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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李富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玄 被 告 陳奕丞 方榮暉 李妤蓁 李素華 林尚平 宋玉鈴 楊巧米 彭冠富 鄭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134 、13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20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 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百元由被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 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以新 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妤蓁、宋玉鈴、彭冠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 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榮暉、林尚平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   使用並協助轉帳或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   陳奕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方榮暉、林尚平各   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帳號給陳奕丞,陳奕丞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   融帳戶,供陳奕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㈡李妤蓁、被告李素華亦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   款使用並協助轉帳或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訴外   人王冠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李妤蓁、李素華   各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之帳號給王冠傑,供王冠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   欺款項使用。  ㈢彭冠富、被告鄭嘉文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 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 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該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分別於民國110 年9 、10月間 某日及110 年12月3 日前某時許,彭冠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冠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絡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鄭嘉文則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嘉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  ㈣宋玉鈴為陳奕丞之母,被告楊巧米為林尚平配偶,宋玉鈴將 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交予陳奕丞使用,楊巧米 則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交予林尚平使用, 其2 人容任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最終成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一環,應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㈤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吸引原告至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入金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0 年12月3 日9 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彭冠富帳戶内(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鄭嘉文帳戶内(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 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 戶後,陳奕丞再指示方榮暉、林尚平、宋玉鈐,或由陳奕丞 本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或 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後,轉交予陳奕丞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自得訴請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 第258 至259 頁)。 三、被告抗辯:  ㈠陳奕丞以:伊沒有能力負擔和解金額,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 訴字第134、13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 爭執,伊沒有跟方榮暉、林尚平及訴外人劉怡靚、嚴嘉宏等 借帳戶,也沒有指示他們去領款及收取他們交付之款項,匯 入伊與伊母親宋玉玲之金融帳戶係方榮暉及王冠傑要還伊之 款項,當初伊係表示為玩「九州娛樂城」賭博遊戲之獲利, 但事實上為王冠傑賭博的獲利要還伊錢,伊請他1 筆先匯到 伊母親即宋玉玲之帳戶,剩下再拿給伊,伊領出來的錢係因 為當初聖皇宮要辦晚會,伊為副主委,宮廟辦活動伊需要拿 錢出來幫忙,所以伊才會領那麼多錢,伊有上訴,並無認罪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方榮暉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但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李妤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13 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 事實並無爭執,伊現在要服勞務,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辦法 負擔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頁)。  ㈣李素華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在合理 範圍内之請求伊可以接受,伊沒有領到200 萬元,如果伊說 要負這個責任,伊沒有意見,原告求償有理由,但伊現在沒 有工作,還要照顧母親、勞動服務,還有100多萬元負債,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㈤林尚平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請求與 原告和解,伊可包含楊巧米之部分一次付清10萬元,然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宋玉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㈦楊巧米以:伊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係基於親屬間親情關係 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林尚平使用,衡以林尚平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亦供稱有向伊借用帳戶,只有跟伊說是賭博臝的錢等語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11 1 年度偵字第303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伊 同為遭詐欺之被害人,沒有能力負擔和解金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彭冠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㈨鄭嘉文則以:伊願意以每月一期,每期1,000元分期償還,且 伊領有身障手冊,家境不好,現在還在執行,媽媽也有癌症 ,伊也不知道要如何賠償,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無爭執,伊並無拿到錢、也是被騙的,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宋玉鈴、楊巧米是否有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外,其餘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   、30357 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 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卷附李富 榮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188 至 192 頁)、彭冠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系 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95頁)、鄭嘉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97至101 頁)、李妤蓁之第 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 4 警二卷第286 至305 頁)、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317 至 322 頁)、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存摺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313 至324 頁   、警二卷第281 至285 頁)、宋玉鈐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見系爭刑案金訴135 偵二 卷第27至29頁、第165 至169 頁、第171 至175 頁)、楊巧 米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65至73頁、警二卷第248 至256 頁、金訴135 警九卷第95至107 頁)、林尚平之中華 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103 至109 頁、金訴135 警九卷第109 至113 頁)   、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261 至274 頁、第 275 至280 頁、金訴135 警五卷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99至 106 頁)無訛,且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 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 字第134 、135 號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94頁 );另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鄭嘉文對於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至260 、341 至342 頁);而彭冠富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且彭冠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判決有罪在案,是上開 事實均應堪認為真實。至陳奕丞雖以前詞置辯,然方榮暉   、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各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 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陳奕丞及王冠傑,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使用,陳奕丞並指示渠等 提領款項等節,業經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所不 爭執,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情形,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 戶後,均於短時間内旋遭陳奕丞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 華、林尚平、宋玉鈐等人盡數提領或轉匯,均核與目前破獲 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 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 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 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 非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款項若干,陳奕丞豈能 如此恰巧地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宋玉鈴 等人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數額,足認陳奕丞當係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告知後,始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 宋玉鈐等人領款無訛,故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由陳奕丞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陳奕丞擔任收水車手,收取 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宋玉鈐等人轉交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奕丞所辯無 足採認。  ㈡復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 告雖主張宋玉鈐、楊巧米2 人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 人使用,縱使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幫助詐欺犯意,但其疏忽 容任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而最後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一環,宋玉鈐、楊巧米2人應至少有應注意未注意 之過失,而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然而,宋玉玲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陳稱:帳戶由兒子陳奕丞使用,會指示伊領款並交付 款項,但伊係因信任兒子才為其領款,不知道款項為詐欺款 項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167 至173 頁, 偵一卷第59至61頁),楊巧米則稱:伊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   ,係基於親屬間親情關係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林尚平使用, 林尚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供稱有向伊借用帳戶等語(見系 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31至38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 是宋玉玲與陳奕丞為母子關係,楊巧米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 ,而至親或配偶間基於彼此情誼而將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借 予他方使用,實屬常見,且基於信賴關係而將帳戶提供予至 親、配偶使用或聽從至親、配偶指示提領款項,通常不會懷 疑至親、配偶係從事非法之詐騙行為,此與將自身之金融帳 戶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或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情形迥 異,尚不足認定此屬過失侵權行為,況宋玉玲、楊巧米上開 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第25頁),原 告既未再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2 人係在確實知悉陳奕 丞、林尚平所為之詐欺行為內容之情形下仍提供其2 人帳戶 供陳奕丞、林尚平使用或聽從陳奕丞、林尚平指示提領款項 ,抑或有其他足以認定其2 人有過失行為之情(見本院訴字 卷第342 頁,原告陳稱就宋玉鈐、楊巧米2 人部分無證據提 出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宋玉玲、楊 巧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不足採信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200 萬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彭冠富、鄭嘉文提供帳戶資料   ,陳奕丞擔任收水車手,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 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 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陳奕丞、方榮暉、李 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與詐欺集團成員既 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陳奕丞、方榮暉、 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 、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20 0 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奕丞、方榮暉 、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8 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7 日送達予最後一位鄭嘉文,此可 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 日 生效,翌日即為11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 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 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   ,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針對陳奕丞、方榮暉、李 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之部分為有理由, 針對宋玉鈐、楊巧米之部分為無理由,本件斟酌兩造勝敗訴 之情況暨當初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主要係因原告同時以非系爭 刑案之被告為請求對象,最終就宋玉鈐、楊巧米之部分仍無 理由,從而確定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 、彭冠富、鄭嘉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七、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 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 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之時間 所提供之帳戶 1 方榮暉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1 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方榮暉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 ⒉展揚水產店名義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榮暉之土地銀行帳戶) 2 李妤蓁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李妤蓁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妤蓁之第一銀行帳戶) ⒉李妤蓁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 3 李素華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李素華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4 林尚平 民國110 年12月3日9 時59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楊巧米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 ⒉楊巧米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巧米之彰化銀行帳戶) ⒊林尚平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 5 陳奕丞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 宋玉鈴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494009號帳戶(下稱宋玉鈴之中華郵政 帳戶) 附表二(時間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李富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富榮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吸引至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入金投資,致李富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 年12月3日9 時52分許 200萬元 彭冠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日9時54分許 68萬5,470元 鄭嘉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日9時59分許 25萬123元 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41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6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42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4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24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楊巧米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1日12時32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3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3日20時19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4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5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1萬元 110年12月4日12時46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110年12月20日11時1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20萬元 110年12月3日10時許 25萬457元 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35分許 林尚平提領25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9時58分許 83萬6,558元 110年12月3日10時1分許 50萬132元 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51分許 方榮暉轉帳30萬元 宋玉鈴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 陳奕丞指示宋玉鈴提領27萬元 110年12月3日10時53分許 方榮暉提領2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5分許 30萬210元 方榮暉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8分許 方榮暉提領3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8分許 47萬5,160元 110年12月3日10時10分許 35萬12元 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5分許 李素華提領25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 李素華提領1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 34萬850元 李妤蓁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54分許 李妤蓁提領3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7分許 李妤蓁轉帳4萬1,000元 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 李妤蓁提領4萬元 110年12月3日12時43分許 李妤蓁提領1,000元

2025-02-21

KSDV-113-訴-982-20250221-2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 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 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 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蘇石泉(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 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 正當理由;且其所具聲請再審狀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述裁定經本院向聲請人之住所 送達,於114年2月5日將文書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補正期限為114年2月20日,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依 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 ,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LDM-113-聲再-18-202502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耀吉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複代理人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殷劉素梅 被 告 馬財欽 被 告 陳馬彩雲 訴訟代理人 馬啟民 被 告 馬銘枋 被 告 陳浩然 被 告 馬宗遠 被 告 馬海龍 被 告 林如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富振 被 告 馬芳勇 被 告 馬銘嘉 被 告 馬芳德 被 告 馬英桐 被 告 林恆毅 被 告 林文在 被 告 林連賀 被 告 林連琪 被 告 林連模 被 告 馬江寶治 被 告 林博海 被 告 馬芳弼 被 告 林大筠 上列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文圖 被 告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楊惠婷 朱家琪 吳瑛玲 朱朗山 劉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9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㈠33-3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7,94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殷劉素梅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70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馬宗遠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18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馬芳德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09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的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0,7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馬財欽單獨取得。