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債 務 人 陳羿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6,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5

SCDV-114-司促-23-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琪羽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琪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琪羽(原名蘇慧玲)於民國108年11月經友人介紹結識任 職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澄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澄鎧 公司)資產管理部執行長黃銀堂,明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並無標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A地)之計畫及公告,且六順健康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六順公司,已於109年6月8日解散)亦未曾委 託其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B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多次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澄鎧公司,向代表澄鎧公司之黃銀堂佯稱:若澄鎧 公司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服務費,伊可受任為澄 鎧公司向國產署標租本案A地。此外,若澄鎧公司願代墊伊 替六順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取得本案B等地之作業費50 萬元,待伊獲取六順公司給付之勞務費350萬元並扣除相關 作業費後,願與澄鎧公司均分勞務費,澄鎧公司可分得150 萬元勞務費云云,致代表澄鎧公司之黃銀堂陷於錯誤,於10 8年12月24日代表澄鎧公司與蘇琪羽分別簽訂「委任協議書 」、「合作協議書」,並由黃銀堂將標租本案A地服務費50 萬元及代墊本案B等地之作業費50萬元交予蘇琪羽。嗣後黃 銀堂代表澄鎧公司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琪羽詢問上開 案件進度,蘇琪羽藉詞搪塞或傳送不相關人之申請書等照片 予黃銀堂以掩飾上情,嗣因失去聯繫,澄鎧公司始發覺受騙 。 二、案經澄鎧公司委由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蘇琪羽於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 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黃銀堂代表之告訴人澄鎧公司簽訂本案 A地之「委任協議書」及本案B等地之「合作協議書」,並於 108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24日,總計向黃銀堂收取告訴人 給付之10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為告訴人辦理本案A地之標租申請,然其後 係因告訴人認土地價格過高而未前往標售,並無欺騙告訴人 ;而六順公司部分則係告訴人因不願再進行本案A地標租, 向伊索討給付之費用時,商討後決定將該筆費用轉為協助六 順公司辦理土地之代墊費用,伊亦無欺騙告訴人等語。然查 : ㈠、被告確有以其可協助告訴人標租本案A地,並向告訴人表示其 受六順公司委託辦理土地,可與告訴人合作,於其完成六順 公司土地辦理後,報酬部分雙分均分,告訴人將可從中獲取 150萬元報酬等語,而於108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24日總 計自黃銀堂處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1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資產管理部執行長黃銀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委任協議書、合作協議書(見偵40112號 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A地部分  ⑴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用賴永騰名義去幫告訴人申請 ,當時有向黃銀堂告知會以他人名義申請,待該本案A地可 招標時,黃銀堂就可以來標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79頁) ;然於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替告訴人標租本案A 地」時,被告復稱:伊並未申請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80 頁),是被告先稱其係用他人名義代告訴人申請標租本案A 地,其後又稱實際上並未替告訴人標租本案A地,前後所述 顯然不一,何者為實,已然有疑。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為黃銀堂申請承租本案A地, 公開招標時,伊也有聯繫黃銀堂投標,開標當天伊致電通知 黃銀堂到現場,黃銀堂向伊表示不想標了,當時伊與黃銀堂 之共同友人高淑華都在場,至於伊所取得本案A地之賴永騰 申請書,為伊與高淑華一同申請,由高淑華以賴永騰名義去 申請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62頁、第81頁),惟被告所述 核與證人高淑華於偵查中證述:伊並不認識黃銀堂,也不知 道告訴人有委託被告去標租本案A地,亦未參與,伊當時係 因賴永騰表示想要承租本案A地,但不知道如何填寫相關申 請書,故委託伊去國產署詢問,當時被告有陪同伊前往,但 被告只是陪同前往,該案申請人是賴永騰,代理人是伊,相 關文書也都是寄到伊住處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139頁至 第140頁),及證人賴永騰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有標租很 多塊土地,本案A地係伊與高志鴻要投資,當時被告向伊表 示可以去向國產署承租之後再優先承購,且因係伊要承租, 故需由自己名義去標租,並未受被告或高淑華委託去標租本 案A地,而是伊委託被告去標租土地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 第122頁至第123頁)情節顯然相悖,參以告訴人並無任何無 法擔任申請人之情事存在,何需特意使用他人名義向國產署 進行標租申請,是被告所稱使用他人名義為告訴人申請,所 述情節亦與常情有違,反觀證人賴永騰所述其係本於自身希 望標租,故以自身名義提出申請,始認合於常理,顯見證人 賴永騰所為證述情節為真。另被告自承其與證人高淑華為友 人關係,二人未有仇恨怨隙,且依證人高淑華所陳其並不認 識黃銀堂,也不知道告訴人,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亦係單獨傳 喚證人高淑華到庭具結作證,證人高淑華顯無可能與黃銀堂 、賴永騰勾串而甘冒偽證風險,特意誣陷被告之理,應認證 人高淑華所述情節為實。可知被告實際上同時接受賴永騰及 告訴人之委託辦理本案A地之標租事宜,而證人高淑華僅有 協助辦理賴永騰標租事宜,對於告訴人或黃銀堂均不認識, 亦不清楚其委託被告標租本案A地一事,當無有以「賴永騰 」名義為「告訴人」申請標租本案A地之可能,被告所辯與 實情未合。而由被告刻意杜撰前詞,顯見被告實無為告訴人 辦理本案A地標租之真意,而係以此種方式訛詐告訴人財物 。  ⑶再參以被告雖有以黃銀堂名義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提出本案A地 之標租申請,而為國產署以土地上仍有房屋而拒絕,有卷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0年3月17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 050004110號函暨所附黃銀堂110年3月8日申請同意書可憑( 見偵40112號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然被告於108年12月18 日即向告訴人收取委託款,直至110年3月8日始提出本件A地 標租申請,能否遽認被告並無訛詐告訴人之意,已有可議。 且細察被告與黃銀堂對話紀錄中,黃銀堂於110年1月18日傳 送「你現在怎樣」、「還要拖嗎?」