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請求權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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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煒國 陳婷玉 蔡嘉芳 上 訴 人 楊淑蘭 陳國濱 陳國燦 陳瓊姿 上 四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楊淑蘭、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給付部分,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主張: 訴外人陳錫淇邀同上訴人楊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3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約定借期自 94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倘遲延清償,除應給付以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外 ,尚須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另超過6個月 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並共同簽發本票作為該借款 之擔保(下稱系爭本票)。然借款期限屆至後,陳錫淇仍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9萬01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算之 利息與違約金。惟陳錫淇於106年2月11日死亡,楊淑蘭、上 訴人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則為其繼承人(下稱楊淑蘭等 4人)自應在繼承範圍內,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楊淑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 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應於繼承範圍內,與楊淑蘭連   連帶給付69萬0124元,及加計自99年3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9.5計算之約定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 之10、另超過6個月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原審除 判命楊淑蘭等4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外,駁回陽 信銀行其餘之請求;陽信銀行、楊淑蘭等4人分別對於前開 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陽信銀行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楊 淑蘭應與陳國濱、陳國燦二人於繼承陳錫淇遺產範圍內,與 原判決判命陳瓊姿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連帶 給付陽信銀行;㈢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應於繼承陳錫淇 之遺產範圍內,與楊淑蘭連帶給付陽信銀行自99年3月23日 起至107年8月17日止,按本金40萬元計算年息百分之9.5之 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另超過6個 月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另就楊淑蘭等4人上訴部 分,則答辯聲明:楊淑蘭等4人之上訴駁回。 二、楊淑蘭等4人則以:陳錫淇於96年8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 依約該借款債權即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斯時起算至111年8月 23日止,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15年之時效即已完成,而陽信 銀行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 就陽信銀行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陳錫淇邀同楊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2日向 陽信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9 年3月23日止,以年息百分之9.5計息,陳錫淇應自撥款日起 ,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違約金條款;㈡陳錫淇於9 6年8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69萬0124元及自99 年3月23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㈢陳錫淇於106年2月11日死 亡,楊淑蘭等4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㈣楊淑蘭、何 達諭曾於112年10月6日、同年月11日與陽信銀行之承辦員黎 耘豪通話;㈤何達諭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7000元至放款帳戶 等情,有卷附借款借據、約定書、同意書、查詢催收放款主 檔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償還借款及利息寄存明細 表(依放款帳號)、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9至25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203頁、第241至25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堪信為真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陽信銀行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淑蘭等4人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本金6 9萬01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5條、 第12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錫淇邀同楊淑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22日, 向陽信銀行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 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以年息百分之9.5計息,陳錫 淇應自撥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借 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加計逾期6個月內以上開 利率加計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則加計百分之20 之違約金等情,有借款借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陳錫淇應按月返還 本金及利息予陽信銀行,如有遲延攤還本息,另加計 違約金,而楊淑蘭則於陳錫淇未依約清償債務時,負 連帶清償之責。又陳錫淇於106年2月11日死亡,楊淑 蘭等4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楊淑蘭等4 人自應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陳錫淇 之遺產範圍內,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其次,陽信銀行主張陳錫淇自96月8月23日起未再依約 返還本金及利息等情,有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借 款借據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一切債務,縱尚未屆清償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第6至第12款之情形須由貴行於合理期問通知或催 告外,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額度,或縮 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時」(見原法院卷第10頁),則依前揭約定 ,陽信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以陳錫淇所負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即得於陳錫淇未依約還款 日(即96年8月23日)向陳錫淇行使該借款債權,亦 得請求楊淑蘭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佐以陽信銀行於96 年12月4日即持系爭本票,以其自96年8月23日起尚有 本金69萬012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未獲 付款,而聲請就69萬0124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23137號裁准在案( 見原法院卷第53至54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96年度票字第23137號卷附之民 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前開本票裁定),益 證陽信銀行係依上開約定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以陳 錫淇自96年8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故該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請求陳錫淇及楊淑蘭清償全部借 款本息。是以,陽信銀行對陳錫淇、楊淑蘭之該債權 及連帶保證請求權自96年8月23日起即屬可得行使之 狀態,並無法律上障礙,堪認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 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6年8月23日起算15年,已於111年 8月23日屆滿。     ⒊陽信銀行雖以伊曾多次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為由,主張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消滅時效已 中斷云云(見原法院卷第45、49至56頁)。惟查:      ⑴、按票據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 獨立,故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 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陽信銀行對於陳錫淇、楊淑蘭之該借款債 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各自 獨立,應各依其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等請求 權之時效有無中斷重行起算之事由。陽信銀行既 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僅 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有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縱陽信銀行之聲請同 時有請求陳錫淇、楊淑蘭連帶返還借款之意思, 然陽信銀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 第130條規定,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之 時效亦不中斷。      ⑶、是以,陽信銀行以曾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為由,主張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有中 斷時效事由,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無 可取。     ⒋依上說明,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時效自96年8 月23日起算15年,至111年8月23日止即時效完成。然 陽信銀行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法院卷第7頁原法院收文戳),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尚 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顯已罹於15年時效,且楊淑蘭 等4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見原法院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民事上訴狀),則陽信銀 行之借款債權即消滅,連帶保證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又從屬於本金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因楊淑蘭等4人為時效抗 辯而隨之消滅。從而,陽信銀行雖有該借款債權及連 帶保證請求權存在,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楊淑蘭 等4人並為時效完成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是陽信銀 行請求楊淑蘭等4人清償該借款債務,即非有理。     ⒌陽信銀行雖以楊淑蘭於112年10月6日陽信銀行承辦員 黎耘豪之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主張 楊淑蘭已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乃權利之一種,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 辯之效力,並足使請求權永久消滅,債務人得拒 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 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⑵、前開黎耘豪與楊淑蘭間之對話時間,係在原審112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月13日宣判前 ;且細譯前開對話譯文之意旨,僅係楊淑蘭與黎 耘豪在原審判決之前,希望可透過協商程序達成 和平解決本件訴訟之對話過程,自難憑此即可推 定楊淑蘭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況楊淑蘭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為時效抗辯(見原法院 卷第45頁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如前 述,是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已消滅,自 無再拋棄時效而使陽信銀行依然可向楊淑蘭為請 求之情形可言。      ⑶、是以,陽信銀行主張楊淑蘭有拋棄時效之默示意 思表示云云,顯無可採。     ⒍陽信銀行又舉楊淑蘭授權何達諭與黎耘豪之對話(見本 院卷第243至252頁)為據,主張楊淑蘭於時效完成後 ,有承認債務之行為云云。但查: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 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 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另以契約承認 債務之存在,始得認其不得再拒絕給付;而所謂 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然 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前開陽信銀行黎耘豪與楊淑蘭、何達諭之對話時 間,係在112年10月11日,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原判決宣判前;且綜覽前開對話譯文意旨, 僅係何達諭再次重申楊淑蘭希望可在原審判決前 ,透過協商程序達成和平解決本件訴訟之意,但 就該借款債權之數額或清償方式,雙方均未達成 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難認楊淑蘭於該債權及連 帶保證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意思 。      ⑶、是以,陽信銀行以何達諭與黎耘豪協商之對話過 程為據,主張楊淑蘭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即非 有理。      ⒎陽信銀行再舉何達諭於112年10月20日曾匯款7000元 為由,主張楊淑蘭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云云。惟查 :       ⑴、民法第144條第1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 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 ,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債務 人一旦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債權的請求 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此種 債權仍得受清償。此種罹於消滅時效的債權, 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或稱自然債務),債權人 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 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751號判決參照)。       ⑵、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 如前述,因此該借款債權現係屬不完全債權( 即自然債務),然楊淑蘭等4人仍得對該借款 為清償。準此,何達諭112年10月20日匯款700 0元至放款帳戶之行為,應僅得認係對自然債 務為清償,且陽信銀行受領該筆款項,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無法依 此解為楊淑蘭有承認債務之意。      ⑶、是以,陽信銀行以何達諭曾對該債務為部分清償 ,主張楊淑蘭有承認債務之意思,難認有理。   ㈢、綜上,因該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楊淑蘭等4人拒絕給付,自無再拋棄時效而使債權 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又何達諭與黎耘豪之 對話過程及清償行為,無法認楊淑蘭有何承認債務之意 思,則陽信銀行請求楊淑蘭等4人就該借款債務,楊淑 蘭就該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從而,陽信銀行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陳國濱、陳國燦、陳瓊姿應於繼承陳錫淇遺產之範圍 內,與楊淑蘭連帶給付69萬01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約定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 加計百分之10、另超過6個月以上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楊淑蘭等4人為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給付容有未洽,楊淑蘭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陽信銀行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 應予以維持,陽信銀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陽信銀行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淑蘭等4人上訴為有理由;陽信銀行之上 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25

