,要屬可採。  3、被告甲○○雖抗辯我在收到系爭非訟事件的前1個月,我跟原 告還同桌聊天,我認為她不會跟我追討這個扶養費,原告 說96年就存在扶養費債權的事情不實在云云;被告乙○○則 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早於111年8月31日設定,原告 對被告甲○○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則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11年8月31日 之物權行為,顯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甲○○之上開 代墊扶養費債權乃發生於00年0月00日起至105年12月3日 止,共1,168,000元,僅原告於111年間始對被告甲○○聲請 系爭非訟事件,而先後經臺中地院上開民事裁定裁判,並 於112年11月7日確定,有如前述,可知原告對被告甲○○之 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早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1 1年8月31日前已經存在,只是最後經臺中地院上開民事裁 定確定為1,168,000元,因此上開民事裁定之確定日期, 僅在確認原告主張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 既判力而已,尚非原告對被告甲○○代墊扶養費債權發生之 成立要件;又被告甲○○主觀認為其未積欠原告代墊扶養費 債務或原告曾與被告甲○○同桌聊天卻未聊到追討代墊扶養 費的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甲○○之上開代墊扶養費債 權之成立或存在,堪認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係在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成 立之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至被告間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當時,被告乙○○是否知悉原告對被告甲○○有 代墊扶養費債權,並非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要件,被告乙○○辯稱其於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時,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甲○○有代墊扶養費 債權云云,核與原告之請求無關,同不足採。是原告對被 告甲○○早於111年8月31日之前即有代墊扶養費債權,原告 得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債權人。 (二)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償行為: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 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 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 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又抗辯我跟被告乙○○的債權是105年購買系爭房地 之後,我只付系爭房地40萬元頭期款,一直無法支付分期 貸款,我跟被告乙○○溝通到108年8月31日我才同意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被告乙○○則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410萬元、裝潢費用130萬元,合計540萬元,被告甲○○ 僅支付頭期款40萬元,系爭房地貸款及裝潢費用均由被告 乙○○代為支付,被告乙○○始同意以剩餘500萬元之半數250 萬元作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云 云,並提出其存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系爭切結書影本各1件、照片14張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5頁到第79頁)。惟原告已否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250萬元債權之真正,則被告自應就被告 乙○○已支付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130萬元及代被告甲○○支 付貸款,並合計累積達250萬元債權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依被告甲○○自承為其簽立之系爭切結 書雖載明:「本人與乙○○在民國105年間,共同購買台南 市○○區○○○路000號七樓之2號房屋,原本约定購屋款410萬 元及裝修費用130萬元一起繳納,但本人因無工作收入, 貸款均由乙○○繳納。本人同意房屋過户給乙○○,後續房屋 貸款均由乙○○負責,與本人無關。民國111年5月21日」等 語,有被告乙○○提出之系爭切結書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9頁),然原告已否認被告間債權債務之真正,自不 得以被告甲○○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證明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是系爭切結書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又 查被告乙○○所提其存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證據,僅可證明其支付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本息及 其有工作與另間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收益,所提照片14張 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裝潢,但對於其裝潢費用究係被告 何人支出及其支付之金額,均無從為積極之證明,是被告 乙○○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上開抗辯為真實,自無 可採。  3、再者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惟自其抗辯內容,可知被告 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早自105年8 月31日彰化銀行核撥借款或系爭房地裝潢之時起;被告甲 ○○並自承:我欠被告乙○○至少400萬元,設定抵押權250萬 元不準。我開公司初期我跟被告乙○○是男女朋友,她用她 高雄的房子抵押貸款給我開公司,抵押200萬元給我使用 ,本來想說104、105年開始賺錢,要開始把錢慢慢還她, 但是公司又遇到問題,錢也沒辦法還被告乙○○,房貸也沒 辦法付。我沒辦法算,這是大概,我在102 年11月29日也 跟乙○○借款140萬元用在公司週轉,其他260萬元就是房貸 還有裝修的費用。裝修的裝潢費用多少,因為很久,忘記 了。我跟被告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沒有彙算金 額,那時候僅有針對系爭房地來設定抵押,我知道我欠被 告乙○○的錢超過250萬元,那時候有算分期付款的錢,還 有最後銀行要繳的餘額,就是被告乙○○已經繳的銀行貸款 ,跟未來要繳的銀行貸款,全部都算在這250萬元裡面, 還有裝修費用。系爭房地確實有裝修,有拍照片,但是我 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72頁、第173頁),堪認被告甲○○雖承認其積欠被告 乙○○至少400萬元之借款債務,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僅針對系爭房地在111年8月31日之前已繳納及將來 要繳納之貸款即被告乙○○所稱系爭貸款全額410萬元,加 上裝潢費用130萬元,再扣除被告甲○○支付之頭期款40萬 元後,以其餘額500萬元之一半即250萬元作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並未包括被告甲○○所稱積欠被 告乙○○之其他借款債務。然被告卻遲至111年8月31日始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範圍亦包括將來尚 未發生之代墊貸款債權,且彰化銀行於105年8月31日撥付 借款340萬元至被告乙○○帳戶,自貸放日起至113年6月30 日止,被告乙○○總共繳納系爭借款本金1,495,666元,利 息382,286元,亦如前述,可知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 乙○○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合計1,877,952元,若以被 告每人應負擔一半計算,被告乙○○代被告甲○○繳納之貸款 僅938,976元,但此為算至113年6月30日止之貸款本息, 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11年8月31日應會低於此 數,至多僅繳納7、80萬元之本息,加上被告乙○○抗辯被 告甲○○應負擔一半裝潢費用65萬元,被告乙○○最多僅幫被 告甲○○代墊145萬元(80萬元+65萬元=145萬元),但被告 卻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可見被告乙○○所辯對被告甲○○之代墊款債權,涵蓋發生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前或之後,該代墊款債權原無 任何擔保,乃事後被告甲○○方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乙○○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亦即被告乙○○係先對被告 甲○○有其所辯之部分代墊款債權存在,事後才有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物權行為,並同時以之擔保將來才 發生之代墊款債權,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 被告間並無對價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間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屬無償行為,要屬 有據;被告分別以前開事由,抗辯被告乙○○取得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非無償云云,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該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乃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與債 權人之代位權同為保護債權人債權所設之制度。