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可收養子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和 關 係 人 陳○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1月7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下稱收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下稱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林木源於87年 5月27日結婚。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年時即與被收養人生父 一同扶養被收養人,感情甚篤,今因被收養人生父於113年8 月30日死亡,收養人有意收養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即 關係人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 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 、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 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87年5月27日結婚而為夫妻,收 養人自幼年起即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至 今仍同住,彼此感情甚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欲透過收養程 序使雙方成為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故於114年1月7日成立收 養契約,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 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 之真意。  ㈡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於113年8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同 意。而被收養人生母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經本 院電話詢問其對於收養之意見,其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稱 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未曾支付扶養費,雖曾去探視被收養 人,但時間不固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養同意書 附卷可憑,參佐收養人到庭表示被收養人係由其與配偶一同 扶養,其不認識被收養人之生母等語,及被收養人表示其生 母自離婚後即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阿姨有說生母已再 婚生子,過年時回外婆家會遇到阿姨及生母,有看過生母的 小孩,但沒有來往,本件收養係透過阿姨取得生母的聯絡電 話,有去找生母簽同意書等語,核與被收養人生母所述大致 相符,可認被收養人生母因再婚另組家庭,且育有3名子女 ,而未扶養被收養人,且少有關懷聯繫,致其與被收養人間 雖有血緣關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 而形同陌路,故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顯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收養自例外無庸得被收 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婚後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 照顧被收養人至其成年,彼此相處融洽,顯見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已建立穩定之親子情誼,佐以收養人表示其與被收養人 感情很好,未來有意願將財產給被收養人繼承等語,足見兩 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 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因被 收養人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 義務,此有被收養人生母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 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4 年1月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1-24

ULDV-114-養聲-2-20250124-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名戡 廖淑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詹育慈 關 係 人 詹榮輝 廖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 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 ,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訂立收養子 女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父母即關係人丙○○、丁○○之同意 ,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等 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 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 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戊○○、甲○○為被收養人之阿姨、姨丈,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已於113年11月21日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並 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丙○○、丁○○之同意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收養人甲○○、戊○○、被收養人乙○○當庭表示願意收、出 養之意願,且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被收養人乙○○ 並陳述:戊○○是我母親的妹妹,是我的阿姨,因為他們夫妻 沒有生小孩,所以想要收養我為養女,之後將由我照顧他們 ,而且我本身家庭有2位哥哥,他們也知道這件事,都同意 我被收養等語,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丙○○、丁○○亦均表示同 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意成立收養關係,且收養人長於 被收養人20歲以上,輩分相當,並已取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 同意,聲請認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此外,本件收養亦無 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是聲請 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24

ULDV-113-養聲-70-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收養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前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丙○○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及其生母即關係人丁○○同意,雙方於113年5月9日訂立收 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 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 ,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9月10日非 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經本院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表 示意見。然經被收養人到庭表示略以:其同意被收養,且自 生父母離婚後,其便未與生父及其親人聯繫等語。另經生母 之友人陳宜吟到庭陳述略以:其認識被收養人係在被收養人 就讀小學2年級時,生母因離婚而搬至教會附近居住,其當 時會協助被收養人;其未曾看過生父來探視被收養人,且被 收養人之生活費用係生母負擔,其亦未曾聽聞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轉述生父有與其等聯繫等語(上開陳述均見本院113年9 月1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綜上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自98 年與生母離異後,便疏於扶養或探視被收養人,其已在被收 養人成年前缺席多年,導致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依附及 連結關係逐漸消失,顯然生父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徵得生 父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其現與被收養人同住 ,彼此間業已建立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復本件收養 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情事,而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 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3