、「老闆都翻臉了」, 被告則傳送109年8月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0440號國產 署公文之擷圖予黃銀堂,並向黃銀堂表示「真的有辦,也真 的快喬好了」,又經黃銀堂於110年3月7日傳送「你整整辦1 年5個月」、「找不到人哦」,被告方於翌日之110年3月8日 傳送賴永騰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同意 書予黃銀堂,有被告與黃銀堂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40112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其中109年8月3 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0440號國產署公文,實為薛瑞助 於109年6月18日向國產署申請標租本案A地及同地段10、11 地號土地使用,而為國產署表明無法研議辦理之函覆,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9月20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25 0014350號函暨所附109年8月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044 0號函、薛瑞助標租申請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可參(見偵4011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59頁至第165 頁),是該公文所申請標租的申請人顯非告訴人亦非被告, 且申請標租之地號亦與本案A地不盡相同,稽之證人薛瑞助 於偵查中證述:伊並未受被告或高淑華委託去標租土地,而 係伊委託被告標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見偵緝1581號 卷第130頁),可知該公文顯與告訴人委託被告本案A地標租 毫無關連,亦與被告於本院自承:薛瑞助與本案土地無關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第77頁)。而被告110年3月8日 傳送之賴永騰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同 意書部分,該同意書所申請承租之地號亦與本案A地相異, 且參諸賴永騰前揭證述,亦可知其申請承租土地係為自身使 用,而與告訴人毫無干係。是如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辦理本案 A地承租事宜,何以薛瑞助於109年6月18日即已提出申請, 然被告卻直待110年3月8日始以黃銀堂名義提出申請,且於 黃銀堂詢問時亦對此事隻字未提,反係將賴永騰申請承租其 他土地之公文搪塞黃銀堂,如非被告係受多人委託承租本案 A地,而僅係單純以黃銀堂名義申請承租後,再將之轉租他 人,實難想像何以刻意為此。甚而,由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本 案A地委託代辦款項後1年餘之時間,未實際辦理,而經黃銀 堂催促進度,更刻意以與告訴人標租本案A地無關之公文等 搪塞告訴人,亦證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為告訴人辦理本案A地 承租事宜之意圖。  ⑷是被告所辯情節均與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等件未合,難認為 實。且由被告刻意以前詞置辯,及其多次提出與告訴人委託 本案A地無涉之相關公文搪塞黃銀堂等情節觀之,均可見被 告主觀上並無為告訴人辦理本案A地承租事宜,而僅係單純 以此向告訴人訛詐收取費用,實可認定。  2.本案B等地部分   ⑴查被告前於113年6月14日偵查中證述: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 在替六順公司向社會局取得土地,如告訴人代墊50萬元,即 可分得150萬元等語,其僅有純粹為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或 承購土地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62頁),嗣經檢察官提示 前開合作協議書後,被告始稱:伊當時有向黃銀堂表示如代 墊50萬元,將來幫六順公司完成土地,就會給紅利,連本帶 利150萬元,並有確實收到代墊之50萬元等語(見偵緝1581 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其後於113年7月11日偵查中又稱: 伊係向黃銀堂借款50萬元來處理六順公司申請土地一事,倘 若順利也願意分紅給黃銀堂等語(見偵緝1581號卷第7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在108年12月24日受六順公司 委託辦理西區創研段土地作為醫療用地一事,伊著手進行後 ,因為黃銀堂向伊索取告訴人先前給付之100萬元,伊遂提 議將該100萬元直接作為告訴人與伊合作辦理六順公司創研 段土地,之後獲利150萬元歸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 2頁),是由被告先稱並未與告訴人合作六順公司土地一事 ,提示相關卷證後改稱確有此事,而於本院時又稱該等款項 係先前收取告訴人委託辦理本案A地之款項轉為合作投資款 ,歷次陳述均有不一,所辯情節前後矛盾,顯見被告所辯與 事實不符,難為可採。  ⑵又被告於本院時固稱其係因告訴人要求取回本案A地標租之款 項,經雙方協議後,始將該筆款項直接轉做協助六順公司處 理土地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由被告與黃銀堂 書立之本案A地之「委任協議書」及本案B等地之「合作協議 書」可見,本案A地委任期間為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2月25 日,被告並於108年12月18日收取此部分之50萬元;而本案B 等地合作協議期間為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3月24日,並協 議告訴人代墊作業費50萬元,均可明確知悉二筆土地協議期 間重疊,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至24日間,各給付50萬元 予被告,顯非被告所指因本案A地辦理未果,故協議轉為本 案B等地之代墊款,益見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  ⑶再細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於108年12月24日受六順 公司委託辦理「西區」創研段土地作為醫療用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然六順公司委託被告辦理者為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一案,此據證人即六順公司員工 許總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自稱人脈很廣,將原本要標售的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改成出租,伊當初評估臺中市○○ 區○○段00地號有500多坪、地形很漂亮等語(見本院資料卷 第28頁至第30頁、第39頁);證人即六順公司負責人王新民 於偵查中證述:伊到臺中看好幾塊地,後來才決定要租臺中 市○○區○○段00地號等語(見本院資料卷第33頁);證人施志 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同濟會成員,當時說六順公司有意 願到臺中投資,看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伊遂協助 聯繫臺中市地政局(見本院資料卷第40頁至第41頁),另有 被告與六順公司簽訂之委託書、委託委任協調辦理事項、被 告與任大成之委託書可參(見本院資料卷第87頁至第89頁、 第83頁),參諸被告既自陳自102年起從事土地開發事業( 見本院卷第78頁),而受他人委託,對於土地位置、地號當 較常人更為敏感,而被告與六順公司間均係針對「北屯區」 創研段15地號土地進行討論,然被告竟稱雙方所委託地點為 「西區」創研段,究係單純口誤,抑或刻意誤導,更顯有疑 。  ⑷然無論創研段所處行政分區為何及被告本院所述究係單純口 誤抑或刻意誤導,均不影響被告受六順公司間委託之土地為 「創研段」15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前開證人證述及相關委託 書可參。惟被告竟以其受六順公司委託取得臺中市社會局所 有之「臺中市西區土庫段」之本案B等地,總計1613.535坪 ,地址:西區美村路1段400號勞務費共350萬元,協議由告 訴人代墊50萬元後,將來各獲150萬元,有前開被告與黃銀 堂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可憑(見偵40112號卷第11頁),核與 六順公司委託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500多坪等內 容,截然不同,縱非土地投資開發之民眾,亦無可能有何誤 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B等地是在美村路附 近,類似養老院,而北屯區創研段15地號則位在西屯區經貿 園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亦證被告對於上開二址實際 位置為何甚為明瞭,更無誤認、誤載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以其因當時與黃銀堂為合作關係,故契約都隨便簽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第80頁),然雙方既為土地開發合作關係 ,地號、地坪等土地開發契約之基本事項,殊難想像在書立 時未予確認。況該合作協議書僅有單面A4紙張大小,文字內 容亦僅有數行,實無存在因書立契約過程中一時不察之餘地 ,且所載地號、地坪內容天壤之別,記載內容顯然不同,實 無誤載之可能。遑論,觀諸被告與黃銀堂對話紀錄中,被告 傳送109年8月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10440號國產署公文 之擷圖予黃銀堂,經黃銀堂表示上揭擷圖無法向告訴人交代 時,被告即稱「這個是要負法律責任的。