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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1號 原 告 家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義閔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F2ZC4013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KEL-1816號自用曳引車曳引28-B8號自用半拖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8日08時16分許,行經苗栗 縣竹南鎮台61線北上快車道88.8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因「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 」之違規(因條款輸入失誤,遂於申訴前更正舉發條款並通 知原告),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 開第F2ZC40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2年11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F2ZC4013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載之「有機性污泥」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砂石或土方」,被告以前開規定作為裁罰依據 ,顯然有誤:  ⒈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執照合法業者,而 系爭車輛係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許可清運污泥等廢棄 物之清除車輛。又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所載運者 為「有機性污泥」,是以,原告所運載之「有機性污泥」既 係屬事業廢棄物,與上述規定所欲規範者為有利用性、回收 性之土壤砂石資源類之「砂石或上方」,尚有不同。  ⒉再查,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下稱 交通部112年7月28日函釋)已清楚闡釋廢棄物產生源車證明 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 、營建混合物(R-0503),即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砂石、 上方規定之適用範疇等語,即便廢棄物產源係來自與建築目 的相關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營建混合物,物,均 「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砂石、土方」,則本 件原告所運載、事業廢棄物,更「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 1第1項之「砂石、土方」,毋庸使用該規定之專用車輛或車 廂,核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無涉。  ⒊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下稱環境部)為統一有關「車輛載運污 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見解, 除已多次去函交通部說明外,更以環境部112年9月4日環循 處字第1126015121號函(下稱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再次 明確表示:「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範疇,且污泥之 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砂石、土方不同 ,惟清除過程仍應符合上開說明三(按:應指說明二),防止 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等語 ,是以,車輛所載運者倘為具有廢棄物性「污泥」,依上開 最新函釋見解亦非砂石、土方,自不得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  ㈡被告既自承有機性污泥「非」屬砂石、土方範疇,卻仍依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顯然已逾越該絛之規範 意旨,原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被告既於112年1l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09854號函,明 確表示其已檢視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釋,更自承「有機性 污泥非屬砂石、土方範疇」等語,則本件原告載運之有機性 污泥即「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 土方」,於行車時自「無」須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惟被告竟 仍認「其清除過程,仍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等語,顯 然係誤解環境部前開函釋之意旨,蓋細觀環境部112年9月4 日函釋內容,僅表示「清除過程仍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 濺落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並無規定廢棄物清除業 者必須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此外,觀諸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至第18條等規定,亦未規範載運 污泥時應使用砂石專用車,而原告既為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之業者,糸爭車輛亦經臺中市環保局核准得以載運經 該機關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則原告就本件顯係已經核准 得以載運「廢棄物」之「專用車輛」進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況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柏旭,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除 已當場提出隨車攜帶之廢棄物遞送三聯單供員警查核外,更 有使用防塵網覆蓋車輛,防止載運之廢棄物污泥飛散、濺落 ,而無影響環境衛生及行車安全之虞,是原告載運本件有機 性污泥廢棄物確實符合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釋及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範,尚無不合法規 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稱交通部112年7月28日、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釋排除載 運廢棄物之營業車輛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云云。惟按交 通部112年7月28日函說明二內容,僅於載運車輛隨車攜帶「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且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 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路(R-0503)」者 ,始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砂石、土方規定之適用範疇。經 查,原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所示 ,系爭車輛所載者乃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與 上開函釋認定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之廢土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類別不同,故原告所載有機性污 泥自非上開函釋得適用之範圍。 ㈡按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100年7月13日 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 1號及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說明,無論載 運之物品名稱為何,只要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 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以 符合立法意旨。系爭車輛所載廢棄物代碼為「污泥(D-09)」 ,且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所載運物 品外觀與一般砂石、土方無異。故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2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加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依法予以 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5日南警五字第1120046439號 函暨所附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與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 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7頁至109頁、第133 頁至139頁、第142頁至14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 、土方」乙節,有合理之信賴利益: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 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定。其中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即所謂之「誠實信用原則」,倘行政機關之行為,已 經使人民產生合理之信賴,並循此而為相對應之作為,行政 機關事後再以相反之認定,對人民施以處罰,不僅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且扼殺將來自身行政行為之公信力。再行政機關 所發布之行政函令,倘僅在重申法令規定,可能僅為行政機 關之觀念通知,乃屬行政事實行為,亦有「誠實信用原則」 之適用。又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不同行政機關間對同一事實 所為之函釋,如有相左之見解,縱然其中有非該事務主管機 關之函釋,如行為人對此已產生合理之信賴,而為相對應之 行為,行政機關嗣後再以相異見解之函釋對合理信賴其行為 係合法之行為人處罰,顯有違反前揭信賴保護原則。 ⒉經查,被告認廢棄物之污泥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 用,係以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100年 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 10038521號及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等為據 (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稽以上開函 釋內容,認「污泥」仍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 圍。惟觀以原告提出環境部112年9月4日函(本院卷第17至1 9頁),就污泥(D-09)是否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 定一案,說明:「……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來源、性質、 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外觀相似而應 使用砂石專用車。」、「所詢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 範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 砂石、土方不同,……。」(本院卷第28頁)是依上開環境部 函釋內文觀之,污泥似非砂石、土方。從而,有關「污泥」 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土方」乙情 ,交通部與環境部函釋文義,已有完全相反之結論,雖交通 部始為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然對於人民而言,兩者之函釋 並無分軒輊,原告既然提出上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與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函,顯見其係合理信賴上開函釋內容,認為自己 為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系爭車輛載送之事業廢棄物「污 泥」,並非砂石、土方,無須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使 用專用車輛運送,則被告認其行為違反上開法規規定,以原 處分裁罰,參以前開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 實信用原則」。 ㈢本件對原告應遵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亦無期 待可能性: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 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 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 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 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 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 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 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 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 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 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所依據之交通部函釋,及原告據以認定 其無須以專用車輛載送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環境部等函釋,彼 此相互扞格,業如前述,此情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 則原告信賴環境部之函釋而未以專用車廂運送污泥,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有何過失,遑論故意,在責任層次上,亦無期 待可能性。原處分忽略上情,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有 違上開原則,而非適法。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4

TCTA-112-交-1051-20250124-1

最高行政法院