㈡33-4地號土地:編號寅部分,面積3,889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張耀吉單獨取得;編號卯部分,面積3,88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林連模、林恆毅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 圍各3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㈢38-4地號土地:編號子部分 ,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單獨取得;編號丑部分, 面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財欽、陳馬彩雲共同 取得,並按權利範圍馬銘枋2066分之708、馬財欽2066分之1244 、陳馬彩雲2066分之114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㈣39-2地號土地: 編號A部分,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在單獨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單獨取得;編號 C部分,面積2,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單獨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即馬銘 煌之承受訴訟人)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07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馬海龍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60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馬銘嘉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50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馬芳勇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馬芳德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8,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浩然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馬芳弼單獨取得。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公田段33-3 地號部分)、附表二(公田段33-4地號部分)、附表三(公田段 38-4地號部分)、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部分)之土地補償金 額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33-3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7,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殷劉素 梅取得;編號B,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宗遠取 得;編號C,面積3,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編 號D,面積5,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二人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0,70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馬財欽取得。 (二)33-4地號土地編號寅,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耀 吉取得;編號卯,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 林連模、林恆毅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38-4地號土地編號子,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 取得;編號丑,面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 財欽、陳馬彩雲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39-2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在 取得;編號B,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取得; 編號C,面積2,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取 得;編號D,面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取得;編 號E,面積9,0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龍取得;編號F, 面積7,6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嘉取得;編號G,面積6, 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勇取得;編號H,面積1,747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編號I,面積8,37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浩然取得;編號J,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馬芳弼取得。 二、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原告113年12月18 日民事準備書狀㈡之附表一(公田段33-3地號部分)、附表二 (公田段33-4地號部分)、附表三(公田段38-4地號部分) 、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部分)之土地補償金額表所示【 詳參本院卷三第41-48頁】。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持分比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三、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較持分面積有所增減,分得 土地面積較持分為多之人,應補償分得土地面積減少之共有 人。茲因原告及大部分被告(馬銘枋、馬豐陽、馬海龍、林 富振、陳浩然、馬芳德、馬芳弼、馬宗遠、馬財欽、陳馬彩 雲)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元換算補償, 計算出分割後各共有人同意找補之金額如原告113年12月18 日民事準備書狀㈡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土地補償金額表【詳 本院卷三第41-48頁】,爰追加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共有人馬銘煌之   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經濟部111年11 月24日經授中字第11134073590號函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繼承系統表等 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馬芳德: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原告如果是 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們也同意原 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馬芳德於111年12月8日會同法官、書記官及地政人員至 土地現場共同勘測土地實際使用現況,被告自曾曾祖父輩開 始即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39-2地號土地上務農迄今 ,地上農作物為被告唯一賴以維生的經濟來源。 (三)被告馬芳德於勘測當日,向貴院說明實際農作位置、工寮位 置等,請貴院依被告之訴求,以耕作物之位置及工寮位置 為基準點,以被告之持分比例進行原有物分割。 (四)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四筆 土地,經 原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薄謄本上所載,尚 有抵押權登記。被告馬芳德向貴院聲明被告並非債務人,請 貴院於分割共有物時將抵押權登記予借款人之持分比例内。 (五)土地使用現況說明: 1、33-3地號:⑴被告馬宗遠住家至被告馬芳德之工寮間有座「水 泥造蓄水池」,為被告雙方共同持有,為被告耕作(農作)物 主要的灌既水源。⑵工寮一座,擺放務農所需之各項器具等 物品。⑶種植農作物-咖啡樹。 2、39-2地號:⑴工寮一座,擺放務農所需之各項器具等物品。⑵ 種植農作物-根莖葉類蔬果。 3、綜上兩筆土地現況,係被告馬芳德唯一賴以為生的生計來源 ,土地現況均有可供車輛進出的既成道路,懇請貴院分割共 有物時保留可供車輛通行之既成道路。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及實際使用說明。 貳、被告林文在、林連賀、林連琪、林連模、馬江寶治、林博海 、馬芳弼、林大筠: 一、同意分割,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 原告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 們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112年2月10日所提答辯書狀附圖,該圖僅示知現每位區 分所有權人目前所擁有墾殖土地在何地號、方位、前後左右 相鄰為何者,因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手握多張權狀,因代代傳 下就是其現墾殖區塊,四筆土地在何處均不知,致地政事務 所要求核算怎能得知,故無能力提供。 三、本案若法源允許依被告所提供方案辦理分割手續,行政單位 樂於為眾區分所有權人解決由祖先遺留之困擾,建議請由地 政事務所現場依圖示地號區塊在相鄰兩造共同認定現已存在 之界線立界樁後依各區塊實際測量核算每一區塊之面積繪製 分割方案成果圖,新繪製成果圖依法令交由專業人員辦理分 割手續,以達成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墾殖地位自己名下不 再為共有持分現象,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企盼早日達成願望。 四、顯翔公司如何處理應是法律問題,其產權應受到保障而不該 被剝奪,其與欣欣水泥公司及林博海之間借貸與抵押設定應 乃存在。 五、被告建議: (一)建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對複丈成果圖做適度修改。 (二)修改內容如訴訟代理人林文圖113年10月6日書狀附圖(附件 八),將38-4地號子區塊位移至圖示位置,面積不少於3,100 ㎡以保顯翔公司加林博海合計持分比面積5,829㎡。 (三)39-2地號C區塊土地換38-4地號地已失公平,又以少換多, 以本地區農地越靠近主要道路價值越高,38-4土地臨嘉130 縣道,靠近道路往上延伸當然近道路位置價值高,基於公平 原則,建議子區塊位移至圖示位置。 三、證據:提出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欣欣水泥公司及林博海相互 關係簡略說明資料、顯翔企業有限公司與林博海原持分面積 與複丈結果面積互比表、四筆共有地所有權人持分面積與其 墾殖地測量結果面積比較表等資料。 參、被告林富振、林如峯、馬財欽、馬銘枋、陳浩然、馬宗遠、 馬海龍、馬芳勇、馬英桐、林恆毅: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分割方案。原告 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我們也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肆、被告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分割方案依照林文圖112年2月10日的 分割方案。原告如果是依照林文圖的分割方案提出正式的分 割方案,我們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伍、被告陳馬彩雲、殷劉素梅: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27日民事 陳報狀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圖沒有意見。 陸、被告馬銘嘉、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 、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馬宗遠、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馬海龍、林如峯、馬芳勇、馬銘嘉、林連贺、林連棋、林 連模、馬江寶治、馬芳德、馬英桐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面積41,800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 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二、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林 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馬 宗遠、馬海龍、林如峯、馬銘嘉、林連棋、林連模、馬江寶 治、馬芳德、馬英桐、林博海、林恆毅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面積7,953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 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三、原告與被告馬銘煌、林富振 、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陳浩然 、馬宗遠、馬海龍、林如峯、馬芳勇、馬銘嘉、林連賀、林 連棋、林連模、馬江寶治、馬芳德、馬英桐、林博海共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222平方公尺土地,請 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四、告與被告馬銘 煌、林富振、林文在、殷劉素梅、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 枋、陳浩然、馬宗遠、顯翔企業有限公司、馬海龍、林如峯 、馬銘嘉、馬芳德、馬英桐、馬芳弼、林大筠共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1,454 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待複丈現況後提出。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持分比例共同負擔」。