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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唯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19日」 更正為「13日」、第14行記載「郭蕙香」更正為「詹惠民」 、第14至16行記載「孫唯倫自詐欺贓款抽取3,000元作為報 酬後,在附近將剩餘之贓款交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更 正為「孫唯倫在附近將贓款交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唯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1、6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唯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 間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論處。  ㈡查告訴人詹惠民於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係於112年6月1 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外騎樓,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孫唯倫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詹惠民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2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9-211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亦均就曾於上開日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一節為坦承(見偵卷 第11、121、215頁),可認本案告訴人將贓款交付被告之時 間確為112年6月13日,是起訴書關於面交取款時間記載「11 2年6月19日」顯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39頁),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孫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章 ,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孫唯倫與「北京」、「小五」、「Ap來來順」及其餘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孫唯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唯倫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39、72頁),且 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唯倫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唯倫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詹惠民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 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 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復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告訴人之原諒, 且遵期給付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1號調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 -76、7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 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餐飲工 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約定可抽成約1件3000 元,但本件最後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7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詹惠民收取100萬元後,係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 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 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供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3、216頁),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1 112年6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詹惠民,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見偵卷第77頁) 2 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4號   被   告 孫唯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唯倫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北京」、「小五」、「Ap來來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所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75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 NE將詹惠民拉入投資群組,誆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詹惠民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騎樓,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交予面交車手孫唯倫,孫唯倫則交付蓋有「和鑫投資證券部 」印章及孫唯倫在外務經理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郭蕙香,足 以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證券部」。孫唯倫自詐欺贓款抽取3, 000元作為報酬後,在附近將剩餘之贓款交給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詹 惠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惠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唯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嗣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惠民於警詢之指訴、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 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和鑫 投資證券部」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280-20241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珍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佳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 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先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億」之人指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申請網路銀 行,並將案外人陳怡杏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怡杏第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 案華南帳戶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 提供予「林志億」使用,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年人)成員使用本案華南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自稱「劉郁淇 」之人,向蘇瑩菊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蘇瑩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日12時26分、12時27分操作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陸續轉 帳200萬元、100萬元至陳怡杏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佳 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瑩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103-107頁)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檢送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偵卷第 49-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3頁)、匯 款申請書回條(偵卷第117頁)、訊息紀錄(偵卷第119-131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本案華南帳戶基本 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 來項目申請書(偵卷第225-2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 檢附陳怡杏第一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33-36頁)、LINE對話 記錄及照片(審金訴卷第51-7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3、227頁)可知 ,被害人於受騙匯款後,係遭人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方式 轉出一空,由上開帳戶款項之流動歷程,無從辨認是由何人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係由被告使用 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將該等詐欺所得轉出,是依卷內事證 ,僅得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上開資料給「林志億」 ,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前 開說明,應認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林志億」犯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 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 為,應僅係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成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正犯,容有誤會。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行 為態樣正犯、從犯之不同,而非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罪名(金訴卷第6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併予說明。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 致其受有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0-7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TYDM-113-金訴-783-20241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忻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忻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忻霖能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尤其可能 遭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利用,竟仍以縱使有 人利用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以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之代價出售與另案被告王智成 (所涉部分業據判決在案)。