怎敢隨便寫寫」, 有被告與黃銀堂間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40112號卷第16頁 ),顯見被告對於文字內容,需負擔法律責任一事顯有明知 ,更無可能在雙方之合作協議書中,連基本之約定地點、地 號等事項均記載錯誤,是被告所辯實為臨訟杜撰之言,難為 可採,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是由被告竟於與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書書立顯與事實不符之 內容,可見被告係刻意以張冠李戴之方式,以實際上與六順 公司全然無涉之本案B等地,向告訴人佯稱為其與六順公司 之合作內容,本質上即係為混淆視聽,以此作為訛詐告訴人 之手段,客觀上確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因而誤信始交付50萬元之情節,而於過程中甚或偵查、審理 中更以前詞置辯、模糊焦點之態度以觀,亦可知其主觀上亦 有以此方式訛詐告訴人之故意,昭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接續 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年1 1月間結識黃銀堂後,即以其可協助標租土地,故可代告訴 人標租A地及協助六順公司標購B等地等名,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雖有數個行為舉措,然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 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 間、空間下,以類似說詞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適。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 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為一己之私而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仍執前詞置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失(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在市場擺攤、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總計 詐得100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以其業已陸 續賠償30至40萬元,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然此部分為黃銀堂所否認,並表示被告匯款之款項均為二 人間之金錢借貸,與本案無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127頁),亦與被告所承陳其與黃銀堂間本為友人 ,兩人間亦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 輔以上揭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均僅記載 收款人為黃銀堂而非告訴人,亦無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記載, 已難認定該等款項與本案有關,且觀諸被告上揭匯款申請書 所示時間為109年3月25日、110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1 11年1月21日,及黃銀堂先後於110年4月14日傳送「請你把 我的100萬及30萬還我,給你1年多的機會也夠了」、110年6 月9日傳送「100多萬你拿去快兩年了 端午節過後你過來算 一算」、110年8月2日傳送「100萬你拿去1年多了,不要講 一些一樣的廢話!下禮拜找一個時間過來公司、我們把事情 解決掉」、111年2月27日傳送「問題有夠多不然錢退回來」 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黃銀堂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 40118號卷第24頁、第27頁、第33頁、第45頁),勾稽以觀 ,倘被告所清償之款項與本案有涉,黃銀堂顯無於上揭時間 仍多次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返還公司款項,且黃銀堂要求被告 清償時,亦僅見被告推辭拖延,而未提及款項業已清償部分 之情形,均可知黃銀堂所陳方與實情相符,被告所給付之前 揭款項實與本案毫無干係,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賠償 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DM-113-易-3776-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莊麗絲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張全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 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 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6月12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南投縣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10 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南投縣○○鄉○ ○段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國有土地之承租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0%,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各負擔35%。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一、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座落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 同共有。二、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 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 年6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 張錦全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342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張淑玲、張全億、張錦全共同負擔。」;嗣於111年7月20日 變更其中第三項之聲明為:「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應各 給付原告28萬44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 ,並撤回對被告張錦全之起訴;又於113年3月20日追加聲明 :「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鹿谷鄉東照段1040、1041、10 43、1045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10 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鹿谷鄉瑞達 段82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國有土地之承租權 為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有繼承權及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許其為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學進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張學進生前與前 配偶黃包(93年4月27歿)育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及訴 外人張錦全等3名子女,嗣被繼承人張學進於97年1月13日 與原告結婚並為登記,而訴外人張錦全已聲明拋棄繼承, 故而本件張學進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 留分各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張學進之遺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 10-38地號)土地、鹿谷農會存款328,692元,以及太乙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10萬元。又被繼承人張學進生前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訂有國有土地之承租契約, 嗣經被告張全億申請繼承,從而,上開承租權應屬張學進 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又被告張全億於張學進過世後某日,突向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學進100年4月19日之自書遺囑,並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而於109年6月12日登記完畢,此有土地謄本可稽。 (四)惟查,被繼承人張學進喪葬費為526,100元,依國稅局核 定之遺產價額,原告之特留分應為1,176,898元,計算式 :(7,587,492-526,100)*1/6=1,176,898元,則系爭遺 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以本書狀行使扣減權,是以,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以除去被告對原告 所有權之妨害。 (五)原告是在111年5月23日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已被履行登記,揆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原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應符時效。 (六)返還代墊款:      1、被繼承人張學進於生前100年5月5日、101年9月28日曾向 鹿谷鄉農會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 270萬元以及180萬元,被告張全億及張錦全分別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約定以000000-0000-0帳號為清償帳戶。   2、上開貸款雖曾約定以000000-0000-0帳號為清償帳戶,惟 張學進生前係以自己金錢匯入張錦全之鹿谷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內,以此方式轉帳扣繳貸款,原告曾協 助其匯款,故明知此情,嗣原告於張學進過世後,以上開 方式,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為張學進清償鹿谷鄉農會貸 款10,500元、109年1月31日清償1萬元,109年3月4日清償 5,200元、109年3月31日清償70,300元、109年4月28日清 償757,369元,總計853,369元,此為繼承債務,被告依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各應負擔3分之1。   3、從而,原告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淑 玲、張全億各應給付原告284456元。   (七)並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 段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6月12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遺 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張淑玲、張全億應各給付原告284456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鹿谷鄉東照段1040、1041、1043 、1045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 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鹿谷鄉 瑞達段82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國有土地之 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共同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 (一)原告就特留分之計算方式於法不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僅 由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扣除喪葬費用為計算原告特留分 之基礎,惟特留分尚應扣除繼承債務而計算之。另查,原 告之民事起訴狀並已陳稱被繼承人張學進生前曾各有270 萬及180萬元之貸款債務,且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 續償還上開債務,準此,本件顯存有繼承債務。原告就特 留分之計算未扣除繼承債務額,實與法有違,是原告是否 確受特留分之侵害,容有疑義。 (二)縱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亦已罹於除 斥期間而消滅:   1、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 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 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 逾十年者亦同。」是依系爭實務見解,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之除斥期間,應為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 。   2、經查,系爭遺囑內容已言明:「本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坐 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悉皆由本人所親生 之子女張錦全、張淑玲、及張全億繼承,本人之配偶或其 他人均不得繼承…」,是依系爭遺囑內容,系爭土地由被 告等被繼承人之子女繼承。次查,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 並舉行告別式之109年1月6日當日,兩造即已召集親族, 共同就緘封之系爭遺囑為開封、宣讀、確認遺囑內容,故 原告陳稱被告等突然提出自書遺囑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 符。   3、另查,就系爭遺囑內容表明由被告等繼承系爭土地,經被 告張全億於109年1月6日當日詢問原告意見,原告即已表 示:「他們到時候一定會通知我們辦理繼承,那就到時候 再說啊!如果事實上說這樣不能,那就是不能,就不用勉 強啊!我有權利的時候就看你們的誠意度,沒有權利講這 些就沒有意義啊!」等語;被告張全億亦於同日向在場之 原告及其他親戚等表明:「現在,當然他們會通知繼承的 話就是照這個自書遺囑的部分,大家都有見證了,那現金 跟債務的部分,我們就是等保險金撥下來,指定受益人取 得資金的時候,他(她)再跟我討論償還的方式跟方案」 。是原告於109年1月6日兩造均在場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之 當日,即已知悉被告等將依系爭遺囑之意旨,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亦即,就被告等將履行系爭遺囑內容而進 行遺產分割,原告於同日早已知情。   4、準上,縱認原告特留分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惟仍可見原 告於109年1月6日時,即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將排除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亦知悉被告等將執系爭遺囑,辦 理後續之土地登記等遺產分割程序,是可謂原告於斯時, 即已就其特留分受侵害有所認知。惟原告卻遲至111年6月 9日,始以本訴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衡諸前開實務見解 ,原告之主張已罹於二年之除斥期間,是其特留分扣減權 已歸於消滅,其主張扣減權之行使,顯係於法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未罹於除斥期間,原告亦已抛棄特留分之扣 減權,自不得再以本訴主張之:   1、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6日時,即已知悉被告等將以系爭 遺囑為據,辦理後續之遺產分割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已如前述。復原告於109年1月中下旬,亦早已接獲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通知,知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事 宜。加以,原告得自以其為受益人之南山、國泰人壽保險 受領近900萬元之保險金,並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張淑玲 表示:「我保留爸爸給我的保險金,就是南山和國泰,其 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等語,益可徵 原告明確表示僅欲取得保險金,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原 告均同意由被告等繼承人取得並加以分配。   2、準上,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意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可證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 告等之遺產分割方式,否則,何以原告於知悉系爭遺囑內 容後,仍向被告等表示僅欲保留保險金,而未就系爭土地 之分配,與被告等後續為任何表示或爭執?職是,原告既 已同意系爭遺囑之遺產分割方式,衡諸前開實務見解,自 可謂原告有拋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自不得再以 本訴為此主張。 (四)原告固陳稱其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為被繼承人張學 進清償鹿谷鄉農會貸款,總計853,369元,此返還之數額 為繼承債務,被告等應各負擔3分之1,是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284,456元云云,惟查:   1、原告就系爭債務無清償義務,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為給付:    按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系 爭債務以被繼承人張學進為債務人、被告張全億及訴外人 張錦全為連帶保證人,是就系爭債務,原告自非清償之義 務人,此情應為原告就系爭債務為給付時所明知。準此, 原告係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惟仍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為給 付,依前開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返還。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償還系爭債務, 就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時,因系爭債務未清償而生之「繼 承債務」數額,及被告等相應之分擔額,原告之主張實有 違誤: (1)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 明文。 (2)原告固陳稱其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返還系爭債務共 計853,369元,並主張其為繼承債務,而要求被告等分攤 云云。惟查,本件所謂「繼承債務」,應係被繼承人張學 進死亡時,就系爭倩務中尚未清償,而仍積欠鹿谷鄉農會 之部分而言。原告並僅得就此未清償之部分中,超出其應 繼分應負擔比例之部分,請求被告等分攤。準此,原告未 就此未清償部分之總額,及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之 數額詳予舉證,即逕將其自行返還之數額視為繼承債務之 總額,而要求被告等予以分攤云云,顯有未合。 (3)復查,就系爭債務,被告等亦於被繼承人張學進過世後, 共同清償674,774元。準此,將兩造就系爭債務已清償之 數額相加計算,可證本件繼承債務總額應為1,528,143元 。此外,被告等並於109年2月4日向鹿谷鄉農會函調系爭 債務之未結清款項資料,可稽系爭債務於109年2月4日時 ,尚有1,461,665元未清償,復參照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原證7所示,原告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分別於108年 12月30日、109年1月31日清償10,500元、10,000元,則將 上開三筆數額相加並加計利息後,即可確認於被繼承人張 學進108年12月20日死亡時,繼承債務總額實為1,528,143 元。 (4)總上,就本件繼承債務總額1,528,143元,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3分之1計算,本件繼承人三人各應負擔509,381元。 是原告僅得於給付超出此分攤額之部分,向被告等請求各 平均分攤 171,994元(計算式:853,369(即原告已清償 之數額)-509,381(即原告依應繼分比例之分攤額)x1/2 (被告2人平均分攤)=171,994 元)。原告主張被告等應 就其清償之853,369元,依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284,456原 云云,實無可採。 (五)末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學進於婚後多有衝突,並曾於10 6年3月29日雙方發生口角後,允諾被繼承人張學進只要給 付200萬元,原告隨即前往鄉公所與其離婚。詎料,於被 繼承人張學進於當日轉帳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原告竟反 悔不願離婚,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日後,被繼承人張學 進雖本為雙方情誼,未要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惟亦曾向 原告表示希望以其中之100萬元,償還對鹿谷鄉農會之系 爭債務。孰料原告非但未為返還,更於日後因口角,對被 繼承人張學進為毆打與家暴,並因被告張全億結婚時喜帖 沒有原告名字及原告不願出席喜宴等細事,對被繼承人張 學進以搧巴掌之方式為侮辱。是就系爭債務,原告本得依 被繼承人張學進之指示,自不當取得之200萬元中加以清 償,惟原告卻惡意違背被繼承人張學進之意旨,甚至於被 繼承人張學進過世後,始以本訴訴請被告等清償繼承債務 ,其居心顯有可議。上情懇請 鈞院一併參酌。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張 學進之繼承人,及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結果,已侵害其特 留分,經其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故原告是否 有繼承權及系爭遺產是否為兩造公同共有均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109年2月5日已有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 表示,為無理由:    經查:被告2人主張原告曾於109年2月5日以LINE向被告張 淑玲表示:「我保留爸爸給我的保險金,就是南山和國泰 ,其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等語,可 證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等之遺 產分割方式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簡訊的意思是原 告表示會就繼承的財產裡面,協助被告處理繼承人與被告 2人間之債務,當初原告並不知道遺產有無分割,希望藉 由這件事與被告協調遺產分割事宜等語。而查:上開「其 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之語,並未有 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字句,亦未自文義中特定其表示「其 他的」所指為何,復未有對話之上下文可供參酌,自難認 原告已有明示或默示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就此 ,被告2人之舉證尚有不足,渠等之抗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2人抗辯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為 無理由:   1、按有關扣減權之消滅時效,實務上認特留分權遭受損害之 情形與繼承權被侵害時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雷同,解釋上 不妨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應自知有侵害特留分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惟何時謂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於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 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 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 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 ,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 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復按遺囑違反特留 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 「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 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 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 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 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 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 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 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 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 、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 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 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 