嗣後,原告另以113年10月7日民事準 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33-3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7,9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殷 劉素梅取得;編號B,面積13,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宗 遠取得;編號C,面積3,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德取得 ;編號D,面積5,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富振、林如峯二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0,70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財欽取得。(二)33-4地號土地編號寅 ,面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耀吉取得;編號卯,面 積3,8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連琪、林連模、林恆毅三人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三)38-4地號土地編號 子,面積4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博海取得;編號丑,面 積10,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銘枋、馬財欽、陳馬彩雲三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39-2地號土地編 號A,面積4,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在取得;編號B, 面積1,8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英桐取得;編號C,面積2, 7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取得;編號D,面 積7,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豐陽取得;編號E,面積9,07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海龍取得;編號F,面積7,60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馬銘嘉取得;編號G,面積6,50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馬芳勇取得;編號H,面積1,7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馬芳德取得;編號I,面積8,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浩 然取得;編號J,面積11,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馬芳弼取 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嗣後,原 告又另以113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變更訴之聲明為如 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 含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相符。因 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二、本件被告馬銘煌於113年8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本為 馬王素英、馬豐裕、馬豐陽及馬菁霞,其中馬豐陽就馬銘煌 所遺系爭土地持分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馬豐陽 並以113年9月1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被告馬銘煌 部分之訴訟。因此,本件被告馬銘煌部分,應由馬豐陽承受 其訴訟。另查,本件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已經於101年5月 22日解散,並經股東決議選任股東兼董事朱家璋為清算人【 詳參本院卷二第35-37頁原告113年2月22日民事補正狀;本 院卷一第85-86頁原告111年12月16日民事補正狀暨附件三( 卷一第185頁)】。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選任清 算人原本為朱家璋,惟查朱家璋已於109年8月19日死亡,故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查,顯 翔企業有限公司全體之股東,計有朱家璋(註:於109年8月 19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朱朗山、劉氏;股東朱浩中(註:於 99年1月18日死亡)與朱郭瓊姐(註:於105年3月21日死亡 )之繼承人朱家琪;及另其他股東楊惠婷、吳瑛玲二人。因 此,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總計共有朱朗山、劉 氏、朱家琪、楊惠婷、吳瑛玲等五人。原告乃以113年7月9 日及113年7月1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本件的被告顯 翔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應由楊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及 朱家琪承受訴訟。而查,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原本選任之 清算人朱家璋,在起訴前即已經死亡,並非於訴訟繫屬中才 發生死亡的情形,故顯翔企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部分   ,應該不是屬於承受訴訟之問題;因此,原告上述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應該認為僅屬於單純的陳報性質。另查,有限 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總計共有朱朗山、劉氏、朱家琪、楊惠婷、吳 瑛玲等五人,無推定代表公司之人,因此,上述清算人即朱 朗山、劉氏、朱家琪、楊惠婷、吳瑛玲均各自有對第三人代 表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權,於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馬豐陽、馬財欽、陳浩然、馬宗遠、林如峯、馬銘嘉、 馬英桐、林恆毅、顯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中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本件最後於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經囑託外交部駐溫哥華辦事處送 達至加拿大,在加拿大國家的郵局送達清算人朱家琪簽收之 時,雖然已逾最後言詞辯論的期日;惟查,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之通知書,也已經對於其他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楊 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等四人合法送達。依前述的說 明,本件上述清算人楊惠婷、吳瑛玲、朱朗山、劉氏等人均 各自有代表被告顯翔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故本件應認為本 院114年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對被告顯翔企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合法送達,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 二、經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 筆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上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 本件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 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41,800平方公尺;同段33-4地號土地,面積7, 953平方公尺;同段38-4地號土地,面積11,222平方公尺; 同段39-2地號土地,面積61,454平方公尺。上述土地   ,其中33-3地號、38-4地號、39-2地號部分,使用現況情形 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另外,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上無建物 。 四、再查,原告就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主張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 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查,上揭分割方法,被告林 連賀、林大筠亦為同意,並由原告張耀吉訴訟代理人李政昌 律師與被告林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圖於113年4月26 日共同具狀陳報【詳參本院卷二第225頁】。嗣後,被告林 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圖雖然於113年10月6日另再提 出修改的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73-395頁】,惟經本院於1 13年10月9日檢送該方案發函請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土地成 果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本院, 說明因該方案未提供明確分割條件(如位置、尺寸、面積、 幾何條件),致無法據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於113 年10月24日檢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通知 補正函內容影本,通知被告林連賀、林大筠訴訟代理人林文 圖應於十五日內補正,惟逾期仍然未補正,因此,上揭再另 行修改的分割方案,無法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外,被告 方面已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正式的分割方案。因此,兩造 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 分割方法,僅能採用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經審酌附件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內容, 分配後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兼顧受分配土地者之經濟效益, 而且是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具狀陳報之方案,被告馬芳德、林 文在、林連賀、林連琪、林連模、馬江寶治、林博海、馬芳 弼、林大筠、林富振、林如峯、馬財欽、馬銘枋、陳浩然、 馬宗遠、馬海龍、馬芳勇、馬英桐、林恆毅、馬豐陽、陳馬 彩雲等大部分共有人,也都曾經表示同意附件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內容,且 無其他不可採用之情形。因此,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可認為是合理、妥適的分割方 法,應堪採用,爰諭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於經分割後,兩造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 故應補償之。又查,上述33-3、33-4、38-4及39-2地號土地 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00元/平方公尺。原告   113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所提出之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土 地補償金額表【詳參本院卷三第41-48頁】,僅以每平方公 尺160元計算找補之金額,因遠低於公告土地現值金額,故 本院難認為可採。本院綜合評估本件系爭土地位置、道路條 件、發展潛力等情形,並參酌一般土地的市場交易情況及政 府徵收民間土地補償金額之行情,本院認為嘉義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市場的價格應在320元/平 方公尺(約公告土地現值的1.6倍)的金額以上。   因此,本件上述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320元計算互相找補之 金額。基此計算,本件公田段33-3、33-4、38-4及39-2地號 土地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如附表一( 公田段33-3地號部分)、附表二(公田段33-4地號部分)、 附表三(公田段38-4地號部分)、附表四(公田段39-2地號 部分)所示之土地補償金額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33-3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富振、林如峯 增加2196.07㎡ 殷劉素梅 增加5040.07㎡ 馬財欽 增加6189.95㎡ 馬宗遠 增加9643.9㎡ 馬芳德 增加864.66㎡ 合計 增加23934.65㎡ 張耀吉 減少1161.17㎡ 34,092元 78,244元 96,096元 149,716元 13,424元 371,572元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林文在 減少1161.17㎡ 34,092元 78,244元 96,096元 149,716元 13,424元 371,572元 陳馬彩雲 減少413.67㎡ 12,146元 27,874元 34,234元 53,338元 4,782元 132,374元 馬銘枋 減少2569.09㎡ 75,430元 173,116元 212,612元 331,248元 29,700元 822,106元 陳浩然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馬海龍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馬芳勇 減少5805.86㎡ 170,464元 391,224元 480,480元 748,586元 67,118元 1,857,872元 馬銘嘉 減少1935.29㎡ 56,822元 130,408元 160,160元 249,530元 22,372元 619,292元 林連賀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林連琪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林連模 減少645.1㎡ 12,940元 43,470元 53,388元 83,176元 7,458元 206,432元 馬江寶治 減少725.73㎡ 21,308元 48,902元 60,060元 93,572元 8,390元 232,232元 馬英桐 減少486.24㎡ 14,276元 32,764元 40,240元 62,694元 5,622元 155,596元 合計 減少23934.68㎡ 702,738元 1,612,818元 1,980,782元 3,086,048元 276,694元 7,659,080元 