另案被告王智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以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 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另案 被告崔中中、王漢魯、另案被告陳進仕(前3人所涉部分業 據判決在案)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另案被告崔中中、王漢魯、陳進仕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另案被告王智成、陳宗聖(前2人所涉部分業 據判決在案)所提供之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後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另案被告王智成、陳宗聖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 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另案被告王智成、崔中中、王漢魯、陳進仕、陳宗聖所 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而被 告雖亦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王智 成等節(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卷第111至112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卷第264頁),然查,經核對前 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9人之 遭詐款項中,其等遭詐後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後,雖經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然無任何 一筆款項自第二層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內,此亦據公訴檢察 官函覆甚明(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9頁),本案既無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之實行行為,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因無 正犯行為可資依附從屬,自亦均無從成立幫助犯,檢察官就 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自不能逕認被告成立犯罪。偵查檢察官 未予詳查,實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亦無 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金訴-1316-202411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棓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1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培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記載「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 時」,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培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示,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 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 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 問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39頁、本院審 金訴卷第100頁、第110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 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述),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 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不相符而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楊芮榳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 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從而,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扶養小孩、經濟有困難等(詳本院審 金訴卷第11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 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 ,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 審金訴卷第100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 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 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64號   被   告 許棓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棓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 15日前某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小豪」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之詐欺方式,致楊芮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本案 詐欺集團又將上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嗣將款項提領一 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棓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芮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一)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證明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之第一層帳戶後,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層轉至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嗣遭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楊芮榳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郁函」及「秉軒」以及LINE群組「台灣區股戶中心」內之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㈢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芮榳 111年11月15日 2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下稱土銀帳戶)(111年11月15日12時43分/330,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49分/330,000元) 2 111年11月15日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5日16時50分/900,000元) 無

2024-11-21

TYDM-113-審金簡-432-2024112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航 吳明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王上銜 徐法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曾昱程 陳彥虎(原名陳冠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李守宸(原名李仕翔) 蔡鈞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吳湘楹(原名吳湘楹)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林欽堂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江健瑋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鴻安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劉家濬(原名劉曄)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許晋嘉 被 告 耿啟能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羅智羣 朱敬萱(原名黃敬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61 號、109年度偵字第22060號、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寅 ○○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乙○○、庚○○、午○○均無罪。 丑○○、亥○○、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寅 ○○(下稱戊○○等人)與律詠浚(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判刑確定)、丑○○、丙○○、亥○○(上三人已歿,由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詳後述)、戌○○、申○○、壬○○(上三人通緝中,待緝 獲後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M」、「淮」、 「查」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自民國105年7月 28日起,陸續抵達位於英國曼徹斯特郡、門牌號碼為8Lynwood,H aleBarnes,AltrinchamWA150NF之電信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 依各自抵達時點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成 員入境英國之機票、食宿及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並指示成員依 照詐騙話術稿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進行抄稿、背稿與撥打電話詐 騙大陸地區人民,由亥○○負責架設與維護電話、電腦、網路等相 關設備,及印製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供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詐騙 大陸地區人民,寅○○、戌○○則負責現場人員的伙食,律詠浚、戊 ○○、酉○○、丁○○、丙○○、巳○○、卯○○、壬○○、癸○○、未○○、子○○ 、申○○、辛○○、代號「M」、「淮」、「查」等人則擔任一線人 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個 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 審理,法院審理下來時將會凍結渠等名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 關刑責,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 京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查,隨後即協助大陸地區民眾將電 話轉接予擔任二、三線成員,由該等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檢察 官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依指示交付款項。