蓋債權非 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依債 之本旨給付,在未設特別擔保情形下,債務人財產為其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為保護無特別擔保之一般債權人,89 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 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明定債務人在債之關係成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 致害及債權時,使債權人得在一定條件下,請求法院撤銷 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之財產,而維持其共同擔保之資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贈與或無償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非用以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 無詐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  2、經查被告甲○○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 處強制執行後,本院執行處於113年2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 ,通知系爭房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4,724,00 0元,不足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 元(即彰化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250萬元(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執行費用5,3 64元,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證明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地賣 得價金於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 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並聲明 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法院拍賣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執行命令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59頁、第6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359號即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強 制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之財產僅 系爭房地,但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乙 節,應屬可採。是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時,已使原告之代 墊扶養費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且讓被告乙○○相 較於被告甲○○之其他債權人可就系爭房地優先受償,自有 害及原告對被告甲○○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乙○○將該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於11 1年8月3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屬無 償行為,侵害原告之代墊扶養費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 該登記,均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於111年8月31日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67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64分之3 共有部分: 1.臺南市○○區○○段000○號,1,1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 2.臺南市○○區○○段000○號,1,3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40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共有部分: 1.臺南市○○區○○段000○號,1,1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 2.臺南市○○區○○段000○號,1,3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 3.臺南市○○區○○段000○號,2,09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2024-10-22

TNDV-113-訴-1021-20241022-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李明哲 被 告 高昀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紀張枝葉 訴訟代理人 紀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 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1條、第2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被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及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本訴,然其聲明所欲撤銷及塗銷 者,係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係 就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而系爭土地之所在地係位於苗栗 縣苑裡鎮,屬本院所管轄之區域內。被告等之住居所雖分別 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臺中市龍井區,惟本件係屬對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亦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訴訟。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瑞公司)於民國 110年7月5日以訴外人紀騰縈、紀永明、被告紀張枝葉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 款期限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並簽訂借據暨 約定書等為據。上開借款明瑞公司繳到112年5月9日後就 沒有再繳,是上開借款尚有700,79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 未償還。被告紀張枝葉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 行,竟與被告高昀在112年5月11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 2年6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紀張枝葉於無力清 償借款前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高昀,其目的僅在逃避原告 求償,顯係共同隱匿財產,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故其等 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 紀張枝葉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紀張 枝葉請求被告高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告為被告紀張枝 葉之債權人,被告高昀明知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求償,影 響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高昀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並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於112年5月11日,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高昀應將系爭土地,於1 12年6月1日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以 112年通苑資字第7532、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12年5月1 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高昀應將系 爭土地,於112年6月1日經通霄地政,以112年通苑資字第 7532、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實實在在買賣,並有支付買 賣價金,被告高昀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被告紀張枝葉 有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紀張枝葉在買賣系爭土 地時也沒有提起這件事。買賣系爭土地時是同時購買3筆 土地,包括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井區 土地),總價金32,580,000元,由被告高昀代被告紀張枝 葉償還借款17,500,000元,另承擔以系爭土地在大甲農會 貸款餘額5,279,147元、龍井區土地在三信商業銀行貸款 餘額11,447,501元,總計34,226,648元,已超過買賣總價 金。 (二)被告高昀與王俊菘是股東關係,2人一起湊錢買系爭土地 ,只是由王俊菘出名與被告紀張枝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所以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在被告高昀 名下,龍井區土地指定登記在王俊菘名下。又系爭契約書 上所寫要幫忙還貸款,是指設定在土地上的抵押權借款, 因為被告高昀與王俊菘並不知道被告紀張枝葉積欠他人多 少債務,所以不在土地謄本上設定之債務,就不是我們要 還的部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張枝葉積欠其700,791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償還,惟被告紀張枝葉於112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被告高昀,並於112年6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851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91至97 、139、1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主張他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者,苟未提出積極    證據以資證明,不得反求對造應提出確實之反證以示真實    交易存在;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 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 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縱係屬真實,被告高昀亦明知 有損及原告債權,而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之 行為無效,及撤銷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即應就被告 間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及被告紀張枝葉之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被告高昀於受益時明知該等情事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語。被告則以其等之買賣屬實實在在,並已付清價款等語 置辯。經查:  1、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05、207頁)。而訂立契約之人雖為王俊菘,然被 告高昀為其合夥人,此由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 龍井區土地,被告紀張枝葉並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高昀 ,將龍井區土地登記予王俊菘,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301頁)。 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堪信被告高昀辯稱:其與王俊菘是 股東關係,2人一起湊錢買系爭土地,只是由王俊菘出名 與被告紀張枝葉簽訂系爭契約書,所以將系爭土地指定登 記在被告高昀名下,龍井區土地指定登記在王俊菘名下等 語可採。  