附表二:33-4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耀吉 增加3666.77㎡ 林恆毅、林連琪、林連模 3518.62增加㎡ 合計 7185.39增加㎡ 馬豐陽 (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林富振 減少277.79㎡ 45,362元 43,530元 88,892元 林文在 減少222.23㎡ 36,290元 34,824元 71,114元 殷劉素梅 減少555.57㎡ 90,724元 87,058元 177,782元 馬財欽 減少863.91㎡ 141,076元 135,376元 276,452元 陳馬彩雲 減少79.17㎡ 12,928元 12,406元 25,334元 馬銘枋 減少491.68㎡ 80,290元 77,046元 157,336元 陳浩然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馬宗遠 減少777.8㎡ 127,014元 121,882元 248,896元 馬海龍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林如峯 減少277.79㎡ 45,362元 43,530元 88,892元 馬銘嘉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馬江寶治 減少138.89㎡ 22,680元 21,764元 44,444元 馬芳德 減少1555.6㎡ 254,028元 243,764元 497,792元 馬英桐 減少93.06㎡ 15,196元 14,582元 29,778元 林博海 減少370.38㎡ 60,482元 58,038元 118,520元 合計 減少7185.39㎡ 1,173,360元 1,125,952元 2,299,312元 附表三:38-4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馬財欽、陳馬彩雲、馬銘枋 增加8738.95㎡ 張耀吉 減少320.63㎡ 102,602元 馬豐陽 (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富振 減少400.79㎡ 128,252元 林文在 減少320.63㎡ 102,602元 殷劉素梅 減少801.57㎡ 256,502元 陳浩然 減少534.38㎡ 171,002元 馬宗遠 減少1122.2㎡ 359,104元 馬海龍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如峯 減少400.79㎡ 128,252元 馬芳勇 減少1603.14㎡ 513,004元 馬銘嘉 減少534.38㎡ 171,002元 林連賀 減少178.13㎡ 57,002元 林連琪 減少178.13㎡ 57,002元 林連模 減少178.13㎡ 57,002元 馬江寶治 減少200.39㎡ 64,124元 馬芳德 減少641.26㎡ 205,204元 馬英桐 減少134.26㎡ 42,964元 林博海 減少121.38㎡ 38,842元 合計 減少8738.95㎡ 2,796,466元 附表四:39-2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 欄㎡係減少面積,單位價格:320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增加4481.62㎡ 林文在 增加3028.17㎡ 陳浩然 增加5446.62㎡ 馬海龍 增加6149.62㎡ 馬芳勇 增加6487.44㎡ 馬銘嘉 增加4676.62㎡ 馬芳弼 增加2579.86㎡ 合計 增加32849.95㎡ 張耀吉 減少1738.27㎡ 75,888元 51,276元 92,228元 104,132元 109,852元 79,188元 43,684元 556,248元 林富振 減少2194.79㎡ 95,818元 64,742元 116,448元 131,480元 138,702元 99,986元 55,158元 702,334元 殷劉素梅 減少4389.57㎡ 191,634元 129,484元 232,898元 262,958元 277,402元 199,972元 110,314元 1,404,662元 馬財欽 減少6825.78㎡ 297,990元 201,348元 362,156元 408,898元 431,362元 310,956元 171,540元 2,184,250元 陳馬彩雲 減少625.51㎡ 27,308元 18,452元 33,188元 37,472元 39,530元 28,496元 15,720元 200,166元 馬銘枋 減少3884.77㎡ 169,596元 114,594元 206,114元 232,718元 245,502元 176,976元 97,628元 1,243,128元 馬宗遠 減少6145.4㎡ 268,288元 181,278元 326,056元 368,140元 388,364元 279,960元 154,440元 1,966,526元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減少157.38㎡ 6,870元 4,642元 8,350元 9,428元 9,946元 7,170元 3,956元 50,362元 林如峯 減少2194.79㎡ 95,818元 64,742元 116,448元 131,480元 138,702元 99,986元 51,158元 702,334元 馬芳德 減少1764.66㎡ 77,040元 52,054元 93,628元 1,125,712元 111,520元 80,392元 44,348元 564,694元 馬英桐 減少2.65㎡ 116元 78元 140元 158元 168元 120元 66元 846元 林大筠 減少2926.38㎡ 127,756元 86,322元 155,264元 175,304元 184,936元 133,314元 73,544元 936,440元 合計 減少32849.95㎡ 1,434,122元 969,012元 1,742,918元 1,967,880元 2,075,986元 1,496,516元 825,556元 10,511,990元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33-3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3-4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8-4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39-2地號土地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馬豐陽(即馬銘煌之承受訴訟人) 1/21 1/21 1/21 1/21 5 % 2 林富振 1/28 1/28 1/28 1/28 4 % 3 林文在 1/35 1/35 1/35 1/35 3 % 4 殷劉素梅 3/42 3/42 3/42 3/42 7 % 5 馬財欽 1/14 1244/11200 1244/11200 1244/11200 10 % 6 陳馬彩雲 114/11200 114/11200 114/11200 114/11200 1 % 7 馬銘枋 708/11200 708/11200 708/11200 708/11200 6 % 8 陳浩然 1/21 1/21 1/21 1/21 5 % 9 馬宗遠 1/10 1/10 1/10 1/10 10 % 10 顯翔企業有限公司 1/21 1/21 4 % 11 馬海龍 1/21 1/21 1/21 1/21 5 % 12 林如峯 1/28 1/28 1/28 1/28 4 % 13 馬芳勇 1/7 1/7 6 % 14 馬銘嘉 1/21 1/21 1/21 1/21 5 % 15 林連賀 1/63 1/63 1 % 16 林連琪 1/63 1/63 1/63 1 % 17 林連模 1/63 1/63 1/63 1 % 18 馬江寶治 1/56 1/56 1/56 1 % 19 馬芳德 2/35 7/35 2/35 2/35 7 % 20 馬英桐 134/11200 134/11200 134/11200 1 % 21 張耀吉 1/35 1/35 1/35 1/35 3 % 22 林博海 1/21 1/21 1 % 23 林恆毅 1/63 1 % 24 馬芳弼 1/7 7 % 25 林大筠 334/11200 1 %

2025-02-21

CYDV-112-訴-91-20250221-2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義得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6月 21日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理由略以:本案調查證據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 害人之明確死因並未記載於判決中,原判決以法醫之證詞作 為認定事實之理由,實有欠缺,本案證人係因被告偶爾毆打 證人,才誣告其傷害母親,本案如改依過失致死罪名判決應 可獲較輕刑度,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法院改依過失致死判決 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 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 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 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係 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 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 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 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張義得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 ,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未提出再審之證據。嗣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等 欠缺內容,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稱原判決之繕本已遺失,而未能補 正原判決繕本,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 無不利,是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審卷證,惟聲請人仍未提 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或主張發現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提 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 確定判決等相關證據,自不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 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再審聲請人徒憑己意對原判決已詳 為記載之內容空言並無記載,且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採證職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 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 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經通知仍未補正之情形, 即無再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0

CYDM-113-聲再-14-2025022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宗禧(原名李漢源)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291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8、429、440、529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4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06、253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2919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 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 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4-聲再-41-20250220-1

原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逸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逸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逸辰(原名林子豪)與告訴人AW000- A1104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 ○,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494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偵查時,已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 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道0號之000公園所設殘 障廁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 226條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告 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滿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之陳述(偵32574卷第9至16頁)、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桃 檢偵緝續3034號卷第57、5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已滿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告訴人為性交之罪行,辯稱:伊於109年12月間即因 前案致其失業,當時無人願意僱用伊,伊於偵查中覺得既然 告訴人希望伊被關,伊就承認;但伊後來認為沒有必要承擔 沒有做的事,且伊的姊姊罹患癌症,需要伊照顧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於偵查自白,係因當時遭遇低潮,故 抱持著被害人要如何他就配合之心態;實則,被告因事隔許 久,記憶模糊,已不記憶於110年2月20日有無發生公訴意旨 所稱之情事,且亦無法排除被告是於告訴人滿16歲後,而與 告訴人有性交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A女為00年0月生,至110年3月始年滿16歲,被告與A女自109 年12月至110年9月間為○○○○,曾於109年12月12日發生性行 為,A女之父母就前開行為,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 ,經桃園地檢署以前案偵查,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製作警 詢筆錄時,已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等節,有本院調閱 之桃園地檢署前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訛(桃檢偵4943號卷第 8、179、180頁;桃檢偵32574號卷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指述其與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假臺北 市○○區○○○○○道0號之000公園所設殘障廁所內發生性行為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告訴人前開指述尚需有其他證據 以資補強,始能認被告涉有相關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約莫發生10次性行為,因伊與被告 間之Messenger訊息紀錄就110年2月20日該次性行為有記錄 ,伊於110年10月2日前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 警詢筆錄時係翻查前開訊息紀錄,才會特別指明110年2月20 日之性行為;伊有將前開訊息紀錄提供予警察等語(本院卷 第107、111、115頁);然遍翻本案相關卷證,並無前開告 訴人所稱内容為被告與其於000公園見面及發生性行為之訊 息紀錄。