曠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黃世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事務組組長,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調任 被上訴人幹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10年10月7日起,未經 核准請假即未到校上班,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催請上訴人 儘速返校上班未果,於110年12月3日以北市○○人字第110600 7958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自110年10月7日至同 年12月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獲准假即未到校服勤,且 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至今亦仍未到班,核定曠職40日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事務組組長期間,於110年8月17日上午 ,在被上訴人總務處持美工刀自傷,嗣以110年9月7日簽表 示,因其罹患身心疾病,經醫師診斷並安排住院,擬自同年 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申請病假,預計10月6日康復出院後恢 復上班,並自願調整為幹事職務,經校長批示:「請假事宜 依規定辦理,工作調整由當事人及學校協調合適職務辦理, 務求周延考量當事人身心狀況,以利校務推動。」被上訴人 業同意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請假住院治療。 據此可知,上訴人對於其請假須經長官核准,完成請假手續 後,始得離開任所乙事,係明確知悉。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於110年9月29日核定上訴人自原職(即被上訴人組長)調派 為該校幹事,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由此足徵,被上訴人 於核准上訴人前揭病假時,確有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診斷 證明書為實質審核,並基於上訴人身心狀況、校務運作及人 力配置之考量,而將上訴人從原職務予以調整為幹事一職至 明。  ㈡被上訴人人事室於110年10月7日發現上訴人未到勤,曾於同 年10月12日至14日間,陸續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上訴人, 向上訴人說明請假相關規定;上訴人雖分別於110年10月8日 、11日寄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於 110年10月8日出具之延長病假申請書予被上訴人,申請110 年9月16日至同(按:應為111)年4月6日之事、病、休假及 延長病假,並於110年10月12日於被上訴人線上差勤系統補 辦請假手續,申請休假16日,惟均未獲代理人同意。嗣經被 上訴人以110年10月18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上訴人儘速返校上班,否則依曠職規定辦理;上訴人委請興 望法律事務所以110年10月26日BZ0000000007號函被上訴人 略以,因醫師診斷上訴人未達可工作之程度,依醫囑應於出 院後在家休養6個月以上並定期回診,上訴人業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延長病假之申請未 為准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未依規定請假之情事;被上訴人 續以110年10月27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1 月1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儘速返校上 班,如有請長假需求,應親自到校說明,並表示上訴人於11 0年10月7日後之請假,被上訴人有裁量權及准駁權,上訴人 如欲請假,應依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辦理;嗣被上訴人再以 同年11月10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未在勤通知 單予上訴人,請其親持該通知單並到校說明,上訴人又委託 興望法律事務所以同年11月17日BZ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 人,重申上訴人並無任何曠職行為,且命其親持未在勤通知 單到校說明,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復以同年11月 25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度促請上訴人說明。基 上可知,上訴人對於其所請延長病假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准, 其尚未完成請假手續乙節,知之甚詳。  ㈢上訴人所患疾病並不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所列 重大傷病範圍內,且上訴人並未被診斷認定其已達不能工作 之程度,而診治醫師建議上訴人休養,係為降低上訴人情緒 波動、自傷行為,減少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但並未有醫囑 建議上訴人完全不能外出工作,亦未有醫囑建議上訴人不得 在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已減少的環境下工作。固然,上訴人 至醫院門診時,被上訴人可在上訴人同意之下派員在場,並 得就門診所見情形與診治醫師討論,衡情係有助於被上訴人 釐清請假事由之真實性,惟機關長官除參酌診斷證明書中記 載之病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以決定應否核准延長病假外 ,仍非不可本於其權責,就上訴人是否確因病無法負荷工作 質量(含調整其職務為幹事後之工作質量及環境,是否足以 減少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是否具請假之必要性,是否已 符合給假要件等具體情狀,尚須被上訴人基於業務正常運作 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審酌客觀具體情形予以覈實認定是否核 准給假。從而,被上訴人為客觀判斷上訴人在歷經住院治療 及門診複查之後,是否仍因病而無法負荷當時或調整後之工 作質量,是否因病而無法適應當時或調整後之工作環境,衡 情並非上訴人之診治醫師於其門診時所得以當然評斷。而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親自到校說明,核屬被上訴人覈實認定其 是否核准上訴人請假的方法之一,並非法所不許,尚難謂係 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㈣被上訴人稱因其認定上訴人於自傷事件後至住院前仍具工作 能力,為究明何以上訴人住院期間接受檢查及治療後出院, 突然稱其無法到校工作,所以發函要親見上訴人才能決定是 否准假乙節,核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被上訴人在 作成原處分之前,曾提議派員至校外與上訴人進行訪談,以 評估上訴人所請長假之必要性,然遭上訴人拒絕。是以,被 上訴人為判斷上訴人申請延長病假之合宜性,多次函請上訴 人返校說明,惟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拒絕配合,僅提出前揭診 斷證明書為證,致被上訴人無法衡酌上訴人之實際情狀,判 斷其申請延長病假之必要性,即自行未到校服勤,且未確實 交辦應代理之業務,有未經准假擅離職守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共計曠職40日,洵堪認定屬實。綜上 ,原處分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請假未獲核准而未到校上班且 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核定上訴人曠職40日,於法並無 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依行為時(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0 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行為 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 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 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 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1年。……。」第11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 ,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 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 項)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 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2 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 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第2 項)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第13 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 滿仍未銷假,……者,均以曠職論。」準此,公務人員申請病 假,須係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並經機關長官核准, 始得延長之。機關就公務人員請假事由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具有實質審核權限,自得本於職權,審酌個別情形覈實認定 。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 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填具請假單,且經核准後,始 得離開任所,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供服務機關實質審核,致未奉長官核准,而有擅離職守 之情事,服務機關予以曠職登記,於法有據。  ㈡經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事務組組長期間,於110年8月17 日上午,在被上訴人總務處持美工刀自傷,因其罹患身心疾 病,經醫師診斷並安排住院,自同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 申請病假,出院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未到校上班,被上 訴人人事室曾於同年10月12日至14日間,陸續以電話及電子 郵件聯絡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請假相關規定;上訴人雖分 別於110年10月8日、11日寄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及於110年10月8日出具之延長病假申請書予被 上訴人,申請110年9月16日至同(按:應為111)年4月6日 之事、病、休假及延長病假,並於110年10月12日於被上訴 人線上差勤系統補辦請假手續,申請休假16日,惟均未獲代 理人同意,其後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10月27日、1 1月10日及11月25日多次以函文,請上訴人儘速返校上班, 如有長假需求,應到校說明,否則依曠職規定辦理,最後一 次仍表明請其於110年12月1日前親自到校說明,或電洽被上 訴人人事室指定時間及場所,由被上訴人派員親往訪談亦可 ,若未依規定請假或請假未獲核准,仍未到校,將依曠職論 處,然上訴人僅委由律師函覆其未到校之原因,未待機關長 官核准,即於系爭期間未到校服勤,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 業務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判斷上訴人申 請延長病假之合宜性,多次函請上訴人返校說明,惟上訴人 於系爭期間拒絕配合,僅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致被上 訴人無法衡酌上訴人之實際情狀,判斷其申請延長病假之必 要性,即自行未到校服勤,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有 未經准假擅離職守之情事,而維持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共計曠 職40日,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公務人員請假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如未奉長官核准 ,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應予曠職登記,已如前述。又機關 基於業務正常運作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就延長病假之申請, 須經機關長官核准,機關在參酌當事人提供之醫療診斷證明 下,就請假事由之真實性及必要性,仍具有實質審核權限, 而有裁量准駁權。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延長 病假之前,業已基於上訴人身心狀況、校務運作及人力配置 之考量,而將上訴人從原職務予以調整為幹事一職,上訴人 對於其所請延長病假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其尚未完成請假 手續乙節,知之甚詳。上訴人所患疾病並不在健保法所列重 大傷病範圍內,且上訴人並未被診斷認定其已達不能工作之 程度,被上訴人為客觀判斷上訴人在歷經住院治療及門診複 查之後,是否仍因病而無法負荷當時或調整後之工作質量, 衡情並非上訴人之診治醫師於其門診時所得以當然評斷,原 判決並就上訴人於住院後與學校互動情形,敘明被上訴人請 上訴人到校說明始能決定是否准假,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自傷後,還拖著病體在請病 假期間,覓得空檔返回職場處理事務,此係上訴人勉力工作 之證明,被上訴人斷然拒絕前往醫療院所訪談,先就上訴人 申請延長病假未為准駁,繼而將申請延長病假同一期間認定 係曠職而作成原處分,即有權利濫用、裁量怠惰之失外,亦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 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㈣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 審不得提出新證據及主張新事實,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上證2號即110年9月3日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各級主管開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兩造於上訴人 申請延長病假前,早於110年9月3日會談時已就未來申請延 長病假之要件進行討論,確認續行延長病假申請應備要件, 惟被上訴人卻另行要求上訴人親自到校確認病情,實有權利 濫用、違反行政慣例或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不察,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並未依訴訟資 料具體指出於原審何時為上開證據之主張,核該證據為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揆之上開規定與說 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上訴理由,本院尚無從斟酌,上 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誤云云,自無足採。復按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自110 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共計曠職40日之事實及關於曠職之 認定,係依據上訴人未到班之時間乃屬客觀明確之事實,又 被上訴人110年10月18日、10月27日、11月10日及11月25日 多次函文已給予上訴人對各該曠職日數說明辯駁之機會,並 無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從而,上訴 人受110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共計曠職40日之基礎事實 ,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再次給 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23

