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變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李秀玲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 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 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9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1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 調字卷第17至57、63至69頁、本院卷第37、5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7 、111、123、14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收入及財產部分:  1.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危老重建的客戶開發,與陳逸軒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陳逸軒事務所)、長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 見公司)合作,由聲請人向危老建物之所有權人洽談,倘若 成案則陳逸軒事務所、長見公司給付報酬予聲請人之團隊, 聲請人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土地總坪數×每坪單價×百分之2÷ 團隊人數,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間收入為38 萬5,000元;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間收入為90萬3,093 元;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間收入為31萬9,800元等語( 見調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55、69至70、72、75頁),固據 提出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為證據(見調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 ,且聲請人就其113年間之收入狀況固稱:因其工作性質屬 彈性接案,無成案即無報酬,且建築師事務所或建設公司給 付成案報酬時亦未提供其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 本院審酌聲請人稱其聲請清算前10年均從事上開土地開發之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其於113年間平均每月收 入約為3萬5,533元(即31萬9,800元÷9個月)與其於111年間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萬4,167元(即38萬5,000元÷6個月)、 其於112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萬5,258元(即90萬3,093元 ÷12個月)差距甚大,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其渣打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其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間,受有11筆金額 為1萬2,000元、10萬元、7萬8,000元、20萬元、9萬7,000元 、6萬3,000元、4萬元、15萬5,000元、2萬1,000元、6萬7,3 00元、11萬元,共94萬3,300元之現金收入(其中自113年1 月起至113年5月間,係有9筆合計83萬1,300元),聲請人未 將上開94萬3,300元之現金收入陳報在其收入情況中,已有 不實陳述之情事,復經本院當庭詢問上開現金來源為何時( 見本院卷第71頁),僅稱係為繳納貸款及信用卡費而自行存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未就上開現金收入釋明其來源 ,且依聲請人上述「給付成案報酬時亦未提供其單據」等語 ,上開現金收入可疑為聲請人上開從業報酬或其他業外收入 ,可見聲請人上開就其於113年間之收入狀況主張,與客觀 證據即聲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現金流顯不相符。再聲請人於 調解時稱其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間收入共18萬元等語( 見調字卷第63頁),與前開更正後之收入差距甚大,是聲請 人之供述顯前後不一,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113年 間之收入狀況,顯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真實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且對債權人不公平 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2.本院審酌聲請人到庭陳稱:「【問:聲請人稱伊自111年7月 起至111年12月間任職於陳逸軒建築師事務所,收入共38萬5 ,000元(見調字卷第63頁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復稱:伊自 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間任職於長見營造,收入共90萬3,0 93元(見本院卷第55頁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見聲請人於 111年間平均收入約6萬多元,於112年間平均收入約為7萬多 元,為何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捨棄上開高薪收入轉為自行接 案,致目前自陳之平均收入約為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55頁 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答:上開陳逸軒建築師事務 所、長見營造公司都是配合接案,上開收入都是接案獎金, 至於目前自陳之平均收入約為3萬多元是因為目前案件都還 在接洽中,尚未結案,故尚無獎金收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可見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至目前之平均收入下 降至約為3萬多元,僅係因目前案件尚未結案之故,則可合 理預期未來結案時即可獲得上開承辦案件之獎金收入;復衡 諸聲請人從事此行業已10年之久,可認其應不乏案源,且獲 利非差,否則自當早已改為從事可獲得穩定薪資之工作,是 聲請人自陳目前收入約3萬多元乙節,除有上開不實陳述而 不可採信外,其真正償債能力,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過往自11 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收入金額差距且浮動較小之情況, 始為聲請人真實之收入或依其勞力及能力所呈現之真實之償 債能力,應將之作為清償能力之判斷基礎,方屬妥適,是依 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共 計77萬元(見調字卷第51頁)、臺灣銀行之存摺明細自112 年4月起至112年11月間,受有備註為「長見營造」14筆共96 萬6,102元之收入,本院去除百位以下而以966,000元為計(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7萬2,3 33元(即【77萬元+96萬6,000元】÷24個月)。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 萬9,680),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是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7萬2,333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1萬6,000元後,尚餘5萬6,333元,據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 卷第97、111、123、141頁),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 無擔保或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74萬7,645元,又 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63萬5,922元(即31萬 8,958元+155萬2,700元+176萬4,264元),共738萬3,567元 ,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10.9年(計算式:738萬3 ,567元÷5萬6,333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0 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餘18年,且其中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共331萬6,964元(即155萬2,7 00元+176萬4,264元)之債權設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或Merce des-Benz汽車為擔保品,又聲請人稱上開汽車業經民間債權 人拍賣,是聲請人負擔之債務應有相當之減輕,暨酌及其財 力(名下有1筆經設定為擔保品之不動產房地,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37頁), 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其收入狀況並提出證明文件後 仍有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及再補正時亦未就前述收入疑 點詳盡交代,明顯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14