2、又系爭契約書所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龍井區土 地,總價金為32,580,000元,而被告高昀以王俊菘之名義 ,代被告紀張枝葉清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迪和公司)1,800,000元、700,000元;清償日盛台駿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3,000,000元、12,000, 000元,計17,500,000元,有同意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 21頁 )。再被告高昀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應自簽約日起1 年內還清被告紀張枝葉所有銀行、農會、租賃公司之貸款 (見本院卷第207頁),因而承受被告紀張枝葉以系爭土地 向大甲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而積欠大甲農會之5,279,14 7元;以龍井區土地向三信商銀設定抵押權借款,而積欠 三信商銀之11,447,501元,亦有大甲農會授信餘額證明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三信商 銀放款計息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41至247頁)。則被告 高昀給付被告紀張枝葉之價金合計34,226,648元(17,500, 000+5,279,147+11,447,501=34,226,648),已超過系爭契 約書之總價金32,580,000元。足認被告高昀已證明其購買 系爭土地已付清價金。  3、再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明,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難僅以其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予肯認。  4、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高昀亦應清償其 債務等語。惟為被告高昀所否認,並以該約定係指清償系 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設定農會、銀行抵押債權等語置辯。 查被告高昀代被告紀張枝葉清償之債務,及承擔尚未清償 之抵押權債務,已逾購買系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之總價金 ,已如前述。況一般同意代為清償之債務,應為明確且有 一定限度內之額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高昀代被告 紀張枝葉清償、承擔之上開債務雖已超過買賣價金,然係 屬明確而願為承擔。且紀張枝葉亦已陳明:我們的債務是 我們自己處理,買賣系爭土地時,我們還有在還原告貸款 ,所以沒有跟被告高昀說還有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 12頁),堪認被告高昀前開所辯,堪為採信。  5、綜上,被告高昀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係以代被告紀張枝 葉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及日盛公司之債務,及承擔系爭土地 向大甲農會之抵押借款、以龍井區土地向三信商銀之抵押 借款做為買賣價金,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 在,而非虛偽之買賣。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如為真實,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高昀並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查:  1、被告高昀向被告紀張枝葉購買系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之價 金,已以代被告紀張枝葉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及日盛公司之 債務,及承擔系爭土地向大甲農會之抵押借款、以龍井區 土地向三信商銀之抵押借款做為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則 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 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並已取得該價金(用以清償 及承擔其債務),尚難謂係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2、被告紀張枝葉於本院陳稱:買賣系爭土地時,並未向被告 高昀提及尚有欠款之事;買賣系爭土地時,我們還有在還 原告貸款,所以沒有跟被告高昀說還有本件債務等語。被 告高昀則陳稱:並不知道被告紀張枝葉有為本件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沒有這樣的記載;我們買 不動產是以設定為主,其他債務我們並不清楚,不會去瞭 解紀張枝葉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12頁)。況原告 對被告紀張枝葉就本件債權,臺中地院係在113年2月19日 為判決,並於113年3月27日確定,有112年度訴字第1851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19 9頁)。而系爭土地係在112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同年6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亦有系爭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5、205、207頁)。益 證被告高昀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被告紀張枝葉有 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3、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7549號 執行事件,鑑估價格為23,633,000元,第1次拍賣時底價 訂為25,000,000元,而被告高昀僅負擔大甲農會之5,279, 147元、代償龍井區土地向日盛公司抵押借款15,000,000 元,合計20,279,147元。可認被告間之移轉系爭土地之行 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高昀顯受有利益亦知其 情等語。惟被告高昀購買系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總價金為 32,580,000元,所代償及承擔之債務總額為34,226,648元 ,已如前述,並非原告所指之20,279,147元。又法院執行 處拍賣所定之底價雖經鑑定,然實務上甚少於第1次拍賣 即可拍定,尤其在經濟不景氣之情形下更是如此,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尚不能以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第1次拍賣 所訂底價為25,000,000元,即得認為可以上開金額為拍定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昀在購買系爭土地時,係 明知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時,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 或有害及其債權,自無從僅依其主張,而認定被告高昀於 購買系爭土地時,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四、從而,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係為詐害原告之 債權,或有害及其債權,及證明被告高昀購買系爭土地時, 明知被告紀張枝葉係在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先位聲 明:⑴確認被告間於112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⑵被告高昀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日經通霄地政 ,以112年通苑資字第7532、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12年5月1 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高昀應將系爭土 地,於112年6月1日經通霄地政,以112年通苑資字第7532、 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1

MLDV-113-重訴-47-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王維新 被 告 駱淑華 詹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國欽、駱淑華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其上同段3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應有部分3分之1)於民國110年12 月2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欽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並在新臺幣 貳拾壹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本金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陸 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今川貴志,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詹國欽 、駱淑華、詹大慶等3人為被告,嗣原告於被告詹大慶為本 案言詞辯論後,撤回被告詹大慶部分,而被告詹大慶於收受 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1月5 日民事聲請狀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7、198、205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 撤回被告詹大慶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3),於XXX年X 月X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駱淑華就前開不動產於110 年12月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板登字第275170 號收件字號辦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㈢被告詹大慶就前開不動產於111年5月18日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汐板登字第002140號收件字號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嗣已撤回 被告詹大慶及上開聲明㈢部分)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47號卷〈下 稱板簡卷〉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詹大慶及前 開聲明㈢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就前開不 動產於「110年12月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 0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㈡「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欽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並在原告對詹國欽之債權224,204元,及其中213,836元自90 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 1,949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有原告113 年1月5日民事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嗣又 就前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及其 