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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民國112年9月2日18 時57分前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詐欺分子使用。嗣 該詐欺分子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連線銀行帳戶內,再遭轉匯部 分金額至其他帳戶。嗣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5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申辦連線銀行帳戶,並有將連線銀行 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將連線銀 行帳戶借給「阿倫」使用,他說他帳戶一有錢就會被扣款, 所以我才借他,我覺得我是被陷害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連線銀行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 項之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偵卷 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卷【下稱審 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4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 頁),並有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8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48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甲○○、乙○○共2人因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欺時間遭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連線銀行後,另再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本案 帳戶後,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轉匯至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足見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至遲於112年9月 2日收受附表編號2款項前,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 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 認定。  ㈡另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另申辦網路銀行使用,則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不肖分子或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投資理財等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甚 至逕以網路轉帳等方式,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款或匯出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 活常識。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 交付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已屆23 歲之成年人,並依其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未滿18歲時即 已跟家人做工,滿18歲後即從事代辦業與貸款等工作,可見 其智識正常,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並無甫出社會或與社會 脫節等情事,具一定之社會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詎被告竟恣意將 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 ,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 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作為遮斷金流去向 等情,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依詐欺分子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再另行匯出,而認被告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等情。然查,觀諸被告歷次陳 述,⑴其於113年3月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固陳稱:我沒有 將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都是我自己使 用。因為有朋友欠我錢,他說要還我錢,要我馬上去領,但 我當時在上班所以沒有,他就一直催我去領,他這樣催,我 不敢去領,在他打進來沒多久,我就變警示戶。我沒有印象 我有轉帳,該朋友綽號叫「小偉」,他欠我10萬元,我不知 道他本名,我跟他是在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認識的,我們住 在一起,算是同事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⑵於113年11 月27日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當時有2個帳戶,一個是中國 信託,一個是連線銀行,中國信託帳戶我自己用,連線銀行 帳戶則借給我另一個朋友使用,「小偉」因為要還我錢,我 就叫他把錢匯到連線銀帳戶內,「小偉」把錢轉進來後叫我 趕快去領,那時候我很擔心,想說這筆錢一定是不乾淨的, 所以我才不敢去領,後來過沒多久,大約1、2小時我的帳戶 就被鎖起來了。我是回臺後,因「小偉」有錢還沒還我,我 就用飛機軟體告訴「小偉」連線銀行的帳號,後來「小偉」 就將他的飛機帳號刪除,就查無此人了等語(見審訴卷第11 4頁至第115頁);⑶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是將連線銀行帳戶借給當時跟我一起上班的朋友「阿倫」 ,他現在在國外,「阿倫」說有欠保費,帳戶有錢就會被扣 ,所以才跟我借。朋友「小偉」要還錢,因為「阿倫」跟「 小偉」也認識,所以我叫「阿倫」給他帳號,「小偉」才匯 錢過來,錢匯款後他馬上叫我領,我也覺得很奇怪,就沒有 去領等語(見審訴卷第124頁);於114年1月22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的連線銀行帳號有借給「阿倫」,我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他是我去柬埔寨被朋友拐去做詐騙、出國認 識的。「阿倫」說他的帳戶不能有錢,一有錢就會被扣款, 我沒想太多就把帳戶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故由 被告上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除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否認 有將連線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宣稱該帳戶都是自己在 用以外,在本案繫屬於法院後,其均坦承有將連線銀行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則考量被告初次於偵查中接受調查之際,為 求撇清關係,未能如實陳述其有將連線銀行帳戶上揭資訊交 予他人使用乙情,尚合情理,且本案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足佐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匯款至連線銀行帳戶後,又經轉 出3,000元至其他帳戶部分,確係被告所為,固尚難僅以被 告於前述⑴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前後不一且無佐證之陳 述,遽認自連線銀行帳戶內再轉匯3,000元部分確係被告所 為,故此節公訴意旨尚無從證明。 ㈣另從被告前揭歷次陳述,被告雖對於其係將連線銀行帳戶資 訊交予「小偉」或是「阿倫」,以及如何告知對方帳號及密 碼等情,均有前後陳述矛盾、相互歧異之處,甚為可疑,但 均無礙被告係在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下,即將自 身連線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其因先前出境在 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時所認識之朋友使用,其自身對於其帳 戶內可能因此流入來路不明之可疑不法金錢亦甚為知悉,但 仍借予他人使用等情,均昭昭甚明,足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時,顯係恣意提供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無合理信賴 之不詳人士使用,而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確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辯稱其係遭陷害的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交付連線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除經不法詐欺分子用以作為 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金錢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復 經轉匯款項,以致難以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不法分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 成上開犯行之正犯等情,容有誤會,業如前述,且正犯與幫 助犯之犯罪態樣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仍可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 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 財產法益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自述學歷、工作與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第67頁),暨其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 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可 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連線銀行帳戶在告訴人 2人匯款前,餘額為68元,嗣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5萬元、2萬 12元、2萬9,985元,而共計匯入9萬9,997元至被告連線銀行 帳戶內,嗣遭轉帳3,000元後,尚餘9萬7,065元之餘額,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扣除被告帳戶 內原有餘額68元後,連線銀行帳戶內剩餘未遭提領之9萬6,9 97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屬仍在被告掌控之洗錢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已遭提領部分, 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 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被告雖將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分子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 係表彰申請人身分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 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 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不能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檢察官對此聲請沒收亦 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甲○○ 112年8月31日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 假二手拍賣 112年9月2日19時7分許 2萬9,985元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2.甲○○提出與詐欺分子間之對話與匯款紀錄(偵卷第17頁) 2 乙○○ 112年9月2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時間逕予更正) 假拍賣 112年9月2日18時57分、59分許 5萬元、2萬12元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2.乙○○提出與其聯繫詐欺分子之使用頁面及與其間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2025-03-19

