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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48號 原 告 謝正桓 被 告 鄭錦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同路段40之17號時(下稱系爭路口),未遵循號誌標線 指示,欲迴轉往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 南京東路5段往沿塔悠路由北往南直行至系爭路口,被告貿 然迴轉,原告見狀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受有右足第 三、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不能工作求償2個月新臺幣7萬1345元×2=14萬2690元。  ⒉醫療費用200元+330元+580元+150元+290元=1550元。  ⒊計程車資180元+165元+165元=510元。  ⒋腋下鋁拐760元。  ⒌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事故路口迴轉前的時候,確實有確認過塔悠路對向三 個車道人車淨空,原告此時還在兩個路口外的南京東路上( 距離大約80公尺外),於是被告減速慢行迴轉,在行至對向 第一車道的過程中,看著原告騎很快地衝過前一個路口(原 告於被證1調查筆錄中自承「因為那個路口是經過基隆路橋 下是個很長紅綠燈的路口(被證1)」,然後沿著塔悠路第三 車道直行到事故路口停止線處,無預警也未打左轉燈突然地 向左轉朝被告汽車衝過來,最後自摔在第二車道。由於被告 車上還載有三名年長的乘客,他們都被嚇到大喊著原告要撞 過來了,當下被告的第一反應是想著如何避免碰撞,於是被 告選擇繼續向左迴轉拉開距離閃避原告,也還好被告在迴轉 時有預留足夠的空間並注意車前狀況才避免造成足以登上新 聞頭條的重大傷亡,但被告卻因此舉動獲致刑事一審判決有 期徒刑三個月,因此目前正在上訴中。倘若當時沒有繼續迴 轉而是選擇如同刑事一審判決認為應該將車輛完全停下,則 極為可能造成原告直接往我車頭撞上,進而造成被告車輛毁 損及車上乘客傷亡的嚴重後果。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指稱「因鄭錦吉貿然迴轉,謝 正桓見狀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認為其受傷原因是因 被告造成,被告完全不服判決結果,已經成功提請上訴(案 號: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歷經準備庭程序,同時也 已提交車禍鑑定覆議,以要求取得更明確且具備詳實數據資 料的完整鑑定報告。在此對於原告在刑事一審判決中諸多閃 爍不定、模糊不清的證詞也有多處疑問,盼能藉本次民事庭 審之便予以釐清。  ㈡到底在什麼位置看到被告? 原告於案發當時第一時間製作之 被證2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碰撞前我有看見TDP-7592營小客 在我左前方不到一個汽車車身其突然向左迴轉偏向並致車輛 失控倒地(被證2)」,或被證1警詢筆錄所稱「對方計程車 迴轉時沒打方向燈導致我剎車不及自摔(被證1)」。而於刑 事庭審具結作證時證稱:「(法官問:有,他當下就停在分 隔島上,等待直行車先通過,還是他沒有減速或者是停下來 ?)他慢慢的頭就過來了,後然我就感覺他沒有讓我。(被 證3)」、「(辯護人問:最内側是第一,中間那個是第二, 後然最外面是第三車道,想要知道說你行駛在哪一個車道上 ?我們只是想要瞭解這個部分?)我當下真的不確定,因為 我就緊急剎車,他燈閃到我,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讓我,就緊 急煞車,所以我不確定,就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證3) 」、「(辯護人問:請問證人當時依照這個剛剛提示的晝面 ,你突然緊急煞車的這個原因是什麼?)感覺到他不會讓我 ,才會剎車,不然我要撞上去嗎?(被證3)」。原告先前說 詞與上述證述(下圖取自被證4)早已發現被告迴轉,感覺被 告不會讓會緊急剎車之情節相去甚遠,請原告明確指出在路 口監視器晝面中的甚麼位置看到被告。  ㈢既然看到被告,為什麼要突然朝被告所在的車道方向衝來? 根據證述,如果原告在進入塔悠路前就看到被告的車正在進 行迴轉,且原告進入塔悠路後仍沿著第三車道外側直行,被 告始终都在第一道上並未阻擋原告直行路線(下圖取自被證5 ),直接通過即可,當時原告為何要放棄順著第三車道直行 並在有明確禁止左轉標誌的路口無預警不打左轉燈號緊急左 轉(下圖取自被證4),還堅持被告當時應該讓他,原告對此 行為從未有任何合理解釋,請原告說明清楚。  ㈣原告受傷明顯源自於自己的行為,舆被告有何關係?原告於 刑事庭審具結作證時證稱:「(法官問:(提示勘驗筆錄監 視器錄影晝面圖三)請問你是在現在給你看的這個圖三晝面 這時候你才緊急煞車嗎?還是是在這晝面的之前就煞車了。 )應該是這之前就煞車,我感覺我沒有翻一圈,可是看監視 器畫面我才知道我有翻一圈。當下那種情況應該是之前。( 被證3)」,顯見原告受傷的實際狀況明顯源自於自己的行為 ,且原告有意識模糊不清致無法分辨自己行進方向的現象。 原告自己在嚴重違規左轉的情況下,可能為了閃避自己突然 清醒才清楚看到的被告車輛,於是緊急剎車下而車輛失控及 側偏,以致發生人車倒地結果(下圖取自被證4),因此才有 受傷情事。  ㈤綜上所述,又事故現場第三車道極為寬闊,據「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之記載寬達5公尺(被證6)」,路口監視器影像中 錄有事發後多輛汽、機車魚貫駛過,甚至連公車都可平順通 過,完全不受第二車道事故的影響,且被告始終都在第一車 道上緩慢迴轉行進,實在不明白原告為何要遠從寬闊的第三 車道違規左轉過來爭搶第一車道行為的目的。從始至終,被 告滯留在第一車道上目睹原告整個自摔過程,僅略為偏轉以 閃避原告衝撞,實不知為何反被控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0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9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3 年11月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848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7、89 頁),然迄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證據評 價容后述之),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未明示其法 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 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 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10% 之過失責任、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90%之過失責任,資敘述 理由如后:  ⒈系爭路口為不可迴轉之路口:  ⑴「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 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 或左、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 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 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 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三、閃光綠燈閃光綠燈僅 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 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 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 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 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 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 有明文。  ⑵經查,依卷附南京東路、基隆路、塔悠路、松河街口號誌詳 細運作圖(偵卷第27頁),被告所駕車方向為塔悠路南向北 方向,在其欲迴轉之系爭路口之號誌顯示時相為「↑G」,依 上述說明,此部分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 行駛,即直行塔悠路,而不可迴轉。  ⒉被告於系爭路口迴轉時雖有顯示左轉燈,惟於迴轉前已見原 告機車駛來,卻未暫停,仍以慢速方式行駛,就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係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⑴證人即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要從 南京東路往塔悠路上時,有看到被告的車要準備迴轉,他車 當下是在分隔島上,等待直行車通過,但是慢慢往前進轉, 他慢慢的車頭就轉過來,被告車的燈閃到我,我感覺他沒有 要讓我,所以我就緊急煞車,不然我就撞上去了等語(本院 刑事一審卷第125至127頁),則依證人所述,被告車輛並未 停等直行車輛先行,而係以慢慢滑行方式進行迴轉。   ⑵被告車輛自分隔島處迴轉時亦未停下或減速,車頭已行至第2 車道上,遲至見原告人車倒地後才停下,有刑事庭一審的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互核證人即原告上述認被告並無停車等待 迴轉、其以緊急煞車避免碰撞等證詞,堪認原告之證述所述 可採。   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之規定,解釋上不具路權之迴轉車輛一方,應 先停、讓,確認有無來往車輛,待有路權之直行來往車輛通 過,安全無虞後,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而原告為直行車輛 ,則具有路權,被告自應注意且停等、並禮讓原告機車先行 。本案交通事故既然係被告駕駛車輛於迴轉過程當中,原告 因閃煞不及而自摔,足認被告違規迴轉,且於迴轉時並未注 意往來車輛,並停讓往來車輛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從而 ,被告前開辯解,均為被告之片面地、單方地一己陳述,被 告既已無路權,猶爭執原告看到伊為何不閃躲,實屬荒唐, 其餘辯稱均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⑷原告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已直行而來之車前狀況,且向左迴轉 時並未禮讓原告之直行機車先行,即駕駛汽車貿然左轉,縱 兩車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惟原告係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而緊 急煞車致人車倒地,進而造成其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原告亦有超速之事實,亦為本案事故之肇因:  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審理結證稱:我在松山醫院就醫時交 通警察有問我當時時速,我是回答約60、70,但是我在裁決 所鑑定的時候,我有跟鑑定委員說,其實當下我沒有看儀表 板,確實有超速一些,但我實際上不確定我到底騎多少等語 (本院刑事庭一審卷第125頁),衡酌上述勘驗結果及截圖 畫面,可知原告車速較快,有事實足認原告超速行駛,致其 見被告車輛持續轉彎前進時,緊急剎車下而車輛失控及側偏 ,而發生人車倒地結果。  ②末查,本案經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原因為 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於迴車時未注意來 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於騎乘機車時有操控失當情形為 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本院刑事庭一審卷第95 至98頁),該鑑定之意見、刑事庭一審判決之意見均與本院 前開心證相同,益證被告駕駛其營業小客車上路時,確有未 注意上述義務之過失,其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 為灼然。本院認為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90%之過失責任,原 告對系爭事故應負10%之過失責任。  ⑹被告固為以上之情詞置辯云云。惟查:  ①被告之諸多疑問顯不符邏輯法則。蓋,被告應先對其之前提事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即對於依交通法規何以其在不可迴轉之路面回轉,即何以仍擁有路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僅摘取監視器之片段便質疑原告在何處看到他、原告早已發現其迴轉、事故現場即為廣闊、原告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等情云云,其在不可迴轉之路面回轉,已喪失路權,猶對原告進行質疑,完全不顧己方已無路權之事實顯然違反邏輯法則;加以,如果有原告在何處便能看到伊之證據,則依法提出就可,以之沒有邏輯的抗辯,無非欲減低自己的賠償責任,故其辯稱不符邏輯法則顯不可採。  ②本件之判斷係綜合現場之跡證、兩造之陳述及刑事庭一審之 勘驗,並參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而得, 被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 ,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信,被告之抗辯皆不足憑採。縱 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 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 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 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亦應駁回。   ⑺被告雖聲請請原告提供其保險公司之聯繫窗口及保險合約云 云。惟查:  ①「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聲請調查前開之證據,顯為自己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調查,並非本件所應調查,該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依前開 規定,應予駁回。   ㈣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茲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2690元:   原告已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 110年度之所得為104萬1153元、111年度之所得為85萬6144 元,以之計算其每月之收入為7萬9054元【計算式:(104萬1 153元+85萬6144元)÷24=7萬9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以7萬1345元計算其每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在其得計算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復依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1至2個月…」,被告對 該診斷證明書之判斷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 法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審認結 果,本院自得依該診斷證明書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認為原告主張不能工作的時間為2個月為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2690元為可採(計算式:7萬13 45元×2=14萬269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外送, 惟其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該抗辯非屬可採,茲不 贅。  ⒉醫療費用1550元: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被告對 該醫療費用之記載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 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審認結果 ,原告該主張(計算式:150元+290元+200元+580元+330元=1 550元)自可准許。  ⒊交通費用510元:      依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宜休養1至2個月…」,足見原告自112年3月7日開立診 斷書時,醫囑尚囑附其需休養1至2個月,審酌其受傷部位在 右足,右足第3、4、5蹠骨骨折,足知其行動不便有搭乘計 程車之需要,足認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7日搭乘計程車之費 用165元、112年3月28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165元、180元(本 院卷第101頁),皆於其得請求之範圍,被告對該診斷書之記 載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 ,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審認結果,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之之需要760元:    原告右腳因系爭車禍而有骨折之傷害,衡情其支出760元購 買腋下鋁拐實有需要,被告對該情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 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 論及綜合全卷審認結果,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4萬551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之損 失14萬2690元+醫療費用1550元+交通費用510元+增加生活之 之需要760元=14萬5510元),而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擔10%之 責任,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在13萬959元(計算式:14萬5510元 ×90%=13萬9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3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高中肄業、現從事外送工作;被告係技 術學院畢業,現任職計程車司機,其名下有計程車乙輛,有 偵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事後未曾坦 認其行為,又將責任推予原告,態度明顯不佳;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依其應負擔過失之比例(10 %)後,尚屬可行,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洵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共可向被告請求16萬959元(計算式:13萬959 元+3萬元=16萬9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959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6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75至8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8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 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 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 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 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身 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等語,(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 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如原告 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往 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告 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被告所致,但原告亦有過失,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 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 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1-28

TPEV-113-北簡-984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泉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11 2年度偵字第1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泉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 槍、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 ,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已歿)之男 子(下稱「阿西」)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 (下合稱上開槍枝、子彈),而同時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並 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復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嗣經員警於111年8月3 0日6時29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盈泉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並在相連之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臺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陳盈泉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 、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 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與我無關,也 不是我受寄藏的,我之前講的不實在,查獲物品的地點是我 叔叔陳東興租給別人的房間,當時我不想連累朋友葉明道, 亦不知是否我叔叔陳東興有關,為了保護叔叔就謊稱扣案物 品是「阿西」之交給我的。交保之後,詢問叔叔陳東興得知 扣案物品不是他的,但因我跟葉明道沒有經過蘇仁宏同意, 就拜託叔叔開門讓葉明道入內休息,造成上開槍枝、子彈被 查獲扣押結果,對承租房屋之蘇仁宏沒辦法交代,我只能繼 續承認,後來我太太一直反對我扛這個案件,加上原審判決 刑度實在很重,我才決定說出實情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查獲扣案槍彈之鐵皮屋於案發時係被告叔叔 陳東興出租予案外人蘇仁宏使用,而於111年8月30日,被告 、葉明道、楊正和三人在被告上址住處房屋飲酒至天亮,葉 明道因飲酒不能開車返家,楊正和便向被告叔叔陳東興央求 開啟105號房屋後方鐵皮屋讓葉明道休息使用,被告亦進入 該鐵皮屋與葉明道談事,未久警方即持搜索票前來搜索,並 於該鐵皮屋查獲扣案槍彈,故扣案槍彈應屬蘇仁宏持有並藏 放該處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84   頁、第132頁),復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58號搜索票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蒐證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頁 、第31至35頁、第47至57頁),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35顆 子彈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 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3320號鑑定書(含槍彈照 片)1份在卷足考(見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93至207頁)。  ㈡又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王柏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可 否詳述一下,當天搜索過程?)當天早上進去的時候,因為 還蠻早的,想說被告是不是還在他的房間休息睡覺,所以我 們直接先上到被告的房間,進去發現他人沒有在裡面,我們 再往上看所有的房間,在000號整棟看完之後都沒有發現他 的人,我們就慢慢的往後面的那個鐵皮屋前進,而我們一開 始以為000號後面鐵皮屋是一大棟,因為從空拍圖看下去, 鐵皮屋是整個一個建築物,可是我們從107號後門廚房那邊 走過去後面的時候,發現原來鐵皮屋好像是有分兩間,一走 到後面的時候,發現有一個小門,看起來它只是堆雜物,所 以我們大概看了一下,應該是人不會在裡面,我們就從鐵皮 屋那邊繞,又從後面繞到左邊這裡,然後看到那個門之後, 我們才攻堅進去,因為他的門鎖住,攻堅進去才發現被告跟 另外一個人在裡面,我們先控制完之後,我們再開始全面的 搜索;(第一時間槍彈怎麼查獲?)我們要攻那個鐵皮屋的 時候,外面那個門攻進去裡面還有一個門,我們在第一個門 進去的時候,就發現一個釣魚箱,同仁把它打開發現了第一 批的槍械,之後我們就持續搜索,敲擊它地板發現那個聲音 有點不一樣,我們將磁磚拿起來之後發現裡面有一個地道, 那個地道有一個箱子,我們把它拿出來之後才發現另一批槍 彈;(為什麼會發現有地道?)因為線情跟我們說那個鐵皮 屋有一個地下室,但是我們進去看不到地下室,我們在他房 間時有發現一個小秘倉,就是一個牆壁上的,但是是空的, 我們就想說奇怪收到線情有一個地下室,可是並沒有看到什 麼樓梯可以下去,所以我們才會去敲擊地板,才發現那個敲 擊的聲音怪怪的,把磁磚翻起來才發現那個地下室;(有無 聞到酒味或被告身上有酒味?)沒有;(被告及在場的朋友 當時有說什麼?)沒有,我們進去的時候他們有點嚇到,沒 有說什麼;(進去看到釣魚箱裡面的時候,你有無問被告那 些東西是誰的?)有,兩批槍彈查到的時候都請被告過來看 ,並問他這是誰的,他都有點頭承認是他的;(進去後面鐵 皮屋有發現房間嗎?)就是一個房間,有床、有監視器的畫 面;(感覺那時候裡面有住人嗎?)感覺應該是有住人,因 為有床,如果沒有住人,正常不會有床;(剛剛說搜索的空 間感覺有住人,是否知道誰住在裡面?)我們的線情是說那 個房間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 ),足見證人王柏程係循線經搜索查獲本案,而被告於查獲 當時亦坦承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等情,且參以被告高中肄 業,於案發當時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而曾有殺人未遂及毒品 等前案紀錄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堪認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 且對於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有選任辯護人提供專業意 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況本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 ,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所為,益徵被告上開於原 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尚無從遽予採認。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110年2月1日之 租賃契約(立契約人【甲方】:陳東興、【乙方】:蘇仁宏 ;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楊正和,下稱上開租賃契約) 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楊正和,以證 明上開租賃契約是否為證人楊正和偕同蘇仁宏與陳東興訂立 ;111年8月30日凌晨,是否為證人楊正和央求陳東興開啟10 5號房屋後方鐵皮屋讓葉明道進入休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證人楊正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上開租 賃契約】上面有寫「楊正和」三個字,這個名字是你簽的嗎 ?)是;(你知道你簽的這份文件是什麼嗎?)是房間租約 的連帶保證人;(上面的立契約人乙方是蘇仁宏,甲方是陳 東興,這兩個人你認識誰?)陳東興;(蘇仁宏你不認識? )不認識;(在這份租賃契約上你擔任的是蘇仁宏即乙方之 連帶保證人?)是;(你不認識蘇仁宏為何要當他的連帶保 證人?)大約110年年初左右,我的一位陳姓的國中同學帶 蘇仁宏來找我泡茶聊天,在泡茶聊天的過程當中,我這位國 中同學有問我說「你們這邊鄉下有房子可出租嗎?」,我想 了想,好像有聽陳東興提起過,但是我又想要自我保護,我 又問我那位同學說「這位蘇仁宏我並不認識,他是否身份清 白,還是通緝犯,我就不敢幫他介紹房屋」,我同學叫我不 要想太多,他身份是清白的,泡完茶之後,我就帶他去找陳 東興也就是這個屋主,在他們聊天的當中,陳東興有帶我的 同學和蘇仁宏他們去看房屋,而我就去屋外抽菸,當他們看 房屋大約5至10分鐘,他們回到客廳,我就再去跟他們聊天 ,他們有共識想要租賃的意思,於是當天就簽了這個合約; (你剛剛提到的那個陳姓國中同學是什麼名字?)陳建文, 是我國中同學;(你說當天就有簽這份租賃契約,他們簽約 為何由你當連帶保證人?)陳東興是我四、五十年的鄰居, 這位國中同學也是四十年的老同學,互相信任,而且這位陳 姓同學為了不要讓我擔心,他一下子大約付了半年至一年的 租金,我記得的是這樣;(你說承租人當場就有付一部分租 金,是蘇仁宏還是陳建文付的?)陳建文付的;(既然是你 不認識蘇仁宏,又是你多年的同學陳建文,為何不請陳建文 擔任連帶保人就好?)因為我跟陳東興比較認識,所以我才 敢;(連帶保證人應該是要以資歷或是能力,而不是以交情 ,你有比陳建文有錢嗎?)沒有,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 (你既然在場在租賃契約上面簽名,你有無看到陳東興點交 出租之房間給蘇仁宏?)他們當天就完成契約了;(有把鑰 匙交給蘇仁宏嗎?)這個我沒有注意,鑰匙方面我沒有看到 ;(你自己有無親眼看到蘇仁宏住在裡面?)我曾經有在門 外跟他對話過,沒有進去房間;(是訂立租約以後嗎?)對 ;(是否認識在場被告陳盈泉?)他是我鄰居,認識;(陳 盈泉因為槍砲條例被抓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沒有;(在 陳盈泉被抓的當天,你有陳盈泉見面嗎?)應該是前一天晚 上吧;(陳盈泉被抓的前一天晚上,你有和他見面?)在00 0號他的住家小酌;(只有你跟陳盈泉兩個人在喝酒?)沒 有,有六、七個人;(你的印象陳盈泉被抓的前一天晚上, 你們喝酒喝到幾點鐘?)可能差不多30日凌晨1點左右吧; (你後來離開被告陳盈泉家的時候,其他一起喝酒的人也一 起離開嗎,還是你先離開?)還有一個叫葉明道還在場;( 現場就剩你、被告陳盈泉、葉明道在場?)是。葉明道好像 酒量不好,他酒後還想要開車回家,我們基於朋友立場,擔 心他酒駕違法,我跟陳盈泉的意思是只好麻煩屋主陳東興去 開蘇仁宏租賃的房間,但是去開蘇仁宏的房間前,我們有先 去房間外面叫蘇仁宏,可是他沒有回應,所以我們基於朋友 的立場,只好麻煩屋主陳東興去拿鑰匙開蘇仁宏房間,讓葉 明道進去休息;(你有停留到親眼看到陳東興打開門才離開 ?)沒有,我麻煩陳東興後,他說好我就離開了;(既然房 子已經出租給蘇仁宏,即便蘇仁宏不在,怎麼可以開房子給 外人使用?)當初是葉明道執意要開車回家,要叫車給他坐 ,他也不要,但陳盈泉的媽媽也不喜歡陌生人在他家107號 過夜,所以關心朋友的立場,只好這樣去麻煩房東陳東興去 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52頁),而得以證明證人楊正 和有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其於111年8月30日 凌晨,有請陳東興開啟蘇仁宏所承租之房間,   讓葉明道進去休息等情,惟證人楊正和並未見聞蘇仁宏所承 租鐵皮屋內房間之使用情形,且未於案發前,陳東興開啟蘇 仁宏所承租之房間時在場,亦不知後續發生之情事及本案查 獲當時之情形,則證人楊正和所證情節,尚難認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直接關聯性,是要無足徒憑證人楊正和前揭證述及上 開待證事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證人蘇仁宏於雖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到112年間,你 是都住在建平八街戶籍地嗎?還是有住在其他地方?)住在 別的地方,我有一段時間在國外,2020年8月到2021年1月是 在國外,1月中回來。2022年3月8日到2023年1月2日,我也 在國外;(你有沒有曾經在臺南市○○區○○街租過房子?)有 ;(【提示上開租賃契約】)這個租約,立契約人是陳東興 、蘇仁宏,簽的時間是110年(2021年)2月1日,租約是否 是你簽的?)是我簽的,上面的名字、資料確實是我的;( 照你剛剛所述你是2021年1月剛回來沒多久就簽這個租約? )是;(這個是你花錢承租的,還是朋友免費借你住?還是 有人幫你付租金?)有人幫我付租金,以前的老闆陳建文; (你在臺南本來就有住的地方,為什麼要在這裡租房子?還 是是陳建文他們要用的?)那時候陳建文帶我去租這個房子 ,是老闆陳建文要租的;(111年8月,你有住在這個鐵皮屋 嗎?)那時候我在國外;(【提示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 隊搜索現場照片,偵一卷第55至61頁】這是警察於111年8月 30日持法院搜索票至你承租的鐵皮屋內查獲槍、子彈的照片 ,你是否知道?)這個槍是我老闆叫我拿去放的;(是陳建 文叫你放的嗎?)對;(他叫你放在哪裡?)那時候是租完 房子過幾天,有一天晚上陳建文突然打給我,叫我把這些東 西拿去放在我們前幾天租的地方,我也沒有打開;   (他給你的是一包東西?還是一箱東西?)就一個釣魚用的 小冰箱跟一個塑膠桶,我都沒有打開看,但那個塑膠桶是透 明的,裡面的東西隱約看得出來是什麼;(在庭被告陳盈泉 ,是否認識?)不認識;(你從承租這個鐵皮屋之後,有誰 會進出這個房間,你知道嗎?)我不清楚。承租之後應該只 有我吧;(你剛剛說陳建文就是拿了這個給你,請你放在鐵 皮屋。他請你放在鐵皮屋的哪裡?怎麼放?)他就叫我拿過 去而已,是我自己放的;(你放在哪裡?)那時要租的時候 ,屋主陳東興有說他們鐵皮屋裡面的房間,裡面有一個以前 在做廚房用的倉庫,所以我就放在裡面;(那是什麼樣的空 間?是隔間還是地下室?)在一個磁磚地板的下面;(所以 你就把陳建文交給你的東西,放在磁磚地板的下面?)對, 但那是兩樣,我記得我只放一樣;(你承租這個鐵皮屋之後 ,誰有這個鑰匙?)我跟屋主吧;(你承租之後,就住在那 裏?還是只是放東西而已?)我有時候會在那裏;(111年8 月30日警方在這個鐵皮屋查獲槍彈以後,你的房東或跟這個 鐵皮屋有關的人,有沒有找過你?)我從國外回來之後,有 去那個鐵皮屋看,那時候我還不知道什麼事情,我進去後發 現有一些東西不見,我問房東,他就拿了一支瓦斯的辣椒槍 給我,說那邊有發生事情,問這支辣椒槍是不是我的;(你 剛剛說你從國外回來之後,有到承租的鐵皮屋那邊,房東有 跟你講說那邊發生事情,房東是跟你說發生什麼事情?)他 就說那邊有被查到槍械,問說是不是我的;(你跟房東怎麼 講?)我說我不知道;(房東找你的時候,你有沒有質疑並 詢問房東那是你在使用的房間,且你人在國外,為什麼會被 警察查獲東西?是不是有人去開或使用你房間?)我只有問 說怎麼會突然發生事情;(房東怎麼回答?)他說他也不知 道,就看到一堆警察過來;(除了警察之外,有沒有房東或 任何人跟你說過你出國期間會去開或動你的房間?)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然觀諸證人蘇仁宏之證述, 其於109年8月至112年1月間,多有人在國外之情,而其於11 0年2月1日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後,並非經常使用承租之鐵皮 屋,甚該鐵皮屋有無他人進入使用,其亦不知悉,惟其竟將 明知為上開槍枝、子彈等物品,放置在有他人持有鑰匙可以 隨時進出之鐵皮屋後即不予聞問,已非無疑,復佐以證人蘇 仁宏既於案發後已向屋主陳東興表明其就鐵皮屋內經警查扣 之上開槍枝、子彈並不知情,即否認其所證上開各節,而持 有上開槍枝、子彈所涉刑責非輕,衡情證人蘇仁宏就此應無 不知之理,況證人蘇仁宏自始非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而證人 蘇仁宏於本院審理時乃為前揭證述,附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所為辯解情節,並致己身須承擔可能遭刑事追訴之風險,顯 與常情有違,亦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自難認得以逕取。  ⑶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尚非有據可採,亦均 不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   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枝 、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再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 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 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 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 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 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7012、4608、76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101年11月間某日 起,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後,其寄藏行為應繼續至111年8月 30日被查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 以單純一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 2日修正施行,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屬繼續犯,並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同時收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係以一 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 、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至被告同時寄藏如附 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因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各僅為單純 一罪,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沒收數量」欄所示槍枝、子彈,經鑑定 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供換裝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 使用,性質上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之一部分,亦為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經送驗試射,其中不具殺傷力者 ,即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依據,而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子 彈,雖本屬違禁物,惟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 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裝子彈盒子7個、電鑽4支、改造工具1盒、裝 械彈箱子1個、裝子彈瓶子4個、擦槍工具1批、裝械彈桶子1 個等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為所有(見原審卷第88頁 、第139頁),且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 、安非他命1包,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第8 8頁、第99頁),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為依 據,並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為他人寄藏上揭槍枝、子彈,致 使槍枝真正所有人得以藏匿該槍彈,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 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甚多、無證據證明有持上揭槍彈 滋事之犯罪所生結果,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婚 、無子女、與母親及配偶同住,需撫養母親及配偶)、職業 (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可供換 裝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使用,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 之一部,亦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經送驗試射之子彈,其中不具殺傷力者,並非違 禁物,具殺傷力但經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者,依現 狀均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裝子彈盒 子7個、電鑽4支、改造工具1盒、裝械彈箱子1個、裝子彈瓶 子、擦槍工具1批、裝械彈桶子1個等物,被告堅稱均非其所 有物,且非違禁物,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安非他命1包則 查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53335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衝鋒槍,為德國HK廠MP5K型,槍號為AB17196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 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Steyr廠SPP型,槍號為2049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非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巴西TAURUS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枝欠缺抓子鉤且撞針有鏽蝕卡住之情形,經除銹後操作檢測,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廠77-1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具殺傷力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305顆 305顆 25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49顆 249顆 19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209顆 174顆 15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6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2顆 2顆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23顆 23顆 1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 6顆 6顆 3顆 研判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1 彈匣 1個 1個 2 滅音器 1個 1個