TPAA-112-上-633-2025012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54號 原 告 江和豈 被 告 鄭佩鈴 訴訟代理人 王重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二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遊園路二段18巷口處,欲左轉彎遊 園路2段18巷時,未禮讓行駛在對向車道直行遊園路2段往北 方向行駛之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及申請車禍鑑定,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4,7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27,7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 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元。(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依照鑑定結果被告應負 擔比例為百分之70。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並非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無給付肇 事鑑定費用之義務。系爭車輛之維修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4,7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 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 告就車禍及車損部分並未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 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 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4,700元(均為零 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 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6年(即西元2017年 )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7日,已使用超過3 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24,7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70 元(計算式:24700X0.1=2470)。 (四)原告另主張支出之前揭鑑定費用3,000元,固據原告提出 支出該3,000元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惟前開3,0 00元鑑定費用,係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 支出之費用,且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 訟中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 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 得併予准許之;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 可採,該鑑定費用之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 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 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 ,自非妥適)。是前揭鑑定費用3,000元,非屬原告因系 爭車輛受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 可採,不應准許。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雖 主張其無過失,然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本件車禍之 原因,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 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976元(計算式:2 470×80%=197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小-854-202501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鄭賀升 被上訴人 鄭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鄭賀珍、鄭朱娥均為訴外人 鄭金水之子女,亦為鄭金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下合稱全體 繼承人),而鄭金水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訴外人何萬傳發生 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 0時51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鄭金水過世後,全體繼承人 為妥適處理其後事暨遺產,遂於111年8月14日簽立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承人因鄭金水車禍死亡所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壽險金額,均須納入鄭氏公庫 統籌運用(下稱系爭約定)。然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卻未將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9, 583元、人壽保險金500,000元交予上訴人,因此依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金水之全體繼承人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但當初簽立時根本沒有講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如何處理 ,且系爭協議書有關壽險給付部分,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反 對將壽險金額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蓋被上訴人可領取人 壽保險金,本係基於壽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而來,依法自有 權利,此部分金額當依壽險契約之約定辦理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9,583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45頁)  ㈠兩造、鄭賀珍、鄭朱娥均為鄭金水之子女,亦為鄭金水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  ㈡鄭金水於111年8月4日與何萬傳發生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51分許因多重創傷而死亡。  ㈢鄭金水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妥適處理後事暨遺產,遂於1 11年8月14日簽立附民卷第7頁之系爭協議書。  ㈣鄭金水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有從訴外人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鄭金水因車禍死亡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509,583元(死亡給付)。  ㈤鄭金水生前於81年9月29日,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訴外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萬代 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並指定受益人為鄭朱娥,嗣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保單之身 故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㈥鄭金水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有以系爭保單之受 益人身分,從國泰人壽公司領取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 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郵局客戶交 易清單、系爭保單照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上訴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附 民卷第7頁及原審卷第63至6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 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65年度台上字第2 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鄭賀珍、鄭朱娥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 承人因鄭金水車禍死亡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壽險 金額,均須納入鄭氏公庫統籌運用,並暫匯入上訴人郵局帳 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固舉系爭協議書、鄭氏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至5 1頁)及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節本(本院卷第17至18頁)為據, 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長子鄭 賀升全權處理」、第5點約定「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賀 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而車禍理賠包含強制 險及求償金,眾所周知,強制險為談判理賠之一環,被上訴 人所領強制險理賠金,依上開約定,自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 戶等語。惟系爭協議書(附民卷第7頁)僅第1點之喪葬費結餘 款及第3點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明載為須入鄭氏公庫, 而第2點之約定係「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上訴人全權處理 ,並未載明談判後取得之賠償金及繼承人領得之強制險理賠 保險金亦須入鄭氏公庫,已難任意推解為被上訴人另依被保 險人家屬身分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亦約定須入鄭氏公庫 而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且證人即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其他繼承人鄭賀珍、鄭朱娥於原審到庭,鄭賀珍證稱:「( 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之真意?)我的部分就是授權給我的哥 哥也就是上訴人去跟何萬傳談車禍賠償的事情」,「(當初 簽系爭協議書時,有談到鄭金水過世後,各繼承人領到的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如何處理嗎?)在協議當時是沒有提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鄭朱娥則證述:系爭協議 書第2點記載之真意,就是讓上訴人去處理車禍事情。簽協 議書時,沒有人說伊會因為車禍從保險公司拿到強制險理賠 金,也沒有人說強制險保險金怎麼處理等語(原審院卷第128 至129頁)。更見,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僅係授權上訴人 談判車禍賠償事宜,協議當時並未提及、亦未約定各繼承人 另依被保險人家屬身分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險金須入鄭氏公 庫或應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甚明。至上訴人所舉鄭氏群組 對話紀錄及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節本,雖顯示除被上訴人外 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將所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匯入上訴人郵局 帳戶,然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被上訴人領得之強制險理賠保 險金亦須納入鄭氏公庫或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已如前述, 且證人鄭賀珍證稱:「我的認知這筆錢(鄭賀珍領取的強制 險理賠金)應該是屬公金,因為這是爸爸車禍遺留下來的金 錢,所以我就把它轉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可 知鄭賀珍並非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係基於自己的認知將 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匯給上訴人,則縱其他繼承人均將所 領強制險理賠保險金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亦不足以推論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亦須將其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匯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此外,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5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583元給付予上訴人,即屬 無據。  2.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亦應將領 得之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0元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等 語。惟系爭協議書第4點係記載:「壽險金額需入鄭氏公庫 ,經表決後鄭朱娥、鄭賀升(即上訴人)、鄭賀珍皆同意,鄭 朱華(即被上訴人)反對,等後事處理完畢再研議(鄭朱華主 張壽險指定人是誰由指定人受領)」等語(附民卷第7頁),可 見協議當時表決之結果,因被上訴人反對而決定等後事處理 完畢再研議,亦即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500,00 0元需否入鄭氏公庫,當時並未達成協議。且之後鄭金水之 全體繼承人即未曾就系爭保單人壽保險金如何處理再行協商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經證人鄭賀珍 證述:「(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鄭金水全體繼人還有再就人 壽保險金如何處理進行協商或研議嗎?)4個人沒有再討論 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6頁),則原告自不得執尚未達成 協議之系爭協議書第4點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壽保險 金500,000元。況且,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 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為保險法第112條所明定,且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 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本為受益 人之固有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使扣除被上訴人以外之鄭金水其他繼承人,均同 意被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人壽保險金500,000元納入鄭氏公 庫,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保單指定之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基於受益人身分所領取之系爭保單人壽保險 金,乃其本於固有權利取得之財產,如何處理分配有自主決 定之權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達成協議,縱經表決,其他 繼承人多數同意,亦不能憑以強制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人壽保 險金500,00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3