上同段2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2 月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情,有本院1 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另因 被告為利息時效消滅抗辯,而就前開第一次變更之聲明㈡之 請求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 欽120萬元,並在原告對被告詹國欽之債權「213,836元」( 本金部分),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費用113 元、執行費用1,949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 ,有原告之113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本院113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3頁);嗣又變更 前開聲明㈡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0月19日」之情,有 原告之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251頁), 是原告就前開聲明之變更,先係特定被告間為贈與行為之時 間,及特定前開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12,而補正第1項 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並因撤回被告詹大慶部分而就原聲明 請求撤銷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變更為金錢請求,係本於兩造 間就債權人撤銷權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再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罹於時效之利息 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膽,揆諸前述,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詹國欽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前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詹國欽,被告詹國欽積欠原 告借款本金213,836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 費用113元、執行費用1,949元。而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始知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本為被告詹國欽所有,然其為規避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因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而遭強制執行,竟於11 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駱淑華,並 於同年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所有 。被告詹國欽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 清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方式 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追償。嗣 被告駱淑華於111年5月10日,以120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即兩造之子詹大慶,並移轉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原告無法請求回復登記予被告詹國欽,惟被告駱淑 華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120萬元,應屬被告駱淑華 應返還被告詹國欽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詹國欽怠於對被告 駱淑華行使權利,是原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詹國欽請求被告 駱淑華給付120萬元,並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 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欽120萬元,並在本金213,836 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 用1,949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詹國欽、駱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 書狀陳述略以:被告詹國欽確有積欠渣打銀行債務,然系爭 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超過5年而罹於時效。又被告 詹國欽並非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駱淑華,而 係因被告駱淑華長年照顧婆婆及家庭,對於被告詹國欽有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雙方始協議以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抵償予被告駱淑華。再者,被告駱淑華取得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後,以120萬元價金將之出售予詹大慶,此120萬 元係售屋所得,並非係被告詹國欽交付被告駱淑華,被告間 並未有120萬元之利益流動,是被告詹國欽對被告駱淑華並 無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無從代位主張不當得利債權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國欽積欠渣打銀行借款債務,而渣打銀行 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詹國欽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詹國欽現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13,836元,及自106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1,949元,原告為被 告詹國欽之債權人。而被告詹國欽於11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駱淑華,並於同年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本院)97年2月2 7日板院輔97執新字第149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公告報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5至33頁),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 1258399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前開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被告駱淑華復於111年5 月10日,以120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詹大慶 ,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詹 大慶等情,有被告駱淑華與詹大慶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詹大慶之貸款契約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屋 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及轉帳交易資訊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12 5至153頁),復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新北 汐地籍字第1125923456號函暨附件申請移轉登記資料佐卷可 考(附於本院板橋簡易庭限閱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詹國欽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 被告駱淑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2人間所為之上開 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復因被告駱淑華 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120萬元價金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詹大慶,而無法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駱淑華 自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受領之價金120萬元返還被告詹 國欽,並於原告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㈠原告請 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代位請求 被告駱淑華給付被告詹國欽120萬元,並在其對被告被告詹 國欽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撤銷被告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 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 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日期為「111年11月9日」之情,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板簡卷第31頁),而原告 係於1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 卷可查(見板簡卷第11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撤銷 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 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原為被告詹國欽所有,而被告詹國 欽於11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駱淑華,並 於同年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之情,已如前 述,而被告詹國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駱淑華後,其名下已無財產之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稽(附於限閱卷 ),可見被告詹國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並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之無償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 已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 系爭借款債權。被告雖辯稱:被告詹國欽並非無償讓予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駱淑華,係因被告駱淑華長年照顧婆婆 與家庭,故被告詹國欽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告駱淑華所有,以抵銷積欠被告駱淑華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被告駱淑華有為被告詹國欽 代墊扶養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自 非無疑,難以採信。