PCDM-113-金訴-2383-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詹佳豪(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發起 成立之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由少年洪○筑(00年00月生,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擔任面交 車手,少年謝○凱(00年0月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63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 服務)擔任控車及收水,詹佳豪則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車 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於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即俗稱之「車 手頭」,無證據證明詹佳豪知悉洪○筑、謝○凱於行為時係未 滿18歲之人),藉此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 二、㈠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在網 站刊登投資廣告,甲○○於112年2月20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 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張欣芯」、「匯鋮客服No.1 」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甲○○佯稱:可至「匯鋮」投資股票 網站投資等語;㈡詹佳豪、洪○筑、謝○凱自112年4、5月間, 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於112年5月 26日12時許前不久、同年月29日16時許前不久,續向甲○○佯 稱:須交付232萬元、87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㈢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再各於112年5月26日12時許前不久、同年月29 日16時許前不久,以不詳方式,偽以「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收據」2紙(其上 分別有「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後,將上 開收據之電子檔傳送予謝○凱,謝○凱再分別於接收後不久, 各列印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收據,並填寫收款日期、摘 要、金額等欄位,復分別在前揭收據上之「經辦人員簽章」 欄偽簽「陳曉蕾」署名各1枚後,分別在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合興門市附近,交予洪○筑;㈣洪○筑各於 112年5月26日12時22分許、同年月29日16時21分許,假冒係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曉蕾」,其中於同年 月29日16時21分許收款前,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收據之塗 改金額處,偽簽「陳曉蕾」署名1枚後,向甲○○出示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復向甲○○收取232萬元、87萬元 現金,以表彰「陳曉蕾」所任職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甲○○所交付投資款項232萬元、87萬元之意,足生 損害於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曉蕾 」之公共信用權益及甲○○。 三、洪○筑於前開2次收款後,隨即將前揭贓款交予謝○凱,謝○凱 再分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汽車旅館,將 前揭贓款交付予擔任車手頭之詹佳豪,嗣詹佳豪再依詐欺集 團上手指示,將前揭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詹佳豪則 自上手處總計取得2萬元作為報酬。嗣甲○○察覺遭詐騙後報 警處理,並於112年6月7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收 據2張交予員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佳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7頁至第298頁、329頁至第330頁,本 院卷第71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證人即同案共犯謝○凱、溫○凱、賴○至於警詢、證人即同案 共犯洪○筑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崇閔、涂嘉伶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 66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 2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307頁至 第30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蘭夏會館照片及歷史住房旅客表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60 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102頁、第149頁至第158 頁、第163頁至第172頁、第175頁、第185頁至第215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 號1、2號所示收據上之「陳曉蕾」署名,均係證人洪○筑所 偽造,然證人洪○筑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藍筆的部份是我寫 的,黑筆寫的是謝○凱或是詐騙集團寫的等語(見偵卷第83 頁),是關於「陳曉蕾」署名之偽造情形,本院認定係由謝 ○凱在前揭收據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曉蕾」署 名各1枚,嗣洪○筑再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收據之塗改金額 處,偽簽「陳曉蕾」署名1枚,則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認 定,應屬有誤,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2萬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8頁),是被告不論依洗錢防 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應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聽從指示擔任向車 手洪○筑、控車手謝○凱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之工作,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無訛。核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又被告既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隨即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人,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 以比擬,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共犯明知洪○筑並非「匯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員工且非「陳曉蕾」,猶出具偽造之收據,並 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匯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曉蕾」之公共信用權益及 告訴人無訛。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贓款 後轉交之工作,其與同案共犯洪○筑、謝○凱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陳曉蕾」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接續詐騙,致告訴人聽從指 示,先後將款項交付予洪○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 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 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 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此如 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 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頭收取詐騙贓款 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而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 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合計為319萬元,金額非微,兼衡其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 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偽造收據2紙,為供被告 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 其上所偽造之「陳曉蕾」署名(附表編號1號上「陳曉 蕾」署名1枚、附表編號2號上「陳曉蕾」署名2枚)、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不另重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⑵又前揭收據2紙上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 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為2萬元,業經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其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此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 詐騙後之款項,經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頁數 1 扣案之112年5月26日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曉蕾」署名、「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221頁 2 扣案之112年5月29日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曉蕾」署名2枚、「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221頁

2025-03-19

CHDM-114-訴-117-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羅奕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奕智(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 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 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 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為相關 沒收(含追徵)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7至 78頁、第10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含追徵),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他卷第59頁,原審卷第32頁、 第36頁,本院卷第77頁、第102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 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 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 承不諱【他卷第59頁,原審卷第32頁、第36頁,本院卷第77 頁、第102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經 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 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 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 犯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上訴鈞院後已於 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李卿珍(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 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並自114年5月15日起分期給付,每月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 止。被告願意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應注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 賠償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之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並自114年5月15日起分期給付, 每月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14年2月24日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6頁) 。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 ,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參酌上開「㈠撤銷 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自有 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向告 訴人收取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 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26萬元之財產損害,損 害金額非少,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 任下層之面交車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 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 自白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本案所犯之 洗錢罪犯行,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事由】,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2月24日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 萬元,並自114年5月15日起分期給付,每月給付5千元至清 償完畢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於被告從輕 量刑,有本院114年2月24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 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頁),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2893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88號卷【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卷【本院卷】

