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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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6號 原 告 張芸寧 訴訟代理人 張方瑋 被 告 陳昱宏 謝承融 蘇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原告對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 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 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同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分別於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30日宣判 等情,此有各該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 章足憑,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尚未繫屬第二審時,即對被告陳昱宏、謝承融、蘇梅英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 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 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對被告陳昱宏、謝承融、 蘇梅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對其餘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2236-20241030-1

原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述,其明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至84頁、第115頁),而檢察官既 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3時許止」,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於113年5月10日20時許起至不詳時間止」)、所 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前捐贈肝臟與父親,可能因 此影響酒精代謝機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處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從而,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其住 處飲用酒類後,猶於翌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違犯 本罪,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兼衡其於111年7月1日接受右側肝葉摘取捐贈手術之身體狀 況,有被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另斟酌被告前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及負擔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 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原交簡上-5-20241030-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庭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庭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鄭庭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 上卷第125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 113年3月17日與告訴人辛承鎧(原名:辛承翰)和解,並於上 訴後之113年8月15日與告訴人謝秋香成立和解,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亦未考量被告須照顧年邁父親之生活狀況,請求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⒋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 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裁 判時法)。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因被告未即時陳報其於113年3月29日原審 判決前之113年3月17日與告訴人辛承鎧以12,000元和解成立 ,並履行賠償完畢(參被告提出其與辛承鎧間之和解書,見 簡上卷第15頁),而未及斟酌上情,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謝秋香以180,000元達成和解(參照本院和 解筆錄,見簡上卷第87頁),所為之量刑基礎,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且已分別以35,000元與 告訴人蕭蓮瑛、以50,000元與告訴人賴和生、以12,000元與 告訴人辛承鎧、以180,000元與告訴人謝秋香調解、和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告訴人蕭蓮瑛、賴和生、辛承鎧完畢,此有 其與告訴人蕭蓮瑛間之和解書、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098號調解筆錄暨上開和解書、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金 訴卷第49頁、第69至70頁),併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 ,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 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各告訴人調解、和 解成立,暨悉數賠償告訴人蕭蓮瑛、賴和生、辛承鎧所受損 害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各告訴人因其 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兼顧告訴人謝秋香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 式賠償告訴人謝秋香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鄧瑄瑋、呂永魁、曾信傑 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 緩刑條件 謝秋香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秋香180,000元,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當庭給付告訴人謝秋香現金20,000元點收無訛後收執,其餘160,000元,應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謝秋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和解筆錄所載)。

2024-10-30

PCDM-113-金簡上-55-20241030-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44號 原 告 王恩國 被 告 蘇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梅英固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27號審理在案,然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7309號補充理由書,將原告遭詐騙部 分之被告特定為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謝承融,本案被 告蘇梅英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是以,被告蘇梅 英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 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 實,被告蘇梅英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蘇梅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至原 