再者,告訴人證稱:訊息記錄現已找不到,因被告 曾盜用伊之Messenger帳號,致伊無法查證,且伊事後也將 與被告間之相關記錄均刪除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 惟被告係於110年9月25日22時至翌日(26日)4時許間,變 更告訴人之Instagram、臉書等社群帳號(桃檢偵續195號卷 第133頁),倘因被告侵入告訴人前開帳戶致告訴人無法查 證訊息内容,告訴人如何於110年10月2日製作筆錄時查詢相 關紀錄,並告知警員本案之發生時日?又前案偵查時,檢察 官曾於110年8月13日詢問告訴人之母有無其他證據提出,並 經告訴人之母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相關訊息紀錄(桃檢偵 4942號卷第85至140頁),檢視前開訊息紀錄,告訴人之母 尚可提出110年3月14、23日當日之訊息紀錄截圖,顯見告訴 人於彼時尚未刪除其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倘有相關訊息記 載其與被告相約於110年2月20日見面及發生性行為之内容, 告訴人之母豈無加以截圖,並於前案偵查時提出並告知予檢 察官之可能,則究有無告訴人指稱之訊息紀錄,已非無疑, 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確有於110年2月20日於000公園之殘 障廁所內發生性行為乙節,誠有疑義。況被告於偵查中固曾 自白未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發生大概2次性行為,然對時 間、地點均不復記憶,與A女指述之次數、地點、年齡、交 往情節等,均不合致,則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議 ,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三、本院綜合前揭各項事證,關鍵仍在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而不足以佐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DM-113-原侵訴-1-20250219-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炳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 9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炳祥(下稱聲請人 )因身體不佳,須要在家中治療,且有胃科、神經科、憂鬱 症、中風、中度身心障礙等病症,須定期看醫生;復與高齡 80歲之父親生活困苦,父子2人相助為命,被告不能入監服 刑。另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亦未發生傷害他人,只是 酒醉坐在地上,爰聲請再審,請求減輕2個月之刑期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表明僅 就「量刑上訴」。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 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但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 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 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本院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復按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定 有明文。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之理由。但稽之上開聲請 意旨,僅係針對聲請人因有上開病症須定期看醫生,且與其 高齡父親相依,生活困苦,不能入監服刑;另其無肇事逃逸 之犯行,亦無傷害他人等情,均非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又聲請人所指之身心病症、家庭經濟因素, 均經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在案,聲請意旨所指,自形式上 觀察,顯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 證,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程式,自無踐行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交聲再-16-20250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育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確 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17、831 8、31350、313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育慶(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 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於是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 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聲再-39-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林聖德 被 告 林錫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5萬8,904元(本 金500萬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7日之利息125萬8 ,904元,合計625萬8,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萬4,742元,原告起訴已繳裁判費6萬元,尚應補 繳1萬4,7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就本院有無本案管轄權乙節,如原告另有證據提出或說明,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18

TNDV-114-訴-276-20250218-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橙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公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 聲請調查證據,辯護人先就部分證據提出爭執,本院就該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辯護人對下列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者, 得先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規定,於準備程序為必要之 調查:供述證據是否以適法方式取得,而無以不正方法取 得供述之情形。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證據於本 案是否具有關聯性、必要性。證據有無實施調查之可能性 。其他與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相關之事項,國民法官法 施行細則第160條第1項第1、3、7、8、9款訂有明文。再按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1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 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 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 1條第1、2項亦訂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目前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及其理由  ㈠就檢察官民國113年11月11日補充理由書暨第一次準備程序書 (下稱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聲請調查之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①因警方就附表編號「檢證一、51」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係違法取證,因此該證據及所衍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 、1」、「檢證一、4」、「檢證一、53」、「檢證一、90」 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②因警方取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係係違法取證,因此所衍 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12」、「檢證一、14」、「檢證一 、28」、「檢證二、11」、「檢證三、1」等證據,均無證 據能力;③辯護人另主張,有關「檢證三、1」之行車紀錄器 內容,涉及被告人性尊嚴遭到侵害,因此縱警方之取證並無 不法,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8、12頁)。  ㈡辯護人說明前述主張之主要理由略以:①警方對被告為本件酒 精呼氣測試,並無法律依據。因本件檢測地點係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交通隊(下稱和美分局),並非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第3款所指之公共場所、供大眾通行道路或指定場所。 又被告是主動前往和美分局說明案情,並未駕駛交通工具, 因此無法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為據。②警方當時既已認 為被告涉有本案,可認本案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卻未踐行 權利告知。③警方於實施酒測或取得行車紀錄器前,均並未 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或提供行車紀錄器,已違反不自證己罪 原則,亦難認被告當時係自願性同意而接受酒測或提供行車 紀錄器。④酒精測定原則上不於夜間行之。⑤另就行車紀錄器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固得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而為之,但應先告知受扣押權 利人得拒絕扣押以及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本案並未 踐行該等程序。⑥就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內容,非被 告與他人之意見溝通,屬於私人核心領域之思想自由範疇, 受憲法絕對保護而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警方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之取證程序並無不法  ⒈本件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實施酒 測  ⑴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所明定,因此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99號理由書參照)。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 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 人實施酒測。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 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 ,員警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而非 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18號宣示判決筆錄等意旨 參照)。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 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 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準 此,員警對已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令其接受酒測檢定,原 為警察職權行使第8條規範之本旨,則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 故者,無論其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更無論該處是否為 易肇事路段並經警設置攔查點,均無礙員警可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測檢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所應探究之重點當在員警當時是否 認為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發動酒測之門檻(又此門檻與被告地位是否已 經形成係屬不同層次,有關本案被告地位形成之時間點詳如 後述⒉⑶)。如有,則員警自可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本件對被告實施酒 測之依據;如否,則再續予討論員警酒測之執法有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  ⑵經查:  ①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就證據能力之有無為必要之 調查,因此於準備程序勘驗113年3月16日之「駐地監視器畫 面」影像光碟,其重點如下(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一):  ❶22:08:16   乙○○警員:你好我這和美分局交通隊,剛剛我們有去你那邊 ,那個甚麼那個北堂路那裏,處理行人、行人被撞對不對, 現在有一對夫妻要來我們這邊,從頂番婆所要來我們這邊, 嘿他、嘿他、對對對,就是他們夫妻來,所以我不排除可能 是、可能是她老公有喝酒拉、嘿嘿嘿,阿他們來的時候請他 們直接上來。    ❷22:15:32(被告與李秀霜出現)   乙○○警員:剛才車子是誰開的?   李秀霜:(舉手)我開的。   乙○○警員:你確定?   李秀霜:嘿對。   乙○○警員:不要亂擔,會多一條頂替罪,因為……右後視鏡…   乙○○警員: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是你開還是你先生開的?   