CTDV-113-簡上-153-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劉添泉 劉鴻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賜福 劉基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基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坐落嘉義縣○○鎮○○○○段   0000地號、面積2728.0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地目類別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另案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若該事件就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22.29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 ○鎮○○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B地上物)、及編號B1部分、面 積42.47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0 號房屋,下稱B1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分割予上訴   人,則其等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故本件拆屋還地事   件係以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應予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本院卷第49-51頁)。惟按訴訟全 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   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規定,應否命其停止,本   院本有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且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   者而言。查被上訴人固就系爭土地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上訴人並於該案中主張分割取得B地上物、B1地上物坐落 基地之位置,惟該事件尚在原法院審理中,而兩造就分割方   案仍存有相當歧見,非必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為最後分割方   案,自不當然會成為本件判斷之先決問題,依前開說明,本   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逾百位共有人共有。   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縣道000 號道路間面寬約7公尺之唯一臨建築線位置,共同建有B地上   物,及劉添泉建有B1地上物,使系爭土地因僅有巷道用地被   上訴人占用而淪為袋地之窘境,已嚴重貶損土地價值。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伊勝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被告   簡健煌對於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敗訴部分亦未上訴,此二部分均已確   定;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撤回對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請求之起訴,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上開部分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四、上訴人則以:劉添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現為250.12   0平方公尺,已超越劉添泉、劉鴻成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233   .644平方公尺,故劉鴻成、劉添泉使用的土地,係劉添泉的   應有部分;又系爭土地內住戶均得由西側產業道路出入,大   小車均可通行,他共有人之出入並不受影響;B地上物及B1 地上物存續期間長達40多年,依據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   ,應得推知共有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同意分管協議   之效力,且不因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有與其應有部   分不相當之特定部分而有異;被上訴人係為能在另案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獲得勝訴判決,始對其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應認被上訴人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其中劉鴻成應有部分4/1728,劉添泉應有   部分1109/12096,劉基在應有部分1/18,張賜福應有部分27   73/36792)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㈡上訴人為B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劉添泉為B1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㈣劉基在與部分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   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3號(服股)審理中(原審卷   一第71頁)。  ㈤張賜福就系爭土地分別於⑴107年5月24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33 6分之1;⑵111年7月28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2分之1;⑶1   11年8月24日取得權利範圍3456分之144;⑷112年9月22日登   記取得權利範圍126144分之2124,合計取得權利範圍36792 分之2773(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  ㈥劉基在就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18分之1 (原審卷一第116頁)。  ㈦劉添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0日合計取得權利範圍12096分 之1109(原審卷一第108頁)。  ㈧劉鴻成就系爭土地於62年4月13日取得權利範圍1728分之4( 原審卷一第107頁)。  ㈠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所興建之B地上物及B1地上物存續長達40多年 ,依據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得推知共有人彼此間   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同意分管協議之效力,且不因部分共有   人未占用土地,或占有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當之特定部分而有   異等語;惟按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等共有之B地上物及劉添 泉所有之B1地上物早在40多年前就已經興建存在,在興建過 程中,確實有與當時其他共有人達成默示或明示之分管協議 等語;然上訴人就其等所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 係成立於何時?成立者為何人?各該人分管之土地範圍為何 ?均未說明及進一步舉證,也未舉證其他全體共有人有何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他全體共有人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則其他共有人未異議之事實僅屬單純沉默,並非可認 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上訴人僅空言興建時若未經過其他 共有人之口頭同意,則其等所興建之上開建物豈有可能存續 長達40多年,都沒有任何土地共有人對其等提出拆屋還地訴 訟,可証當時確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等語,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另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為250.120平方 公尺,已超越上訴人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233.644平方公尺 ,故上訴人使用之土地,係劉添泉的應有部分云云;惟查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因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或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默示承諾之效果意思,而占   有使用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22.29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 、面積42.47平方公尺等特定部分土地,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仍無權就上開特定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縱其占有使用   之面積未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亦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所據。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   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 使,原則上得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查被上訴人以其所有   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訴請無權占有之上   訴人拆除B地上物、B1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得 以提升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顯非以損害他人為其   主要目的,難謂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與權   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地上物、劉添泉拆除B1地上物,   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23

TNHV-113-上易-312-2025012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柏源 訴訟代理人 陳景瑒 被 告 陳忠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7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三段 往大甲方向直行,行經至甲后路三段600巷與甲后路三段路 口處,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劉素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甲后路三段600 巷左轉甲后路三段欲往后里方向前進,行至前開肇事地點,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后里交通隊處理,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789元(包括零件34,100元、烤漆 11,744元及工資12,94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7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58,789元(包括零件34,100元、烤 漆11,744元及工資12,94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 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 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 意上開規定,致與訴外人劉素卿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 成訴外人劉素卿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 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劉素卿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58,789元(包括 零件34,100元、烤漆11,744元及工資12,945元)。其中零 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2日,已 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3 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11, 744元及工資12,94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 8,928元(計算式:14239+11744+12945=38928)。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劉素卿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讓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劉素卿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1,678元(計 算式:389285×30%=116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58,63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1,67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1,678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9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100×0.369=12,5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00-12,583=21,517 第2年折舊值    21,517×0.369×(11/12)=7,2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17-7,278=14,239