PCDV-113-消債清-252-20250314-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承洋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受 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說明 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 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四、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最近 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五、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有 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 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六、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歷年 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 核。 七、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郵局 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自112年2月12日至本裁定送達 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表影本替代。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自112年2月12日迄今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 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供核。 十、請陳明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 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 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 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 理成冊供核。 十一、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領有社 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 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 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2月12日 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 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 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 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 、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四、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4年2月10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五、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六、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七、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十八、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3-14

ILDV-114-消債更-16-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鄭小玲 被 告 張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3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被告侵占其投資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被告詐欺其買入股款,另追加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卷第262、264、273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透過被 告向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陽光電公司)購買未上市 股票之基礎事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佯稱綠陽光電公司 太陽能技術領先、無風險穩健,公司董事長李適維係其外甥 ,有管道可以每股40元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8日以每股40元價格,透過被告購買 綠陽光電公司75,000股未上市股票,並依被告指示買進而滙 款股款300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被告又於99年6月間 告知原告,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現在每股23元,鴻海公司即將 全數收購,保證不會有問題云云,原告為攤平投資成本,誤 信被告說詞,再依被告指示於99年6月29日匯款股款287萬50 00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股款46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 ,以購買綠陽光電公司145,000股未上市股票。嗣綠陽光電 公司於104年間倒閉,原告向綠陽光電公司詢問股價乙事, 始得知綠陽光電公司從未以每股40元價格出售股票,且經綠 陽光電董事長即證人李適維到庭證稱綠陽光電公司增資每股 價格一律15元。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詐欺原告賺取股票 差價,以每股15元計算,原告購買220張股票股款應為330萬 元,但被告卻收取股款633萬5,000元,其中330萬5,000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303 萬5,000元不當得利,並附加自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104年 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綠陽光電公司是股票未上市公司,原告本得自行 評估決定是否購入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綠陽光電公司董事長 李適維係被告外甥,被告多次向李適維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 票,每股價格有23元或30元或40元不等,買入價格跟原告都 一樣。被告未向原告保證獲利,被告已將原告匯款633萬5,0 00元,連同被告自己購買的股款,於99年5月21日、99年7月 22日悉數匯款給李適維,被告未受有何利益,不應負返還責 任。本件原告投資失利,不應向被告求償,且原告提出之詐 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縱原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 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 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次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 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規定;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參照)。  ⒉綠陽光電公司於96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 產業園區管理局於106年12月27日為解散登記,復於107年1 月29日為廢止登記,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9日屏府城工字 第1130177288號函送綠陽光電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3-217頁)。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於99 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以每股40元 價格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75,000股,再於99年6月29日匯 款287萬5,000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46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 琴帳戶,以每股23元價格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145,000股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補卷第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⒊原告主張綠陽光電公司於99年10月間股價為每股15元,被告 向原告施用詐術,先後佯稱每股為40元、23元,致原告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股款購買股票75,000股、145,000股,原告 受有303萬5,000元損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①據證人李適維到庭證稱:綠陽光電公司為股票未上市公司 ,有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增資約4次,每股價格固定15 元,此價格是經過董事會決議、股東大會通過的。被告是 我舅舅,他很早以前就是綠陽光電公司的股東,所以他知 道公司要增資的消息,他把要購買股票的錢匯進我或我太 太的帳戶,並給我購買股票者之姓名、股數的名單,我按 每股15元、每人購買股數計算股款是否正確,登記在股東 名簿,我不知道原告是不是向被告買股票,但我有去查股 東名冊,原告確實是公司股東,以每股15元計算,原告登 記的股份是22萬股。99年間太陽能趨勢看好,市場上市櫃 公司的股價很高,綠陽光電公司股東會去找親朋好友來買 股票,他們可能開價高於15元,但用15元向公司買股票, 中間的差價是放到自己口袋或是再換成綠陽光電公司的股 票。104年間,我與公司所有董事都有收到股東請求損害 賠償通知,董事林飛龍或陳玉興其中一人說有委託律師處 理,後續我就沒有收到進一步的消息等語(本院卷第257-2 62頁),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滙款回條聯、李適維律 師函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7-25頁),由此可知,被告利 用其與證人李適維之舅姪關係,刻意隱瞞每股15元之重要 資訊,向原告佯以每股40元、23元不等價格吸引原告購買 ,被告顯係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委託被告購買 綠陽光電公司股份,已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之權利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首揭 說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投資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自應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股款,連同其自己購買股款,一併 匯款給李適維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其購買每股價格與 原告相同,未賺取差價云云,並提出其妻古美琴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49-55頁),惟依上開匯款 明細可知,原告於99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古美琴帳戶後,被告並未自古美琴帳戶同額滙款予李適維 ,而係於99年5月21日匯款705萬元予李適維;又原告於99 年6月29日匯款287.5萬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46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古美琴帳戶後,被告亦未自古美琴帳戶同額滙款 予李適維,而係於99年7月22日匯款616萬元予李適維之事 實,是以,依前開古美琴帳戶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以每股 40元、23元交付款股予李適維,用以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 份,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刑 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1 頁),惟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收取股款價差之相關證據, 且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效力,自 不能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抗辯原告自行考量獲利及投資風險等情後,始決定以 每股為40元、23元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不能因日後投 資失利,要求其賠償云云。查,綠陽光電公司係非公開發 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並非於公開場合交易,其 股票價格本非未曾接觸該公司之原告所能知悉了解,縱當 時客觀環境為太陽能產業景氣良好,市場交易行情佳,然 無其他客觀資料可資憑算股份價格,難認原告當時已掌握 綠陽光電公司在市場上之客觀行情及價格,況原告係基於 被告告稱綠陽光電公司穩健,董事長李適維係其外甥,每 股價格為40元、23元等話術,始委託被告購入綠陽光電公 司股票,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以每股40元、23元購買綠陽 光電公司股票,然綠陽光電公司一律以每股價格15元辦理 增資,據此可知,原告顯非基於自由意思決定以每股逾15 元之價格購入綠陽光電公司股票,被告前開抗辯,應無足 採。  ⒋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原 告於10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綠陽光電公司,並以副本 告知被告,其上載明「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張進昌先生強烈 告訴本人,貴公司總經理李適維先生是位優秀進取有為的年 輕人,貴公司太陽能技術領先,沒有風險、穩健,有問題他 會負責。本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新台幣叁佰 萬元、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 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匯款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共計匯款 陸佰叁拾叁萬伍仟元,並經張晉昌先生轉匯公司總經理李適 維夫人帳戶,認購二佰二拾張貴公司股票。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八日當時認購每股四十元,日前詢問貴公司得知公司 從未出售過如此高單價股票,請李適維先生以善良負責人的 態度告知實情並審慎的回函告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亦均為公訴罪,請台端自行參採,希勿自誤為禱 。」(補卷第17-19頁),足證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間已知悉 其受損害金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3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 章可佐(補字卷第13頁),依上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求權 已逾2年時效期間,因時效完成而免負義務。