TPHV-113-上易-594-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43號 原 告 陳慶榮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459號債權憑證( 下稱甲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為鈞院88年度票字第118 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原告所有財產,惟甲債權憑證曾經執行,而由鈞院發 給88年度執夏字第11896號債權憑證,再換發鈞院91年度執 夏字第32702號債權憑證,嗣再換發鈞院94年度執夏字第345 11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時隔13年後至107年再提 出強制執行聲請,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8548號執行 無效果,復於112年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經鈞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56776號執行事件無結果後,始提出本件執行事件。 因被告執有甲債權憑證,係以乙債權憑證換發而來,已逾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37條第   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意旨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再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定。另消滅時效因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票、甲債權 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對 無訛。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年度票字第118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88年執夏字第11896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夏字第32702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地 方法院88年執夏字第11896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4年執夏字第34511號債權憑證正本換發)★本件經 核對本票原本無誤,且已發還債權人收執。」、執行名義及 聲請執行金額記載:「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 叄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叄拾肆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二、聲 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叄 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是系爭裁定為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因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而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3年。被告取得 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債權憑證,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 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 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而甲債權憑證執行受償   情形:「一、前經本院88年執夏字第11896號執行無結果。 二、前經本院91年執夏字第32702號執行無結果。三、前經 本院94年度執夏字第34511執行無結果。四、本件執行全未 清償。」、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7年度司執字第11854 8號執行無結果、112年度司執字第56776號執行無結果。」 ,是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夏字第34511執行無結果後   換發乙債權憑證,遲至106年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再取得甲債權憑證,已罹消滅時效。雖被告再於107年、112 年及113年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票票款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則原告嗣依債權憑證聲請本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簡-3443-2024122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杜谷邵聆 訴訟代理人 張文忠 被 告 李素鶯 訴訟代理人 鍾明宏 被 告 盧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素鶯、盧淑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 00地號、面積3990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81年2月18日經 屏東縣里○地○○○○○里○○00000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1,擔保債權金額新臺30萬元,債權額比率:李素 鶯20/30、盧淑英10/30,存續期間自81年02月14日至81年05 月14日,清債日期:81年5月14日,利息:依中央銀行放款 利率)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素鶯負擔2/3,餘由被告盧淑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3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屏 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上於81 年2月18日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00號設定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擔保債權金額新臺30萬元,債權 額比率:李素鶯20/30、盧淑英10/30,存續期間自81年02月 14日至81年05月14日,清債日期:81年5月14日,利息:依 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予被告李素鶯、盧淑英,惟如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1年5月14日,該請求權於96年5月 13日已屆満15年時效,加上5年抵押權行使期間即至101年5 月14日起,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如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但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素鶯則辯稱: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故需貸與人催告期滿,其時效始開始進行,被告並未承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消滅;況被告李素鶯每年 均不定期尋找債務人償還債務,但債務人有承認但就是沒錢 還,一直到111年底潘美良打電話來說要付2,000元辦理塗銷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 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 日,為期間之末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此民法第121條、第125 條前段、第8 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 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 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 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除 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於81年2月18日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00 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素鶯、盧淑英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1年5月14日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足見被告李素鶯所指 消費借貸,係定有返還期限並非未定未定返還期限,被告李 素鶯辯稱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依原告113年10月7日書狀所載「經詢問潘美良後得知, 該債務早已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已為被告否認 有清償之事實,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清償乙事,並無可採。惟依上開民 法第121條第2項及第125條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81年5月14 日起算,算至96年5月13日止,已滿15年,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自96年5月14日起,即已罹於時效完成。雖被 告李素鶯抗辯被告李素鶯每年均不定期尋找債務人償還債務 ,但債務人有承認但就是沒錢還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既已主 張清償,即有否認被告李素鶯所稱債務人承認債務之事實, 而被告李素鶯並未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承認之事實,是 被告李素鶯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消 滅時效後之5年內即至101年5月13日止,有實行抵押權之事 實,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歸於消滅。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載有系 爭抵押權登記,有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2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5

PTEV-113-屏簡-603-20241225-2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黃春珠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袁周瓊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11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袁周瓊宵、紀月琴均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袁 周瓊宵、紀月琴對上訴人稱:用現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 購買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到90歲有保險金1,000萬 元,該保險要停止,趕快參加等語,並提出試算表取信上訴 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1月22日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9XQ88,保 險金額15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交付首期保費20 萬元。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以:   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96年1月22日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上訴人繳首期保費20萬元,後續即未繳費,系爭 保險契約於100年3月19日停效,102年3月19日失效。被上訴 人紀月琴於招攬當時均有告知上訴人投資型商品及保障部分 ,均有充分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無招攬不實,難認有何 上訴人所稱之詐術。又上訴人自96年投保後至今逾10年以上 ,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紀月琴、袁周瓊宵則以:   伊等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袁周 瓊宵為被上訴人紀月琴之主任,當時是陪被上訴人紀月琴去 招攬保險。上訴人本來是要繳保險費73萬元,剛開始先繳20 萬元,被上訴人紀月琴跟上訴人一起到郵局領現金匯到被上 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公司都有寄單子請上訴人繳費。被上訴 人紀月琴有向上訴人說明投資理財之風險,但沒有告訴上訴 人到93歲有1,000萬的利益,也沒有跟上訴人說要停止收件 、趕快投保,更沒有跟上訴人說投資型保單有12%利益。且 上訴人自96年投保後至今逾10年以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 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 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末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 權行為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曾於96年1月22日由被上訴人紀月琴招攬向被上訴 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繳交首期保險費20萬 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附卷存查(見原審卷第12 9-1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施詐之情,然全卷僅有其 片面之詞,均乏客觀證舉可佐,自無從證明此節。  ⒉又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自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時(96年1月22日)計算至113年2月19日,顯已超 過10年,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紀月琴、袁周瓊宵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又被 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依上開說明意旨,自得援引受僱人之時 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是被上訴人此節答辯,均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2-25

NTDV-113-簡上-88-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美瑤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亭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7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擔任台灣微型影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型公司)之代表人,因台灣微型公 司積欠民國98年12月起至00年0月間勞工保險保險費、99年1 月起至同年0月間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3,61 3元(滯納金另計)迄今仍逾期未繳,經被告以112年6月20 日保費欠字第1126783006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12 年7月20日前繳納。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於112年10月6日作成勞動法爭字第1120016730號保險爭議審 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審議之聲請後,原告不服而提起 訴願,復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本案係因被告之行政人員行政怠惰導致, 被告追徵之款項為98年12月至99年7月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保險費,惟原告係於100年8月方成為台灣微型公司之負責 人,故該公司積欠之保費與原告無關。又原告對台灣微型公 司積欠過程並不了解,且自接任台灣微型公司負責人至106 年間該公司遭廢止登記期間,未曾收受被告相關之信函,故 原告所述之款項應不存在。況100年5月時台灣微型公司之財 產業經法院強制執行,變價所得之款項已經法院分配予該公 司所有債權人(包括被告),被告既已受償完畢,不應再有 勞工保險費之欠費產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 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而行政機關為實 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類 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另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執行程序期間為10年, 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故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新起算,此有 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60號函可資參考。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98年12月起至00年0月間之欠費,因迭催 未繳,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於99年間陸續移送行政執行 ,該筆欠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執行行為而中斷計算,並 自執行期間10年屆滿後,於109年起陸續重行起算5年請求權 時效,是被告對台灣微型公司上開期間保險費之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仍有效存在。 (二)原告為台灣微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9年7月22日退保勞 工保險,因積欠98年3月至99年7月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 費、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迭催未繳,被告爰依規定移 送法務部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竹分署,下稱執行處)執行,經執行處於99年11月10 日以竹執義99房稅執專字第49970號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將該執行事件與99年度司執儉字第109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後被告分配取得526,371元, 其中156,736元支付98年5月份、7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 、98年5月份至12月份就業保險費、98年3月份至11月份勞保 滯納金及98年3月份至12月份就保滯納金,其餘369,635元充 抵勞工退休金,尚有98年12月份(差額)勞工保險費、99年 1至7月份勞工保險費與就業保險費、98年12月至99年7月份 勞保滯納金及99年1至7月份就保滯納金共計40,600元未獲清 償,業經執行處於108年12月20日核發竹執義99年勞退費執0 000000字第1080014698號執行憑證在案,故原告稱已於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清償全部欠費乙節,恐有違誤。 (三)台灣微型公司於100年8月30日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 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且依該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載,迄106年7月28日該公司遭廢止登記止,所登載之 負責人仍為原告,故原告對台灣微型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等,自應負繳納之責。