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吉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4
,92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
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全部上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後編
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合計面積2077.44平方
公尺)除去騰空後,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經核本院第
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積共計2077
.4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638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755萬7,727元(計算式:3638×2077.44=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本院第一審判決第2項部分,係命上訴人給
付其占用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
係於112年6月9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及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
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755萬7,72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4,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TCDV-112-重訴-533-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