2024-11-28

TNHM-113-上訴-22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 上 訴 人 劉宏基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姜志俊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 訴 人 魏志安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宏基、魏志安(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均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劉宏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包括褫奪公權),魏志安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包 括褫奪公權),及就劉宏基部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 審判程序。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 應更新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第293條所 明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 此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應重 新踐行審判期日應行之程序,俾使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諸原 則獲得保障。依據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先後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行第一次、112年12月28日行第二次及113 年2月22日行第三次審判程序,第二次及第三次審判期日雖 分別與前次審判期日間隔15日以上,且第一次審判期日與第 二、三次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陪席法官雖有更易,惟第二次 及第三次審理時,審判長於書記官朗讀案由後,均諭知本件 更新審理程序,且依同法第286條至第290條及第365條等規 定依序踐行同法第95條所定事項之告知、命上訴人2人及其 等辯護人陳述上訴要旨、就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依序行事實及法律,暨科刑範圍辯論、令上訴 人2人為最後陳述後始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等,實質重 新踐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並無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 可言。劉宏基上訴意旨以陪席法官並未始終參與全部審判程 序,卻參與本案評議及判決之作成,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對向犯 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不論 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 ,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 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 信而為判斷,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 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劉佳慈(新竹縣政 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地價科科長)、證人劉鴻汀(地政處 徵收科〔下稱徵收科〕科長)、證人楊桂美、田家禾、張欣如 (上3人均為徵收科科員)、證人陳麗華、范秀如、林宥均 (上3人均為徵收科約聘人員)、證人陳玉珊(鴻興開發顧 問有限公司規劃師)、證人劉瑞五(劉宏基友人)及證人彭 瑞瑩(上訴人2人共同友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 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並說明⒈依魏志安、 證人曾俊卿(同案被告,上2人下稱魏志安等2人)、劉瑞五 、彭瑞瑩之證述及卷附富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 )股權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與曾俊 卿相約劉宏基免出資金而以12.5%持股比例入股富有公司之 事,嗣由劉宏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新竹縣政府地主清 冊(下稱本案地主清冊),魏志安等2人則交付富有公司12. 5%股份、相關分紅、分紅回補股款及接受旅遊招待等賄賂及 不正利益(包含劉宏基所收受富有公司股份屬「乾股」,以 及上開富有公司股份、分紅、分紅回補股款、旅遊招待之金 額暨分屬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認定),兩者間具有相當對價關 係。⒉從魏志安、曾俊卿、陳玉珊所述及本案地主清冊內容 之相關特徵綜合以觀,如何認定劉宏基確有將本案地主清冊 之電子檔案交予魏志安,且屬違背其職務上行為。⒊上訴人2 人與其等辯護人所為任何人均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或由土地 基本資料庫取得本案地主清冊,魏志安係由彭瑞瑩處取得本 案地主清冊,及魏志安等2人係看重劉宏基之私人人脈才邀 約入股富有公司,而與劉宏基在徵收科之職務間並無對價關 係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 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非僅憑魏志安等2人之供(證)述為唯一證據, 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並無欠缺補強證據 、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㈡劉宏基上訴意旨以:依陳玉珊、林宥均、彭瑞瑩、陳麗華、 范秀如、楊桂美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其有本案犯行,原判 決僅以魏志安等2人及陳玉珊於偵訊時之供述作為不利於其 之認定,並未審酌魏志安與其有債權債務糾葛,且魏志安與 彭瑞瑩於審理所述關於本案地主清冊非其交付之情相符,原 審主觀推測係其交付本案地主清冊予魏志安,任意擬制其犯 罪事實,且就魏志安、彭瑞瑩所為相符且對其有利之證言未 加採納,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又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所載關 於其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金額前後不同,亦未說明分 紅回補股款屬不正利益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魏志安上 訴意旨則以:依彭瑞瑩於原審所述,劉宏基確有交付璞玉及 新埔田新區段徵收名冊予彭瑞瑩,園區三期部分地主名冊係 由當時任職之仲介公司造冊提供,其再由彭瑞瑩處取得上開 資料,本案地主清冊並非劉宏基所交付,其亦未以此作為劉 宏基入股富有公司之交換條件,劉宏基並非提供其基於職務 關係獲得之資訊,而係介紹其私人人脈予富有公司,因而獲 取富有公司分紅,劉宏基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入股及取 得富有公司分紅亦與上開行為間無對價關係,原判決未就彭 瑞瑩上開對其有利之證詞及上訴人所為本案地主清冊並非劉 宏基提供之辯詞,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亦未審酌分紅性 質,逕認上訴人2人間有對價關係,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2 人均答:「請辯護人陳述」,其等辯護人均答:「沒有」等 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就上訴人2人本件犯行均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 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劉宏基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未調取富有公司變更登記等全部案卷及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等相關資料,確認富有公司資本額,此涉及其收 受富有公司持股12.5%股款多寡、沒收與否及量刑輕重等問 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魏志安上訴意旨以 :原審對於上訴人2人間對價關係及劉宏基取得富有公司分 紅之性質均未詳盡調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學理上所 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 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之評價,以免 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3 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 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手段不同、 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映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 ,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 反重複評價禁止可言,不可不辨。原判決關於劉宏基之量刑 ,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包括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所處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又原 判決量刑理由載述關於劉宏基於事發當時任職於新竹縣政府 而為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在徵收之公共利益與徵收區段 內地主追求最大利益之平衡,竟為獲取自身利益,反將地主 清冊提供富有公司以利私人業者仲介獲利,破壞公務員與民 眾間本應有之信賴等語,審酌劉宏基之犯罪手段及其犯行所 生之損害暨危害,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為斟酌事項,並非逕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再為 評價,自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可言。劉宏基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將其公務員身分納入科刑審酌事項,將使其承擔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 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執與劉宏基 無關之程序上枝節而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2958-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6號 原 告 余少騰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陳珮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 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135號 裁定及113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確定在案,原告向被告借款 始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然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本票票載金額 所示之款項總計新台幣344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9135號裁定及113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確定在案, 原告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然原告從未取得系 爭本票票載金額所示之款項總計344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4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就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借款云云,被告否認之。提出被告元 大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共2個帳戶,被證一)、信用貸款 資料(被證二)。  ㈡原告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向被告借貸款項,其中原證一附 表編號2面額45萬元之本票,原告有簽署借據;其餘部分, 原告大多先簽發本票交予被告,表明以該紙本票作為日後借 款償還之擔保,再陸續向被告借款,請參酌被證一以交易明 細佐證,即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而當被告資金不足時 ,原告更要求被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再將所貸得之款項 交予原告使用,由原告負責償還(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全額清 償),此即被證二之部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 為344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負舉證責任,兩造雖均坦認彼此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 係,然而被告提出如附表2交付原告之金錢,並敘述與系爭 本票間之關係,則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被告應就原告在何年何月何日間在何處向被告借若干 款項、且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借款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0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因為彼此交叉行使,自 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原告已三度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30頁第28行、本院卷第132頁第11行、第13 3頁第1至3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 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 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 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 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936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3頁) ,然迄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雖提出答辯狀陳稱如上之抗辯,並提出自行繪 制之表格、銀行帳戶明細與信貸資料為證(其證據評價容后 述之),除此之外,被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 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原告已三度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30頁第27行、本院卷第132頁第11行、第13 3頁第1至3行),其程序請求權本院自不能忽視。本院既曾 向兩造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且一直反 覆強調,並在文末再一次強調並引用相關條文,被告自難諉 為不知。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 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 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 事人之責問權。  ⑵兩造固於113年10月29日(原告)及113年10月30日(被告)遵期 提出本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然被告提出之數個帳號顯難證 明是原告所有;加以,同一銀行同一人竟有數個帳號實非可 能;復以,查詢各該銀行帳號係何人所有,需被告聲請並負 擔費用始可,被告如不聲請並負擔該費用,本院實無法依職 權調查,且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不可不予尊重;再加 以,被告抗辯系爭匯款均為借款,惟審酌該匯款之數額從10 00元至10萬元不等,難認該金額匯往多個不同人之帳號為借 款;請被告未能證人本票與借款間之因果關係,如果被告否 認原告關於系爭借款之陳述,其自應提出何時、何地、誰向 誰、借款如何交付、系爭本票是擔保系爭借款、…等等之事 實,被告雖陳稱若鈞院認為尚有整理未斟完備之處,請容被 告於日後詳細整理清單後再提出云云。惟查:  ①兩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準備期間皆屬相同,被告未經本 院許可延緩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間,所陳皆屬空泛、抽 象、不確定之理由,且本院已明確對被告諭知不提出全部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法律效果,被告竟然不遵守本院之闡明提出 ,顯係延滯訴訟程序,嚴重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本院之審理;復以,該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提出義務在於被告,並非本院,被告竟將其舉證責 任推予本院,陳稱「…鈞院認為尚有整理未斟完備之處…」云 云,實難憑採;加以,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 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 ),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 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 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 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 事人之責問權。因此,如原告若對被告行使責問權,本院將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被告再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不予審酌。  ②況依被告提出之金流資料,其抗辯該金流皆為原告所借,似 非可能(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告豈會同一銀行有數個帳號 、如果係被告匯給不同人,為何是與原告借款、或系爭本票 有關、❷被告亦未提出line對話資料之全文供本院及對造審 酌,所稱有對話紀錄可稽難認有理、❸被告又辯稱有45萬元 之借據亦未提出、且縱有借據無金錢之交付亦非借款、❹且 前2項資料之提出並無困難之情事、❺被告提出其貸款之資料 、該貸款之原因可能性很多,為何定是貸來借給原告、❻且 被告該狀未聲請本院調閱前開帳號分屬何人所有、❼為何系 爭本票分別簽於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所謂「金錢 之交付」在112年10月23日以後,原因如何被告亦未說明,… ),況被告對前情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無理由聲請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延緩。  ③依本院如附件之函所載,自以該狀送達予對造後之7日為證據 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由於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之書 狀並未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自以本院前函之諭知113年11 月4日為被告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  ⑶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⑷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且原告 已3度行使責問權,則本院豈能不予重視當事人程序上之權 利。  ⑸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 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 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 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 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 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 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 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 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 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 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 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 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  ⑹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⑺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不可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 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 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 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 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向原告借貸款項 ,其中附表1編號2面額45萬元之本票,原告有簽署借據;其 餘部分,原告大多係先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並表明以該紙本 票作為日後借款償還之擔保,再陸續向被告借款,此部分請 參酌被證一以交易明細佐證,即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 而當被告資金不足時,原告更要求被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再將所貸得之款項交予原告使用,由原告負責償還(但實 際上被告並未全額清償),此即被證二之部分。」云云,惟 查:  ⒈原告僅承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其餘事項則否認,則該本票是 否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自屬有疑,被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是為了日後借款之擔保,被告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原告之主張既有事理上 之可能,其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⒉至於,系爭附表編號2系爭45萬元之本票簽署時,縱有系爭45 萬元之借據存在,惟借款之交付仍需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假 設該時兩造間縱有金流往來(假設語氣,依本院卷第69頁之 記載,假設被告匯款之帳戶均為原告所有,此為假設中之假 設,本院實難憑採)亦僅18萬元,亦非45萬元,被告所陳亦 非實情。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4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萬5056元 合    計       3萬5056元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0 112年10月1日 200萬元 112年11月16日 TH0000000 000 112年10月23日 45萬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000 112年10月30日 7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000 112年11月3日 29萬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附表2: ---- 附件(本院卷第39至5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 3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200萬元、45萬元、70萬元、29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TH0 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4紙(下 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13年9月12 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135號裁定及113年度抗字第295號裁 定確定,惟原告係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 告從未取得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所示之款項總計344萬元,兩 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僅提出系爭裁定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 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則該事實屬於 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 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x以證明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傳訊證 人y系爭借款在何時、何地已交付之事實、或是原告係為訴 外人z擔保A債務,並提出該A債務成立之時間、地點…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傳訊證人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  ⑵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 之金額為344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借款之金流、 購買物品分期付款之契約、參與對保之人員p、參與契約簽 訂之人員q或交付本票之人員r、日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不 付款曾以電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 及其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s銀行之t 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②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u ,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③ 如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v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 出v何以自原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 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 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 、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被告於113年1 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 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 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所 言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乙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 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 ,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 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聲請調閱丙銀行帳號丁,以 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惟原告係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然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所示之款項總 計344萬元,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似違反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 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請原告補正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 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 、❷系爭借款是分四次借款,或一次借款分4次開票?如果是 分四次借款,何以第1次112年10月1日被告未交付借款金額2 00萬元,原告仍於112年10月23、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3日 陸續開票?如果是原告一次借款,何以分四個發票日開票? 詳情究竟如何,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原 告上述未借款之主張,似與原告之開票行為顯有疑義,原告 似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❸傳訊 親自見聞前開借款、簽發票據之證人戊、己、庚、❹提出監 視器紀錄…)。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簡-9936-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 原 告 張亞光 被 告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接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原審案號110 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上訴之委任律師,兩造間即成立委任 契約關係,被告既受有報酬,自應於執行職務之際,履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原告不斷的提醒及催促之下,被告 已依約為原告提起上訴,然被告提起上訴時,竟因過失而逾 越法定上訴之期間,致上訴遭判決駁回確定,難認被告已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原告喪失上訴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570萬600元, 請求被告賠償一審、二審、抗告之裁判費14萬4822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822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11年間與其前雇主八二三行館有限公司,於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進行勞資訴訟(案號:110年 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於一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一審 法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參被證一),原告於111年5月25日 至金門地方法院親收判決正本後,因不服一審判決,故於11 1年5月31日委任被告協助上訴二審。