李秀霜:我開的…(聽不清楚)。   乙○○警員:我們全程都有在錄影錄音,啊車子除了在…還有 在...?   李秀霜:沒有沒有(手指被告)。   乙○○警員:因為這個…你們這麼…(聽不清楚)啊你們就知道 撞到了人還這樣?   李秀霜:我不知道有撞到人,因為很暗所以看不到。  ❸22:17:19:   被告:我有,我酒醉、我撞到、我嚇到、我睡去、我老婆嚇 到,所以才開回去,後來才跟我老婆說要不然我們來報案這 樣。   乙○○警員:沒錯,好在,但是問題是這樣來不及了(聽不清 楚)。   被告:沒關係阿…(聽不清楚)。  ❹22:18:08:   乙○○警員:(乙○○警員移動到屏風附近)處理事情怎麼這樣 ,你就聽到「叩」一聲,最起碼也知道到底是撞到是什麼, 會下來看,樹也好。   被告:沒有啦,那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   乙○○警員:那兩夫婦就是在散步啦,阿他們在散步,我也知 道那邊燈光比較暗,我怎麼會不知道,就算暗暗,但是我跟 你說,你覺得疑似撞到東西,就不能走,結果撞到得是人。   被告:就緊張啊,緊張後就回家(聽不清楚)。  ❺22:18:50:   乙○○警員:我跟妳講,等一下我同事來,兩個都要做,都要 測,為什麼,我們怎麼知道當時是真的是妳開的,算公平, 妳聽懂嗎。到檢察官那邊,讓檢察官去認定說,是不是真的 是妳開的,如果是妳,就只有肇事逃逸而已,還有過失傷害 ,到最後會告妳,這就不一定了。  ❻22:19:15: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如果採證後如果是妳老公開得, 你就多一條頂替罪,真的是你開的嗎?他有載你嗎   被告:(搶答)對啦。   李秀霜:(聽不到)   被告:(搶答)我朋友那裡(聽不清楚)。   乙○○警員:在哪裡?   被告:八德路那邊阿。   乙○○警員:從哪裡出來就是了。     被告:對啦,從那裡出來。   乙○○警員:你們會走那種(聽不清楚)   被告:阿我朋友就讓我在那邊下,怡和那間起乩起乩那邊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你出來大概多久?我跟你講喔 ,你老公在這邊等,不用緊張,機車騎回去,車開過來,來 到(聽不清楚)之後齁,取下記憶卡給我,這樣聽懂嗎?  ❼22:20:15:   被告:(搶答)我有查那個卡片,壞掉了。   乙○○警員:哪有那麼剛好?   被告:有啦,我有去查,真的啦。(聽不清楚)   乙○○警員:(對被告妻子)你拔下來給我就好。你老公就在 這裡等,你慢慢騎車回去,不要緊張,去把車開過來,開過 來後,跟我們說我們要拍照知道嗎?你不能只騎機車過來, 要不然我們怎麼會有你們車的照片。   被告:能不能過2天還是怎樣。   乙○○警員:不行,現在發生,現在對方,你不能這樣說喔, 現在夫妻在醫院,她先生的狀況比較嚴重,她先生頭流血, 看起來很危險,他老婆比較輕傷,她站在後面,她老公撞到 比較嚴重,他老婆比較輕傷,兩個人都掉到水溝底(聽不清 楚),你最好是配合我們處理,你們這樣拖拖拖,之後他們 萬一如果情緒不好,堅持要告你們傷害怎麼辦,你懂不懂?   乙○○警員(對被告並拍被告肩):你在這裡等,我叫你老婆 慢慢去,好不好?   被告:好。  ❽22:54:46   甲○○警員:來先測測。   乙○○警員:你去測。   被告:來來來。   甲○○警員:你是丁○○先生吼,你車牌多少。   被告:000-0000。   甲○○警員:你說從朋友那邊出發,你朋友在北堂路那邊,你 說中午去朋友那邊,差不多幾點。   被告:差不多12點那邊。   乙○○警員:你先去測。   辛○○警員:你要不要漱口。   甲○○警員:(拿一瓶礦泉水給丁○○)喝什麼酒。   被告:(不清楚)。   辛○○警員:要錄音錄影喔(提醒甲○○警員)。   甲○○警員:把水吐掉。   辛○○警員:要吐掉,你吞下去沒用,要吐掉,那邊有洗手台 。   甲○○警員:喝到幾點結束。   被告:我是先喝到快7點。   甲○○警員:結束後,誰開車。   被告:我太太開車。   甲○○警員:你太太開喔,確定。   被告:嗯。  ❾22:56:37:   甲○○警員:發生的經過,你甘知道?   被告:就在睡覺了。   甲○○警員:全程都在睡?   被告:我有聽到碰3聲,但起來後就又睡著了,變成說無法 了解她撞到什麼東西。   甲○○警員:你經過那,你有聽到碰的聲音?   被告:嘿阿。那時候就沒辦法,就不勝酒力,啊不勝酒力就 又下來了。   甲○○警員:你說經過剛剛那,你有聽到碰的聲音,然後你就 不勝酒力繼續睡著了?   被告:嘿阿。  ❿22:59:03:   (乙○○警員將被告之妻帶來的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在被告面 前,拿給警3至電腦讀取。)   (甲○○警員讓被告自行打開新的吹嘴,把新的吹嘴裝上 後 ,將酒精測試器歸零,被告並主動上前檢查甲○○警員之歸零 程序是否確實)   甲○○警員:酒測器歸零,你有漱口,也15分鐘了齁   被告:點頭確認。   甲○○警員:吹氣,吹氣吹到叫你停,大概3秒,放輕鬆,放 輕鬆。   被告:好。   甲○○警員:再來再來再來……0.70   (被告配合呼氣完成酒測,並湊上甲○○警員身邊觀看結果)   甲○○警員:簽名一下…0.70,來你坐一下。   (被告坐下並開始滑手機,甲○○警員準備列印酒測單)   ⓫23:02:32:    被告:我也是在那條開很久的時間了你知道嗎,如果是天 黑的時候,我也不是要為我老婆說話,被害人如果沒有拿 手電筒在照,燈色昏暗的情形下,那也會不知道。    甲○○警員:對啦,那個我們會處理,現在先釐清駕駛人啦 ,阿所以筆錄你說你是給人載的齁。    被告:嘿。   ⓬23:04:45:    甲○○警員:你想一下,沒駕照的訴訟,你自己想啦,你太 太沒駕照,你自己冷靜點想清楚啦,你太太沒駕照欸。    被告:沒有駕照,如果會開點車,還是可以回去吧,碰到 那個沒辦法啦,因為我酒,如果酒駕的話更嚴重齁,也是 什麼。半公里,載小朋友去上課,最多也有點效果。   ⓭23:40:38    乙○○警員:我跟你說吼,我們照實這樣講就好了,我跟你 說不要再把你老婆拖下水了,這樣了解嗎?我們事情發生 就發生了,我們男子漢有擔當一點。    乙○○警員:(對甲○○警員說)你是要馬上做還是怎樣?    甲○○警員:還沒做。    乙○○警員:被告你現在還能做筆錄嗎?    被告:能做,怎麼不能做?    乙○○警員:被告我是問你現在有清醒嗎?    被告:我有清醒啊。    乙○○警員:被告你有確定嗎?    被告:有啊。    乙○○警員:我倒一杯溫開水給你喝。    被告:不用    警3:我剛有給他一罐水。    甲○○警員:現在有辦法做筆錄嗎?    乙○○警員:有確定嗎?   ②本院亦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4項、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由檢察官、辯護人就本案相關處理員警進 行交互詰問,以調查證據能力之有無,渠等證述內容大要 如次:❶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於113年3 月16日負責(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的)值班勤務,被告帶 他太太來說他太太剛剛在和美駕車,可能有撞到東西,所 以來報案;我有問被告的太太是不是她開的,但她回答什 麼,我已經忘記了;因為這個案子不是我們轄區,所以我 請他們到和美分局等語(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 二第8至9頁)。❷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本案是勤務中心通知甲○○處理,甲○○去現場後又接著到醫 院,有先將一些照片傳給我,跟我講說是肇事逃逸案件, 我就開始調監視器;我在被告及他的太太李秀霜到和美分 局前,雖然有先調到路口監視器畫面,有發現疑似肇事的 車輛,但還不知道是誰撞到被害人;頂番派出所的同事應 該有告訴我,被告有喝酒的樣子,因此我一開始在接到通 報時才會說可能被告有喝酒;因為被告和李秀霜都到場, 但無法確定誰才是嫌疑人,所以我才會說2個人都要做酒測 ;我們處理很多肇事逃逸案子,很多都和酒後駕車有關; 我有請李秀霜將車子開來拍照,也請她將記憶卡給我,看 有沒有在錄,我沒有強制力,但請她們儘量配合;後來李 秀霜回來後,我請她到樓下拍照採證,並對她告知本件事 情的嚴重性,她就承認車子是被告開的;因為這樣,我們 認為被告才是駕駛人,後來也就沒有再對李秀霜進行酒測 等語(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13至17、19、 23至24頁)。❸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勤務 中心通報說本案案發地有交通事故,我前往現場處理;我 抵達後得知2名傷者送醫,肇事者離去,所以是肇事逃逸案 件;我後來到醫院時,接獲同事通知說有人要來做筆錄, 所以我就先回去;我回去時先看到被告,但沒看到李秀霜 ,我雖然有對被告說不要頂替,但這是試探性的問他這件 事,當時還不能確定被告是駕駛人,但也還沒辦法確定他 是駕駛人;我因為先遇到被告,他有酒味酒容,而且肇事 逃逸案件當事人通常不會自稱是駕駛人,無法排除他是駕 駛人,所以向他酒測;我是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 5點第2項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沒有拒絕酒測;如果有不 願意接受酒測的情形,才要說明拒測的法律效果,然後依 拒絕的規定報請檢察官聲請抽血許可等語(見114年2月4日 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27至30、32至33、36、38頁)。   ③綜上可知:❶本件為肇事逃逸案件,證人即員警甲○○並證述 依其勤務經驗認為肇事逃逸案件多與酒駕有關,而被告當 時面容有飲酒跡象等語,證人即員警乙○○亦證稱,頂番派 出所的同事應該有說被告有喝酒的樣子等語。因此,員警 甲○○、乙○○雖無法確定究係被告或李秀霜駕駛該車輛,但 衡以經警方處理肇事逃逸案件之經驗,該類案件常與酒後 駕車有關,則員警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已非無據 。❷再參以證人甲○○本件酒測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 第15點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有利於還原真相的 跡證,應詳細採集紀錄,注意下列事項:(二)車輛或行駛 共用通行道路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有疑似酒後駕 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 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 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被告及李秀霜到場後,雖由李秀霜 搶先回答係其駕駛等語(見前述①❷),然被告亦隨之回答 :「我有,我酒醉、我撞到、我嚇到、我睡去、我老婆嚇 到,所以才開回去」等語(見前述①❸),復在員警詢問聽 到「叩」一聲怎麼沒有處理時,由被告逕行回答:「沒有 啦,那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就緊張啊,緊張後就 回家」等語(見前述①❹)。由此可知,在被告、李秀霜與 員警之對話過程中,被告前述所回答之「我撞到」、「那 時候我看到時天就暗了」、「就緊張啊,緊張後就回家」 等語,其語義在客觀上均足以讓人認為被告可能才是本案 之駕駛人。是以,證人即員警甲○○、乙○○因前揭被告主動 陳述之內容,認為被告可能才是本案駕駛人而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乙節,亦可認定。   ⑶由此可知,員警既已知本案為駕車肇事逃逸案件而已發生危 害,且員警依其執勤經驗及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中,依具體 事實認為被告可能才是駕駛人,則員警因此要求其接受酒 測,自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再次 強調,此部分僅在檢驗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是否合於前述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至於被告地位是否形成則屬另事 ,留待後述⒉⑶再行討論)。被告如果拒絕檢測,在員警踐 行相關程序時(詳下述⒉⑴),即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處以行政罰。又相關規 範並未限制警方不得於夜間行之,甚為顯然。是以,辯護 人主張本件酒測並無法律依據等語,或因此必須必須類推 適用搜索之規定而不得於夜間行之等情,均洵屬無據。   ⒉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未告以得拒絕酒測 並無違法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換言之,警察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即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由此可知,員警僅在被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方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之義務,當屬無疑。   ⑵其次,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雖係處理「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但其理由第29條指出:「我國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裁手段,兩種處罰間並無本質屬性之不同,僅依立法者所選定之標準而異其處罰類型。立法者對於酒駕之認定,則以客觀之酒精濃度值為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施以行政罰之制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道交條例第35條各項規定參照);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施以刑罰制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由此可知,駕駛人酒駕行為無論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因此,依系爭規定一之方式所強制取得之駕駛人血液酒精濃度值,即有可能成為酒駕犯罪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若非如此,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各種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可因系爭規定一而遭規避或脫免,同時亦變相剝奪酒駕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原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之保障。」由此可知,憲法法庭對於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係採「量的區別說」,而非「質的區別說」,重點僅在相當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已。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既已建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做為依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當法律程序內容,自難認員警尚應主動受檢人得拒絕吐氣酒精測試,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⑶再者,辯護人認為本件員警漏未對被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之權利告知,因此依同法第159之2項第2項規定, 應認員警酒測之結果無證據能力。但是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係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而同法第15 8條之2第2項則係規定: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 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也就是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由該等規定 觀之,辯護人前揭所執條文,所處理之對象均是「被告之 供述」,而不及於「非供述證據」。