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9年1月6 日即知悉被繼承人留有自書遺囑,復於109年1月中下旬亦 早已接獲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通知,知悉應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故原告於111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時效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其係 於111年5月23日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第二類登記謄 本,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已被履行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 土地謄本所載之列印時間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 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人證、事證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已知悉 被告業已實際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之情事,是原告知 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點應為111年5月23日,故應自斯 時起計算原告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而本件原告係 於111年6月9日起訴,於111年7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2人,有本院收狀戳章蓋於起訴狀上、送達回證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95頁、97頁),堪認原告並未逾2年之 除斥期間,被告等以扣減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並無理由 。 (四)原告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 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為 規範,惟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 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 ,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立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而特留分 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與應有 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 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為民法第1224條所明定。被繼承人於108 年12月20日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上所示之遺產,經核定遺產總額758萬7492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另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於 死亡時尚有148萬8332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則就尚未計 入國有土地承租權之遺產部分,原告之特留分至少為101 萬6527元【(7,587,492-1,488,332)x1/6=1,016,5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19日書立之 自書遺囑中表示「就本人之財產於本人身故後依本遺囑之 內容予分配本人所有不動產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持分1分之1面積6507平方公尺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 ○○○段000號等如附件所示國有地之承租作權及因而衍生之 所有權利悉皆由本人所親生之子女張錦全張淑玲及張全億 繼承本人之配偶或其住人均不得繼承」等語,故被繼承人 於自書遺囑中指定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及 南投縣○○鄉○○○段000號等國有土地之承租作權由被告2人 及訴外人張錦全共同繼承,核其性質應屬針對遺產之一部 指定分割方法。然姑不論國有土地承租作權之價值為何, 其中僅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繼承開始時業已 核定價額為715萬8800元,另原告與被告2人所共同繼承之 農會存款、太乙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於繼承開始 時之價值合計僅為42萬8692元(農會存款32萬8692元+投 資10萬元=42萬8692元),則原告僅分得14萬2897元(42萬 8692元×1/3=142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取得 之遺產價額14萬2897元,顯然低於原告應分得之特留分數 額。是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已然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甚明,則原告以特留分遭侵害為由,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有所據。   3、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有所明定。承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本為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為前 開指定,致原告應得特留分額不足,經原告行使扣減權, 因此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全部遺產上,則系爭土地 及國有土地承租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張全億將系 爭土地及國有土地承租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 該登記內容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之結果不符,自屬妨害原 告之所有權。又被繼承人所遺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經測後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此有該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9頁),另被 繼承人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立之南投縣○○鄉○○○段000 號等國有耕地放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 、NM091D0000000)經被告張全億繼承換約後為重測後南 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重測後南投縣 鹿谷鄉東照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 31、1034、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重測後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情, 有原告提113年1月24提出之被繼承人承租之租賃契約書影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3年2月21日 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325004050號函附之原承租人張學進 其繼承人張全億繼承換約承租契約書等資料可參。故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南投縣○○鄉○○段0000號(重測前番子寮段10 之38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南投縣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 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南投縣○ ○鄉○○段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國有土地 之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 記,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款,為 無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他連帶債務人清償後,固非不得依法請求償還應分擔之 分額,然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全部」連帶債務,係 履行自己對債權人之給付義務,並依法發生消滅他債務人 對債權人之給付責任,因而產生內部求償關係,是他債務 人縱未對實際清償之債務人償還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亦僅 屬償還義務之債務履行問題,為清償之債務人既係基於法 律上之原因而給付,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清償全部債務 本屬其自身之給付義務,他債務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他連帶債務人亦因此對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償還 責任,自非不當得利。     