2025-01-23

SDEV-113-沙小-879-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王裕欽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黃玫芬 訴訟代理人 楊名璋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號七樓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 物及附圖編號D所示水塔(面積依序為七十九點四二平方公尺、 一點七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頂樓平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7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之增建 物及水塔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73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5 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如 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甲增建物)及附圖編號D所 示水塔(下稱系爭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之頂樓平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第3 1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關於拆除、返還標的之特定,僅 係測量後所補充之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5-1、5-2號(下依序稱系爭5、5-1、5-2號 ),地上7層,共計21戶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分別以系爭甲增建物、系爭水塔,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 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甲增建物及系爭水塔,及將該 部分頂樓平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4,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頂樓平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2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之系爭甲增建物及系爭水塔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7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12元;㈣、就聲明第㈠、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5-1號7樓建物上方增建物之範圍應如附圖編 號A所示(下稱系爭乙增建物),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存有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 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又系爭乙增建物乃 原告二次施工所建造,且原告亦占用系爭大廈之1樓法定空 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 情事。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70年7月20日興建完成之系爭大廈。 ㈡、原告於73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5-2號6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2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5-1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上目前有3棟增建物,其等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分別為系爭5號7樓、系爭5-1號7樓、系爭5-2號7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系爭頂樓平台尚設置有一樓梯間(室內範圍) ,可向上通往屋突(目前為系爭大廈電梯機房,下稱系爭屋 突)。 ㈣、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以樓地板最下方範圍為基準則 如附圖編號B所示)所示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被告另於系爭屋突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設置系爭水塔。 ㈤、系爭大廈步行1分鐘可達天母新村公車站牌;步行2分鐘可達 天母郵局、新光銀行、臺灣銀行;步行4分鐘可達天和公園 ;步行9分鐘可達新光三越臺北天母店1館、步行10分鐘可達 天母國小。 ㈥、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6萬8,640元/平方公 尺、6萬8,640元/平方公尺、6萬8,240元/平方公尺、6萬8,2 40元/平方公尺、6萬9,640元/平方公尺、6萬9,640元/平方 公尺、8萬9,700元/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又建物之屋頂 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 分所有之客體,屬於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依修正 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 。經查,系爭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 前之70年7月20日興建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大 廈之頂樓平台屬系爭大廈之共同部分,應推定為系爭建物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 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存有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增建 物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以樓地板最下方範圍為基準則 如附圖編號B所示)所示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原告雖主張應 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作為該增建物之範圍,惟系爭頂樓 平台既為平台,其本有一定之樓板厚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指之樓地板範圍亦屬事後增建,難認被告已取得該部分 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取得上開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範 圍應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為限(即系爭乙增建物),先 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系爭乙增建物乃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含原告)二次 施工所建造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大廈70使字第1097號使 用執造存根、系爭大廈70年7月5日、71年11月12日空照圖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70、72、202至205頁)。觀諸上開空照圖 ,可見系爭乙增建物於70年7月5日尚未存在,惟於71年11月 12日已然存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卷二第314頁),堪認系爭乙增建物係在70年7月5日起至7 1年11月12日之期間所興建。又原告雖為70使字第1097號使 用執造上所載之起造人,有該使用執照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72頁),惟系爭大廈於70年7月20日即已興建完成,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5-1號7樓建物於同年9 月17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王支洪所有,有該 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足佐(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可知 系爭5-1號7樓建物在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之2個月內,已登 記在第一手屋主陳王支洪名下。再參以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 上目前有3棟增建物,其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系爭5號 7樓、系爭5-1號7樓、系爭5-2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見不 爭執事項㈢),然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於71年11月12日之際 ,僅存有系爭乙增建物之1棟建物,有當日之空照圖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 78頁),足見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上之3棟增建物應係陸續興 建完成,倘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係起造人於興建完 成後二次施工所為,應同時進行,衡無陸續興建之可能。此 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乙增建物乃系爭大廈之 起造人(含原告)二次施工所建造,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 可採。則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 有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 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⒊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乙增建物部分,有繳納管理費等語,雖據 提出王裕益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之公告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18頁),觀諸該公告記載:本華廈自109年1月1 日起,管理費採用依門牌戶(一樓三戶除外),每戶一次繳 清4000元/4個月,不論是否居住。頂樓每間一次繳清1000元 /4個月,不論是否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又證 人王裕益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就是由訴 外人王瑞陽擔任管理負責人,王瑞陽於108、109年間找伊接 任管理負責人,上開公告是伊製作張貼,該公告關於有門牌 號碼的繳納4個月4,000元管理費標準是王瑞陽擔任管理負責 人期間就訂下的規定,至於頂樓也要繳管理費的原因是系爭 大廈的地下室可停11部車子,每個停車位4個月也要繳1,000 元管理費,伊上任後就比照這個標準向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 人收取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321頁),可知上開 公告所載關於向頂樓增建物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乙節,乃王 裕益自109年1月1日起始自行增訂,非自系爭大廈興建完成 後即存在之規定或慣例。再王裕益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有系爭大廈之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93至283頁),並經證人王裕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315頁),其得否經推選為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已非無 疑;況王裕益經推選為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文件,未經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告10日乙節, 亦經證人王裕益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20頁),更難認 王裕益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合法推選之管理負 責人。是王裕益既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之管理 負責人,即無從以其自行訂定系爭大廈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應 繳納管理費乙節,推認系爭大廈之全體共有人已同意被告占 用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而有分管契約 之存在。另被告抗辯上開公告右側文字係原告所寫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大廈起造時,即將7樓電線拉至頂樓平台 供7樓住戶使用云云,雖據提出王裕益於109年6月23日以系 爭大廈名義出具之公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222 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實無從認定系爭大廈在起造時,即 將7樓電線拉至頂樓平台供7樓住戶使用。