據此,被告依上開規定令原告限 期繳納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33,613元,與法有據等 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對台灣微型公司積欠被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 保險費而逾期繳納乙節,是否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苗栗地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0918號民事執行卷宗(檢附苗栗地院民事執行 處102年9月6日苗院國99司執儉字第10918號函稿、苗栗地院 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7日苗院平99司執儉字第10918號函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3年9月15日中區國稅竹南 營所字第1030353414號書函)、執行處113年9月26日竹執義 99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執行處113年10月18日竹 執義99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案件管理系統綜 合作業畫面、案件管理系統進行情形維護畫面)(見本院卷 第13-14、17-19、23-27、57-60、63、73-81頁)、財務投 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 表、行政支援紀錄維護查詢結果、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12月5日苗院漢099司執儉字第10918號函(檢附苗栗地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 分配金額彙總表、應收已收線上資料查詢作業)、執行處10 8年12月20日竹執債字第1080014698號函(檢附執行處108年 12月20日竹執義099年勞退費執00000000字第1080014698號 執行憑證、台灣微型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勞動部113年7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68353號函檢附 之訴願卷宗第27-55頁)、欠費移送執行資料維護(見被告1 13年8月14日保費欠字第11310190290號函檢附之原處分卷宗 第5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⑴第16條第1項:「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 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 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 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二、第六條第一項第 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 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 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 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 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⑵第17條第1、2項:「(第1 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 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 ,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 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 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 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 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 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投保單位負責人有 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3、就業保險法第40條:「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 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 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第2項:「 投保單位經移送行政執行,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 清償時,本局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及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向其主 持人、負責人或負責人寄發雙掛號書面令其限期繳納。」 (三)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法條文字所示, 投保單位主持人或負責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主持 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為限。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18條第1項雖規定「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 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明文新負責人須 有過失。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僅為勞工保險條例之子法 ,不得增訂母法所無之限制,亦即對新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仍應回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即新負責人 有過失者,始得負賠償之責。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 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 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 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 客觀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查原告自100年8月30日起擔任投保單位台灣微型公司之負責 人,而該公司因積欠98年12月起至00年0月間勞工保險保險 費、99年1月起至同年0月間就業保險保險費,於99年間經被 告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後,由執行處於108年12月20日就尚未 能清償之金額核發竹執義99年勞退費執00000000字第108001 4698號執行憑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行政 強制執行拍賣時已清償全部欠費乙節,難認可採。然查,原 告於執行處對台灣微型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過程始擔任該公 司負責人,其亦陳述於擔任負責人時對公司積欠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等事實並不知悉等語,且觀諸卷附證據(含法院職權 調查之執行處執行卷宗影本),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擔 任負責人之前對台灣微型公司逾期繳納之上開保險費有何參 與或知悉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原告既然被變更為負責人,應 該知悉台灣微型公司欠費情形等語,惟被告並未能就此部分 舉證證明之,況縱然原告知悉此節,其於擔任負責人前僅係 股東,對台灣微型公司並無掌控權,就該公司逾期繳納保險 費乙節亦難認有何過失。至於原告擔任台灣微型公司負責人 後,因該公司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費用已遭移送執行 處強制執行,更難認原告對於逾期繳納之事實有何過失可言 。從而,於卷內證據無法判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 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台灣微型公司逾期繳納 事實概要欄所述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之保險費有何過失,則 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誤,應可採信;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對 原處分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4

TCTA-113-簡-71-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商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奈司特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司特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永欽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藍姆研究公司(LAM RESEARCH CORPORATIO N) 法 定代理 人 Craig P. Opperman 訴 訟代理 人 馮博生律師 郭懿萱律師 沈宗原律師 黃紫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商標)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連帶負擔費用登載新聞紙,暨 各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審 理。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訴外人Novellus System Inc.(下稱   Novellus公司)合併,為存續公司,上訴人黃永欽於89年間 受僱於Novellus公司,離職後,於102年2月8日創立上訴人 奈司特公司,將其所販賣非伊生產之料號00-000000-00、00 -000000-00電路板(下合稱零件),標註為伊之原廠機具系 統,並將第一審卷㈢377至380頁附表3-1所示之7個系統(下 稱系統)進行改裝、翻新、重建。  ㈡伊為我國註冊第01935113號「LAM」商標、第00778230號「SE QUEL」商標、第00778229號「ALTUS」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人,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於改裝、翻新 及重建之相同或同一商品,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且於報價單 及系統上使用Novellus表徵,致他人誤認為伊之原廠產品, 並使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足以影響交易決 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之不正競爭。  ㈢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 33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等規定,求為判命:⒈上訴人不得並 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於其所改裝、翻新、重建之 半導體設備商品、服務、廣告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以廣告 或其他任何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於其所改裝、翻新、重建之 半導體設備商品或服務上標示、傳播系爭商標、字樣、Nove llus及其他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聯之消息,例如不得標示或 傳播關於系統及零件之訊息;並應將其所改裝、翻新、重建 而使用系爭商標或字樣或Novellus表徵之商品(系統與零件) 回收並銷毀(下合稱第1項聲明)。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除另有標示外均同) 2,408萬0,486元本息( 下稱第2項聲明,其中逾150萬元部分係於原審所補充,下稱 補充聲明部分)。⒊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 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 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下稱第3 項聲明,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廠區內告示牌印有Novellus Altus Syste m字樣,係標示工作區機台名稱,供廠務管理,非為商標使 用。原證30照片之標籤雖載有Altus文字,僅管理目的,機 台上標示之商標,係Novellus銷售予客戶後,伊收購舊機台 所留存,非伊所製作。又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函覆該公司所檢驗之機台,亦無Novellus、Altus或Seque l等標誌或文字。伊公司網頁標示之Sequel、Altus及LAM等 文字,係為提供商品名稱或協助客戶代尋所需商品之說明, 非為侵犯系爭商標權使用,而出口報單上相關記載係依據法 規,並依買受人大陸經銷商及最終使用者之指示所為,乃作 為對系統5名稱及用途說明,均非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 亦不構成不正競爭行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為擴張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第1項、第3項及第2項聲 明(除補充聲明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補充聲明部 分,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與訴外人Novellus公司合併,為存續 公司,並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所銷 售之機台(下通稱為機台),係Novellus公司前所銷售之舊 機台,黃永欽於公司合併前,即自Novellus公司離職。故上 訴人所改裝、銷售之機台,確係Novellus公司先前出售之真 品舊機台。  ㈡上訴人就系統1係修改真品Sequel/Lar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 2個Sequel/Large製程腔室模組,置換為Sequel-X製程腔室 模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非原廠之遠端電漿清潔(RPC )、氣體盒、局部電源供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等零組 件;就系統2係修改真品Sequel-X系統之框架,並置換非原 廠之遠端電漿清潔、氣體盒及局部電源供應盒等零件;就系 統3係修改真品Sequel/Shrink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Sequ el/Shrink製程腔室模組,置換為Sequel-X製程腔室模組, 且前述框架經改造後,可容納原系統所無、配合Sequel-X製 程腔室模組之遠端電漿清潔,並另裝設與真品系統不同之氣 體盒、模組控制器等零組件;就系統4係修改真品Altus/Lar 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Altus/Large製程腔室模組,變 更為Altus/Shrink製程腔室模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 非原廠之氣體盒、局部電源供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 等零組件,且前述零組件之裝設位置與尺寸大小均經變更; 就系統5係修改真品Altus/Lar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Al tus/Large製程腔室模組,變更為Altus/Shrink製程腔室模 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非原廠之氣體盒、局部電源供 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等零組件,且前述零組件之裝 設位置與尺寸大小均經變更。另依保全證據程序之現場勘驗 結果,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機台為改裝,已與被上訴人先前出 售之機台喪失同一性。  ㈢上開機台經上訴人改裝、翻新、重建後,已非被上訴人所出 售之標準規格產品,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詎上訴人於改 裝完成出廠前,未將機台上之系爭商標抹除或移除,仍標示 為該商標之商品及Novellus之表徵,且於出口文件上標註產 品商標為系爭商標及表徵,而非標示無商標,自足以使一般 及相關消費者,誤認該機台為被上訴人生產銷售之產品;且 將非被上訴人生產之零件標註為原廠產品,均侵害系爭商標 權,並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 29條規定,請求判命第1項聲明所示,於法有據。  ㈣審酌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申報出口Novellus C2 Altus系統 沉積設備一套之出口報價為美金85萬元,離岸價格為2,408 萬0,486元,其提出之進口報單就相關費用部分均已遮蔽, 無法知悉機台之進貨成本,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另出售其他機 台,而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銷售機台之離岸 價格為上訴人所得利益。另黃永欽為奈司特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親身參與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規定,應與奈司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保留擴張聲明權利,則損害賠償 請求時點以起訴時為準,其於112年5月29日為補充聲明部分 ,並未罹於時效。  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3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連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其 請求判命如第3項聲明所示,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第2項、第3項聲明) 部分:  1.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 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 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此觀同法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乃因損 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 常須經專業鑑定及法院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為緩和減 輕金錢賠償損害原告之表明、特定聲明責任,避免於起訴時 難以預估損害之具體數額,致受程序或實體之不利益,而許 其就該原因事實範圍之全部請求為之。另原告於請求金錢賠 償損害之訴,起訴時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就原 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並非一部請求,就其餘請求部分不 得另行起訴請求。倘原告於第二審始為補充聲明,因該補充 未逾全部請求之範圍,揆諸如上所示相關法條之規範意旨, 制定各該法條之價值判斷暨欲實踐之目的,及於第二審為補 充聲明之性質,與於第一審為補充者相近,且日後不得再行 起訴請求各節以考,足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4條 第4項規定,應准許原告於第二審為補充聲明。又依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以故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全部請求之表明, 則其全部請求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不因係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為補充聲明而異。至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 聲明,僅法院不得就其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與因起訴而中 斷時效之效力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表明係全 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於原審審理時為補充聲明部分,該請 求權時效於起訴時,已生中斷效力。原審認為補充聲明部分 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核屬正確。  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 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 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觀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乃為減輕商標專用權人就計算 損害之舉證責任,即由商標專用權人證明侵害人所得之銷售 金額,侵害人則須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 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必要者,係 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 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 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苟與待證之事實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認無必要,而不予 調查。  ⒊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申報出 口Novellus C2 Altus系統沉積設備一套之出口報價為美金8 5萬元,離岸價格為2,408萬0,486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惟上訴人抗辯:其收購系統5舊機台時,支出費用合計 為980萬0,638元,另交付系統5機台予SGS公司前,就機台為 相關零件替換及檢整等支出費用,合計為1,694萬9,867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分見原審卷三22、41至93頁),攸 關上訴人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能否扣除,且與待證事實顯 非毫無關聯,自應調查審認。