2025-03-19

TNHM-114-金上訴-104-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 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 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乘風車隊-大炮」之成年人、少年謝○○(民國00年0月生,但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預見謝○○為少年,理由詳後述)與集 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 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 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聯繫丙○,佯稱可派遣專員前往收取投 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 惟因丙○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10 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之住處前(地址詳卷) 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 編號2收款收據1紙之檔案,傳送予謝姓少年,由謝姓少年自 行列印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編號3「林文杰」印章1顆後, 在前開收據之外派員欄蓋用偽造之「林文杰」印文1枚,及 偽簽「林文杰」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欲 表明該公司已向丙○收取40萬元儲值金而偽造該私文書,復 前往約定地點向丙○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文杰」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另由「乘風 車隊-大炮」聯繫乙○○所持附表編號7扣案手機,指示乙○○至 取款地點監控取款情形、拍照回傳,及向謝姓少年收取款項 後再持往不詳地點上繳。嗣謝姓少年收取款項後欲離去之際 ,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在附近查獲乙○○ ,故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2人經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 、3至10所載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6至30頁、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 、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謝姓少年警詢證 述(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3頁、第71至73頁)均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扣案物品照片、偽造收據照片、被告與謝姓少年扣案手機 內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 度少護字第1052號裁定書(見偵卷第45至57頁、第61頁、第 67至69頁、第75至111頁、第139至147頁、本院卷第49至52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本次修正除依照我國法律用語習慣,重新 調整第2條第1至3款之法條文字,使洗錢構成要件明確化以 避免爭議外,另增訂第4款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但無論舊法或新法,所保護之法益均包含 金流透明之健全金融交易秩序及國家對特定犯罪追訴及對特 定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以阻斷非法金流之司法權行使。而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同時藉由阻止去化聯結,使犯罪難 以獲利,進而間接阻斷前置犯罪之誘因。故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非該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 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 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 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而詐騙 集團採取面交取款策略,並搭配使用車手假名所偽造之收據 與工作證,目的即在避免金融體系之金流紀錄與管控,並使 款項之後續流向及成員身分難以被追蹤,當屬可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之洗錢行為無疑,是依行為人整體犯罪計畫 ,所為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若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 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該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者,雖尚未造成實害,仍屬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應依未遂犯之規定處罰。查告訴人固然早已知悉遭詐, 並使用玩具鈔票交予謝姓少年,有謝姓少年上傳群組之款項 照片可按(見偵卷第93頁),使前置之詐欺犯罪無從產生犯 罪所得,但依照該集團原先計畫,如告訴人不及發現受騙, 謝姓少年出面取款並交予被告上繳後,即足以產生金流斷點 ,是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當已顯露其犯罪意志,而有洗錢之 故意,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一旦謝姓少年順利收款,即可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則被告前往約定地點監 控並等待收款之行為,顯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縱使 因故未能順利取款,而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不因未能順利取款之結果,係因被害人已發現遭騙,抑或其 他障礙事由所致而有異,蓋洗錢罪本有間接阻止前置犯罪誘 因之功能,縱使前置犯罪已確定無法既遂而無從產生犯罪所 得,仍已侵害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不至因此即不構成洗 錢罪。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謝姓少年明知 「林文杰」為假名,仍偽造扣案印章,並在收據上偽簽署名 及蓋用偽造印文,顯可知該收據為虛假之文件,仍為事實欄 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書上之名 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 害於「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林文杰」,並足以妨礙 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罪責。至該收據上固另蓋有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免用統一編號專用章等字樣之印章,但此印章不在表彰與 文書製作名義人之人格同一性,性質上僅屬節省書寫勞費之 戳記,非刑法上所稱之印文,併予敘明。   ㈣、被告已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監控及收水車手分工,亦知悉 本案犯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取款後將依指示持往他處上繳 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至其雖供稱其對於取款模式不 清楚(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與共犯之對話中,共犯已 明確記載「對接說法…外派員過來拿現金的,然後開收據, 讓客戶把收據傳給在線營業員即可」,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在卷(見偵卷第97頁下方照片及第99頁上方照片),被告顯 然知悉車手假借外派人員開立收據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手法 ,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 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 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謝姓少年於本案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書在卷可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以共犯、從犯或被害人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 ,然仍須具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或對之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 被告已供稱:謝姓少年是否滿18歲我不知道,我之前不認識 他,是當天才與他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謝姓少 年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已滿16歲,已非年紀甚輕之 人,其出面收款時復配戴口罩、穿著便服、身形與成年人並 無明顯差異,有現場蒐證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45至147頁) ,以被告先前並不認識謝姓少年,僅係臨時受指派前往監督 取款及收款,此等短暫接觸,是否能使被告清楚辨認謝○○之 年齡或預見其可能為少年,實非無疑,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 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 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謝姓少年及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 、附表編號2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 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犯行,與「乘風車隊-大炮」、謝姓少年及其他 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 述各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 ,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 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 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 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 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 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 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乘風車隊-大炮」之人真實年籍或 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序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欲詐取之金額達40萬元,更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林文杰」之利 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 院卷第85頁)。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 分擔出面監控及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 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 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復有妨 害秩序、毒品及其餘詐欺案件在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 尚見悔意,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 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又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 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室內裝潢,無人需扶養、家境正常(見本院卷第 82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0條規定記載「請量處1年2月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意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 本院卷第83頁),然加重詐欺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餘想像競合之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罪,則為侵及文書公共信用 、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等非個人法益之犯罪,無論各罪間之 罪數與競合關係如何,法官於量刑時,均應兼顧有利不利之 一切事項,暨個案犯罪情節對所涉法益之侵害程度、行為人 於犯罪期間及犯後所展現之惡性、悔過態度與矯正必要性等 各項量刑因子,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 妥適斟酌,以兼顧刑法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不能偏 廢一方。