又參以王裕益於10 9年6月23日以系爭大廈名義出具之公告事由欄記載:「本廈 樓梯間頂層位於5-1號外牆之插座是否為公共電源之勘認」 、說明欄記載:「一、民國109年6月22日晚上8時由本人與5 -1號7樓住戶楊先生共同會勘。二、使用數顯測筆電,發現 有一組線路沒有電流讀數顯示,另一組線路則有。三、經切 斷5-1號7樓屋內主開關後,該組線路失去電流讀數,而樓梯 間內的電燈依然明亮;主開關回復後,則該線路又有電流讀 數顯示。四、會勘結論:此插座之電源確為5-1號7樓,而非 公用電源…」等語,實與被告抗辯之上開待證事實無涉,是 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由系爭 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所在之 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⒌被告抗辯系爭大廈1樓法定空地為原告所占用云云,固據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惟原告否認該照片內之 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 執此抗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由系爭5-1號7 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 台之分管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⒍至系爭乙增建物在71年11月12日前已興建完成,業如前述, 迄今雖已存在40餘年,惟衡諸證人王裕益於本院到庭證稱: 伊從73年開始住在系爭大廈迄今,伊搬進去系爭大廈時,系 爭乙增建物已經蓋好了,不知道何人、何時興建,系爭大廈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沒有同意7樓建物所有權人在頂樓平台上 增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318、319頁),且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乙增建物興建之際,該興建之人已取得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有任何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同意被告以系爭乙增建物占 用系爭頂樓平台,則縱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期未 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以系爭乙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 平台乙節,提出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單純之沉默,尚無 從遽認系爭大廈全體共有人間就被告占有系爭乙增建物及系 爭水塔所在頂樓平台已默示同意由被告分管使用,而有分管 契約之存在。  ⒎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存有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 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其前開所辯,自難 採信。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乙增建物並非原告二次施工興建,已如前述,又姑不論被告 迄今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占有系爭大廈1樓法定空地之情事, 縱為真實,亦屬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另行向原告請 求返還之問題,而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 基於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增建 物,攸關系爭頂樓平台得否正常作為逃生避難通路及平台使 用,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上開請求有何違反公共 利益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以系爭乙增建物係 原告二次施工興建,及原告有占有系爭大廈之1樓法定空地 之情事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自不足取。 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73年7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位在系爭大廈內之系爭5-2號6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乙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 爭水塔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至㈣),又被告迄今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 水塔所在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 並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被告以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 塔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D所示範圍,業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28日起至返 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  ⒉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乙增建物,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惟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6萬8,640元/ 平方公尺、6萬8,640元/平方公尺、6萬8,240元/平方公尺、 6萬8,240元/平方公尺、6萬9,640元/平方公尺、6萬9,640元 /平方公尺、8萬9,700元/平方公尺,系爭大廈步行1分鐘可 達天母新村公車站牌;步行2分鐘可達天母郵局、新光銀行 、臺灣銀行;步行4分鐘可達天和公園;步行9分鐘可達新光 三越臺北天母店1館、步行10分鐘可達天母國小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及被告以系爭增乙建物 及系爭水塔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坐落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相當。又被告占用系爭樓 頂平台所影響者,係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樓頂空間之使用收 益權能,區分所有權人尚能使用其他各樓層,與占用全部平 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 之情形並不相同。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土 地上建物之各樓層,是被告占用系爭樓頂平台所受之利益, 應依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占用系爭樓頂平台之面積除以 系爭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7層計算。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456/10000,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47頁),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應依系爭乙增 建物及系爭水塔占用系爭樓頂平台面積除以7層(即系爭大 廈登記樓層數),再乘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 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 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9,09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 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198元【計算式:8萬9,700元×(79.42+1.75)平方公 尺×5%×1/7 ×456/10000×1/12=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回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 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328、3 29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9,094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並將占用之系 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告給付9, 09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 0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19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就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 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頂樓平台之價額 年息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該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7月28日至 107年12月31日 6萬8,640元 81.17 1/7 5% 456/10000 781元 【計算式:6萬8,640元×81.17×1/7×5%×456/10000×(157/365)=781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6萬8,6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15元 (計算式:6萬8,640元×81.17×1/7×5%×456/10000=1,815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6萬8,2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08元 (計算式:6萬8,240元×81.17×1/7×5%×456/10000×2=3,608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7月27日 6萬9,6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90元 【計算式:6萬9,640元×81.17×1/7×5%×456/10000×(1+208/365)=2,890元】 合計                          9,094元

2025-01-22

SLDV-113-訴-42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上訴人 王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7萬6648元 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7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謙勳公司)前於100年9月23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32筆土地都 更案),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小段 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號),由上訴人進行與相鄰地段共同開發整合,並由上 訴人依都市更新發展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以 俾達成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合作興建房屋之目的,上訴人已依 約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履約保 證金;三方另於101年11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補充條款(下 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由上訴人及謙勳公司補貼被上訴人 租金及搬遷費,自101年6起至109年6月止合計已給付被上訴 人157萬6,648元。謙勳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32筆土 地都更案之開發權利及建照執照權利轉讓予上訴人,由上訴 人繼受謙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經上訴人數年來耗費偌大之成本及心力,與相鄰同地段 之地主等人溝通協調,仍有多達5成之地主不願意簽訂合建 契約,上訴人僅得就部分已同意進行都市更新之地主,以縮 小基地範圍之方式重新擬定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13筆土地都 更案),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則因相鄰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致無法 整合而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規模,無從併入 系爭13筆土地都更案,致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以全體簽訂合 建契約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條件無法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因 而無法續行;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因法令之限制,致無 從進行都市更新,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上訴人業於109 年7月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8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條款,被上訴 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租金補貼及搬遷補 償157萬6,648元,共計357萬6648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20條、第25條及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 ,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179條 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6 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其減縮 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適用前提為系爭合建契 約為發生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 變更或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等訂約當時無法預期之因素, 導致已無法按原有交易條件履行之情形,倘現有交易條件與 訂約當時之客觀條件無異,即無援引本條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之餘地。