因被告於一審未受委任 ,不清楚一審過程,故被告於受委任後,即先以原告之實際 住居所地址(住所:金門縣○○鄉○○村○○○000○0號、居所:金 門縣○○鄉○○街○段0巷00號3樓,參被證二)計算上訴期間, 依照司法院網路試算工具,上訴之末日係111年6月15日(參 被證三),被告為免有個萬一,尚特別請助理去電詢問一審 書記官上訴之末日係何日,助理亦回以書記官答覆末日為11 1年6月15日(參被證四)。被告遂於111年6月1日寄出委任 狀至金門地院(參被證五),並向金門地院聲請調閱電子卷 證,打算待閱卷瞭解一審詳細過程後再提出上訴;然因金門 地院作業問題,遲至111年6月9日被告仍未能繳費並閱得電 子卷證(參被證六),被告擔心遲誤上訴期間,故於111年6 月10日先行寄出上訴聲明(參被證七);然至111年6月14日 ,金門地院均未收到上訴聲明狀,故被告於111年6月15日特 別請原告親自遞送上訴聲明狀至金門地院。詎卷移金門高分 院後,金門高分院竟告知兩造上訴逾期,高院法官曾詢問是 否撤回上訴,還可退還部分裁判費,經被告與原告討論後, 原告決定不撤回上訴而要提出抗告,而被告除退還二審委任 費外,更免費協助原告提起抗告,惜仍遭最高法院駁回抗告 確定。  ㈡本件被告並未參與一審審理之過程,又遲遲無法自金門地院 取得一審卷宗,無從知悉原告一審過程中是否曾向金門地院 陳報非實際住所地之地址受送達;而依被告當時之認知,原 告係親自前往金門地院收受一審判決,且其收受一審判決時 (即法定不變期間開始進行時)之民法上住居所均不在金門 地院所在地,被告以原告實際住居所地計算上訴期間,認為 應加計在途期間,更曾向一審書記官詢問上訴期間之末日, 所得之答案亦係加計在途期間之結果,被告已盡身為律師應 盡之注意義務,就此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就二審上訴逾期乙節確有過失(假 設語氣,非表自認);然原告一審遭金門地院判決全部敗訴 ,係原告自己進行訴訟之結果,與被告無涉,而原告需獲得 勝訴之終局確定判決,始能取回一審、二審甚至三審所繳納 之裁判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然能獲得全部勝訴之終局 判決並使對造負擔全部裁判費,則原告最終是否能取回一、 二審裁判費仍屬未定,與二審上訴是否逾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況裁判費之繳納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必備程式,被告 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於起訴及上訴時繳納裁判費,縱被告處 理上訴事宜有所疏忽,然仍與原告應納裁判費無關;而無法 要求對造給付裁判費屬「所失利益」,應以依通常情形,或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限,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定」或「極高可能」可獲得終局勝 訴判決並要求對造給付裁判費予自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為其委任之律師,惟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其受有1、2審訴訟費用之損害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伊受有1、2審 訴訟費用之損害與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彼此間有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65頁第31行、第166頁第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 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 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本院均不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66頁第6行, 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他造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5頁第31行),自應尊重他造之 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該造於113年10月1 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他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580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7頁), 然迄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11頁)、民事裁 定(本院卷第13至16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至77頁)、送 達方式(本院卷第79頁)、EMAIL截圖(本院卷第81頁)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外(該等證據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皆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雖該條並未明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基上,倘本院認為裁判費之繳納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必備 程式,被告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於起訴及上訴時繳納裁判費 ,縱被告處理上訴事宜有所疏忽,然仍與原告應納裁判費無 關,原告又提不出彼此間之因果關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 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殊屬無據。縱原告日後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 成立證據契約,日後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 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原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⑹同理,被告逾期之聲請傳訊證人,本院業已駁回,其理由如 附件2。  ㈢經查,金門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係於111年5 月23日宣判,判決正本於同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金門地院卷第301頁),則本件上訴期間算 至同年6月14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同年月15日始由被告 向金門地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金門地院 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21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 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6號駁回抗告在案,足見被告 因自己之疏忽,未予妥善求證原告之住居所地,致遲於上訴 期間屆滿之後一日方提出上訴,應可確定。雖被告抗辯稱: 伊不清楚一審過程,故被告於受委任後,即先以原告之實際 住居所地址(住所:金門縣○○鄉○○村○○○000○0號、居所:金 門縣○○鄉○○街○段0巷00號3樓,參被證二)計算上訴期間, 依照司法院網路試算工具,上訴之末日係111年6月15日,被 告為免有個萬一,尚特別請助理去電詢問一審書記官上訴之 末日係何日,助理亦回以書記官答覆末日為111年6月15日云 云,惟被告身為律師,對於上訴不變期間之計算應甚為瞭然 ,如果無法確定原告之住居所時,更應提早上訴以免逾期, 竟將自己之責任推予原告或書記官或助理,實屬不該。  ㈣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兩造均不爭執前開案件2審被告曾收取8萬元律師酬金,然該 款已經返還予原告,被告未扣除已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必要費 用,超過部分,故本院認為原告已無何損害可言。  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如因懈怠或 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及律師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 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處理上訴事宜有所疏忽,已如前述,但裁判費之繳納為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必備程式,被告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於 起訴及上訴時繳納裁判費,縱被告處理上訴事宜有所疏忽, 然仍與原告應納裁判費無關,原告又提不出彼此間之因果關 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 殊屬無據;加以,原告得否獲全部或部分有利之判決而可取 回全部或部分裁判費,本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甚至第三審法院 依法獨立判斷之,屬第二審、第三審法院之審酌權限,且仍 在未定之天;復以,原告僅憑伊已繳交2審裁判費,即陳稱 該案件伊可獲得勝訴判決,並無證據可證;且其因果關係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何在,原告並未提出以實其說,原告所稱受 有一、二審裁判費共14萬3822元之損害即難認有理由。  ⒋抗告裁判費1000元部分,係經原告同意後提出抗告並繳納裁 判費,已有原告自己之決定參與其中,被告上訴逾期並不當 然導致抗告裁判費之支出,故顯與被告上訴是否逾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未收取任何報酬,自無要求被告賠償之 理。  ⒌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 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 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 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 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 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822元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件1(本院卷第47至5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接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原審案號11 0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上訴之委任律師,兩造間即成立委任 契約關係,被告既受有報酬,自應於執行職務之際,履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原告不斷的提醒及催促之下,被告 已依約為原告提起上訴,然被告提起上訴時,竟因過失而逾 越法定上訴之期間,致上訴遭判決駁回確定,難認被告已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原告喪失上訴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570萬600元,請求被 告賠償一審、二審、抗告之裁判費14萬4822元,並提出民事 委任狀、民事裁定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聲請傳訊 證人y以證明B事實、聲請傳訊證人z以證明C事實、⑵提出與 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並說明是否一至三審皆受任於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及報酬、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似遲延1天提出上訴, 如以形式上觀之,被告似有違背委任之旨,則被告是何因方 遲延上訴,該事實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在原告不斷的提醒及催促之下,被 告已依約為原告提起上訴,…」,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以LINE催促被告上訴之紀錄,應提 出對話紀錄之全文,如僅提供片段之對話紀錄,如經被告否 認,恐難成為本案之證據、②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 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背信之事實、…)。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然被告提起上訴時,竟因過失而逾 越法定上訴之期間,致上訴遭判決駁回確定,…」,雖提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之民事裁定理由為據,但被告遲至11 1年6月15日始提起上訴之原因非常多種,被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只是原因之一,請原告再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x年y月z日已完成對被告之第三審委任,被告身為 律師,自可計算上訴期限之末日為111年6月14日,被告竟逾 期於111年6月15日方提出上訴…)。  ⑶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 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570萬600元 ,請求被告賠償一審、二審、抗告之裁判費14萬4822元…」 ,惟原告如此請求是以全案原告會獲得勝訴判決為計算根據 ,然而,原告尚無法證明此點(如2審原告非勝訴才會上訴至 3審),故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究竟如何計算(包括但不限於 ,如:被告第3審收取之律師費…),請再具狀陳明之,並提 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傳訊親自見聞前述事實之證人乙、丙、丁〈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聲請調 閱A卷宗以查明B事實…),如台端已證明損害,惟數額不能證 明,是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核定該數 額…;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 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主旨:函覆被告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如下列說明所示,請查 照。 說明:   一、覆被告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二、被告前開狀雖傳訊林于婷為證人,然基於下列理由,前開聲 請調查證據,除非原告同意,始予准許:  ㈠本院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580號對 兩造闡明本件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應於113年9月30日之前 提出(以下簡稱前函),從而,被告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之末 日為113年9月30日,惟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方提出前開狀( 縱依該狀之記載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亦屬逾期),顯屬逾期 ,本院自得以被告逾期提出駁回該證據方法之聲請。為尊重 原告之程序處分權(註1),確保原告適時審判的權利(註2),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除非原告同意,否則本院將不審酌 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該證據或證據方法亦不為本件之判斷 基礎。  ㈡加以,前函已對被告闡明「…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 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 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 下皆同)…;…」,並於該函二再度重申「…二㈠按民事訴訟法 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 、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 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 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 ,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 訊該證人。…」,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前述之行為, 致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該通知與認定其傳訊之妥當性,亦對原 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原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 為何事,即要詢問何問題,請詳列具體問題),將有可能構 成程序上突襲,亟待被告補正之。如原告同意被告傳訊該證 人,則該情形尚可補正,兩造應於111年11月26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㈢如經原告同意,關於本事項補正期間之延緩,僅限於此一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延緩,至於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間 ,仍適用前函之規定。      註1: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 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 ,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 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 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 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註2: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 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 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 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 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 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 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 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確保 原告適時審判的權利(註2),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除非原 告同意,否則本院將不審酌該項證據,該證據亦不為本件之判 斷基礎。

2024-11-28

TPEV-113-北簡-8580-20241128-1

國審侵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侵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哲、廖彥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第二審就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的定位、審查標準與本院據以 審查當事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與 科刑: 一、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 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 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1項)。 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 為判斷之依據(第2項)。」同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同法第92條規定:「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 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 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第1項)。第二審法院 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2項)。」由前述規定可知,由於國民法官法是引進國 民參與審判的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就第二審法院證據調查與 審查標準,採取迥異於刑事訴訟法有關非國民參與審判案件 的立法例。亦即,就第二審證據調查採行限制續審制,第二 審法院就有證據能力,並經第一審合法調查的證據,得逕作 為判斷的依據,並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 查證據的權限;就第二審的審查標準則採行事後審制,司法 院依照國民法官法授權而訂定的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 條即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 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 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 」是以,如第二審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而是 本於事後審制的精神,就原審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有無違誤進 行審查時,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308條而記載事 實欄的必要,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 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 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6時左右,自家中攜帶水果刀1把藏放 隨身包包內,前往皇冠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B08包廂消費,並指名公關小姐○○○(藝名與真實姓名詳 卷,以下簡稱A女)前往坐檯,隔天(同年月3日)上午7時4 5分左右,被告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後,基於殺人的犯意,持 本案水果刀連續刺殺A女的胸部、腹部、頸部等部位7刀,導 致A女大量腹腔內出血及大量後腹腔肌肉出血,A女受傷倒地 後,被告就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 內褲撫摸她的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A女乳房,A女經緊 急送醫後,仍然因為傷勢過重,在同日上午9時53分宣告死 亡的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猥 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 水果刀1把沒收等,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論罪的理由。本院 審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未調查新證據,亦未 重新認定事實,而僅就原審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有無違誤進行 審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無記載事實欄的必要。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以被告坦承殺人、僅觸碰被害人乳房及私處為由,率爾認 定被告的犯行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的標準,尚嫌速斷。 再者,原審判決稱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殺人部分, 實則被告坦承犯罪的原因,是因案發時包廂內僅有被告與被 害人2人在場,現場並有沾染該2人血液的兇刀及DNA等生物 跡證以資為證,被告僅得選擇承認殺人部分罪行,卻在證人指 證歷歷下,仍矢口否認強制猥褻部分。又被告企圖以新臺幣5 萬元的和解金額羞辱被害人家屬,甚至採取佯裝有和解意願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方式,可見被告為躲避死 刑而無所不用其極,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原審判決的論述恐有悖 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上,從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犯後態度觀之,被告的犯罪行為已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 ,顯有與社會永久隔離的必要。是以,請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被告死刑,以彰法治。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受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並非被告的權利,被告亦非自願被國民 法官法庭審理。當被告所涉犯罪為國民法官法適用的案件時 ,被告並無權改由職業法官審理,基本上是被迫一定要依國 民法官法審理,既然被告不是自願、主動要求國民法官法庭 就其所涉犯的案件為審理,受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也非被告的 權利,自然也不應該過於尊重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第一審判 決。再者,國民法官法第1條既然明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則只有第一審判決的國民法感情可以被評價為「正 當」時,方有對之多予尊重的必要。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保 障,既然已經司法院大法官多次在憲法裁判中揭示「有權利 、有救濟」為其核心內涵,並且在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 中認為上訴救濟是為了「以避免錯誤或冤抑」。因此,適用 國民法官法的上訴審,不但沒有必要畫地自限,更應該積極 、主動的對第一審判決可能的錯誤進行糾正。因為如對國民 法官參與的第一審判決過度尊重,其惡果就是被告於第一審 遭判決後即「救濟無門」,永無翻身之日,如此一來,受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的被告,其訴訟權將成憲法保障的化外之地 。綜上,國民法官反應的法感情需「正當」方應尊重,上訴 審應該盡其被告權利救濟及糾正下級審錯誤的職責,就第一 審事實、法律與量刑問題的審查,未必要採取「明顯錯誤標 準」、「無害錯誤標準」或「裁量濫用標準」,而過於尊重 國民法官法庭的第一審判決。  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的範圍進行認定 ,且依據錯誤起訴事實進行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規定。因檢察官在辯論中將被告的犯罪事實限縮於親吻胸部 、觸摸下體,原審判決卻超出起訴範圍而判決,違反不告不 理原則。又原審判決僅以邱維國的證詞,認定被告對被害人 強制猥褻。然而,邱維國的證詞除了前後矛盾之外,也明顯 與卷內其他證據矛盾。諸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跨坐在被害 人身上隔著被害人衣物撫摸下體、胸部,但是現場卻無如法 醫作證時所稱應有的大片血跡,法醫鑑定報告也沒有在下體 、衣物發現任何被告的DNA,甚至邱維國也承認他是依據原 審甲證二進行回答,並非親見親聞,而為推測之詞。甚至邱 維國於作證當天遲到時,檢察官當庭表達有與邱維國通過電 話40分鐘,邱維國明顯不具證人適格性,所陳述內容亦不得 作為證詞。原審卻未調查此等狀況,且未說明為何不採納其 他與邱維國矛盾的證據,單以有瑕疵的邱維國陳述,認定被 告有強制猥褻罪行,此一錯誤顯然對判決有重大影響。何況 依照立法理由、沿革,強制猥褻與殺人的結合,應該是有基 本行為的強制猥褻行為後,再有結合行為的殺人行為才適用 。原審法院既然已經合議定出適用法則,卻於事後反於已定 好的法則,甚至違反立法者的意思,亦有判決違背法令的情 事。  ㈢原審已就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由萬芳醫院的吳佳慶 醫師為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然而,該份鑑定報告出現顯然 的錯誤,造成符合邊緣型智能(Borderline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以下簡稱BIF)的被告,並未經適當揭露此一 資訊,而未由責任能力鑑定團隊及量刑鑑定團隊充分審酌此 一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及可能影響量刑的因子。正是因為 智商較常人為低,方有BIF名詞的出現,特別是智商差異會 出現在認知處理、情緒調節、問題解決的能力,以及應付社 會壓力的情況上。又關於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為何的鑑定結 論,尚有於量刑鑑定時經量刑鑑定團隊全盤引用之情。此一 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及可能影響量刑的因子並未被充分審 酌,應有對於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再為鑑定的必要。 懇請鈞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 本件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再為鑑定。  ㈣關於死刑的量定,憲法法庭已於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中, 明示刑法規定所處罰的故意殺人罪,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 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 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的情形,方與憲 法保障人民生命權的意旨無違。檢察官主張應對被告求處死 刑而提出上訴,依據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關於得否對於 被告科處死刑、被告是否存有前述不得科處死刑的限制,就 應導正前述錯誤的鑑定意見,而有另為鑑定的必要,以合乎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最嚴格標準的正當法律程序。 參、本院認原審的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 其他判決不當或違法的情事: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二審法院是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 的精神,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宗旨,秉持謙抑原則, 尊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得任 意以所認定的事實與第一審不一致即撤銷第一審判決,已如 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第3856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意旨。而所謂的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 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 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的立法理由,是指國民法 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的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 的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 反映的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 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 得遽予撤銷。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 證後所得的不同心證,即予撤銷;如以第一審判決有認定事 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 定。至於所謂的「經驗法則」,是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 得的經驗,客觀上為大多數人所普遍接受的原則;「論理法 則」則是指經由事物的歸納及演繹方法,取得一定的推理原 則及邏輯法則。第二審法院以事實認定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 時,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的情事,以及該等事情如何影響於判決結果。第二審法 院認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 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如僅第二審法院 關於證據評價的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而 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 二、本件原審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即皇冠酒店員工邱維國證述他於 聽聞被害人尖叫後,前往包廂廁所查看,有目擊被告在被害 人倒地的狀態下,赤裸上半身跨坐在被害人腹部,隔著被害 人內褲,以右手撫摸被害人外陰部之情,並先退出包廂請示 相關人員後,再度回到包廂開啟當時已遭上鎖之廁所門,並 立即以手機拍攝卷附照片(甲證2),照片呈現被告發現門 遭開啟而起身站立的狀態。細觀該照片顯示,被害人當時側 身倒臥在包廂廁所內的角落,被害人身上與身旁地上均有血 跡,且被告赤裸上半身,是以雙腳跨站方式,橫跨在被害人 併攏的雙腳兩側,可知被告起身站立前,其身體姿勢是跨坐 於被害人的身體上。再者,被害人胸部乳頭部位的棉棒檢出 不排除來自與被告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或相同Y filer Plus STR DNA型別之人,且被害人陰道口組織的顯微鏡觀察結果 有黏膜下層血管充血的情形,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的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證人即皇冠酒店員工林玉燕亦證稱 邱維國於聽聞被害人尖叫聲後,確實有前後多次前往包廂查 看,她也有與邱維國一同進入包廂查看。又依皇冠酒店店內 監視錄影檔案的勘驗筆錄,顯示案發當日邱維國於上午7時4 5分獨自進入包廂,於同日上午7時50分12秒再度進入包廂, 林玉燕於數秒後也接著進入包廂,同日上午7時51分邱維國 先步出包廂後,林玉燕數秒後也步出包廂,邱維國於同日上 午7時52分再度進入包廂,林玉燕則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與皇 冠酒店不詳人員也再度進入包廂,林玉燕停留直到警方抵達 現場,同日上午7時53分邱維國與該名皇冠酒店不詳人員則 快步走出包廂,可知案發當時邱維國不止2次出入包廂,邱 維國、林玉燕均可能因目擊被害人遭到刺殺,心中恐懼不安 ,對於彼此進出包廂的次數、先後時間、所見細節、甚至包 廂廁所門扇開啟方向等枝微末節未能精確記憶,不能因此即 認邱維國關於目擊被告有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外陰部的證述 不具可信性。另依卷內皇冠酒店助理呂建廷與邱維國的通訊 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訊息,顯示邱維國確有於案 發當日上午7時50分、7時51分與呂建廷透過LINE進行48秒、 22秒通話,邱維國於同日上午7時53分傳送他手機所拍攝的 現場照片予呂建廷後,隨即於上午7時56分、8時6分、8時10 分進行18秒、29秒、1分20秒的通話,可知邱維國於案發後 確實有傳送他所拍攝的現場照片予呂建廷,並旋即進行多次 通話,顯然會談及被害人在皇冠酒店內遭到被告刺殺之所見 與處理事宜,自不能以呂建廷證稱不記得邱維國曾提到被告 撫摸被害人下體之事,即認邱維國前述證述內容不可採信。 原審綜合上情及各項事證,認定被告是在被害人來不及防備 反應,也來不及對外呼救或逃離包廂的狀態下殺害被害人, 並有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 跨坐在被害人身上,以右手隔著被害人所穿內褲撫摸其外陰 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乳房等犯罪事實。本院審核後 ,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的犯罪事實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 ,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邱維國並非親見親聞,而為推測之詞,不具證人適格性, 所陳述內容亦不得作為證詞,原審單以有瑕疵的邱維國陳述 ,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罪行等語,並不可採。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主張:受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並非被 告的權利,為保障被告的訴訟權,上訴審應該盡其被告權利 救濟及糾正下級審錯誤的職責,不應該過於尊重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的第一審判決等語。