KSYV-113-司養聲-148-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另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 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 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 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 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 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 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乙○○前 與關係人丁○○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生母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且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收養子女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存摺內頁、建物所有權狀、收養聲請 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 第103號民事裁定、課程時數證明等件為證。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 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 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略以 :  ⒈出養必要性:   ⑴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生父不清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 教養方式,及收養人與收養人生母之婚姻穩定度,而期待 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有實際見面之機會,以了解收養人對 收養之想法,及被收養人自身被收養意願。被收養人生父 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生育親生子女、被收養人已 改從母姓,而認為兩人已無收出養動機,被收養人生父亦 有扶養及探視被收養人之意願,而不同意出養。   ⑵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生母擔心被收養人因姓氏議題而 產生負向想法與反應,同時擔心自己因意外過世,被收養 人受照顧狀況會被影響,形成主要照顧者(指收養人)無法 行使被收養人權利義務之狀況,而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可以透過出養來建立養父女關係。被收養人生母認為被收 養人是其與收養人生活動力,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可 有明確法律關係,讓被收養人未來可以繼承收養人之資產 。  ⒉收養人現況:   ⑴婚姻與工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9年1月1日結婚, 婚齡4年6個月,期間育有另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年次分 別為110年、112年,兩人無再生育規劃。收養人認為婚姻 關係需要兩個人一起互相與協助,在家務與照顧方面各有 請專業人員到家中服務,剩下的日常家務及照顧、育兒則 由兩人分工完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在生活及溝通層 面已有一定程度之磨合,夫妻兩人鮮少爭吵,在事情的大 方向上以收養人的意見為主,生活細節與開銷上則以被收 養人生母之意見為主。收養人為工程類的獨資自營商,個 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合併計算,收養人習慣上午6時至7時出 門前往工地,晚上6時至7時返家,星期日休息,並由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支出家中花費。   ⑵收養意願、動機:收養人表示照顧被收養人乃基於其對被 收養人的情意與收養無關,但考量被收養人的法律權利, 如照顧與監護、繼承議題及資產上的分配,收養人仍希望 可以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的關係。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 生父並無實際探視被收養人,或試圖了解被收養人之生活 狀況,而認被收養人生父無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使 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降低被收養人成年後被其生父要求扶 養、影響生活之可能。  ⒊試養情況:   ⑴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特質:被收養人生長曲線正常, 在飲食上不挑食,有補充保健食品之習慣,目前弱視與蛀 牙問題皆就醫治療中。被收養人於113年9月就讀國小一年 級,其可主動與他人互動、分享生活瑣事,也可自行洗澡 、主動完成功課、協助處理簡單家務,社工評估被收養人 自理能力佳。   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收養人可利用下班與假日時間 了解、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並回應被收養人之需求互動 ,惟受限於另2名子女年紀,及近期家中3名孩子輪流感冒 ,因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有刻意減少帶孩子們外出之 頻率。被收養人可主動與收養人交談、與收養人發展肢體 互動,並以較小的音量與收養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交談,此 與111年訪視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引導被收養人之方式 一致。   ⑶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因不了解自身身世,而無法理解 聲請收養之用意,受限於年紀被收養人目前也無法理解收 養意涵及相關法律。被收養人在情感與日常生活上皆視收 養人為親生父親,可描述其與收養人的相處過程,於訪視 過程中也可主動與收養人談話與互動,社工評估被收養人 已與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曾於111年聲請收養,詳見該會111年6月13 日聖功基字第111139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被收 養人生父因無法順利與收養人一家取得聯繫,而對收養人之 動機、教養方式,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婚姻關係產生疑慮 ,被收養人生父自述有扶養與探視被收養人之意,擔心探視 使被收養人於收養人家庭之生活狀況受到影響,使其從前次 收出養案件至今無實際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社工評估 被收養人生父並無出養意願,但在探視議題有所顧慮。被收 養人生母擔心被收養人未來受姓氏議題而影響其成長狀況, 也想避免自己因意外過世時,收養人身為被收養人的主要照 顧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狀況,而想透過出養讓被收養人與 收養人間建立明確的法律關係,並讓收養人未來可以繼承收 養人之資產,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意願明確。收養人 基於其對被收養人的情意而選擇照顧並滿足被收養人成長所 需,惟考量被收養人在監護與繼承上的議題,希望自己可以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的關係,同時降低被收養人成年後被 其生父要求扶養的可能,社工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收 養人可隨著被收養人的認知與自理能力,調整其對被收養人 之教養方式,並引導被收養人理解兩名妹妹在行為上的表現 ,以減少手足衝突,目前收養人教導被收養人的內容,被收 養人可吸收並運用於生活中,並以被收養人自己的方式再教 導妹妹,凸顯收養人在照顧時間的調配、被收養人在與手足 互動上皆能適應;在身世告知部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已有身世告知規劃,也了解身世告知是一段歷程,並向被收 養人進行身世告知,惟被收養人目前對於身世告知無明確回 應,而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不確定被收養人是否理解其 身世,綜上所述,社工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 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3年7月29日聖功基字第1130421號 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㈢本院復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⒈關係人丁○○是否同意本件收養 ?如不同意,關係人丁○○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自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裁 定駁回後,關係人丁○○有無探視被收養人或給付扶養費?⒉ 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認可收養是否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據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出養意願反覆不定 ,且被收養人生父在探視被收養人一事上並非積極,其自本 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裁定至今,亦無採積極作為進行 探視,使被收養人之成長經驗中,缺乏來自生父之陪伴與關 懷,惟客觀而論,被收養人生父無法順利聯繫被收養人之會 面交往事宜,亦有部分係來自被收養人生母封鎖被收養人生 父之聯絡方式所致,故被收養人生父無積極探視被收養人之 結果,實難認全然是被收養人生父之責任;而被收養人生母 雖聲稱往後被收養人生父可以來探視被收養人,惟其封鎖被 收養人生父之電話,主觀上亦認為被收養人生父與其親屬的 狀況會對被收養人有不利影響,甚有否認其與被收養人生父 所生之兒子和被收養人血緣與親情關係之傾向,從被收養人 生母之論述而觀,其尚未放下被收養人生父在婚姻中對其不 當對待之負面情感,也因為過往被收養人生父向其說要其不 要來看兒子等語,其便據此未探視子女,致使與被收養人生 父在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上,無實踐共親職與友善 父母,故可推測被收養人生母出養被收養人一事上,仍有中 斷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法律關係之意圖存在,若本案核 可收養,極有可能使被收養人在未知悉其真實身世之情況下 ,失去了目前與被收養人生父的法律關係,即被收養人將因 其生母與生父之對立,而中斷與生父維繫親子關係之機會, 實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調查官認為本案並無 出養之必要性,亦謂出養被收養人並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故法律邏輯上應無需再行評估收養合適性之要件,併予敘 明。此外,調查官肯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的 完善照顧與關愛,也在此提醒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被收 養人之童年僅有1次,雖然打拼事業固然重要,惟若能於工 作外,抽出多一點時間陪伴被收養人,參與被收養人的重要 活動與時刻,在被收養人表現好的時候給予正面回饋,在被 收養人挫敗時予以其鼓勵,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儲蓄名為 「親情」的存款,將來提領(回想)時,亦能感受到親子關係 的溫暖與回饋,比起實現法律上的收養關係,更值得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生母長久經營等語。此有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 家查字第173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㈣依據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所載,被收養人生父 不同意出養,其於離婚後雖無積極提出會面交往,然非全然 係被收養人生父之責,被收養人生母封鎖被收養人生父聯絡 方式之行為,亦有未盡友善父母與有歸責之處。被收養人生 父既有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之意願,倘此時認可本件收養, 無異剝奪被收養人生父行使親權,並切斷被收養人獲得其生 父自然親情之關愛及相處,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是現階段尚不得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即認可收養,否則對 被收養人生父而言,未臻公允,況依卷內資料無法逕認被收 養人生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事而 拒絕同意之例外無須得其同意之情事。是以,本件收養既未 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則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之建議,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1-23

