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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47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373、35379、4 5416號、112年度偵字第43679號、112年度偵字第74294號、113 年度偵字第35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2時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小天」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5、6所 示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 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則遭圈存,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分,均逕予補充更正如 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清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人之配偶林漢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 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予「小天」使用,幫助「小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5373、35379、45416號、112年 度偵字第43679號、112年度偵字第74294號、113年度偵字第 35353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緝字第4763號)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53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 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 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53至54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 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承諾自114年4月起分期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 調解筆錄,金簡字卷第83至84、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 實際取得金錢或利益(詳後述),嗣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5 、6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如 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天」說我的提款卡、密 碼給他,他可以幫我借錢,我後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審 金訴字卷第152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劉文瀚、蔡妍蓁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立偉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立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21日12時3分許 ②同日12時44分許 ①380萬元 ②65萬元 2 李秉龍 於111年4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秉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22日9時49分許 ②同日9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黃瑞珍 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瑞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15時4分許 33萬1,794元 (已圈存) 4 林寶玉 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寶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15時5分許 160萬元 (已圈存) 5 蔡志誠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志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11時42分許 65萬元 6 章俊隆 於111年9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章俊隆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13時17分許 31萬5,000元

2024-10-23

PCDM-113-金簡-178-20241023-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懿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驗餘淨重6.24公克)及外包裝1瓶 均沒收銷燬,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及殘渣袋5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3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理 由 一、訴追條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1月25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 其並無悔意,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素行(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 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2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粉末檢品1瓶(驗前淨重6.37公克、驗餘淨重6.24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090號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4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為 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粉末檢品之外包裝1 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 個及殘渣袋5個,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頁、4 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PCDM-113-原易-123-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杰 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8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 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詹琇棱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行所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加入」前補充「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  ⒉第3至4行所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第4至5行所載「113年8月11日」更正為「113年8月12日前某時 」。  ⒋第7行所載「嗣詹琇棱發覺有異」補充更正為「嗣詹琇棱發覺 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⒌第12至13行所載「現金存款收據及『鴻運企畫案協議書』」補 充更正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 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黃秋蓮」之 印文1枚,及趙榮杰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林東 宇」印章蓋用偽造內容為「林東宇」之印文、趙榮杰偽簽之 「林東宇」署押各1枚】』及『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其上蓋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1枚】』」。  ⒍倒數第2行所載「而未遂其犯行」補充更正為「其此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榮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林東宇」印章、「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黃秋蓮」印文,及被 告偽造「林東宇」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協議書分 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詹琇棱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21、78、87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 與「蕭經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未遂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一度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10、11頁背面),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 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月新臺幣(下同) 4萬元,還沒有領到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9頁),而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非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 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91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70萬元,並已遵期給付10萬元( 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卷第111至112、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 付其70萬元,並已遵期給付10萬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其 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㈦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在臺之女友已有結婚計畫, 請勿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等語。惟被告為中華人民共 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此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 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 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林東宇」工作證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之特種文書,且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林東宇」印章1枚、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黃秋蓮」、「林東宇 」印文各1枚、「林東宇」之署押1枚,及「鴻運企劃案協議 書」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背面、金訴字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⒋至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各1紙,雖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 物,然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月4萬元, 還沒有領到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9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趙榮杰應給付詹琇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給付2萬元,餘款58萬元,應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詹琇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4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11至11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林東宇」工作證 1張 2 「林東宇」印章 1枚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印文、「黃秋蓮」、「林東宇」印文、「林東宇」之署押 各1枚 4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5 智慧型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4號   被   告 趙榮杰 (香港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榮杰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聯絡 詹琇棱佯稱:可以現金儲值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嗣詹琇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指 示,約定於113年8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環德門市(下稱上址),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嗣趙榮杰依「蕭經理」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1時20 分許,至上址向詹琇棱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工作證,及交 付其事先蓋用盜刻之「林東宇」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及「鴻 運企畫案協議書」予詹琇棱以行使,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將 其逮捕而未遂其犯行,並扣得「林東宇」工作證1張、「林 東宇」印章1顆、工作手機IPHONE SE 1支。 二、案經詹琇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榮杰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詹琇棱收款,並交付上開現金存款收據及協議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詹琇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及「鴻運企畫案協議書」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與「蕭經理」、「鴻橋國際營業員」等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又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工作證1張、印章1顆,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0-21