原審逕以上訴人申報出口設備 之離岸價格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 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⒋本件損害賠償數額部分之事實,尚未明確,本院就此部分無 法為法律上判斷;另第3項聲明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刊登於新聞紙,因原判決前揭部分 廢棄,發回更審,致最後事實審判決未明,此部分亦應一併 發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判命上訴人為第1項聲明)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並違反公平 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規定,請 求判命第1項聲明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74-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訴訟代理人 謝宗妙 被 告 吳金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存有民國73年4月16日所設定,登記字 號楠地字第022160號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抵押權(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係因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登記時,不慎將同區段87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誤載於 系爭土地,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7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4年 3月17日,請求權已於89年3月17日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除 斥期間復於94年3月17日屆滿。是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均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原 告是否應履行清償義務,且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有關,涉 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 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 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 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 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 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 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㈣另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 續期間為「73年3月18日至74年3月17日」,縱原債權未受清 償,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89年3月17日完成,而被告於時 效完成後,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意旨,原債權 亦至遲已於94年3月17日因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不再 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 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內容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種類:抵押權 2.收件年期:73年 3.字號:楠地字第022160號 4.登記日期:73年4月16日 5.權利人:吳金奢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 8.清償日期:74年3月17日 9.債務人及債額比例:吳宇稻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12.設定義務人:吳宇稻

2024-12-24

CTDV-113-訴-876-20241224-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83號 原 告 宋榮一 林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邱月卿 邱敏忠 邱麗娜 賀若淳 賀世中 賀世芳 吳雪慈(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芬(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玲(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郭耀乾 郭盈村(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郭郁茹(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郭宛聆(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華(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雪宛(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泰億(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吳宗燐(即吳林英承受訴訟人) 陳瓊如 陳致穎 宋雲明 宋材紹 宋福紹 宋瑞枝 宋旻芳 宋政樟 宋雲魁 宋雲集 劉宋明蘭 鍾宋月蘭 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宋明蘭、宋雲明、鍾宋月蘭、宋雲魁、宋雲集、宋瑞枝、 宋旻芳、宋材紹、宋福紹、宋政樟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 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邱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若淳、賀世中、賀世芳、吳雪 慈、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燐、郭耀 乾、郭盈村、郭郁茹、郭宛聆、陳瓊如、陳致穎應將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宋雲集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宋榮一於起訴時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3855-1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下稱536、537-1地號土地,3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1/252、207/1680、207/1680),原 告林梅英於起訴時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下稱534、5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7/1680 、207/1680);嗣於訴訟繫屬中,宋榮一、林梅英各將其等 名下536、537-1、534、537地號土地賣予第三人葉素蓮並移 轉登記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無 影響,本院並已依法為訴訟告知,先予敘明。上開土地於53 年、65-66年間,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下稱編號1、2之抵押權),然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 罹於消滅時效,且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亦分別 於74年3月23日、86年3月23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抵 押權人宋榮祥於69年3月11日死亡、抵押權人吳民智於70年4 月5日死亡,被告分別為宋榮祥、吳民智之繼承人,宋榮祥 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劉宋明蘭、宋雲明、鍾宋月蘭、宋雲魁 、宋雲集、宋瑞枝、宋旻芳、宋材紹、宋福紹、宋政樟,應 就編號1之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之,宋榮祥之繼承人即 被告邱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若淳、賀世中、賀世芳、 吳雪慈、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 燐、郭耀乾、郭盈村、郭郁茹、郭宛聆、陳瓊如、陳致穎, 應就編號2之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宋雲集則以:對此抵押權不清楚,希望可以直接和原告 宋榮一談較清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宋榮一於起訴時,為3855-1、536、537-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1/252、207/1680、207/1680),原告 林梅英於起訴時為534、5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 為207/1680、207/1680),上開土地於53年、65-66年間設 定有編號1、2之抵押權;嗣於訴訟繫屬中,宋榮一、林梅英 各將其等名下536、537-1、534、537地號土地賣予第三人葉 素蓮並移轉登記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 於訴訟無影響,本院並已依法為訴訟告知,惟葉素蓮未參加 或承當訴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及本院調取前開土地之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告知訴訟函暨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 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 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編號1之抵押權存續期間 為53年3月24日至54年3月23日,編號2之抵押權清償日期則 為66年3月23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編號1、2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權請求權,分別至69年3月23日、81年3月23日即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實行本件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 斯時起算,分別至74年3月23日、86年3月23日亦已經過,原 告主張編號1、2之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以共有人之身分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塗銷登記,自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 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是抵押權雖已逾民法第88 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 ,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 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 銷登記。本件抵押權人宋榮祥於69年3月11日死亡、抵押權 人吳民智於70年4月5日死亡,分別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已死亡 ,是其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 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而其等之繼承人分述 如下㈣、㈤。  ㈣抵押權人宋榮祥於69年3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三子 )宋雲政、(四子)宋雲龍及被告劉宋明蘭、宋雲明、鍾宋 月蘭、宋雲魁、宋雲集。宋雲政於105年2月23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宋瑞枝、宋旻芳、宋材紹、宋福紹。宋雲龍之繼承 人為被告宋政樟。是宋榮祥之繼承人為被告劉宋明蘭、宋雲 明、鍾宋月蘭、宋雲魁、宋雲集、宋瑞枝、宋旻芳、宋材紹 、宋福紹、宋政樟共10人(下稱劉宋明蘭等10人)。  ㈤抵押權人吳民智於70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長女 吳素澄、長子吳榮基、次女吳孟英。長女吳素澄復於112年1 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 若淳、賀世中、賀世芳。長子吳榮基於94年4月3日死亡,繼 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吳林英、四女吳雪峯,及被告吳雪慈、 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燐;吳林 英於113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均為吳榮基之繼承人;吳雪 峯於102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郭耀乾、郭盈村、郭 郁茹、郭宛聆。次女吳孟英於105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陳瓊如、陳致穎。是抵押權人吳民智之繼承人為被告邱 月卿、邱敏忠、邱麗娜、賀若淳、賀世中、賀世芳、吳雪慈 、吳雪芬、吳雪玲、吳雪華、吳雪宛、吳泰億、吳宗燐、郭 耀乾、郭盈村、郭郁茹、郭宛聆、陳瓊如、陳致穎共19人( 下稱被告邱月卿等19人)。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宋明蘭等10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抵押權,被告邱月卿等19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 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 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抵押權且訴 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登記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登記設定義務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252 53年送件 旗登字第001478號 宋榮祥 5,000元 存續期間: 53年3月24日至54年3月23日 宋炳祥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 35/168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 207/1680 65年送件 旗登字第010442號 吳民智 本金最高限額138,000元 清償日期: 66年3月23日 宋榮一

2024-12-24

CSEV-113-旗簡-83-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江昭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李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製作112年度司執字第556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所列債權人即被告 江昭英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玖拾 陸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製作112年度司執字第556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7所列債權人即被告 李玉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昭英負擔其中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玉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訴外人余新雄及余 新富等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 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嗣原告以被告之借款債權罹於時 效應全部剔除為由,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6月20日具狀對 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3年6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5月20日將此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 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可參 。原告業已合法受讓為債務人余新雄及余新富之債權人,且 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憑證在案, 並據以聲請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清償借款事件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5月23日 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惟因系爭 分配表所分配予被告等人之債權存有疑義,原告業已依法具 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在案,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即被告江昭英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693,095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另其中表1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被告李玉春受分配金額1,300,000元(此應為債權原本 金額,非受分配金額,分配金額應為0元。原告就此顯有誤 認,逕予更正),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蓋因系爭分 配表所載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江昭英共受分配金額為2,6 93,095元;然就債權原本為1,200,000元(下稱系爭第一順 位抵押權),此部分即受有優先分配,就債權利息部分應無 優先分配(系爭分配表全部改予被告江昭英,而被告李玉春 全無分配)。是就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江昭英所受債權利 息部分,應無優先受償權利,當重新製作分配改由表1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人李玉春之債權原本1,300,000元(下稱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先行優先受償,而為免當事人訟累及節省司法 資源,就此請求一併審理。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及第880 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第1及第2順位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不存在。因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自87年1 0月29日至88年10月28止,是請求權至103年10月止即已罹於 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自1 08年10月亦已屆滿。又第2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7年11 月24起至88年11月23日止,是請求權至103年11月止即已罹 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 至108年11月亦已屆滿。至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被告江昭英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記載之違約金利率高達 百分之30左右(日息0.1%),系爭債權違約金顯已違反民法 第205條法定週年利率之限制,被告江昭英對於超過部分並 無請求權,此部分併同予以剔除。