尤於法律已有明示應特別考量之量刑因子,或所犯 各罪間法益位階不同,可能導致侵害較低位階法益卻判處較 重刑度之罪責失衡情事時,法官尤應於個案中根據法律之精 神及罪責相當之憲法原則,妥為調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既係在刑法原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礎上,特別於第43條 及第44條針對「詐得之財物價值達一定標準」及「結合不同 加重事由或於域外犯罪」等項,予以加重處罰,並賦予高低 不同之法定刑,同時搭配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實 現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顯見立法者已明白諭示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刑度決定,首應考量之量刑因子即為「詐取之財物價 值」,次為「犯罪手法」,此2項因子對於宣告刑之決定, 具有較其他量刑因子更為重要之地位,此項立法決定既屬立 法自由形成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憲法原則之情事,法官理當 受其拘束,不得捨此不為,反偏重其他量刑因子而為宣告刑 之決定。是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既已設定以詐取之財物價值 達500萬元,作為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此刑度決 定雖不必然限制法官在一般加重詐欺取財罪中之宣告刑裁量 範圍,但宣告刑之決定,仍應配合此一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 價值判斷,除個案中有其他特別之加重量刑因子(如屬於詐 欺集團中之高階成員、使用不在法律列舉之加重事由但特別 惡劣之犯罪手段或獲取之犯罪所得比例偏高、尚嚴重侵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以外之其他個人或非個人法益等等)外,原則 上在詐取之財物價值未達500萬元之情形,不宜任意量處3年 以上有期徒刑,在3年以下範圍內宣告刑之刑度更應配合個 案財物價值與500萬元間之比例,方能避免罪責失衡及宣告 刑難以區別罪責高低之結果。故本案被告僅為底層之收水手 ,計畫詐取之財物價值僅40萬元,更未得手,且符合詐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復無手段特別惡劣、對其他法益 有嚴重侵害等情事,如依公訴意旨所請,需量處1年2月之有 期徒刑,形同毫無減輕,縱使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從事本案 犯行,惡性較諸僅出於間接故意者為高,且尚有其他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在審理中,又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獲得原諒 ,公訴人所求處之刑仍將明顯逾越被告之罪責,有過於強調 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而忽略特別預防功能、忽略前述立法者已 明示之量刑因子份量及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不當之處, 易使被告受到不相當之刑罰,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 月,顯屬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3 、4則均為犯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工具,編號5為謝姓少年與上 游聯繫之犯罪工具,均已認定如前,但各該物品業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謝姓少年113年度少護字第1052號少年 刑事案件中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即毋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  ㈡、附表編號7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乘風車隊-大炮 」聯繫取款事宜,已認定如前,即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 編號8扣案現金3,700元,因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有 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6之玩具鈔,既為告訴人所有,用以誘使謝姓少年收 取之用,嗣後亦已發還告訴人,當毋庸諭知沒收。    ㈣、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 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 為標的可供沒收。   ㈤、其餘附表編號9、10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與沒收情形】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貼有謝姓少年真實相片,印有「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林文杰」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1張。 謝姓少年 業經另案諭知沒收,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2 外派員欄處蓋有偽造之「林文杰」印文1枚、偽簽之「林文杰」署名1枚之收據1紙。 丙○ 業經另案諭知沒收,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3 偽刻「林文杰」印章1枚。 謝姓少年 業經另案諭知沒收,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4 印臺1個。 同上 業經另案諭知沒收,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5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業經另案諭知沒收,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6 新臺幣400,000元玩具鈔。 丙○ 不予沒收。 7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乙○○ 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8 現金新臺幣3,700元。 同上 不予沒收。 9 愷他命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10 K盤1個。 同上 不予沒收。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2101-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建宏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嘉 哲」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葉建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 交予暱稱「張嘉哲」之人供作匯款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員 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4月10日11時許,撥 打電話與吳中立聯繫,佯裝為其太太姪子周健,並佯稱:先 前跟水電行借票給朋友,現在要償還票款,需要借款新臺幣 (下同)48萬元云云,致吳中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13時9分許,將48萬元 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嗣葉建宏即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分 别於同日14時3分許、同日14時10分許、同日14時11分許, 以臨櫃提款或ATM方式,各提領33萬元、10萬元、5萬元(共 計48萬元)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鳳山甲二門市,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48萬元轉交予暱稱 「張嘉哲」所指派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吳中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中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 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 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 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 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 其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 項48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48萬元均轉交予暱稱「張 嘉哲」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訊息,是為了辦貸款,所以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使 用,對方稱因為我的債信不好,需要美化我的帳戶金流,會 有資金進入我的帳戶,叫我將款項提領,再交付給對方所指 定前來收款之人云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9、30頁;審 金訴卷第31頁)。經查: 一、本案臺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 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張嘉哲」之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張嘉哲」之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48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48萬 元均轉交予暱稱「張嘉哲」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11、13頁;偵卷第29、30頁;審金訴卷第31頁),並有本 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被 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7、39頁) 、被告提款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第35頁)、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 43至58頁)、被告指認收水人員之照片(見警卷第41頁)、被 告提供前來收款人員之照片(見警卷第75頁)在卷可憑;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中立聯繫,佯裝為其太 太姪子周健,並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48萬元匯入本 案臺銀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9、131、133頁),並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113年4月1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見警卷第13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7、139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第127、141至147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查依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見過該名辦理貸款的人,也不知 道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電網路聯絡,我也沒有去確認該家 貸款公司資料,跟對方也不熟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1頁);由 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 、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 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 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 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顯然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 被告確實無從確認該不詳人士所謂提供帳戶資料之貸款方式 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況參諸被告所為供述及前揭被告提 供其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 見該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 、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 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存、匯入使用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 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 告竟仍率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 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被告此舉 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㈡復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 ,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 財力證明,製作資金流動資料給貸款銀行看,才可以貸款, 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審金訴卷第31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 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 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 銀行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 此種貸款方式,而可得認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犯罪份子無 訛。