2、查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為被繼承人清償鹿谷 鄉農會貸款債務共計853,369元,此為繼承債務,被告2人 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被告2人應各負擔1/3等情,然原告 既係繼承人之一,其為清償之債務人既係基於法律上之原 因而給付,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清償之債務本屬其自身 之給付義務,他債務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他 連帶債務人亦因此對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償還責任,自非 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應給付原告284,4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04

NTDV-111-家繼訴-43-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銘源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銘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未先申請取得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 管理處(下稱彰化農田水利署)之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彰化農田水利署所經管之彰化縣埔心鄉八堡一圳主給 14灌溉渠道上加蓋水泥橋,而竊佔如附圖所示彰化農田水利 署所管理之灌溉渠道經過之A、B、C、D、E、F土地。 二、證據名稱:被告蘇銘源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林岳宏、姚百郡 之指訴、彰化農田水利署函(偵卷第21頁)、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竊佔範圍為附圖所示A、B、C、D、E、F )、地籍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1頁)、 彰化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本 院卷第107-11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HDM-113-簡-856-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福興鄉(座標:E120.2795、N20 .0474)海域土地上之地上物(海氣象觀測塔)拆除,並將 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 請原告陳報據此可獲得利益為多少(需檢附證據資料)?若 不能或難以陳報可獲得利益為多少,則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定之。 【註:本件起訴日期為民國(下同)114年1月3日,適用新 法之程序,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課徵本件裁判費。】 二、提出被告在上揭位置設立「海氣象觀測塔」之現況彩色照片 。(如有施工前、完工後等照片均並請提出到院) 三、查報「海氣象觀測塔」距離臺灣本島海岸線之距離約為多少 公里?如將來有到場勘查之必要,交通工具(港口)及路線為 何?是否須經何權責機關事前許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4

CHDV-114-補-45-2025020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8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銘哲 關 係 人 賴柏仰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駱集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柏仰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106) 台內地登字第02791 9號】為被繼承人駱集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0弄00號,民 國113年7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駱集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駱集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駱集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駱集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為被繼承人駱集煌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已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依法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04號公告等影本為證 ,復有彰化○○○○○○○○函所附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 引卡查詢表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應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 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 縣地政士公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審酌該會函覆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賴柏仰地政士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 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賴柏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03

CHDV-114-司繼-15-20250203-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銘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 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11月、94年12月為債務 人百安居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新臺幣 (下同)75萬元及250萬元之貸款,並簽立借據,其中約定 借款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等權益關係,並已取得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債權憑證,因被繼承人已 於113年8月14日死亡,上開借款尚餘本金793,07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予清償,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第四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 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 ,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 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30號准予備查通知、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 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 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被繼承人名下僅有一筆思創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財 產總額為100,000元,惟與尚未清償之本金相差甚遠,本院 於113年12月28日函詢意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 辦事處是否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迄今仍未 見回覆,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機會可能不高, 且未來遺產管理人須處理清償債務相關事宜,將耗費一定時 日及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 報酬,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 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 報酬新臺幣30,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註: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3