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債權 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駱淑華給付被告詹國欽120萬元, 並在其對被告被告詹國欽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之爭議: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 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 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 第6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詹國欽贈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駱淑華之債權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經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業如前述,則被告駱 淑華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已不存在。惟 被告駱淑華嗣於111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詹大慶,而取得價金120萬元等情(詳見前 述三部分),則被告駱淑華受領價金120萬元即為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之變形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被告詹國欽受有損 害,是被告詹國欽自得請求被告駱淑華返還前開120萬元之 不當得利。然被告詹國欽迄今並未向被告駱淑華請求返還此 部分不當得利,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詹國欽行使民法第179條權利請求被告 駱淑華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超過5年而 罹於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借款債權之 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是被 告辯稱: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亦為5年部分,顯有誤會,自無 可採。  ⒊再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 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 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 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 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98年台上字第9 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經渣打銀行轉讓系爭借 款債權,而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憑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即改制前之本院)97年2月27日板院輔97執新字第1492號債 權憑證(見板簡卷第15頁),則原告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之 利息請求權時效本應自97年2月27日起算5年至102年2月27日 ,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然原告主張:被告詹國欽曾於111 年10月18日與原告商談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被告詹國欽於 111年10月18日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應自該日起回溯5年起算時效等語,並提出錄音 光碟暨譯文為證,觀諸前開原告與被告詹國欽於111年10月1 8日之譯文內容:「原告:詹先生,良京實業。被告詹國欽 :嘿 對對 歹勢。原告:已經過了一個多星期 你打算如何 處理。被告詹國欽:……歹勢啦 算我這邊有困難度在。……你 這個金額真的很大,105萬7886耶。……原告:這不是你說歹 勢,你要說你打算如何還 我才能幫忙 公司寄這個通知就代 表法律上要動作了。被告詹國欽:這些我都知道。……我跟你 說這些我都知道 這條錢現在我本身 我現在什麼都沒有 連 郵局什麼存款都沒有了 講白了我也沒有多少錢。原告:我 知道 但你繼承房子是事實。被告詹國欽:這是個事實沒有 錯。原告:你脫產也是個事實。被告詹國欽:我脫產 但是 我跟你說這些錢都已經又還別人 都還銀行。……被告詹國欽 :現在跟老婆商商量就是10萬元其他叫我自己想辦法 我去 哪裡想辦法。原告:所以你現在最大的誠意是沒辦法處理。 被告詹國欽:不是我現在就是跟老婆商量他那邊現在的能力 就是10萬元可以幫力我,其他叫我想辦法……。原告:當然啊 ,你開10萬元,你欠款金額是105萬元 你開10萬,你不會覺 得太誇張。被告詹國欽:我一開始就有要跟公司和解。」等 情,有前開譯文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可知 被告詹國欽於111年10月18日原告向其催討系爭借款債權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金額時,確有向原告承認原告債權 之請求權存在,依上說明,乃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利息請求權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足認本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自因被告 詹國欽承認借款存在而生承認債務之效力,則系爭債權之利 息請求權時效自應以該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重新起算。至 原告主張:得請求自111年10月18日回溯5年計算之利息等語 ,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詹國欽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本金213,836 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 用1,94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17,098元(計 算式:213,836元+1,200元+113元+1,949元=217,098元), 及其中本金213,836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詹國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予被告 駱淑華之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原告之 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並因被 告駱淑華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詹 大慶,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詹國欽,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駱淑華返還價金120萬元,並於原告 對被告詹國欽之債權金額217,098元,及其中本金213,836元 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5

PCDV-112-訴-2630-20241015-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李明憲 被 告 林程翔 張桂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 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末按預備之 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 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4條 第2、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被告張桂綿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撤 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 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張桂綿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 起訴時即113年8月27日之利息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 9萬4,0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0 41萬9,5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並無低於原告所主張 之債權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4,027元 。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價額為斷,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1萬9,57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 互應為選擇,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041萬9,57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3,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不動產 面積①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② (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③ 價額=①×②×③ (新臺幣) 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388.79 2萬6,800元 全部 1041萬9,572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時)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本金 200萬元 200萬元 2 利息 200萬元 113年4月7日 113年8月27日 (143/365) 12%(即月息1%) 9萬4,027元 合計 209萬4,027元 (計算式:0000000+94027=0000000)

2024-10-14

PTDV-113-補-53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吳昉城 訴訟代理人 周曉煒 被 告 李正豐 楊秋菊 李淑華 李語婕 李淑貞 李宥淩 上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蘇湛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2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4