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憑 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帳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 化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 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不符 ,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事務 ,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113年4月11日13時9分許,將受騙款項48萬元匯至本 案臺銀帳戶內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後約1小時內,隨即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 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不詳人士指 示領款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 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不詳人士所指 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 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 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 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對 此種提領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予陌生人之方式,亦 感覺有異,故偷偷拍攝前來收款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 然被告在此等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竟仍願接受該不詳人士 之指示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該 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 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僅由借款人提供虛偽交 易紀錄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及可能,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 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 時年紀已達44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並在造船廠公司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5頁); 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 利准予核貸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先 前已有相關貸款經驗,之前並無須提供帳戶資料或代為提領 款項等節(見偵卷第30頁;審金訴卷第31、32頁),且被告既 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 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依據該不 詳人士人以提供帳戶資料以製作虛偽交易金流資料即可申辦 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應當可已 預見對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與該不詳人士聯繫,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 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然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有前 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不詳 人士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 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 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 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 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 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 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作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 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 事實,已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本案臺 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 ,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贓 款以轉交乾該不詳人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可能因此成 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 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臺銀 帳戶資料,復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 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 且於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 地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乃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告所提供 本案臺銀帳戶內後,即由該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 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 交予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不詳 人士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帳戶 資料及提款之暱稱「張哲嘉」之不詳人士,以及依暱稱「張 哲嘉」指定前來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不詳人士,由此 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㈨再查,被告依該名暱稱「張哲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前來收款之 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 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及洗錢犯 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 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 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張嘉哲」之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利益,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臺 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 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度,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 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 ,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 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造船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 通及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尤告訴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內之受騙款項48萬元後,復依指示轉交予暱稱「張嘉哲」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48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 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 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 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8萬元,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 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 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 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 審金訴卷第3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鑑等物,固 經被告持以提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 又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 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2063-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偽簽署 名壹枚、編號2之物、附表二編號1、3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文瑜(傅振育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鄭文瑜所涉本 訴犯嫌部分,同將另行審結)為求兼職增加收入,雖預見詐 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 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 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 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傅振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拉倫麥」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 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 3年1月間向陳綉蓉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 綉蓉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6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800,0 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超商內交付款項。「拉倫麥」即聯繫傅振育前往 顧水(監控取款情形),傅振育再聯繫鄭文瑜前去收水,「 拉倫麥」並偽造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1蓋有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之收據1紙之檔案,傳送至傅振 育附表二編號2扣案手機,及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二編號1「 王文瑜」印章1顆,經由傅振育轉交鄭文瑜,傅振育再將檔 案轉傳予鄭文瑜附表二編號3扣案手機,由鄭文瑜自行列印 證件及收據,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 王文瑜」之印文1枚、偽簽「王文瑜」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 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陳綉蓉收取上述款項 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陳綉蓉出示前開工作證 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瑜」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 取款過程由傅振育監控。