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 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 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 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 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執之債權不存 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本件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綜上,系爭第1順 位、第2順位抵押權均未於消滅時效內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 權,抵押權均已消滅,即無從於系爭分配表列入以優先債權 受償,是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自均應予以 剔除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就表1次序6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江昭英受分配金額2,69 3,09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5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就表1次序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李玉春 受分配金額(應指債權原本)1,300,000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時 ,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是倘對於不動產有抵押權之債權人於他人 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出任 何權利證明文件,而因其抵押權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 之價額,且因無其他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優先受償權人聲 請拍賣,以致執行標的物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其抵押 權之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終致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 實益而依制執行法第80條第1項撤銷之情形,即難認該抵 押權人已實行抵押權而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被 告江昭英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於87年度(假扣押)、88年 度、90年度、106年度(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108 年度(108年度司執字第4707號)、109年度(109年度司 執字第16844號)、112年度(112年度司執字第5562號) 之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參與分配云云,且聲請本院向民事執行處調 閱上述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卷宗,以利證明確實有中斷時 效之存在;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後,核被告江昭英於上 述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僅有106年、108年、109年、112 年度執行事件程序中曾聲明參與分配,是依上述說明,其 以上開執行程序受理而中斷時效,被告江昭英之債權應於 87年加計15年後即於102年時效即已完成,且其中於88年 及90年度間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中斷時效(參與分配)事由 存在之證明,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應肯認被告江昭英 系爭第1順位抵押債權當於102年間時效歸於消滅。按民法 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除在避免害及抵押人之 利益外,另有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而兼具保持社會 秩序之公益考量。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 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查被告江昭英係以 債權契約書聲請參與分配,依系爭債權之性質應適用一般 消滅時效期間即15年,是系爭債權依上說明於102年時罹 於時效,至遲應於5年後即107年除斥期間終止之前實行其 抵押權(民法第880條參照)實現其債權。然除斥期間, 並不能如消滅時效一般主張時效中斷,自亦無重新起算之 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故抵押 權人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 分配者,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縱 使日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也無中斷時效可 言。是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乃於107年已因除斥期間達5年 而歸於消滅。是被告江昭英後又於108年、109年及112年 聲明參與分配,當已無中斷重新起算問題,系爭抵押權已 罹於時效無訛。至被告江昭英所提本院90年執行處通知, 看不出被告江昭英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並聲明參與分配之 事實,且執行處通知係記載經債權人撤回而終結,依民法 第136條第2項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江昭英於106年聲 明參與分配時,債權已罹於時效。 (二)依被告江昭英所提債權契約書,係訴外人余月蘭於87年間 ,因積欠債務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被告江 昭英與余月蘭等2人(下稱系爭債權契約書),而觀諸債 權契約書第1條乃約定:「乙方(下均指余月蘭)因週轉 需要向甲方(下均指江昭英)暫借資金,甲方又因參加由 乙方為首之民間互助會,尾會會款暫由乙方先行支用,二 者合併共計120萬元。」等情,可見渠等雙方間所約定之 債權債務僅為120萬元,並未包含違約金。又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訂立契約人之權利人為江 昭英,債務人為余月蘭,義務人為余新富及余欣雄2人。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余新雄、余新富,是於江昭英 與余月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余新雄及余新富僅係為提供 「物之擔保人」,非債務人,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 稱系爭抵押權契約),就其抵押物之擔保範圍,所擔保權 利金額記載「計土地2筆共同擔保120萬元」等情,而系爭 債權契約書係為江昭英與余月蘭所約定,且由系爭抵押權 契約亦載明僅擔保120萬元等情以觀,抵押物之設定既屬 物保性質,當僅擔保為本金之部分,並不包含違約金,是 被告江昭英陳報該違約金部分亦不得列入參與分配。綜上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本金債權業於102年已罹於時效, 且違約金之部分非屬系爭抵押物所為之擔保範圍內,則系 爭分配表表1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江昭英受分配 金額2,693,095元,自應予剔除。 (三)觀諸系爭債權契約書之記載,就立契約人為江昭英(即稱 為甲方)與余月蘭(即稱為乙方),就雙方間債權事件訂 立約定條款,僅約定有借款金額共計120萬元,及約定分 期清償及以其弟之不動產及基地建物供甲方擔保乙方之債 權。雙方間就系爭債權契約書中從未就有關違約金間有任 何約定,足徵該債權契約書所約定之債權僅為120萬元, 渠等間既無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即非屬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並非為系 爭事件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僅為提供物保之人,應僅 就系爭擔保本金120萬元為主。退言之,倘本院認被告江 昭英得請求違約金者,原告併同請求酌減之,對於被告江 昭英主張違約金部分未罹於時效部分,並無意見。觀諸系 爭抵押權契約乃約定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1角,經核算為 年息為36.5%(計算式:0.1/100X365=36.5),再經換算 每日違約金高達1,200元(計算式:本金1,200,000元X0.1= 1,200元)。衡以自金融風暴襲捲全球後,世界貨幣市場 皆為低利率,定存利息亦僅為年利率1%左右,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又觀目前各銀行之不動產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大 都不超過3%,且主管機關對違約金之收取亦加以限制(如 信用卡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3期、擔保消費性借貸其違 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另110年01月20日修正民法第20 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依上說明,被告間約定竟高達年息36.5%, 顯屬高利。再被告主張參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之當鋪業法 第11條第2項明定「前項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0 」,被告江昭英之債權違約金顯未逾上述當鋪業法所定之 最高利率」云云;惟當鋪業法於90年6月6日制定時公布時 ,立法者即係認當時當鋪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 月9分(即9%,年利率為108%)確屬過高,爰於該法第11 條第2項明定當舖業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 99年12月29日再次修法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修法理 由認年率48%仍屬過高,顯係合法欺負借貸人,理應修法 「撤掉不法當舖業者保護傘」,但考量若貿然降到民法第 205條所規定之年息20%與一般金融業相同,或有造成當舖 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經斟酌修法當時之景氣與業者利 潤,爰調降為不得超過年率30%。是當舖業所規定之每月 最高得收取不得高過年利率30%,而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經核算年息為36.5%,乃高於一般 民間借貸所稱3分利(即年息36%),更屬約定高額違約金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 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 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 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昭英之借貸金 額為120萬元,約定每日之違約金1,200元,然被告於88年 間即可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受償, 惟卻遲至112年才參與分配,被告江昭英顯有延宕請求之 疏忽,放任本金罹於時效,是更怠於行使權利,顯見被告 江昭英乃認無所損害。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一方違背契 約時支付與他方之金錢,其性質固與利息有間,則債務人 違背約定期限遲延給付者,其利率並當然仍受民法第205 條之限制,若許當事人對於金錢債務約定高於法律許可之 利率之違約金(如同本件本金1,200,000元、然違約金卻 高達9,330,000元,高達7.7倍),則法律關於利率之限制 ,將大部失其效用,而債務人將得任債權人巧取利益,殊 與法律之精神有背,是即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自應不 予准許。綜上,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為斟酌之 標準。然本件本金業已罹於時效,且余新雄、余新富僅為 提供『物之擔保人』,於系爭債權契約書亦僅約定以120萬 元。被告江昭英約定以高額違約金,本該於88年受損害時 ,即該聲請強制執行以茲受償,卻放任不為請求,令本金 債權罹於時效,是應肯認被告江昭英當認無所受損害,故 請考量若認被告江昭英得請求違約金,應併同酌減至多得 請求120萬元之違約金。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1月29日苗院月90執民字第3023號 通知之說明欄,可知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強制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故將剩餘郵票返還抵押權人江昭 英等情,是足認被告江昭英確實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90年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 配,且該事件既非被告江昭英撤回而告終結,當無民法第 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事。蓋依92年9月1日 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2項「訴訟行為須支出費 用者,得命當事人預納之」之規定,及92年9月10日廢止 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6條規定預納郵電費,始有程序終結 後退還剩餘郵票之情事,可見系爭90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乃持續進行至91年11月29日始終結,被告江昭英在該強 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分配而中斷時效,應自91年11月29日 再重新開始起算,故被告江昭英之後於106年9月11日於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下稱系爭10 6年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尚未逾15年之時效,亦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基上可證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 之借款債權本金120萬元及違約金,迄今均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系爭土地於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及88年度執字第3357號執行事件中,被告江昭英亦均 有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 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 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萬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等事項。 被告江昭英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47號(下稱系爭10 6年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4707號(下稱系爭108 年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6844號(下稱系爭109 年執行事件)執行事件中,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08年5 月21日、109年12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債權契約係 於設定抵押後才簽立,故債權契約之記載不若抵押權設定 詳細,因當事人認為已有抵押權設定,債權契約第5條有 記載契約未約定事項,依民法規定解決。余月蘭所積欠之 債務是在設定抵押及簽訂債權契約前已發生,債權契約僅 係重申有債權存在,故記載比較不詳盡,仍應參考系爭抵 押權契約。系爭90年執行事件中被告江昭英亦有參與分配 ,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明確記載違約 金,足證債權有約定違約金,且謄本上亦有違約金之記載 ,況債務人余月蘭與余新富、余新雄對於有違約金之記載 均未為爭執,故原告若主張無該違約金之記載,應由原告 舉證。 (三)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債權,非從屬債權 ,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 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有違約 金約定,自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倘若認被告江昭英無法 證明106年9月11日系爭106年執行事件前有其他中斷時效 之事由,致120萬元債權本金部分罹於時效,惟自106年往 前溯及15年之違約金債權,均有中斷時效之情事,當未罹 於時效。此部分金額核算後亦達933萬元(被告江昭英自9 1年9月12日開始核算違約日數為7775日,起算日係被告江 昭英於106年9月11日有聲明參與分配,從調取之案卷中可 見,由該日起往前回溯15年,故自91年9月12日起算,終 止日112年12月25日部分係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即拍定人繳 清價金之時日為計),而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之受分配金 額269萬3095元猶有不足,自無由剔除。原告主張違約金 之約定過高,亦未提出相關舉證,且債權並未約定利息, 僅約定違約金,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年息最高不得 超過48%,可見被告江昭英所收取之違約金約年息36%,並 未過高。 五、被告李玉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一)余月蘭積欠被告江昭英借款債務,由余新富、余新雄於87 年10月29日提供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設前二 張犁段310之2、31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各共有應有部 分為64分之5) ,設定擔保權利金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 87年10月29日至88年10月28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江昭英。 (二)新竹商銀對於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有債權,新竹商銀與 渣打銀行合併後,該債權由渣打銀行繼受,原告於100年5 月20日自渣打銀行受讓該債權。原告為債務人余新雄及 余新富之債權人,業已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 憑證在案,並據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余新雄、 余新富所有之系爭土地。 (三)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 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 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萬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等事項。 (四)原告以系爭債權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拍 定後由訴外人張粟嫥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112年12月25 日繳清價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製作系爭 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20 日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6 、7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五)被告江昭英於本院系爭106年執行事件、系爭108年執行事 件、系爭109年執行事件中,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08年 5月21日、109年12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 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 江昭英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既均不予爭執,已如前述,且 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執行紀錄、系爭分配表及聲明異議 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並有本院調取系 爭106年執行事件案卷之參與分配卷、系爭108年執行事件 案卷第193頁、系爭109年執行事件案卷之參與分配卷等可 參,是堪認原告主張伊為債務人余新雄及余新富之債權人 ,業已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66號債權憑證在案,並據 以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余新雄、余新富所有之系 爭土地等情,及被告江昭英辯稱其對余月蘭確有系爭12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則係余新雄及余新富為 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所設定,其就系爭土地亦曾分別 於106年9月11日、108年5月21日、109年12月11日強制執 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有中斷債權本金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等情,當均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江昭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已罹於時效,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未及於違約金等情,仍為被告江昭 英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 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 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 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 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 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 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 照)。