SLDV-113-訴-142-20241014-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詐害債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陳敬 簡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心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對上訴人簡淑美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6年度 重家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32號判決)確定伊對簡淑美有新 臺幣(下同)1256萬7304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遂聲 請強制執行,得知簡淑美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嗣伊發現 簡淑美於109年間將名下多筆不動產出售價款贈與兩造之女 即上訴人陳敬共709萬1928元(下稱系爭款項),供陳敬 購買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自備款並清償後續銀行貸款,已詐害伊之債權,伊自得撤 銷該贈與行為。系爭款項贈與行為既經撤銷,陳敬取得系 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並得代位簡淑美行使對陳敬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 為撤銷簡淑美贈與陳敬系爭款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敬給付簡淑美7 09萬1928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敬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由訴外人即 其外祖母簡黃穗、舅母黃靖諠及簡淑美之男友劉勇達(下合 稱簡黃穗等3人)依序贈與280萬元、245萬元及200萬元,共 計725萬元。陳敬再將其中695萬元充為自備款匯入系爭房 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專戶,所餘30萬元存入陳敬之房地貸款 扣款帳戶以備後續清償房地貸款每期攤還本息,簡淑美並無 贈與陳敬金錢;縱認系爭款項係簡淑美所贈與,被上訴人 於109年間即已知悉陳敬購屋之事,遲於111年1月間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簡淑美原為夫妻(106年3月10日判決離婚),前 對簡淑美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經32號判決命簡淑美 給付被上訴人1256萬7304元本息(即系爭債權)確定;簡淑美 原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內 湖房地)及○○市○○區○○路000○0號00樓房地(下稱萬華房地 ),分別於106年10月、107年7月出售他人;陳敬於109年1 2月間經簡淑美代理以1635萬元購入系爭房地,除自備款695 萬元外,另向銀行貸款940萬元,陳敬自110年3月起至110 年7月止共計清償貸款本息14萬192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  ㈡簡淑美原有內湖房地及萬華房地,於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後,旋分別於106年10月、107年7月出售 他人,至少取得982萬元、514萬元,共計1496萬元(下稱系 爭售屋款),並提領一空;陳敬亦無資力籌措系爭房地購 屋款,應係簡淑美有購屋需求供自己及女兒居住。上訴人提 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簡淑美以系爭售屋款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 ,堪認簡淑美應有資力可贈與陳敬系爭款項。  ㈢簡黃穗等3人雖均證稱係應陳敬要求贈與金錢購屋云云。惟 彼等所為證述不合理,或與卷附基隆郵局帳戶存提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料不符,均不可採;參酌簡淑美向與 陳敬及訴外人陳敬媛姊妹同住,系爭房地購入後亦供其3人 居住,簡淑美為規避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 相較於陳敬更有動機、能力及交情得以請託簡黃穗等3人代 為存款或匯款。再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後,旋將系爭房 地出售他人,被上訴人已無法辦理查封登記等情,足證系爭 款項均為簡淑美所贈與。    ㈣簡淑美對陳敬所為系爭款項贈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 爭債權,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申請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後,始悉上情,旋於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 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 人早於109年間即知悉陳敬受贈金錢並購屋之事,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款項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陳敬即無保留系爭款項 之法律上原因,簡淑美又怠於向陳敬請求返還,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簡淑美請求陳敬如數返還系 爭款項本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款項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命陳敬給付簡淑美709萬1928元本息,由被上訴人 代為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 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 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又主張 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且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4項定有明文,倘有違反,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稱之 判決不備理由。  ㈡查:被上訴人係主張撤銷簡淑美(透過簡黃穗等3人)贈與陳 敬系爭款項之債權行為(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交付金 錢),上訴人既否認陳敬受領之系爭款項係簡淑美所贈與 (見一審卷124、151頁、原審卷161頁),自應令被上訴人 就此利己事實即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及交付系爭款項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雖認定簡淑美請託簡黃穗等3人代 為存款或匯款予陳敬,惟對於簡淑美如何委託簡黃穗等3人 將系爭款項交付陳敬,經簡黃穗等3人允為處理,並未說明 其所應憑之證據,復未究明簡淑美如何交付系爭款項予簡黃 穗等3人,僅以簡黃穗等3人證述不實及與簡淑美間關係較為 密切,即推論簡黃穗等3人受簡淑美委託將系爭款項交付陳 敬,已有未洽。況簡黃穗等3人係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款項以 存款或匯款方式交付陳敬,有富邦銀行存入憑條、台新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稽(見一審卷199、203、205、207頁) ,簡黃穗等3人復證述係基於贈與意思而為上開存匯款行為 (見一審卷308頁以下、364頁以下、369頁以下),似見系 爭款項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於簡黃穗等3人(受任人)與陳敬 (第三人)間,而非簡淑美(委任人)與陳敬(第三人) 間。果爾,被上訴人既非簡黃穗等3人之債權人,其撤銷上 訴人間系爭款項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效力,又如何能 及於簡黃穗等3人(受任人)與陳敬(第三人)間法律關係 ,亦欠明瞭?且原審既認簡淑美利用簡黃穗等3人將系爭款 項贈與陳敬,乃未敘明上訴人間係如何達成系爭款項贈與 之合意,及簡黃穗等3人所交付之金錢係源自簡淑美之明確 證據,徒憑簡淑美應有資力可為贈與,且有動機、能力及交 情得以請託簡黃穗等3人代為存款或匯款,臆測上訴人間就 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 議。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1年之期間。 乃原審未調查審酌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上訴人間之金錢贈 與行為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事由,竟以被上訴人知悉陳 敬以贈與而來之金錢購買系爭房地時,作為起算1年除斥期 間之依據,亦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 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辯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26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振寧 被 上訴 人 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1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華公司)之債權人,益華公司因無力繳納漏繳營業 稅之罰鍰新臺幣(下同)86萬9,376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執行扣押其所有力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7萬9, 191股(下稱系爭股份),嗣於民國109年7月間,其向被上 訴人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皇公司)借款繳納 該罰鍰,約定以463萬3,528元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三皇公司, 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及原積欠三皇公司之貨款,並將系爭股 份移轉予三皇公司,益華公司非贈與系爭股份予三皇公司, 亦非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回復予益華公司所有,不能准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708-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廖怡甯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品川商旅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撤銷。 被告品川商旅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交付予被告 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1至6樓內之動產:防火門、冷氣機台、電視、衛浴設備 、床具、木作櫃台、飲水機台、裝置藝術品、電腦、熱水鍋 爐等贈與行為,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詐害債權行為,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回復原狀。