嗣鄭文瑜順利向陳綉蓉收得款項後 ,再攜往附近某處放置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陳綉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文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1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綉蓉警詢(見警卷第9至11頁)、證人傅振育 偵訊(見偵卷第67至68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照片、收款地點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8至30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王文瑜」為假名,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之行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 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文瑜」、「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 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我本來以為我是業務,但我拿到工作證後有發 現不是我的名字,我詢問公司時他們只說已經幫我取好了, 我當時就已經覺得這樣不合理,但我希望可以兼職多賺一點 錢,所以還是去做,我收款後也是依照傅振育指揮直接放在 某處,我不知道誰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依被 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 更不會收取大額款項後隨意棄置,任由不詳之人拿取,應能 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 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 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 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 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 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 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 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 供稱:我有加入1個詐騙集團群組,群組內有暱稱「企鵝」 之傅振育及1個暱稱「拉倫麥」之人,但我都是跟傅振育聯 絡,沒有與「拉倫麥」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 認群組內確有傅振育以外之人,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 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各以一行為 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 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追加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 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 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117頁),自得併予審 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1各該印文 、署押及附表二編號1印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 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 實欄所載犯行,與傅振育、「拉倫麥」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 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 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 ,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 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已清楚 供稱其參與此犯行之緣由與經過,偵查中則未待其到案即逕 行追加起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對於其 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警詢所述不知 為車手之答辯,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 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 ,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 行,並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 ,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 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 ),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 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 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 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與傅振育早已於113年1月18日交款後遭警當場查獲(即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6號提起公訴部分),員警已在被 告扣案手機中查獲1月16日之相關對話紀錄,有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被告即令於113年4月24日再指認本案共犯 為傅振育(見警卷第4頁),仍與查獲傅振育本案犯行無涉 ,被告同不知「拉倫麥」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顯未因 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薪資,僅為求能增加收入,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80萬元款項,造成被 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文瑜」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直至本案判決時止均未提出 已依約給付之證明,告訴人同無法聯繫確認履行情況,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 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 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 甚微,並與傅振育大致相當。復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尚待審 理,有其前案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 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尚需扶養父 親及祖母、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參 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偽簽署 名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 簽名之意,仍應連同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章1顆,一併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2之工作證則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 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3之扣案手機為鄭文瑜所有,用以接收偽造文件檔 案,並與共犯聯繫使用,已認定如前,即為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 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 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80萬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 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 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 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 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 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 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須 履行,如諭知沒收80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 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警卷第12頁)。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王文瑜」印文1枚、偽簽之「王文瑜」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2 永鑫公司工作證1張(警卷第12頁)。 貼有鄭文瑜真實相片、印有「永鑫公司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王文瑜」等文字。 全部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王文瑜」印章1顆。 鄭文瑜有事實上處分權 2 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傅振育 3 Iphone 1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鄭文瑜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1092-20250319-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祐任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祐任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竑睿」及「全球竑睿」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暱稱「竑睿」及「全球竑睿」之 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約定其可獲取當 天收款總金額5%之報酬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之股票投資 廣告,經田培元上網瀏覽後,並加入該貼文所載之通訊軟體 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 佳慧」與田培元聯繫,並佯稱:下載「72pro」APP,使用專 屬之USDT錢包地址(TWH4snCXkS5rmcTjXgagG8WXNaNnLRissq ,下稱甲電子錢包;TKC7dPNY4iLKRfD1zNcN1teXWnbEp76HrM ,下稱乙電子錢包),並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田培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同意與其所指定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黃祐 任即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12日11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對面路旁,佯裝其為幣商 身分,向田培元收取100萬元款項後,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將31046顆USDT轉至電子錢包地址(TSL6LgoXPLRTk7i9 DmRAC48XYnJ89S4NBA)內,再轉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 之乙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虛構田培元確有購得泰達幣之 假象而詐欺得逞後,嗣黃祐任隨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某處,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10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祐任事後因而獲得共5萬元之報 酬。嗣因田培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田培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祐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原金訴卷第89、91、101、 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培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18頁;偵卷 第60、61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19至23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面交 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所提 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 1至49頁)、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及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5至81、89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 手法,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將受騙款項交予佯裝為 幣商身分之被告,而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往上開指定地點,佯裝為幣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 詢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 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 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 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以及被告所為自白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成員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 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 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附此述明。  ㈣又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 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 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 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渉 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 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車手 工作匯款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 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 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 情節,以及本案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養兒子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00萬 元,已轉交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00萬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且經被告將之提領或轉匯後,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被告收取後隨即轉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 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得其收取款項5%之報酬,並用轉 帳方式匯入其所有帳戶內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審原金訴卷第91頁);故而 ,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已獲得5萬元( 計算式:1,000,000萬元×5%=5萬元)之報酬;由此堪認該等 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楊士億、鄭瑋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則 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KSDM-114-審原金訴-2-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孟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L」)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俊」、「朱厭」、「金 正恩」、「鼎金車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 「鼎金車隊-金滿座」、「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 陸虎」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另案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緣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沐瑤」向李永成佯稱:可下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東公司)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佯以儲值 投資金額為由,於113年5月間陸續對李永成詐得款項(林孟 霖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嗣「陳沐瑤」於同年6月間,再 次佯以儲值投資金額為由,使李永成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 月4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 外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林孟霖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阿俊」於同年月3日19、20時許,將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行動電話、偽造之印章、工作證、收據等物品,置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變電箱旁,由林孟霖前往拿 取,以其帳號登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加入「朱厭/操作群」群組(其內成員有「朱厭」、 「金正恩」、「鼎金車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 」、「鼎金車隊-金滿座」、「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 隊-陸虎」),再依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地 點與李永成會面,向李永成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裕東公司人員「陳明彥」向李永成收 取現金450萬元,得手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之「經辦人 」欄內偽簽「陳明彥」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印章,以偽造「陳明彥」之印文1枚,復由其或李永成在 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儲值方式」欄內填寫「現金儲值 」、在「金額」欄內填寫「肆佰伍拾萬元」,藉以表彰裕東 公司人員「陳明彥」於當日收受李永成投資款項450萬元之 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由李永成在「儲值人」欄 內簽名確認後,交還林孟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永成 、陳明彥、裕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林孟霖 於面交過程中須全程開啟TELEGRAM之通話功能並配戴其自備 如附表編號5所示藍芽耳機,以接收群組內成員之指示並回 報狀況,俟群組內成員得知其得手後,即指示其步行至明興 路746號附近巷子內某輛砂石車後方,將得手款項放置在該 處而由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林孟霖於同 日10時7分許,依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與另案被害人面交時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物品,復經李永成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李永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孟霖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警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另 案偵訊、羈押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13 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72至96、101、109、11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 7至21、33至34頁;偵卷第26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35至37頁)、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43頁)、被告另案為警查獲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如附表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勘察照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工作 證、印章、收據、藍芽耳機照片(見警卷第65頁;本院卷第4 3至7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LINE暱稱「陳沐瑤」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阿俊」備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 品以供被告犯案之用,被告再依「朱厭/操作群」群組內成 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明 興路746號附近巷子內某輛砂石車後方,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阿俊」、「朱厭/操作群」內成員 、以LINE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陳沐瑤」、取走被告所放置 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 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放置在前述地 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 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不論該前置犯罪能否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以有期 徒刑之上限或為7年(不得減刑),或為6年11月(得減刑),均 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縱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不得超過前置 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其上限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1張,其內預先印有偽造之「 裕東資本」印文1枚,被告或告訴人在其內填入日期、在「 儲值方式」欄內填寫「現金儲值」、在「金額」欄內填寫「 肆佰伍拾萬元」,被告並在「經辦人」欄內偽簽「陳明彥」 之簽名1枚及蓋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以偽造「陳明 彥」之印文1枚,用以表彰裕東公司人員「陳明彥」於當日 收受告訴人投資款項450萬元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明彥」等文字,有 上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 公司擔任外派專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開 收據交予告訴人簽名確認,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 收據內偽造「裕東資本」、「陳明彥」印文及「陳明彥」簽 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俊」、「朱厭/操作群」內成員、 「陳沐瑤」、取走被告所放置贓款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漏未記 載被告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事實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名,固有未恰,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本院於告知疏漏部分之事實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00、 108頁),相關證據亦經本院提示而表示意見,保障當事人於 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予審判。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 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之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素行欠佳 ,其年約30歲,有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45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予以相 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 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認檢察官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但書規 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2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均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 時予以扣押,有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憑,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徵之諭知。