戊○○等人即依上述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撥打詐 騙電話日期,對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共計39人施行詐術,惟 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已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而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戊○○等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子○○、巳○○、卯○○、辛○○、酉○○、癸○○、 丁○○、未○○所供認,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戌○○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118至129頁、偵卷四第333至345、381至395 頁、偵卷五第6至22、44至56、90至114頁、偵卷六第2至8、 29至36、97至116、179至189、211至233、246至251頁), 核與英國打擊犯罪總署駐香港聯絡處情資傳遞報告相符(見 偵卷四第21至44頁反面、偵卷五第1至3頁反面)相符,並有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扣 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隨身碟、平版電腦 實施鑑定,其內含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詐騙話術稿、 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假逮捕令、詐騙對話等資料,此有該局10 8年12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5至13 9頁),且有記載代號之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記載 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現場照片、丑○○等人之入出 境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307至325、401至463頁、偵卷 五第173至217頁),堪認上開被告確實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大 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行為。 二、被告戊○○對上開事實雖不爭執,但辯稱:我只是在背稿階段 云云;被告寅○○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辯稱:我只負責在廚房煮飯,沒有從事詐欺行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戊○○等人確有於英國曼徹斯特機房,共同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術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機房 之運作模式已如前述,被告戊○○於參與犯罪期間內,既與 所屬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故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背稿階段,或已上線 接聽、撥打電話,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認其等均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其 等於各自參與期間,應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 ,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 (二)被告寅○○雖矢口否認參與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辯稱:我去英國是從事代購云云。惟查:   1.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阿國」叫「財哥」跟我 聯絡,「財哥」跟我說機票、食宿及護照的錢他會出,叫 我人出發就好,我問他出國要做什麼,他跟我說賣衣服, 當時有人把我們的護照收走,收護照的人有跟我們講說不 能外出,但沒有說為什麼等語(見偵卷六第217頁),由 上可知,被告寅○○未花費分文即能前往英國,並留宿於英 國建物,且抵達英國後,即未曾外出,然而,從事代購業 務,除需具備一定程度之英文口說能力外,並需外出選購 商品,而被告自稱抵達英國後從未離開本件機房,且當時 身上沒有金錢,意即被告在本件機房留宿長達3個月卻毫 無從事代購之情狀,此顯與常理相違,況且,被告寅○○前 往英國之機票、在英國之食宿均由他人提供,然飛往英國 之機票費、在英國住宿之房屋租金、日常伙食費用等開銷 高昂,多數人共同留滯於英國所需費用更是鉅額數字,若 非有利於本案詐騙集團違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即毫無理由 提供任何資助,是被告寅○○顯然係享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資 助,足信被告寅○○對本案詐欺集團而言,應能提供足夠之 助益,是被告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從而,被 告寅○○辯稱只是前往英國從事代購云云,顯是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寅○○辯稱:我只負責在廚房煮飯云云。惟查,被告 寅○○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到英國後,就有人來帶我去曼徹 斯特建物後,然後對方說護照及手機交出來他們要統一保 管,但我沒有帶手機,所以只有被收走護照,當時我們人 生地不熟,也只能乖乖聽話把東西交出來,而且收護照的 人有跟我們講說不能外出,但沒有說為什麼。我進去的隔 天,他們就拿了稿要我們背起來,背不起來就抄稿,再記 不起來就直接打電話給大陸被害人照稿念,他有拿資料給 我看,我看内容是假裝銀行員要對大陸被害人詐騙的稿, 當時我就說我不要做,但對方要我給他去程機票的錢,並 且要自己負擔回程機票的錢,但我的錢不夠買機票,所以 沒辦法離開,後來對方問我會不會煮飯,所以我就負責煮 飯三餐給大家吃等語(見偵卷六第216頁至第222頁),足 認被告寅○○早已知悉本案機房是在從事詐騙大陸人民之犯 行。又本案機房係採集中管理制度,成員進入該機房後, 須將其護照、手機管制,不得任意外出行動,顯見該電信 詐欺機房供應成員吃、住,無非為便於集中管理,並避免 該機房成員因覓食個人原因外出而洩漏行蹤,而危及整個 電信詐欺機房之所有成員,此與一般叫外燴、餐點外送或 叫店家送便當至機房提供飲食之情形迥異,可見本案機房 之廚師,顯係專屬於詐騙集團之成員,是被告寅○○係以自 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均屬共犯。是被告寅○○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 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 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 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 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 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 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 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由被告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由各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 作,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對於犯罪組織之成員所為 之電話詐騙行為,應認各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計 39人,著手為詐欺犯行,則本案被告戊○○等人自應對上開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子○○、巳○○、卯○○、辛○○ 、酉○○、癸○○、丁○○、未○○、寅○○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按設立詐騙機房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電腦、數據機 、電話等設備、人員招募、指導話術、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個資、假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分配贓款等階段,實需經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遂行此一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爰此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而對於 共同犯罪已有認識,無論參與何一階段之分工,或是尚在背 稿(教戰手冊)、抄稿(教戰手冊)之階段,均無礙於其參 與詐騙集團,而明知係與其他機房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時,即與其他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構成共同正犯(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丑 ○○等人明知自己均非大陸地區公安,所述內容均為虛偽不實 ,竟共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等身分,以不實訊息訛詐大陸地 區人民,欲促使大陸地區人民處分財物,係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之犯意,致電予他人,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顯 已著手,惟尚無證據顯示有何被害人業已依照渠等指示處分 財物,故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戊○○等人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者,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依扣案之 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得悉被害人為如附表一編號6 至2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共有39人,因被害人均不相同, 應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及補充理由書係以撥打電話日期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本文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戊○○等人 雖與另案被告律詠浚共犯本案犯行,而另案被告律詠浚於犯 罪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本案被告戊 ○○等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時另案被告律詠浚為少 年並與之共犯一情,故此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 七、被告寅○○雖有於9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毀損、傷害、槍砲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卯○○於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04年7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未○○雖有於民國10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上開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八、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戊○○等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戊○○等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戊○○、子○○、巳○○ 、卯○○、辛○○、酉○○、癸○○、丁○○、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有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被告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又上開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 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 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 重之情形,是上開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戊○○等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前 往英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 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 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戊○○等人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尚屬未遂,又被告戊○○、子○○、巳○○、卯○○、辛○○、酉 ○○、癸○○、丁○○、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寅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者,考量被告子○○、巳○○、卯○○ 、酉○○、癸○○、丁○○、未○○均有實際從事撥打電話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之行為,被告戊○○、辛○○尚在背稿階段,未實際撥 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寅○○擔任廚師,負責集團成 員之伙食,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戊○○、子○○、巳○○、卯○○、癸○○、丁○○所犯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據現有卷證,被告辛○○、酉○○、未○○、寅○○除本案之外, 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卯○○、癸○○、丁○○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辛○○,雖 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 者,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本案就 被告卯○○、癸○○、丁○○所犯上開39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 刑。