惟查:  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 力。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 約》第14條第5項已明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 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依照聯合國人權事務 委員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成第32號一般意見(ge neral comments),於「七、上級法院的覆判」中,敘明: 「第14條第5項所規定的上級法院覆判為有罪判決和判刑的 權利,要求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為有罪判決 和判刑而進行實質性覆判,比如允許正當審查案件性質的程 序……然而,只要法院的覆判能夠研判案件的案件事實,則第 14條第5項不要求完全重新審判或『審理』……因此,比如說, 如果上級法院詳盡地審查了對為有罪判決者的指控,考量了 在審判和上訴時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 據而證明有罪,就不違反《公約》」等意旨(法務部編印,《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 性意見》,第108頁)。又依《公政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 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 ,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務。」這說明《公政公約》保障的權利 僅代表國家所須實踐人權保障責任的最低要求。亦即,國家 應以《公政公約》及其他國際人權公約作為我國人權保障的最 低標準,如國內法或其他國際條約另有更有利於人民特定權 利實現的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較為有利的規定,而無必要 優先適用《公政公約》規定。雖然如此,審級制度畢竟涉及當 事人及時有效救濟權益、避免錯誤或冤抑及訴訟資源有效配 置等諸多面向的考量,則前述《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 第32號一般意見所揭示的訴訟權保障意旨,仍具有一定的指 引作用。  ㈡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針對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之中,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 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部分,雖判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但於解 釋理由書中亦敘明:「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 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 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 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 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 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及第653號解 釋參照)。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 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 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此外,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 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 、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等因素,以決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應如何以 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 、第574號、第639號及第665號解釋參照)」等內容。  ㈢由前述《公政公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意見 與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的相關解釋或判決意旨,可知 為避免錯誤或冤抑,刑事被告至少應給予一次上訴救濟的機 會,但並不要求上級審必須完全重新審判,有關訴訟救濟應 循的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的 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的功能及司法資源的 有效運用等因素,以為決定。這意味在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 心領域所要求的基本內容,亦即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 速審判與獲得救濟之權利的前提下,立法者就訴訟制度享有 相當寬廣範圍的形成自由。再者,關於上訴審的構造,向來 有覆審制、續審制與事後審制的不同立法例,各國通例以採 行續審制、事後審制或續審兼事後審制為原則,類似我國現 行刑事訴訟法採行覆審制者,實屬罕見,有違訴訟經濟並無 端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有鑑於此,106年司改國是會議中 ,就「分組議題:2-3建構效能、精實的法院組織與程序」 亦達成:「建立堅實的第一審,第二審原則上為事後審或嚴 格續審制,第三審為嚴格法律審的訴訟結構」的決議。而由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壹、一),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 二審法院是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此乃立法者在尚未全面 落實前述「金字塔型訴訟程序」改革方向前,先行針對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所為的制度安排,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本合議 庭懍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憲法誡命,自當予以遵 守。何況「刑事審判的天條是不能製造冤抑」,為落實司法 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所揭示:「避免錯誤或冤抑」的意旨, 這意味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法庭所作成有罪、無罪判決的 審查標準無需一致。亦即,由於隧道視野或認知偏誤而生誤 判是國民法官、職業法官都可能出現的問題,而且實證研究 亦未顯示採行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社會,其所生冤案的機率 有較純職業法官審判為低的情況,自無為了尊重國民的正當 法律感情,而要求無罪推定的普世價值應予退讓,則第二審 在撤銷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有罪判決而改諭知被告無罪時, 其審查標準應如同非適用國民法官法的案件,以對於該有罪 判決產生合理懷疑即可,而無庸與有罪判決採取同一的審查 標準(以事實的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為必要),即可避免受國民法官法庭審判卻可能 蒙冤的被告「救濟無門」的問題。是以,辯護意旨所指:為 保障被告的訴訟權,上訴審不應該過於尊重國民法官法庭所 為的第一審判決等語,顯然是過度簡化問題,並不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檢察官變更起 訴事實的範圍進行認定,且依據錯誤起訴事實進行判決,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本於不告 不理原則,審判範圍應與起訴的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 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亦不得對已起訴的犯罪不予判決, 至於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的被告及犯罪事實 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的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 的範圍內,本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的「事 實同一」與否,並非指其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 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以檢察官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的 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A女受傷倒地後, 被告就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 右手自A女短裙的裙擺伸入裙內,隔著A女所穿著的內褲,以 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口,並親吻A女之乳頭」,所為是犯刑法 第226條之1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8款的加重強制性交而故 意殺人罪嫌(原審卷一第7-9頁);其後,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補充理由書變更犯罪事實為:「A女受傷倒地 後,被告就背對包廂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 ,以右手自A女短裙的裙擺伸入裙內,隔著A女所穿著的內褲 ,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 觸A女乳頭」,所為是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8款的加重強制猥褻而故意殺人罪嫌(原 審卷一第97-98頁)。由此可知,原審經過證據調查結果, 依職權認定犯罪事實為「A女受傷倒地後,被告就背對包廂 廁所門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右手隔著A女所穿 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並以身體部位碰觸A女乳房」,並論以 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罪,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原審所為的認定並未逾越檢察官起 訴基本事實的範圍,則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的範圍內,自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為被告所為 的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最高法院曾就結合犯多次提出見解, 認定必須出於預定的計畫,且有先後順序,則縱使被告有原 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他「先殺人再有強制猥褻」的犯 行,亦與法條文義、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不符,顯見原審在 適用法律上有明顯違誤等語。惟查,刑法學上所謂的「結合 犯」,是指將兩個以上可獨立的犯罪,依法律規定結合成為 一個新罪,其類型可分為形式結合犯及實質結合犯。其中所 謂的「形式結合犯」,是將兩個可獨立成罪的故意犯罪結合 ,使其成為一種新的犯罪型態,因該等行為人惡性較為重大 ,故給予較重的法定刑,如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 )罪的結合犯。又結合犯既然是將二以上的獨立犯罪行為, 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行為人 利用基本犯罪的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 的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於犯他罪的意思,不論起於實 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的計畫或具有概括的犯意,抑或 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的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 ,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的關連,而有犯意的聯絡、事實的 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的意義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基於審判獨立的憲 政法理,法官在個案審判中自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但在援 用時不能與其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判決先例要旨,否則 即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原則。前述最 高法院見解的案例事實乃是強制猥褻殺人案件,核與本件的 案例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罪的憑據。本件被告於刺殺 被害人後,即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乳房,並隔著內褲撫摸 被害人外陰部,殺人與強制猥褻二行為間具有密切的關連, 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地點上也具有關聯性,可認與結合犯的 意義相當,則原審論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 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核屬有據。 是以,被告以案例事實未必相同或已經最高法院揚棄的舊見 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等刑事判決),據以質疑原審在 適用法律上有明顯違誤,亦非可採。 肆、本院認並無具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認定或 裁量的不當,或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 狀: 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 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 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其理由敘明:「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 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 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 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 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 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 裁量濫用原則』。」由此可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 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的判斷。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的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以維持。亦即,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 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的量刑是 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是否有認定或 裁量不當的情形,除非有未審酌相關法律規範的目的而逾越 內部性界限、未依行為責任的輕重科以刑罰、無正當理由的 差別待遇(於個案事實的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的刑罰,違 反平等原則)、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或僅以刑罰規範目 的作為加重處罰的依據、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如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漏未審酌)、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 (如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雖罹患精神疾患,但既然未達刑法 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輕程度,則於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 事項時,亦一概不能納入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作為從輕量刑 的事由)、科刑顯失公平(如共犯間量刑顯失均衡、量刑嚴 重偏離類似案件的量刑情形,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極度不 合理的情形之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 項的認定及裁量結果。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的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 害被害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判決後,關 於死刑的量定,憲法法庭已於113年9月20日作成113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明定: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226條之1前段:「犯第221條、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 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 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348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 ,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 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 違。該判決理由並敘明:「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 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 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 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 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77 】(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 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78】 (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 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 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 ;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 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79】(3) 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 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 ;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80】 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 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 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 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 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 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 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 重之情形。【81】」依照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 的判決既然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的效力,且本件涉及被 告應否科處死刑,本院自應依照前述憲法法庭判決的意旨, 審查原審判決的量刑決定有無違誤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的 求刑是否妥適。又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通過 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解釋, 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法院於適用我國刑法 第57條量刑規定時,關於死刑案件的量刑,必先斟酌與犯罪 行為事實相關的「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 或損害等)是否屬於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量處死 刑的範疇,再審酌與犯罪行為人相關的「一般情狀」(如行 為人的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有 無減輕或緩和罪責的因素,尤須注意有無《公政公約》及其一 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的情形。如 依「犯罪情狀」可以選擇死刑,法院仍應考量「一般情狀」 ,包含行為人的精神障礙情形,藉以判斷有無降低或減緩其 可責性的因素,能否保留一線生機。另行為人於行為時即使 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 法院仍應於量刑審酌一般情狀(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時,斟酌其因鑑定所知的 生理原因。至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的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 道德上可責性,乃有別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 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的判斷。即使行為人於行為 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 ,仍應於死刑量刑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其精神障礙 是否具有限道德上的可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於審酌原審在判斷被 告所為是否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所為量刑有無認定或裁量 的不當時,自應參照前述憲法法庭與最高法院所設下的審查 標準,以為決定。 三、檢察官的求刑及上訴雖有「禁反言」原則的適用,但在法無 明文規定不得上訴的情形下,只可作為檢察官上訴有無具體 理由的審查標準,尚不得以此為由限制檢察官的上訴:  ㈠法治國原則為憲法的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 序的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遵守。而「禁反言」原則原為英 、美兩國民事訴訟實務的重要衡平手段,為英美法系的民事 法則,其核心內涵在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於相對人已對 該表示給予信賴,並因此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 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屬 極其重要的不成文法律原則,也是拉丁法諺:「任何人不能 夠前後行為矛盾」(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的 「出爾反爾」言行之意。由此可知,「禁反言」是源自誠信 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 的法律原則。國內成文法規雖無「禁反言」的明確用語,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7號解釋,揭示:「……以禁反言原則拘束各級地方立法機 關之立法及釋憲聲請之適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意 旨,足徵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 。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 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的意 旨。亦即,屬於廣義司法機關一環的檢察機關從事刑事偵查 、公訴(上訴)、執行時,其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為公 權力的行使,自應有法治國原則所導出的誠信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的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明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 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 拖延」,可謂是落實檢察官行使職權時應秉持誠信原則的具 體規範。禁反言法則作為一種上位階的法律衡平原則,法官 在行使職權時自應主動調查,而非待當事人一方抗辯時始有 適用。法院有依職權審酌的義務,其目的在維護公平法院與 正義的概念,用以節制訴訟雙方當事人的權利濫用。更甚者 ,禁反言作為審判公平公正的教義之一,不僅是對於法律進 行嚴格與技術性解釋的教義,也不僅只是被用來作為辯護的 理由而已,更是訴訟平等權救濟的基礎,此種具有憲法位階 效力的憲法原則,本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明文規定的意 旨,在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庶免訴訟關係 人濫用訴訟權利,以維被告受憲法公正、迅速審判的訴訟權 利。  ㈡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進行訴追權限產生「公訴權」, 由檢察官向法院進行求刑的訴訟行為,是程序意義上的刑罰 請求權,具體內涵包含定罪請求權、量刑建議權。檢察官就 個案的具體求刑,在於透過對量刑因子的具體描述及評價, 反應檢察官就該個案的價值觀,進而使法官接受,而對被告 判處檢察官所希望的刑度;檢察官求刑的主要目的,除在監 督法院裁判之外,亦是在反應被害人等因被告的犯罪行為所 造成的損害,並滿足被害人等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及對司法正 義的要求。雖然量刑建議權只是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的檢察 官,向法院所提出對被告進行制裁範疇的請求,僅供法院量 刑的參考,並無拘束法院的效力,亦不具有終局性;但為保 障被告的權益及訴訟經濟,並彰顯檢察官公益代表的地位、 行使職權時應秉持誠信原則的意旨,檢察官的求刑及上訴自 有「禁反言」原則的適用。即便如此,在法無明文規定不得 上訴的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已於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中依檢察官具體求刑而為判決時,檢察官 不得上訴),尚不得以此作為限制檢察官的上訴,尤其在檢 察官求刑後的量刑基礎嗣後已有重大變更時,更應允許檢察 官提起上訴。當然,為了限制檢察官動輒對判決被告有罪的 案件,再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可作為檢察官上訴有 無具體理由的審查標準。  ㈢原審判決於量刑部分,已說明被告於短時間之內以水果刀刺 殺被害人7刀致死,並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的乳房、隔著 內褲撫摸被害人私處,衡酌被告是因於皇冠酒店消費時,不 滿被害人冷淡以對,未能回應他性服務的需求,未能克制自 己不滿而起殺機,且於警詢、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的 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性接觸的程度,所為尚難認屬於《 公政公約》所稱的「情節最重大之罪」;同時,敘明被告並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的適用 。其後,原審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包含犯罪 的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的刺激、犯罪的手段、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所生的損害),確認被告責任刑的 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包括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調整其責任刑,並參酌本 案量刑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成長經歷、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 等所為調查結果,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以及考量刑罰感應 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 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核與有期徒刑最高 刑度15年(無其他加重情形)僅需執行7年6月即可假釋的情 形為區別,認為被害人家屬請求判處被告死刑,尚非可採, 而應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 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 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稱「犯罪情節最嚴重」的例示判斷標準 ,亦難認被告的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他的犯罪結果具嚴 重破壞及危害性,則原審判決判定被告所為並非「情節最重 大之罪」,核無違誤;再者,原審判決對於科刑輕重的裁量 ,是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 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 上訴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又原審判決說 明的量刑情狀,於判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要件時(詳如下所述),亦已將被告因委託醫院鑑定所 知的身心狀況列為「一般情狀」的量刑審酌事由,且無前述 極度不合理的情形,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無關於科 刑事項的認定或裁量不當可言,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從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 後態度觀之,被告的犯罪行為已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顯 有與社會永久隔離的必要,原審判決的論述恐有悖於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二),明 確就被告的犯行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並就辯護人聲請量刑前 社會調查部分認無調查的必要性(原審卷一第155頁);其後 ,於原審量刑辯論程序時,論告主張:「……我重新澄清檢方 的立場,我們認為依照過往的判決,這類同類型的案件判無 期徒刑,其實講直接一點,符合量刑行情,所以建議各位至 少判處無期徒刑,但本案是不是沒有判處死刑的理由呢?完 全沒有合理性呢?我覺得也不盡然」、「檢察官的建議會是 這樣的,無期徒刑已經符合最低的門檻,但如果各位認為死 刑是適當的,請各位勇敢的去做出判決,來彰顯國民的法感 情,畢竟最後會由法律人做最後的把關跟承擔最後的結果」 等語(原審卷三第609、611-612頁)。由此可知,法諺有云: 「筆受拘束,口卻自由」,也就是公訴檢察官雖然在書面上 受到起訴書、上級書面指令等書面文件的拘束,但在法庭活 動時得本於其法律確信而自由陳述意見,不受上級指令的拘 束。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就 被告的犯行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則其後於原審量刑辯論程序 時,卻又論告主張:「無期徒刑已經符合最低的門檻,但如 果各位認為死刑是適當的,請各位勇敢的去做出判決」,依 照前述說明所示,顯有違「禁反言」原則,並悖離檢察官是 公益代表人的職責。然而,公訴檢察官既然已經論告主張被 告所為犯行不排除判處死刑是適當的,則其以被告的犯罪行 為已該當「情節最重大之罪」,請求判處被告死刑作為上訴 理由,尚難認有違「禁反言」原則。雖然如此,本件並無具 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 或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等情,已如 前述;且檢察官明知司法實務就同類型的案件判處無期徒刑 符合量刑行情,亦未具體說明原審量刑所依憑的事實及裁量 有何不當;何況檢察官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提起上訴的請求, 本有裁量之權,不受請求的拘束,如檢察官裁量的結果,認 為所為具體求刑並無不當,自應對此請求予以駁回,以示擔 當(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自 不能徒憑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求上訴,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所為 量刑的結果有所違誤。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是「情節最 重大之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吳佳慶醫師所出具的鑑定報告出現顯 然的錯誤,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及量刑因子並未被充分審 酌,應對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再為鑑定等語。惟查:  ㈠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的第二審,就證據調查的角度而言,是採取 「限制續審制」,已如前述。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就已於本案偵查或審理程序中鑑 定之同一事項再行聲請鑑定者,宜說明其認有重新鑑定必要 之具體理由。」立法理由並敘明:「如特定事項已於本案偵 查或審理程序中鑑定,當事人、辯護人再行聲請鑑定者,宜 說明有重新鑑定必要之具體理由,如:未及審酌之資料、基 礎事實變更、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定之原理或方法有疑 問等,爰訂定本條。至於偵查或審判中實施之鑑定,當事人 或辯護人如因未能事先陳述意見或提出資料,對其基礎資料 、原理或方法、鑑定人之專業性等事項有所疑問,如無法藉 由請求他造開示證據或面談鑑定人方式釐清疑惑之處,而仍 認為確有未及審酌之資料足以影響鑑定結果,或仍無法解消 對鑑定之原理或方法、鑑定人專業性之疑慮者,當屬本條所 稱具體理由,附此說明。」等內容。這說明當事人或辯護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實施鑑定時,如已能事先陳述意見或提出資 料,除非有發生未及審酌的資料、基礎事實變更、鑑定人專 業性有疑問、鑑定的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情況,當事人、辯 護人於國民法官法庭的第一審程序本不得就同一事項再行聲 請鑑定,則於上級審時自應同受此規定的限制。又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8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 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 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第1項)。 ……第一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調查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 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該證據於第一審是否調查未盡完備, 而有再行調查之需要(第3項)。」是以,第二審法院於判 斷新證據是否有調查必要時,亦宜審酌如調查該證據後,單 獨或結合先前經第一審合法調查的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結果 ,是否有撤銷第一審判決的高度可能性。  ㈡刑法第19條有關責任能力有無的判斷標準,是兼取生理學及 心理學的混合立法體例。