另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37條及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自87年10月29日 至88年10月28日止,是該債權請求權本應至103年10月28 日止即已罹於15年時效,則被告江昭英於債權本金請求權 時效屆滿後之106年間起陸續聲明參與分配,依上開說明 ,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 是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原仍應自103年10月28日 斯時起算而自108年10月27日亦已屆滿等情,既有系爭抵 押權契約在卷可參,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江昭英 猶仍辯稱其於系爭106年執行事件之前亦有多次於執行程 序中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系爭債權本金尚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自應被告江昭英就上開利己之事實 舉證以證其說。經查,被告江昭英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本院 87年度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88年度執字第335 7號執行事件中,其亦均有參與分配,當有中斷時效之效 力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審之本院調取上開87年度 執全字第8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既未見被告江昭英有何 參與分配之情事,而被告江昭英所提本院系爭87年執行事 件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1頁)僅係本院依土地謄本資料 查悉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而依法通知抵押權人江昭英相 關執行事項,非可認屬抵押權人已提出參與分配聲請之證 明;另本院88年度執字第3357號執行事件之案卷則因逾保 存期限已遭銷毀而無從調閱查悉相關執行情形,而被告江 昭英所提本院執行處89年8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117頁) ,亦僅係本院依土地謄本資料查悉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 而依法通知抵押權人江昭英陳報實際未受償金額為何,亦 非可認屬抵押權人已提出參與分配聲請之證明,復被告江 昭英並未就此再行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是堪認被告江 昭英空言辯稱上情,當嫌無據,無可採信。另被告江昭英 辯稱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1月29日苗院月90執民字第30 23號通知(下稱系爭91年執行通知)之說明欄,可知本院 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0年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故將剩餘郵票返還抵押權人江 昭英等情,足認被告江昭英確實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且該事件既非被告江昭 英撤回而告終結,當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不 中斷之情事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觀諸被告江昭 英所提本院系爭91年執行通知,既可見其上確實載明「受 文者:抵押權人江昭英。主旨:茲檢還剩餘郵票136元, 請查收。說明:本院90年度執字第3023號台端與債務人余 新雄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業已執行 終結,餘郵應予退還。」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237頁) ,又參以本院90年10月23日民事執行處通知中載明「…抵 押權人江昭英。四、抵押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檢送他項權 利證明書正本…陳報債權金額參與分配。…六、經通知或公 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 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此等文書之真正亦未為原 告所爭執,則審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4 條第2項乃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命當事人預 納之。」,佐以92年9月10日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第1 條及第26條規定「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 規定。」及「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 實支數計算。」等情,可見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90年執行 事件中,其亦有參與分配,方需依規定先行預納郵電費, 而後始有程序終結後退還剩餘郵票之情事,又該執行程序 既非其撤回而終結,當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之情等語,當屬可採。基此,依首揭說明,被告江 昭英辯稱因系爭90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持續進行至91 年11月29日始行終結,且其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分 配,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1 年11月29日再重新開始起算等語,自屬可採。綜上所述, 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1年11月29日重行起算後,應於10 6年11月28日屆至,則被告江昭英其後又於106年9月11日 系爭106年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當屬未逾15年時效 ,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其後陸續於108年、109年及11 2年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當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甚 明。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 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 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參照。基上所述,被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款債 權本金120萬元及違約金(原告對於倘有違約金約定,該 違約金債權未罹於時效,並不爭執;至違約金債權之有無 ,另述於後),迄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允無疑義。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告江昭英受分配 債權原本12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當 嫌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契約書中並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故 基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契約所載違約 金,當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應予剔除;又即便審認 該違約金亦屬抵押擔保之範圍,所為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情,則為被告江昭英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而消費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然非要式行為,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若借款債權契 約之當事人間已就借款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債權人亦已交 付借款,應認該借貸契約即為成立。經查,被告江昭英與 余月蘭間確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即存有系爭120 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而審之借款債務人 余月蘭就上開借款,另由渠弟即債務人余新雄、余新富於 87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供被告江昭英設定抵押,擔保被 告江昭英對於債務人余月蘭之借款債權本金120萬元,且 在系爭抵押權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均 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 :無」、「違約金:每百元日息1角」、「債務清償日期 :不定期」等事項,其後余月蘭又與被告江昭英於87年11 月11日簽立系爭債權契約,議定清償期間自87年11月30日 起等分期清償之期間及各期清償金額,直至全部償還,且 載明「余月蘭如藉故拖延還款期間,應負法律上之一切罰 責」等情,有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債權契約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及106年執行案 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江昭 英與余月蘭間之借款債權契約確實早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前即已成立,而系爭債權契約乃僅係為事後補充原未 定清償日期而確定清償期日等事項所書立,其中復已約明 債務人余月蘭如拖延清償期日,當應負罰責,而顯係意指 應負擔兩造間前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中約定之上開懲罰性違 約金甚明。準此,堪認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債權契約僅係 其後重申有債權存在,故記載比較不詳盡,仍應參考系爭 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契約等既已明確記載違約金,況 債務人余月蘭與余新富、余新雄對於有違約金之記載均未 曾為何爭執,足證被告江昭英與余月蘭間之借款債權契約 確有約定如系爭抵押權契約所載之違約金,故原告若主張 無該違約金之記載,應由原告舉證等語,核屬有據。承上 ,原告就此既未能再行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當認無可 採,而被告江昭英辯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之擔保範圍應 包含120萬元債權本金及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應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第1084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 當之數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39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 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即金錢以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亦在適用之列。 約定過高之違約金,亦有民法第205條之類推適用,其超 過部分債權人仍無請求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契約約定「逾期按每百元日 息1角計算」,即每日違約金1200元,1個月3萬6000元,1 年43萬2000元,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6,已超過民法第20 5條關於最高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而被告江昭英所主張 及系爭分配表所示該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其 金額各高達933萬餘元及1102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 及第41頁),顯與本金120萬元之差距甚鉅,且債務人余 月蘭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被告江昭英可得享受 一之切利益亦難認可高達900餘萬元甚或1100餘萬元之譜 ,則該違約金之約定,揆諸一般利率等常情,顯然過高, 有失公平至明。 (五)又按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 人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既 無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 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債務人僅得提起確認或給 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 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以,違約金 酌減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 於行使時,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代位行使。查系爭執行事 件係因原告聲請拍賣余新雄等人之系爭土地而起,而被告 江昭英則以其對余新雄等人有如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6 之本金與違約金債權,聲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 承上可知,非謂余新雄等人對被告江昭英之違約金債權無 意爭執且願自動履行,然渠等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既消極未 向被告江昭英以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酌 減,堪證已有怠於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權利之情事,則原 告於本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余新雄等人為該項權 利行使,自於法有據。承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 載被告江昭英得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執行按每百元日息1角 計算之違約金共1102萬32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洵屬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利率標準及被告江昭英所受損害情形等情狀 ,認應以得請求類推利息請求權5年、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違約金共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年息16/100×5年=9 6萬元),始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 為准許。承上,原告代位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 告江昭英受分配債權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96萬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除在避免害及抵 押人之利益外,另有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而兼具保 持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次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 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 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被告李玉春之第2順位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24起至88年11月23日止,是請求權至 103年11月止即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 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8年11月亦已屆滿,然系爭分配 表仍將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玉春之債權原本130萬元 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中,且記載分配金額0元,不足 額13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分配表在卷可參,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李玉春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及聲明,依法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當認原告就被告李玉春部 分所為上開主張,洵屬有據。基上,原告代位主張系爭分 配表表1次序7所列被告李玉春受分配債權原本130萬元部 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應 屬有據,當為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所列被告江昭英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 利息即違約金債權逾96萬元部分;次序7所列被告李玉春之 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3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金 額及不足額等部分,因被告上開不得受分配部分予以剔除後 ,其等可受分配之金額自然隨之變動,此由本院執行法院待 本案確定後,另行製作分配表即可,而無須於判決中將之一 一剔除及更正其金額,併此敘明);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規定,命其中10分之2由被告江昭英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至被告李玉春部分因實際未聲明參與分配,且未依系爭分配 表分得任何分配款,故不令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訴-373-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劉文淑 訴訟代理人 劉魯益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嗣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變更為張財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 第227-23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購買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松下 國賓」案D9戶,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停業,至107年 1月11日已連續停業達三個月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 定完工交屋,迄今依舊懸而未決。松助公司和被告於104年6 月18日簽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列為松下國賓契約書附件四不 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文件,提供給松下國賓承購戶。  ㈡依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六項所示「如因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簽記、連續停業 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成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情事而致信託闕係消滅時,本案受 益人由委託人變為買方」經多次反應,被告均稱松助公司發 生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之「特定事由」,依信託法及與松助公 司簽訂信託契約約定,被告與松助公司間信託關係已於107 年1月11日消滅,並因在信託關係消滅前,信託受益權業經 法院扣押,致不生移轉予買方結果,本案為自益信託,購屋 款信託受益權本歸屬於委託人兼受益人即松助公司,且依信 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只有當信託關係因信託契約第1條 第4項特定事由消滅,且無「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 令辦理」之除外事由之情形,購屋款信託受益權始會移轉歸 屬予買方,買方並非自始享有受益人地位或自始當然取得購 屋款信託受益權。  ㈢原告購買松助公司松下國賓案D9戶,相信松助公司與被告簽 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原告享有不動產信託保障,然於松助 公司發生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項情事(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 上或歇業)時,結果卻是與無信託相同無異,未獲絲毫信託 保障。  ㈣松助公司和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共同簽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 經與松下國賓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原證2)比對,存在差異 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是三方簽訂:①委託人兼受益人:陳 波子,②委託人兼受益人:松助公司,③受託人:被告;此與 不動產信託聲明書是共同聲明書人松助公司(委託人)與被告 (受託人),並載明「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顯有不同 。隱匿基本事實、提供不實訊息給買方,被告作為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其處理信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信 託受益人多寡與信託構成結構嚴重影響買方權益,被告身為 專業信託業者,難謂不知。  ㈤經比對後,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項無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 條第3項「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之除外事 由,僅告知買方信託之利益,卻隱匿潛在風險,而此風險在 松助公司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特定事由發生時出現,致買方 無法成為信託受益人,著實令人無法相信被告具信託專業性 。依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項特定事由(係指松助公司因解散 、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 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成或交屋之情 形)發生時,原告(買方)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但是依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4項特定事由發生時,原告卻是不必然 成為信託受益人,對於原告而言,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是 無風險的,不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是有風險的,二者於本 質上、性質上是完全不相同,原告相信無松助公司違約風險 的負擔,促成原告購買D9戶,最終結果是原告承擔了所有的 風險,權益遭受嚴重損害。被告雖稱該聲明書前言已清楚載 明為擇要聲明,但是對於本質上、性質上完全不同記載,已 失要點之精神與意旨,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無風險與有風 險是相同的意旨嗎?被告擇要之標準與意圖作為,無非是要 原告相信松助公司於松下國賓案發生特定事由時,原告必然 成為信託受益人,是無風險的,進而購買該案預售屋,而於 松下國賓案同樣相信擇要聲明內容的,至少尚有同案購買戶 林政遠、祈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㈥依照松下國賓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0條與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第31條約定,第三人松助公司係以不動產開發信 託作為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機制,為完成合約書約定,被告 與松助公司共同聲明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並載明「雙方簽訂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虛偽不實,使買方誤信買賣合約書完整、 有信託保障,被告罔顧買方權益之行為,全無誠信可言。  ㈦被告使購買戶誤信有不動產信託保障之作為,除原告外至少 尚有同案購買戶林政遠、祈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害 人),受害人皆依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項所載事項,向鈞院 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維護不動產信託權益,然皆敗訴(108年 度訴字第3626號、108年度訴字第862號),足證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僅只是為了滿足買賣合約書條文,使購買戶相信房地 買賣有履約保證機制,然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之不實,買方當 然無法依不動産信託契約書取得信託受益人資格,進而受到 權益保障,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如無被告簽署背書,原告與被 害人是不可能相信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被告有不可推卸責任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因購買松下國賓案D9戶受有損失8,378,560元,有支付命 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377號)可證,原告依上開支付命令向 松助公司強制執行無著。原告因相信不動產信託聲明書,進 而購買松下國賓案D9戶,被告與松助公司共同簽訂不動產信 託聲明書,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之行為,損害原告權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害。  ㈨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 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經營 信託業務,如上事實理由所敘,被告行為致使原告與被害人 誤信不動產信託聲明書,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  ㈩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不管是故意或是過失,因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致使原告受有損害8,378,56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購買松下國賓建案D9戶所受損害8,378,560元及利息, 尚符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購買松下國賓建案D9戶所受損害8 ,378,560元及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以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點約定內容與訴外人松助公司、 合建地主為合作興建松下國賓建案而於104年間與被告所簽 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內容不同,致其無法成為信託受益人 、使其相信無須負擔松助公司違約風險,認為被告有違反信 託業法第23條規定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購買系爭建案 D9戶所受損害8,378,560元等語,惟查,原告對被告辦理系 爭建案不動產開發信託,前於107年8月30日、108年7月11日 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以與 本件訴訟所指稱之相同侵權行為事由,主張被告未盡受託人 責任、涉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損害,可見原告早於107年8 月30日、108年7月11日即知悉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侵權行為 ,卻遲至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㈡其次,松助公司、合建地主於104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合作興建系爭建案,約定松助公司及合建地主為「委託人 兼受益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3項本文約定,系爭信 託契約為自益信託,亦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本人享有) ,共同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包括融資款 、預售屋款)之信託管理等相關事宜;系爭建案經2年多興建 ,松助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申請停業,至107年1月10日因已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而無 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構成系爭信託契 約第1條第4項所定之特定事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信託關係於107年1月11日零時起消滅。  ㈢惟於107年1月11日信託關係消滅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15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地字第900號執行命令、106 年12月13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地字第900號執行命令,扣押 松助公司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債權,該當系爭信託契約第18 條第3項所約定信託關係因第17條第4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 「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之除外事由情形 ,基於自益信託而歸屬於松助公司之買方購屋款信託下之受 益權(下稱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自無從移轉予原告。  ㈣且松助公司為辦理系爭建案預售屋銷售,依當時內政部所訂 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之1規定,選擇以「 不動產開發信託」為履約保證機制,與合建地主共同委託被 告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原告向前手林冠宇購買系爭建案預 售屋權利時,亦同意以不動產開發信託為履約保證機制,而 與松助公司就系爭建案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按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履約保證機制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 所謂不動產開發信託,係由建商(松助公司)將建案土地及興 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被告)執行履約管理,且興建資金 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之信託。除不動產開發信託外,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有規定數種履約保證機制,包 括價金返還之保證(由承作之金融機構保證價金返還)、價金 信託(由承作之金融機構辦理資金控管)、同業連帶保證(預 售屋買方可請求負責保證之建商同業公司完成建案後交屋) 、公會連帶保證(預售屋買方可請求負責保證之不動產開發 商業同業公會完成建案後交屋)等,但松助公司與原告係約 定採「不動產開發信託」為系爭建案預售屋之履約保證機制 ,而非選擇其他之履約保證機制。因此,不動產開發信託之 信託目的在確保興建資金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不具 有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保證等之功能,故被告受託辦理事務 僅得依信託契約就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等信託財產為管理 ,並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信託資金,亦即,不動產開發信託 僅係管理信託資金之金流,不負有辦理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 保證之責任。  ㈤由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3項「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 委託人甲方及乙方」之約定,故就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應 歸屬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所有。復查,系爭信託契約依第18條 第3項約定「信託關係因前條第4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除有 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乙方就買方 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故信託關 係因發生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第1條第4項之「特定 事由」而消滅,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僅於無「應依法院強 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之除外事由情形,始生移轉歸屬 於原告之結果。且現行實務見解亦均認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 託受益權於信託關係消滅前經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應依 強制執行命令辦理,原歸屬松助公司所有之信託受益權並不 移轉歸屬於系爭建案之買方,因此,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 益權於107年1月11日信託關係消滅前,業經106年11月15日 及106年12月13日扣押命令扣押在案,揆諸實務見解,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前構成「除有 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之除外事由,買 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無從移轉予原告,故原告自始未取得買 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㈥又按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 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由該 條法文可知,信託業法第23條為禁止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仍應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信託業法 第23條規定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列禁止行為,而由信託 業法第23條立法理由為按信託業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 產,應負忠實義務,自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 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爰於本條明文禁止,信託業法第23 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忠實義務,禁止信託業侵害委託人或受 益人權益所由設,對於委託人或受益人以外之人不具有信託 關係,不負有忠實義務,自無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適用,亦 即,依信託業法第23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條係指信 託業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 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若非屬委託人或受益人,不屬於在信 託業法第23條所欲保護之人,不在信託業法第23條保護範圍 。因此,信託業法第23條足致他人誤信係指對具有信託關係 之委託人或受益人而言,且經被告遍查法院實務見解,亦查 無委託人或受益人以外之人得依信託業法第23條主張信託業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先例,故原告不是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或受益人,亦未取得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非為信託業法 第23條所欲保護之人,無從以被告對其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 條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㈦況且,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系爭建案採不動產開發信託為履 約保證方式,由松助公司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檢附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作為信託證明文件予原告,此參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左 上角記載「附件四 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文件」自明。雖原 告主張其信賴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而相信無須負擔松助公司違 約之風險等語,惟如前述,不動產開發信託本就沒有保證完 工、保證返還價金之功能及目的,實際上不存在原告所主張 之信賴基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購買預售屋所致之 損害,實無理由。  ㈧因此,原告為預售屋買方,而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 益人,且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不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不動 產信託聲明書前言更已清楚記載為「擇要聲明」,聲明書第 8點亦載明「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況有關本件 信託權利義務內容,本應以信託契約為準,是故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不是認定信託受益權歸屬依據,且已記載擇要聲明、 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等內容,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 主張隱匿或不實致原告誤信之行為,而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 條規定之情形。  ㈨再就原告主張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記載為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等語,係因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作為預售屋買契約之附 件,有關預售屋買方交付信託款項,為預售屋買方(原告)依 預售屋買賣契約交付給賣方(松助公司)之買賣價款,合建地 主並非賣方,與合建地主無關,此參證人朱哲毅證稱「(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是三方簽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是記載雙方 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請問為此記載過程?)聲明書是我 們開給開發商松助公司於銷售房屋時作為對外聲明使用,這 跟地主沒有關係,而依照一般合建契約,開發商負責興建銷 售,地主方是取得分配的房屋,因此地主不會使用到聲明書 。基於本件作業流程如我剛才所述,期間並未發生有人提出 聲明書中所記載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有問題之反應」 等語即可知。更何況,單以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記載為雙方, 衡諸常理,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當不會因此而認為無 須負擔賣方無法興建完工、違約之風險,亦即不致使原告誤 信其不須負擔松助公司違約風險,更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㈩又就原告主張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點無「應依法院強制執行 之裁定、命令辦理者」之記載等語,如前述說明,不動產信 託聲明書為信託證明文件,且已清楚表明為擇要聲明、悉依 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 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 認為被告與松助公司間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 內容,仍應以系爭信託契約為準,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無從作 為認定系爭信託受益權歸屬之依據,更何況,信託受益權若 經法院扣押,即生禁止處分之效力,本就不能再為移轉,有 無記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對於信 託受益權轉讓之認定並無影響,亦即「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 裁定、命令辦理者」之除外事由乃法律規定所當然,與原告 主張之所受損害間要無因果關係,故就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 權之歸屬認定,應依系爭信託契約決定,不動產信託聲明書 內容不影響本件信託受益權歸屬之認定,不因此使原告取得 本件信託受益權,而為信託業法第23條保護範圍。  