至被告辛○○尚有另犯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經 法院判刑,可見辛○○為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 ,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丑○○所有,供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卷內事證尚無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子○○ 、巳○○、卯○○、辛○○、酉○○、癸○○、丁○○、未○○、寅○○亦為 上開扣案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庸在其等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庚○○、午○○有於105年8至 10月間前往英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一線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 民眾謊稱渠等個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 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審理,法院審理下來時將會凍結渠等名 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關刑責,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 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 查,嗣被告己○○、乙○○、庚○○、午○○即依上述方式,於附表 一編號18至21所示撥打詐騙電話日期,對附表一編號18至21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惟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已向該等 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而未遂。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巳○○、卯○○、酉○○之證述,扣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 、監視器主機、隨身碟、平版電腦,及有記載代號之白板、 紙條、公安局通知書、記載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 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庚○○、午○○,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 載日期前往英國,並留宿於英國曼徹斯特建物,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白板上雖有「峻」字,但依 照證人巳○○、丁○○之證述,其實他們都沒有很肯定這個「峻 」指的就是己○○,不能排除證人巳○○、丁○○是根據自己的猜 測去判斷白板上面的代號到底代表是什麼意思,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的證據。又扣案的小紙條張數,與白板上紀錄的 次數並不相符,且扣案紙條上也沒有出現己○○的名字,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對於本案有任何犯罪行為分工或是犯 意聯絡存在。另外本案沒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己○○有練習詐 騙話術,難以想像被告己○○可以如同其他認罪的共同被告一 樣,可以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參與 起訴書所載的這些犯罪行為,也不是所謂的一線人員,請求 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乙○○辯稱:我當時也是在臺灣的報紙上看到要應徵代購 的工作,但實際到那邊我也沒有做代購,我記得我到那邊待 了一個多月什麼事,什麼事情都沒有做等語。  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雖然有在105年10月5日 有出境到英國曼徹斯特,但是她去的時候是為了從事代購工 作,起訴書雖以證人卯○○的供述作為被告庚○○不利的證據, 但事實上卯○○在偵查當時只是說被告庚○○的名字有一個「庭 」字,但是卯○○並沒有在機房裡面看過庚○○,也不認識庚○○ ,更不知道代號「庭」之人是何人,此外,當時與被告庚○○ 同住在一起的甲○○,也到庭證稱她沒有聽過有人叫被告庚○○ 為「庭」,庚○○的綽號是「小雨」,故起訴書認定被告庚○○ 代號「庭」之人,缺乏其他相關事證,請求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係以證人丁○○之證述,以 及扣案小紙條上有「葉」或「小葉」之記載,來認定被告午 ○○有涉案,但丁○○於本案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是他是照前女 友丙○○的說法來回答,實際上他根本不知道誰是誰,是丁○○ 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丁○○也證述打電話都是 在小房間內,從來都沒有在該處看過被告午○○,甚至共同被 告卯○○、巳○○也都沒有看到過被告午○○,渠等共同被告三人 與被告午○○沒有任何親屬關係,衡酌常情實在沒有冒著涉犯 偽證罪的風險去袒護被告午○○之動機和目的,因此渠等被告 於鈞院之證述亦較為可信,顯然被告午○○並未參與該機房之 運作。至丁○○於警詢時證稱是因為加了被告的臉書所以知道 「葉」或「小葉」是誰,但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根 本沒有加被告午○○臉書,更何況依照丁○○警詢說法,他在該 址的時候手機剛到就被收走了,如果在手機被收走的前提下 ,根本無法透過手機來加臉書確認「葉」或「小葉」就是被 告午○○,是丁○○之證述已有前後矛盾情形,另外白板是用來 計算業績,倘若被告午○○有參與該機房的運作,勢必要在白 板上面有一個代號,否則根本無從計算業績,但白板上根本 沒有任何「葉」或「小葉」的代號,再者,也從來沒有任何 共同被告指認被告午○○在白板上有任何代號,可證被告午○○ 確實沒有參與該機房之運作,綜觀全卷本案並沒有其他積極 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犯行,請求為無罪諭知。 五、經查:  ㈠證人丁○○雖於偵訊時證稱:「峻」就是己○○,「小葉」就是 午○○,我有加「小葉」的臉書,所以我知道小葉就 是午○○ 等語(見偵卷六第98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 稱:我對到庭之己○○、午○○沒有印象,當時在警局做指認的 時候,我沒有很確定,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我女朋友丙○○這樣 說,所以我才跟著這樣說,我完全沒有看過午○○,我也沒有 加過午○○的臉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至第189頁), 觀諸證人丁○○歷次證述,證人丁○○雖於警詢時指認「峻」就 是己○○、「葉」就是午○○,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回憶當時 指認經過,且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從沒有看過午○○,沒有加 過午○○臉書等語,則證人丁○○於偵查中究竟為何指認「峻」 就是己○○、「小葉」就是午○○,顯有疑義,是證人丁○○之證 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難以採信,自不得僅因證人丁○○ 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午○○,遽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㈡證人卯○○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有看過己○○、庚○○、午○○,他 們的角色都跟我差不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99頁),然於本 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你於警詢時有指認編號5綽號叫 「阿峻」,編號19是劉曄,並有問你上述人在機房内分別擔 任什麼工作,你說除了編號2、9、10,其他角色工作内容都 跟我差不多,這段筆錄當時所述内容是否屬實?證人卯○○則 證稱:那應該不是指認,當時只是問我有沒有見過這些人等 語,檢察官又問:你說其他角色都跟你差不多,意思為何? 證人卯○○則證稱:都是到那邊的人而已等語,檢察官再問: 你有沒有看到己○○、午○○、申○○在該處有跟你一起從事打電 話的工作?證人卯○○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頁 至第199頁)。觀諸證人卯○○歷次證述,雖於警詢時指認被 告己○○、午○○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於本案機房從事 打電話之詐騙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自難盡信 證人卯○○於警詢時所述屬實,不得遽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㈢證人巳○○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是跟己○○一起去英國,小白板 上的「昱」是我,「峻」是己○○,我原本是去應徵代購,後 來去到英國曼徹斯特之後才被要求假裝成公安詐騙大陸人等 語(見偵卷六第2頁至第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 我沒有和己○○一起去英國,我也不記得小白板上的「峻」是 指何人,當時檢察官訊問時,我的意思是我知道他叫己○○, 但不確定小白板上的「峻」,指的就是己○○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00頁至第207頁),是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己○○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㈣證人酉○○於警詢時雖有指認被告乙○○是「阿賢」,但亦證稱 :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有在機房內吃飯的時候遇到乙 ○○,但沒有注意撥打電話時乙○○有無在旁邊,我不知道小白 板上的「賢」指的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7頁至第287 頁),是證人蔡俊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能 證明有於本案機房內看過被告乙○○,然尚無法證明被告乙○○ 有著手從事詐騙行為。  ㈤再者,扣案小白板、小紙條上之代號,雖有以本名中其中一 字作為代號,如:戊○○代號為「航」、丁○○代號為「江」、 巳○○代號為「昱」、癸○○代號為「堂」,業據證人戊○○、丁 ○○、巳○○、癸○○證述明確(見偵卷四第383 頁、偵卷五第45 、51頁反面、偵卷六第20至20頁反面、30、180 頁),但亦 非必然,例如:被告卯○○於小白板上之代號為「胖」,被告 巳○○也有以「空」作為其代號等情,業據證人卯○○、丁○○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四117頁,偵卷六第98頁),此外,小白 板上之代號,諸如:「M」「查」、「淮」,迄未找到可對 應姓名之集團成員,自不能僅因小紙條或小白板上之代號, 與被告己○○、乙○○、庚○○、午○○本名中之其中一字相符,或 是讀音相近,遽認被告己○○即為代號「峻」、被告乙○○為代 號「賢」、被告庚○○為代號「庭」、被告午○○為代號「葉」 之人。至扣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隨身碟 、平版電腦、記載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現場照片 等件,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但 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乙○○、庚○○、午○○確有參與其中犯行 。