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的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生理原 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的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 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 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的 必要。因此,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如罹患思覺失調症、 腦神經創傷精神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智能不足、精神官 能症)等生理原因,由於事涉精神醫學的專業知識,必須仰 賴各領域的專家提供鑑定意見,法院在無足資形成判斷之基 礎事實認知的情況下,除非鑑定意見本身有形式上可見的疑 慮,否則仍應依賴醫學鑑定,不宜逕自推翻鑑定意見所認定 的事實。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自推出以來,常被 臺灣社會用於鑑定資優、智能不足等特殊成人的認知強弱項 衡鑑工具,依其測驗結果可獲得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 記憶與處理速度等4項組合分數。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 版(WAIS-III)中文版說明,智商(IQ)低於70者,稱之為 「智能障礙」,又可細分為輕度、中度、重度;IQ高於130 者,稱之為「資賦優異」;IQ在70-85的人,稱之為「邊緣 智能」(Borderline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以下簡 稱BIF),亦即沒有到達智能障礙的程度,但智力又較常人 低;大多數人的IQ介於85-115之間;IQ在115-130者較一般 人聰明。其中的輕度智能不足(51-67)及最輕度智能不足 (68以上)均應歸納在有責任能力範圍內,僅於同時併有精 神障礙,才能判定為限制責任能力人(張麗卿,〈精神病犯 的鑑定與監護處分-兼談殺警案與弒母案〉,月旦法學雜誌第 309期,第63頁)。是以,如行為人經施以「魏氏成人智力 量表」中文版測驗結果,其IQ列在「邊緣智能」時,如無同 時併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尚難認行為人符合刑法第19條 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的要件。  ㈢原審依辯護人的聲請,就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為何,委由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經營,以下簡稱萬芳 醫院)的吳佳慶醫師進行鑑定,萬芳醫院已於113年1月29日 出具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六第15-94頁),可知辯 護人於原審實施鑑定時,已事先就此事宜陳述意見並提出資 料。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被告「智力與認知功能評估」 欄位中,表明是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作為被告智 力評估的工具,其中有關被告的「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5、 「類別描述」為:正常中下智能(原審卷六第73頁),卻於 「心理衡鑑」欄位誤載被告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6(原審卷六 第86頁);同時,在「鑑定結論」中雖敘明:被告在本案發 生前,自106年10月起即有持續至精神科門診就醫紀錄,而 有持續性憂鬱症,但推斷該症狀於本案發生當日即使仍有殘 存,仍屬輕微、穩定的狀態,對他涉案情節難謂有具體貢獻 (原審卷六第85頁);最後,該鑑定結論判定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其鬱症症狀或酒精使用對於本案涉案行為無明顯 影響程度,且並未顯著影響其判斷或控制能力之展現」(原 審卷六第94頁)。是以,吳佳慶醫師既然具有精神醫學的專 業知識,他受法院委託就被告的生理原因作出前述的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且當事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該鑑定內容 自足以法院判定被告行為時的辨識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是否 欠缺或顯著減低的佐證。  ㈣吳佳慶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鑑定報告書第72頁〉 問:第72頁心理衡鑑當中,報告裡面把被告的智商寫成86, 請問全量表智商是85還是86,對於報告的結論有沒有影響? )這部分的全智商量表應該是85,所以在結論第72頁的部分 應該更正為85,至於85、86對於最後的刑法第19條的結論並 沒有影響」、「(問:第59頁全量表智商85,信心區間81到 89的被告,是否有落入DSM-5跟ICD-10關於BIF的範疇之中? )如果要從DSM-5來看認知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不足這件事 情,除了看制式的量表分數,必須要看他的功能,意思就是 說,從上一版的診斷手冊裡面,我們單純只強調客觀的魏氏 智力的分數來做一個智能不足的診斷,但是在新一版的診斷 手冊裡面,我們除了看客觀的智能分數以外,我們還必須要 去評估受測者他自己在日常生活上面的功能是否有顯著的障 礙,才能來判斷他是否有智能不足的狀態」、「(問:……被 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評估的結果,認為他的全量表智 商的分數是85分,可以為我們說明一下,在這個85分的狀態 下,類別描述是正常中下智能,在這個分數的情況下,具體 而言,被告對於他理解他生活中的現實或者是控制他行為的 影響,具體而言是什麼呢?還是說不能直接用這個魏氏智力 量表作為一個單一評斷的標準?)我們原則上不能單一用魏 氏智力量表的分數來評斷他有沒有辨識能力跟控制能力的缺 損,在魏氏智力量表裡面所呈現的分數,這裡的類別描述裡 面是正常中下智能,意思就是說他其實跟正常人一樣,只是 他俗語稱的是比較笨的一般正常人,大概是這樣子。而為什 麼其實全智商量表最後結果是85分,其實各位可以看到有一 個項目,其實處理速度相對來說是慢的,這件事情跟被告本 身不管是在說話、行為、想法都比較慢的個性特質上有關, 所以在魏氏智力量表裏面其實會受到你做這個測驗的速度而 影響你的分數,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其實被告是在收押的 環境當中來做這個智力測驗的,本來在收押的環境當中,因 為刺激跟外在的應變能力其實都會有逐漸減損的可能,那這 件事情在這個時候來做這個魏氏智力量表,是否能夠完全真 實的反映他本來在一般社會情境當中的智能,其實也是一個 可以再討論的事情,意思就是說,其實在判斷魏氏智力量表 的分數裡頭,我們能不能直接去討論他的辨識能力,直接了 當的,比如說他如果智能不足60分,是不是有辨識能力直接 缺損,我覺得這件事情跳到結論也有點太快了,所以還是必 須要回去去看看他在日常生活當中,在本案發生情境的前後 當中所做的這些行為表現,才能夠來了解他是不是有辨識能 力的缺損。(問:方才辯護人有提到BIF,不管是翻譯成邊 緣智力或邊緣性智力也好,可以幫我們簡單再介紹一下BIF 在醫學上的定義以及把他區分出來的原因嗎?)   剛剛在休庭的時候我有去搜尋了什麼是BIF這件事情事,BIF 其實看起來是我們很早、很早、很早以前的一個診斷方式 ,它其實在講的就是現在的Functioning這件事情,因為以 前其實在沒有那麼強推魏氏智力量表,而且當時候魏氏智力 量表可能是第一版跟第二版的時候,是採用BIF的這個診斷 方式,這個診斷方式其實不能夠用來相比等同於我們現在的 第四版的智力量表的分數……(問:本案被告的狀況有符合你 剛剛描述的定義或狀態嗎?)如果就以分數來說,我們稱的 就是邊緣智能不足,我們退回到上一版的診斷手冊來看,要 求的其實就是70到85分的這個區間,即使在這區間裡頭,被 告其實都是這區間的上限,其實我會認為因為被告的處理速 度拖垮了他整個智力分數很多,大家可以看他的知覺推理分 數其實可以到達90幾,所以我們會認為其實某個程度他不符 合邊緣智能不足的這個範疇,還有另外一個原因,是因為被 告在日常生活裡頭,幾乎不需要任何人協助他治理他的日常 生活,所以我們不認為被告其實有邊緣智能不足」等語(原 審卷三第316-317、334-336頁)。由此可知,萬芳醫院所出 具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於「心理衡鑑」欄位誤載被告 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6,實際上對於被告得否適用刑法第19條 的結論並沒有影響,因為不能單一用魏氏智力量表的分數來 評斷他有沒有辨識能力跟控制能力的缺損,而需視被告在日 常生活當中、在本案發生情境所作的行為表現,才能了解; 至於被告的全量表智商85雖落入「邊緣智能」(BIF)的範 疇,但這是「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以前的一個診斷方 式,這個診斷方式不能用來等同於現在使用的第四版智力量 表的分數;何況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有語文理解、知覺 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等四項組合分數,而被告的知覺 推理確實獲得高分。  ㈤綜上,原審依照萬芳醫院出具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吳佳 慶的鑑定意見,再參酌被告的學歷為臺北市開南高級中學畢 業,畢業後先後在華國大飯店、中山北路三溫暖、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任職退休後,至精神科診所任職直到 診所於112年2月底結束營業,認定被告有正常就學、就業的 經歷,難認被告因為智能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的情事,核屬有據。至於萬芳醫院出具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雖於「心理衡鑑」欄位誤載被告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6, 但該報告書的「智力與認知功能評估」欄位中所記載的被告 「全量表智商」分數為85,顯見吳佳慶在作成鑑定意見時, 並不是依據錯誤的數據而判定,即非顯然錯誤而得逕自推翻 該鑑定意見所認定的事實。何況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肆、四 、㈡),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的說明,被告智商分數8 5雖屬「邊緣智能」(BIF),並沒有到達智能障礙的程度, 僅是智力較常人為低而已,加上被告並無同時併有精神障礙 等生理原因,即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輕 其刑的要件。是以,吳佳慶所作成的鑑定報告,並未出現: 未及審酌的資料、基礎事實變更、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 定的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情況,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肆、四、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吳佳慶醫師所出具的鑑 定報告出現顯然的錯誤,可能影響責任能力減輕、量刑因子 並未被充分審酌,應有對於被告行為時的責任能力再為鑑定 等語,亦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的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亦無具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認定或裁量 的不當,或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出現足以影響科刑的情 狀,更無其他判決不當或違法的情事。是以,檢察官及被告 的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明哲、廖彥鈞提起上 訴後,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國審侵上重訴-1-202411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森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韋銓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皓翔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鄭楷耀 郭致宇 余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63號、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 偵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丑○○犯如附表六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寅○○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 ,均免訴。 四、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無罪。 五、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 六、卯○○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丙○○於110年3月、4月間某 日,分別加入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另為免訴諭知如後)、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 「寧靜致遠」、「飛黃騰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國 際資產何國銘」、「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微信暱 稱「仁」等人,於民國不詳時間起,發起、主持一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 ○○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確定)。 二、丙○○分別為下列之行為(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⑤) :  ㈠與辛○○(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寧靜致遠」、 「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 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嗣該等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後,「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分別 指示辛○○提領該等款項,再轉交予丙○○(提領時間、情節, 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復由丙○○依「寧靜致遠」指示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㈡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遂 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嗣該等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利用不知情之張 仲邦(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其提領後,再轉交予丙○○(提領時間 、情節,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復由丙○○依「寧靜致遠 」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㈢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財 物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不知情之張仲邦於110年3月前某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本案張仲邦郵局帳戶資料,嗣於110年4月19日14時31分收 取如附表四所示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復利用張仲邦 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四 所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內,將該等款項交予丙○○,丙○○再依「寧靜致遠」指 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 三、丑○○則為以下行為(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4⑥、⑦):   丑○○與寅○○、己○○(寅○○所涉洗錢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己○○所涉詐欺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840號判決處刑確定)、「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聯繫己○○告知有 承租金融卡之需求,再由己○○轉知卯○○該訊息,卯○○於110 年2月3日23時許,在庚○○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住 處,告知庚○○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3日可獲利7200元等語 ,庚○○允諾之(己○○、卯○○、庚○○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 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刑確定)。嗣丑○○催 促己○○盡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己○○乃於110年2月6日8時25 日、10時45分許分別拜託庚○○如有帳戶可盡速交出。卯○○乃 依己○○之請求,將其於110年2月5日16時許取得庚○○所交付 、其所申設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金融卡及曾○智(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部分,另經彰化地院少年 法庭審結)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與本 案無關,卡號詳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 號住處交付予己○○,寅○○再於110年2月6日16時48分前某時 向己○○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詐欺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提領殆空(提領時間、 情節,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5、6所示)。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本案原先起訴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惟因附表一編 號3、5、11部分,被告丑○○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己○○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被訴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 另案判決確定,或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情形詳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與本案原起訴範圍,原 即數罪且係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既就該部分撤回,本院 以下僅就未撤回部分而為審判。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偵6767卷第102頁):  ⒈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即嚴格證明法則之 具體明文(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所謂嚴格證明 法則,就犯罪之罪責問題以言,其證據取得之過程,必須符 合法定程序而為之,此即證據取得之司法形式性(Justizfö rmigkeit),故法律所無之調查方式,乃牴觸法治國原則下 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自不得為之;又證據評價 及使用必須符合證據法定之調查方法,始能取得證據適格, 此即證據評價及使用之司法形式性。立法者透過刑事程序之 保護形式,以程序法保護被告之實體權利,故立法者制定嚴 格證據法則之刑事程序,係藉由保障程序參與者之實體權利 ,實現並擔保得以獲致正確裁判,由於公共利益之保障及個 別基本權利或利益往輒在程序過程中發生衝突,因此如何協 調並實現基本權利,有賴於立法者事前權衡前述衝突,並制 定相應之規則。無論係法院或偵查機關(包含偵查輔助機關 在內),均應恪遵嚴格證明法則,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這 意謂著貫徹法治國司法底下對於刑事程序正當法律機制,倘 非如此,毋寧將構成法治國原則之悖反。  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通知書,應記 載案由、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待證之事由、應 到之日、時、處所,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詢問 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0 條第1項之關係,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 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詢問證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 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不在此限;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證人,應當場制作 筆錄,記載對於受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詢問之年、月、 日及處所等事項,筆錄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 記載有無錯誤,筆錄應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 71條之1第2項準用第71條第2項、第1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第4項、第185條、第192條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3條之1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分別規範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法定程序及 紀錄流程之流程,乃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範對證人取證之法 定程序。  ⒊公務電話紀錄,係公務員將其透過與通話對象間非面對面、 電話內言談過程及內容,予以記載之書面紀錄,為實務上常 見之自由證明調查方式。然如司法警察以公務電話紀錄,記 載證人所見聞之內容,究應依前述規定詢問證人所應踐行之 法定程序為之,如其非以證人身分方式取得其證述,已與前 開所踐行之程序不合,已非得當。  ⒋此外,倘若僅係紀錄其他「告發人」、「告訴人」粗略表明 提告或有發生刑事案件之意思內容,至多僅係促請偵察機關 及其輔助機關判斷是否有初始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以決定是否開啟法定 偵查流程之情資,就所欲待證犯罪事實而言,由於已非刑事 訴訟程序中所定使證人「個人親身經歷之知覺見聞」或「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內容,已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 人」,倘若將該等紀錄內容於審判上針對實體上犯罪成立與 否之證明問題,加以使用,將構成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嚴格證 明法則悖反。  ⒌揆之上開說明,上開紀錄表不僅係非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所 取得之證述內容,僅屬於偵查情資,不合乎法定程式要求, 且依上開紀錄表所載,可知告發人本身不知被害人甲○○為何 遭到詐欺(且所述被害人甲○○究為何人、真實身分為何?均 付之闕如),就檢察官欲證明「被害人甲○○為本案詐欺集團 以某種方式詐欺」實體證明事項,並非依其親身見聞或經歷 事項或個人經驗為基礎而為陳述,顯然已欠缺證人適格,倘 若將之作為裁判依據,將牴觸嚴格證明法則,本院自無從為 之。  ⒍況依上開紀錄表所載,可見告發人所述之被害人甲○○,現居 於加拿大,果爾,應由檢察官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30條 規定,檢附符合受請求方所要求之請求書及相關文件,經法 務部轉請外交部向受請求方提出,始符合跨國取證之適正程 序,避免境外行使司法權進而損及他國主權之疑慮,方為正 辦。  ⒎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紀錄表,如若援為本案裁判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加以使用,將牴觸嚴格證據法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1至44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37、426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4「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37、426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非難基礎,在於 犯罪行為人進行如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異常金融交易 ,同時該交易客體因無合理來源且與犯罪行為人收入顯不相 當,從而推定該交易客體為疑似洗錢客體,該交易有極高的 可能性屬於洗錢行為,故犯罪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源自於無合理來源之財產,且該財產與犯罪行 為人收入顯不相當,即足該當該罪。經查,公訴意旨雖認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因而匯入如附表四所示29萬90 00元等語,惟卷查並無任何相關證人筆錄可資佐證,則此部 分是否確有遭施用詐術之具體情節,已非無疑。復依證人張 仲邦警詢中所證:我要聲請核貸,所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帳戶帳號給對方,後來在(按:110年)4月9日我有 加入一名LINE暱稱「陳柏宇」,他就指示我將匯入的現金提 領出來後,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內交給一名男 子等語(見偵6767卷第12頁),佐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767卷第289至294頁 ),張仲邦因惑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言詞,認其 主觀上並無犯意等情,是張仲邦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而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該等帳戶於過程中乃本案 詐欺集團之洗錢工具,且張仲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遭利用等 情,應可認定。是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帳戶時,該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收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該款項既係匯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洗錢工具所用帳戶 ,雖無足認定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仍足認定該款項,係欠缺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疑 似洗錢標的,應認此部分已構成特殊洗錢犯行無訛。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對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丁○ ○、子○○所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頭,我是聽從「招財進寶」指揮,如附表三編號5、6 所示告訴人我都不認識,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卯○○於110年2月3日23時許,在被告庚○○上址住處,告 知被告庚○○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3日可獲利7200元等語 ,被告庚○○遂將其申辦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連 同少年曾○智所申辦帳戶提款卡,於110年2月5日16時許交 付予卯○○。   ⑵被告卯○○嗣於110年2月3日23時至110年2月6日16時48分前 某時,將被告庚○○及少年曾○智上開金融卡,在其彰化縣○ ○鎮○○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交付予己○○,由寅○○再於110 年2月6日16時48分前某時向己○○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金融 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 三編號5、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款項提領殆空(提領時間、情節,詳如附表三所示)。   ⑶上開⑴、⑵事實,業據證人卯○○(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 3頁、卷三第573至578頁)、庚○○(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 至407頁、卷三第581至585頁)、己○○(見警0600卷一第3 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卷三第607至61 3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卯○○(暱 稱「小煙囪」)與被告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 暱稱「1357」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91至303頁) 、被告卯○○、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少連偵57卷二第305至379頁)、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 40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一第93至110頁)、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三第329至362 頁)、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見本院 卷一第227至264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9頁)等件附卷可憑,暨如附 表三編號5、6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丑○○有涉入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詐欺 及洗錢之分工,理由如下: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丑○○110年1、2月跟我說 請我問朋友有無缺錢想做博弈,他要跟我朋友租借提款卡 ,我有幫他找到兩張提款卡,分別是被告庚○○及少年曾○ 智之提款卡,2人是我透過被告卯○○認識的。我把提款卡 交給綽號森哥之人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2、576頁) 。可知被告己○○係經被告丑○○問及有無提款卡可出租,嗣 於取得被告庚○○、少年曾○智上開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予 被告寅○○等情。   ⑵稽之前揭被告己○○、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被告己○○於110年2月6日8時25分許,轉傳其與暱 稱「銓」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中依該擷圖所示,「銓」向 被告己○○傳送:「有沒有通」、「要緊的」、「這很嚴重 ,被放管等於一組工作斷了」、「人家出發了」、「大概 九點到」等訊息(見少連偵57卷二第347至349頁),嗣被 告己○○於同日10時45分至12時43分間對被告卯○○稱:「我 跟你講歐,你叫他們星期一晚上去報掛失」、「一定要」 、「這樣他們沒事情也會有錢」、「其他的就是我們的事 情了」、「你那邊還有卡片的都去問」、「一天2000」等 語,被告卯○○則表示「好」、「我知道了」等語(見少連 偵57卷二第351至355頁)。可見「銓」督促被告己○○應盡 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繼續進行工作。   ⑶依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丑○○威脅我去跟被告卯○○ 拿被告庚○○跟少年曾○智的提款卡,本來是被告卯○○直接 拿給被告寅○○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3、576頁),亦 可知被告己○○所轉知「銓」之訊息內容,為被告丑○○本人 所傳送予被告己○○,且係因被告丑○○催促被告己○○從速處 理帳戶資料事宜,被告己○○迫於壓力,始轉催促被告卯○○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情。佐以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我 會用微信、紙飛機、臉書跟LINE,我忘記微信暱稱,LINE 暱稱「銓」,臉書是本名,紙飛機應稱UiXin等語(見少 連偵57卷三第153至154頁),足信被告己○○指證被告丑○○ 為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銓」之人所述 非虛。據上足認,被告己○○、寅○○所取得被告卯○○所轉交 之被告庚○○、少年曾○智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丑○○確係立 於要求提供及督促被告己○○取得人頭帳戶之角色及地位。   ⑷據上各情,被告丑○○對該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訛。  ⒋被告丑○○雖否認其參與對告訴人丁○○、子○○詐欺、洗錢等犯 行,惟此其空言否認,且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其與被告己○○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相左,難認所辯可 採。  ⒌至於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庚○○為如附表三編號5、6「提領時 間、情節」所示提款之實際行為人等語(見起訴書第21、22 頁附表編號6、7;另起訴書第5頁記載「被告辛○○」為提領 如附表三編號5、6款項之人部分,指駁詳如下述【參、六、 ㈤】)。惟查,依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庚○○說看能 不能先給他5000現金,最後被告丑○○還是匯9000元被告庚○○ 戶頭,沒有另拿5000元給他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5頁 )。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己○○本來叫我把帳戶剩下 的9000多元領出來,其中3000元给我,剩下的给他,但我沒 有領,帳戶就凍結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584頁),是以 ,被告庚○○再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前,該帳戶 即遭凍結,實際上被告庚○○於交付其帳戶後,早已失去該帳 戶之控制權,佐以被告庚○○於偵查中僅坦承此部分構成幫助 犯(見少連偵57卷三第584頁),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實 際提款車手為被告庚○○,是此部分起訴書敘載被告庚○○為提 領該等款項之行為人,要非事實,難以採取,故應由本院更 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 、6「提領時間、情節」所示),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丑○○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黃惟銓本案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又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帳戶及後續遭 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 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併科罰金刑之調高,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⑷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 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 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 。