告就其餘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2-附民-2144-20241030-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蘇○銘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持不求人毆打斯時年僅7歲之被害人蘇○鴻,致被害人蘇 ○鴻受有左眼瞼瘀傷、左肩瘀傷、右髖挫傷、右手肘及右手 瘀傷等傷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迄未向告訴人 道歉或商談和解,亦未探望被害人,且未真心悔改,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 四、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   為入監之告訴人扶養幼子,卻僅因被害人偷拿餅乾不願承認 等管教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教育被害人正確觀念,反持不 求人毆傷被害人,顯未能尊重兒童之身體、健康權益,且有 害於被害人之身心發展,可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 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 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為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其所為犯上開罪名明確(見簡上卷第66頁),本 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 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PCDM-113-簡上-36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甯 陳建智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3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甯、陳建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相穎無罪。     事 實 游子甯、陳建智與許筆凱(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由游子甯於民國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 委託杜正保辦理出國事宜,邀約杜正保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咖啡廳碰面,杜正保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許依約抵達咖啡廳後 ,游子甯、許筆凱即向杜正保索討杜正保積欠張婷婷之債務,並 令杜正保即刻處理債務,否則即將杜正保帶往他處,杜正保為避 免令己陷於遭游子甯、許筆凱帶往不明處所之險境,受迫屈從游 子甯、許筆凱之命令,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提議游子甯、許筆凱 前往杜正保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5之住處 協商債務,游子甯、許筆凱隨即委託陳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子甯、許筆凱、杜正保與不知情之李相穎 、蘇劭恩(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杜正保住處,於同日17 時14分許抵達杜正保住處後,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隨即下車 ,跟同杜正保進入上址住處,並在上址住處內,喝令杜正保籌措 金錢償還債務,陳建智復以毆打杜正保、持其所攜帶之短刀脅迫 杜正保,許筆凱則以徒手毆打杜正保、持置放於上址廚房之菜刀 威脅杜正保等方式,迫使杜正保立即清償債務,以共同剝奪杜正 保之行動自由。嗣因許筆凱發覺杜正保籌措債務聯繫對象背景特 殊,即於同日18時47分許與游子甯、陳建智離開該處。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咖啡廳,嗣被告陳建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游子甯、許 筆凱、李相穎、蘇劭恩、告訴人杜正保抵達告訴人住處,被 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俱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 游子甯辯稱:張婷婷之前提到她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我 以委託告訴人辦護照為由,約告訴人見面,張婷婷則於案發 當天前1至2日,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交給我,因為我 1個女生會害怕,所以在案發當天請許筆凱與我會合,我當 時在咖啡廳詢問告訴人如何處理積欠張婷婷之債務,告訴人 主動表示要帶我到告訴人住處,和陳桂蘭商談還錢事宜,我 便請陳建智前來咖啡廳搭載我、許筆凱、告訴人前往告訴人 住處,我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任何人包圍告訴人、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陳建智辯稱:游子甯、許筆凱 請我開車到咖啡廳載告訴人、游子甯、許筆凱前往告訴人住 處,我並沒有包圍、強押告訴人到告訴人住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子甯於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委託告訴 人辦理出國事宜為幌,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咖啡廳見面,告 訴人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許依約抵達咖啡廳後,被告游子 甯、許筆凱即與告訴人商議處理告訴人積欠張婷婷之債務一 事,嗣告訴人提議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 債務,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隨即委託被告陳建智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被告李相穎、蘇劭恩 前往告訴人住處,於同日17時14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被 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俱下車,並跟隨告訴人進入上址 住處,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離 開該處等情,為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所坦認不諱,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張婷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筆凱、 李相穎、蘇劭恩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26頁反面 至第27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 至第46頁反面、第54至57頁、第102頁、第112至113頁、第1 49頁反面;112偵緝4447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75頁、 第207至209頁、第247至248頁、第482至505頁;本院卷二第 74至9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簽立借據及 本票之翻拍照片、被告游子甯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債務協商委任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8至71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游子甯於111年2月9 日突然加我LINE好友,約我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到上 址咖啡廳交付證件辦理台胞證,我抵達咖啡廳後,看到許筆 凱坐在游子甯旁邊,許筆凱問我是否認識張婷婷、是否有積 欠張婷婷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我回答沒有欠那麼 多,許筆凱便拿出本票問是否是我簽給張婷婷的,並表示張 婷婷賭博輸錢後,將債權轉讓給他們,問我要如何還錢,並 說給我兩條路,一是押到山上,二是要我回家解決,因為他 說不然就帶我上山,我受到心理壓迫,沒有選擇,就說不然 回我家談,當時他們都圍繞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向他人求 救;之後許筆凱就叫我上車,我便跟著許筆凱、游子甯上車 ,並由陳建智開車載我、游子甯、許筆凱以及另2人前往我 的住處,抵達後,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上樓進入我的住 