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己○○、乙○○、庚○○、午 ○○分別為小白板或小紙條上代號「峻」、「賢」、「庭」、 「葉」之人,難認其等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亥○○、丙○○與同案被告戌○○、寅 ○○、戊○○、己○○、乙○○、子○○、巳○○、卯○○、壬○○、申○○、 辛○○、酉○○、庚○○、癸○○、丁○○、未○○、午○○、另案被告律 詠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M」、「淮」、「查」 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 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經營、指揮詐騙集團,負責提供 成員入境英國之機票、住宿及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同時在 英國曼徹斯特郡之門牌號碼為8 Lynwood ,Hale Barnes, Al trincham WA15 0NF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件機房,一線設於 本件機房平面圖Z12房間,下稱一線機房,二、三線則設置 在本件機房二樓處)擔任現場負責人,指示成員依照其所提 供詐騙教戰守則、詐騙話術稿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進行抄稿 、背稿與撥打詐騙電話,以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戌○○ 、寅○○則在本件機房負責伙食,亥○○則負責在本件機房架設 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及印製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 資放置在本件機房內供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再分別由在本件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戊○○、己○○、乙○○ 、子○○、巳○○、卯○○、壬○○、申○○、辛○○、酉○○、吳雨庭、 癸○○、丁○○、丙○○、未○○、午○○、律詠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代號「M」、「淮」、「查」等人,假冒大陸地區公 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個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 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審理,而一旦法 院審理下來將會凍結渠等名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關刑責 ,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京 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查,隨後即協助大陸地區民眾將 電話轉接予擔任二、三線成員,由該等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 、檢察官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詐騙大 陸地區人民依指示交付款項,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年8 月起至105年11月18日本件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對大陸地區 人民施用詐術,惟因無明確證據證明本件機房以上開方式已 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被告丑○○、亥 ○○、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丑○○業於109年8月17日死亡、被告亥○○業餘113 年3月13日死亡,被告丙○○業於110年7月10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上開被告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出境臺灣之日期 分工 撥打詐騙電話日期 被害人 被害人數 證據 備註 1 丑○○ 105年7月28日 105年10月7日 現場負責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亥○○ 105年10月7日 機房設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戌○○ 105年10月7日 伙食 ⒈證人鄭明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9至142頁、偵卷六第117至118、126至131頁) ⒉證人吳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偵卷五第149至15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寅○○ 105年8月23日 伙食 ⒈證人吳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偵卷五第149至151頁) ⒉證人律永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194至194、204至20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辛○○ 105年8月10日 105年9月10日 105年10月5日 看稿、練稿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戊○○ (代號「航」)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郭春榮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0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子○○ (代號「滑」、「華」) 105年9月26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雷跃凤 3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7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5年11月18日 火英 不詳 馬双紅 8 巳○○ (代號「昱」、「空」) 105年8月17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火英 1人 (火英部分與子○○共犯,不重複計算)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偵卷五第17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王淑如(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9 卯○○ (代號「胖」、「胖虎」) 105年8月17日 105年10月5日 一線 105年11月16日 邵丹 5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5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9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325頁、偵卷五第175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月18日 陳少數、史楚洁、陳榕如、陳澤燕 11月18日 11月18日 不詳(起訴書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應予更正) 10 壬○○ (代號「樂」) 105年9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7日 鄭彩珠 3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1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05年11月18日 宋明月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應予更正) 朱小芳 11 申○○ (代號「嚕」) 105年10月5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曹伟娇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2 酉○○ (代號「浩」)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陳宝玉 4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3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05年11月18日 廖琼娣 105年11月18日 楊艳娥 105年11月18日 洪爰蓮 13 癸○○ (代號「堂」) 105年9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何瑞萍、曾星星、余嫚玉、崔穎賢 4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4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8頁) ⒋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五第18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不詳 不詳 不詳 14 丁○○ (代號「江」)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吳粉青 3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6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9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五第182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2至19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5年11月18日 馬建英 105年11月18日 張曉华 15 丙○○ (原名黃敬萱) (代號「湘」)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何勤 3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2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6、191、1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05年11月17日 高君 105年11月18日 吳嘉茵 16 未○○ (代號「天」、「小傑」) 105年9月11日 一線 不詳 顏金仙 1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7 另案被告律詠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代號「瑋」) 105年8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沈幸安 1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7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50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峻」) 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不詳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賢」) 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羅家宝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3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8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2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庭」) 105年11月15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雷跃凤 1人 (雷跃凤部分與子○○共犯,不重複計算)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8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05年11月18日 赵臣芹 (起訴書誤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惟實際上僅撥打2次) 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葉」) 105年11月17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7日 陳佳璐 6人 ⒈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5頁) ⒉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0、19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05年11月18日 黃金芳 不詳 底兰英 不詳 楊云芝 不詳 陳芳 不詳 彭洪俠 共計 39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主文 1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2 子○○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巳○○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辛○○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丁○○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寅○○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白板 1個 丑○○ 2 文件 1箱 丑○○ 3 銷毀文件 1包 丑○○ 4 電話機 20台 丑○○ 5 SIM卡 66張 丑○○ 6 SIM卡外殼 1包 丑○○ 7 閘道器 10台 丑○○ 8 無線網路分享器 7台 丑○○ 9 無線電話充電座(含電源線一批) 7台 丑○○ 10 筆記型電腦ASUS、紅色(C-6、B-1) 2台 