此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 變更時,即應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 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 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法律效果,顯有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及憲法意 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法及公約意 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 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較 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類似 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於 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 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刑則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 人之刑罰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 制該部分法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 之溯及既往適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 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 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 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 ,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 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 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⒊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核被告 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丙○○該罪名,使之答辯 (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辛○○、「寧 靜致遠」、「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 事實二㈡、㈢所示犯行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 、「陳柏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丙○○、「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張仲邦實行 如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丑○○部分:   ⑴被告丑○○與被告己○○、寅○○、「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卯○○、庚○○亦為該部分共同正犯,然其 等所為,僅遂行提供訊息以提供並轉交帳戶(幫助之幫助 及幫助之教唆),暨提供帳戶(幫助)等行為(被告卯○○ 亦於另案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係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為與被告丑○○等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構成犯罪事實 三所示犯行之幫助犯,復非原起訴書所載,係由被告庚○○ 為實際提款車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自屬未洽。  ⒊公訴意旨固認「招財進寶」、「飛黃騰達」及「仁」均為如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共同正犯。惟「招財進寶」就犯罪事 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招財進寶」就其餘犯行及 「飛黃騰達」、「仁」就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各予 上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招財進寶」、「飛黃 騰達」及「仁」等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亦無從遽為此 項認定。  ㈤競合:  ⒈就犯罪事實二㈡(如附表三編號3)、㈢部分,被告丙○○及其同 案共犯等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行為,犯罪事實三部分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提款行為 ,雖有數舉動,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危害同一國家刑事司 法訴追、調查之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 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 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因係同一詐術施用所致,且所侵害 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丑○○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共5罪)及被告丑○○就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自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規定;至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依上開見解 ,本有適用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惟此部分既僅為經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 上予以說明即可。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 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 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 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 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 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 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 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 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 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 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 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 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 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 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 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 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固犯罪事 實二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不諱,惟卷查被告丙○○並未如數將其各自取得之犯 罪所得乃至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全數返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就其犯罪事實二㈠、㈡所 示各次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丙○○以前開收受詐欺款項及以人頭帳戶收受疑似洗錢標 的之方式,共同實現前開詐欺、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行, 造成附表三編號1至4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 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 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丙○○供述其為賺錢而實行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可見均係出於 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 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丙○○本案分工之情形、參 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 斷依據。  ⒉被告丑○○以前開指示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得以遂行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造成附表三編號5至6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 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 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 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又被告丑○○本案分工之情形、參 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 斷依據。  ㈡本案一般情狀: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丙○○、丑○○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 :  ⒈被告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此部分可資為 有利審酌之因素;被告丑○○始終否認該部分犯行,態度不佳 ,此部分欠缺對其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丙○○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經判決處刑、確定之前案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7至116頁),是被告丙○○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 、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被告丑○○在 本案發生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53至89頁),可見被告丑○○已非初犯,是其責任 刑之減輕、折讓程度較低,是難以作為其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丙○○、丑○○,並無具體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賠償之情 事。至於同案被告寅○○、己○○、庚○○、卯○○固於與告訴人丁 ○○、子○○於彰化地院成立調解(見少連偵57卷一第100頁、 少連偵57卷三第348頁),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戊○○、壬○○成立調解(詳如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189至190頁),惟究非被告丙○○、丑○○2人自行處理或轉 託上開同案被告處理,藉此彌補前揭告訴人之損失,要無從 加惠於被告丙○○、丑○○,並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丙○○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 母親、弟弟同住、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打零工及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先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業據被告丙○○、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0頁)。  ㈤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丙○○、丑○○未形成處斷刑下 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及被告丙○○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 情,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執行刑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丑○○2人,除本案以外,依其等前 揭前案紀錄表所示,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準此,為 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 告丙○○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 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 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 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 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 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供稱其於收手後取得報酬 為5000元,又本案參與之報酬為收水總額之0.7%等語(見警 0600卷一第131頁),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自 張仲邦手中取得之款項,各為28萬元、29萬9000元,依此計 算,其報酬各為1960元、2093元,上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堪認並無原物可資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 如予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將有過苛之虞,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 示之追徵。  ⒉被告丑○○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有自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告訴人丁○○、子○○取得相應之報酬或朋分該等贓款,自無 從對其加以沒收。     ㈡犯罪客體: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丙○○雖依指示收水而有轉交如附 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所示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業經被告 丙○○轉交而已非其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丑○○則無證 據證明其係收受該等洗錢客體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是其本案均未經查獲何等可資沒收之洗錢標的,自無依此 對其等為沒收之餘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②)。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事實,未盡其舉證 責任,提出依法定程序調查之證據,業經說明如前,本院無 從認定有何被害人甲○○有何遭詐欺之事實,難認被告丙○○此 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特殊洗錢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如成立犯罪,就 該部分所得論處之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時,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後並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7)。  ㈡被告寅○○、丑○○、己○○、卯○○、庚○○,與被告丙○○、辛○○及 「招財進寶」、「寧靜致遠」、「飛黃騰達」及「仁」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詐欺、 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寅○○、丑○○、己○○、卯○○、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 範圍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4①至⑤、6①至⑤、8①至⑤、10①至⑤)。  ㈢被告丙○○與被告寅○○、丑○○、己○○、卯○○、庚○○、辛○○、「 招財進寶」、「寧靜致遠」、「飛黃騰達」及「仁」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 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本院卷二 第9頁)。嗣由被告辛○○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款 項全額轉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該等款項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 表一編號12⑥⑦)。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則就公訴意旨㈢所示之犯行自白,被告寅○○、 丑○○、己○○、卯○○、庚○○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㈠至㈢之犯行 ,惟被告丙○○先前警詢中陳稱: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係 自110年4月中旬開始,結束時間大約到5月底等語。被告寅○ ○、丑○○、己○○、卯○○、庚○○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答辯意旨 如下:  ㈠被告寅○○辯稱:我於先前案件中,是因為被告丑○○拿包裹給 我,並要我轉交給文哥丁立玫,他就說有車馬費,我就叫我 的表弟黃元廷幫忙把包裹送去給文哥,因為警察說包裹裡面 的錢是詐欺來的,所以我就變成詐欺車手,我沒有參與對附 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被害人甲○○詐欺等語;被告楊建森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寅○○並未指派工作給被告丙○○等人, 亦無使用Telegram的習慣,卷內並無跡證證明被告寅○○就附 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有施以詐術、提領、轉 匯等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等 語。  ㈡被告丑○○辯稱:我是車手頭,只負責收水跟繳交款,附表三 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與我無關,我都不認識等語 。被告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甲○○與被告丑○○無關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我只有參與附表三編號5至6部分,其他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部分並未參與等語。被 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己○○並沒有參與對附表三 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詐欺等語。  ㈣被告卯○○辯稱:我只有參與附表三編號5至6部分,我是被判 幫助犯,其他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部分 並未參與等語。  ㈤被告庚○○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與我 無關,我是交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給被告己○○,實際上 只有介紹人進去等語。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 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連鎖共犯,係指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 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 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僅得依其性質,成立共犯。另 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 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月25日2 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卯○○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其中係以 提供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曾○智帳戶之提款卡給 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該部分事實,經彰化地院以前 揭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等 情,為被告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前揭 彰化地院判決可憑。考量被告卯○○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詐 欺、洗錢犯行之參與情節,僅止於轉交他人帳戶此一連鎖共 犯類型(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難認被告卯○○於交付 該等帳戶,客觀上已屬加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且認 知且意欲取得該組織成員身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難認 被告卯○○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檢察官固以被告卯○○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為據 ,然觀之被告卯○○雖有承認犯罪之表示(經檢察官訊及是否 承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見少連 偵57卷三第578頁),但亦隨後即供稱:被告己○○他之前都 會誠實跟我講說哪些是非法、哪些是合法,這次他說是合法 的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578頁),核與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把提款卡交给被告卯○○, 被告卯○○再交給我,我沒有招募他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相符(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3頁),是循被告卯○○於偵查中 對事實所附加之抗辯,至多足推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將使用其轉交帳戶收受犯罪所得並將之提領,將構 成助成、促進該成員實行犯行,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者,觀之被告卯○○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供述之內容(見少 連偵57卷三第574至575頁),均係陳述先前其就彰化地院上 開案件之案情內容,從而被告卯○○縱於偵查中有前揭自白或 不利於己內容之表示,然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復有附 加對於事實之抗辯,已難認定其先前所為承認犯罪之表示, 確係對於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予以坦承,並認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意思聯絡而有共同實行犯行之行為分擔 。檢察官引用此部分為證,顯係要係就相同事態之參與情節 ,欲為不同評價。析言之,係認被告卯○○就本案詐欺集團有 較為深入之參與,已達以本案詐欺集團構成員身分參與之程 度。被告卯○○於偵查中否認之陳述,可與證人己○○所述相互 印證,自難憑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被告卯○○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不利認定依據。綜上所述,自難認定被告卯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㈤就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查:  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在 內之帳戶資料,我當時候卡在被告己○○那邊,我也不敢跟家 人講,我沒有辦法控制帳戶不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少連偵57 卷三第582至583頁),佐以被告庚○○就其提供包含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帳戶在內之帳戶資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情 ,業經上開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認定在案,是 被告庚○○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子○○所實行之犯行 ,僅止於提供名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公訴意旨 認被告庚○○有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存在,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意思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已屬無據。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卯○○(暱稱「小煙囪」)與被告庚○○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 頁)、被告卯○○、庚○○間通訊軟體LINE「1357」群組對話紀 錄(見少連偵57卷二第291至303頁),為其依據。惟查:   ⑴被告己○○、卯○○及庚○○3名成員,且被告己○○有於110年1月 25日晚間9時11分許,於群組內傳送:「明天中午把他們 都拉進來」等語,被告卯○○於110年1月26日20時20分許, 邀請被告庚○○等人加入群組後,表示:「這些是我朋友」 後,被告己○○則傳送:「好」、「這些是可以幫我們找的 嗎」等語;另被告己○○有於110年2月6日傳送:「你們有 想賺錢的都找我,我不能保證一定沒事情,可是我能幫你 們脫罪,不然就是你們去找人給我用,啊我給他們抽中間 費」等語,被告庚○○則詢問:「那我跟我朋友這件一定沒 事情嗎?」等語,被告己○○則回覆:「只要你們去報遺失 就一定沒事情」等語,斯時,有通訊軟體LINE「1357」群 組對話紀錄可憑(見少連偵57卷二第291、299頁)。然觀 之上開內容,僅有被告己○○個人向被告卯○○、庚○○等人表 示如何介紹某一可以找工作之內容,核其所為,僅係其利 於詐欺集團之立場,收集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   ⑵另觀諸被告卯○○、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固可 見:   ①被告卯○○於110年2月4日許,向被告庚○○稱「你問你昨天那 個朋友要不要做我們說的那個」、「如果要明天可以直接 做」、「一天7000」等語,被告庚○○回稱「沒有要做」等 語,被告卯○○繼而稱「我這有借提款卡3天」、「一天280 0」、「沒有風險」、「看你那裡有沒有人要做」等語( 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67頁),被告卯○○於110年2月5 日問:「有幾張」等噢,被告庚○○回稱「1張」、「明天 早上」等語,被告卯○○問「今天晚上可以嗎」,被告庚○○ 答「不能他有事」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9頁)。上 開內容固足以顯示被告卯○○向被告庚○○確認有無卡片可以 提供被告己○○,然被告卯○○既係按被告己○○之意思,以從 中居間之身分轉知訊息,僅係促成他人是否提出金融卡或 提款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止於幫助之教唆,尚 非實行構成要件或是與構成要件實現密切相關之密接行為 。   ②至於被告卯○○於110年2月7日稱「是皓翔叫你把你朋友拉進 來的喔」、「我想把他退掉」、「以後要加人講一下」、 「因為啊」、「如果你認識的人幫你報你可以抽成」、「 但是他自己報你沒辦法抽」、「懂意思嗎」、「因為如果 他自己找人你就少賺一次」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279 至281頁)。上開內容,雖可知被告卯○○雖有告知被告庚○ ○要將其他成員加入群組內,要先行告知,以免分削分紅 。然查,居間者是否可以從中獲利與否,仍非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核心不法內容相關事實或情狀證 據,僅屬周邊輔助判斷居間者是否對於所提供或所轉交金 融帳戶資料,是否具有主觀可預見性及容認結果發生意思 之情狀證據之一。況且,該部分內容係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帳戶資料交出後所為,無法佐證被告庚○○係因此被告卯 ○○引入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構成員而行動 。   ⑶被告己○○另以微信紀錄對被告庚○○稱:「我說現在是在做 詐騙的,然後我跟他們報就是報2.5,然後0.5,我們兩個 看就是我們兩個一人0.25就是,反正就是你把人介紹過來 了,然後我就是他們,如果做工作,我就把介紹信給你這 樣啊」等語,有被告庚○○與己○○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附卷可引(見警0800卷第61頁),然此部分亦係 被告己○○對被告庚○○提出有疑似詐欺之工作內容,除並未 顯示被告庚○○是否因此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從認定 被告卯○○有負責實行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⑷此外,依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我有拉被告庚○○、卯○○ 進群組,但是群組都沒有下文,也沒有做新的詐騙,是被 告丑○○說要用提款卡逃漏稅、博弈,叫我去跟朋友借提款 卡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610頁),是被告己○○上述過 程中,亦未曾將被告卯○○、庚○○引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一 員,繼而有分派任務。   ⑸綜觀上述內容,究竟如何得出被告庚○○係被告卯○○所招募 ,以及被告庚○○是否有因此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不明瞭 。被告庚○○既未曾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卯○○ 單純傳遞訊息並轉交帳戶之行為,亦經前案評價為幫助行 為(即幫助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自無從認為被告卯○○ 立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暢運作之立場,而有引介、招 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求組織運作得以順暢並藉此擴 張、延伸其手足,尚難認被告卯○○有招募被告庚○○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㈥檢察官另以被告卯○○、己○○間對話紀錄(見少連偵57卷二第3 05至379頁)為據。惟觀之該對話紀錄,被告己○○於110年1 月29日許,對被告卯○○稱:「我是想說報一天一萬給他」、 「啊其他的我們兩個平分」等語,被告卯○○復表示:「可以 ,那我等等去他家跟他講」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313頁 );被告己○○於110年2月4日許,對被告卯○○稱:「有問到 嗎」、「明天要做了」等語,被告卯○○回答「還在問」、「 等等回你」、「好」、「還在問」、「等等回你」等語(見 少連偵57卷二第321至323頁);嗣被告卯○○於同日問「一樣 買斷嗎」等語,被告己○○對被告卯○○稱「就用三天」、「一 天2800」、「一張卡片就2800啊看有多少人多少張」等語, 被告卯○○則回覆:「好」、「我明天整理好拿給你」、「那 個有風險嗎」等語,被告己○○回答「沒有」、「最好是等等 就用好」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325至327頁),固可知被 告己○○持續向被告卯○○持續詢問有無提款卡可以提供,被告 卯○○持續回報後,仍再度確認被告己○○需要卡片之期間、方 式及提供報酬,甚且所涉入之提款卡提供是否屬於有風險者 ,至多僅得推知被告卯○○確實係經被告己○○要求而尋找可提 供卡片,並據以轉交,佐以證人己○○前揭所證被告丑○○則令 因要實行對告訴人丁○○等人之詐欺,急需有可供使用之提款 卡及帳戶,則被告己○○乃銜被告丑○○之命,蒐羅可用之洗錢 工具,輔以被告卯○○既僅經被告己○○告知係要從事逃漏稅、 博弈,被告卯○○對於本案主觀認知亦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卯○○、己○○有上開對話經過 ,亦不足以推認被告卯○○係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進而招募 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依據。 五、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甲○○部分即附表四所示匯款,無法證明 係遭被害人甲○○有遭詐欺之具體情節,業經說明如前(前述 【貳、二、㈡】),以下僅得就被告寅○○、丑○○、己○○、卯○ ○、庚○○是否涉及如附表四所示特殊洗錢部分之參與,進行 判斷,應先說明。  ㈡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 編號1、3、4所示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對應帳戶,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再分別由不知情之張仲邦及被告辛○○依指 示將該等帳戶所匯入款項,轉交給被告丙○○(提領款項、時 間及轉交地點、時間,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復經本院 認定如前。  ㈢然稽之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都是「寧靜致遠」指示 我去收款,我不認識張仲邦。我都不認識收款對象,我只認 識尤○民,我也很想透過尤○民找出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丑 ○○、辛○○、己○○等語(見少連卷57卷一第268至272頁)。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絕大部分都是「寧靜致遠」負責指揮 ,車手跟上手我都不知道名字,除了交錢車手外,其他被告 均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是依此證述 ,可見被告丙○○與被告寅○○、丑○○、己○○、卯○○、庚○○等人 ,均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另參之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陳柏宇」跟我說會有業務跟我拿錢,我也不知道對方 是誰,我不認識「太上老君」為何人,也不認識被告寅○○、 明哥、「寧靜致遠」等人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405頁) ,是依此證述,被告辛○○除所接觸之「陳柏宇」不詳人士外 ,並不認識包含被告丙○○在內之本案其他被告等情。又徵諸 證人張仲邦於偵查中所證:「陳柏宇」是OK忠訓的小姐介紹 的,OK忠訓的陳小姐自稱是專員,她叫我去加「陳柏宇」的 LINE但沒跟我說「陳柏宇」是誰,「陳柏宇」也沒跟我說他 是公司的誰,我沒有與對方公司人員實際見面等情。佐以張 仲邦及被告辛○○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附表四款 項之實際取款人或取款車手,是被告寅○○、丑○○、己○○、卯 ○○、庚○○既非參與提款、取款之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 為實際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或實際指揮被告辛○○、丙 ○○之人,自難認被告寅○○、丑○○、己○○、卯○○、庚○○有何就 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款項之取得、提領有何客觀上之犯 行貢獻或與被告丙○○、辛○○等人間已形成意思聯絡。  ㈣被告寅○○前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認定其 於110年5月12日前某日起,參與成員包含綽號「文哥」、被 告丑○○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認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又該案件 ,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 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彰化地院判決、臺中高分院判 決、最高法院判決可憑;被告丑○○前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854號,認定其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指 揮者,包含被告己○○及另案被告王靖閎、柯程元、洪彥麒、 曹祐睿及鄭曉陽等人,認被告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各經臺中高分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該彰化地院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一 第113至135頁、卷三第99至121頁)、臺中高分院判決(見 少連偵57卷一第137至157頁、卷三第123至147頁)等件附卷 可憑。故被告寅○○、丑○○、己○○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或曾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固足認定。  ㈤惟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其作為組織成員,並不因該身分, 即對所有組織內其他成員所實行之全部犯罪,均自動成為共 同正犯。