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 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 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誤 信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以每股逾15元即40元、23元不等,滙款 合計63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以取得綠陽光電公司股 票220,000股,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 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應 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  ⒉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對原告隱瞞綠陽光電公司每股為 15元之交易資訊之行為,致原告以每股逾15元交付股款予被 告,委由被告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而受有股價差價之損 害,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利益,該項財產移 動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自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雖被告抗辯投資本 來就有風險,原告應自負盈虧之責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乃對 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 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有 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僅於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 參照),被告明知綠陽光電公司增資股價每股15元,卻以每 股逾15元即每股40元或23元不等向原告收取股款,難認被告 有何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侵害原告意思 決定自由權之行為,不法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利 益,原告主張被告就受領匯款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每股逾 15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  ⒊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亦有明定。又按不當 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 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關於 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9年間 向被告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當時,綠陽光電公司股價每股 為15元,原告持有綠陽光電公司股票220,000股,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被告不應取得之利益應以原告買進價格與實 際價格即15元間差額乘以購買股數計算。準此,原告取得綠 陽光電公司股票220,000股,以每股15元計算股款,合計應 為330萬元(計算式:220,000股/張×15元/股=330萬元),惟 原告滙款63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其妻古美琴帳戶,其中30 3萬5,000元(計算式:6,335,000元-330萬元=3,035,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 3萬5,000元,自屬有據。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 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 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 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 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 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 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5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於99年間出售綠陽光電 公司股票予原告時,其主觀上已知其受領每股逾15元之股款 即303萬5,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斯時起被告已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 信函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萬5,000 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52,735元(第一審裁判費51,937元、證人旅 費7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4

TNDV-113-訴-1463-20250314-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林立翔 被 告 趙芸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在圖奇直播平台(Twitch)上認識,被 告為該平台直播主(名稱:兔喵大小姐),民國112年1月9日 至同年1月20日間,被告參與平台的「兔年紅包挑戰」活動 ,根據活動規則,凡滿贈送500份訂閱即可獲得拍立得照片 及其他額外禮物;原告於活動期間內贈送502份訂閱,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40,550元;活動結束後,原告(名稱:深夜 脫褲褲跑外送)曾與直播主的管理者(名稱:我是萊恩不是熊 )確認符合領取獎品資格;同年6月11日,原告在不平等的脅 迫下,遭要求賠償被告48,510元;同年6月30日,原告無預 警被移出群組,遭封鎖無法再觀看直播留言,原告多次嘗試 聯繫被告討論相關事宜,皆未獲得回應;被告未履行活動承 諾,未提供拍立得照片及其他禮物,違反民法第227條規定 ;被告未履行活動承諾,而原告已支付訂閱費用,故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遭不平等脅迫而支付48,510元,原告依民法第 93條規定,主張該意思表示無效,請求退還該筆金錢;被告 將原告移出群組,封鎖其帳號,無正當理由而要求原告賠償 ,已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上損害,原告為此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雙方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 契約義務,不得濫用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4,0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2023玩到兔挑戰活動」是Twitch平台於112年1 月9日至同年1月20日間舉辦的官方活動,如果觀眾訂閱達到 官方所訂層級,官方就會送禮物給主播;被告為了爭取佳績 ,也有額外準備拍立得照片及禮物送給觀眾;原告卻是以投 機取巧即跨國購買的方式完成訂閱(跨境購買訂閱的費用比 較便宜),被告發現後才請原告說明並提供證據或補償送訂 數量;即使原告不願意補償差額,也只是遭封鎖,無法再看 被告直播,顯非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行為;原告於113年6 月8日坦承違反社群規範,為避免跨境訂閱造成被告收益減 少,仍為正常訂閱及斗內支持被告,並稱補訂閱數額(價值 48,510元)是被告應得金額,會盡快補足,甚至貼心製成表 格及圖表佐證,看不出來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行為;原告所 贈送訂閱屬於無償贈與契約,被告無任何契約上義務;被告 承諾贈送的拍立得照片及禮物(T-shirt)同屬無償贈與契 約,但與原告贈送訂閱為不同的法律關係;原告於112年6月 30日係因違反社群規範而遭封鎖,非於上開平台活動結束後 立即遭到封鎖,自難認定被告提供獎品使原告訂閱為詐術手 段;撇開原告跨國購買訂閱的不正當手段,原告違反社群規 範且自願接受禮物取消的處罰,本無法取得被告無償贈與的 禮物,當無未履行活動中承諾可言;況被告於調解程序已委 託律師將拍立得照片及禮物交給原告,原告拒絕接受,被告 僅能尊重;原告為直播平台觀眾,於112年6月30日違反社群 互動規則而遭取消與被告互動資格,原告無法利用平台與被 告聯繫互動,故提起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 ,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 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 有脅迫或詐欺行為,違反民法第227條並構成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等事實,自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僅能駁回其請求。  ㈡Twitch平台於112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0日間舉辦「2023玩到 兔挑戰活動」,如果觀眾訂閱達到官方所訂層級,官方就會 送禮物給主播;被告為了爭取佳績,也有額外準備拍立得照 片及禮物送給觀眾,於群組公告「一、送訂滿500訂者,可 直接獲得兔兔拍立得1張……前5位送訂滿500訂者,可再額外 獲得twitch客製化t(衣服上有兔兔親簽名及祝福)」,原告 雖達500訂閱標準,但有跨境訂閱行為,影響被告實際收益 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群組公告及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等證據 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應堪認定。