丑○○ 11 筆記型電腦ASUS、白色(C-4) 1台 丑○○ 12 筆記型電腦ASUS、黑色(C-7) 1台 丑○○ 13 筆記型電腦ACER、黑色(B-22、D-2、D-3、C-5) 4台 丑○○ 14 筆記型電腦ASUS、黑/紅(B-21) 1台 丑○○ 15 筆記型電腦MAC、金色(A-60) 1台 丑○○ 16 監視器主機 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應予更正) 丑○○ 17 隨身碟 7個 丑○○ 18 平板電腦SAMSONE、白色(A-21) 1台 丑○○ 19 平板電腦ASUS、白色(A-13) 1台 丑○○ 20 平板電腦IPAD、黑色(A-8、A-9、A-10、A-11、A-12、A-14、A-17、A-18、A-22) 9台 丑○○ 21 平板電腦IPAD、白色(A-15、A-16、A-19、A-20、A-23) 5台 丑○○ 附表四:不予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皮包 6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2 錄音帶 10捲(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3 行動電話包裝盒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4 電子產品(行動電源)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5 鑰匙 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6 電子產品(遙控器)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7 照片 8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8 會員卡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9 台胞證(羅智群) 1本(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0 存摺 6本(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1 機車駕照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2 汽車駕照 9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3 健保卡 1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4 身分證 15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5 金融卡(含現金卡) 3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6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9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7 行動電話(B-23、A-25、A-28、A-29、A-43、A-32、A-33、A-42、A-46、A-34、A-27、A-50、A-45、A-47、A-31、A-38、A-44、A-35、A-48、A-39、A-40、A-26、A-30、A-24、A-41、A-36、A-49、A-37) 28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8 本國紙幣(新台幣1,000元) 8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19 本國紙幣(新台幣500元)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20 本國紙幣(新台幣100元) 20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21 各國紙幣(阿聯迪拉姆10元)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附表五: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卷一 他1327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卷二 他1327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一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二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三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一 偵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二 偵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三 偵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四 偵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五 偵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六 偵卷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60號卷 偵2206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50號卷 偵24250卷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卷 卷一 審原訴卷一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卷 卷二 審原訴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六 本院卷六

2024-11-21

TYDM-109-原訴-115-202411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THA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THA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UONG VAN THA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 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中未坦承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卷 第82頁、詳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8頁);是以,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不可 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 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並未坦承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業如上述,是被 告本案顯不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毋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楊麗娟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楊麗娟調解成立, 然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惜未能洽談調解事宜等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㈥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來臺就業而合法入境、居留,現 仍在居留效期內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詳偵卷第71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因來臺工作而獲准入境居留乙節,則 被告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且來臺 工作係為改善家境,一旦將其驅逐出境,恐將造成家庭經濟 失所依靠,實非妥適,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本案僅提供 名下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國泰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 名下國泰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中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卷第82頁 )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39號   被   告 DUONG VAN TH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楊文勝)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THANG(中文姓名:楊文勝,下稱之)明知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楊文勝即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麗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楊文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A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⒉ 證人告訴人楊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楊麗娟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不知其交付帳戶之行為 可能涉及幫助詐欺云云,惟被告自承其密碼與個人資料無任 何關連,外人難以猜知,除非被告親自交付密碼,否則詐欺 集團成員如何能破解密碼,又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 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 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 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 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楊麗娟 (提告) 112年8月20日 辦理來臺所需證件 112年8月26日15時42分 2萬6,750元

2024-11-21

TYDM-113-審金簡-523-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謌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何謌、馮冠勳(經本院通緝)、廖育斌(經本院判決)等人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山雞」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隨後與「山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後,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 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贓款,再由何謌聯繫馮冠勳、廖育斌,於附 表二、三所示時、地提領所示詐欺贓款,向上轉交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何謌、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3選偵24第175-176頁,訴卷第57、178頁), 並有證人馮冠勳之偵訊證述(113選偵24第115-119頁)、證 人廖育斌之偵訊證述(113選偵24第121-123頁)可稽,且有 提領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13選偵24第31頁)、歷史交易明 細表(113選偵24第33-3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13選偵24第73-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7518號函暨所附歷 史交易明細(訴卷第71-7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13年3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10144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 易明細(訴卷第77-80頁)可佐,當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惟: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 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 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要旨參照)。換言之,要在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 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 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 要節點,方屬當之。 ㈡觀諸被告與馮冠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選偵24第153- 162頁),被告向馮冠勳稱「不是,你到底是想不想搞」、 「拿個卡從中午拿到晚上,我也是暈了」,並未見被告係以 上對下之方式要求、命令馮冠勳配合行動,而僅是催促馮冠 勳儘快配合。共犯廖育斌於偵查中固證述以:我領錢確實是 馮冠勳和何謌指示我的等語(113選偵24第123頁)。惟依照 廖育斌前揭證述內容,足見馮冠勳與何謌均有指示其取款, 則何謌之地位是否與馮冠勳類似,僅係層層傳遞本案犯罪組 織上游之訊息與下游車手之人而已,並非是就各別犯罪行動 之進行與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亦有所疑。 ㈢從而,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本案所為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就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16 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 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 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 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⑵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並無何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惟本院就此見解容有不同,已說明 如上。就此部分法律適用結果,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 院卷第56頁),且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變 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與馮冠勳、廖育斌、「山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參與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為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應論以數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於審理中積極與到場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報到單、和 解筆錄可佐(訴卷第147、153-154頁),犯後態度尚可,以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 ,暨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 ,就所犯前揭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扣案手機等作案聯繫或所 用工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惟卷內未見被告所有手 機扣案之紀錄,亦未見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就 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被害總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練采妘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9時21分、 112年8月7日9時23分、 112年8月7日13時12分、 112年8月7日13時42分、 112年8月8日10時19分、 112年8月8日10時33分、 112年8月8日10時44分、 112年8月8日12時34分、 曾玉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鍇伶 (提告) 感情詐欺 112年8月8日12時30分 1萬9,600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廖芊穎 (提告) 網購詐欺 112年8月8日11時49分 3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趙偉庭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8日10時47分 5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邱信誌(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8日10時43分 3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林俊佑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10時7分(2次) 曾玉秀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1,000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紀宗翰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17時14分、112年8月8日10時17分、112年8月8日10時19分、 10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提領帳戶為曾玉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馮冠勳 112年8月7日9時39分、 112年8月7日9時40分、 112年8月7日9時41分、 7-11統一超商滿峊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9時43分、 112年8月7日9時45分、 全家超商桃園水岸店(桃園市○○區○○○路00號A1)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10時45分、 112年8月7日14時25分、 112年8月7日14時26分、 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0萬元、 5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28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112年8月8日10時37分 全家超商桃園帝國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0時58分、 112年8月8日11時01分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10萬元、 3萬元 112年8月8日12時00分 全家超商桃園同安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12年8月8日12時52分、 112年8月8日12時55分、 112年8月8日14時31分 華泰名品城(桃園市○○區○○路000號1F) 10萬元、 8萬元、 3萬元 2 廖育斌 112年8月7日12時52分、 112年8月7日12時53分、 112年8月7日13時53分、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 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2萬7,000元、 1萬元、 9萬元、 附表三(提領帳戶為曾玉秀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馮冠勳 112年8月7日10時38分、 112年8月7日10時38分、 112年8月7日10時39分、 112年8月7日10時40分 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7-11統一超商新連正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萬1千元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7-11統一超商千藝門市(桃園市○○區○○○街0號) 2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29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112年8月8日10時45分、 112年8月8日10時46分、 112年8月8日10時48分 全家超商桃園新天地店(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8日10時55分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 2萬元 112年8月8日14時34分 華泰名品城(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2千元 112年8月8日16時12分 7-11統一超商興源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1萬6千元 112年8月8日23時24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112年8月9日11時50分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100元 112年8月9日12時09分 OK超商台中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2年8月9日12時33分、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 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06分、 112年8月9日15時56分 新光三越台中店B2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萬元、 1萬元 2 廖育斌 112年8月9日12時43分 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024-11-21

TYDM-113-原金訴-51-20241121-3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子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子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 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 卷第36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 不得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蔡思瑄、黃詩庭、馮樂宜、郭汝鎔、洪宥榛雖客觀 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 揭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 財罪,是被告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 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 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庭瑀、蔡思瑄、黃詩庭、沈維妮 、馮樂宜、郭汝鎔、洪宥榛、宗子勳及被害人黃珦睿等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業如上述,是被 告尚不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 自毋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被害人等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 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第14、15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 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 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 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獲利(詳偵卷第30頁)等語 ,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3號   被   告 游子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綽號「陳正宗」、「 周靜誼」之人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游子明上 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游子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 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因游子明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梁庭瑀、蔡思瑄、黃詩庭、沈維妮、馮樂宜、郭汝鎔、 洪宥榛、宗子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子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2月間,將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3)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帳戶之行為,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庭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以IG與梁庭瑀聯繫,佯稱:花2000元購買商品即可抽獎一次云云,致梁庭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5分許 