MLDV-113-司繼-1169-202502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張伶榕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伶榕律師(證書字號:104臺檢證字第12309號)為被繼承 人楊子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0號之21,民國110年9月25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子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楊子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子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子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子瑜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依法為其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其債權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10號公告、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復有彰化○○○○○○○○函附戶 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 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 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 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 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公會推薦之名 單,考量張伶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 ,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而就遺產 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其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 ,且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本院認選任張伶榕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03

CHDV-113-司繼-2174-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吳岳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 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 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棚房、農地、泥土地、棚架、鐵皮 及磚造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占用本件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又276地號土 地、85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1,400元,並有本件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則 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276地號土地面積為0.26平方公尺、占 用851地號土地面積為589平方公尺(計算式:195+394=589) ,據此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5,016元(計算 式:1,600×0.26+1,400×589=825,016)。另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本件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元。則 此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為1,821元,應予合併計算其價額(計算式詳如 附表);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萬6,8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 申報地價 正產物 單價 正產物收穫量 使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 1 276 0.26 220 - -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26日 10 2 851 394 - 16.5 2,784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26日 364 3 851 195 180 - - 113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26日 1,447 合 計 1,821 附註: ⒈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月應繳金額=面積×申報地 價×年息5%÷12月(元以後四捨五入)】 ⒉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 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每月應繳金額=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面積×年息25%÷12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2025-02-03

TCDV-114-補-79-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陳熙中 邱陳秋絨 陳玄壹 陳建源 陳振翔 陳雅楓 陳榮勇 陳榮華 陳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7557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萬 4660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 地面積1484㎡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5300元/㎡=786萬5200 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聲明第2項前段:32萬5 033元)+(聲明第2項後段:6183元 ÷ 30日 × 自113年11月 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9日止共計70日=1萬4427元 )〕=820萬4660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 0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557元,請原 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繼承人「陳文化(死亡日期:87年10月23日)」之除 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如上開繼承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 、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 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 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 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3

CHDV-114-補-68-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