姑且不論 原告是否會因跨境訂閱而影響其獲得獎勵資格,該獎勵未定 有給付期限,被告亦稱已委託律師將該獎勵交給原告,惟遭 原告拒絕,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當難率 認其主張:「被告……未提供拍立得照片及其他禮物,已構成 契約違反」之事實為真。  ㈢依據兩造所為陳述,兩造與Twitch平台間應為三方關係,縱 使被告承諾觀眾於達成訂閱數標準時提供獎勵,原告因訂閱 而與該平台所成立契約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原告依約向該平 台支付費用,亦依約取得該平台所提供服務(例如:自訂表 情符號使用權限),即使被告未依承諾提供獎勵,仍難以據 定認定構成不當得利。  ㈣承上,兩造與Twitch平台間應為三方關係,原告係向該平台 為訂閱,對該平台而言,被告係第三人,縱使原告係因遭被 告詐欺或脅迫而為訂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仍須相對人(即該平台)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始得 撤銷之。況依原告所述,其於訂閱時即知遭脅迫或詐欺,依 民法第93條規定,已逾除斥期間,亦不得再予撤銷。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移除原告出群組並封鎖其帳號,且在無 正當理由下要求原告支付賠償,這些行為構成侵權……被告與 管理者單方面言語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以及精神上損害」 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群組屬於社交網絡服務的功能 ,將特定成員移出群組或予以封鎖,有時反而是維持秩序或 保護自己的必要手段,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或約定,原告本 無權利禁止被告將其移出群組或封鎖。其次,單純要求賠償 非不法行為,縱不具正當理由,原告只要拒絕即可,不構成 侵權行為。至於原告與管理者間對話,乃雙方針對原告遭封 鎖及跨境訂閱行為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亦非公開對話,同難認定構成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脅迫或詐欺行為,違反民法第227條 規定及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均非可採。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114,060元,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4

TNEV-113-南簡-1841-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柯春玉 代 理 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 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 ?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 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 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2年2月起)之財產有無 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2年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出 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請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提供 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3-13

TNDV-114-消債更-108-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宋文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從事工作為何?並提出近3個月薪資證明或切 結書,並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 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 ?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 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⒉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之財產有無變 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 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 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 關資料。 ⒊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⒋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 封面、自111年8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須補 登最新餘額)。 ⒌經債務人陳報資料,名下僅有1993年出廠之車輛乙輛,請說明 欲提供何財產供清算分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⒍請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並提出受扶養人之110、111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之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以供核 定扶養費。  ⒎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打工或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 及金額為何?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 助款申請書函等)。 ⒏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3-13

TNDV-114-消債清-24-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邱俊賢(原名:邱宥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 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 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 1號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嗣 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復於113年10月18日 具狀表示因已毀諾,無再調解之意並聲請更生。  ㈡本院於113年11月6日發函通知於同年12月13日前補正若干關 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13年11月8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9頁),惟其未依限提出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到院陳述意見,惟其僅 於114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改期,於114年3月12日調查程序, 仍未提出相關資料,有調查筆錄為憑(本案卷第169頁),揆 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3

KSDV-113-消債更-447-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永志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並提出現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之113年10 、11月、114年1、2月份之薪資單,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 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五、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六、請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中低   收入戶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請說明每月生活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並陳 報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算方式?