2000元 2 蔡思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12時許,以IG刊登販售福袋廣告吸引蔡思瑄,佯稱:購買商品有中獎獎金可拿云云,致蔡思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44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4時2分許 2000元 3 黃詩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利用IG社群軟體刊登販售吹風機、保養品之不實廣告,待黃詩庭瀏覽後主動聯繫,佯稱須先支付貨款云云,致黃詩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49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59分許 2000元 4 沈維妮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11時1分許,以IG訊息與沈維妮聯繫,佯稱:購買商品有中獎獎金可拿云云,致沈維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39分許 2000元 5 馮樂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19時39分許,以IG刊登抽獎不實廣告,待馮樂宜主動聯繫,佯稱:購買商品有中獎獎金可拿云云,致馮樂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29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51分許 6000元 6 郭汝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以IG刊登抽獎不實廣告,待郭汝鎔主動聯繫,佯稱:購買商品有中獎獎金可拿云云,致郭汝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7日13時38分許 1萬元 7 洪宥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13時許,以IG刊登抽獎不實廣告,待洪宥榛主動聯繫,佯稱:購買商品有中獎獎金可拿云云,致洪宥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3時30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7日13時43分許 4000元 8 黃珦睿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21時41分許,利用IG社群軟體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廣告,待黃珦睿瀏覽後主動聯繫,佯稱須先支付貨款云云,致黃珦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4時13分許 4000元 9 宗子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7日,利用IG社群軟體刊登販售包包之不實廣告,待宗子勳瀏覽後主動聯繫,佯稱須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宗子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7時59分許 2000元

2024-11-21

TYDM-113-審金簡-419-20241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 「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乃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且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之 事實、本案獲有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量刑框 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 利於被告。  ㈡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收據上署押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為被告所自承,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 係,實應嚴予懲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60萬元,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其向交付詐欺贓款 與集團上游後,集團成員會另外約時間、地點給與報酬(見 偵卷第168頁),堪認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獲有以收取贓款2.5%計算之報酬,即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計算式:60萬元×2.5%=1萬5000元),且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犯罪工具:  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編號1所示物雖於被告另案所犯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判決中 宣告沒收,然該案目前尚未確定,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至 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該案扣押,然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交與被害人之收據,業經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依被告所陳,該收據上,有被告偽簽「黃柏霖」之署押( 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自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固屬不詳,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經理「黃柏霖」識別證 1張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黃柏霖」署押 1枚 2 不詳偽造之印文 不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王老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21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 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藉此獲取所收取之現金總額 1%至2%之款項作為報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7月22日起,於臉書推播 冒稱名人「盧燕俐投資股票平台」,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 ,使丙○○點擊廣告之LINE連結,加入Line群組,對丙○○施以 假投資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7日15時許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帝門市,乙○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佯裝為本案投 資公司之外務人員「黃柏霖」,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60萬元,隨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高鐵站之廁所內, 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丙○○察覺有異,前往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丙○○面交取款60萬元,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見被告出示工作證、收據後,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乙○○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0月17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帝門市,向告訴人丙○○收取假投資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 王老吉」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1,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YDM-113-金訴-1510-202411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葛維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葛維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後,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葛維德之郵 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唯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安坐、謝佩君、郭敏玲、李秋賢、陳君宜、陳亭慧 、陳啟源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受有財產 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 復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現罹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然審酌被告迄今尚 並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 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陳安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安坐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9時24分,匯款10萬元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51-62頁)。 112年12月7日9時28分,匯款5萬元 2 謝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謝佩君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9時15分,匯款14萬元 ⒈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77-8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81頁)。 3 郭敏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郭敏玲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2時15分,匯款10萬元 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95頁)。 ⒉詐欺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96-113頁)。 4 李秋賢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李秋賢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9時1分,轉帳5萬元 ⒈詐欺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29-14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頁137、141)。 112年12月7日9時2分,轉帳5萬元 112年12月7日9時3分,轉帳10萬元 5 陳君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君宜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9時34分,轉帳20萬元 ⒈詐欺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59-163頁)。 6 陳亭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亭慧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0時48分,轉帳10萬元 ⒈存摺影本(偵字卷第177頁)。 7 陳啟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啟源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9時29分,轉帳5萬元 ⒈詐欺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95-196頁)。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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