系爭土地不符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 面積,係於訂約當時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且簽約當時法令 並無嗣後變更之情形,縱土地開發整合結果不如預期,乃肇 因於上訴人從事土地開發之主客觀條件使然,屬其訂約時應 自行評估及承擔之交易風險,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0條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土地因其鄰 地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導致被上訴人土地無法與鄰 地整合成完整基地,且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 規模,亦無從併入系爭13筆土地都更案乙情,屬系爭合建契 約第21條第2項所載「若因甲方(被上訴人)鄰地地主或與 甲方相同地號之共同持分地主與乙方(上訴人)無法簽訂合 作興建契約,致甲方提供之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之特 別約定情形,上訴人自無捨該特別約定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20條解除契約。縱認上訴人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解除契 約,惟該條已有約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亦 屬無據。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簽約 後得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地主即被上訴人簽約後 則不得任意使用收益及處分所有土地,對財產權限制甚鉅, 則為求雙方契約權義關係之衡平,除賦予上訴人意定解除權 ,乃特別約明解約後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即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對於已受 領之給付包含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等,均不負 返還義務,以保障被上訴人應有權益,並符合系爭合建契約 第26條所揭櫫之公平解釋及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合建契約第 21條第2款既已約定解除後法律效果,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 遷補貼,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57萬6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雙方及謙勳公司為共同合作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條款,其已繼受謙勳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已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及自101年6月起至109年6月 止共計給付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共計157萬6,648元,業經 被上訴人全數收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67至168頁),並有領款簽收單、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 條款、開發權利轉讓協議書、甲山林民治街案-王炎生租金 支付明細、領款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33頁、原審 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93至231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認定:  ㈠上訴人主張100年3月10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5點 規定劃定更新單元之基地面積範圍最小規模應至少達1000平 方公尺以上,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顯不符新北 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貼及搬 遷補償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 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本 合建基地若因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 建,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時,致本基地無法按簽訂 本約時之法令條件建築時,乙方(即上訴人)得與甲方(即 被上訴人)協議變更合作條件,如協議超過2個月仍未達成 合意者,任一方均得解除契約,甲方應即無息返還乙方履約 保證金,但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司促卷第23頁 ),是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之法律要件及效果甚為明確 ,即經兩造明確約定需符合「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 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或「遭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 用地」之要件,「致」系爭土地無法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 之法令條件建築時,兩造始得依該條約定解除契約。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不符新北市政 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乙節,為兩造於訂約當時即 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且為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明知並有意以透 過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以達基地最小面積之要求,此觀兩造於 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之本約土地單獨興建不符經濟規模,須與鄰地合併建築 使用,以擴大基地規模,俾利於規劃設計及興建,前開合併 建築之鄰地以本約第一條所稱『本基地』範圍内土地為基準, 依鄰地地主意願、地形及規劃設計等各種情況,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並處理合併建築 之相關事宜,甲方不予干涉。…」等語即明,然上訴人並未 舉證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有何因事後法令變更情形,致 系爭土地無法按簽約時之法令條件合建,足見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該解除契約之事由,核與系爭 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之要件不符。  ⒊再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與上訴人合建參與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系爭土地由上 訴人負責開發整併鄰地,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可 知上訴人依約負有整合鄰地、合併建築基地俾使系爭土地合 於法令限制之義務。上訴人亦自承係因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 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不願簽訂合建契約,致其無法整合而 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規模,故系爭32筆土地 都更案以全體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條件無 法成就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足見兩造簽約時上 訴人即知系爭土地不符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故整 合基地供合建及實施系爭都更案為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 負之義務,則上訴人未能整合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反 執此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顯 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 契約,並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云云 ,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土地須與鄰地整合開發始能建築使用, 如單獨興建將不符經濟規模,惟5成以上相鄰地主不願意合 作興建,故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並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 償費共357萬6,648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 之本約土地單獨興建不符經濟規模,須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 ,以擴大基地規模,俾利於規劃設計及興建,前開合併建築 之鄰地以本約第一條所稱『本基地』範圍内土地為基準,依鄰 地地主意願、地形及規劃設計等各種情況,由乙方(即原告 )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並處理合併建築之相關事 宜,甲方不予干涉。若因甲方鄰地地主或與甲方相同地號之 共同持分地主與乙方無法簽定合作興建契約,致甲方提供之 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則本契約於乙方書面通知甲方時 自動解除,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見司促卷第23至 24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 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而相鄰地 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與鄰地整合成 完整基地,亦無從併入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等13 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區,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都市更新,係 屬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情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6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上開約款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補充條款亦因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同生解除效力, 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後 ,其得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 等語。然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後段已明文約定;若因 鄰地地主或與被上訴人相同地號之共同持分地主與上訴人無 法簽定合作興建契約,致系爭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則本契 約於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時自動解除時,雙方「皆不負 任何權利義務」等語。再參照前條即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 如因法令限制或變更等情致系爭土地無法按簽約當時條件建 築時,雙方於協議不成後均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須返還 履約保證金,但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顯然系爭 合建契第20條係針對事後法令變更或系爭土地遭徵收該等不 可歸責於兩造而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為約定。而系爭合 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則賦予上訴人得全權取捨合併建 築之鄰地範圍,且排除被上訴人干涉之權利,對於何時將發 生及是否確實有發生「鄰地地主或與簽約地主相同地號之共 同持分地主與建商無法簽訂合作興建契約,致簽約地主提供 之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等情事,均非被上訴人可得確 知,全然繫於上訴人之考量及決定。甚且本件乃於兩造簽約 長達近9年後,上訴人始發出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1條第2項約款解除契約,使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長達近9年,無法自由處分、使 用收益之情事。益徵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就因故解除 契約之情形,已有意區分為「不可歸責於兩造」(系爭合建 契約第20條),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無法整併鄰地致 系爭土地不能併入合建基地」(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 )之事由,分別適用不同之約款處理。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所約定「雙方皆不負 任何權利義務」係指雙方皆毋庸負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的權 利義務,而非指解約後雙方不負返還義務,此乃因一般地主 不太瞭解法律的規定,所以在契約條款特別寫明若是解約後 雙方都不用負擔原來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從其他地主也都 返還保證金可知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林桂英等其 他地主所簽訂之解除合建契約書為參(見本院卷第59至102 頁)。然兩造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就同為系爭合建契約 解除之約款,第21條第2項並未如同第20條明文約定被上訴 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可解釋兩造訂約時有意省略,則系爭 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解釋上應認為上訴人解約後,被上訴 人不僅毋庸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也毋庸向 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 及搬遷補償費等回復原狀之義務,方為的論。