PCDM-113-金訴-1687-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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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宸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佑宸經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5、73頁 ),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 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0時2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2樓內,見告訴人陳 朝一所遺失(應係遺忘)在該處窗臺上之錢包(即皮夾,下 稱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殘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皮夾內之身分證、殘 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現金2萬6,000元侵占入己後, 始將上開皮夾及剩餘現金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 工派出所(下稱五工派出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應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監視 錄影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拾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應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犯行,辯稱:我撿到告訴人的皮夾時有打開看,裡面只有 錢,但我沒有拿出來算,我去1樓服務臺問可不可以開收據 給我,服務臺人員請我去警察局開三聯單,我拿去警察局後 ,警察局算裡面大概有1萬多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拾得告訴人遺忘在該處之皮夾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31頁及背面、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22頁背面)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皮夾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7至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殘 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現金2萬6,000元之事實: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撿取我的皮夾並 侵占離開醫院,經警方協助聯絡被告,被告稱已撿至五工派 出所,我到五工派出所領取我的皮夾後發現裡面少了身分證 、殘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及現金約2萬6,000元,我報案後警 察當天就調監視器,看到被告坐在那裡點我皮夾裡面的錢, 因為我要量身高體重及做斷層掃描才領那麼多錢,事後不到 10天我就回高雄補辦身分證了等語(見偵卷第6、22頁背面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報案後派出所有調資料, 被告有拿我的皮包去廁所數錢,並把我的證件、一卡通都丟 掉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5頁、易字卷第35至36頁)。惟查, 卷內並無告訴人於案發前提領現金之相關單據或證明,且觀 諸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其發證日期為112年9月25日( 見偵卷第25頁),與本案案發時即同年8月30日已相距近1個 月,而非如告訴人前揭所述其於事後不到10天即補辦身分證 ,是該皮夾內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物品及現金數額,即 非無疑。  ⒊又五工派出所於112年8月30日受理被告自陳於同日11時許在 公訴意旨所載地址拾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1萬200元,嗣經告 訴人於同日16時10分許領取上開拾得物等情,有五工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時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 核表、拾得物收據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查(見易 字卷第45至51頁),是被告於拾得該皮夾後約莫5、6小時內 即將該皮夾送至五工派出所,且警方聯絡被告時,被告稱已 將該皮夾撿至五工派出所一情,除經告訴人前揭陳述明確外 ,復有被告之病患基本資料維護作業翻拍照片暨說明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於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前即將 該皮夾送至五工派出所,此情核與一般侵占他人遺失(忘) 物者通常會試圖掩飾其身分,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為脫 免責任始將拾得物送交派出所之情形有所不同。再被告於拾 得告訴人之皮夾後,固將該皮夾放置在其左手手持之文件下 ,惟並未有取出皮夾內物品或清點皮夾內現金之舉,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 38頁),自難僅憑被告此舉遽認其有取出該皮夾內物品之行 為,是被告辯稱該皮夾內僅有現金,且其並未清點或拿取該 皮夾內之現金等語,即非無憑。從而,本案除告訴人前揭指 訴外,並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其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拿取該皮夾內物品之行為 ,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論告意旨雖以: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皮夾後即將其藏匿於手 持文件下,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拾獲他人物品後應即就近交 與附近之服務人員或櫃檯人員,以俾遺失者得就近詢問,然 被告卻捨此而為,況被告亦自承曾打開皮夾,看到皮夾內有 若干款項等情,若被告無侵占之意何需為此舉,足證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然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撿到告訴人的皮夾有去1樓服務臺 問他們可不可以開收據給我,服務臺人員請我去警察局開三 聯單,因為服務臺不會開三聯單沒收據,我才直接拿去警察 局,後來警察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已經把皮夾拿回去,我就 把三聯單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易卷第33頁)。 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取得收據故未將拾得物交由櫃檯人員處理 等語,尚非無據。又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何拿取 告訴人之皮夾內物品之舉,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前揭舉 止即認定其有侵占皮夾內物品之行為。是上開論告意旨,要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 占告訴人之身分證、殘障手冊、一卡通卡片各1張及現金2萬 6,000元之事實,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 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PCDM-113-易-388-20241021-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關於被告被 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仁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三鶯 大橋往三峽方向」更正為「三鶯大橋往鶯歌方向」、第10行 所載「頭部外傷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受理判決)」;證據補充「被告何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不顧告 訴人許湳受傷情形,率爾離去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於不顧,使告訴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 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 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並已遵 期履行全部給付(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原交 訴字卷第57至58、61至6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並已遵期履行全部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於收訖 該款項後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 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7號   被   告 何仁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傑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新北 市鶯歌區三鶯大橋往三峽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車輛在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由許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許湳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 左側第八、第九及第十一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詎何 仁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許湳受有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許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仁傑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書3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0-18