KSYV-113-司養聲-161-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O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5-01-23

KSYV-113-司養聲-321-2025012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再 抗告 人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2與 關係人甲○○所生之子即再抗告人亦即被收養人A01為養子, 業經A02同意,並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A02與甲○○離婚,且甲○○入獄服刑後,A 02獨自行使A01之親權並無窒礙,A01現受良好照顧。A02因 恐甲○○對其另行組成之新家庭產生不可預測之衝擊,欲終止 甲○○與A01之法律上親子關係。然甲○○不同意A01出養,仍有 維繫父子關係之意願,A02欲藉A03收養斷絕彼等親子關係, 有違收養之目的。A03與A02婚齡尚短,所生子女尚處稚齡, 現階段無法評估有新生兒加入之家庭,功能能否持續穩定發 揮,終止A01與甲○○間之父子關係,不符合A01之最佳利益, 難認有收養之必要性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 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 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其立法理 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 用。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 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 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 母就未成年子女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 一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 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 之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 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 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 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 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查A03已與A01之 生母A02結婚,並生育子女,A01現為該家庭成員之一,受良 好照顧,為原審所認定。又A01係民國107年出生,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參(見第一審司養聲字卷第35頁),其2歲開始與A 03同住相處,至112年6月受社工訪視時已滿5歲,並表示喜 歡A03,對A03具有認同感,已建立依附關係(見同上卷第95 至96頁),A01於113年1月與家事調查官會談時,表示同意 被收養(見原審限閱卷),嗣於同年5月9日在原審法官前陳 述意見時即將滿6歲,仍表示喜歡A03(見原審卷第219頁) ,似見A01已有表達意願之能力,並已陳述其意見。原法院 未說明對於該意見為如何評價及考慮,並評判其應有之分量 ,遽以A02之動機不符收養目的,其與A03婚齡尚短,婚姻與 家庭關係持續穩定度現無法評估為由,謂本件收養不符A01 最佳利益,乃將未來之變動無法預測等非重要因素列為重要 因素加以審酌,並以此凌駕A01意願,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 之裁定,核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第一審法院於112年8月31日所為 裁定,正本似漏未記載法官姓名,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簡抗-16-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 3、第107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   係姑姪關係,多年來互動密切,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願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乃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相關文件為憑。次查, 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 成年子女均同意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此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被收養人成年子女甲○○、乙○○到庭陳述屬實,有本院11 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可按。而被收養人生父廖旭華、生母 黃月惠均已死亡,亦有除戶謄本可證。從而,本件應無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 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 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養聲-107-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彭○ 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2025-01-22

KSYV-113-司養聲-325-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 年12月2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而 被收養人生父已歿,爰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母甲○○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有本院114年1月 14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 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22

PCDV-113-司養聲-326-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   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係收養人乙○○已死亡配偶 陳O華之女,雙方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關係良好,收養人 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以照顧養老,雙方於113年8月12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依法向本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書暨財產相關文件為憑。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屬實,有 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可按。而被收養人生父何O欽、 生母陳O華均已死亡,亦有除戶謄本可證。從而,本件應無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 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 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 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養聲-103-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