處,當時是陳桂蘭幫我開門,他們對陳桂蘭說我積欠張婷婷 債務,我表示我要打電話給張婷婷,我認為我沒有欠張婷婷 錢,許筆凱就打我好幾巴掌,陳建智也有用腳踹我、出拳打 我,並要求我打電話借錢,陳桂蘭有向許筆凱求情叫他們不 要打我,之後許筆凱問我家裡有沒有菜刀,並到廚房拿菜刀 ,陳建智則從身上拿出1把短刀,說錢可以不要,但他要把 我的手指頭剁下來,陳桂蘭就求他們不要這樣;後來我打電 話給某位大哥借錢,許筆凱叫我將電話拿給他看後,他叫我 掛掉電話,並問我下星期三可否籌到20萬元,我說可以拿得 出來,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1 11至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子甯打電話委託我辦理 護照和簽證,我因而於111年2月10日下午前往上址咖啡廳, 我抵達咖啡廳時,游子甯、許筆凱坐在咖啡廳露天座位等我 ,之後游子甯拿出我以前簽給張婷婷的借據、本票以及委託 書,表示張婷婷委託她處理債務,問我如何處理,許筆凱叫 我處理這件事情,不然要找我麻煩、沒辦法讓我走,因為他 們說不然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到時候後果我自行負責, 與其被帶到別的地方,不如去我家談,所以我主動提議要到 我家談,之後又有1名男子加入交談,後來他們就帶我上車 ,並由我指引前往我家的路,抵達之後,游子甯、許筆凱以 及車上1名年輕的男子一起進到我家,當時只有陳桂蘭在家 ,游子甯在客廳拿出我以前簽給張婷婷的借據和本票,他們 問我要怎麼還錢,我說沒有辦法,他們就說「反正你今天不 還錢的話,就很難看」,陳桂蘭有求他們不要,許筆凱有打 我巴掌、用腳踹我、威脅我,叫我還錢,並拿放在廚房洗手 台檯面的菜刀威脅我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我另1隻手,另1 名男子用手捶我,還有踹我;當時許筆凱有將陳桂蘭帶到另 一個房間,期間陳桂蘭有回來客廳,有看到許筆凱打我巴掌 、拿菜刀威脅我的過程,而且陳桂蘭待的小房間就在客廳旁 邊而已,所以陳桂蘭有聽到我被踹的聲音,陳桂蘭有向全部 的人求情,請他們不要打我;他們說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 要對我不利,所以我就打電話跟他人借錢,後來我打電話給 以前的大哥,他好像有點背景,許筆凱看到那通電話後,跟 另1名男子說「怎麼會是他」,之後就說他們會再來找我解 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至505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前揭 證述,其指證被告游子甯先以假裝委託告訴人辦理出國相關 事宜,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咖啡廳,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 許筆凱於上址咖啡廳,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屈從被告游子甯、 許筆凱即刻處理債務之要求,帶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前往 告訴人住處,並由被告陳建智駕車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 、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進 入告訴人住處後,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復以毆打、持刀要脅 告訴人等方式,令告訴人立即籌款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均無 二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 ,與證人陳桂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游子甯 、陳建智和另1名男子和告訴人一起進來告訴人住處,他們 一進來就坐在客廳,一直說告訴人欠他們錢,叫告訴人趕快 借錢,並催告訴人打電話,另1名男子有拿出類似本票的東 西說欠那麼多錢,陳建智拿出1支小的匕首在告訴人前面晃 來晃去,另1名男生有動手打告訴人,叫告訴人趕快借錢還 錢,後來他們把我叫到小房間,我在裡面有聽到「你要不要 借錢」、「你要不要還錢」之類的話,也有聽到告訴人說「 不要再打了」,印象中我也有在房間或客廳說「你們不要再 打了」;游子甯、陳建智和另1名男子離開後,告訴人跟我 說是游子甯、陳建智以及另1名男子逼他來家裡解決這件事 情等語(見偵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二第74至93頁),就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跟隨告訴人進入住處後,被告許筆 凱、陳建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並不 斷要求告訴人立即籌錢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非虛捏,堪以採信。 ㈢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參諸被告游子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之前張婷婷提 到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的事情,我主動要幫張婷婷詢問告 訴人要如何還錢,並以委託告訴人辦護照之名義,約告訴人 前來咖啡廳,張婷婷於案發前1至2日,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 、借據交給我,因為我一個女生會害怕,所以有請許筆凱到 咖啡廳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6頁); 被告許筆凱於警詢時供稱:游子甯說她只有一個女生要協商 還款比較危險,所以才請我陪同她前往咖啡廳商討還款等語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衡情倘若被告游子甯本意係 委託告訴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而邀約告訴人前往咖啡廳,並 順勢向告訴人提及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一事,趁便與告訴 人商議清償債務事宜,別無使用任何非法手段強令告訴人即 刻處理債務之企圖,被告游子甯何須臆測其與告訴人間協商 清償債務過程中,可能滋生任何危險情事,而須由他人陪同 ,況該咖啡廳本屬公共場所,倘有危急情事發生,被告游子 甯亦可透過大聲呼救等方式求援,然其卻事先特地委請與該 筆債務毫無關係之被告許筆凱陪同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所 為實啟人疑竇,由此可見,被告游子甯原即係欲假借委託告 訴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之名義使告訴人前往咖啡廳,並委託 被告許筆凱一同前往咖啡廳,藉由人數優勢對告訴人施加心 理壓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即刻處理債務,渠等本無依循合 法正當管道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之意甚明。  ⒉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 說不然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到時候後果我自行負責,與 其被帶到別的地方,不如去我家談,我才主動提議到我家談 ,我當時受到心理壓迫,沒有選擇等語明確,衡諸一般事理 之常,協商債務償還事宜本無必然在特定場所始能為之之理 ,是倘非另有隱情,被告與告訴人亦可繼續待在咖啡廳此一 公眾得自由出入空間,由告訴人撥打電話聯繫他人、對外請 求協助,告訴人豈有涉險離開空間開放而相對安全之咖啡廳 ,逕搭乘素不相識之被告陳建智所駕駛車輛,並夾坐於被告 許筆凱、李相穎間,進而指引渠等前往告訴人住處,使渠等 獲悉其確切住處,並任由素昧平生、自稱受託處理告訴人積 欠張婷婷債務之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進入住處,反 令自己陷於與陳桂蘭共處在密閉非開放之住宅空間,面對被 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而難以求援之險境之必要?由此 可證告訴人是日係於意思決定自由受壓迫之狀態下,不得不 同意由被告游子甯、許筆凱等人前往其住處協商債務。是以 ,被告游子甯、許筆凱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 咖啡廳時,係利用渠等人數之相對優勢地位及前揭言詞,令 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告訴人為避免自己遭被告游子 甯、許筆凱帶往不詳處所,陷於更加不利之處境,迫不得已 ,方於上開時、地,提議前往其住處,並乘坐陳建智駕駛車 輛,帶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進入其住處協商債務 等情,堪以認定。 ⒊又稽諸被告陳建智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游子甯、許筆凱當天 叫我前往咖啡廳處理事情,我開車抵達咖啡廳後,有下車進 入咖啡店,當時只有游子甯、許筆凱在場,之後告訴人到達 咖啡廳,我就先上車,之後游子甯、許筆凱說要我開車載告 訴人回告訴人住處拿錢,我便開車載游子甯、許筆凱、告訴 人、李相穎、蘇劭恩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後我與游子甯、許 筆凱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討論清償債務的事情,游 子甯、許筆凱有叫告訴人先想辦法拿一點錢出來,告訴人好 像有在現場聯繫籌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可見 被告陳建智應允被告游子甯、許筆凱之請求,駕駛車輛搭載 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離開咖啡廳時,已然知悉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欲將告訴人帶離咖啡廳,前往告訴人住處, 令告訴人籌錢清償債務;又參以被告陳建智與告訴人、張婷 婷素昧平生,亦與告訴人、張婷婷間之債務無任何關係,被 告陳建智受託駕車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抵至告 訴人住處後,卻非但未與被告李相穎、蘇劭恩留在車上,待 被告游子甯、許筆凱與告訴人協商債務完畢後,再搭載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離開該處,反而隨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一 起進入告訴人住處,實有悖於常情,被告陳建智是日隨同被 告游子甯、許筆凱一起進入告訴人住處,明顯別有企圖;再 輔以被告陳建智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與被告許筆凱俱對告訴 人施加肢體暴力,並持刀威脅告訴人,喝令告訴人立即籌錢 償債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證述綦詳,詳如 前述,可見被告陳建智並非僅係單純跟隨被告游子甯、許筆 凱進入告訴人住處,甚且有與被告許筆凱共同對告訴人施加 強暴脅迫行為,在在足以證明被告陳建智主觀上亦有與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共同利用駕車將告訴人帶離咖啡廳,前往告 訴人住處,並在該私人住宅之密閉空間內,以對告訴人施加 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等方式,加劇告訴人內心壓力、 恐懼,迫使其當場處理債務問題,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灼然甚明。基上,本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 共同利用前揭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 認定。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建智 是否有持短刀脅迫告訴人、究係被告陳建智抑或許筆凱出言 恫嚇持刀剁告訴人的手等節;告訴人與陳桂蘭於本院審理時 ,就究係被告游子甯抑或被告許筆凱在上址住處客廳取出本 票等文件、被告許筆凱是否有持置放於告訴人住處廚房菜刀 要脅告訴人、被告陳建智是否有持短刀威脅告訴人、告訴人 住處廚房菜刀擺放位置等節,固有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之處 ,惟衡諸告訴人、陳桂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時,與案 發之時已事隔逾2年6月,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 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況告訴人、陳桂 蘭就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跟隨告訴人進入住處後, 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 人,並不斷要求告訴人立即籌錢清償債務等本案重要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陳桂蘭前揭證述前後不一或互歧之 處,尚屬本案之枝微末節事項,當不能以告訴人、陳桂蘭前 開證述,未盡一致,即認為其等所為證述全然不可採,併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前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子甯、陳建智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與被告許筆凱, 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情形 ,然被告游子甯、陳建智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不會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如上(見本院卷一第87頁),併此敘明。又被告陳建智於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利用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持 刀威脅等手段,迫使告訴人即刻處理債務,此部分行為因係 在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不另論 罪。 ㈢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許筆凱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游子甯不思循正道解決張婷婷委託其處理之債務 ,率然夥同被告陳建智、許筆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迫 使告訴人不得不帶同被告游子甯、陳建智、許筆凱進入告訴 人住處,即刻籌措款項清償債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 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 ,另考量被告游子甯、陳建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暨渠等俱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相穎與同案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 建智、蘇劭恩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 月10日16時50分許,先由被告游子甯以出國為幌誘使告訴人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見面,告訴人依約到場後,由 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向告訴人索討告訴人積欠張婷婷之債務 ,被告李相穎與被告陳建智、蘇劭恩一同包圍告訴人,告訴 人因而受迫與被告李相穎、游子甯、許筆凱、蘇劭恩搭乘由 被告陳建智駕駛之前開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再由被告游 子甯、許筆凱、陳建智於同日17時15分許,帶同告訴人進入 上址住處繼續協商債務,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李相穎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相穎所為係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相穎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 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借據、本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相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陳 建智開車搭載我和蘇劭恩出去玩,之後我累了在車上睡著, 沒有看到其餘被告下車前往咖啡廳,不知道陳建智為何會駕 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我在車上繼續睡覺,並沒有跟著下車, 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建智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 上址咖啡廳及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離 開咖啡廳、前往告訴人住處時,被告李相穎均同在被告陳建 智駕駛車輛內乙情,為被告李相穎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75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 蘇劭恩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112偵緝44 