要之,共同正犯之成立與否,應求諸是否行為人已 合於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之規範文意,此與行為人是否 實現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定位、概念及判 斷要件,均屬於不同層次之問題,自不能混為一談。準此,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究竟係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抑或是根本尚未對具體犯行實行有具體貢獻,應就具體事 案,以決其參與形式。另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 ,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 足以當之,然究與主持(主事把持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 居於領導者之地位及操縱)、操縱(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 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 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 有所不同,倘若非其所指揮統籌之具體犯罪計畫進行,復非 兼具有其他主持、操縱之具體行為,即難認組織指揮者均得 對所屬犯罪組織之犯罪計畫內容、分工細節乃至於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客觀上具體貢獻。查被告寅○○、丑○○、己 ○○等人,各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者或指揮者,本案詐欺集 團依被告辛○○、丙○○所證,既有其他不詳人士具體提供指示 而指揮統籌具體犯罪計畫之執行,自難僅以被告丑○○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具有指揮局部車手之事實,即率認應對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行為,均負其責;被告寅○○、己○○既均僅為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參與者,揆之上開說明,既被告辛○○、丙 ○○、「寧靜致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上 開所為,並無具體事證被告寅○○、己○○有參與該部分犯罪事 實,顯與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之規範文義不合。否則若 責令同一犯罪組織者概就其他成員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任何犯 行概予負責,於欠缺前述擴張共同歸責之基礎下,毋寧係強 令其等為他人行為負責,將牴觸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殊非 得當。  ㈥被告庚○○就其提供包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在內之帳戶資 料,經彰化地院判處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被告庚○○所是認(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9頁、本院卷二第2 9頁),然被告卯○○、庚○○所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有 關聯之被害人,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丁○○、子 ○○,有附表五編號6、7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 告卯○○、庚○○僅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之被告己○○,所為既僅屬幫助行為及連鎖共犯,要難 認被告卯○○、庚○○就被告辛○○、丙○○、「寧靜致遠」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此部分詐欺、一般洗錢乃至於 特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公訴意旨㈢部分:  ㈠經查,被告己○○取得被告卯○○所轉交被告庚○○名下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帳戶,嗣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丁○○、子○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庚○○名 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應先說明。  ㈡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前 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成 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 ),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 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絡 ,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 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 ,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相續共同正犯參與犯罪行為之最後時點,即當已 犯罪行為終了前為其前提,此乃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 」之規範基準,自不得任意踰越此一成罪界限。  ㈢被告丙○○其偵查中供稱:自110年4、5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做到6、7月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269頁),又被告丙○○ 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所示時間有參與詐欺、一般洗錢 、特殊洗錢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10年4月19日,其另案涉及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者,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0 頁)所認定於110年4月20日收水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二第439至448頁) 所認定110年4月27日收水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631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二第449至463頁), 所認定其於110年4月29日有收水行為,並均認定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可見被告丙○○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有具體詐欺、洗錢犯罪行為分工之時間,多集中 於110年4月以後始發生,是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0 年4月起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非無憑。然如附表三編號5 、6所示告訴人丁○○、子○○遭詐欺交付財物並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洗錢犯行之時間,均於110年2月間等情 ,是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子○○所為犯行,於被告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早已終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丙○○ 自不就其加入前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行,共負其責。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前揭自白為其論據,然審理事實之法 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 能發現真實。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 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 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 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 」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三 編號5、6告訴人丁○○、子○○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所為自白, 既經確認其實際參與時間與其自白相互矛盾,亦難認該等事 證得與此部分被告丙○○供述彼此相互為用,復憑該等事證而 得為被告丙○○所為自白,而屬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由 此確保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丙 ○○所陳參與時間之供述,得與卷存事證相互印證而得證實其 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僅以被告丙○○欠缺可資補強之自 白,即率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  ㈤起訴書原先雖然記載,告訴人丁○○、子○○款項,係分別於附 表三編號5、6所示時、地及方式,將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 匯入被告辛○○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再由被告辛○○依偽 稱「資產公司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3、4、5(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4)所 示時、地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提 領款項全額轉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該等贓款輾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語(起訴書第5頁第6行至 第11行)。然而,若將該段落比對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3行 至倒數第8行所載之內容,可見內容一致,惟依上述說明, 被告丙○○斯時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6、7所示匯入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後,由被 告庚○○自行提領之記載,相互齟齬。遑論被告庚○○並無證據 證明其為實際提款人。是以,起訴書原所認定,已有違誤。 又告訴人丁○○、子○○款項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匯 入帳戶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可見原起訴書所敘載, 有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嫌,自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被告寅○○、丑○○、己○○、 卯○○、庚○○、丙○○就公訴意旨㈠至㈢所指罪嫌,均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等人犯罪 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寅○○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招募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嗣寅○○指派工作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丑○○擔任車 手頭,負責傳遞寅○○之指示,與寅○○一同指揮、操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認被告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一編號1)。  ㈡被告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寅○○指派工作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起訴 書敘載為匯入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編號3、4所示之帳戶, 為誤載,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再由被告庚○○所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第2頁部分所載)。因認被 告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2⑥⑦)。   ㈢被告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110年2月間某時,經被告卯○○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透過謝○諾招募尤○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 號9)。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 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 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 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 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 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 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民國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 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 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寅○○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犯罪組織部分:  ⒈經查,被告寅○○前經認定參與本案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 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剛好被告丑○○去 嘉義找我,被告黄韋銓在找工作,我説問看看「文哥」有沒 有等語(見少連偵57卷第594頁),檢察官既以該段被告寅○ ○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被告寅○○前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之事證,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 彰化地院案件所認定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屬同一。  ⒉倘若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果若屬實,則所指招募被告丑○○部 分之事實,既屬被告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應係本 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被告寅○○上開案件判 決效力所及;所指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部分,亦 屬就同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事實關係,僅係檢察官欲 作不同法律評價,然與上開案件之事實間為繼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亦為該判決效力所及。    ㈡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5、6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   依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判決所載,被告寅○○取得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將該等匯入款項 提領一空等情,認定被告寅○○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又 被告寅○○前揭案件已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與上開案件所處理之詐欺、洗錢等罪,為同一事 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庚○○部分:   依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00、966號判決所載,被告庚○○ 為謝○諾之友人,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謝○諾知悉尤○民 急需用錢,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將尤○民 介紹予被告丑○○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認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該案業於 113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該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20頁)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所 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上開判決同一事實,自屬 上開判決效力所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倘若公訴意旨所指 事實,果若屬實,則所指招募尤○民部分之事實,既屬被告 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應係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 之目的,應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招募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亦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如附表三編號5、6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或與前案 判決為同一事實,已發生既判力,自不得重行起訴,應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附表一:本案審理範圍 編號 被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 起訴罪名 檢察官撤回部分 本院判決結果 1 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無 免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7(依附表編號1至7,定序為①至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均無罪;附表一編號2⑥、⑦免訴 3 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撤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2879號) 無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7(依附表編號1至7,定序為①至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無 附表一編號4①至⑤均無罪;附表一編號4⑥、⑦論罪處刑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 5 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撤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2879號) 無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5(依附表編號1至5,定序為①至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無 均無罪 7 卯○○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法第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無 無罪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5(依附表編號1至5,定序為①至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均無罪 9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法第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無 免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5(依附表編號1至5,定序為①至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均無罪 11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撤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2879號) 無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7(依附表編號1至7,定序為①至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無 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⑤論罪處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附表一編號12⑥、⑦均無罪 備註: ⑴被告丑○○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確定,與原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及實質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關係(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⑵被告己○○經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認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之罪名間(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⑶被告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認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確定,與原起訴之罪名間,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⑷上述①至⑦分別對應告訴人乙○○(①)、被害人甲○○(②)、告訴人癸○○(③)、告訴人戊○○(④)、告訴人壬○○(⑤)、告訴人丁○○(⑥)、告訴人子○○(⑦)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本案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申登人 金融機構/帳號 1 張仲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張仲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3 辛○○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 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5 庚○○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情節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46分許,致電告訴人乙○○之手機,佯稱為其前鄰居廖欣怡,並因急須付款予他人而須借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 28萬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不知情之張仲邦於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丙○○。 2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以LINE加入癸○○好友,並以LINE致電,假冒為癸○○之胞弟陳伯禎,佯稱須交付41萬元方能取得位於中國福州(起訴書原記載福建,應予更正)之新建房屋鑰匙等語,以此等詐術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2時8分許 15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被告辛○○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起訴書記載某時、地,應予更正),將該等款項交予丙○○。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54分許,致電戊○○之手機,佯稱為其孫張明賢,後以LINE致電戊○○,急用錢須借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被告辛○○110年4月19日14時38分、40分許,各提領3萬元、2萬元,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丙○○(起訴書未記載交予被告丙○○部分,應予補充)。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致電壬○○之手機,冒為板橋健保局人員,佯稱因不明人士冒用之身分申請健保卡,且欠費數萬元,該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須支付公證金等語,以此等詐術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被告辛○○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丙○○(起訴書未記載交予被告丙○○部分,應予補充)。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下午4時58分許,寄送簡訊至丁○○之手機,佯稱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點選網址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權等語,以此等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登入網址並輸入相關資料後,於右列時、地、方式、所示款項(起訴書記載款項由丁○○所匯,應予更正)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4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記載被告庚○○提領,應予更正)於110年2月6日18時16分、17分、20分、21分、22分,各提領2萬元(共5次,不計入手續費)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6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某時許,寄送簡訊至子○○之手機,佯稱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點選網址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權等語,以此等詐術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記載為被告庚○○提領,應予更正)於110年2月6日18時23分,各提領2萬元(共2次,不計入手續費);其餘1萬元,因本案庚○○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 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10年4月19日14時31分許 29萬9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7分許 20萬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1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4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7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8分許 3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22分許 1000元 附表五: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編號1)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767卷第21至23頁)。 ⑶證人張仲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767卷第9至13、15至19、137至140頁)。 ⑷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6767卷第94頁)。 ⑸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6767卷第96至100頁)。 ⑹張仲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767卷第43頁)。 ⑺張仲邦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6767卷第39至42頁)。 ⑻丙○○交予張仲邦之收贓款收據(見偵6767卷第77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61242號鑑定書暨張仲邦、丙○○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5300卷第35至43頁)。 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照片(見警5300卷第44至50頁)。 ⑾張仲邦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767卷第289至294頁)。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2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51至1253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600卷一第117至141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⑸告訴人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0600卷三第1259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65250號函暨檢附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7至1321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被告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少連偵57卷一第365至375頁)。 ⑼被告辛○○之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⑽被告丙○○交予被告辛○○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⑾辛○○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⑿辛○○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一第279至285頁)。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3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63至1267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600卷一第117至141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擷圖(見警0800卷第121至125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65250號函暨檢附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7至1321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辛○○之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⑼被告丙○○交予被告辛○○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⑽辛○○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4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75至1279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 ⑷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0600卷三第1281頁)。 ⑸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警0600卷三第1285、1287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6月1日屏營字第11010000349號函暨檢附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3至1316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辛○○之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⑼被告丙○○交予被告辛○○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⑽被告辛○○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5 犯罪事實二㈢(附表四)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張仲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767卷第9至13、15至19、137至140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儲字第1100199834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767卷第119至123頁)。 ⑹張仲邦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6767卷第39至42頁)。 ⑺丙○○交予張仲邦之收贓款收據(見偵6767卷第7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61242號鑑定書暨張仲邦、丙○○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5300卷第35至43頁)。 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照片(見警5300卷第44至50頁)。 ⑽張仲邦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767卷第289至294頁)。 6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89至129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少連偵57卷三第581至58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3頁、少連偵57卷三第573至578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一第357至391、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少連偵57卷三第607至613頁)。 ⑸告訴人丁○○提出之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擷圖(見警0600卷三第1299至1301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簡訊擷圖(見警0600卷三第1297頁)。 ⑺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7903卷第107至110頁)。 ⑻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暨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見警0600卷三第1323至1327頁)。 ⑼被告卯○○(暱稱「小煙囪」)與被告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 ⑽卯○○與己○○(暱稱「皓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227頁)。 7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303至1305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少連偵57卷三第581至58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3頁、少連偵57卷三第573至578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一第357至391、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少連偵57卷三第607至613頁)。 ⑸告訴人子○○提出之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07頁)。 ⑹告訴人子○○提出之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0600卷三第0000-0000頁)。 ⑺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7903卷第107至110頁)。 ⑻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暨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見警0600卷三第1323至1327頁)。 ⑼被告卯○○(暱稱「小煙囪」)與被告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 附表六:被告丙○○、丑○○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編號1(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2(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③)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3(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④)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4(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⑤)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二㈢(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參元,追徵之。 6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5(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4⑥)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無。 7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6(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4⑦)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 附表七:卷證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一 警0600卷一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二 警0600卷二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三 警0600卷三 內警偵字第11031450800號卷 警0800卷 屏警分偵字第11032935300號卷 警5300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 少連偵57卷一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 少連偵57卷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三 少連偵57卷三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 少連偵63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 偵6767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 偵7800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 偵17903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1-27

