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收養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前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丙○○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及其生母即關係人丁○○同意,雙方於113年5月9日訂立收
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
,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9月10日非
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經本院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表
示意見。然經被收養人到庭表示略以:其同意被收養,且自
生父母離婚後,其便未與生父及其親人聯繫等語。另經生母
之友人陳宜吟到庭陳述略以:其認識被收養人係在被收養人
就讀小學2年級時,生母因離婚而搬至教會附近居住,其當
時會協助被收養人;其未曾看過生父來探視被收養人,且被
收養人之生活費用係生母負擔,其亦未曾聽聞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轉述生父有與其等聯繫等語(上開陳述均見本院113年9
月1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綜上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自98
年與生母離異後,便疏於扶養或探視被收養人,其已在被收
養人成年前缺席多年,導致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依附及
連結關係逐漸消失,顯然生父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徵得生
父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其現與被收養人同住
,彼此間業已建立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復本件收養
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情事,而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
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KSYV-113-司養聲-14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