47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第247至248頁、第 285至28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7至37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參諸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蘇劭恩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陳桂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19頁至 第21頁反面、第31至33頁、第42至47頁、第54至57頁、第10 1至10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112偵緝4447卷第17至2 0頁;112偵緝5200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第 207至209頁、第245至250頁、第369至373頁、第482至507頁 ;本院卷二第74至114頁),未見被告李相穎有何在場聽聞被 告游子甯、許筆凱於咖啡廳與告訴人商議債務清償事宜,或 在場見聞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委託被告陳建智駕駛車輛搭載 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令告訴人籌 措金錢事宜之情事,亦無隨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 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是以,被告李相穎是否確實知悉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在咖啡廳時,以前揭方式,迫使告訴人不得 不帶同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債務、被告 陳建智駕車搭載渠等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遂行被告游子甯、 許筆凱、陳建智於告訴人住處內,以前揭手段,脅迫告訴人 即刻籌錢清償債務之目的,要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陳建智駕駛車輛 上有和許筆凱交談,許筆凱問我要怎麼還錢,我當時表示身 體不舒服,然後我又被打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 4頁),惟此節為被告李相穎、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蘇 劭恩所否認,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前開指 訴之細節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謂前開內 容屬實,率認被告李相穎對於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 利用前揭不法手段,逼迫告訴人不得不搭乘被告陳建智駕駛 之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債務一情,亦知之甚詳,而為 不利於被告李相穎之認定。  ㈣至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告李相穎於111年2月1 0日16時28分許曾下車前往上址咖啡廳所在位置,惟告訴人 斯時尚未抵達咖啡廳,而綜觀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 、蘇劭恩、告訴人歷次供述,亦均未供陳被告李相穎於被告 游子甯、許筆凱與告訴人在咖啡廳協商債務時,亦有在場聽 聞,或有於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委託被告陳建智駕駛車輛搭 載被告游子甯、許筆凱、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令告訴人 籌措金錢之現場,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李相穎於111年2 月10日16時28分許曾前往上址咖啡廳乙節,遽認被告李相穎 對於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前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相穎確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李相穎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相穎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訴-116-202410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48號 原 告 張明敏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蘇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梅英固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27號審理在案,然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7309號補充理由書,將原告遭詐騙部 分之被告特定為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陳志宏,本案被 告蘇梅英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是以,被告蘇梅 英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 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 實,被告蘇梅英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蘇梅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至原 告就其餘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2-附民-1448-20241030-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 原 告 黃珮綸 被 告 蘇梅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蘇梅英固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27號審理在案,然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7309號補充理由書,將原告遭詐騙部 分之被告特定為王志聖、劉博承、王傳勝、蘇俊哲、郭宏明 、陳敏傑、陳昱宏,本案被告蘇梅英被訴範圍不包括原告遭 詐騙部分,是以,被告蘇梅英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 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 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蘇梅英並非共同侵權行 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蘇梅英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至原告就其餘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則待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1801-20241030-3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金訴緝-77-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旻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 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 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 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民國113年10月15日簽立 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未成年人性交罪,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占罪,所違反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 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案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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