又附表 編號4所示收據內偽造之「裕東資本」、「陳明彥」印文及 「陳明彥」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 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收 據上固印有偽造之「裕東資本」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 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 宣告沒收該枚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 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honor行動電話1支 另案扣押 2 偽造之「陳明彥」印章1枚 另案扣押 3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明彥工作證」1張 另案扣押 4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內「收款單位蓋章」欄預先印有「裕東資本」印文1枚)1張 另案扣押 5 藍芽耳機1個 另案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NDM-114-金訴-98-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江秀慧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5 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 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訛騙原告經由APP儲 值投資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 午1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10,504元至系爭帳戶。故 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而刑案審理期間原告卻到庭;如今被 告亦無全額賠償的客觀無力。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訛騙原告經由APP儲值投資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 於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18分,匯款510,504元至系爭帳戶。 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 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 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 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 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 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 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 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 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 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 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 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 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 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 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 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 第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 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 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 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 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 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 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 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 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 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 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 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 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 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 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510,504元匯至 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510,504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 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 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10,504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未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然 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 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 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 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 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 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 ,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 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訴-172-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 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 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認識一位女網友,女網友表示在臺北市信義區開 設一家美容院要借用帳戶收款用,我便將我名下的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女網友等語。經查:  ⒈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騙上當,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 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35-37頁、第51-65頁、第101-103頁、第117-121頁 )、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9-3 8頁)、丙○○提供之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卷第43-49頁) 、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單據及現金照片(見 偵卷第73-99頁)、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11-115頁)、己○○提供之中信銀 行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商銀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遠東商銀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143頁)等在卷可參, 被告對此復未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 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 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 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 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 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 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 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 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 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 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 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 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 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周知。查被告年逾70歲之人,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且有正當工作等語,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 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⑵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中供陳:我跟對方是在臉書認識的網 友,認識約1、2個月,對方是作美容的,真實姓名忘了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8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 與女性網友間除於網路上聯繫外,實際上並未謀面,難認 被告與女性網友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情誼,而被告輕易 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觀諸被告兆豐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1-38頁),於112年10月1 6日告訴人丁○○匯款前,該帳戶餘額僅餘35元(見本院金訴 卷第36頁),而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17日告訴人丙○○匯款 前,帳戶餘額僅有126元,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前,已將 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衡情被告無非係已預見上開金融 帳戶若交付予未具信賴基礙之人,將有可能使其帳戶內屬 於自己之款項亦遭到提領,被告提供存款幾無餘額之上開 帳戶,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不致於遭受財 產損失而容任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可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 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之定義。  ⑵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就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故應比較最低刑度,經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行詐,匯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以上開帳戶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 之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騙者使用,所為除助長詐 騙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 互信,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至今否認犯罪,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此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2年9月1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7日13時9分 302,000元 郵局帳戶 2 丁○○ 112年6月26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9時53分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58分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3分 10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4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3 戊○○ 112年9月間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7日9時25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4 己○○ 112年9月5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動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9時15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46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2025-03-19

TYDM-113-金訴-164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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