2025-03-13

SCDV-114-消債更-21-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郁軒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00元(程 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聲請人本人全戶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本。  ㈣請據實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陳報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 何?是否領有年終、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等?若有領取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請提出該獎金之明細單。並請聲請 人提出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3年9月至114年2月份之每月 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 封面及內頁等)。如有以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聲 請人出具之切結書、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靜」於郵局、銀行、農漁會、 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 前二年(自112年3月4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歷 史交易明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若調解時 以提出,則僅提出未提出之部分即可)。 ㈥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靜」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保單 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 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㈦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靜」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 補助金(如失業補助金、失業救濟金、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兒少補助、生活補助、房租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 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 分別註明之。 ㈧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並提出下列車輛 之資料:  ⒈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1999年出廠)之行照影本 及現值估價單。  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馬自達廠牌、2012年出廠)之現值估 價單。  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三陽廠牌、2016年出廠)之現值估價 單。 ㈩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請聲請人據實說明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分別於何時成立? 陳明「受扶養人黃○靜」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另有 其他依法應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名,及其與受扶養人左台 生、黃麗蘭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 為何?分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靜」「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是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 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請確認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讓與「晨旭企 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若係,請提出『正確』之債權人清 冊。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5-03-13

ULDV-114-消債更-30-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玟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玟成自民國114年3 月1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 7月11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雖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可(北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408號)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108.02毀約。④其已於113.0 5.31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 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7.11 調解不成立(本院11 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8 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 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 生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定相 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9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前於107.12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合意就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銀行,下 稱【凱基銀行】)等3 間銀行之債務約定自107.12起以「總 期數180 期,年利率10% 、每期償還4534元」之清償方案還 款,於繳付1 期後,於108.02經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通報毀 諾。  ⑵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母 親罹患巴金森氏症,需聲請人無時無刻照顧、協助餵食,不 得已頻繁請假、收入減少,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本院 參酌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私立○○ 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定聲 請人係出於母親罹病後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所致,而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3 萬6000元,名下 無財產,需與胞姊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 與扶養母親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 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第2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指為本條第6項第3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 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 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可更 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之扣 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 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217 萬4301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1 萬5655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3 萬6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1 萬8924元,其尚 有母親須扶養,每月實際支出為約1 萬7000元,扣除後每月 餘額僅剩1924元,每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 所生之每月利息。而其名下僅有附表二之微薄存款及人壽保 單等財產,估算其價額顯亦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 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50,163元 .利息:7,628元  112.09.07-113.09.10(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9.18)累計金額:57,791元  ◎每月利息:627元 無 【雄院】 .108司促13507號  支付命令 .109司執瑞2943號  執行命令 2 凱基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285,992元 .利息:192,153元  108.04.11-113.08.30(利率16%) .違約金:3,711元  ①108.01.11-108.07.10(利率1.6%):2,269元  ②108.07.11-108.10.10(利率2%):1,442元 ◎至陳報日(113.09.05)累計金額:481,856元  ◎每月利息:3,813元 無 【雄院】 .110司執瑞111954  號債權憑證 現金卡 .本金:48,727元 .