嗣於訴 訟中原告特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項目,核原告所為係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板橋默砌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板橋默砌公 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柯燁庭於民國106年7、8間及同年7月至11月間曾為被 告板橋默砌公司墊付熱水器工程、室內裝修工程之款項各為 新臺幣(下同)142萬元、246萬元,總計388萬元,而柯燁 庭將上揭工程款項債權讓與伊,伊於108年間起訴請求被告 板橋默砌公司清償上揭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337號判決確定(下稱108訴3337確定判決),判命 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應給付伊388萬,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伊為獲上開債務清償,持108訴3337確定判決對被告板橋默砌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遂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被告板橋默 砌公司110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發現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伊進而查知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 於111年5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經查詢交通部觀光局合法旅 宿名單,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原登記旅館(下稱系爭旅館)之 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已變更為「品川商 旅」即被告品川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品川公司),而被 告板橋默砌公司與被告品川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徐曼雲,可認 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應有為避免債權人對其行使108訴3337確 定判決主文所載債權之意思,而由同一公司負責人徐曼雲辦 理旅館業登記證轉讓,併同無償移轉被告板橋默公司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予被告品川公司。又伊於111年7月20日查 詢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始得知其已轉讓經營本件旅館,進一步 發現經營者為被告品川公司,而伊於112年2月9日提起本件 訴訟尚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從而,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實屬 積極減少其財產,且有意詐害伊債權之意圖甚明,伊自得依 法行使權利,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並命回復原狀。爰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附表一所示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品川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動產返還交 付予被告板橋默砌公司。 二、被告品川公司則以:  ㈠系爭旅館經營者迭經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板橋默砌旅店、品 川商旅(商號)及伊,主體多有所變更,被告間並非直接前 、後手經營者,並無任何法律行為,且品川商旅並非伊,兩 者不相同。  ㈡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TA大傑國際聯合建築有限公司」(下 稱大傑公司)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形式真正,且無 從系爭估價單證明即有施作,且系爭估價單與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之動產內容並不相符,況且伊並無所有如原告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是原告並未特並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 又原告亦未就被告間有何法律行為、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於何 時、何地、以何方式、以何代價轉讓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 之動產等盡舉證責任。  ㈢因108訴3337事件於審理期間,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無經營系 爭旅館,故未知悉該訴訟結果時已無營業,殊難想像有何詐 害債權之行為。姑不論被告間有無法律行為,原告又為108 訴3337事件之當事人,可知悉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無經營, 程序上業罹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提出答辯狀 略以:伊於108年10月後已無經營系爭旅館,伊與被告品川 公司並無任何法律行為,更無侵害原告債權或權利之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柯燁庭受讓上揭對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之債權,並 取得108訴3337確定判決,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迄尚積欠388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且強制執行未果,而系爭旅館 目前由被告品川公司登記營業中,且訴外人蔡政宏曾任被告 板橋默砌公司、板橋默砌旅店之負責人,且蔡政宏又與被告 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徐曼雲為母子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108訴3337確定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被 告板橋默砌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 院卷第28至43頁、第46頁),及本院調取被告品川公司之公 司登記卷宗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就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損及原告 之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是否原係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所有?被告板 橋默砌公司與被告品川公司間是否有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而損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被告 板橋默砌公司名下財產方得知其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 ,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依被告所提 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5日核發之旅館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0 2頁),及原告所提交通部觀光局旅宿網公告之旅宿業名單 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始知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已無 經營系爭旅館,進而由被告品川公司經營系爭旅館等節。從 原告所提之資料,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0日前並不知被告板 橋默砌公司有轉讓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之情事,其於112年2月 9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12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斯 時尚未罹於前開規定1年除斥期間等節,洵屬有據,是原告 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 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動產是否屬於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所有: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動產先前均屬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所有之 財產,徵諸大傑公司估價單及「TA大傑國際聯合建築有限公 司施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8-184、258-269頁)所載由 大傑公司承攬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之系爭旅館室內裝修工程, 約定工程內容為系爭旅館1樓大廳至6樓大廳、客房、梯廳、 廊道及65間房間室內裝修工程,並以估價明細內容項目為準 施工,從估價單中足見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與大傑公司約定施 作項目包含附表一所示之「2至6樓浴室防火門、2樓無障礙 房防火拉門、2樓無障礙房浴室防火拉門、2至6樓客房防火 門、壁掛式冷氣機、吊隱式冷氣機、液晶電視、飲水機、加 侖爐式熱水器」等品項。  ⑵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82號(下稱新 北地院106建182)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前 對大傑公司就承攬系爭旅館之室內裝修工程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依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於該事件中所提針對工程缺失由民 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製作之106新北院民公宏字第00154號 公證書(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一第93-183頁),公證人曾 就系爭旅館建物內工程缺失進行公證,以核對系爭旅館裝修 工程實際施作情形。經清點系爭旅館內設施,系爭旅館各房 間均有客房及浴室防火門,僅是門邊多有損傷、系爭旅館各 房間均有安裝電視及空調,並指出熱水爐設備異常(熱水儲 存量,熱水製造量,水壓,水流量皆不足),且熱水設備不 足(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第93-184頁)。考諸前揭公證書 ,經盤點系爭旅館內部施作品項,可證有原告於附表一所主 張之防火門扇、液晶電視、鍋爐式熱水器、壁掛式及吊隱式 冷氣機等財產項目。至於鍋爐式熱水器數量部分經清點為5 台,則與系爭估價單約定6台有所短缺,即2至6樓僅有5台鍋 爐式漏水器。另就賀眾牌座地型飲水機部分,上開公證書並 無記載此項財產之紀錄。  ⑶依證人即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前負責人柯伊庭證稱:伊先前是 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負責人,上揭施工契約書、估價單均是伊 簽名,施工中有安裝客房及浴室防火門、液晶電視、1到6樓 每個樓層都有安裝飲水機、6台裝在頂樓供客房使用之鍋爐 式熱水器及壁掛式、嵌入式冷氣機,施工完成後有參與驗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8頁筆錄),足見證人柯伊庭於當 時代表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就系爭旅館裝修工程簽約,並參與 驗收上開品項;又證人即大傑公司負責人徐錦祥證稱:系爭 旅館有安裝客房及無障礙客房防火門,亦有安裝客房之液晶 電視及壁掛式冷氣機,但品牌伊不清楚,至於有無安裝賀眾 牌座地型飲水機、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吊隱式冷氣機伊 不清楚,而工程並非百分百做完,但有驗收,不過現場做到 何程度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21頁筆錄),可見 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有在系爭旅館安裝估價單項目,但具體項 目無法確定;另證人即大傑公司負責人張惠鈴證稱:伊有參 與施工合約書之過程,系爭旅館有安裝客房及無障礙客房之 防火門,而浴室之防火門就是所謂防爆門,客房內液晶電視 品牌是禾聯,至於座地型飲水機,因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不給 錢,所以無法確定。另外,有在陽台裝設鍋爐式熱水器,其 他壁掛式、吊隱式冷氣機均屬於中央系統,分別裝設在房間 和公共區域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第453-456頁筆錄)。  ⑷被告品川公司抗辯被告板橋默砌公司於新北地院106建182事 件中,曾主張電視、冷氣工程、防火門門禁未施做等語。但 就:①電視部分,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係主張電器設備工程中 「電視皆未固定」(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一第43頁公證書 缺失表),而非未施作;②冷氣部分,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係 主張冷氣工程中「冷氣排風口(公共區域)數量不足」(見 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一第41頁公證書缺失表),而非冷氣工 程未施做;③就防火門門禁施作部分,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係 主張大傑公司未施做,而另由訴外人澤富興業有限公司施作 (見新北地院106建182卷二第99頁民事準備三狀),並提出 澤富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新北地院106 建182卷一第201-203頁),且依上開公證書內容,系爭旅館 內客房防火門並無未予施作之情形,是系爭旅館客房防火門 縱未由大傑公司施作,惟被告板橋默砌公司亦另委由澤富興 業有限公司施作完成。  ⑸互核上揭3位證人之證述,及新北地院106建182卷宗內公證書 資料,堪認大傑公司、澤富興業有限公司實有於系爭旅館安 裝附表二所示品項。至於就賀眾牌飲水機有無安裝部分,證 人證述互有歧異,勾稽上開公證書內容,無法確認此項目已 有安裝。另就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數量僅部分因公證書之 記載僅得確認為5台,而非系爭估價單上所載6台,是本院認 定應以附表二所示項目之動產及數量為據。  ⒉被告品川公司是否無償受讓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就系爭旅館如 附表二之動產:  ⑴查「品川商旅」合夥商業(代表人徐曼雲)前因經營系爭旅 館經新北政府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規定, 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裁處罰緩,「品川商旅」不服裁罰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品川 商旅」之訴,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判 決(下稱臺北高行111訴964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4-205頁)。依該判決書事實概要所載,系爭旅館經108年10 月3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794103號函核准「默砌旅店板橋 館」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由柯伊庭變更為蔡政宏 )、108年10月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895725號函核准「默 砌旅店板橋館」旅館業轉讓申請(板橋默砌公司轉讓予板橋 默砌旅店)、108年10月1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81935249號 函核准「默砌旅店板橋館」事業名稱變更登記申請(默砌公 司變更為板橋默砌旅店)、109年3月11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 90288445號函核准旅館名稱「默砌旅店板橋館」變更為「品 川商旅板橋館」、代表人或負責人「蔡政宏變更為徐曼雲」 、事業名稱「板橋默砌旅店變更為品川商旅」及房價變更登 記申請、110年5月7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100874727號函核准 「品川商旅板橋館」旅館名稱變更登記申請(「品川商旅板 橋館」變更為「品川商旅」)等(見本院卷第194-195頁) ,由前揭判決事實概要可見系爭旅館名稱,先後為:「默砌 旅店板橋館」變更為「品川商旅板橋館」,再變更為「品川 商旅」;事業名稱先後為:「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變更為「 品川商旅」再變更為「被告品川公司」。  ⑵復從上開判決中,就系爭旅館之負責人隨事業變更,先後為 柯伊庭、蔡政宏及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徐曼雲,且蔡政宏 與徐曼雲又是母子關係(見本院卷第233頁筆錄)。根據新 北市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 第270-272頁),「板橋默砌旅店」及「品川商旅」統一編 號及設立日期均相同,負責人分別為蔡政宏及徐曼雲,堪認 系爭旅館前後實際經營事業之負責人分別為蔡政宏與徐曼雲 。  ⑶又參諸「品川商旅」於臺北高行111訴964判決中所為主張內 容:「被告(即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7日恢復默砌公司( 即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對於旅館(即系爭旅館)之經營,實 際上默砌公司之經營團隊與原告(即品川商旅)並無差異, 默砌公司本得基於其已取得之旅館業登記證,委請原告繼續 經營旅館業,不應逕自認定旅館之經營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等(見本院卷第197頁),益徵被告默砌公司與「品川商 旅」實際為同一經營團隊,「品川商旅」僅受託經營系爭旅 館,並無受讓系爭旅館產業。其後另由被告品川公司繼續經 營系爭旅館,堪認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與被告品川公司關於系 爭旅館產業實際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品川公司辯稱系 爭旅館經營主體多有更迭,且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顯不 足採。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 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 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 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 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 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 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 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 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 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 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 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 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 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品川公司之現負責人同為徐 曼雲,且徐曼雲與被告板橋默砌公司前負責人蔡政宏為母子 關係,加以系爭旅館內之設備移轉情形外人難以查知,如系 爭旅館內設備為被告品川公司添購,依一般正常交易情形, 以如此大宗交易交易,衡情應有買賣契約等交易憑證,且公 司內部亦應置有財產清冊登錄取得時間,以供年底編造財務 報表時,計算各項設備之折舊數額。本院審酌上情與相關證 人柯伊庭、徐錦祥、張惠鈴之證詞,認原告既已提出大傑公 司之估價單、施工契約書,已盡其舉證之能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被告品川公司否認附表二所示動產存 在或受讓自被告板橋默砌公司,自應由被告品川公司負舉證 之責,經本院依此諭知被告品川公司提出相關財產清冊資料 (見本院卷第110、461頁筆錄)而被告品公司既無法舉證, 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償轉讓附表二所示動產,應可採信。  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品川公司自被告板橋默砌公司無償受讓 如附表二所示動產,該動產雖裝設於系爭旅館內,但民法所 謂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非 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 法律事實。附表二所示動產既屬可拆卸物品,非屬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既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品川公司返還並交付附表二所示動產予被告 板橋默砌公司,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及被告品川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交付予被告板橋默 砌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數量 總價 動產位置 (一) 防火門扇 1. 客房防火門附房卡感應鎖 63樘 259萬5,6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2. 客房浴室防火門 32樘 8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3. 無障礙客房防火拉門附房卡感應鎖 1樘 4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4. 無障礙客房浴室防火門 1樘 2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二) 電器設備 1. 43吋液晶電視含壁架(歌林或禾聯) 64台 9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2. 賀眾牌座地型飲水機 6台 15萬7,8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3. 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 6台 4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4. 禾聯HI-M28A/HO-M28A壁掛式冷氣機 66組 188萬7,6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5. 禾聯HI-M50A/HO-M50A吊隱式冷氣機 16組 8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數量 總價 動產位置 (一) 防火門扇 1. 客房防火門附房卡感應鎖 63樘 259萬5,6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2. 客房浴室防火門 32樘 8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3. 無障礙客房防火拉門附房卡感應鎖 1樘 4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4. 無障礙客房浴室防火門 1樘 2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二) 電器設備 1. 43吋液晶電視含壁架(禾聯) 64台 9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2. 100加侖鍋爐式熱水器 5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2至6樓 3. 禾聯HI-M28A/HO-M28A壁掛式冷氣機 66組 188萬7,6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4. 禾聯HI-M50A/HO-M50A吊隱式冷氣機 16組 8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

2024-10-09

SLDV-112-訴-29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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