PCDM-113-原交簡-136-20241018-1

原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07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仁傑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尾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往鶯歌方向(起訴 書誤載為「三峽方向」,應予更正)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車輛在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由告訴人許 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挫傷、左側第八、第九及第十一肋骨骨折、頭部 外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 逸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交訴字 卷第57至58、65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8

PCDM-113-原交訴-2-2024101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35、28901、28902、289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265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志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初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威棋」使用。嗣「黃威 棋」於取得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之上開物件及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及略載部分,逕予補充 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潘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及匯款資料 翻拍照片。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收取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轉匯款項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 及華南帳戶予「黃威棋」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 度偵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 265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035、2890 1、28902、28903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0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然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輾轉匯入本案中信或華南帳戶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都沒有拿到報酬,「 黃威棋」本來承諾給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是交 給別人,沒有交給我,他說辦完網路銀行會再給我2萬5,000 元,但也沒給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1頁)。是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丁維志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第二層) 1 宋鈺亭 於111年7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鈺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0時56分至同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 曾國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27分許,轉匯20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陳志中 於111年6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匯14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張雅嵐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雅嵐佯稱:可儲值購買商品、領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林巧薇 於111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林巧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9日2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謝明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5 陳秀蘭 於111年7月17日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蘭佯稱:欲販賣冷氣等語。 111年7月1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1,680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轉匯1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廖彩婷 於111年7月5日16時50分許,假冒蝦皮網站人員向廖彩婷佯稱:可購買商品領取回饋金等語。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7 陳怡君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儲值消費獲得高額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2日 0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8 侯威琰 於111年7 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侯威琰佯稱:可投資店商買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24分許,匯款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轉匯5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匯款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轉匯12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9 陳宥霏 於111年7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宥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0 黃詩評 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黃詩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 蘇姿方 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蘇姿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2 郭家菱 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郭家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轉匯7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3 陳秀鳳 於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 ②同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3分許,轉匯15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4 蔡應興 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向蔡應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5 蔡嘉妤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嘉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許,匯款2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轉匯5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21時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許,轉匯3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6 王彥凱 於111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王彥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匯8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匯7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7 朱姵瑜 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假冒網站向朱姵瑜佯稱可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冒連結網頁供其結帳。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1年7月13日9時6分許轉匯1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8 黃羿甄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羿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 18時11分許,匯款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許,轉匯6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9 魏溫嫺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魏溫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3日10時17分許,匯款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0 劉翊如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14時24分許,轉匯14萬9,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1 胡鈺楨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網路店商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匯款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轉匯3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2 陳霈軒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霈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3 宋婉婷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轉匯75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4 陳羿如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羿如佯稱:使用蝦皮邀請碼即可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5 邱美雲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美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許,轉匯2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6 江潔昕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江潔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至27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許,轉匯3萬1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7 梁淵鑫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梁淵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5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8 張瓅文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瓅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9 李儀芬 於111年6月11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儀芬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匯款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0 陳宥羽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宥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匯款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許,轉匯12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1 林婕妤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婕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許,轉匯3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4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2 陳宣谷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宣谷佯稱:可依指示參與蝦皮回饋活動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許,轉匯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3 謝佳佑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謝佳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4 洪文玲 於111年7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洪文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許,轉匯10萬9,9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5 陳玫華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玫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6 吳玄如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吳玄如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賺取獎勵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②同日2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7 蔡子玄 於111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蔡子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8 何怡慧 於111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何怡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9 陳怡苹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0 蘇芷筳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同日12時51分許,轉匯3萬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1 陳伯昌 於111年7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伯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轉匯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2 何嘉紘 於111年7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何嘉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許,轉匯1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3 蔡如蘋 於111年6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如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4 黃淑俐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淑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5 王雅芳 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雅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4時32分許,匯款97萬8,735元 王世勛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轉匯5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13日9時52分許,轉匯19萬9,5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9時58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024-10-17

PCDM-113-金簡-129-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6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俊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俊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佐以附表編號3 至5所示各罪曾經法院於判決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查詢表,本院卷第2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既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PCDM-113-聲-3604-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崇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於執行 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 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PCDM-113-聲-3829-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榮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榮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榮昌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佐以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曾經法院於判決中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均得易服勞役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於判決中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 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PCDM-113-聲-381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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