利息:17,880元  108.03.26-113.08.30(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9.05)累計金額:66,607元  ◎每月利息:609元 無 【雄院】 .109司執瑞52630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09.05)累計金額:548,463元 ◎每月利息:4,422元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606,254元  (累計本金:384,882元)  (累計利息:217,661元) ◎每月利息:5,049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匯豐汽車 車輛分期 買賣 (本票) .本金:500,000元 .利息:279,300元  107.08.28-113.10.17(利率9.09%) .執行費用:4,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10.18)累計金額:784,300元  ◎每月利息:3,788元 無 【雄院】 .111司執瑞74810  號債權憑證 2 大方藝彩行銷 手機分期 買賣 .本金:29,432元 .利息:1,600元  113.05.08-113.09.09(利率16%) .違約金:2,839元 .滯納金:1,500元 ◎至陳報日(113.09.13)累計金額:35,371元  ◎每月利息:392元 無 3 和潤企業 汽車貸款 .本金:481,932元 .利息:279,494元  110.01.29-113.09.12(利率16%) .執行費用:3,984元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9.18)累計金額:766,410元  ◎每月利息:6,426元 .ATN-5573  汽車 .債權人陳報已取回受償 【北院】 .107司票21303號  本票裁定 【雄院】 .109司執瑞13802  號執行命令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586,081元  (累計本金:1,011,364元)  (累計利息:560,394元) ◎每月利息:10,606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192,335元 (累計本息:2,174,301元)  (累計本金:1,396,246元)  (累計利息:778,055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5,655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5.03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55-76頁;消債更卷,第 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國泰世華銀行 113.06.17、113.09.1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1-147頁;消債更卷,第97-113頁) .凱基銀行   113.06.18、113.09.0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9-151頁;消債更卷,第63-73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匯豐汽車公司 113.06.19、113.10.1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53-159頁;消債更卷,第193-201頁) .大方藝彩行銷 113.09.13陳報狀(消債更卷,第75-95頁) .和潤企業公司 113.06.13、113.09.1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27-129頁;消債更卷,第115-117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合庫銀行港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61元(113.09.13) 無 無 2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2元(105.08.12) 無 無 3 .立帳行庫: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71元(107.12.20) 無 無 4 .立帳行庫: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4元(113.06.21)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國泰人壽/新鍾愛一生313(附約傷害、健康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90.04.26/保單價值準備金:117,128元 .保單借款:44,386元(即解約價值:72,742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43頁;消債更卷,第17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39-41頁;消債更卷,第169-17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5.31、113.10.04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125-127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郭玟成(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8.26詢,消債更卷,第49-53頁)  .債務人陳報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04遞狀。消債更卷,第151-153頁)  .債務人陳報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04遞狀。消債更卷,第155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04遞狀。消債更卷,第157頁) .債務人陳報新光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04遞狀。消債更卷,第159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61-163頁)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113.09.27列印。消債更卷,第165-167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05-113.05 .薪資:約36,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807,917元 【雄院】 .109司執瑞13802號  執行命令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43頁;消債更卷,第17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39-41頁;消債更卷,第169-17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5.31、113.10.04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12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4.23列印。消債調卷,第51-54頁) .債務人陳報○○○○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113.05.31、113.10.04遞狀。消債調卷,第77-81頁;消債更卷,第147-149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未領取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1.27函,消債更卷,第20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郭○○○(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胞姊(姓名未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郭○○○(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胞姊(姓名未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1萬2000元/月 .居住 租屋租金:1萬30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無 水電支出:1500元/月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3580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股份有限公司 .97.01.16退保,投保年資:11年193日 .全民健保:○○○○股份有限公司 .保費:563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郭蔡美玉(母) 17,000元/月 (護理之家)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胞姊(1/2)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43頁;消債更卷,第17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39-41頁;消債更卷,第169-177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郭○○○。113.04.23列印。消債調卷,第49頁;消債更卷,第191頁) .受扶養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郭○○○。113.04.23、113.09.05列印。消債調卷,第45-47頁;消債更卷,第181-189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5.31、113.10.04遞狀。消債調卷,第19-21頁;消債更卷,第131-133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3.05.09列印。消債調卷,第31頁) .受扶養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113.05.21製發。消債調卷,第33頁) .○○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收據(113.04.29製發。消債調卷,第35-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4.23列印。消債調卷,第51-54頁) .債務人陳報電信、有線電視帳單(113.05.31遞狀。消債調卷,第95-97頁) .債務人陳報住宅租賃契約書(113.05.31遞狀。消債調卷,第99-107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未領取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1.27函,消債更卷,第20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3-13

TNDV-113-消債更-418-202503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