且本件原告請求為其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給付予松助公司,而 存(匯)入預售款價金信託專戶之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該 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核屬債權,並非人身財產等權利受到 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自始未取得買方購 屋款信託受益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權利遭受被告不 法侵害,且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因購買系爭建案D9戶所受 損害,屬於基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所主張具相對性之債權,至 於原告稱其因信賴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而相信無須負擔松助公 司違約風險,始願購買系爭建案等語,亦僅屬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非權利遭受侵害,亦經經系爭建案其他預售屋買方所 提起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肯認。  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情事,無與松助公司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購 買系爭建案D9戶所受損害,即原告對松助公司支付命令上所 載松助公司應給付金額8,378,560元,惟原告無法依預售屋 買賣契約取得房屋,實係因松助公司106年10月間資金周轉 不靈而停業致無法繼續興建所致,與該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無 涉,亦即,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內容不會使原告成為信託受益 人或取得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且不動產開發信託不具有 完工或價金返還之保證功能,是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因松助公 司發生停業之介入所致,與被告辦理本件信託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因預售屋買賣契約所 受損害與被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原告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 因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而匯入信託專戶金額,合計為536萬 元(包括原告前手林冠宇已匯入之第1至8期價款共計425萬元 ,以及原告受讓前手預售屋權利後,由其母親李欣怡所匯入 之第9至11期價款共計111萬元),並非8,378,560元。原告雖 以支付命令主張其所受損害為8,378,560元,惟支付命令自1 04年7月1日修法後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14 條修正理由),且原告所提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松助公司 而非被告,無法用以證明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為8,378, 560元。  更何況,原告以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為由,認為被告應 就松助公司所造成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松助 公司僅有聲請發支付命令,未對松助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無法肯認松助公司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亦無法認定原告對松助公司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8,378,560元,遑論被告應就原告對松助公司支付命令,基 於共同侵權行為與松助公司對原告連帶賠償8,378,560元, 故原告僅空言泛稱因侵權行為受有8,378,560元損害,並無 所據,被告否認原告因被告辦理本件信託業務而受有8,378, 560元之損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元 大商業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73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契約書當事人關係圖等 文件為證(卷第15-21、177-218、243-245頁);被告則否認 原告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陳情函、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民 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2號民 事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截圖畫面等文件 為證(卷第51-144、157-158、28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被告處理本件預售屋價款信託事務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原告誤信購買訴外人松助公司興建之松下國賓 建案有信託保障,而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賠償8,738,560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 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17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故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且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對 於損害額有認識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 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 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  ⑵查本件原告對於其購買之松下國賓建案D9戶乙案,認為被告 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購買 系爭建案D9戶所受損害8,378,560元等語,但是,被告就此 部分則主張:原告前於107年8月30日、108年7月11日即已透 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復又以 與前揭所指稱之相同侵權行為事由,主張被告未盡受託人責 任等為由,致其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 於時效消滅等語,是本件原告早於107年8月30日、108年7月 11日即知悉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遭侵權行為之事實,卻遲至 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是故,被告主張: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 效消滅,爰為時效抗辯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且查本件原告主張向松助公司合作興建松下國賓建案,松助 公司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而依上開信託契約書 第1條第3項約定「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 託人甲方(即松助公司)及乙方(即訴外人陳波子)。惟於特定 事由發生時,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 ,甲方及乙方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應 依本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歸屬於買方等語;同條第4項約 定「前項『特定事由』係指甲方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 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 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第17條第4項約定 「信託契約終止事由:發生本契約第1條第4項特定事由」; 第18條第3項約定「信託關係因前條第4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 ,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乙方 就買方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等語」 等語,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約定松助公司、陳波子為該信託 契約之信託受益人,僅於松助公司有該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 約定特定事由,致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時,且無同條第3項、 第18條第3項約定「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 情形外,松助公司、陳波子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 受益權,始應依該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歸屬於買方。  ㈣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松助公司共同出具之系爭信託聲明 書第6點係記載「如因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破 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 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情事而致信託關係消滅時,本案受益人由委託人變 為買方,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分配剩餘信託財產…」,並無 前述如已有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或命令,系爭受益權即不移 轉予買受人之除外約定,故無論系爭受益權有無經法院扣押 之情事,均應於該聲明書所載特定事由發生時,移轉由預售 屋之買方取得等語,但是,觀諸系爭信託聲明書既已於前言 中載明僅係「擇要聲明」,並於聲明最末項載稱「八、其他 事項,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自堪認被告與松助 公司間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仍應以簽 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為準,至系爭信託聲明書僅係擇要說明 ,尚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受益權歸屬之依據,是原告前揭主張 自非可採,應可確定。  ㈤其次,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停業,至107年1月11日已 連續停業達3個月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 交屋,此有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及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在卷 可憑(卷第79、80頁),固已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所 指「特定事由」,依該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系爭信託契 約即告終止。但是,系爭受益權先前已由松助公司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押,並經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先後核發106年11月15日執行命令、106年12月13日執 行命令,分別為「禁止松助公司於30,000,000元及執行費24 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受託財產專戶之受益權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禁止松助公司於30,000,000元及執 行費24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1/10000之信託利益權,及返還剩 餘信託財產權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此有系爭執行命 令在卷可稽(卷第81-86頁),是被告主張:系爭受益權於前 述連續停業達3個月之特定事由發生前,即已遭法院以系爭 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所列之 除外情形,故系爭受益權無從依上開約定移轉予原告等語, 自屬有據。  ㈥再者,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固為信託業法第23條所 明定,惟本件原告無法取得信託利益受益權,係因在信託關 係終止前,即已遭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因此,縱 使原告因購買松下國賓建案,因松助公司無法完成興建而受 有損害,亦顯與系爭信託契約無關,亦可確定;況且,由上 開信託業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記載「信託業基於信賴關係管 理他人之財產,應負忠實義務,自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 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爰於本條明文禁止」等 語可知,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忠實義務,禁止信託業侵害委託 人或受益人權益所由設,對於委託人或受益人以外之人不具 有信託關係,亦不負有忠實義務,自無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 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僅為購買松下國賓建案之買受人,並非 被告與松助公司間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自亦非該信託契約之 委託人或受益人,非為信託業法第23條所欲保護之人,且原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從以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而原告無法依預售屋買賣契約取得房屋,實係因松助公 司106年10月間資金周轉不靈而停業致無法繼續興建所致, 亦與該不動產信託聲明書或系爭信託契約無涉,是故,原告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第23 條規定,應賠償其因購買預售屋所致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 償8,738,560元等語,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㈥況且,所謂不動產開發信託,係由建商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 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執行履約管理,且興建資金依工程進度 專款專用之信託。除不動產開發信託外,依內政部所訂定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有規定數種履約保證機制,包括價金 返還之保證(由承作之金融機構保證價金返還)、價金信託( 由承作之金融機構辦理資金控管)、同業連帶保證(預售屋買 方可請求負責保證之建商同業公司完成建案後交屋)、公會 連帶保證(預售屋買方可請求負責保證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 業公會完成建案後交屋)等,但是,本件松助公司、地主與 被告係約定採「不動產開發信託」(即價金信託)為系爭建案 預售屋之履約保證機制,而非選擇其他之履約保證機制,則 松助公司與信託目的在確保興建資金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專款 專用,不具有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保證等之功能,故被告受 託辦理事務僅得依信託契約就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等信託 財產為管理,並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信託資金,亦即,不動 產開發信託僅係管理信託資金之金流,不負有辦理價金返還 保證或完工保證之責任,此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條 記載「甲乙雙方為合作興建…特委託丙方辦理下列事項:信 託存續期間對信託專戶之資金控管。不動產產權之管理與 處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與本專案相關稅 賦之繳納。其他本契約約定事務之處理。」,以及不動產 信託聲明書記載第1條「委託人及其他地主將建案土地、預 售屋價金及建築融資款項(若有)交付信託與受託人管理,不 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其信託目的係在 確保資方所繳價金及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等情,有上開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在卷可按(卷第15、51 頁),因此,原告向松助公司購買松下國賓建案D9戶所繳納 價金,依信託契約記載並非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之 功能,足見被告主張:其僅係管理信託資金之金流,不負有 辦理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保證之責任等語,亦非無據,自可 確定。  ㈦再由證人即被告信託部前員工朱哲毅證稱略以:「(不動產信 託契約書簽署日期為104年2月4日,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簽署 日期為104年6月18日,不是同時作業的?)…一般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會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簽訂完成,且將信託財產辦理 信託完成後才會出去給開發商」、「(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已 簽訂,為什麼還要出具不動產信託聲明書?)…這兩種文件用 點不一樣,一個是契約書約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本 件是預售屋,有一些告知事項,因此告知事項是用聲明書之 方式提供給開發商,供開發商為不動產信託聲明內容之聲明 使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是三方簽訂,不動產信託聲 明書是記載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請問為此記載過程 ?)聲明書是我們開給開發商松助公司於銷售房屋時作為對 外聲明使用,這跟地主沒有關係,而依照一般合建契約,開 發商負責興建銷售,地主方是取得分配的房屋,因此地主不 會使用到聲明書。基於本件作業流程如我剛才所述,期間並 未發生有人提出聲明書中所記載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有問題之反應」等語(卷第279-281頁),足見本件係先由地 主與土地開發商即松助公司、被告銀行等三方間簽訂不動產 信託契約書後,再由被告銀行出具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予松助 公司,而由松助公司興建房屋銷售時提供予買受人使用,另 有關原告交付信託之款項,為其依預售屋買賣契約交付給賣 方(即松助公司)之買賣價款,合建地主與銀行均非賣方,該 預售屋買賣契約與合建地主及被告銀行並無關係,被告銀行 僅係管理購買戶繳納之價金及確保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尤 其,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因松助公司發生停業無法完成興建松 下國賓建案預售屋所致,與被告辦理本件信託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使其誤誤信有不動產 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等信託保障之行為,因此,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使原告相信房地買賣有履約保證 機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738,560元 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賠償8,738,560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4

TPDV-113-重訴-18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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