況且,警方係因本件 已發生危害,復因其執勤之經驗法則及被告部分之供述內 容而認為被告可能係駕駛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請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如前述。而 依學說見解,警察發動身體檢查處分時不代表被告地位一 定已經形成,有時反而是透過身體檢查處分來達到確認被 告地位之目的與作用,並在檢測結果出爐後正式形成被告 之地位(相關事例請參見林鈺雄,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 體檢查處分乙文中之【貨車肇事案】,原載台灣本土法學 雜誌,第55期,93年2月,第74頁)。衡以李秀霜向員警表 示其係駕駛人,而警縱依前述考量認為被告也有可能才是 駕駛人,然由本件員警在對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表 示:「我跟妳講,等一下我同事來,兩個都要做,都要測 ,為什麼,我們怎麼知道當時是真的是妳開的,算公平, 妳聽懂嗎。到檢察官那邊,讓檢察官去認定說,是不是真 的是妳開的,如果是妳,就只有肇事逃逸而已,還有過失 傷害」等語(見前述⒈⑵①❺);對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後,仍向被告說明:「現在先釐清駕駛人啦」等語(見前 述⒈⑵①⓫),可知員警當時尚無從判斷被告或李秀霜才是實 際上之駕駛,而認為都有可能是駕駛人,亦不知被告飲酒 之程度如何。是以,被告在本案酒測當時是否已形成被告 之地位,實屬有疑。至於證人即員警乙○○證稱:我與李秀 霜在檢查完車輛後,李秀霜有坦承被告才是駕駛人等語, 已如前述(見前述⒈⑵②❷),對照員警於前揭勘驗筆錄最末 也詢問被告酒精是否已退、能否做筆錄乙節(見前述⒈⑵①⓭ 之勘驗筆錄),此時固可認為被告之地位已形成,但員警 此時既未與被告就案情有實質內容之問答,而擬留待製作 警詢筆錄時再行處理,難認有侵害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之事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⑷復次,辯護人雖又指依「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亦可推導 出員警有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之義務。姑且不論該原則的 外延範圍是否包含「非供述證據」之爭議,該原則之重點 係指國家機關不得「強制」刑事被告自證己罪。如果配合 本件員警之執法依據及相關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可知:①被告雖有接受酒 測之義務,但原則上員警均是先請被告配合進行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②被告如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應告知 拒絕之法律效果;③被告如果仍然拒絕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則員警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足見,在前述① 的情形下並無「強制」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 存在(甚至在③的情形,則是改採令狀原則令被告負忍受義 務,亦非強令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是改採強制 抽血檢驗),警方依循前述程序處理,自無違反「被告不 自證己罪原則」。至於被告在①的程序中雖接受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是否出於真摰同意,甚或因此責令員警負責告知 得拒絕之義務,則屬另一個層次(見下述⑸之說明),而非 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處理範疇。   ⑸就本件員警依法要求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有 無出於「真摯同意」,員警是否需主動告知被告得拒絕同 意乙節,本院說明如下:①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上字第577 6號判決援引美國法之見解,認為判斷是否為「真摯同意」 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 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 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 、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 、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 審酌。徵諸本案係被告主動前往和美分局說明,已據證人 即員警丙○○、乙○○證述明確(見前述⒈⑵②❶、❷),而被告在 員警表示要進行測時亦稱「來來來」(見前述⒈⑵①❽),復 於進行酒測時主動上前檢查甲○○警員之歸零程序是否確實 ,並確認酒測器歸零,復在完成測試後到甲○○警員身邊觀 看結果(見前述⒈⑵①❿),可認並無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揭橜 不適宜認定為真摯同意之各項要素。②學說雖有認基於被告 之資訊落差而應由員警踐行告知義務(見林鈺雄,前揭文 ,第74頁),但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 見解,並非將此列為必要條件,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對權利 之知悉與否,只是考慮同意是否為自願之因素之一,並非 決定性之因素(相同見解可參見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 著,刑事訴訟法上,107年9月4版1刷,第305頁)。以本案 而言,徵諸前述勘驗筆錄,被告於初到警局時即已稱其有 喝酒(見前述⒈⑵①❸),甚至在員警質疑被告有關李秀霜沒 有駕照乙節時,被告仍回稱:「沒有駕照,如果會開點車 ,還是可以回去吧,碰到那個沒辦法啦,因為我酒,如果 酒駕的話更嚴重齁」等語(見前述⒈⑵①⓬)。再對比員警請 李秀霜提供行車紀錄器時,被告馬上搶答:「我有查那個 卡片,壞掉了」、「能不能過2天還是怎樣」等情(見前述 ⒈⑵①❼),足認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之嚴重性,但被告當時重 點在於陳稱李秀霜才是駕駛人,因此對於自己有飲酒並接 受吐氣酒精測試乙節,並無任何反對之意,但介意警方取 得本案行車紀錄器(警方就行車紀錄器之取證過程是否適 法,則留待下述㈡再行討論),可認被告接受酒測係基於真 摯同意無疑。是以,員警認為被告同意酒測,並無違誤,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基此,警方就附表編號「檢證一、51」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取證程序合法,自有證據能力。而辯護人亦稱:如前述「檢證一、51」具有證據能力,則不再爭執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見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因此前述證據所衍生之附表編號「檢證一、1」、「檢證一、4」、「檢證一、53」、「檢證一、90」等證據,亦具證據能力。又前述證據及衍生證據在形式上觀察,就其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認對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均具有重要性,故均認有調查必要性。   ㈡警方取得本件行車紀錄器之過程並無不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 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 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 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 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 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 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 而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 法定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刑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係「自願提出證據」之明文, 容許在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物證時, 偵(調)查人員自可留存以保全證據,且因未違反人民自 由意志,故未準用同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關於扣押 裁定(扣押令狀)之規定。是自願提出之證據,無庸取得 扣押裁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係登記被告之配偶李秀霜為 所有人,為檢察官表明而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見114年2 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二第62頁),且該車之行車紀錄器 係李秀霜提出予警方,亦據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述明確(見前述筆錄附件二第14至15頁)。是以,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行車紀錄器既為所有人李秀霜所 自願提出者,本件員警自可留存以保全證據,而毋庸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關於扣押裁定(扣押 令狀)之規定。從而,本件員警取得本件行車紀錄器之過 程並無不法,辯護人前揭主張委無足採。又辯護人稱:如 本院認定員警取得行車紀錄器之過程合法,則除「檢證三 、1」外,行車紀錄器所衍生之證據則不再爭執證據能力等 語(見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是以,「檢 證一、12」、「檢證一、14」、「檢證一、28」、「檢證 二、11」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辯護人雖認「檢證三、1」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屬基本權保障核心領域,因此仍無證據能力,並援引 楊雲驊教授大著〈自言自語的證據能力〉為據(見辯護人準 備程序狀㈣及附件)。然查:①依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所載 「檢證三、1」之待證事實,係「撞擊過程及撞擊後討論由 妻頂替之對話」,此已與辯護人所引楊雲驊教授著作在處 理之議題係「被告在車內之自言自語,純屬思想自由範圍 」之前提迥然不同,已難比附援引。②其次,如果要討論隱 私利益保護範圍,「日記」應較本案「被告與他人對話之 行車紀錄器內容」更高。在比較法上,德國雖曾於「1964 年第一次日記案」中認為日記載敘有高度人格利益時,即 屬隱私核心領域,而不得做為刑事程序的證據。然而在「1 987年第二次日記案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聯邦憲法法 院則一改前述見解,認為日記內容如涉及犯罪計畫或已犯 罪紀錄,則不再屬於絕對不受侵犯的保護範圍,而將核心 領域之保障相對化(可參見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 展望㈢—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隱私權上,原載於台灣 本土法學雜誌第96期,96年7月,此處引用者係月旦知識庫 重新編輯之第21至22頁;許恒達,新聞自由與記者的侵犯 隱私行為—以業務上正當行為的解釋為中心,收於憲法解釋 之理論與實務第10輯,中央研究院法律研究所,109年7月 ,第404至405頁)。③綜此,本案行車紀錄器之部分內容縱 有辯護人所稱喃喃自語之獨白(見辯護人前述準備程序狀㈣ 第8至9頁),但由檢察官所提出本項證據之待證事實形式 觀之,其內容即與被告犯行之經過、背景有關,難認有何 辯護人所主張屬於絕對不受侵犯之保護範圍,而應絕對排 除做為證據之情形。況該行車紀錄器之取得程序並無不法 ,已如前述,本院因此認定「檢證三、1」具有證據能力。   ⒋又前述證據及衍生證據之「檢證一、12」、「檢證一、14」 、「檢證一、28」、「檢證二、11」、「檢證三、1」等證 據,在形式上觀察就其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認對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均具有重要性 ,故均認有調查必要性。   ㈢至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則俟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後,再由本院合議庭評議有無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有關酒精呼氣測試及行車紀錄器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檢證一、1 被告丁○○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一、113年度相字第328號卷部分」之證據,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一」字樣,以資明確。 檢證一、4 被告丁○○113年4月7日偵訊筆錄 同上 檢證一、12 犯嫌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 同上 檢證一、1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黏貼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28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5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同上 檢證一、5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同上 檢證一、90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中監彰鑑字第1130087454號)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同上 檢證二、1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紀錄表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二、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卷部分」之證據,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二」字樣,以資明確。 檢證三、1 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DR0006、ADR0007) 此處之編號,係以檢察官第一次準備書為準,並將列在該書類「三、影音證據」者,於證據編號前加上「檢證三」字樣,以資明確。

2025-02-18

CHDM-113-國審交訴-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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