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凱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8時
23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南車站之置物櫃內,供上開不詳
之人收取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18日17時30分許起,假冒為蝦皮網站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
先後傳送訊息向裴崇佑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以簽署三大保證進行處理等語,致裴崇佑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23分許、18時2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萬9,981元、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裴崇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凱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
戶獲有犯罪所得,應認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詳後述
)。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幫助犯(詳後述)與上開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
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
員利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裴崇佑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
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6月18日18時23分許、18時27分許,如數匯款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因簡易程序本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若因此一程序特性
致被告未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而謂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
非事理之平;而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
,然此舉顯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故解釋上
應認倘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
已自白犯罪(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
卷第48頁反面),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
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
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黃凱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放置在臺南火車站之置物櫃內,復由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取走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
,假冒為蝦皮網站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傳送訊息向裴
崇佑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
,致裴崇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8日18時23分、18時27
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1元、4萬9,983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裴崇佑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裴崇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裴崇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
細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TNDM-114-金簡-55-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