是以,兩造就 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既已於第21條第2項另為 約定,自應排除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行解釋 第21條第2項約定「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僅指雙方不 負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顯然與契約文義不同,與常情不符, 亦非對造之真意,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與其他地主於10 9年間解除合建契約後另行簽訂解除合建契約書,渠等有關 合建之權利義務已變更,無法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顯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依約負有整合鄰地、合併 建築基地俾使系爭土地合於法令限制之義務,然其未能達成 ,且於簽約後長達9年始依該約款解約,倘仍責令被上訴人 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就兩造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均衡保障而言,亦難謂符情理之平。故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第21條第2項未明文排除民法第259條以及不當得利等 規定之適用,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 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共357萬6,648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第25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 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 200萬元、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157萬6,648元,合計357萬 6,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21

TPHV-113-上-500-202501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張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在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341 巷與斗潭路口處,倒車時未注意狀況,以致碰撞路旁停放之 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美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 ,624元(包括零件20,280元、烤漆8,191元及工資3,153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1,624元(包括零件20,280元、烤漆 8,191元及工資3,153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賠付資料、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 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 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本件被告駕駛營 業用半聯結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倒車時撞及訴外人王 美惠停放之車輛,造成訴外人王美惠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 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王美惠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1,624元(包括零 件20,280元、烤漆8,191元及工資3,153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 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105年(即西元2016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9日使用 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 件費用為20,28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28元 (計算式:20280X0.1=2028)。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 8,191元及工資3,153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 13,372元(計算式:2028+8191+3153=13372)。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王美惠將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王美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9,360元(計 算式:13372×70%=93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1,624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9,36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360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SDEV-113-沙小-827-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安明知其無購買商品之真意,竟意 圖損害他人,基於以詐術損害他人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14日某時許,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露天拍 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告訴人莊育靖下單 訂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元之沐浴乳4瓶,嗣告訴人於 同年6月17日凌晨4時19分許,將上開商品寄送至統一超商新 台西門市後,被告遲至同年6月24日夜間23時59分許,即包 裹領取期限屆至前,仍未前往取貨,致上開商品退還告訴人 ,告訴人因而受有運費60元及平台手續費2.4元之損害。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間接毀損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頁 截圖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 向告訴人莊育靖訂購沐浴乳4瓶,且未於取貨時間取貨等情 ,並表示認罪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原審之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355條以詐術損害財產罪之成立,須以詐術使本人 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本 罪須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 ,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始能成立。而所謂財產上之處分,包 括消滅或損壞物之本體,喪失或減少其效用,或對物之權利 ,為法律上之處分,例如:設定其負擔、讓與或拋棄其權利 ,或其他足以減損物品經濟價值等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次 按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本質為詐欺犯罪之態樣,必須 行為人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 之處分,始足當之,至行為人是否因此詐得財物或利益,則 非所問。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 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意圖 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損害他人之意圖 。 二、被告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 告訴人訂購澎澎沐浴乳4瓶,且在告訴人將上開商品寄送至 指定超商門市後,未能按時前往付款取貨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莊育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1-22、73 頁,偵續緝一卷第57、6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 拍賣網頁截圖(偵卷第37-43、47-51、59頁)可佐,此部分 事實合先認定。 三、被告雖未按時取貨,惟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靖於偵訊時證稱: 因被告遲未取貨,所以商品均已退回給我(偵卷第73頁), 可見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已退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實際占有 ,告訴人仍保有該等商品之所有權,難認被告就本案商品有 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又被告訂購之商品為沐浴乳,乃 一般日常用品,並非易碎裂或保存期限短暫之食品,抑或為 專屬性製作而不具有轉賣可能性之物品,告訴人仍得將上開 商品另行銷售予他人,是告訴人所售出商品並無任何毀棄、 損壞或經濟價值減低之情形,故縱使被告未依約至指定超商 門市付款取貨,仍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之 情,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該罪相繩。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運費60元及平 台手續費2.4元之損害云云,惟告訴人縱因被告未取貨而無 法完成買賣交易,並額外支出運費或理貨費用,然尚未因此 導致商品效用或價值減損等財產損失,無從認定係告訴人處 分其何種財產所生之損失,且告訴人既以經營網路商店為業 ,倘遇客戶退貨或逾期未取而受有運費或手續費損失之情形 ,本屬告訴人應承擔且可預期之經營成本,是本件應係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上交易糾紛,宜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尋 求救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以詐術損害財產 犯行。 四、徵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麥寮六輕廠區內做鷹架,日薪 2,300元,一個月最少18天,最多24天」、「(問:你當時 上網訂購時,身上是否有足夠的錢給付?)有」、「我下標 確實有想要購買自行使用,但因為我上班比較累,下班回到 家都已經7、8點了,所以沒有去取貨」、「因為上班時間較 晚且很累,所以忘記取貨」(偵續緝一卷第58、64-65頁) ,於原審審理中稱「我要訂購時身上錢是夠的,後來沒有去 取貨,是因為工作在忙」(原審易字卷第91-92頁),可見 被告有正常工作收入來源,於訂購時應有付款能力及意願, 其因工作忙碌勞累、下班時間晚等因素,即未依約取貨之消 極心態,雖有可議之處,惟在現今網路交易頻繁之社會,消 費者變更初衷不願購買或臨時取消之事並非罕見,亦為經營 者或業者需事先衡酌之必要成本,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未按時 取貨,遽認其有主觀上存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遑論告訴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偵卷第22頁),並無怨隙糾紛,亦難想像 被告有何動機,僅為達到使告訴人支出無益運費之目的而佯 稱購物之情。 五、至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我查過被告的露天帳號評價後,發 現被告不止對我棄標,連我在内共有3名賣家、4筆訂單因被 告未取貨而棄標等語(偵續卷第53頁),然觀諸被告向包含 告訴人在内之3名賣家所訂購之商品為沐浴乳、鋼頭安全鞋 及商務休閒皮鞋等,均屬日常生活用品,有露天拍賣網頁截 圖可參(偵續卷第15頁),該等商品又均非為大量或高價之 商品,且被告稱「我同時期有另外向其他賣家下標安全鞋、 沐浴乳,也都是自己要使用的,但因為相同原因所以沒有去 取貨」(偵續緝一卷第58頁),則被告辯稱有付款購買之真 意、太忙忘記取貨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間接毀損告訴人財產之犯意。再按民事契約當事人間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 ,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後,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 ,卻拒絕履行契約,使告訴人支出運費及平台手續費等費用 ,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時主觀上 有損害告訴人之不法意圖,則單純網路訂購商品嗣後未取貨 之行為,要難認係施行詐術之舉,公訴意旨以被告事後拒絕 履行契約,逕以間接毀損罪相繩,尚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間接 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間接毀損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網路下訂而不取貨,應比照行為人以惡作 劇方式通報火災而處罰,執法標準應一致方屬適法,被告惡 意棄標之舉造成告訴人承擔運費之財物損失,又觀諸露天拍 賣網資訊可知,被告向帳號「nio1001」之人下訂澎澎沐浴 乳後不取貨,反而轉向告訴人下訂相同商品,顯與事理不符 ,可證被告具有主觀犯意,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 決。惟查,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後,固未依約前往超商付 款取貨,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訂購之初,即有自始 無意付款或刻意不取貨之損害他人意圖及犯意存在,且該等 商品亦會經超商退回予告訴人,難謂告訴人對於該等商品有 何消滅、損壞或其他法律處分行為,致破壞該等商品之效用 或價值,況被告所訂購之商品為沐浴乳4瓶,屬一般生活日 用品,告訴人並非無法再依正常銷售方式轉賣,亦未超出告 訴人平日所得以銷售之數量範圍,尚難認告訴人受有損害, 縱使告訴人因此損失運費及平台手續費,應屬告訴人為履行 買賣契約所為之付出,告訴人若認此部分係其履約之損失, 亦屬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尚難逕以間接毀 損罪之刑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間接毀損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 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16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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