PTDM-113-金訴-337-202411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永燾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35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7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 字第5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證人林文宏、許秀如及鍾賢毓(下均僅稱其名)於偵查 中所為不利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之陳述, 係遭檢察官恐嚇、引導所為,顯屬不可信而不具證據能力。  ㈡參以本件起訴書關於同案被告林正烽(下僅稱其名)部分之 犯罪事實為:林正烽未曾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佯稱向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錢等語而誣 陷聲請人,檢察官因認林正烽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 對其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缉字第551號、100年度偵字第13050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足認聲請人確有遭誣陷、嫁禍之前例。再對照許秀如於 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聲請人沒 有直接聯絡或接觸等語;鍾賢毓於100年10月20日(聲請人 誤為100年4月15日,爰予更正)第一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 其現在是說實話,毒品不是聲請人的,是其賣給許秀如與林 文宏的等語;林文宏於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燾哥只是介紹人,去林家不是跟林買毒品,只是介紹跟 盧骨(羅興國)認識而已等語;證人羅興國(綽號「盧骨」 ,下僅稱其名,其與聲請人共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 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於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在高院都承認,沒有人出庭的我都承認,販賣毒品 是由羅興國交給林文宏,與阿燾無關等語。許秀如、鍾賢毓 、林文宏、羅興國4人上開係本於自由意志所證,方屬真實 且具有證據能力,觀諸林文宏、鍾賢毓於第一審審理時全盤 推翻警詢時之證詞,並稱當下是亂講的等語,堪認證人等於 初次警詢所證均係受外力影響所為之不實供述,不得作為證 據。本件實為曾參殺人,亦即本件實為證人被檢警引導誣陷 嫁禍聲請人之典型範例,原確定判決執上開林文宏、許秀如 及鍾賢毓悖於真實之證述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基礎,顯然違 法。  ㈢聲請人於106年9月28日接獲林文宏之信件(即附件一,下稱 系爭信件),信中表明其與其妻許秀如從未向聲請人購買毒 品,卻於98年在警偵審中宣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致聲請人身 陷囹圄等語,堪認聲請人確蒙受冤屈,爰執系爭信件為新證 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15頁)。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 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 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 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 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 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 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 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 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關於林文宏、許秀如向聲請人及羅興國購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林文宏、許秀如於另案及本案歷次所供 情節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依憑林文宏、許秀如之證述、許 秀如指認羅興國及聲請人住處之照片、另案本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1345號判決(羅興國於另案供承有本件犯行)、聲請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該前案紀錄表記載, 聲請人確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8年2月17日入監服刑,迄9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與林文宏、許秀如證述本件毒品交易之98年2月14或15 日間,係聲請人即將「去執行一條6個月的徒刑」之情節相 符,足認其二人記憶深刻,所指證本件聲請人販賣毒品之證 詞,應可採信)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 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聲請人與羅興國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因林文宏或許秀如夫妻於98年2月14日或15日間某日,以 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約定在聲請人位於苗栗縣○○鎮(業於104年改制為○ ○市○○○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交易毒品;嗣於同日下午15時 左右,林文宏、許秀如抵達聲請人上開住處後,因敲門許久 未見聲請人前來開門,適羅興國從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 段00巷00號住處看見林文宏與許秀如在聲請人住處外(按羅 興國上開住處與聲請人上開住處因接近一直線,兩旁均為稻 田,且羅興國住處地勢比較高,距聲請人住處約1、2百公尺 ,故從羅興國住處可以看到聲請人住處),乃前往聲請人上 開住處,詢問林文宏、許秀如來此何事,林文宏告以欲向聲 請人購買毒品,羅興國遂從聲請人住處後門進入叫醒正在午 睡之聲請人,再由聲請人下樓前來開門,讓林文宏、許秀如 進入,先由聲請人取出3種純度不同之海洛因予林文宏以注 射針筒注射試用後,林文宏即向聲請人、羅興國詢問與討論 價格等細節,經談妥由林文宏、許秀如共同以新臺幣(下同) 36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及以40000元代價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由林文宏交付價金合 計共76000元予羅興國收取後,再由聲請人同時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販賣交付予林文 宏、許秀如之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聲請人同時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文宏、許秀如,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 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2行至第28頁第5行),俱與 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信件係聲請人於106年9月28日所收受、由林文宏書寫之 信件,於判決確定前未經敘及亦未提出,業據聲請人於聲請 意旨說明,並有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59頁) 。則系爭信件所載:「...我和我太太從未向你購買任何毒 品,卻在98年警偵審中宣稱向你購買,讓你牽扯刑案而遭判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固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再觀諸林文宏系爭信件所載,旨在表明 其與許秀如從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情。然原確定判決業詳 敘認定聲請人本件犯行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並敘明:林文宏、許秀如於第一審、上訴審、更 ㈠審固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情事,惟就交易 地點係在聲請人屋內或屋外,顯有矛盾復未能合理交代緣由 ;而羅興國所述其1人單獨販賣毒品給初次見面之林文宏、 許秀如,且對於交易毒品種類、價格等利潤重要事項均不復 記憶,實殊難想見,無非事後為迴護聲請人之詞;況許秀如 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證稱:「(問:是在他(指被告)家 ?對,這個是可以確定的,在林永燾家,到底毒品是誰的, 當時他們兩個『指被告與羅興國』在場,我也不確定到底是誰 的,到底是誰拿出來的,不太確定。(問:所以你在偵查中 所講林永燾拿出來這個部分的內容正確嗎?如果說你現在不 確定到底是誰?)因為如果你現在問我的話,現在已經過了 三年的時間,...(問:你對偵查中所講的你也不確定?) 當時那個時間點可能比較接近,所以那時候的記憶可能會比 較清楚,但是現在我就已經過了三年了。」等語,足證羅興 國於另案審理時自白之情節,與林文宏、許秀如上開偵查中 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林文宏、許秀如、羅興國 於嗣後翻異所為否認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述,均不足採等 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憑卷內事證調查審酌後,詳述認 定之依據及心證形成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1行至 第27頁第12行),聲請再審意旨㈡㈢執林文宏徒空言再次否認 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系爭信件聲請再審,尚難使本院形成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至於鍾賢毓(其與聲請 人另於98年11月初某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秀如,該次 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 字第66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即另案〉)於100年10月20 日第一審審理時翻異所證其所販賣之毒品不是聲請人的等語 ,因其所犯於98年11月初某日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許秀如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同(亦即非本案確定判決 所確定之犯罪事實),其此部分所證自無從執為有利聲請人 之認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  ㈢聲請再審意旨㈠另謂林文宏、許秀如及鍾賢毓於偵查中所為不 利聲請人之陳述,係遭檢察官恐嚇、引導所為,顯屬不可信 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然此部分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況林文宏於偵 查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並無 遭檢察官要脅、施壓或技巧性引導或受綽號「九百」之陳建 蒼之不當影響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據勘驗林文宏關 於本案之偵訊錄影、音光碟之結果及另案審理筆錄等證據資 料,詳述林文宏該等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心證形成 之理由,並敘明許秀如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15頁第26 行),聲請再審意旨㈠此部分所述,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系爭信件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 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再-229-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 上 訴 人 AB000-A112124A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3、12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B000-A112124A有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既、未遂各1罪刑、強制猥褻1罪刑,並 定執行刑,及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 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上訴 人坦承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嗣分手後,仍會回到同居處盥洗及拿取衣物,且於事 實一、(一)與A女為性交行為、於事實一、(二)曾親吻A 女,及於事實一、(三)有伸手戳A女之供述,並參酌證人 即A女、C女及D男之證述,暨卷內A女之案發地點手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時社區監視器畫 面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下稱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A女驗傷照片等證據資 料,相互參照剖析,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否認犯 罪,辯解略如:事實一、(一)伊有問A女要不要作愛,A女 原本說不要,伊準備離開時,A女又將伊拉回,主動為伊口 交,雙方係合意性交;事實一、(二)係A女傳送簡訊同意 伊返回同居處,當時伊想要作愛而開始親吻A女,但A女說不 要,就沒有發生性行為,事後兩人還同床共眠;事實一、( 三)是伊覺得A女不高興,就用手戳A女想要逗她開心,但A 女還是非常生氣,提到伊有用TINDER交友軟體與其他女子作 愛,才知道A女生氣的原因,所以就先行離開云云,如何均 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逐一指駁說明,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 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不 備之違法可言。 四、證人先後陳述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 在場;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 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 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 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 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 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 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 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 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因此載敘:  1.A女針對上訴人所為前述犯行之基本事實,於偵查及第一審 所述前後並無重大差異,不能僅因部分細節描述稍有不符, 即謂其指訴全無可信(見原判決第16頁)。且A女於驗傷時 所呈多處傷勢,亦與其所陳遭上訴人張口咬及俗稱「種草莓 」等吻痕一致,並非係A女配合不動之狀態遭上訴人親吻所 遺留(見原判決第17頁)。  2.C女、D男均證述A女於民國112年3月2日即報案前向其等描述 遭上訴人性侵經過時,確有明顯之生氣憤怒,失控大哭等情 緒反應,此等見聞被害人於案發後情緒反應之證述,與單純 轉述被害人自陳之被害經過不同,仍得採為關於A女證述之 補強證據。況依C女、D男所述,於112年2月28日連假結束後 ,確有聽聞自A女住處傳來之爭吵聲與大聲尖叫,亦得佐證A 女證詞之真實性。再依專業醫師看診及社工人員觀察結果, A女確顯示出畏懼、哭泣、擔心受怕難以入眠之身心症狀, 亦得間接證明A女指訴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  3.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何自我保護,並無固定模式,而「 熟識者性侵」之被害人尚會顧及自己與加害人之關係,因而 多選擇靜默,甚至持續與加害人互動,亦與「陌生者性侵 」之被害人,一般會於事後立即求援,截然不同。參以A女 隻身來臺求學,且與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又考量其年紀 尚輕,恐因顧及其等過去之情感依賴,不忍上訴人遽受刑事 處罰而影響其未來發展,以致不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故 而於第一次遭受強制性交後選擇靜默以對,甚且持續與上訴 人有所互動,尚稱合理,不能僅因此即固著於完美性侵被害 人之迷思,率然指摘A女所為證言皆屬虛妄。而A女雖未將住 處上鎖阻止上訴人進屋,惟衡諸上訴人與A女仍共同分擔住 處租金,又係分手不久,兩人未及協調如何分居,亦難認有 違事理。縱然A女於112年2月27日凌晨6點01分許(即事實一 、㈠犯行後),曾經傳送簡訊同意上訴人進入同居處,因A女 於該日係準備出發前往高雄拜訪C女,亦祗是表達其即將至 外地遠行,並無從證明A女有何期待上訴人留在同居處與其 碰面的意思,仍不能謂A女之指訴不實(見原判決第21至24 頁)。  4.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表明原諒上訴人之意,且為上訴人求 處較輕之刑,已足彰顯A女並無刻意構陷他人之不良動機。 且觀諸A女及C女所述之報案經過,係因案發後在C女勸慰之 下,A女始前往醫院驗傷,並非係因A女質問上訴人使用TIND ER交友軟體而報警,不能認A女係因遭上訴人背叛,才會提 出告訴以圖報復(見原判決第25、26頁)。  5.則A女所需顧慮之個人情感、上訴人事後反應及其等未來發 展等情尚屬錯綜複雜,其縱然仍選擇與上訴人保有曖昧、連 繫等情狀而非完全斷絕往來,甚至嘗試原諒彼此過去所為而 重修舊好,然此應係不同行為主體在面臨感情抉擇下之個別 考量,無從憑此謂A女所述性侵情節不實或合理化上訴人先 前未經確認A女意願所生之性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28頁) 。上情核係原審於衡情度理後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於法並 無不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略稱:A女所留傷勢係「種草莓」所留 ,並無齒痕,並非A女所主張之「啃咬」;且原判決以上訴 人片段陳述來補強A女之證述,亦屬穿鑿附會;又忽視A女證 詞有種種矛盾,不合邏輯之處,更與其他證據不符;C女及D 男證述A女之情緒反應,應係A女得知上訴人有出軌對象所致 ,其2人所聽聞之吵架聲,亦可能係出於A女對上訴人之傷心 憤怒;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均係轉述A女陳述,難作為補強 證據;而C女之諸多證詞可證A女有報復動機,其對A女所言 已不再確信,反係上訴人供述前後一致,因此指摘原判決有 隱匿重要證據、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核之卷 內資料,A女所指遭上訴人「咬」背、胸部及臀部等處,與 上訴人所稱之「種草莓」,均屬以口施力之動作,而驗傷診 斷書僅載述其傷口部位,並未判斷其成因,已不能謂A女之 指訴不實,且上訴人既以口對A女身體皮膚施力成傷,無論A 女如何表達其受傷經過,純屬個人感受,均無礙其傷害行為 之成立,上訴意旨仍係徒持己意,未依憑卷證,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4509-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局)○○第○分局(下 稱○○○分局)○○○○之○○隊警員,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職務調 整至同分局○○隊,再於108年1月7日調任○○○警局○○分局(下 稱○○分局)○○隊警員。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11日府人考字第 1090007127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涉嫌妨害風化 等罪案件,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 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 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 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未確 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74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經正式任用擔任警員,並於105年12月1 5日調任○○○分局○○隊、於107年12月31日職務調整至同分局○ ○隊,再於108年1月7日調任○○分局○○隊警員迄今,是以,上 訴人擔任警職工作逾10年,負責偵查犯罪及維護治安,其身 為執法人員,依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維持 端正品操風紀,並應維護公眾對警察機關及公務人員之觀感 。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即得知○姓警員(姓名詳卷 ,下稱○員)有將家居生活私密照(內含○員夫妻裸露之床笫 隱私照)檔案存放於公務電腦之違法、違紀行為,當知對機 關內部事項,應循行政管道向督察組或各級長官反映等規定 ,卻未恪遵法令,反而擅自於公務電腦內翻拍、下載同僚家 居私密生活照檔資長期留存,並基於個人私怨,於109年4月 6日以訴諸媒體及傳送其他同事予以散布之方式予以報復, 罔顧機關團隊榮譽及當事人聲譽,且經12家媒體爭相負面報 導,使○員身心備受煎熬、精神受創,更招致社會大眾對執 法人員知法犯法之不良觀感,嚴重破壞人民對警察人員合法 執行職務之信賴,以及社會對警察人員自律自重之期待,重 創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情節嚴重,言行失檢有確 實證據,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 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又上訴人上開 違失情節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之構成要件,係以上訴人違法或失職之行為作審究, 並非以其是否受刑事之追訴或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判斷前提, 亦與上訴人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無涉。是 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犯紀之行為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有確實證據,符合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規定 ,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應認係適合維護警察應有之責任 與紀律,以及公眾對於執法人員合法執行職務之信賴等目的 達成之必要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及資訊,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以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程序,尚未違背相關法 令:  ⒈○○○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出席符合考績法及考 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上開委員會於開會前以開會通 知單通知考績委員出席,上訴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列 席,以釐清案件疑義,另分送會議資料予考績委員,而○○○ 警局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已依法給予上 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  ⒉本案係經○○○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覈實審核查案 單位查證事項及證據,詳予釐清行政調查擬議結論之相關疑 義,並就有利不利上訴人事項,給予上訴人陳述、辨明之機 會,並俟備詢之列席人員全數退席後,方進行本案事實及法 規適用之討論,並待各考績委員充分發言、討論後,始進行 決議。縱其決議方式係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以一致決議之 方式行之,既已達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而為決議,亦非法 所不許。是上訴人關於○○○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之決議未採取無記名投票,明顯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之 主張,難以憑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保訓會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 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 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 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 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 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 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 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司法院釋 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免職處分既係對人民服公職權 利之重大限制,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實體決定之 公正。  ㈢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 、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 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 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 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 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 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又考試院依 考績法第15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 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 ,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是對於警察人員為一 次記兩大過之免職處分,須依考績委員會開會審議,其決議 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 ,即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始屬通過,藉由立場公正 之考績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為免職處分 。  ㈣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具有考績法所定:「 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之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而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 職,並非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之一次 記二大過專案考績,自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 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 ,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 理機關等相關規定。」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 業要點第21點第1款有關「受考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經 銓敘部銓敘審定」等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處分於通知當事人之前,必須送經銓敘部審定,方得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始符正當法律程序要件,被上訴人是否 踐行上開程序,事實未明,完全未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確認 ,原判決構成未依職權調查事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 屬對法令之誤解,自無足採。   ㈤原判決以上訴人系爭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 之要件,被上訴人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 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資訊,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比例原則,以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因而維持原處分, 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據以作成之○○○ 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其表決方式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之重大疑義,無從由會議紀錄得知「表決方式」及 「確切表決數」,而有相關調查證據之必要(原審卷1第192 至193頁、第311頁、卷2第45至54頁、第153至155頁、第328 頁)。原審就此本應依職權予以查明,此關涉考績委員會有 無經正當公正之程序而為決議,所為免職處分是否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惟依○○○警局109年第7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記載略以:「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 並一致決議,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員涉犯妨害風化等罪 案件,言行失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一次記兩大過情事,爰依警察 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予○員免職,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並依規定程序陳報市政府核辦。」(原處分卷 第184頁),但該次會議就討論事項僅記載以「經與會委員 充分討論並一致決議」,從而○○○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是否經正當法律程序作成對上訴人之免職決議,即屬 事實不明。況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雖以「經與會委員充分討 論並一致決議」一語代之,然依該會議紀錄所載,主席於分 局列席人員離席後,宣稱:「經各查案單位詳細報告後,對 於本案建予○員免職部分,各位委員有無意見?……各位委員 若無意見,則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函報○○○政府核辦。」( 原處分卷第183頁),主席所為裁示,對於與會委員獨立行 使職權,是否會產生影響,有無合於公正客觀,未據原審論 明。再者於主席詢問委員有無異議後,亦有○○○、○○○及○○○ 等3位委員再次發表意見,表達仍有加強論述之必要(原處 分卷第183至184頁),惟之後未見主席再次詢問各委員有無 異議,即作成決議「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並一致決議……」, 從而該會議主席對於就上訴人之免職議案究竟有無提付表決 ?倘有提付表決,則於提付表決前是否已表示將以何等方式 為決議或曾徵詢全體與會委員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該決 議,其徵詢結果究竟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權,抑 或全體出席委員均無異議而同意,致該會議決議之表決方法 、表決結果有無瑕疵,均有未明。此攸關該會議之決議程序 有無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是否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原處分依據該決議作成免職處分是否合法,原 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 足採,遽認○○○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程序並無違 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未違反正當程序, 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嫌速斷,並有未盡依職 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有關○○○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所提議案,是否 經合法之表決而通過?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 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的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1

TPAA-112-上-31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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